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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沛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82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6416、45633、49505、53550、5 6437號、113年度偵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 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2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沛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沛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方式,將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11時57分許,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陳嘉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陳 嘉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無證據證明李沛玲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陳子璇、 陳巧雯、謝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蔡家富、曹昌 義(下稱陳子璇等8人)施以詐騙,致陳子璇、陳巧雯、謝 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曹昌義均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蔡家富則因及時為郵局行員及員警勸阻 而未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蔡家富部分 則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謝喬安、李振賢、蔡家富、曹昌義分別訴由警察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李沛玲(下稱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 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等(偵字第53550號卷第33至69頁,原審審金訴 字卷第35至71頁)、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6、8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7部分)。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子璇等8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 ,該當數個詐欺取財(或未遂)罪與洗錢(或未遂)罪,惟 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 陳巧雯、謝喬安、張采綝、江安康、李振賢、蔡家富、曹昌 義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 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騙附表編 號8所示告訴人曹昌義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有如前述,原審對此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合;③被告幫助 詐騙附表編號7告訴人蔡家富之犯行,因蔡家富及時遭勸阻 ,未依指定匯款至本案帳戶,應屬幫助詐欺未遂,原判決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有所違誤;④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子璇在原審法院桃園 簡易庭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應無庸再宣告沒收其犯罪 所得(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而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亦欠妥適。是本件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被害人人數,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8頁),暨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 之被害人陳子璇達成調解,並依約如數給付(本院卷第133 至135頁),又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曹昌 義成立和解,但未依約於113年11月22日前給付第一期款( 本院卷第131至132、141、143頁),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經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因此獲得6,000元 ,此據其供陳在卷(原審金訴字卷第79頁),並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原審審金訴字卷第55頁),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  ⒉惟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子璇達成調解,約定賠償陳 子璇6,000元,並已如數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3至135頁),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傑、郝中興、李允煉 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頁碼 1 被害人 陳子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子璇,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子璇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0時3分許 500,000元 ⒈被害人陳子璇之供述(偵39482卷第13至23頁) ⒉被害人陳子璇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482卷第35至85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39482卷第10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9482卷第25至34頁) 2 被害人 陳巧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陳巧雯,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陳巧雯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7日 11時11分許 137,704元 ⒈被害人陳巧雯之供述(偵45633卷第9至15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5633卷第29頁) ⒊被害人陳巧雯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5633卷第33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633卷第35至44頁) 3 告訴人 謝喬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0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謝喬安,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謝喬安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7日 11時15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謝喬安之供述(偵49505卷第11至13頁) ⒉告訴人謝喬安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49505卷第21至2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偵49505卷第22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沛玲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9505卷第15至19頁) 4 被害人 張采綝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張采綝,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張采綝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8日14時許 