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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世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事 實 一、吳世強及汪維中(已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3號判決有 罪)均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 重要表徵,可預見犯罪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 果,竟與汪維中以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先生」(或為「 林英傑」者)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約 定汪維中可取得轉存金額3%之報酬,吳世強則可獲取轉存金 額1%之報酬,吳世強並負責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令給汪 維中後,汪維中即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某時,將其名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第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等帳戶之帳號、密碼、存摺封面暨金 融卡,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予吳世強,並以LINE傳送該等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上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 吳世強,吳世強再輾轉提供給「葉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台新帳戶內,款項後再遭提領而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 世強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 124至1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偵 緝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0、12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汪維 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3、21至36、39至44頁 ;偵卷第63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鄭如雅警詢中之指訴( 警卷第57至61頁)大致相符,並有台新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被告之LINE主頁與電話、宅急便單據翻拍照片(警卷 第19、51至54頁;偵卷第71頁)以及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 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 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 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2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3項及第16 條第2項均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列於第14條)【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因此,依本案情形而言,被告之行為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犯罪,因洗錢之金 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未有 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均得減輕刑責,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有期徒刑 上限7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後,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低(刑法第35條以及第33條參照),應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汪維中、本案詐欺集團「葉先生」等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以及審判中均為認罪 表示,因查無犯罪所得,當無繳交問題,自應依前述規定減 輕刑責。  四、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 為獲取利益介紹共犯汪維中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本案詐 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並負責傳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給共犯汪維中,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 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雖 有和解意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就行為所 致生損害未為分毫賠償,犯後態度一般。另被告前有多件詐 欺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 第46號判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2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062號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因台新帳戶後遭警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尚未結算其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此外,檢察 官並未提出或指明任何可以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 所得之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並無 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入帳戶 證據 1 鄭如雅 112年9月1日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1時13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告訴人鄭如雅之供述、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至61、67至80頁) 112年9月1日11時15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TNDM-114-金訴-37-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63、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新楠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管鏟子1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應補充【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照片】、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應補充【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新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下稱前 案),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均 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 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將致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認應依 累犯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因歷經觀察、勒戒以及刑之宣告、執行而思警惕 之心,短期內屢屢再犯,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 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 危害他人及社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 性。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時空關聯性尚屬 緊密,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管鏟子1支,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現有科技 無法將其內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復考量司法資源 ,亦無析離之實益,性質上應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1號   被   告 陳新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新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 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執 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23時58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5日23時13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經警盤查為毒品調驗人口 ,當場扣得吸管鏟子一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為 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 ,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新楠於警詢中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 於113年8月5日23時58分許、113年8月15日11時50分許為警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R0000000、0000000U0093)、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R0000000、0000000U 0093)各2份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 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吸管鏟子1支,經檢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份,為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紙在卷可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43-20250207-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1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 。復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澤民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3時許,在臺南市仁 德區民安路路邊某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被告 於同年月4日19時許為警搜索,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01公克),警方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 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聲請人113年度戒毒 偵字第26號不起訴處分書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送驗尿液年 籍對照表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71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自能認 定。準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前述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20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 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符合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13年度聲沒字第659號   被   告 李澤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澤民經警查獲於民國110年11月3日23時許,在 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路邊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19日 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10年度安保字第837號:驗餘淨重0.201公克),經檢 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10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 他命1包。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2025-02-07

