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憶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因112年度 訴字第46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19,338元(兩造均未 抗告,業經確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28,926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5-02-24

KLDV-112-訴-467-20250224-3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鼎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環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肆萬玖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三分 之一。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認系爭事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 所支出之裁判費新臺幣148,048元。是相對人間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額為49,349元(計算式:148,048×1/3=49,349,元以 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21

SLDV-113-司聲-443-202502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劉建雄 劉進明 劉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29萬4,959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0,11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劉建雄、劉進明、劉青蓉應將坐落基 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下稱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約為111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尚待 土地複丈後確認)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劉建雄、劉進明、劉青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 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1元。準此,本件原告既 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111平方公尺,且系爭土 地114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8,938元,故推 算其價值應為321萬2,118元【計算式:2萬8,938元×111平方 公尺=321萬2,1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 聲明㈠之321萬2,118元,加計聲明㈡前段所示起訴前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8萬2,841元(合併計算前段之8萬0,880元【 自104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未繳納金額】,及後段之1,9 61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月21日即起訴前1日,2,80 1元×21/30月=1,9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總額暫定為3 29萬4,959元(計算式:321萬2,118元+8萬2,841元=329萬4, 959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29萬4,95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萬0,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21

KLDV-114-補-92-20250221-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妍秀 訴訟代理人 鄭又綾律師(民國113年9月6日終止委任) 林君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 被 告 陳占魁 陳長春 陳長烈 陳瑞霖 陳瑞州 陳瑞旻 陳瑞宏 賴永森 陳明耀 陳逸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美珠 被 告 彭雪萍 陳彥融 王永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靜玉 許淑伶 被 告 陳谷群 陳宇澄 謝志賢 謝麗珠 謝志晟 謝麗雲 廖浩平 戴佑任 戴碧慧 柯秀蘭 廖森玉 廖玉洲 施廖琇蓮 廖孟萱 廖晉廷 廖晉宏 陳睿勝 陳慧真 陳建忠 陳英智 陳斐如 陳妤蓁 陳建志 陳建利 陳鑾英 陳淑英 張蔡偉芳 蔡德豐 蔡孟珊 蔡依婷 蔡秋虹 蔡侑良 蔡碧珠 陳智文 陳家馨 陳佳玲 陳志勳 陳志田 陳孟英 陳正輝 劉浩志 劉浩君 楊淑玲 吳玉貴 吳國賓 吳玉霞 吳庭鋒 吳俊忠 吳珮琳 吳芷穎 周賢志 潘秀英 吳顓彣 吳建毅 吳顓志 黃木緯 黃木恭 黃淑娥 陳曉村 陳宥銘 陳曉予 陳玉瓊 陳煒信 陳瑩禎 游荌絜 游芳如 游璧慈 游祥榮 朱振中 朱光駿 朱光旭 郭玉珠 郭俐妤 郭宜蓁 廖晉羣 廖晉啓 廖晉斌 林文方 吳友睿 吳心蘋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吳玉保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謝岱晏 被 告 謝文明律師即陳火旺之財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 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謝增 圭等如起訴狀附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為被告,其中附表三至五 所示之人分別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繼承人,惟原告並 未提出陳土、陳寬柔、陳寬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所有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 以通知命原告定期補正之,原告雖於112年11月21日、112年 11月24日補正上開資料,惟其繼承系統表仍未具完整,經本 院再於114年1月17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526號裁定命原告應 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並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郵件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案件統計資 料附卷可佐,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4日具狀陳稱因部分繼 承人之「次別」有誤等,需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並成 功調閱後再補行陳報等語,並提出陳寬柔之長女除戶謄本為 證,惟該除戶謄本已為原告先前所提出,且原告經本院於11 2年7月6日以通知補正,早可持該通知向戶政事務所查調陳 土、陳寬柔、陳寬藝等相關資料,又至本院於114年1月17日 以裁定命原告補正,期間已歷時逾1年6個月有餘,原告迄未 能依法完足提出補正,若仍照其請求,無非係將本件訴訟繫 諸於不確定因素而可能無止盡之拖延,有違訴訟經濟,自難 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21

NTEV-113-投簡-526-20250221-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賀進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 仟貳佰零伍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27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萬6,595元 (見本院卷第52頁),而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4日提起上訴 ,依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3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萬4,2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1

SLDV-113-訴-799-20250221-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黃鎮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聲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 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4規定 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依同法第49條 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全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且 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依裁定意旨為補正,其抗告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20

