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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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司調
北斗簡易庭

給付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司調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曾立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詩敏等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駕駛A車, 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村國軒路61巷(高分貿易18電桿)發生自 撞之交通事故,致同車乘客即受害人吳昕頴受有體傷。又丙 ○○所駕駛A車於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而受害人業依法向聲請人請求補償金共計新臺幣126,525元 。茲因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聲請人依法得代位向丙○○ 及其法定代理人乙○○、甲○○請求連帶償還前開補償金額,爰 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檢附聲請人之民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丙○○、乙○○、甲○○應於同年11月19 日前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該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3人, 惟相對人3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等情,有本院北斗簡易庭通 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3人既未陳報其有調解之 意願,應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2024-11-22

PDEV-113-斗司調-282-2024112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李凱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騎乘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黃湘羚,行經苗 栗縣後龍鎮北上103.5公里處,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致黃湘 羚失能。又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致黃湘羚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下稱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3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 失能補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應得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 金額為限。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 、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特別補償基金無代位求 償之權利。但損害賠償義務人有第29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 者,不在此限,強保法第42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害人黃湘羚與被告為母子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 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限閱卷) ,係屬四親等內血親關係,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縣政府 竹南分局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僅有該分局新港派出所員 警黃耀賢職務報告書1份,亦無提及被告有強保法第29條第1 項各款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應無代位求償之權利。是 本件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黃湘羚對於被告之請求權,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21

