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雯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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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劉庭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198號、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庭溢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清富和劉庭溢及「阿文」、「波羅」(即「麵包」)、「客 服」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清富向林良穎(已歿,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告以出租 金融帳戶每月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得其同意 後,張清富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搭 載林良穎至臺中市某處旅館居住安置並由劉庭溢等人加以看 管,再由「波羅」於111年10月20日帶林良穎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黎明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良穎 並將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交予張清富而由「波羅 」等人透過網路上傳林良穎雙證件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數位帳戶)及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B數位帳戶)與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等3個數位帳戶【張清富及劉庭溢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判決有罪在案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再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付款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金融 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張清富和劉庭溢(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偵198卷第51頁至第53頁、 本院卷第102頁)及被告劉庭溢(偵198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 院卷第102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良穎證述(偵188卷第10 6頁至第107頁、偵188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警卷第7頁至第 9頁、警卷第3頁至第6頁、偵188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及告 訴人陳榮藏指訴(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與告訴人池國誌指訴 (偵188卷第11頁、偵188卷第12頁至第13頁)大致相符,並有 A數位帳戶登入時間與IP位置(偵188卷第76頁至第78頁)、A 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88卷第118頁至126頁)、B 數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941卷第42頁至第70頁)、 陳榮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9 頁至第25頁)、陳榮藏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 警卷第27頁至第93頁)、池國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188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44頁至第68頁) 、池國誌轉帳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一覽 表、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偵188卷第30頁至第43頁)、林 良穎金融聯徵中心通報案件查詢(偵188卷第110頁至第111頁 )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 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 變更說明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係規定「收受、持有 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 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規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 理來源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 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三、規避第8條、 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00萬元提高為5 000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2人。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歷次修 正後所規定偵審自白減刑要件均趨嚴,上開2次修正亦未有 利於被告2人。  ③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16條第 2項規定。     ㈡核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 中,均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特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分別均應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及「阿文」、「波羅」、「客服」與本案詐騙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資料表 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張清富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而被告張清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森林法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6月、2年1月、8月及1年2月確定後接續執行,於1 07年9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 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資 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經被告張清富於 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張清富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清富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張清富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被告劉庭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且 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2各次 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張清富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8頁),自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另被告2 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特殊洗錢犯行,是就其等所犯洗錢 罪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因 被告2人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 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 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 從輕審酌之因子。       ㈦並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謀非法所得, 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及與被告劉庭溢共同看 管林良穎之工作,利用本案詐騙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模 式獲取不法利得,刻意製造金錢流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 上追緝,本案詐騙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亦無從追 蹤金流,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 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集團 猖獗與興盛,誠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及被告張清富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 監執行前在農場務農準備開設露營區,與母親同住,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庭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 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 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本案應沒收犯罪所得及物品均已在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號 判決宣告沒收,毋庸在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付款時間 金額 宣告刑 1 池國誌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小玲」、「王瑞賢」鼓吹加入花旗投資網站謊稱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池國誌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A數位帳戶。 ①111年11月16日10時56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0時57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劉庭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陳榮藏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郭麗媛」鼓吹加入永興E點通投資網站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陳榮藏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付款時間匯款右列匯款金額至B數位帳戶。 ①111年11月15日15時19分許 ②111年11月15日15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張清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111年11月15日15時27分許 1萬元 劉庭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1-05

