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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周庭安 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統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3

CTDV-114-司促-428-20250113-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兆翔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原本(票面金額新臺幣4,800,000元)。 說明: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 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 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 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 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 即屬不備。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投遞聲請狀,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 人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時雖已提出本票原本,惟該院於裁定移 轉後,已逕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請聲請人再提出本票原 本到院,以利本件程序之進行。 二、相對人兆翔工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0

CTDV-114-司票-6-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0號 原 告 陳韋燐 訴訟代理人 陳琪安 被 告 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同段三三之二一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 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三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號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一百一十四萬元、存續期 間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八至八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 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公司法第 98條定有明文。又破產財團於最後分配表公告後,復有可分 配之財產時,破產管理人經法院之許可,應為追加分配,但 其財產於破產終結之裁定公告之日起3年後始發現者,不得 分配,破產法第147條亦有明定。另破產程序終結後,尚有 剩餘財產時,該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格,視為存續。如有應為 追加分配之情形,破產管理人之任務於其範圍內繼續存在, 該公司不能回復其財產上之管理及處分權;倘不應為追加分 配,則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該公司回復其對於該財產之 管理及處分權(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5年9月4日秘台廳民二字 第0950013807號函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經經濟部於88 年6月24日以經授商字第088121836號函解散登記後,選任張 敏玉為清算人,嗣於清算事務進行中,發現資產顯不足清償 債務,張敏玉乃依公司法及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破 產,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91年11月25 日以91年度破字第79號裁定宣告被告破產,並於92年1月7日 選任羅翠慧律師、郭榮芳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因破產最 後分配完結,破產管理人向法院提出分配之報告後,經臺北 地院於95年1月27日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裁定破產程序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破產案件查核無誤,並有臺北地 院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則原告主張之 抵押權登記迄未塗銷,堪認並未依法於破產程序為分配。因 上開破產程序終結迄今已逾10年,破產管理人就本件抵押權 已不得為追加分配,故破產管理人之任務終了,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即回復對於該抵押權之管理及處分權。 二、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 ,依公司法第93條第2項、第331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 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 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 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現行法 為第91條),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最高法院89年 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於88年6月24日解散 後,選任張敏玉為清算人,已於92年7月17日准予備查清算 完結等情,固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臺北地院北院英民仁88年度司字第268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77、107頁)。惟本件抵押權登記於清算完結時 尚未塗銷,堪認未依法於清算程序清算。揆諸前開意旨,縱 張敏玉曾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仍不能認被告已依法清算完 結,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故應回復以原清算人張敏玉為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敏玉稱其不應以其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云 云,容有誤會。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同段33之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2,下稱系爭土地) 於78年12月18日為擔保汽車貸款之債務,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告公司,惟當時抵押設定之債務人為原告母親莊阿玉、 父親陳冠文及哥哥陳聖義,且該債務已於82年6月18日清償 完畢,然原告母親不知應可塗銷抵押權登記,直到原告繼承 系爭土地後始悉上情。又被告公司於88年6月24日宣布解散 ,並於92年7月17日經清算人張敏玉清算完結,是原告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 ,原告同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同段33 之2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於79年1月3日經板橋地政事 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 新臺幣114萬元、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是於88年擔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向臺北地院 聲請破產,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執破字第11號(下稱系爭破 產案件)受理並指定破產管理人,系爭破產案件於95年經臺 北地院裁定破產程序終結,被告之清算人責任及義務應已經 終了,況被告公司現行已不存在,當時破產管理人也沒有將 公司相關業務文件和帳冊交給被告,被告也無從確認原告主 張的債權是否已經清償而得塗銷抵押權。再者,被告於88年 擔任清算人執行職務期間,也有依法為催告程序,原告並無 來陳報相關清償事實,亦未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權利, 至今始提起訴訟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對被告影響很大,故 若法院判決要塗銷系爭抵押權,本件訴訟費用請求由原告負 擔,因被告公司已不存在,事實上已無法支付任何費用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79年1月3日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板登字第063276 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14萬元之抵 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  ㈢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 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於79年1月3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78 年12月18日至82年6月18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9至43頁、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亦有明定。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於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 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 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日期為82年6月18日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最長應自 82年6月18日起算,依民法第125條關於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至多於97年6月18日即已因時效完成,被告復未證明已於5年 間實行其抵押權。是依前揭規定,縱有抵押債權存在,亦不 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惟原告已表明願意負擔已墊繳之 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136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0