SJEV-113-重小-2438-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永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 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永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永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2時4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 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近忠孝東路4段與大安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 陰,夜間有照明,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案發路口3 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即第4車道(該處共有4線車道,最左側車 道為第1車道,依序向右計算,其中第4車道為直行及右轉車道, 其餘車道均為直行車道),即貿然從第1車道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 1段,適有證人即告訴人鍾佳汶(下逕稱其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同路段第4 車道同向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鍾佳 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顱內出血、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枕葉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本案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根據案發路口附 近之監視錄影紀錄,本案機車確實遭一部由案發路口第1車道 逕行右轉駛往大安路1段的車輛撞倒(下稱本案車禍)。㈡鍾 佳汶因本案車禍受到本案傷害,有鍾佳汶之基督復臨安息日 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 危通知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 2號卷第17、19頁參照)。㈢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思緯( 下逕稱其名)證述綦詳等資為論據。經查:  ㈠鍾佳汶雖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11月28日02時43分在台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四段與大安路一段口與范永生所駕駛的 營小客車000-0000車號發生車禍。當時我駕駛普重機000-00 0號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忠孝東路四段上,而范永生所駕駛 的營小客車000-0000車號也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忠孝東路 四段上。但於忠孝東路四段與大安路一段口時,營小客車00 0-0000車號欲右轉進去大安路一段,就直接從忠孝東路四段 最内側車道切入最外側車道,之後我就遭到營小客車000-00 00車號撞擊過來與我發生車禍導致我受傷。」(前揭偵查卷 第13、14頁參照)。但嗣於偵查中澄清稱:「……突然我左側 有一輛黃色的汽車開到我前方,似乎是要右轉,隨後我機車 立刻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我完全無法反應,碰撞後我就飛 出去,接著就昏迷,等我醒來時已經在醫院了,先前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被撞飛出去後,醒來時救護車及警 方都到現場等語,這段話應該是警察誤會我的意思,我在車 禍現場昏迷後,並沒有看到救護車也不清楚是何人將我送醫 ,在醫院時我有看到被告,但我們並沒有講到任何話,我一 開始也不知道是被告開車撞到我,是警察跟我說的。」等語 (前揭偵查卷第108頁參照)。可證,鍾佳汶實際上只知道 是一部「黃色的汽車」與其發生碰撞,並不確定是否被告所 駕駛之本案計程車肇事。警詢中關於被告肇事之陳述,並非 鍾佳汶親身所見所聞,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吳思緯固證稱:當時到(案發)現場雙方都已經移動到路邊 ,被害人就送醫院,剩被告在,當時被告(承認他駕駛本案 計程車由)……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我)回去調監視 器畫面,沒有任何一台計程車是東往西直行,只有一台計程 車是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右轉大安路,當時現場計程車(本 院按,本案計程車)橫停在大安路上,若照被告所述是直行 (忠孝東路),不可能停在(與忠孝東路垂直的)大安路上 。且畫面上沒有任何計程車在忠孝東路東往西方向直行,只 有一台計程車右轉大安路,就是從第一車道直接切過去,況 本案計程車上也有各種擦撞痕跡。車損照片(及本案計程車 擦撞痕跡照片)都是在現場還沒有移動車輛就拍的云云(本 院卷第250至252頁參照)。我製作的職務報告(即前揭偵查 卷129頁所附職務報告,下稱本案職務報告)記載警用監視 器編號LCDA046-01已明確拍攝本案計程車於案發日凌晨2時4 1分由忠孝東路第一車道東往西直接右轉大安路,可以當庭 勘驗指出我的判斷依據等語。但: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用監 視器編號LCDA046-01錄影紀錄,雖可見畫面左上角,有一車 本在忠孝東路4段往西行駛之最靠左車道直行(畫面中為最 右側之車道),閃右轉方向燈後隨即往右橫跨三個車道直接 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而於案發路口與一部機車碰撞,機車 倒地。機車倒地後至該監視錄影檔案結束時,未有任何一台 由忠孝東路4段東往西行駛車輛往右轉進入大安路1段(本院 卷第253頁參照)。然,依該錄影紀錄,完全無法看清楚該 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或車輛外型,且固然在該錄影紀錄結束 前,畫面中並無看到有其他計程車右轉大安路的內容,然因 該錄影紀錄拍攝到車輛碰撞未幾分鐘即結束,也不能確定檔 案畫面結束後,是否有其他計程車由案發路口右轉進入大安 路。吳思緯證稱由警用監視器編號LCDA046-01錄影紀錄可明 確看出是本案計程車於案發路口第1車道逕行右轉第4車道( 下以俗稱之鬼切稱之)而撞倒本案機車云云,容非可採(只 能看出有車輛右轉撞倒本案機車)。⒉對此,吳思緯固然又 稱要搭配忠孝東路4段107號前行人號誌桿的NBDE519-01監視 錄影影像來判斷云云。惟,經本院另當庭勘驗此檔案,也僅 能看到WISH車型(與本案計程車同款)之計程車行駛於忠孝 東路東往西第1車道(筆錄誤載為最「外」車道),而依舊 無法看清楚該WISH車型計程車車牌號碼。⒊是以,綜合本院 當庭勘驗吳思緯所據以判斷之兩段監視錄影紀錄結果,固可 認定有一部WISH車型計程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路口前之忠 孝東路第1車道而鬼切大安路並撞倒本案機車。但皆無法確 認肇事車輛必定是本案計程車。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其中截圖2張(前揭偵字第第23頁參照),更是完全無法看 出任何汽車車型與牌照號碼,本院為求慎重,當庭勘驗該截 圖之監視器影像,結果仍然是只能辨認出有一臺車轉入,機 車倒地(本院卷第97頁參照)。是以,根據吳思緯證詞與卷 內監視器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犯有本案。  ㈢次查,證人即報案人范振華(下逕稱其名)證稱:我於111年 11月28日凌晨2時11分許,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 段跟大安路口1段交岔路口等紅燈時,看到有人路倒在忠孝 東路與大安路路口靠路邊的車道上而報案。我沒有看到車禍 經過,是事後報案,我報完案,燈號轉綠燈我就離開了,並 未等到警察或救護車到場,前後過程我沒有看到計程車停在 事故現場附近(本院卷第259至262頁參照)。足證,於范振 華發現鍾佳汶路倒而報案時,撞擊本案機車之肇事車輛並未 停在肇事地點附近。顯與吳思緯所述本案車禍肇事過程不符 。蓋依吳思緯之推論:案發時只有一部計程車由忠孝東路行 經該處並鬼切右轉大安路撞倒本案機車,之後即無其他計程 車再駛入大安路。所以會出現在本案路口大安路上的計程車 ,必定就是撞到本案機車後,停在該處的肇事車輛。而其到 場處理時,看到被告所駕駛的本案計程車停在本案路口的大 安路上,因此可以認定肇事計程車就是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計 程車。然,若是如此,范振華於報案時應可看到因肇事而停 在大安路上的計程車,但范振華卻證稱報案時沒有看到任何 車輛停放在鍾佳汶倒地位置附近。此一歧異,有可能是范振 華證述有誤,也有可能是吳思緯推論有誤。惟,吳思緯自承 ,其到場處理時,有看到一名表明其為被告搭載乘客之女子 ,該女乘客於吳思緯進行現場拍照、處理到一半時自行離開 ,有講一些醉話,沒有向吳思緯陳述事發經過(本院卷第25 8、276頁參照)。衡情,若被告確實駕駛本案計程車鬼切撞 倒本案機車而肇事,其搭載之乘客目睹全程,縱使處於酒醉 中,基本上多少會受到驚嚇,或有所不安,於警方到場時, 理應向警陳述所見所聞。但該女乘客並未敘述到車禍經過。 綜合本段相關情狀證據。容以范振華所述較為可信:亦即, 在范振華報案時,現場並無計程車停在大安路上,吳思緯本 段上開推論,恐有錯誤。  ㈣雖吳思緯又證稱,本案計程車右側車頭有擦撞痕跡,位置與 本案機車車損位置接近。亦可證明本案計程車是肇事車輛云 云。惟,本案計程車並非全新車輛,其上除吳思緯所指位置 外,也有許多傷痕,此觀本院卷第201至225頁本案計程車照 片自明。而就吳思緯所指位置之痕跡(本院卷第205、207頁 參照),無法判斷是新擦撞痕或舊擦撞痕。故也不能充作不 利被告之證據。  ㈤至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前揭偵查 卷第139至142頁參照,下稱本案鑑定報告),雖認為「范永 生駕駛000-0000號 營小客車(A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 駛入外側車道。 (肇事原因)」云云。但,其參酌之證據 與判斷之前提,乃:「當事人:一、范永生……營小客車(00 0-0000)……。(A車)」、「肆、肇事經過:范永生駕駛A車 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鍾佳汶騎乘B車沿同路 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右轉時,其不明部位與 B車不明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1.依據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當事人陳述等跡證, 事故前,A車沿忠孝東路4段東向西第1車道行駛,B車沿同路 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路口,A車右轉時,其不明部位與 B車不明部位發生碰撞而肇事。2.由前揭影像等跡證顯示,A 車欲右轉,應先駛入外側車道,惟其由第1車道逕行右轉、 而未先於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影響沿第4車道直行 之B車行駛動線,致與B車撞及而肇事,顯示A車右轉時未先 距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之第4車道,致生本事故。3.依規 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4.綜上研析,A車范永生駕駛營小客車「在多車道右轉彎 不先駛入外側車道」為肇事原因;B車鍾佳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其沿第4車道直行,對沿第1車道欲右轉未先駛入外側 右轉車道,而沿第1車道逕行右轉之A車無法預期,故無肇事 因素。」等。而,如前所述,經當庭監視器影像、照片並參 酌證人證詞後,無法確定鬼切撞倒本案機車的計程車就是被 告所駕駛之本案計程車。則本案鑑定報告所依憑之前提事實 與證據即非真切,其所為鑑定意見自無可採信。  ㈥末查,鍾佳汶因本案車禍,一度因傷勢不輕,入加護病房, 發病危通知。其身心煎熬痛苦,本院感同身受,亦確應詳予 追究就本案應負責任者,以得事理之平。但,本案最令人遺 憾之處,即到場處理之警員,未能即時仔細蒐證(例如現場 第一時間懇切請教前述女乘客事發經過,並留下姓名等聯繫 資料。將本案計程車與本案機車疑似撞擊點之車身烤漆存證 送驗。調取更多事發現場周遭之清晰監視錄影紀錄。訪查附 近居民是否有目擊者等等)。致無法找出真正肇事者、清楚 認定或排除被告責任,以還鍾佳汶公道。而被告於偵審程序 中,雖態度欠佳,言語多所失當,供陳也有所閃爍、疑義( 例如:「所以我忘記我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我到底是右轉 進入大安路一段,還是繼續沿忠孝東路四段直行,我也忘記 我當時在忠孝東路四段上有無變換車道。」、「我擔心我現 在回答的内容與我先前警詢所述不同會對我不利,所以我現 在不願意回答這個問題。」、「但該名女客等到警察到場時 有跟警察說一堆胡言亂語的話,導致警察懷疑是我撞到告訴 人的,後來該女客被交通警察趕走」、「而這些影響的源頭 都是來自於女醉鬼,更何況女醉鬼已經被交通警察當場斥離 ,交通警察還說女醉鬼的話根本不能相信。這個初判表是這 個女醉鬼產生的漣漪旋波效應。」、「臺安醫院是非常有名 的黑店,大家都知道,他的院長還有高級幹部都被關起來, 因為他們會造假很多事情,也會買通私人救護車駕駛,把生 病受傷的人送去臺安之後,然後就對他們就是胡亂說他病危 等,亂七八糟,所以,臺安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及病危通知書 全部都是假的。」等)。但問一詞訟,不可因其應對無狀, 起個怒心,須精細省察克治,惟恐此心有一毫偏倚。既然以 目前檢察官所舉之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 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致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鍾佳汶 之損害,若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 險給付時,或可依法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 範圍內,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嘗試請求補 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交易-136-20241121-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33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蕭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31號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18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03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與準備書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 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1-18