TPAA-113-抗-31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陳福南遺產 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蕭吉翎 林昱妏 被 告 張土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福南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 24日樹登字第020283號設定新臺幣240萬8000元抵押權登記塗銷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福南於民國97年4月19日死亡,經本院以98年度財 管字第21號定選任原告為其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 1項第2款規原告為保管遺產必要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陳福南所有,83年8月24 日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8000元予被告(清 償期「84年2月28日」;債務人「王嘉慧」;利息及遲延利 息均「無」 ;違約金「依契約約定」,下稱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縱真實存在,且未清償,依民法第 125條規定,因15年(至99年2月28日止)不行使而消滅。系 爭抵押權所担保之債權於99年2月28日因時效而消滅後,被 告逾5年除斥期間(至104年2月28日止)既不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自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爰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財管 字第21號裁定、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承前,系爭抵押權所保 債權既於99年2月28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時效 消滅後5年內(即至104年2月28日止)實行系爭抵押權。則 原告以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為由,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 權塗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0

PCDV-113-訴-3743-20250220-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柯仲宜 被 告 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陳榮典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陳榮耀之遺產管理人 王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本息及違 約金,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82,57 2,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7,366元(已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納500元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裁 定、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 費查詢清單各1 份附卷可憑,原告之訴不符法定程式,經命 補正後亦未遵期補正,依上所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2-19