CYDM-113-金訴-757-20241105-2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慶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79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慶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慶育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告訴人 陳○羽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郵局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 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陳○羽、乙○○ 、甲○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騙取得3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 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陳○羽、乙○○、甲○ 各受有新臺幣(下同)共8萬114元、2萬9,985元、8萬元之 損失(合計19萬99元),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於 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且其雖與告 訴人陳○羽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87至89頁),但並未依約 履行賠償(見金訴卷第97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9頁),自陳未婚無子女、與家 人同住、現從事技師及理貨員、月收入合計約5萬多元、尚 在負擔貸款(見金訴卷第70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 人乙○○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3頁),以及被告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前無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 及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3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金訴卷第66至68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9號   被   告 謝慶育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慶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使之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竟因他人許以 報酬,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20時5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 卡,以超商交貨便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暱稱「洪怡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 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 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少年陳○羽、乙○○、甲○施以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詐術,致陳○羽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 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羽等發覺遭騙,乃報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羽、乙○○、甲○訴請嘉義縣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慶育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交付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罪嫌,辯稱:伊因於臉書上看到求職廣告,對方稱他們是博弈公司,以1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向伊租借提款卡,所以伊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伊只是找兼職而已,不知道這麼嚴重云云。 ⑵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洪怡琳」對話紀錄可知,雙方約定僅需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庸付出勞力,1天即可獲得1500元等情,再「洪怡琳」曾告知被告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博弈公司匯款之用,所以需租借提款卡,是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前,即可預見其帳戶係供非法之用,且被告亦曾向對方表示:「不好意思,這應該是人頭帳戶吧!我朋友就是這樣,現在在做勞役還款,我怕怕」、「不會變成警示帳戶?」等語,益徵被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不法之可能性甚高,然被告為獲取報酬而仍執意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2 告訴人陳○羽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陳○羽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 3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所騙,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轉帳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臨櫃匯款單據 5 帳戶個資檢視 (1)本件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轉帳或存款至本件戶後均旋遭提領之事實。 本件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佐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羽、乙○○、甲○之財物及洗錢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4時,先以臉書與告訴人陳○羽聯繫,謊稱:有意購買東西,惟訂單遭凍結無法下訂云云,並提供賣貨便LINE好友連結予告訴人陳○羽,待告訴人陳○羽加為好友後,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郵局客服向告訴人陳○羽謊稱:需操作網銀辦理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12月30日14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2月30日14時10分許 3萬128元 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11時,先以臉書暱稱「Jooya」與告訴人乙○○聯繫,表示其姐姐有意購買吉他,請求告訴人乙○○加入指定之LINE帳號ID「chenxiaolan1988」,待告訴人乙○○加入該LINE帳號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陳曉蘭」與告訴人乙○○聯繫,謊稱:結帳失敗、無法下單,便傳送蝦皮LINE客服,待告訴人乙○○加入客服專員LINE帳號後,再假冒蝦皮客服專員及郵局行員以LINE傳送不實訊息予告訴人乙○○,謊稱:須依指示操作ATM,關閉支出匯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無褶存款。 112年12月30日13時2分許 2萬9985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甲○謊稱:其為告訴人之兒子,因錢不夠用需要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9日15時54分許 8萬元

2024-11-04

CYDM-113-金簡-199-20241104-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淑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淑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柯淑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其行為時年齡為OO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及遭法院多次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6月確 定,並執行完畢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3日 執行完畢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而其未能戒除毒品,猶不知悔改,更未珍惜國家給予戒除 毒癮之機會,持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 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 戕害自身健康之病患性犯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自陳從事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6號   被   告 柯淑菁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淑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沙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550 、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於108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9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3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 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 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同事「阿吉」位於嘉義市某處 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 年11月7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與玉山路口, 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 意於同日22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淑菁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同意書、毒品 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OO0000000)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1年3月23日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 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吉芳𧀀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CYDM-113-嘉簡-1191-2024110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宣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31號、第532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宣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賴宣伶於本院調查時之自 白(見金訴卷第1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11條規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從而,被告所為,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㈡、法律適用及所犯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 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僅提供其所 有之郵局帳戶資料(即提款卡【含密碼】),供為詐欺集團 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隱匿前開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 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 2、又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 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 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 3、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1、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害人 呂嵐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多次匯款至被告 名下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 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基於幫助犯意,以一同時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給予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則先後詐騙告訴人鍾智皓、 呂嵐歆得逞數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次,雖詐欺集團 成員施行詐騙取得2名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數 次,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 3、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部分   爰以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 助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鍾智皓、被害人 呂嵐歆各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共5萬9,972元之 損失(合計8萬9,971元),行為實值非難。衡酌其犯後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金訴卷第123頁),尚有悔意, 復考量其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見金訴卷第35頁), 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緝531號卷第4頁 )、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鍾智皓或被害人呂嵐歆分文、被 害人呂嵐歆就本案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5頁),以及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因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判決判決拘役30日之前科紀錄(見金訴卷第167至172頁,本 院卷第11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 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雖為其所有,且供本案幫助詐欺犯罪及 幫助洗錢所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 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 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2、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告 訴人2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隱匿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第3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 洗錢行為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未予修正,同右。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處罰規定 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未予修正,同右。 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減刑規定 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第2項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法定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予修正,同右。 2月以上(註①)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註②、③) 註: 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③刑法第4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註①、②) 註: 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②易刑處分非屬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適用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者。 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9,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同右。 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被告自白之情形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 被告僅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不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 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531號卷第48頁),然其已於本院調查時自白(見金訴卷第123頁),自應適用上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適用上揭處罰規定、減刑規定及有無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後之處斷刑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1月以上5年以下(註①、②)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99萬9,999元以下罰金。 註: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②本案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係參酌德國刑法規定而修正我國關於洗錢之定義,並擴大洗錢範圍,因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且經上開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整體適用「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論處。 註: 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3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賴宣伶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宣伶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 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後, 即由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 鍾智皓、呂嵐歆施用詐術,致鍾智皓、呂嵐歆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鍾智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宣伶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賴宣伶固坦承有寄出郵局提款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係上網找家庭代工才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寄出,密碼則以LINE告知對方等語。然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之事證,如對方之聯絡方式或與對方之通話紀錄等資料以佐其說,實屬可疑,再者被告若真係為應徵家庭代工,實無需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件帳號及密碼以便利詐欺集團收取及提領贓款,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鍾智皓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鍾智皓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3 被害人呂嵐歆於警詢時之指述。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 4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起訴書。 ⑴證明被告前於110年11月29日後不久某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於110年11月2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鍾」姓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⑵觀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被告於111年10月1日至被害人呂嵐歆於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轉帳2萬9,986元至本件帳戶內前,仍有陸續使用本件帳戶,足認本件帳戶與前開門號SIM卡,應係不同時間交付之事實。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1 鍾智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0時59分許,自稱為「順發3C」之店員撥打電話予鍾智皓,佯稱:因商品條碼刷錯,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19日23時21分許 2萬9,999元 2 呂嵐歆(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21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呂嵐歆,佯稱其因遭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0月19日21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9日21時33分許 2萬9,986元