300,000元 ⒈被害人張采綝之供述(桃檢113偵1679卷第25至26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3偵1679卷第27至32頁) ⒊網路轉帳頁面截圖(桃檢113偵1679卷第59頁) ⒋被害人張采綝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3偵1679卷第61至63頁) 112年4月18日14時5分許 200,000元 5 被害人 江安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27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江安康,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被害人江安康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8日 13時7分許 90,000元 ⒈被害人江安康之供述(偵53550卷第79至80頁) ⒉被害人江安康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3550卷第93至95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50卷第23至32頁) 6 告訴人 李振賢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李振賢,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振賢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9日9時27分許 210,000元 ⒈告訴人李振賢之供述(偵56437卷第21至25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偵56437卷第64頁) ⒊告訴人李振賢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6437卷第67至68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6437卷第71至89頁) 7 告訴人 蔡家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3日9時39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蔡家富,並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家富陷於錯誤,告訴人蔡家富遂於112年4月19日,依指示前往玉井郵局欲提領185,000元,旋遭郵局行員及員警勸阻而未果。 ⒈告訴人蔡家富之供述(偵36416卷第25至30頁) ⒉告訴人蔡家富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6416卷第35至60頁) 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偵36416卷第61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6416卷第15至23頁) 8 告訴人 曹昌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鋐霖官方客服」向曹昌義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曹昌義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2年4月19日13時34分許 2,050,000元 ⒈告訴人曹昌義之供述(偵16106卷第15至16、17至19頁) ⒉告訴人曹昌義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6106 卷第6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沛玲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16106卷第23至29頁)

2024-11-28

TPHM-113-上訴-4558-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方孟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於起訴前,曾 就原告民國113年11月15日民事準備書狀中「事實及理由」 所載事項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暨被告有依同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二、原告應陳報若法院依主文第一項所示書狀中「事實及理由」 所載事項判決後,原告所受利益為何,以便計算此部分裁判 費,若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 5萬元定之。   理 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是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8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過程有利息計算清償日錯誤與分配表清償日錯誤造成其超額支付利息,及不以裁定准駁原告之聲明異議等違法,並經本院拒絕賠償在案等為由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國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本案在審理時亦以上揭內容做為調查證據(調卷)、使被告答辯之範圍,然原告突於113年10月25日(本院收狀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在要求「更正」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臺北地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5359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及「更正」本院105司執助地字第85183號、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未依執行名義分配,及「更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已經執行分配的利息重覆計算等語,顯已逾越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之範圍,且因涉及到訴之變更、追加及是否另外課徵裁判費等法律問題,本院遂發函請其確認是否要更正訴之聲明或僅是要敘述理由,然原告又以113年11月15日(本院收狀日為113年11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雖在「訴之聲明」欄表示「二、本狀旨在釐清紛繁雜亂的、經多次更改的分配狀況,原訴訟標的不變」然又在「訴之聲明」中表示要請求「一、『更正』執行處在分配時錯置的執行名義;及利息計算時間應已款解院之日為清償日」,且該狀所載的事實及理由大致與113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狀內容相同,可認原告仍堅持請求「更正」上揭事項,故依上揭「一、」之規定,認原告應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審酌前已發函給予時間令原告確認,故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依原告上揭書狀所述,「更正」上揭事項顯然涉及到償還金額的變更,此顯係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應陳報其要求「更正」上揭事項後,其所受利益為何,以便計算此部分裁判費,若未陳報,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萬元定之,故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另原告於上揭書狀中似要求將數個執行過程中本來都算在償還債權人楊雪的本金內的執行金額,拆成「本金+利息」,如此豈非會減少債權人楊雪已經受償完畢的本金金額?何況原告該等書狀所附證物1、2即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內已載明原告所爭執的債權種類為「代墊遺產稅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分別載明各自數額為何,請原告務必詢問專業人士以明瞭各個救濟程序的不同及相關要件,以免損及己身權利、徒生訴訟遲滯及金錢時間之浪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27

TYDV-113-國-3-2024112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代 理 人 劉光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八德郵局(桃園第三支局)賴慧琪 桃園成功路郵局 112年12月29日 33,238元 L059180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2