PCDV-113-訴-650-20250110-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明勇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臺端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號碼或提供其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按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書狀 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號碼、職業及住、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 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相對人明勇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補正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10

CTDV-114-司票-13-20250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蓓蓁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 7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26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蓓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蓓蓁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鄭竹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 事務所人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為,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栗昌公司之會計人員,本應依循法規處理公 司業務,竟明知本案股東臨時會就減資議案確實未有出席股 東無異議通過之情形,即依鄭竹嵐指示而製作不實之本案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之行使 ,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栗昌公司已依法辦理該次減 資事項,而影響栗昌公司股東、債權人及交易相對人之交易 安全,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徐崇誠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監督 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復考量被告所行使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次數,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可,暨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 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尚有悔意。是綜核 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 間,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及情節,且為使被告 牢記教訓,確實習得守法精神,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 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支付 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 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 交付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當 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723號   被   告 鄭竹嵐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楊蓓蓁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莿桐里14鄰彰水路00              0之18號             居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竹嵐為址設苗栗縣○○鎮○○里○○路000號栗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栗昌公司)負責人,楊蓓蓁為栗昌公司會計人員。栗 昌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11時在上址召開股東臨時會,臨 時會主席為鄭竹嵐,紀錄為楊蓓蓁。詎鄭竹嵐、楊蓓蓁明知 與會之股東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奧特曼公司)代表徐 崇誠並未同意減少資本,且該次股東會就具體之減資日期、 金額等事項亦均未進行討論並徵詢全體股東意見,竟共同基 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 犯意聯絡,於同日由鄭竹嵐指示楊蓓蓁製作記載「3.案由: 減少資本案。說明:本公司擬減少資本(新臺幣,下同)69 ,000,000元,用以彌補累積虧損,並按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 少,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58,000,000元。決議:經主席徵詢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並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事項並製作董事會議 事錄,再交由不知情之李淑敏會計師事務所,於112年3月24 日持上開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 式審查後,於翌(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 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而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徐崇誠及經濟部 對公司監督及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徐崇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竹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112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僅提及但並未表決栗昌公司減少資本案之事實。惟辯稱:已告知告訴人公司必須減資,且告訴人代表之股份也不影響做成減資之決議等語。 2 被告楊蓓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有參與該次股東會並做成會議紀錄之事實。惟辯稱:我記得當天沒有股東反對減資等語。 3 證人即警員楊善普於偵查中之證述 當天前往栗昌公司股東會協助維護秩序,當天有錄影,散會時主持人有說今天的會議到此結束等語。 4 栗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 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3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112年3月25日經綬中字第11233173760號函 證明被告鄭竹嵐以楊蓓蓁製 作之不實112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申請,並經准予備查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3年2月8日霄警偵字第1130002746號函附會議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筆錄、證人趙武長提出之錄音隨身碟及譯文各1份 互核通霄分局及趙武長提出之錄影、錄音內容可知,113年3月6日股東臨時會應於被告鄭竹嵐宣布今日股東會議結束後即終結,且並未就減資事項之日期、金額等具體事項進行討論、徵詢全體股東意見或決議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竹嵐、楊蓓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處。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 (一)被告鄭竹嵐於同日下午2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減資事項,並由 被告楊蓓蓁製作董事會議事錄,被告2人明知王彥斌未出席 董事會,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被告鄭竹嵐指示被告楊蓓蓁 製作記載「出席:…奧特曼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彬代表」之董 事會議事錄,並由不知情之李淑敏會計師事務所,持以向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變更登記之申請,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變更登記 事項卡上而准予備查,足生損害於徐重誠及經濟部對公司監 督及管理之正確性,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訊據被告鄭竹嵐、楊蓓蓁均辯稱:董事會議事錄是被 告楊蓓蓁事先製作,沒有注意修改就交給會計師去變更登記 ,是疏失等語。