2024-11-04

CYDM-113-金簡-226-20241104-1

原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 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 案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且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 係等語,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雖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 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 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然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 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 ,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被告本案交付本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詐得告訴人等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件帳戶提 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丁○○、乙○○、甲○○,及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 金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 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復衡酌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砍草工作、月薪 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66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嘉義縣○○鎮○○里00鄰○○路0 段000號             居嘉義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原簡字第42號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6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嘉原簡字第13號判決、107年度嘉原簡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確定,經同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前開案 件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再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 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 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 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 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為賺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 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透過空軍一號客運代送服務寄送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丁○○、乙○○、甲○○等3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丁○○、乙○○、甲○○等3人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述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係因在社群軟體臉書得知有家庭代工職缺,LINE暱稱「楊小姐」之人指示其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確認是否為警示帳戶,且將自身臉書帳號、密碼提供給對方,係因對方聲稱以此方式才能多人同時宣傳廣告及分享,嗣後並刪除對話紀錄,且稱沒有領到報酬云云。被告以前言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已難採信;況其供稱曾使用臉書及LINE聯繫相關事宜,本得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卻又陳稱臉書帳號及密碼已遭對方竄改、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等語。被告空言置辯,更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證據之行為,是其所辯上情,尚非可採。 2 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丁○○、乙○○、甲○○等3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丁○○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邦行動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成功」通知、眾飛國際法律事務所法律維權方案影本;告訴人乙○○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元大銀行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 丁○○、乙○○、甲○○等3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竟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 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 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 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單位:新臺幣) 1 丁○○ 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錢富貴律師」主動將告訴人丁○○加入LINE好友,冒用律師之名義向告訴人丁○○佯稱其受委託辦理虛假軟體創康富案件,並能協助將告訴人丁○○之前遭詐欺集團所騙之財產追回,並指示告訴人丁○○將LINE暱稱「安全網路官-林勇」之人加為好友云云,嗣告訴人丁○○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8月7日9時49分 許,匯款2,000元。 ②112年8月7日13時48分 許,匯款30,000元。 ③112年8月7日15時30分 許,匯款30,000元。 2 乙○○ 112年8月7日20時28分許 告訴人乙○○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販賣牙膏之文章,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季虞思」向告訴人乙○○佯稱欲購買該商品,並指示告訴人乙○○將LINE暱稱「Alanan」之人加為好友,嗣以告訴人乙○○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下訂為由,並提供QR code指示告訴人乙○○掃描,及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云云,告訴人乙○○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112年8月8日16時15分 許,匯款49,985元。 3 甲○○ 112年8月8日上午某時許 告訴人甲○○先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販賣商品,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宋建宏」向告訴人甲○○陽佯稱網站上無法下單,並提供網站連結指示告訴人甲○○加入「7-11賣貨便」LINE好友,嗣即冒用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指示告訴人甲○○操作云云,告訴人甲○○即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①112年8月8日16時29分 許,匯款49,985元。 ②112年8月8日16時31分 許,匯款49,985元。

