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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宇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日15時3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南港凌雲店,趁 該店店長江雨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貨架上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656元】,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去。嗣江雨亭事後發現鄭宇柔未結帳而離去,經清點店 內損失商品並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鄭宇柔到案說明,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鄭宇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5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3、84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82、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雨亭於警詢、偵訊所為指 訴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18527號卷(下稱偵卷)第 11、12頁】,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3至 15頁/光碟於卷後存置袋內)、遭竊品項價格(偵卷第1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仍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薄,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 衡以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2名 成年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並於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本院易字 卷第8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驥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1 健達奇趣蛋(起訴書誤載為「建達奇趣蛋」) 1個 2 味味A排骨雞麵 1包 3 森永牛奶糖 1盒 4 統一木瓜牛奶 1罐 5 六甲田莊鮮奶油布蕾 1盒 6 韓式泡麵 1包 7 豬里肌肉片 1盒 8 鳳梨 1個 9 清江白菜 1包 10 香菇貢丸 1包

2024-12-30

SLDM-113-易-75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鈺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鈺婷無罪。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徐鈺婷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3 、29、31、35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 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鈺婷於113年2月3日17時10分許,在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 附近,與告訴人陳麗富及其家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被 告於同日18時18分許,再次步行經過上開地點,見告訴人所 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 案車輛),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刮劃本 案車輛,致本案車輛之右前車門產生刮痕而受損,使該等部 位美觀、防護車體之效用一部喪失,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 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 有瑕疵,即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志添於 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案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明細表、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2月3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南港區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附近, 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因停車糾紛而發生爭執,復於同日18時18 分許步行經過上開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 :當時我經過上開地點時發本案車輛仍停放該處,就以手機 與朋友聯繫,且因考慮將原駕駛之車輛留給家人改搭乘計程 車離去而在該處停留約2分鐘,否認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 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同日18時18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段265巷之交岔路口附近,嗣遭不 明人士持不明物品刮傷該車輛之右前車門致令不堪用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陳志添於偵 查時證述明確【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661號卷(下稱 偵卷)第15、16、105至107、117至119頁】,並有監視器影 像光碟、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擷圖、本 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維修明細表、照片及估價單(偵卷第 19至21、39、43、91至101、125至141頁,光碟置卷後存置 袋內)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富於警詢時證稱:「(問:試詳述你於何 時、何地、本案車輛遭人毀損之經過情形?)於113年2月3 日17時10分左右,我們一家人行經忠孝東路7段與忠孝東路7 段265巷口,因為當時我們排在外側車道,我們見前方路邊 停車格有空位,便超過白色自小客車BGS-1626,欲至停車格 停車,但我們將車輛停好之後,白色自小客車BGS-1626車上 女駕駛(黑色鴨舌帽、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便下來與 我們爭論該車位是她先看到云云,我們一開始以為就是一般 的行車糾紛,該女駕駛和我們爭論一下後,便自行開車離去 ;但是我們後續於113年2月3日20時40分返回停車格要牽車 離開時,發現本案車輛右前副駕駛座車門,遭人惡意以銳器 刮傷,後續我們調閱附近工地監視器畫面,發現該白色自小 客BGS-1626車上的女駕駛113年2月3日18時17分本案車輛副 駕駛座門前徘徊,所以我認定是這一位女駕駛惡意毀損我的 車輛」等語(偵卷第15、16頁);於偵訊時證稱:「(問: 何時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詳細經過為何?)當天是我先生 陳志添開車,我們先到臺北市中山區保養本案車輛,大約3 點半從保養廠離開,我們先去洗車,之後就開車到臺北市南 港區忠孝東路7段,當時我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陳志添看 到右側有一個停車格,我們就停進去停車格,被告就違停在 我們車輛後面,下車跟我說那個停車格是他的,說我們搶他 的停車位,我們發生口角爭執前後大約5至10鐘,我們跟被 告道歉但被告一直碎念,我們就離去吃飯,大約7、8點我們 回去牽車,就發現本案車輛副駕駛座的車門有被刮傷,約有 5道刮痕,看起來是尖銳物品所刮,我們才前往報案並調閱 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所為,因為當天只有被告對我們車輛拍 照,待在我們車輛旁邊長達數分鐘,並有看到被告手持不明 物品,刮完後丟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05、106頁);而證 人陳志添於偵訊時證稱:「(問:何時發現本案車輛遭毀損 ?詳述經過為何?)113年2月3日我那天有預約本案車輛保 養,下午1點多我們進廠保養,3點多保養結束,之後就從臺 北市中山區駕車到臺北市內湖區洗車,再駕車至臺北市南港 區,當時我看到前方車輛打右轉燈要進停車塔,我就往左切 往前直行,看到前方有停車格,我就直接停進去,過了約1 、2分鐘,有一輛白色車輛就停在我的車輛後面,對方下車 跟我的家人在路邊發生爭執,說我們佔了他的停車位,他說 她先看到那個停車位,持續約2、3分鐘,我們就離開去用餐 ,大約7、8點我們回到停車位牽車,駕車回家停到地下停車 場,我才發現本案車輛右車門有刮痕,113年2月4日我們前 往派出報案,調閱監視器後看到當時與我的家人發生衝突的 女子本案車輛旁邊一直拍照,然後就走了,後來下午6點多 該女子自己一人回到該處,走到車輛附近手持不明物品在車 輛旁邊揮舞,最後一個手往上揚,疑似丟棄該物品的動作」 等語(偵卷第117、119頁)。