TYDV-113-除-300-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林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 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 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營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 八德分行 113年2月25日 213,400元 SCAB1570406

2024-11-22

TYDV-113-除-278-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田茂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潔 訴訟代理人 周志羽律師 熊心瑜律師 陳亭諠律師 謝喬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蘭縣政府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90, 5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20

ILDV-113-補-260-20241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04號 原 告 周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關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使用者」之年籍及住居所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 之訴。 三、主文第一項駁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應 特定其訴求之對象即被告,應由原告負責查清表明(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表明起訴之對象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使用者」、「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使用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使用者」、「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致本院 無法確認原告起訴對象之人別及送達處所為何,其書狀之記 載顯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雖原告聲請調查該等帳戶之申登 人資料,惟關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使用者」部分,因原告未向台北富邦銀行繳納查詢費用, 經該銀行表示無法查詢,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函告以 原告上情並請原告於該函後5日內陳報被告「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姓名年籍(本院卷第129 、131頁),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駁回之,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致使無法查得被告「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之年籍資料、真正 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認當事人,亦無從送達訴訟文書,此 部分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予 駁回。 三、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使用者」部分,應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時限 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依上揭規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8

TYDV-113-訴-1204-202411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7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喬安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楊斐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80元。 二、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8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中正香榭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中正香榭管委會)以被 告楊斐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給付短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 ,780元(下稱本訴);楊斐鈞則抗辯有溢繳管理費情事,並 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返還 溢收管理費60,500元(下稱反訴,卷一第231至243頁),經 核中正香榭管委會、楊斐鈞分別提起本、反訴,均本於系爭 房屋應納管理費之基本事實衍生而來,且本、反訴依法均適 用小額程序、證據共通,合併本反訴程序得節省訴訟勞費, 並防止裁判歧異,楊斐鈞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中正香榭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謝喬安,嗣該管委會管理委 員全體辭任後,經中正香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權人於 民國113年5月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選 任謝喬安為管理委員;復經新任管理委員推選謝喬安為主任 委員,有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113年系爭大廈管委會第1次 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卷二第181至191頁),亦經苓雅區公所 核備在案,有該公所113年5月31日00000000000號函可憑( 卷二第195頁),為楊斐鈞所不爭(卷二第214頁),並據中 正香榭管委會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二第151至153頁),於 法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中正香榭管委會主張:楊斐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 所在系爭大廈區權人,因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 )就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未明文約定,前經系爭大廈 於決議追認自97年1月1日起關於管理費收費標準(下稱A決 議),並決議自113年5月起調漲管理費(下稱B決議),故 依決議結果,系爭房屋於113年4月以前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 為2,040元;於113年5月以後則調漲為2,900元。惟楊斐鈞自 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每月均僅繳納1,490元,迄今共計 欠繳15,780元。爰依系爭會議A、B決議起訴,聲明:楊斐鈞 應給付伊15,780元。  ㈡楊斐鈞則以:中正香榭管委會係先使113年4月13日所召開區 權人會議(下稱4月區權會)低於規約出席門檻而流會,再 利用規約重開議較低門檻,取得大量委託書決議通過A、B決 議;另伊曾出席系爭會議,然經向區公所調閱簽到簿,伊本 人簽名竟遭劃除,可見該次會議違反程序正義,合法性甚有 疑義。又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迄今共有3種版本,其中關於 紀錄者、出席簽到人數均有不同,會議記錄內容顯有不實, 且中正香榭管委會並未統計投票單發放張數,應無從核對正 確出席及表決人數。又A決議於議案提案單所載案由為追認9 6年立案時訂立管理費收費標準,97年1月開始收費「如附件 一」,然對照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A決議卻未記載「如附 件一」4字,2次提案內容顯非同一議案,違反內政部營建署 所編印《公寓大廈自治管理手冊管理組織篇》關於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重開議須為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正之規定; B決議則於議案提案單及投票單均記載辦公室「每坪調漲為1 20元」,如附件二;惟對照附件二竟記載「每坪91元」,兩 者金額不同,導致出席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行投票。