2024-10-30

CYDM-113-原金簡-9-2024103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鳴 住嘉義縣○○村○○路00號(嘉義○○○○○○○○中埔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75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志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 於111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補充為 「於111年8月初至111年8月24日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 某汽車旅館,」、倒數第2行「旋遭人轉出一空。」補充為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板信銀行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志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16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 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 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 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 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 關係;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 件,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 ,侵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 一般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 行為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情形,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16日均有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事由,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 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 ,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應認本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減刑規定之適 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 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 ,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9號、107年 度易緝字第6號、107年度簡字第113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4罪)、6 月、5月、3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被告在監 執行,於109年6月20日假釋出監,至110年6月14日保護管束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 案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 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 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 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 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 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 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 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現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 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潘志鳴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次確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3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彰化地院以107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彰化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3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0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於110年6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 於111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申設 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 竣博」(另行簽分偵辦),再由「楊竣博」於不詳時間、地 點,將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轉交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板信銀行帳戶資料,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李素晴」、「台新證券開戶專員-貝貝」向 詹國扶佯稱:下載「台新證券」App,會協助開戶及儲值,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4日10時17分,在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 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上開板信銀行帳戶內 ,旋遭人轉出一空。嗣詹國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志鳴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111年8月24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將其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楊竣博」等事實。 2 被害人詹國扶於警詢之指訴 。 指訴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被害人詹國扶提出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  證乙張、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對話紀錄乙份。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詹國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潘志鳴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上開板信銀行帳戶係被告  申設之事實。 ②被害人詹國扶於111年8月24日10時17分匯入50萬元後,旋遭人轉出一空等事實。

2024-10-29

CYDM-113-金簡-229-202410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綺 選任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思綺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 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 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20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建志門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共計3張,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告知上開3帳戶 之提款密碼。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即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向附表所 示之楊雅如、黃雅琳、詹文多、何信彥、郭致宏等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人提領 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楊雅如等5人察覺有異 ,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雅如、黃雅琳、詹文多、何信彥、郭致宏訴由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本件係經被告黃思綺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為憑,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當可採信。 (二)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 帳戶,以隱匿其不法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並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 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 機構帳戶及提款卡暨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 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交付前揭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 予陌生人使用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被告之年紀、教 育程度及工作、生活經歷,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 慎保管提款卡暨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對於將 前揭銀行帳戶等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不熟識且無特 殊信賴關係之自稱蝦皮賣家之陌生人使用,該陌生人應係在 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 使用之人頭帳戶乙情,應能有所預見,猶於未究明該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之確切用途,亦未採取任何有效措施來防止該人 將其帳戶資料充作不法使用,於此情形下即將其所有帳戶資 料提供交予陌生人,放任陌生人得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存提 款項,益徵被告得預見其提供前揭帳戶將作為金流移轉使用 之人頭帳戶,且縱淪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及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 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 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 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 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 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 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 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 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 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等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 係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 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四)罪數:  ⒈接續犯:附表編號5告訴人郭致宏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 示數次轉帳至郵局帳戶及上海銀行帳戶,詐欺正犯對於告訴 人郭致宏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幫助犯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 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積極與 告訴人等洽談和解,於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楊雅如成 立調解及與附表編號3告訴人詹文多、編號4何信彥分別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而獲得告訴人楊雅如、詹文多、何 信彥宥恕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轉帳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前科素 行,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81頁)、告訴人等意見(參本院卷第51、53頁及調解筆 錄、和解書所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與前揭告訴人 楊雅如、詹文多、何信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然仍未能與 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黃雅琳、郭致宏表明並無與被 告調解意願之故),審酌本件因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仍未 獲得完全填補,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⒈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所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稱其於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本院卷第78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以下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 時間 匯款金額及入帳 證據清單 1 楊雅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楊雅如,佯稱:先前網購因系統錯誤,致未 扣款,需操作網銀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8時35分 39,993元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楊雅如之指訴(警卷第14-17、23-26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楊雅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8-20、22頁;27-32頁) 4.楊雅如LINE對話紀錄、通聯對話、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21、33-34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2 黃雅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雅琳,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查有一筆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19時26分 29,989元 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雅琳之指訴(警卷第38-41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黃雅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警卷第42-46頁) 4.黃雅琳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47-48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3 詹文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9時0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文多,佯稱:可領取回饋券優惠或要求賠償,需依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5日20時32分 12,986元 轉入台新銀行帳戶 1.告訴人詹文多之指訴(警卷第49-51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詹文多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警卷第52-55、57-58頁) 4.詹文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59-60頁) 5.黃思綺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2-93頁;偵卷第20-21、27背面-33頁) 4 何信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2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何信彥,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定金遭 盜刷,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2月24日17時29分 11,989元 轉入郵局帳戶 1.告訴人何信彥之指訴(警卷第63-64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何信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70-71頁) 4.何信彥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67-68頁) 5.黃思綺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95頁;偵卷第19、26頁) 5 郭致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4日15時38分許撥打 電話予告訴人郭致宏,佯稱:因訂位系統遭駭客入侵,需加LINE聯繫 ,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 ①113年2月24日17時16分許 ②113年2月24日17時19分許 ③113年2月24日17時42分許 ①49,989元     ②49,989元     ③11,988元 以上轉入郵 局帳戶  1.告訴人郭致宏之指訴(警卷第74-77頁) 2.黃思綺之供述(警卷第4-9頁;偵卷第12-12背面、24-25背面頁) 3.郭致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80、83-88頁) 4.郭致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警卷第89-91頁) 5.黃思綺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95頁;偵卷第19、26頁)-編號①②③ 6.黃思綺上海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6-97頁;偵卷第19背面、27頁)-編號④⑤ ④113年 2月24日 17時48 分許 ⑤113年 2月24日 17時50 分許 ④49,989元     ⑤40,123元 以上轉入上 海銀行帳戶