經查,另案被告即監察人陳弘毅於本署113 年度他字第25號案件偵查中供稱:當天告訴人徐崇誠代表奧 特曼公司參加股東會,下午有開董事會討論減資案,栗昌公 司還沒更改奧特曼代表,所以董事會會議紀錄記載是王彥彬 ,王彥彬未出席,因為楊蓓蓁是事先做好,沒有注意到等語 ;另案被告即拓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拓樸公司)劉永 禎亦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供稱:與陳弘毅所述相同;另案被告 即本案證人拓樸公司代表趙武長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 國外,未出席股東會及董事會等語。從而可知,當日董事會 王彥彬及趙武長均未出席,惟被告楊蓓蓁將2人均記載入董 事會議事錄之出席者中,且互核栗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 知被告楊蓓蓁記載之出席者與栗昌公司之董事名單相同,是 被告楊蓓蓁所辯是事先製作,疏未修改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又縱然王彥彬與趙武長未出席董事會,亦不影響董事會做 成合法決議,從而,尚難認被告鄭竹嵐、楊蓓蓁有何明知王 彥彬及趙武長未出席,仍故意將2人記入出席者之動機。綜 上,尚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董事會議事錄上記載「出席:…奧 特曼投資有限公司王彥彬代表」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就此部分, 應認渠等罪嫌不足。 (二)被告2人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 部申請減資登記,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經查 ,被告鄭竹嵐、楊蓓蓁係為栗昌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被告2 人雖涉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然觀諸該次股東會、董事會紀 錄及栗昌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知,縱未計入告訴人徐重誠所 代表之奧特曼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栗昌公司之多數股權股東 仍同意減資,故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違背任務而損害栗昌公 司利益之行為,而涉有何背信犯行。 (三)前述(一)、(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之犯行核 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MLDM-113-苗簡-1605-20250109-1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陳武昌、陳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 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相對人慶洲興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定 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 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1-09

CTDV-114-司拍-10-202501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科以罰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正義 指定送達地址:臺南市成功路○○○00 相 對 人 曾景胤(即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因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聲請裁罰相對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景胤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進廠公司)之股東。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8月22日經大進廠公司股東選任為該公司 之清算人,迄今清算已逾5年,聲請人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 、109年10月26日、1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 月8日、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交付大進廠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予聲請人查閱,均遭相對人拒 絕,相對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股東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 規定所為檢查行為之情形,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 予重罰。  ㈡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迄今,拒絕完結清算,擅自將 公司所有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週轉金存入相對人私人帳 戶,卻拒不繳交大進廠公司應納之40多萬元地價稅,致公司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間遭拍賣,損 失3,000多萬元。嗣大進廠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由聲請人管理 公司、償債剩餘款項,由聲請人帳戶支付員工退休金、資遣 費及清償公司全部債務,並聲請法院撤銷對保險公司滿期金 之查封登記;相對人竟恩將仇報,誣告聲請人侵占,聲請人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109年度 偵字第13513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 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聲請 人業已清償大進廠公司全部債務完畢,已不受公司法第90條 「分派賸餘財產」規定之限制,相對人卻違法未經股東即聲 請人同意,暗自將大進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611.28平方公尺),分割成頂中段195地 號(面積2,149.93平方公尺)、195之1地號(面積351.35平 方公尺)、195之2地號(面積2,110平方公尺)土地等畸形 地、袋地,降低公司土地價值,並貼出售地公告;嗣更未經 股東即聲請人同意即逕行出售上開土地,並於113年5月10日 違法移轉登記,收取2億多元售地價金,又以公司尚有土地 須變價出售可能產生債務為由,強佔該2億多元現金,拒不 依公司法第84條第4項規定分派賸餘財產,亦不送交清算表 冊或說明為何公司出售土地會產生債務?為何不整塊土地出 售?分割後工廠不夠使用,為何專門介紹大面積土地買賣之 仲介多次造訪,相對人卻拒不見面?如公司要完結清算,因 公司股東均是繼承人,為何未出售土地不登記為分別共有? 相對人上開所為,顯然係故意製造事端、蓄意拖延,拒不於 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欲占據公司資產,侵害大進廠公司及 股東財產權益,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 清算完結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予以重罰, 並連續處罰之。  ㈢聲請人於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其所申報 之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786萬4,080元,請問與哪 位股東往來?何事往來?時間?金額?請依公司法第87條第 5項規定據實答覆。」,相對人卻拒不答覆。嗣聲請人再於1 13年1月29日詢問出售公司土地分派事宜,及於113年3月18 日請相對人說明分割公司土地與每坪出售價格、出售土地所 得價金如何分派,並請其提出公司清算表冊及答覆目前清算 情形,相對人均拒不答覆,亦未依規定送交說明會會議記錄 予未出席之股東,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應依同條 第6項規定予以重罰等語,促請本院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7條第2、4、6項規定,科以相對人罰鍰,並予 以續罰。 二、相對人則以:  ㈠清算人如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既係應科以「罰鍰」而非 處以刑罰,且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裁處行政罰鍰,即應 由公司法所明定具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裁處之,如此 ,清算人若不服主管機關裁處,尚可依行政救濟程序提起救 濟以保障其權益,87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 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聲請人援引公司法第 87條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科以罰鍰,顯有未合。  ㈡相對人自108年8月22日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至今,均積極 處理清算事項,然屢遭聲請人阻撓且不配合辦理相關事宜, 相對人並無拒絕造具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情形,亦 未妨礙、拒絕或規避聲請人查閱。