再 A決議內容違反法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且該2決議均 不合理要求特定住戶繳交較高額管理費,應不生合法決議效 力等語置辯,聲明:中正香榭管委會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楊斐鈞主張:伊於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除104至106年 期間曾經區權會決議免收5個月管理費外),每月均繳納2,0 40元管理費,共計繳付110期管理費予中正香榭管委會,計 為60,500元。然系爭規約既無明文約定系爭房屋應繳管理費 數額為2,040元,且A、B決議內容不生合法決議效力,則伊 溢納逾其他住戶所繳1,490元部分即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中正香榭管委會應給付伊60,500 元,及自民事答辯與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中正香榭管委會則以:系爭會議已通過A決議追認系爭房屋每 月應繳管理費數額,且該決議內容屬合法決議,符合各住戶 間公平分擔管理費原則,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置 辯,聲明:楊斐鈞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二第492至493頁)  ㈠楊斐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系爭大廈區權人。  ㈡楊斐鈞自111年8月至113年7月間,就系爭房屋每月均僅繳納1 ,490元管理費。  ㈢系爭規約未曾授權中正香榭管委會得自行調整管理費應收數 額。  ㈣4月區權會因區權人出席比例未達規約所定門檻而流會。嗣系 爭大廈於113年5月4日再次召開系爭會議。  ㈤系爭會議通過A決議追認管理費收費標準:以房屋權狀(不含 公設)計算,每坪64元;B決議則為調漲管理費:以房屋權 狀坪數(不含公設)計算,每坪調漲為91元(僅記載與系爭 房屋有關部分)。故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4日以前每月應繳 納管理費數額為2,040元;113年5月4日後則為2,900元。  ㈥如認中正香榭管委會主張有理由,楊斐鈞不爭執111年8月至1 13年4月每月短繳數額為550元;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每月 短繳數額為1,410元;上述期間合計15,780元。  ㈦如認楊斐鈞反訴主張有理由,中正香榭管委會不爭執楊斐鈞 主張溢繳總額60,500元。 四、本院判斷  ㈠中正香榭管委會依系爭會議A、B決議請求楊斐鈞給付短繳管 理費15,780元,經楊斐鈞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訴應予審究 爭點厥為:⒈系爭會議是否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不成立?;⒉ A、B決議是否有楊斐鈞所指程序瑕疵而使決議不成立?;⒊ 中正香榭管委會依系爭會議A、B決議,請求楊斐鈞給付15,7 80元,有無理由(即該2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茲逐 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會議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  ⑴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 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 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同意行之外,其餘決議均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 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第10款規定未獲致決 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 第10款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 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系爭規 約第3條第10款、第11款前段約定明確。  ⑵查楊斐鈞雖引其自行調閱系爭會議簽到簿(卷二第235頁)抗 辯其簽到記錄遭劃除云云(卷第221頁)。惟觀諸其所提簽 到簿,其上遭劃除出席者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3樓之1房屋,顯非楊斐鈞因系爭房屋出席系爭會議遭刪除之 紀錄;比對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會議完整簽到簿(卷二第42 1頁),明顯可見楊斐鈞於該次會議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身 分出席簽到未遭劃除,故楊斐鈞抗辯其簽到記錄遭劃除云云 ,與簽到名冊所呈客觀內容不符,無可採信。  ⑶再參諸上開區公所提供簽到名冊(卷二第415至423頁),可 知系爭大廈共計85名區權人,而系爭會議有71名區權人出席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84.74%,且系爭會議為4月區權會 流會而重新召集,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以本次出席區權人數 及比例計之,已逾系爭規約第3條第11款所約定區權人3人並 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故系 爭會議出席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堪以認定。  ⑷至楊斐鈞雖稱中正香榭管委會故意使4月區權會流會云云(卷 二第261頁),然依諸上述系爭會議出席人數達71人,出席 者區分所有權比例亦逾80%,可知系爭會議區權人出席情形 踴躍,且系爭規約第3條第8款亦容許區權人於區分所有權比 例5分之1範圍內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卷一第73頁),而楊斐 鈞並未舉證有區權人確係違背上述規約約定,或有不合法代 理出席情形,則其空言抗辯中正香榭管委會係惡意使4月區 權會流會,進而利用較低標準通過A、B決議云云,尚屬主觀 臆測之詞,無以為信。  ⒉A、B決議無足以影響決議有效性之瑕疵存在  ⑴楊斐鈞雖引4月區權會之議案提案單(卷二第167頁),與系 爭會議A決議之會議記錄(卷二第181頁)未記載「如附件一 」4字,抗辯該次提案與決議內容非屬同一議案云云(卷二 第221頁)。惟參諸4月區權會提案單及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 (卷第167至175、179頁),可知4月區權會流會後,召集人 僅就系爭會議發給開會通知單,未再就提案內容重新掣製議 案提案單,且通知單所載開會目的均一致記載「……追認96年 立案時的管理費收費標準……」等語,可知A決議始終僅有4月 區權會提案版本,自無可能就同一議案發生前後相異決議可 能,而是否同一議案判別,非指議題需一字不差或排列順序 相同,方謂同一議案,只要未變更議案本旨,縱令文字有所 不同或各議案前後排序變更,仍不改變其實為同一議案,故 系爭會議紀錄就A決議雖未記載「如附件一」4字,但本質上 仍為同一議案,是楊斐鈞抗辯A決議非本於同一議案所為決 議,容非可取。至楊斐鈞雖引內政部所公告《公寓大廈自治 管理手冊管理組織篇》,抗辯同一議案不得有任何增刪或修 正云云(卷第221頁),惟該管理手冊性質上僅為主管機關 所頒布行政指導,並無法律上強制力,復未經約定於系爭規 約當中,自不發生拘束兩造效力,故楊斐鈞抗辯同一議案不 得有任何刪修,要屬虛增法無明文限制,同無可採。  ⑵另楊斐鈞再辯稱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其名下,並無商業登記, 不應比照營業戶收費云云(卷二第494頁)。惟參諸上述議 案提案單之提案說明欄已敘明:111年7月26日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第5項,將公司、辦公室管理費每坪64元調降和純住 家用戶每坪47元一樣收費。111年副主委9樓之6(即系爭房 屋)楊斐鈞以4戶營業用戶管理費異常高及規約沒有明訂收 費標準為由,在會議紀錄上「註:111年8月份起恢復一般住 宅管理費繳納」……等語(卷二第167頁);對照楊斐鈞於111 年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期間,其所參與111年7月26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紀錄決議:系爭大廈共有85家住戶,管委會查詢 住戶名冊資料並查詢公司登記後,了解本大樓有實際公司商 業活動者,包含掛號書信文件包裹往來和有工商登記等等共 有約16家公司住戶,「但是卻只有其中4家公司住戶(包含 系爭房屋)繳納較高異常的管理費」……因此管委會會議一致 決議……將此4家異常的管理費自8月份起「恢復為與其他12家 公司住戶為相同標準依據之管理費繳納」等語(卷第45至51 頁),可知楊斐鈞及中正香榭管委會此前就系爭房屋視作營 業戶均無爭執(僅楊斐鈞爭執營業戶應否繳納較高管理費數 額),而系爭規約亦未以是否設有商業登記作為認定營業戶 之標準,則楊斐鈞執此抗辯系爭房屋非屬營業戶云云,要與 決議背景事實不符,亦與其先前所述內容矛盾,自無可信。  ⑶又楊斐鈞另以B決議於議案提案單及投票單均記載辦公室「每 坪調漲為120元」,如附件二(卷二第167、433至453頁), 對照其後附件二竟記載「每坪91元」(卷二第175頁),抗 辯兩者金額不同,將導致出席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行投 票云云(卷二第425頁)。