2024-10-29

CYDM-113-金訴-676-2024102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 年度偵字第7923、10160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金訴 字第6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    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    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    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 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以下稱「一般客觀判斷標準」)。   ⒊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契合    ,無悖於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採「從舊從輕」原則    (立法理由參照)。亦即法律禁止溯及既往為罪刑法定原    則之重要內涵之一,在法律變更時,依罪刑法定之不溯及    既往,原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直接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即舊法),但立法者既已修訂法律而有利於被告,為    保障被告之權利,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始例外    的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新法)。故關於「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而得例外採修正後新法的判斷標準,    以充分保障被告權利之觀點而言,尚不能單純以「一般客    觀判斷標準」為唯一考量因素,而應具體綜合被告所涵攝    之犯罪事實量刑評價,與其他同類型案件量刑評價之基準    有無差異,並衡酌實體及程序上之事項,加以判斷,避免    形式上新法有利於被告,但實質上不利於被告,致未能充    分保障被告權利,而與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扞格    (以下稱「具體客觀判斷標準」)。申言之,除形式上比    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    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    充分評價。經審酌上開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下,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法    或新法。    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 年」    ,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 年」較重;    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    依舊法幫助犯、自白(112 年6 月16日施行前)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再依    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    5 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被告雖係幫助犯、但不符新法自白減刑規定(112 年6 月    16日施行後、113 年7 月31日施行後),處斷刑範圍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    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    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另可    參最高法院刑九庭113 年8 月28日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1    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向被害人施以詐騙手法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旋遭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   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   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   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   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其與女兒名義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2 名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徒刑於112 年4 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    與本案之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    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    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    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   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被害人詐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一旦轉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其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考量   被害人意見(見金訴卷第2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第52頁   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惟被告否認拿到任何利益   或好處,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   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既非被告所領取,要難認屬於幫助犯之   犯罪所得;又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雖係供幫助詐欺犯行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復列為警示帳戶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參   偵7923卷第24頁;偵10160 卷第9 頁),此等提領工具僅為   帳戶使用表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 年6 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YDM-113-金簡-232-20241029-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致彰 選任辯護人 劉昆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79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113年度偵續字第8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金訴字第4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致彰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 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致彰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 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 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1日21時23分許,在嘉義縣○○鎮○○○00○0號統一超 商布鹽門市,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曦妹」、「林震峰」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本案玉山、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手法,向王柏峻、賴俐錦、林沛晴 、許清龍、黎菁惠、洪士茗(下稱王柏峻等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本案玉山、郵局或華南帳戶內, 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其中賴俐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 款,因遭「管制」而未及提領),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王柏峻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邱致彰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柏峻等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嘉布警偵字第1120012753 號【下稱警753】卷第5至7頁,112刑0000000000號【下稱警 915】卷第15至16頁,嘉布警偵字第1120011152號【下稱警1 52】卷第8、42至43、54頁,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下稱偵 3524】第7至9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0 964號函暨函附之本案玉山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見警915卷第49至53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 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661號函暨函附邱致彰帳戶基本 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10668號【下稱 偵668】卷第5至7頁)。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 頁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68卷第15至16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 戶)各1份(見警152卷第98至9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 面暨內頁交易明細1份(見偵668卷第17至18頁)。 ㈤華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各1份 (見警152卷第100至101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1份(見偵668卷第19頁) ㈥LINE帳號首頁翻拍截圖、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各1份(見警1 52卷第107至108頁)。 ㈦告訴人王柏峻部分: ⒈受理告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152卷第10至14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手機用程式畫面截圖各1份(見 警152卷第15至35、39至41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36至37頁)。 ㈧告訴人賴俐錦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152卷 第57至61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69頁)。 ㈨告訴人林沛晴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753卷第8至11頁)。 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753卷第13頁)。 ㈩告訴人許清龍部分: ⒈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3524卷第5、10至11頁)。 ⒉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翻拍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影本各1份(見偵3524卷第13、25、34至35頁)。 被害人黎菁惠部分: ⒈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91 5卷第11、17至18、25、35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915卷第38至4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 各1份(見警915卷第41、47至48頁)。 被害人洪士茗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 152卷第44至48頁)。 ⒉「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49至50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152卷第52至5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王柏峻等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前述減 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郵局 帳戶、華南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 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 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王柏峻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集團或王柏峻等人尋求救濟均 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 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洪士茗達成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依約定履行賠償,以及尚未與告 訴人賴俐錦、林沛晴、被害人黎菁惠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本 院有通知並安排調解未到),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王柏峻等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等70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 洪士茗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策自新。復斟酌本案 犯罪情節,為確保被告依其承諾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載之方式 向告訴人王柏峻、許清龍、被害人洪士茗給付損害賠償。倘 被告未如期給付,而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匯入帳戶記載時間為主)、金額(新臺幣) 1 黎菁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黎菁惠於交友軟體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向其佯稱:得於「shopnn」網站投資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9時44分許,匯款33,164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2 王柏峻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王柏峻於交友軟體Yueme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難得糊塗」、「Carrefour客服」向其佯稱:得於「gogopapk」網站投資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⒉於112年6月6日13時3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3 洪士茗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洪士茗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暱稱「風華正茂張語琴」向其佯稱:得於「Tea Museum」網站投資茶餅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5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6月5日11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4 賴俐錦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賴俐錦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結識之機會,以「LINE」 ID「lzh801211」向其佯稱:得於「世界道地中藥」網站投資中藥商品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於112年6月6日15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⒉於112年6月6日16時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5 林沛晴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林沛晴於交友軟體SWEETRING上結識之機會,向其佯稱:得於「尚正基金」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3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 6 許清龍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許清龍於「LINE」上結識之機會,向其佯稱:得於「斯沃琪平跨境購物平台」投資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6月5日13時10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金額:新臺幣) 1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王柏峻2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4年2月15日前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14號調解筆錄內容 2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許清龍8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8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相對人邱致彰願給付聲請人洪士茗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116年5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000元,另於116年6月15日前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內容

2024-10-28

CYDM-113-金簡-230-20241028-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DRIOKTARENY(印尼籍,中文名:瑞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公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並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 之法定刑之規定,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 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 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復衡酌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 年子女,從事家庭看護、月薪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金訴卷第32-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印尼籍人士,經合法申請來臺工 作,現仍在合法居留效期內,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在卷可查(警卷第36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 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有提 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 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甲○○○○○○  (印尼籍)             女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鄉○○村0鄰○○○路00號之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中文名:瑞妮)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 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 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業務經理楊亦晴」向乙○○佯稱可 至指定平臺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12年11月30日14時57分、14時59分、19時19分、19時20分 、112年12月1日11時1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各5萬 元共2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發現 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TINO」,他是我的表弟,因為我的表弟沒有帳戶,我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借給他云云。惟被告未提出其與表弟間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置辯,已難採信,被告甚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刪除表弟之電話,顯違常情,現亦無法提供任何表弟之聯絡方式,益徵被告所辯,實係臨訟杜撰,尚難採信。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訴 2.告訴人所提供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指訴其遭騙後,於112年11月30日14時57分、14時59分、19時19分、19時20分、112年12月1日11時14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2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乙○○因受詐騙轉帳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 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謝雯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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