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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兆輝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無名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3段32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曾國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段32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 骨骨折、腦震盪、第6頸椎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胸部挫 傷伴右側第3、4肋骨骨折、左大腳趾間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兆輝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 人曾國秘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 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2025-02-19

CTDM-113-審交易-1139-20250219-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2份」及補充不採被告朱建諻抗辯之 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  ㈡被告朱建諻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靜慧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之事實,惟辯稱:發生碰撞 前,我就看到告訴人騎機車過來,我馬上踩煞車,停在那邊 云云。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 悉,並應於駕駛時遵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然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阿蓮區仁愛路駕駛自用小 客車欲左轉至忠孝路時,告訴人已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 至離被告不遠之左前方,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稽, 是告訴人顯已進入被告視線範圍內,則被告於左轉前當可看 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即將通過案發路口,然被告卻猶續進左轉 ,未注意讓直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 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故被告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情 ,應堪認定。是被告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告訴人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 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 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 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69號   被   告 朱建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諻於民國113年6月18日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阿蓮區仁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忠孝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忠孝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左轉,適陳靜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此,二車發生碰 撞,致陳靜慧受有左橈骨骨折、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陳靜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朱建諻於警詢之供述,辯稱:發生碰撞前,我就看到告 訴人騎機車過來,我馬上踩煞車,停在那邊云云,惟佐以監 視器影像像擷圖,可知被告駕車左轉時,告訴人已騎機車行 經該交岔路口,被告仍執意左轉並撞上告訴人機車,是被告 行車上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陳靜慧於警詢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張 。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9

CTDM-113-交簡-2484-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蔡易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志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易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即不得主張防衛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 反擊行為,仍應論以傷害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文志於警詢時供稱:我下車查 看後對方就開始念念有詞,沒多久就先動手打我,之後我就 有還手等語;被告蔡易霖於警詢時則供稱:對方下車後直接 打我,後來變成互毆等語,可見被告2人發生行車糾紛,復 均徒手毆打對方,顯已非單純反擊或「自衛」,而有傷害之 故意甚明,自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率爾傷害他 人,顯然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 念,其等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實施傷害 之手段及使對方所受之傷勢、目前尚未與對方達成和解或調 解之共識等節;兼衡被告羅文志未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紀錄、被告蔡易霖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暨被告羅文志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小康;被告蔡易霖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48號   被   告 羅文志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易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志與蔡易霖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 旗山區永安街與延平一路口,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羅文志受有頭部損傷、 右上肢挫傷、雙下肢擦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蔡易霖受有 頭部損傷、背挫傷、右側手肘挫擦傷、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文志、蔡易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兼告訴人羅文志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  ⑵被告兼告訴人蔡易霖於警詢時之供述、指訴。  ⑶證人即在場者鍾宛容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傷勢照片8張。 二、核被告羅文志、蔡易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9

CTDM-113-簡-2843-20250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禹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禹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TAKANI Skin Peel角質化美容液壹瓶,追徵 其價額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行竊時間更 正為「民國113年8月27日18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禹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 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所竊物品價值多寡,再斟酌被 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 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TAKANI Skin Peel角質化美 容液1瓶(下稱系爭美容液)固已由告訴代理人林育名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惟告訴代理人陳稱:系爭美 容液業經使用過等語(警卷第12頁),復觀諸被告交出之系 爭美容液照片(警卷第25頁),確已無外包裝,換言之,系 爭美容液現已非遭竊前之原狀,縱有剩餘,亦無法將之再販 售予他人,因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且無從就原物宣告沒 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系爭 美容液之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7號   被   告 張禹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禹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 27日21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3樓之日藥本舖左營 新光三越門市,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TAKANI Skin Peel角 質化美容液」1瓶(約值約新臺幣1980元,已發還),得手 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門市負責人林育名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藥本舖股份有限公司委請林育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禹琴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林育名於警詢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器錄像翻攝照片12張及失竊物品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9

CTDM-114-簡-86-20250219-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59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8

CTDM-114-審交易-131-20250218-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世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60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2-18

CTDM-114-審交易-132-20250218-1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5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佳修於民國113年9月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2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快、慢車道行駛,適 有行人伊麥苙步行於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伊麥苙人身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吳佳修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詎吳佳修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應可知悉伊麥苙受 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 往處理,逕行駕車離去。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吳佳修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伊麥苙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並有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被告車輛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逃逸追查表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 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 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害 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右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挫 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 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又車禍地點屬車流量多之市區路段 ,且車禍發生後,由同行友人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害人於 警詢中證稱明確(見警卷第30頁至第35頁),並有建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面附卷為憑(見警卷第 40頁、第77頁),可徵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 之可能性極低。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亦業已與被 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完畢, 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5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足認被告之惡性容非 重大不赦,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度6月有期徒刑,仍恐嫌過 苛,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 、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對被害人為必要之救護 措施及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反擅自駕駛車輛離開現 場,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且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 告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兼衡 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管路配線設計, 日薪約1,800元,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CTDM-113-審交訴-141-20250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秀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天治 被 告 洪振倫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林萬秀香於民國112年5月6日1 5時35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7 線南向北行駛至高雄市○○區○○000號前與無名路口,本應注 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被告即告訴人洪振倫 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鄭友齊沿同路 段同向直行駛至,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閃光黃燈表示 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於此而猶然直行,兩車 發生碰撞,致被告林萬秀香受有左下恥骨骨折、左側肢體多 處挫擦傷、頭部、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洪振倫受有右腰挫 傷之傷害、告訴人鄭友齊受有右足及右小腿壓砸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鄭友齊 間,業已達成和解,且經被告2人及告訴人鄭友齊均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和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5-02-14