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 算人後,辦理之事項包含:  ⒈開立大進廠公司臺灣銀行台南分公司帳戶、申請全球人壽期 滿員工壽險給付、申請解除勞退基金戶頭存款並於109年1月 21日將退回款項存入大進廠公司帳戶、聘請專人處理公司清 算事務、每年繳納大進廠公司名下不動產之土地稅與房屋稅 、清理荒廢廠房及土地、剷除雜樹雜草等。  ⒉為大進廠公司進行數訴訟程序:因大進廠公司於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南分署94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4000號執行事件中之 退還款1,855萬8,891元,暫存於聲請人個人帳戶,大進廠公 司歷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6號返還保管物事件 訴訟程序,始使上開款項返還至大進廠公司帳戶中。又大進 廠公司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遭聲請 人占用,經本院110年度新簡字第47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 2號遷讓房屋事件判決,始使聲請人於112年6月30日前返還 該屋予大進廠公司。  ⒊為了結現務、分派賸餘財產,相對人本於清算人職權自有處 分大進廠公司財產之權限,此與公司法第84條第2項但書所 指將公司營業包含全部資產及負債移轉由他人概括承受之情 形有別,自無須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大進廠公司所有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為公司全部資產,相對 人為執行清算人職務,於112年5月間開始與仲介簽訂委託銷 售契約書,然因土地面積逾1,400坪,價格上看4億元,一般 中小企業無資力購買,幾經思量始將上開195地號土地分割 為195、195之1、195之2地號土地後再進行買賣,終於112年 12月7日覓得買方簽約,出售19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19 5之1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19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土地,並開始依買賣契約拆除地上建物及樹林、雜草,及至 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辦理移轉登記。詎 聲請人竟向永康地政提出書面異議,致永康地政誤以為大進 廠公司出售土地須得股東即聲請人同意,而駁回大進廠公司 土地變更登記之申請,相對人四處奔走、向永康地政遞交陳 述意見書、訴願狀、提出假處分聲請,永康地政始於113年5 月20日同意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使大進廠公司免於支付買方 鉅額違約金,並順利獲得土地買賣價金存入公司帳戶。因大 進廠公司成功出售上開土地,使周遭土地買賣更為熱絡,分 割後尚未售出之195之2地號土地,並未因分割而價格降低, 反而有所增漲,聲請人所為指摘,均屬錯誤認知。相對人並 無侵害大進廠公司與股東權益之行為,亦無拒絕造具公司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或妨礙、拒絕、規避聲請人查閱之情 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聲請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罰鍰,並無理由。  ㈢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後,均積極處理公司清算事務 ,未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之原因,業如前述。且相對人已 於113年5月14日聲請展延,經本院以113年5月21日南院揚民 舒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函准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公 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請求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 罰鍰,並無理由。  ㈣針對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所詢出售公司土地所獲價金分派等 事宜,依公司法規定,相對人於行使大進廠公司清算人職權 時,應於清償公司債務後或確定無債務發生時,始能分派賸 餘財產予各股東,大進廠公司現尚持有土地待變價,相對人 自無法依聲請人之要求逕行分派;相對人恐聲請人對此存有 誤會,業於113年5月2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聲請人,並通知將 於113年6月5日召開清算說明會,惟聲請人當天並未出席。 嗣聲請人再於113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相對人分派大 進廠公司出售土地所得價金一事,經相對人於113年7月2日 以存證信函回覆,相對人並無拒絕函覆而違反公司法第87條 第5項規定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重罰相 對人,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 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 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 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 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 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 ,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 之。又所謂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法定清算人者(公司 法第79條前段及第322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係當然就任之 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 股東或股東會選任或法院選派之清算人者(同法第79條但書 及第322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因需清算人就任之承 諾,則應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司法院(58 )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24條規 定,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 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怠於執行清 算職務之情事,應屬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法院監 督及裁量罰鍰之權限(91年12月12日經濟部經商字第091022 81450號行政函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大進廠公司之股東,大進廠公司自88年4月30日起停 業,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 703040號函為廢止登記;相對人以其經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 算人為由,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 並檢附大進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08年8月22日股東會議 紀錄、股東會議簽到名冊、委託書、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大 進廠公司資產負債表、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財產目 錄、修正章程、臺南高分院101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分割 遺產事件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 以南院武民舒108司司114字第1081001456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陳報清算人 就任事件、109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見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卷,第4至17頁,第24至42頁 ,第44頁;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29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可認定。  ㈡相對人既於108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經 本院於同年11月20日准予備查在案,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 說明,相對人應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6個月內即109年5月20 日前完結清算,無法完結清算時,如認有展延清算期限之必 要,應於6個月清算完結期限屆滿前,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 提出展期聲請。然相對人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展期,此有相對人112年11月20日民事聲報清算人展期 狀及本院112年11月30日南院揚民舒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 函可佐,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度司司字第114號卷核閱屬實 ,堪認相對人確實未於上開6個月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 期,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情。本院爰依公司法 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7條第4項規定,審酌相對人延誤清算 完結、聲請展期之期間長短及其原因等情,認處以2萬元之 裁罰金額為適當。