TNDM-114-單禁沒-16-2025020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6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鎮宇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鎮宇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經貴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7月3日確定。 茲因受刑人表明因工作關係希望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且觀護 人通知其於113年11月5日、同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報到均未到,顯見 受刑人並無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意願,行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服從 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 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 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 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 167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 認知教育輔導12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3年7月 3日確定,緩刑期間(同為觀護期間)為113年7月3日起至11 5年7月2日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受刑人於113年10月4日即填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請求撤 銷緩刑聲請書】,其內載明【聲請人現因工作原因緣故,不 欲繼續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及附帶之必要命令,願撤銷緩刑 ,絕無異議。】,且經臺南地檢署通知應於於113年11月5日 、同年12月10日、114年1月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均未遵按 至臺南地檢署報到,迭經臺南地檢署發函告誡,有臺南地檢 署函文、上開聲請書、觀護輔導紀要、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情事,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無故未遵期報到,致 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浪費珍貴司法資源。受刑人 明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難以期待其未來能恪遵相關法 令,上開緩刑宣告目的盡失,難收預期之效,可認受刑人違 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情節確屬重大,而有命 其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宣告,符合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4-撤緩-21-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陽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 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 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 之適用。因此,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本質相異,但時空關聯性密切,再考 量受刑人另有多件毒品、詐欺等刑事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 無意見,有聲請人檢附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參,顯無必 要於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爰在罪刑相 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如附表所示各罪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4-聲-184-202502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4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德瑞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李依宣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4號   被   告 陳德瑞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瑞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台19甲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7公里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右轉,適李依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沿同路段同 向自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 臂尺骨骨幹移位粉碎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面撕裂傷長約5 公分、全身多處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依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德瑞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依宣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後 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 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易-139-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NTRI CHAIMONGKHON 選任辯護人 郭俐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93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YONTRI CHAIMONGKHON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YONTRI CHAIMONGKHON(中文名:財孟昆,以下稱之)明知 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向前同事JANKOED C HINNAWAT(泰國籍,中文名:欽那哇,已返回泰國)取得大 麻種子後,乃自113年2、3月間起,在臺南市○○區○○里○○00 號公司宿舍栽種大麻3株(詳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大麻植 株),嗣因同事李信勳於113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在上址 頂樓發現本案大麻植株,再於同年月14日9時30分許,前往 上址查看,赫然發現本案大麻植株已不在,最終在財孟昆宿 舍房間內之衣櫥發覺本案大麻植株,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財孟昆於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本 院卷第67至82頁)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信勳、證人即被告 同寢室友TIAMSOM NAWAMIN(泰國籍,中文名:那哇明)於 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7至31、33至37頁;偵卷 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等(警卷第39至45、47至95頁;偵卷第57至62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之栽種,是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播 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方 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行 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 ,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可 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栽種大麻種子後已成長 成植株,自應論以栽種既遂。又審酌本案大麻植株數量甚少 ,亦無使用專業栽種設備,且被告供稱是為摘取大麻葉放入 料理中調味,可認情節確屬輕微。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 而栽種大麻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2條第2項之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 更正。被告於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自113年2、3月間起種植大麻後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 間內,在其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栽種 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㈡審酌被告為外籍移工,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令及毒品對人 體健康之戕害,為供己施用,竟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 大麻,行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以 及偵訊中均否認犯罪,迄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始坦認不爭 ,犯後態度一般。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期間、規模、手段 、情節(已如上述),最後,慮以被告前無任何毒品犯罪紀 錄,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惟犯罪情狀 尚屬輕微,又被告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為被告經過 此次司法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 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栽種大麻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 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 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考量被告為基層外籍移工、本案 大麻植株數量、被告居留許可校期等情事,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惟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三、沒收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大 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 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 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大麻植株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起訴書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8公分 淨重:49.7公克 2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1公分 淨重:103.7公克 3 大麻植株 1株 財孟昆 高度:75公分 淨重:96.7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NDM-113-訴-820-20250206-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力泳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力泳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力泳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不同,時空關聯性低,且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法院已在量刑時特別說明應從重處罰之原因, 應予尊重。被告前已有諸多竊盜、毒品之刑事紀錄,素行非 常不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又考量受刑人就本件 執行刑之決定上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以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原則的規 範下,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4-聲-132-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學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閎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2,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響御鐵板燒店」 更正為「饗御鐵板燒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學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原為告訴人陳昭瑋之員工,在職期間多度無故未到 ,竟於離職後自認告訴人積欠其薪資,侵入店內下手行竊財 物,法治觀念淡薄,不能尊重他人財產權,行為自應予相當 之非難。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前階段均否 認犯行,迄偵訊後階段始認罪,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以 及其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現金新臺幣2,35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74號   被   告 黃學閎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日10時40分許,在陳昭瑋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響御鐵板燒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櫃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5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昭瑋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昭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學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昭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 人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5張、監視錄影 器影像擷圖9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235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 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4

TNDM-114-簡-406-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鄞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宜雯告訴被告施鄞禮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4年1月23日 調解成立,告訴人當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證,依據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1號   被   告 施鄞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施鄞禮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 二街與中華路口前,因與朱宜雯有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以腳踹擊朱宜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A車)使A車傾倒,致朱宜雯受有右前臂、右膝、 左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朱宜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鄞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有踹擊A車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朱宜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智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前臂、右膝、左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暴怒,EQ不好,我 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為甚麼不朝人攻擊而要踢車輪, 我是在洩憤警告、是告訴人惡意逼車,我是被害人等語。經 查:被告雖以前詞致辯,然衡諸常情,於他人騎乘在機車上 時踢擊機車之車輪,易使乘坐之人受傷,且證人即告訴人朱 宜雯、證人蔡智豪均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騎乘之A車有因 被告踹擊而傾倒等語,足徵被告於上揭時、地踹擊A車車輪 之力道並非輕微,是被告前開辯稱沒有傷害告訴人意思等情 ,難認可採。又縱使被告係因憤怒而為,亦僅為被告之犯案 動機,與是否構成傷害罪嫌無涉,是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 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3

TNDM-114-易-4-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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