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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穎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匡伯騰律師 宋冠儀律師 被 告 黃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 11156、1681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星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穎因知悉蔡慶淳年邁喪偶,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與黃星翰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宥穎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Cyril」扮演靈骨塔塔位仲介,並由其主職與蔡慶淳聯絡,黃星翰則扮演靈骨塔塔位發行商聯絡人與「中華道教協會」助理人員,而為下列行為: ㈠林宥穎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5時8分前某時許,向蔡慶淳佯稱 「中華道教協會」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800餘萬元之高價,購買祥雲觀塔位16個,惟需以單價18萬元先行購入為條件才能成交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3時57分許,匯款288萬元至黃星翰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該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㈡蔡慶淳匯入288萬元後,林宥穎隨即表示該祥雲觀塔位產品有 瑕仍須與買家溝通,交易因此暫時推遲。林宥穎、黃星翰仍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如先行繳納塔位交易保證金500萬元,交易即可繼續進行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14日13時49分許、109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分別匯款12萬5,000元、300萬元至不知情之詹少倫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㈢林宥穎、黃星翰又接續承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 外,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中華道教協會」要求搭配玉石罐等配套用品才願意買入,蔡慶淳因此再次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18日13時52分許,匯款90萬元到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再由詹少倫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㈣林宥穎、黃星翰再接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需蔡慶淳支付塔位管理使用費,交易才能順利進行等語,致蔡慶淳又陷於錯誤,先後於109年12月24日10時3分許、同日10時9分許,分別匯款90萬元、10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㈤林宥穎、黃星翰又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還需繳交塔位管理使用費,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4日14時23分許,匯款96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㈥林宥穎、黃星翰再承續前揭犯意聯絡,除前揭保證金餘款外 ,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稱買家要求追加購買玉石罐之急件費用仍需支付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1日11時2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㈦林宥穎、黃星翰另承續前揭犯意聯絡,由林宥穎向蔡慶淳佯 稱需繳納交易買賣稅金等語,致蔡慶淳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5萬元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黃星翰將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付予林宥穎。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林宥穎及其辯護人、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易字第69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51至3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宥穎於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審理時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81至85、93至101頁、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0頁】、被告黃星翰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字卷第79、291、313、350頁)均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慶淳於偵訊時(偵卷三第17至23、121至12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姿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一第21至32、387至389頁,偵卷二第225至227頁)所為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慶淳與暱稱「Cyril」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偵卷一第47至55頁)、告訴人陳雅姿所提之0315說明及LINE對話紀錄、「Cyril」之LINE及IG頁面擷圖(偵卷一第67至96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339至34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4070號函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卷二第3、1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5399號函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03至231頁)、112年3月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0990號函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偵卷二第201至207頁)及111年12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6499號函暨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44號卷第137至146頁)、告訴人蔡慶淳與林宥穎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偵卷二第261至273、277至291、295至332頁)、臺灣銀行109年12月9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匯款金額:288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月4日、110年2月22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匯款金額:96萬元、175萬元)(偵卷一第37、39、41頁)、告訴人陳雅姿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一第59至6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2月22日存款憑證(匯款金額:32萬6,000元)(偵卷一第65頁)、被告黃星翰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偵卷一第123至13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007號函暨告訴人蔡慶淳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偵卷一第303至32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17日合金營字第1123100137號函暨告訴人陳雅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9至335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109年12月2日至4日簡訊擷圖(偵卷二第247頁)、蓬萊陵園祥雲觀納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收款證明、「懷恩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投資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偵卷二第251至256頁)、被告林宥穎之LINE個人頁面及直播平台帳號擷圖(偵卷二第257至259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林宥穎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93頁)、告訴人陳雅姿提供其與告訴人蔡慶淳、被告林宥穎110年3月24日會面錄影譯文(偵卷二第333至341頁)、告訴人蔡慶淳與被告黃星翰會面照片、被告黃星翰及被告林宥穎所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偵卷三第29至33頁)在卷可蹟,足認被告林宥穎、黃星翰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宥穎、黃星翰犯行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㈡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多次向告訴人蔡慶淳傳遞不實資訊,致 告訴人蔡慶淳分別交付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先後各舉動,由形式上觀之雖有數行為,然均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蔡慶淳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㈢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59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 告黃星翰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間就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宥穎、黃星翰正值青 壯年,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如上開事實欄所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蔡慶淳,致告訴人蔡慶淳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林宥穎、黃星翰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蔡慶淳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林宥穎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黃星翰前無任何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個人犯罪所得(詳後述)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從事廣告業務一職(本院易字卷第367頁)、被告黃星翰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任職於外包工程公司(本院易字卷第36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蔡慶淳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星翰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宥穎、黃星翰雖共同詐欺取得合計1251萬5,000 元(計算式:288萬元+12萬5000元+300萬元+90萬元+90萬元+100萬元+96萬元+100萬元+175萬元=1251萬5000元),此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蔡慶淳,惟被告黃星翰否認取得上開詐欺款項,核與被告林宥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詹少倫及被告黃星翰所領取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款項均全部交給我,我也沒有再轉交給任何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9頁)一致,復查無卷內有何證據足認被告黃星翰與林宥穎有共同處分詐得財物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林宥穎之犯罪所得1251萬5,000元,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因檢察官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黃星翰實際上有因本案獲取 報酬或代價,且被告林宥穎供稱其曾交付20萬元予被告黃星翰,惟此與本案犯罪所得無關(本院易字卷第350頁),亦經被告黃星翰肯認在卷(本院易字卷第350頁),無從認定被告黃星翰有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禹境、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