至相對人雖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 5月14日、1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完結清算展期,並經本 院分別於112年11月30日、113年5月21日、113年11月19日准 予展延6月,經本院職權調取108年司司字第114號卷核閱無 訛;然相對人於108年11月20日即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 依法原應於109年5月20日前完結清算或於期限內聲請展延, 卻遲至112年11月20日始以大進廠公司尚有財產未完成清算 及分配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展延清算期限,其既已有逾期 聲請延展清算之裁罰事由,自不因嗣後是否另經准許展期而 得免除裁罰,併此敘明。   ㈢相對人固辯以:清算人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所科處之罰鍰 ,既未特別明定由監督之法院予以裁處,即應由公司法所明 定具有審核責任之公司主管機關裁處等語。惟查,大進廠公 司業於94年4月28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09434 703040號函為廢止登記,並已進入清算程序,此經認定如前 ,則揆諸公司法第24條、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 ,其清算人如有違反公司法第87條規定怠於執行清算職務之 情事,自應由受理公司清算人呈報清算事件之本院為監督及 裁量罰鍰,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容有所誤,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分別於108年12月18日、109年10月26日、1 13年3月18日、113年4月26日、113年5月8日、113年6月12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交付大進廠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財 產目錄予聲請人查閱,均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有妨礙、拒 絕或規避股東依公司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所為檢查行為之情 形,依公司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予重罰等語,並提出上 開各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7頁)。惟查,公司 法第87條第2項規定科處罰鍰之情形,僅限於對於檢查遭清 算公司財產行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者,並不包括清算人拒 絕依股東之聲請提供公司交付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之情形 ,聲請人據此請求本院對相對人處以罰鍰,難認有據。且大 進廠公司自88年4月30日起停業,此至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 准予備查相對人就任大進廠公司清算人時,已逾20年,相對 人清算大進廠公司之資產確實存在相當之難度;且大進廠公 司清算過程中屢有訴訟紛爭,現亦尚有土地待出售變價,此 據相對人提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0號聲請人與 大進廠公司間返還保管物事件調解筆錄、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42號聲請人與大進廠公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民事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股東同意書、永康地政113年4月15日登駁永字 第2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0 3頁);又相對人曾於109年4月9日與誠品地政士事務所簽立 「台南市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清算處理案」委託服務合約書 ,委託誠品地政士事務所,由律師、會計師、代書共同辦理 大進廠公司清算處理案,亦有上開委託服務合約書可佐(見 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265至266頁)。本院審酌上情,堪 認相對人應有檢查、清算大進廠公司財產之作為,要難逕以 相對人迄今尚無法提出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送交股東查閱 乙情,認定其有何公司法第87條第2項所定對檢查大進廠公 司財產行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而應處以罰鍰之行為,爰就 此部分,不予裁罰。  ㈤聲請人固又以:其分別於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 相對人申報之大進廠公司資產負債表所記載「股東往來786 萬4,080元」內容細項,於113年1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詢問 相對人出售公司大進廠土地分派事宜,及於113年3月18日請 相對人說明分割公司土地與每坪出售價格、出售土地所得價 金如何分派,並請其提出公司清算表冊及答覆目前清算情形 ,相對人均拒不答覆,亦未依規定送交說明會會議記錄予未 出席之股東,違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應依同條第6項 規定予以重罰等語,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 117至137頁)。惟查,就聲請人109年1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所詢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往來786萬4,080元」內容細項部 分,相對人業於109年度司字第33號解任清算人事件中答覆 該資產負債表僅係其向法院報備清算人就任後,向國稅局調 得之資料狀況,並非大進廠公司當時之實際資產狀況,其已 著手調查及清查公司資產狀況等語,此經本院職權調取該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見109年度司字第33號卷第163頁),並有 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3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0 頁),堪認相對人就此部分業已答覆股東即聲請人之詢問。 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113年1月29日、同年3月18日等 存證信函,內容主要均係要求相對人將大進廠公司出售土地 所得價金依公司法規定分派公司賸餘財產、詢問土地出售事 宜及要求相對人答覆清算情形(見本院卷第123至137頁), 而相對人對此已於113年5月28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第680號存證信函函覆聲請人將於113年6月5日召開清算說 明會,並於113年7月2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861 號存證信函說明並拒絕聲請人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之要求,此 據相對人提出往來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13、11 4頁),堪認相對人業已就聲請人之詢問有所答覆及回應; 且公司法第87條第5項並未要求清算人答覆股東之形式,縱 聲請人經通知後未出席相對人召開之清算說明會,會後相對 人並未主動交付說明會會議紀錄,亦難逕此認定相對人有違 反公司法第87條第5項規定之情。基此,本院依卷內所附資 料及調查之結果,尚難認相對人有未答覆股東詢問而違反公 司法第87條第5項之情,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87條第6 項規定對相對人科以罰鍰,難認有據,此部分爰不予裁罰。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於1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 任經備查之日起算6個月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延清算期限 ,違反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又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條第2、6項關於裁罰之規定, 乃本院是否依職權對清算人裁處罰鍰之範疇,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應屬告發之性質,僅屬促請法院發動調查,是以,就本 院決定不予裁罰部分,爰不另為駁回聲請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1-09