NHEV-113-湖簡-1331-2024111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70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林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5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8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吊(註)銷 ,於該段期間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 110年10月2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蔣公路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蔣公路211號前時左轉彎,因偏駛轉向疏忽,適有 訴外人胡培俞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前開機車)搭載訴外人胡崇溢,沿同路段東往西向直行而駛 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訴外人胡培俞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A傷害) ,訴外人胡崇溢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膝部擦傷、頭部鈍 傷及左側拇指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B傷害),被告對訴外人 胡培俞、胡崇溢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A、B傷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尚在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期間,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業已賠付訴外人胡培俞因前開A傷害之醫療費用、就 醫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1,755元,及訴外人胡崇溢因前 開B傷害之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通費用及看護 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原告先賠付訴外人胡崇溢後 ,再由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攤回21,101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22,856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22 ,85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賠償被告也願意賠,但目前被 告工作情形收入不好,還有殘障的兒子要照顧,沒有能力一 次拿那麼多錢出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 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 外人胡培俞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訴外人胡崇溢 之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大甲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單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計程車資計算資料、賠 付資料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復本院函 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 且未注意上開規定,因偏駛轉向疏忽之過失而與訴外人胡培 俞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胡崇溢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訴 外人胡培俞、胡崇溢受有前開A、B傷害;且訴外人胡培俞因 前開A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1,755元,及訴外人 胡崇溢因前開B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必要輔助器材、就醫交 通費用及看護費用42,202元,合計43,957元,亦堪認定。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所受前開A、B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胡培俞 、胡崇溢之身體、健康權,對訴外人胡培俞、胡崇溢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其實際賠付訴外人胡培 俞、胡崇溢22,856元(即前揭43,957元扣除特別補償基金攤 回21,101元後之餘額)範圍以內,代位行使訴外人胡培俞、 胡崇溢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2,856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 24日(見本院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56元,及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1-15