然由告訴人陳麗富、證人陳志 添上開證述可知,其等發現本案車輛刮痕之時間究為當日返 回停車處時旋即發現?抑或待駕車返回住家停車場時始發現 ?二人證述並非一致,所為證述已非全然無疑;再者,告訴 人陳麗富、證人陳志添均未親自在場見聞被告刮損本案車輛 之過程,而係調閱附近工地監視器錄影畫面(即卷內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IMG_1995)觀看後始為上開指訴, 衡以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總長僅1分2秒,並非自113年2月 3日17時10分至同日19、20時發現刮痕期間之全部監視器錄 影畫面,本無從以此逕認本案車輛停放該處期間僅有被告接 近,況該畫面之攝影鏡頭與本案車輛停放位置有相當距離, 且有工地鐵製鐵門阻隔,更因角度關係,得見本案車輛副駕 駛座之範圍有限,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暨擷圖( 偵卷第125至141頁)在卷可憑,難信告訴人陳麗富或證人陳 志添可從監視器畫面中清楚目擊被告刮出任何痕跡,是其等 證述被告手持不明物品揮舞、故意刮傷本案車輛車輛乙節, 乃其等事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之推測,不能憑此逕認 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至告訴人陳麗富及證人陳添 志雖證稱「當天沒有人一直待在本案車輛旁」(偵卷第107 頁)、「期間都沒有其他人在本案車輛旁邊,即使路過也有 跟車輛相隔一段距離,只有被告在車輛旁邊」(偵卷第119 頁)等語,惟此無其他卷內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與告訴人 陳麗富於案發日曾因停車位一事發生爭執,此據告訴人陳麗 富及證人陳志添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其等既與被告間因停車 位一事存有糾紛,對於被告於案發日行經及停留於本案車輛 旁之行為,衡情或有先入為主、負面印象之可能,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麗富及證人陳志添上開所證,而認其等此部分所述 為真。      ㈢又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前經檢察官勘驗,並製有勘驗 筆錄及擷圖(偵卷第125至141頁)在卷足憑,該監視器雖拍 攝到被告先行經後再折返停留於本案車輛停放處,惟因工地 鐵製大門遮擋、監視器錄影角度有限,上開影像僅拍攝到被 告有面向本案車輛、有左右旋轉身體、右手向外伸出等舉動 ,並無法明確辨識被告之手中是否持有不明物體及有無持以 毀損本案車輛之動作,自難僅憑卷附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 被告有為告訴人陳麗富所指訴之毀損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 上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毀損之犯行;又告訴人陳麗富 之指訴及證人陳志添證述,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 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本案毀損犯行,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 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易-678-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品豪於民國112年10月4日7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 康寧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6巷交岔路口處 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距離, 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向前行駛,適告訴人童國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在該交岔路口處、等待 行人步行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車 身及左側小腿遭被告機車之右側車身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小腿鈍挫傷及擦傷、小腿肌腱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交易-763-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8日17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CIT YLINK」B棟2樓札幌藥妝店(下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藏匿於隨身購物袋內,並結帳其他 商品後隨即步行離去。嗣因本案商店店長陳惠琳盤點商品時 發覺商品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鎮宇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 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31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3、 37、39、43頁】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 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結帳,當日因小孩不 願將不是他要的商品放在購物籃內,我才特別放進購物袋, 且如果我要偷竊,結帳時就不會報會員資料,否認有何竊盜 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本案商店,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 結帳即離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0號卷(下稱偵卷)第43、45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至25頁) 相符,並有本案商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9、27 至33頁)、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13日勘驗報告(偵卷第49至 53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關於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未結帳即離開本案商店之 原因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是在教小朋友等語(偵 卷第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當天我帶小孩去,我 有要買小孩的東西,我有拿另一個籃子裝,但小孩不想把不 是他要的東西放在籃子裡,我才會特別放在我的購物袋中, 才會忘記結帳等語【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410號卷(下稱 本院審易卷)第22頁】,前後供述顯有不一,已難認可信。  2.被告雖辯稱其係忘記結帳,倘欲偷竊,其結帳時不會提供會 員資料云云。然本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拿取商品後隨即放入隨身購物 袋內,縱使其手上提著店內購物籃,亦未將拿取之商品先放 入購物籃內,而係直接放入隨身購物袋內,此有士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49至53頁)在卷可參;又被告 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且離 開時僅結帳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商品等情,亦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43、45頁),是倘被 告當時僅係忘記結帳,衡諸常情,其豈有於將如附表所示之 物陸續放入隨身購物袋內之後,卻於結帳時忘記該購物袋內 尚有多數商品,而僅就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商品進行 結帳付款之可能?可見被告刻意將大部分商品直接放入隨身 購物袋內,而僅就少數商品結帳付款,且結帳時提供會員資 料以降低店員之警戒心,使結帳店員於收銀臺時不易察覺被 告放置於隨身購物袋中之未結帳商品,以此等方式掩飾竊盜 之事實,足證被告應有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洵 無可採。至被告聲請調閱監視器畫面,待證事實為其於案發 當日確實有結帳籃子內商品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2頁),惟 被告於當日僅就購物籃內之釣魚玩具及飯友食品等2項結帳 付款,而未結帳其放置於隨身購物袋內之商品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被告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併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 已生危害,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實屬 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陳惠 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 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 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為 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偵卷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因竊盜所獲取之財物 ,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予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 1 CANMAKE 精緻捲蹺睫毛膏026-01 1個 340 2 CANMAKE 多功能眼影底膏436-02 1個 260 3 日本Bandai-寶可夢入浴球(2023)/75g 2個 360 4 日本Bandai-三麗鷗家族甜甜圈篇入浴球(泡澡球)(限量)/40g 1個 150 5 日本Bandai-角落小夥伴入浴球IV 1個 180 6 日本Bandai- 三麗鷗家族反省中入浴劑(附公仔)(限量)/42g 3個 180 2190