CTDM-113-審交易-1078-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文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蘇文章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UM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 物之持有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 人自居,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 益,即為成立。又在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使用 、收益、處分,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胎壓偵側器、後倒車顯影鏡頭(下合稱 本案物品)為他人所有,拿了之後即丟棄路旁等語,則被告 確知其所取走之本案物品係他人所有之物,並有將本案物品 丟棄等情,顯見被告係以本案物品之所有人自居而為處分, 又被告明知所取走之本案物品係有價值之物,且非無主物或 廢棄物,其未徵得告訴人蔡閔騏之同意,擅將本案物品取走 ,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破壞告訴人對本案物品之持有監督 關係。  ㈢又依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 時47分許、18時49分許取下告訴人所有之胎壓偵側器、後倒 車顯影鏡頭後,便用力將本案物品擲出,難認被告有將本案 物品棄置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可視範圍內,使告訴人難以以 一般人合理視距角度可尋獲,亦可證被告並非僅係基於毀損 之目的而為之,即顯露出被告將自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 而將該等物品占為己有,事實上處分該等物品之心態。從而 ,被告辯稱主觀上並無竊盜犯意,礙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 一竊盜犯意,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先後竊取裝設於車牌號 碼0000-UM號自小客車上之胎壓偵測器、倒車顯影鏡頭,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其已與告訴人 以給付新臺幣(下同)6,650元之條件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 ,此有和解書在卷可考,堪認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胎壓偵測器、倒車顯影鏡頭各1個均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約定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6,650元完畢,且告訴人亦表 達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利等語等語,此有和解書 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相當於本案犯行所竊得 物品價值之金額,是本院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 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76號   被   告 蘇文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17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 竊取蔡閔騏所有裝設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UM號自用小 客車之胎壓偵側器,得手後隨即丟棄在地;再於同日18時49 分許,在上揭蔡閔騏停放自小客車處,徒手竊取蔡閔騏所有 之後倒車顯影鏡頭,得手後丟棄路旁。嗣蔡閔騏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閔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蘇文章於警詢時之供述,辯稱:我是因告訴人把車停在 住處門口,造成出入困難,我才會拔走胎壓偵側器及後倒車 顯影鏡頭並丟棄路旁云云,惟佐以監視器影像擷圖,可知告 訴人停車位置距路旁住家尚有距離,並不會妨礙該處出入, 又被告竊取告訴人胎壓偵側器及後倒車顯影鏡頭後,隨即丟 棄路旁,被告主觀上已有處分竊盜物之意,是被告確有竊盜 之犯行。  ⑵告訴人蔡閔騏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告訴人車子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 開2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 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 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2-14

CTDM-113-簡-2827-202502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忠犯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義大皇家酒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義大酒店)安全室之安全員,其利用輪值保 管廚房庫房鑰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 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3日20時25分至20時29分許,持上開鑰匙進入 上址廚房管制區庫房內,徒手竊取餐巾紙1包得手。  ㈡於同年月18日19時49分至19時5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21時,應予更正),又持上開鑰匙進入上開庫房內, 徒手竊取醬油半瓶得手。     ㈢於同年月22日19時58分至20時2分許,又持上開鑰匙進入上開 庫房內,徒手竊取紅茶包4包得手。  ㈣於同年月23日21時13分至21時18分許,再次持上開鑰匙進入 上開庫房內,徒手竊取洗碗精1瓶、雞蛋7顆得手(已發還) 。  ㈤嗣經義大酒店安全經理李慶振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忠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義大皇家酒店之代理人李慶振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 人財產安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 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所 竊財物之價值,暨一、㈣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經扣案發 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該部分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又酌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慮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業,月入新臺幣約3萬元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 4次犯行相隔僅數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 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 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 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一、㈠、㈡、㈢所竊得之餐巾紙1包、醬油半瓶與紅茶包4 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一、㈠、㈡、㈢所示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一、㈣所竊得之洗碗精1瓶、雞蛋7顆,均已由警方扣 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末前揭對被告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㈠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餐巾紙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醬油半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一、㈢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紅茶包4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一、㈣ 陳信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CTDM-113-簡-282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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