TNDV-113-司-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9號 聲 請 人 楊世朱 楊永堅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維中律師 徐悅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楊秋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新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 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公司不致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 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所由設,故其選任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又依前揭法條規定,經選任為臨時管理人者,係代行董事長 及董事會之職權,實際上即成為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公 司執行職務,是法院於選任臨時管理人時,仍應審酌受選 任人是否具有被選任擔任該項職務之主觀意願,以及處理公 司事務之能力,方為妥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8年間股東原有7 人,包括聲請人父親楊進財(已於108年死亡,9,900股)、聲 請人母親高月照(已於102年死亡,4,700股)、聲請人2人(各 50股、900股)及聲請人的兄弟姐妹楊秋女(1,200股)、楊永 樹(200股)、楊永順(50股),並由楊進財擔任董事長、高月 照及楊永樹擔任董事、楊秋女擔任監察人。又相對人自88年 以後,即未曾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且迄110年10月31日,全 體董事及監察人因先後亡故或當然解任而全數缺額,致陷於 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導致相對人一切業務停頓。復因 相對人剩餘股東5人於繼承前原持有股數共計2,400股,約僅 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7,000股的14.1%,於相對人無代 表人、董事、監察人或職員得辦理股東名簿變更事宜下,相 對人之剩餘股東5人亦無法按繼承後持股比例召集股東會並 決議改選董監事等。凡此,對相對人全體股東(包括聲請人 2人)權益暨相對人財產狀態之確保等,均影響甚鉅。又針 對以上困境,經聲請人委請律師函詢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後, 該署函覆亦敘明本件情形應符合得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而查相對人股東楊秋女原 為相對人監察人,且於繼承父母楊進財、高月照之股份後, 其總持股達4,120股,約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4.24%, 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並為相對人剩餘股東5人內年紀最長者 ,應可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之職。為此,爰依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以辦理受理股東名簿變更、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等必要事 宜。或倘相對人5位股東間有不同意見者,亦得選任相對人5 位股東多數同意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變更登記事 項卡、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110年5月19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108033587號函、110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 039352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7號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和 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3年7月 1日院高民未112重家上67號通知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4號判決附表(下稱系爭判決附表)等件 為證,並有楊進財及高月照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可知相對人現已無董事長及董事會可行使職權,而聲請人 為使相對人得儘速完成辦理股東名簿變更及後續召開股東會 改選董監事等事宜,自有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相 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楊秋女為楊進財、高 月照之子女,亦為相對人之股東,若依照系爭和解筆錄及系 爭判決附表,楊秋女可繼承相對人2,920股,是若合併計算 其原持有相對人1,200股後,總持股比例可達24%,預計將成 為相對人最大股東,且楊秋女曾擔任相對人監察人,應對相 對人營運狀況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並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及 經驗處理公司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宜,爰依法選任楊秋女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1-09

PCDV-113-司-69-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蔡翠友 蔡竹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蔡竹雄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億餘元(下稱系爭債權)未 受償。詎蔡竹雄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翠友(下稱 系爭贈與登記),有害系爭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蔡翠友塗銷系爭贈與 登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比對110年12月17日前多次調閱之蔡 竹雄財產清單,即可知其名下已無系爭土地,惟遲至112年1 月19日始提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系爭土地贈與緣由,乃因蔡竹雄與其兄即訴外人蔡明成同為 新添成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添成公司)之股東,蔡明 成為負責人,二人於64年間合作興建位於臺北市○○○路○段之 新添成大樓,周邊○○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則登記為二人共有,嗣大樓銷售完畢,二人於70年 前後為分家協議(下稱系爭分家協議),約定由蔡明成取得 蔡竹雄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蔡竹雄並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下稱000地號權狀)、76年6月12日、78年11月 21日辦理之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文件交付蔡明成辦理該土地 之移轉登記,惟蔡明成繁忙未為辦理,於92年間意外死亡, 其配偶即訴外人蔡陳相而於110年間憶起此事,請求蔡竹雄 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蔡竹雄遂將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明成之女兒即上訴人 蔡翠友,至000地號土地則因遭假扣押無法移轉。是蔡竹雄 履行既存之系爭分家協議債務,雖減少財產,亦減少債務, 對其資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均為持分,價值低微,長 年不曾聲請執行系爭土地,足使蔡竹雄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 欲強制執行該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自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不應准許。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取得其對蔡竹雄之執行名義(原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對蔡竹雄尚有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合計5億餘元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曾於106年 3月2日、111年3月31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於105 年、107年、109年間曾聲請執行蔡竹雄名下其他土地(原審 卷一第45、53至57、128至141頁、本院卷第337至345頁)。  ㈡蔡竹雄於110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兄蔡明成之女蔡翠友(原審卷一第72至81、153至157頁 、原審卷附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5頁)。  ㈢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於71年10月5日自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登記,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係於91年1月3日自000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係於同日自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逕為分割(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  ㈣被上訴人執有107年10月8日查得之蔡竹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蔡竹雄名下有44筆土地。被上訴人復於 110年12月17日、111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查 詢蔡竹雄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蔡竹雄名下有40筆土地。 另於111年8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異動索引,嗣於112 年1月19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59至69、 221、241、25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蔡竹雄將系爭土地贈與蔡翠友,有害系爭債權 之受償,爰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贈 與登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 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比對110 年12月17日前多次調得之蔡竹雄財產清單,即可知悉蔡竹雄 名下已無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云云。