然參諸提案單附件二所載收費標 準,已就不同門牌號碼及權狀坪數,依照住家用及營業用等 用途區別計徵每坪管理費70、91元,並已表列相應房屋每月 確切管理費數額及載明管理費個位數採四捨五入(卷二第17 5頁),故經以系爭房屋權狀所載31.89坪(卷一第29頁), 依營業用收費標準每坪91元,可據以計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 四捨五入取至個位數即為2,900元(計算式:31.89×91=2,90 1.99),核與附件二表列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數額相同,可見 該表所列管理費數額明確,並無發生計算錯誤情形,而議案 提案單及投票單雖誤載為每坪120元(卷二第167、433至453 頁),然系爭大廈每月應繳金額依照附件二所示內容既屬明 確,各該區權人衡情應無蛇足依每坪120元繳付更高數額管 理費動機及必要,理當不致發生區權人難以理解管理費數額 而無法投票問題,且楊斐鈞未再舉證有區權人因錯誤解讀B 決議而誤繳管理費情形,則其臆指區權人無法依正確金額進 行投票即無足取。  ⑷楊斐鈞復辯稱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迄今共有3種版本,關於紀 錄者、出席簽到人數均有不同云云(卷二第221頁)。然觀 諸苓雅區公所提供系爭會議紀錄(卷二第251至254、405至4 11頁)與中正香榭管委會於系爭大廈內公告版本(卷二第25 5頁),可知該2份紀錄均一致記載出席人數為「71人」,核 與本院所為認定結果同,足認此2份會議紀錄關於出席人數 記載應屬正確。又該2份會議紀錄之紀錄者雖由「陳台亮」 變更為「鴻誠公司」,然中正香榭管委會亦已陳明陳台亮為 管理公司即鴻誠公司所派遣人員(卷二第331頁),且會議 記錄僅為會議內容紀實,楊斐鈞既未否認該次該次會議係由 鴻誠公司所屬職員陳台亮進行紀錄,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陳台 亮曾否認其紀錄內容真實性,當無從僅因紀錄者身分有所變 動,遽予推論系爭會議紀錄內容屬不實記載。  ⑸楊斐鈞再辯稱:系爭會議並未統計投票單發放張數,以致無 從核對正確出席及表決人數云云(卷二第332頁)。惟楊斐 鈞既自述曾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且其簽到資料並未遭劃除, 已如上述,而A、B決議結果均僅記載「12F-6、12F-8青商會 代表黃千家提出異議,不贊成此案採包裹表決」等語(卷二 第405至407頁),可知楊斐鈞於當次會議就A、B決議之投票 人數及表決結果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可徵系爭會議召集人及 紀錄者在計票統計上,應無錯誤,且已符合規約所約定比例 表決通過無訛。又縱使系爭會議決議確有如楊斐鈞所指此部 分瑕疵,充其量僅屬表決方法瑕疪,在未經區權人訴請法院 撤銷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前,該決議不因此失其效力,而A、B 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有本院案件索引卡在卷可稽 (卷二第325頁),揆諸前開說明,前開決議仍屬有效存在 ,是楊斐鈞上開所辯,並非有理。  ⒊A、B決議內容為合法有效,故中正香榭管委會請求楊斐鈞給 付15,780元,為有理由  ⑴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 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共 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其訂定分擔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 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 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 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權人就共用 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 觀上合理的理由,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 無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寓大廈之各區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多寡及程度 不一,未必與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成正比,因此依各 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程度,決定該部分管理、修繕、維 護費用之分擔比例,有其事實上困難性,是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允許各公寓大廈以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另為約 定,而該等約定實係公寓大廈住戶,為達成公寓大廈共同利 益,經由溝通、協調,所獲致一定比例區權人之平行意思表 示,係屬合同行為,對於不同意決議內容之少數區權人仍有 其拘束效力,故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管理費或其他擔負,既 應尊重全體住戶意見,依區權人間決議或規約為標準,則此 項費用分擔方式,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苟其內容不違反法律 上強行、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而當然無效,或經法院判決撤 銷者外,在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或規約變動前,不論決議 或規約內容、方式如何,皆不能否認其效力,因此當事人合 意約定將其私法行為效力,溯及至約定前行為,此乃私法自 治範疇,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此與法律或法規性 命令之規範全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⑵查A決議已追認自97年1月1日起系爭大廈區權人應繳管理費標 準,並以B決議明定自113年5月1日起往後管理費繳納之金額 (卷二第165頁),其計費方式係就系爭大廈內各樓層住戶 ,並依住家用及營業用定其管理費數額,已如上述,此等針 對區別營業及住家用途異其計費標準並非異例,且其考量背 景亦係基於營業戶使用公共設施頻率與住家戶有別,容有加 速公共設施耗損可能,當非以損害營業戶利益為主要目的而 有濫權不當增加特定住戶管理費情形,自無違反公序良俗及 法律上強行、禁止規定,亦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應 認合法有效。楊斐鈞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兼該屋所在系 爭大廈區權人,自應依系爭會議所為A、B決議如數繳納管理 費。是以兩造不爭執楊斐鈞自111年8月至113年4月每月短繳 數額為550元;113年5月起至同年7月每月短繳數額為1,410 元,則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B決議內容請求楊斐鈞給付15,7 80元,於法有據。  ㈡楊斐鈞反訴主張其於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除104至106 年決議免收管理費5個月期間外),每期溢繳550元,共計溢 繳110期管理費60,500元(計算式:550×110=60,500),固 據提出繳款收據為證(卷一第273至309頁)。然系爭大廈區 權人既以系爭會議通過A決議,合法追認系爭房屋自97年1月 1日起應繳付管理費數額為每月2,040元,業經本院審認在前 ,則楊斐鈞自102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按月如數繳納管理 費即無溢繳情事,且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決議內容收取此期 間管理費60,500元,自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楊斐鈞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返還溢 繳管理費60,500元,尚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中正香榭管委會依A、B決議內容,請求楊斐鈞給 付15,7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楊斐鈞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中正香榭管委會給付60,500元,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楊斐鈞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楊斐鈞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據上論結,中正香榭管委會提起本訴為有理由;楊斐鈞提起 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1-15