2024-12-30

SLDM-113-易-63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匡伯騰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1156、168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星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穎因知悉蔡慶淳年邁喪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黃星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 宥穎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yril」扮演靈 骨塔塔位仲介,並由其主職與蔡慶淳聯絡,黃星翰則扮演靈 骨塔塔位發行商聯絡人與「中華道教協會」助理人員,而為 下列行為:  ㈠林宥穎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5時8分前某時許,向蔡慶淳佯稱 「中華道教協會」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餘萬元之高價 ,購買祥雲觀塔位16個,惟需以單價18萬元先行購入為條件 才能成交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3時57 分許,匯款288萬元至黃星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再由黃星翰將該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㈡蔡慶淳匯入288萬元後,林宥穎隨即表示該祥雲觀塔位產品有 瑕仍須與買家溝通,交易因此暫時推遲。林宥穎、黃星翰仍 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如先行繳納塔位 交易保證金500萬元,交易即可繼續進行等語,致蔡慶淳陷 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109年12月16日 13時26分許,分別匯款12萬5,000元、300萬元至不知情之詹 少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 後交付予林宥穎。  ㈢林宥穎、黃星翰又接續承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 外,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中華道教協會」要求搭配 玉石罐等配套用品才願意買入,蔡慶淳因此再次陷於錯誤, 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到本案中信銀行 帳戶內,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㈣林宥穎、黃星翰再接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需蔡慶淳支付塔位管理使用費,交 易才能順利進行等語,致蔡慶淳又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 2月24日10時3分許、同日10時9分許,分別匯款90萬元、100 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 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㈤林宥穎、黃星翰又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還需繳交塔位管理使用費,致蔡慶 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4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 予林宥穎。  ㈥林宥穎、黃星翰再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要求追加購買玉石罐之急件費 用仍需支付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1時 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 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㈦林宥穎、黃星翰另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 稱需繳納交易買賣稅金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2 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宥穎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易 字卷)第351至3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穎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1至 85、93至10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 審易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0頁】、 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 0頁)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淳於偵訊時( 偵卷三第17至23、121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姿於警 詢及偵訊時(偵卷一第21至32、387至389頁,偵卷二第225 至227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慶淳與暱稱「Cyril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 權狀(偵卷一第47至55頁)、告訴人陳雅姿所提之0315說明 及LINE對話紀錄、「Cyril」之LINE及IG頁面擷圖(偵卷一 第67至96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39至3 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 銀字第112224839024070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 第3、1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 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5399號函暨本案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3至231 頁)、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990號函暨本 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二第201至207頁)及 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6499號函暨本案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137至146頁)、告訴人蔡 慶淳與林宥穎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二第261至273、 277至291、295至332頁)、臺灣銀行109年12月9日匯款申請 書回條聯(匯款金額:28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 1月4日、110年2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 96萬元、175萬元)(偵卷一第37、39、41頁)、告訴人陳 雅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 第59至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22日存款憑證( 匯款金額:32萬6,000元)(偵卷一第65頁)、被告黃星翰 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偵卷一第123至137頁)、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 