查被上訴人比對107年10月、110年12月17日查閱之蔡 竹雄財產清單,固可得知蔡竹雄之財產總筆數自44筆減少為 40筆(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惟無法得知財產減少之原因為何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 引(原審卷一第221頁),始知蔡竹雄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 ,而有害其債權,是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 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 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均主張蔡竹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蔡翠友,係無償行為(本院卷第263頁),而 蔡竹雄行為時,名下雖有40筆土地,惟其中32筆已由蔡竹雄 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合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 訴人所負債務13億餘元之清償,其餘8筆以110年度公告現值 計算價值僅2136萬餘元,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有被上訴人提 出蔡竹雄名下財產明細表、另案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原 法院93年度拍字第179號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315至336頁),堪認蔡竹雄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 減少其責任財產,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償。  ㈢上訴人固抗辯蔡竹雄係履行與蔡明成間既存之系爭分家協議 債務,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均有減少,無礙其資力云云。惟 查:  1.查上訴人抗辯蔡竹雄、蔡明成均為新添成公司股東,二人於 64年間合作興建新添成大樓,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5 17地號土地,為該大樓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且登記蔡 竹雄應有部分214/10000、蔡明成應有部分為413/20000乙節 ,業據提出新添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蔡竹雄兄弟等143 人擔任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存根、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權 狀、地籍圖謄本、調解筆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43、152頁, 本院卷第252、415、437至453頁),固堪信屬實。  2.惟上訴人抗辯與蔡明成於70年前後有分家協議云云,僅據提 出000地號權狀、76年6月12日及78年11月21日印鑑證明、授 權書,並舉證人蔡陳相而之證詞為證(原審卷一第143至149 頁)。惟蔡明成自70年前後迄至92年間死亡歷經逾20年,蔡 陳相而自蔡明成死亡歷經逾18年,均未請求蔡竹雄履行所謂 之分家協議,已與常情有違。又蔡陳相而固證稱:蔡竹雄、 蔡明成為何持有000地號土地及二人如何約定我不清楚,78 年間搬家時我有看過000地號權狀及印鑑證明書,該權狀始 終在我家。蔡明成說這幾筆土地因為兄弟分家,蔡竹雄必須 還給蔡明成。92年間蔡明成死亡,我在其抽屜看到此文件, 當時因處理蔡明成遺產稅而擱置,直到幾年前才想到此事, 我就請蔡竹雄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蔡翠友等語(原審卷二第12 2至126頁)。惟蔡竹雄倘為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而陸續交付00 0地號權狀及上開76年、78年印鑑證明予蔡明成辦理該土地 之移轉登記,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71年間自000地號土 地分割(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蔡竹雄何以未一併交付該土 地權狀予蔡明成,是系爭分家協議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況 依上訴人所提68年間核發之000地號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 欄記載79年1月22日蔡竹雄變更地址、同年3月14日土地面積 變更為2403公尺、同年3月16日因買賣,應有部分餘184/100 00等事項(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權利人住址變更、土地標示變更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應 由權利人申請,如委託代理人應附具委託書,可徵上開登記 事項應係蔡竹雄本人申請並持權狀辦理註記,此由上訴人不 曾主張交付土地登記代理文件予蔡明成即明。況倘蔡明成於 上述79年1月至3月間已持有000地號權狀及蔡竹雄之授權文 件,焉有不依系爭分家協議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之理,足認 迄至79年3月止,000地號權狀仍為蔡竹雄持有,蔡陳相而證 述78年間搬家時已見該權狀,權狀始終置於其處所云云,顯 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授權書未載日期,其上所載「授權 人蔡竹雄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件, 因事不能親自到場,茲依公證法第22條之規定,提出本授權 書…」(原審卷一第149頁),並未記載辦理事務類別,亦非 一般辦理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而印鑑證明用途多端,均不足 證明係蔡竹雄為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而交付予蔡明成。基上, 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蔡竹雄與蔡明成有系爭分家協議 ,其執此抗辯蔡竹雄贈與系爭土地予蔡翠友,係為履行既有 債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蔡竹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之清償,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即屬有據。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被上 訴人請求蔡翠友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亦屬正當。  ㈤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 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得基於程序上之處 分權,於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特定執行之標的物或 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之債務既未罹於時效,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不僅因債權人長久未聲請執行某特定標的物,即 認債務人已產生債權人不欲執行該標的物、且應予保護之正 當信賴。況蔡竹雄積欠鉅額債務,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7 年、109年間聲請執行蔡竹雄名下其他土地(兩造不爭執事 實㈠),可見被上訴人積極行使系爭債權,衡情蔡竹雄不應 產生被上訴人不欲執行系爭土地受償之信賴,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核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蔡翠友將系爭贈與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竹雄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巿○○區○○段○小段000-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14 1 2 臺北巿○○區○○段○小段OO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4 119.59 3 臺北巿○○區○○段○小段OOO-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4 0.4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8

TPHV-113-上易-614-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列強 陳列弼 張韻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李超倫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2,由臺南市(改制前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2年南 麻字第001436號收件,於民國72年2月9日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 72年2月8日至民國10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80年7月25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 ,並以81年2月13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 在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因公司章程未規定其 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上訴人董事除董事長蔡萬 春業於清算程序前已死亡外,其餘董事為蔡辰威、李超倫、 馮和祥(下合稱蔡辰威等3人)及陳澄晴,係法定清算人, 並以其等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其等雖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臺中 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83380號函、變更 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 ),以及前開清算事件案卷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 3頁至第135頁),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 結之效力。