SDEV-113-沙小-709-2024111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76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德英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23,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15

TCEV-113-中補-3769-20241115-1

岡司補
岡山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司補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 理 人 王永安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明吉間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本件調解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01,140元,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命聲請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上開聲請費,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GSEV-113-岡司補-21-202411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1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 人 林鼎鈞 被 告 李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權上方,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03時44分許,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且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 陳虹妤,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道往北民權上方時,撞 擊橋墩(下稱系爭事故),致陳虹妤受有雙側肺挫傷、第6 頸椎粉碎型骨折併脊髓損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肋骨骨折、顱骨骨折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並於送醫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後,於111年9月2日19時17分 許死亡。又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 法)賠付受益人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有關陳虹妤之死亡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00萬4,397元,而因被告於此次事故 涉及酒後駕車及無照駕駛行為,爰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200萬4, 3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萬4,39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達0.25毫克,且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陳 虹妤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此死亡,而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200萬4,397元予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黏貼紀錄 表、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及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不 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 腳踏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7條及第29條第1 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且無駕駛執照,且原告 已賠付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有關陳虹妤因系爭事故死 亡而理賠之保險金200萬4,397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 定,原告依法賠付200萬4,397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宗志、陳淑嫺、陳則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洵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200萬4,39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3年10月18日(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200萬4,397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0,899元 合    計       2萬0,899元

2024-11-07

TPEV-113-北簡-9179-20241107-1

壢司小調
中壢簡易庭

償還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辜文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姜佳明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 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 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 望之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與第三人戴君 宇發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受有體傷,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因相對人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致該第三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聲請人請求補償,聲請人已依法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4,418元,爰依該 法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即相對人之請求權等 語。惟查,相對人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71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出庭須由法官或檢察官傳喚,且應用 傳票並通知執行監獄,由法警提解到庭,非由司法事務官可 得通知到庭。準此,本件無從以通知使相對人到場調解,故 依當事人之狀況,應認為不能調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本 件調解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07

CLEV-113-壢司小調-1940-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償還補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穆澤間償還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71,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8,480元,倘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1-05

KLDV-113-補-88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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