KSEV-112-雄小-2739-20241115-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陳嘉良 勝裕通運有限公司(原名:正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訴訟代理人 林錫金 被上訴人 何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8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勝裕通運有限公司更名前原為正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陳蜜,於本院審理中更名為勝裕通運有 限公司(以下無論更名前後,均稱勝裕公司)、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詹宗學,業據其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第7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一)原審主張:上訴人陳嘉良於民國112年4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即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下稱系爭廠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貨車(下稱上訴人貨車)運送貨物,因倒車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廠區內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受有車輛貶損價值新臺幣(下同)217,500元,及鑑定費用10,000元之損失。又上訴人陳嘉良係上訴人勝裕公司之受僱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在執行該公司之職務,上訴人勝裕公司自應與上訴人陳嘉良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二審答辯:   1、我是依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 在幹道兩側。        2、系爭車輛左側前車燈是事故發生後我將系爭車輛牽到原廠 ,由原廠確認判定受損,且當場由雙方保險公司確認後才 修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均以:  (一)原審答辯:   1、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系爭車輛僅購置2個月,然系爭車輛車齡已1年8月,上訴人誤信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陳嘉良因而就系爭車輛修繕費未主張折舊,並同意賠償車輛減損價值,並於112年4月13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作為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任意停置於近廠區出入口、未劃設停 車位之位置,車頭停放位置又超出正常車格甚多,占據大 部分車道,致上訴人陳嘉良無法預估出入口有車輛停放, 肇生本件事故,上訴人陳嘉良並無疏失,其駕駛行為與系 爭車輛受損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勝裕公司自無 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縱認上訴人陳嘉良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 人違規停車,因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陳嘉良僅為肇事次因 ,被上訴人應與有過失。   4、被上訴人出具之車輛價值貶損鑑定書,並非雙方合意之鑑 定單位,且非訴訟程序指定之業界專業單位,該鑑定報告 欠缺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不應做為證明損害之依據等語, 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主張:   1、本件事故已由上訴人勝裕公司的保險公司即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公司 就系爭車輛所有損害賠償於訴訟外達成和解,於和解書( 即證一號和解書,簡上卷第21頁,下稱保險公司和解書) 載明就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被上訴人請求權已因拋棄 而消滅。   2、原審拒絕上訴人聲請勘驗監視影片,逕行自行截圖影片為 依據,又僅憑系爭廠區出具的顯然違反一般客觀事理與勞 動法規的函文(即原審卷第89-90頁函文,下稱系爭廠區 函文)即認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廠區指示停放系爭車輛而無 疏失,顯有調查未周及認事用法錯誤。   3、系爭廠區函文所載的規定是系爭廠區公司內部停車規定, 豈能用來規範對抗外部工作人員及協力廠商,該函稱停車 格是供經理及主管級別用車停放,顯令人質疑是用來彰顯 員工身分,與一般設置停車位作用之常情不符,有意迴護 自家員工、規避自己責任,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第33條規定:「雇主對車輛通行道寬度,應為最大車輛寬 度之二倍再加一公尺,如係單行道則為最大車輛之寬度加 一公尺。車輛通行道上,並禁止放置物品。」、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1條第2項「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 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 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依上 開法條規定車輛通行道上尚且禁止放置物品,被上訴人如 此巨大汽車占用貨車出入之車道,且其停放位置超出旁邊 編制停車格甚多,顯然已占用部分車道,積層工業公司通 知函竟還稱被上訴人係停在非要道處,顯然與事實不符, 需先透過主管機關勞動檢查釐清該公司有無違法管理,原 審拒絕查證,顯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   4、依監視器畫面,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廠區 停車格內,且上訴人貨車倒車行徑方向與停放在停車格內 的車輛明顯有相當距離,可知若被上訴人遵守規定則不會 發生本件事故,而上訴人陳嘉良駕車時之行車速度、動線 均無違規之處,本件事故事出於被上訴人任意阻礙出入口 ,應為肇事主因。   5、退步言之,若認定上訴人有賠償必要,因系爭車輛左側前 車燈完全未受損,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顯示該車燈 於事故後花費63,708元更換,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上 訴人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命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除引用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本院之判斷」所載之 理由外,另補充: (一)上訴人是靠邊停放系爭車輛(因旁邊是凸出的樓梯故而即便靠邊停放也比其他車輛凸出)、停放之處並未橫亙阻擋貨車出入往來系爭廠區之通道,否則上訴人貨車如何能順利進入系爭廠區、還能與其他貨車併排;上訴人雖持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3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2項等規定做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依據,然該等法規均是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均屬規範雇主、課予雇主義務來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並非在保護雇主的協力廠商、客戶或外部人士,即便系爭廠區果有違反該等規則,也應該是該廠區的勞工所得主張,且負擔義務的是雇主而非被上訴人,即便違反,也是台灣積層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己的問題,並不會因雇主所下的指示違反勞工法規就使得被上訴人自己具有過失,何況上訴人並非該廠區勞工,自無從據此做為對己有利之主張,因此不論系爭廠區有無違反該等勞工法規,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有過失無關,上訴人聲請向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詢系爭廠區得否設置停車位、停車位數量及位置是否符合規定云云,自無必要;且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截圖之內容與兩造自行勘驗之內容及截圖畫面並無不符之處,本院亦當庭予以勘驗播放,認勘驗結果亦不會對原審認定之過失責任歸屬造成影響,被上訴人亦未對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無停車格、較為外凸等情有所爭執,上訴人持原審未依請聲請勘驗播放云云據以指責,顯屬無據。 (二)且若要論及違規情節,被上訴人陳嘉良既然已經由系爭車 輛停車位置旁之通路行駛至系爭廠區內側,自然知悉通路 兩旁停滿包含系爭車輛在內的其他車輛,竟在無人指引下 逕行倒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規定: 「二、...