倘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 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兩造 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見被上訴人 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而陳澄晴已於102年11月9日死亡,自應以其尚生存之董事即 蔡辰威等3人為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爰列蔡辰威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之被繼承人 陳振隆與其胞兄陳田(已死亡)、陳山知(已死亡)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為陳振隆取得,嗣陳振隆於92年2月23日死 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 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然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訴外人昶豐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昶豐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72年2月8日至10 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 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因購買貨品所積 欠之貨款、票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限於存續期 間72年2月8日至101年2月8日所發生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於 存續期間內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自存續期滿之翌日 即能請求,是自存續期滿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算, 至遲迄103年2月8日止,已罹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 期時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況被上 訴人早於81年2月13日遭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其與昶豐 公司間之請求權,即處於可得確定並可得行使之狀態,即便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為15年,則至96年2月12日,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又未 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至101年2月12日或108年2月8日 )內實行抵押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依法 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昶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後陳振隆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於92 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應有部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臺 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第 39至49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 營事業為「塑膠原料之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塑膠製品之 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為商 人或製造人無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 前於73年7月18日,對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聲請假 扣押中所述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除此之後查無其他債權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除有其提出之假扣押 聲請狀外(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復據本院調取該假扣 押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又觀諸該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 :「⒈緣相對人等(按指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為擔 保案外人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 票款、貨款之清償,前於72年2月間曾立書保證願就前開貨 款、票款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⒉聲請人因生意往來合法 持有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6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 台幣二五二、一九九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乙 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可知上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發生時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貨款、支票 票款債權,堪予信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 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2年、1年短期時效,要屬有據。是以票款部 分,上開支票發票日為73年6月30日,依上說明,其消滅時 效於74年6月30日即告完成,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貨款債權部分,雖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已逾15 年之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6日所登記字第1130101727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63頁),尚無從依契約認定其貨款債權之清償日期,但 衡諸系爭抵押權係定有債權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 間屆滿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既已於101年2月8日可得確定,則被上訴人對昶豐 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自101年2月9日起即可開始行使。準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2月9日起算,至103年2月8日因2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因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在支票票款請求權之 後,故以下僅就貨款債權部分為論述)。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觀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可明。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於103年2月8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 抵押權,則上開貨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一情 ,自堪認定。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同 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抵押 權於101年2月8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其擔保債權於確 定時亦歸於特定,而系爭抵押權僅擔保上開貨款債權,業據 上述,而上開貨款債權於108年2月8日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業如前開㈢所述,系爭抵押權即無任何擔保債 權存在,基於該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失效。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 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若其上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 不動產之客觀交換價值通常有不利之影響,而系爭抵押權既 已消滅,惟仍有設定登記之外觀,顯足以影響上訴人公同共 有權之完整性,自屬對其公同共有權之妨害。從而,上訴人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TNHV-113-上-118-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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