007號函暨告訴人蔡慶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卷一第303至32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7日合金營字第1123100137號 函暨告訴人陳雅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 第329至335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109年12月2 日至4日簡訊擷圖(偵卷二第247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 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收款證明、「懷恩生命紀念館」永久使 用權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偵卷二第251至256頁)、被 告林宥穎之LINE個人頁面及直播平台帳號擷圖(偵卷二第25 7至259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通聯紀錄擷圖( 偵卷二第293頁)、告訴人陳雅姿提供其與告訴人蔡慶淳、 被告林宥穎110年3月24日會面錄影譯文(偵卷二第333至341 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黃星翰會面照片、被告黃星翰及 被告林宥穎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 卷三第29至33頁)在卷可蹟,足認被告林宥穎、黃星翰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穎、黃星翰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多次向告訴人蔡慶淳傳遞不實資訊,致 告訴人蔡慶淳分別交付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被告林 宥穎、黃星翰先後各舉動,由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均 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蔡慶淳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 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黃星翰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間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正值青 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如 上開事實欄所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慶淳,致告訴人蔡慶 淳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 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蔡慶淳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林宥穎 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黃星翰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程度、個人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廣告業務一職(本院易字 卷第367頁)、被告黃星翰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外包工程公司(本院易字卷第369頁 )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蔡慶淳之意見(本 院易字卷第3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黃星翰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 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雖共同詐欺取得合計1251萬5,000 元(計算式:288萬元+12萬5000元+300萬元+90萬元+90萬元 +100萬元+96萬元+100萬元+175萬元=1251萬5000元),此為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 訴人蔡慶淳,惟被告黃星翰否認取得上開詐欺款項,核與被 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詹少倫及被告黃星翰所領取如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均全部交給我,我也沒有再轉交給任 何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何證據 足認被告黃星翰與林宥穎有共同處分詐得財物之行為,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 告林宥穎之犯罪所得1251萬5,0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星翰實際上有因本案獲取 報酬或代價,且被告林宥穎供稱其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星 翰,惟此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本院易字卷第350頁),亦 經被告黃星翰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0頁),無從認定 被告黃星翰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謝榮 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2-易-690-2024123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春暖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19 號),被告已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禇春暖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禇春暖於本院訊問時自白 」為證據。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擅取他人遺失物,所 為自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林豈伊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 ;惟斟酌被告年事已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遺失 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為家庭 主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 法並未規範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追徵價額具體為何, 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法院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沒收 及追徵已足,尚無諭知追徵價額若干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灰色手提袋1個 未扣案 2 黑色iPad Pro 11平板1臺 3 USB充電線1條 4 TYPE-C充電線2條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19號   被   告 禇春暖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禇春暖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號淡水捷運站1號出口,見該處石椅上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手 提袋(內含黑色iPAD Pro 11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 -C充電線2條,價值共新臺幣3萬1,850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而侵占入己。嗣 林豈伊發現遺失上揭物品,返回上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豈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禇春暖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未經同意自該處石椅上拾取林豈伊遺失之灰色提袋,並離去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豈伊於警詢之指訴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內含黑色iPAD平板1台、USB充電線1條、TYPE-C充電線2條之灰色手提袋之事實。 