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三、大型汽車 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 人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規 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 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 ,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該等規定在汽車行駛於私 人所有之場地時應有適用,見原審理由欄三、(一)1) ,卻稱自己「均無違規之處」而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主要肇 事責任,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的保險公司和解書之契約當事人為 兩造保險公司,被上訴人並未在其上簽名或表示有另外授 權予任何一方的保險公司,而該保險公司和解書載有「甲 方(即上訴人之保險公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時,因 行駛不慎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之保險公司)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經乙方理賠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248,451元整後,乙方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就該修復 費用取得對甲方之求償權利。」,而其上所載保險法第53 條是規定「(第一項)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第二項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 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此 即係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依上揭規定,可見保險公司( 保險人)能代位被保險人的權利以理賠的項目和範圍為限 (需先理賠後才能取得代位的權利),自該保險公司和解 書的內容,被上訴人的保險公司顯然只有理賠「修理費用 」,而不及於修理後的「車輛價值貶損差額」和「貶損價 值的鑑定費用」,保險公司既然沒有賠償這部分費用,自 然也沒有取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請求「車輛價值貶損差額 」和「貶損價值的鑑定費用」的權利(因此該等金額費用 之請求權仍屬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當然也不能就沒有取 得的權利替被上訴人去跟對方和解或拋棄,該保險公司和 解書的內容效力自然不及於本件被上訴人請求。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左側前車燈換新費用抵銷部分, 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的修理費用是由其保險公司即臺 灣產物保險公司賠付,此節亦有上訴人自己提出的保險公 司和解書附卷可證,即便該車燈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使 被上訴人獲有換新車燈之利益,因之受損(給付車燈維修 費)之人亦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而非上訴人,即便要主張 不當得利也是臺灣產物保險公司才能主張,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其因該車燈換新而受有何種損害,自不能持他人付 出的修理費用替自己主張抵銷來減免自己的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2人連帶給付原告227,500元,及自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5

TYDV-113-簡上-80-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許中裕 訴訟代理人 陳羿希 被 告 陳美麗 張博維 張博峻 兼 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住同上 提燈指路(道家)協會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提燈指路(道家)協 (下統稱為被告)會應共同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0號8樓之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217元,及自民國1 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共同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4,264元,及民國113年1月、民國113 年2月之給付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民國113年 3月以後之各期給付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如原告以1,92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 行,但如被告以5,76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如原告以3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111,21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原告就各到期部分按月以11,50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 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就各到期部按月以34,264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 告(下稱被告者,指全部之被告,若指部分被告,則加以該 被告名稱)應共同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號8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11 2年9月11日起至前項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63元,及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自 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時將原聲明(二)金額部 分減縮為「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330元」(其餘不變),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張世杰所有,經法院強制執行 後由原告拍得並辦妥所有權登記,然該屋遭被告無權占有使 用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84、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如聲 明第二項所示損害。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使用, 有簽立依照內政府格式的會址使用同意書可證(下稱系爭同 意書),原告在得標前即知曉系爭房屋有未到期租約存在, 一直抗拒承認民法第425條,原告寄存證信函要求調高租金 及押金,明顯違反民法第425條意旨,被告提燈指路(道家) 協會回復存證信函,原告完全不予理會,被告想提存租金, 但經詢問需要填寫對方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及提供拒收證 明,因事涉個資只好請管委會代為以雙掛號寄送,結果遭拒 收退件,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自105年至109年續約完全 沒有調動租金,房屋所有權人也每年按照國稅局核定稅率繳 納,該屋是做為協會理監事會議及會晤運作之用,並無家眷 占用情事,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人都是 協會依據人民團體法票選出的當選理監事、並核備內政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5、19頁):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12年8月29日拍得,本院於112年9月11 日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二)被告張世杰、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設籍並居住於系爭 房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依債權人提出執行名義,經執行機關為形 式上之審核而執行,此乃民事裁判機關與執行機關分離, 為保障債權人權利之迅速實現而然。是以於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機關,就當事人或其他第三人有關實體權利之爭 執,均僅就形式上之審核,而不為實體之認定。原告於11 2年9月1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即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雖原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的拍賣公告、標示上雖 載明標的物「不點交」、「拍賣建物現出租予提燈指路( 道家)協會使用,租期自109年11月6日,至114年11月5日 止,本件拍定後不點交。」(見本院112年6月7日桃院增 卓112年度司執字第4214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卷一第1 31頁),然當事人就該事項有爭執者,仍可以訴訟主張而 為實體之認定,自難以拍賣公告上公告之事項,為有無實 體權利認定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據,主張 與被告張世杰間就系爭房屋有未到期之租賃關係存在,依 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仍繼續存在,被告 占有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云云。是以,本件被告究竟有無 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端以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被 告張世杰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為前提。按「代理人 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 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 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定有明文。所謂代理人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即學 說上所謂之「自己代理」,又所謂經「本人許諾之法律行 為」,以意定代理為限,法定代理人不在適用之列。查被 告張世杰係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之「法定代理人」, 而非「意定代理人」,其代理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 自己訂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係「自己代理」,被告 提燈指路(道家)協會無從為許諾之意思表示,而出租不動 產,並非專為履行債務、也不是單純有利於該協會的無償 行為(依系爭同意書內容,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每月 應該要付2萬元的租金給被告張世杰),依民法第106、71 條規定,被告張世杰代理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與自己 訂立之租賃契約即屬無效,而房屋所有權人是否按時繳交 房屋稅、是否依照內政部格式撰寫會址使用同意書、是否 擔任系爭房屋所屬社區之管理委員等情均對該租賃契約是 否無效不生影響,從而被告對系爭房屋即無租賃權存在, 其占有系爭房屋即欠缺使用之權源,而為無權占有,以該 協會理監事為由而占用系爭房屋的被告張世杰、陳美麗、 張博維、張博峻亦係如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有理 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被害人之土地係侵害被害人對土地之所 有權,足使被害人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而受有損害,故占 有人對於加害行為苟已具備一般侵權行為所應具備之故意 或過失要件,亦難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於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時,亦應為相同解釋。   2、被告張世杰為系爭房屋的原所有權人及該拍賣程序的債務 人,對於系爭房屋遭拍賣予原告必然知悉,仍無權占系爭 房屋而侵害原告所有權一事至少有過失,雖原告並未證明 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人亦知此事,然被告具狀 表示「112/6/7本協會(即被告提燈指路(道家)協會)接 獲貴院民事執行處公文如證1」(本院卷一第115頁),加 諸於本院函詢兩造對「提燈指路(道家)協會為被告張世杰 於105年11月設立,會址登記於系爭房屋。」一事是否爭 執時,被告張世杰具狀明確表示該協會並非其所創立,自 己只是105年上半年籌備設立發起時最主要的資金贊助者 ,因此其與家人當選理事,被告張世杰當選第一屆理事長 等情明確(本院卷二第15頁),且被告一再而在的強調被 告張世杰與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家人均是依法擔任 理監事,可見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等身為被告提 燈指路(道家)協會之理事、監事一事已為被告所自認,自 可推定被告陳美麗、張博維、張博峻對系爭房屋已經為原 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一事有所知悉,卻仍以該協會理事、監 事之身分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使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對此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的損害數額:   1、原告以實價登錄網站所查得之同社區出租資料三筆,各為 租金29300元(同社區3樓,扣除車位租金2000元,換算每 坪單價為486元)、23000元(同社區15樓,扣除車位租金 300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684元)、20200元(同社區9樓 ,扣除車位租金2500元,換算每坪單價為407元),從中 取最高的每坪684元計算,並主張該等出租資訊均為參與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專案之房屋,依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 社會住宅專區資料,包租代管之社會住宅以市場8折至9折 出租,以此折扣回推上揭3筆租賃資料,平均為每坪658元 (8折回推)及584元(9折回推),並取其中最有利原告 的價格即每坪658元計算,再乘以系爭房屋總坪數扣除車 位後的坪數56.17坪計算,再加上每月管理費3370元後, 為每月40330元【計算式:每坪658元×56.17坪+3370元=40 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本院認原告以該等資料為依據,尚屬有理,然其中實價登 錄最高的一筆是系爭房屋所在社區的15樓,樓層數將近系 爭房屋的兩倍,其租金每坪單價應顯較系爭房屋為高,故 參酌該情及包租、代管之市價折扣額度後,認系爭房屋租 金以每坪每月550元為合理。   3、就管理費部分,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確為每月3370元,有管 理費收據在卷足憑,然原告僅提出其繳納113年1月113年8 月共8個月的管理費收據(本院卷二第35至38頁),且被 告抗辯原告於112年9月標到後仍由被告繳納了4個月的管 理費,可見原告並未證明112年9月至112年12月間共4個月 的管理費為其所繳交,自僅能請求113年1月以後之管理費 。   4、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1 1,217元【計算式:3.6個月(112年9月11日至112年12月3 1日止共約3.6個月)×每坪每月550元×56.17坪=111,21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4,264元【計算式:每 坪每月550元×56.17坪+每月管理費3370元=34,264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論依據侵權 行為規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均為無理由。 (五)就相當於租金的損害,原告基於選擇合併,另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於其勝訴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揭給付,該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05-113頁 )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越此範圍 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5

TYDV-113-訴-19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0號 原 告 官文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沸活量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4,3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1-14

TYDV-113-訴-177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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