3 ㈠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截取畫面、平板定位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㈡內政部警政署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紀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上揭時地,告訴人遺失上開灰色手提袋,被告拾獲後離去現場,迄未返還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簡-1231-20241230-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萬金於民國113年7月24日21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加油,告訴人張皓為適為該 加油站之領班,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SLDM-113-審易-1947-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秀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3日10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蔬果攤,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店負責人林宗宸所有之水果1袋( 內含木瓜1顆、甜桃數顆)、蔬菜1袋(內含白菜、青江菜等) ,秤重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902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步 向店外離去,嗣遭林宗宸發覺,遂制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且當場扣得上揭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 逮捕,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宗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王秀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3至8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 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宸於警詢、偵訊所為指訴相 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20號卷(下稱偵卷)第27 至29、79、10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 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 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至41頁)、台北市文林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偵卷第43、44頁)、遭竊物品及告訴人指認被告 之照片(偵卷第45、4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 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51、53、5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9 至97頁,本院易字卷第71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雖因告訴人當場 察覺追回而未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仍可見被告法治觀念單 薄,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而迄未達成 和解,被告犯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前無科刑 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3名成年子女、現無業( 本院易字卷第8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予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附卷可參,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謝榮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SLDM-113-易-796-20241230-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德雄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趙德雄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為證據。 二、科刑  ㈠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業據檢察官主張為累犯 並應加重其刑,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之累犯,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主文不予記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查上開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二者罪質相同,被告再犯本案,難認前案科刑及執 行已對其收警戒之效,尚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立法、修正理 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規範目的相符, 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 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又被告前有多次酒後 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竟仍再犯本案同質犯行,誠有不該;惟斟酌本案未肇事, 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縱有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 常較屬輕微,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6號   被   告 趙德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德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0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4日18 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4、5 杯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酒氣退去即於翌(15 )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往新北 市三芝區方向行進。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德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違規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前亦因同一罪名之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顯見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確實戒除酒後駕 車之惡習,復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忽視酒後駕車 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情狀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SLDM-113-審交簡-441-20241230-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順傑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7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成 功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安康路口時,本 應注意向左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其他車輛,然依當時天氣晴、 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 向左方告訴人郭志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恰向右側變換切入上開車道,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撞擊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致告訴人駕駛車輛再追撞左方 由訴外人朱永康(未成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曳引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下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SLDM-113-審交易-62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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