MLDV-114-重訴-22-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清連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怡妙律師 林詩梅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 清連、陳秀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依序為 7,965/1 0,000、2,035/10,000;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八連溪流 經之對岸鄰地始得抵達公路。被上訴人為八連溪上游水土保 持之地方主管機關,未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C、D、G、附圖二編號F2所示部 分(面積共計86.69平方公尺),交由第三人施作護岸及固 床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該部分,致上訴人 受有依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五C欄所示。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工程施作 前,並未架設任何固定式橋樑,本即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上訴人竟以涉水跨越八連溪之簡易方式通行至公路,並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阻 礙其涉水跨越八連溪,須繞行遠路始得通行而另受有所有權 能之損害;況上訴人已獲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 通行該署管理之鄰地,系爭土地現已有適當對外聯絡方式, 且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毀損其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 綠竹林,是上訴人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第3 條第1項、第7條第1項本文、水利法第57條、民法第191條、 第189條、第196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或給付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補償費。從 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附表 五C欄所示之不當得利;另依系爭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附表四編號4、編號5所示之賠償、編號3所示之補償,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 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 審合法認定系爭土地上原無設置橋樑,上訴人無從依水利法 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補償費, 並無消極不適用水利法第57條規定之違誤,上訴人就此指摘 原判決違法,顯有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197-20250219-1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王先煌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張智傑 複 代理 人 吳靜琪 陳靖昕 參 加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並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與變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塗銷坐落金門縣○○鄉○○段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後2筆土地為 民國105年間從962地號分割出來)之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 予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之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就請求移 轉登記部分變更聲明為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 體繼承人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前者為擴張聲明,後者 為訴之變更,且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毋 須得對造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6年11月28日以收歸國有為原因, 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惟該土地係伊父王清標(91年歿)繼承 之祖產,並供坐落同段961地號土地上屋齡約200年閩式古厝 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王清標於43年間土地總登記時,雖未於 期限內申請所有權登記,但其所有權不因此喪失,於王清標 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繼承,伊自得本於 所有權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登記等情,爰依繼承關係及 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以中華民國名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土地之原始真 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清標之全體繼承人 向主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典契影本等項證據,無法證明系 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所有,且王清標未於總登記期間,檢具 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亦未於視為無主土地後 之公告期間內異議,依土地法第51條前段、第57條規定,系 爭土地收歸國有,於法有據。況系爭土地為國有登記迄今已 逾40年,上訴人之所有權侵害除去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4-165頁):  ㈠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961等地號,原 為寧字23679地號)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係上訴人自其 父王清標(91年4月9日歿)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寧字第23678地號)於76年11月28日收歸國有。    ㈢上訴人祖父王朝向(即王清標之父)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但未申請寧字236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㈣寧字23678地號土地於土地總登記期間,無人檢具證明文件申 請登記為所有人,經視為無主土地而由金門縣政府公告後, 亦無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嗣於76年11月28日完成收歸 國有之登記。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登記,於法有據。  ⒈系爭土地於43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逾登記期限無人申請 登記,嗣金門縣繼續補辦土地登記,金寧鄉未辦土地登記補 辦所有權登記期限於74年6月30日截止,系爭土地亦無人申 請登記,遂由金門縣政府依土地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 為無主土地之公告,期間2年(自74年10月16日起至76年10 月16日止),公告期滿,無人異議補行申請登記,而於76年 11月28日為國有土地之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卷第91-95頁)及金門縣政 府74年10月12日(74)撫民字第11019號公告、金門縣金寧鄉 鎮代管無主土地公告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舊土地登記簿 謄本(同卷第53-55、59-61頁)為證。  ⒉上訴人雖稱金門縣政府並非該管地政機關,其所為無主土地 公告不合法云云。惟土地登記,由市、縣地政機關辦理之。 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辦理登記及其他 有關事項。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逾限 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市縣地政 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9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金門縣政府為系爭土地之該管縣市地政機關無誤。至於金 門縣地政事務所(89年改制為金門縣地政局)則為隸屬金門 縣政府之登記機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 之祖產。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產,並提出 典契影本、金門王氏族譜節印等資料佐證,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就此項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之責任。 查上訴人祖父王朝向於土地總登記期間之43年6月20日,以 祖遺為原因申請辦理寧字23679地號(即961等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登記,但未一併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後寧 字23679地號土地由上訴人之父王清標繼承取得等事實,為 上訴人不爭執,並有金門縣地政局函送之直條及舊土地登記 簿、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土地登記保證書、土地所有權 狀存根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9-119、129-133頁),上訴人 對該等文件亦無異詞(同卷第483頁)。由該土地登記聲請 書及保證書之記載,可知寧字23679地號土地之四至範圍為 東至寧字23678地號土地、南至公路,上訴人父王清標並以 村長身分擔任保證人。顯見,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間,王朝 向知悉系爭土地之存在,但僅主張寧字23679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之祖遺土地,且四至範圍不及於毗連之系爭土地。倘系 爭土地亦為其祖遺土地之一部分,衡情王朝向當同時申請為 所有權之登記,焉有明知此情而缺漏未登記之可能。而王清 標以村長身分擔任寧字23679地號土地登記之保證人,其後 並單獨繼承,對於該土地之四至範圍,自不能諉為不知。倘 系爭土地亦為王清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何以在金寧 鄉未辦土地登記補辦所有權登記期限74年6月30日以前,暨 系爭土地公告為無主土地之2年期間,王清標竟未申請補辦 所有權之登記?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之祖產, 實悖於常情。  ⒉上訴人雖謂系爭土地乃供坐落961地號土地上傳統閩式四合院 祭祀祠堂之門口埕使用等語。然由原審調取金門縣都市計畫 整合資訊系統之空照圖與現場勘驗結果及照片(同上卷第67 -71、497-501頁),可知961等地號土地上雖尚留存原古厝建 物之遺跡,但無法辨識與系爭土地間有無古厝與門口埕之關 係,或其門口埕可能之範圍。況縱使系爭土地有部分位於該 原古厝建物之門口,亦非當然得以推論該部分土地即為王清 標繼承自王朝向之祖遺土地,自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所提日期20年11月之典契影本,其記載略以:立典契 人王光榜有承王門黃氏物娘託掌王氏小宗祖厝1間兩進并門 口埕一,坐落土名過溝,東至埕西至王帆壙地,南至草埔北 至溝,四至明白為界。今因開闢車路本折卸,嗣向縣長懇求 ,彼允若買股票四百元,方准避徙,奈王門黃氏物娘在南支 銀買股票,託中引就與本鄉王光林王裕鑽處典出大銀三百元 正,銀即日仝中見收訖,厝立即付銀主掌受,敢阻擋其厝限 至拾捌年,聽典主備足契面銀取贖,原契不得刁難…等詞( 原審卷第49、337頁)。上訴人並陳稱:伊由村長許明吉處取 得該份典契影本,是訴外人何月治拿給村長說她祖先是典權 人,但伊不清楚該典契原本下落,典契內所載之人均已歿; 其上所載典物包含寧字23678、23679地號與上方祖厝;出典 人為黃物娘,伊祖譜雖未記載女性祖先姓名,但黃物娘應是 伊曾祖母,即王光覩之配偶;黃物娘沒有墓碑,應已與家族 遺骨一同收起;伊小時候聽長輩說的,伊父也說典物應該已 回贖;伊曾祖母之不動產應屬曾祖父所有,最終應由其祖父 王朝向單獨繼承,再傳給伊父王清標等語(同上卷第512-514 頁),暨聲請傳訊何月治持典契原本到庭為證。惟該典契中 所載相關當事人均已歿,其中王門黃氏物娘是否為上訴人之 曾祖母,更缺乏戶籍或其他客觀資料佐證;且典契記載典物 王氏小宗祖厝并門口埕之四至「埕」、「王帆壙地」、「草 埔」、「溝」,亦因時隔逾90年,時空推移,地形地貌難保 並無變化,且埕、草埔、溝等各地多有,復無其他明確可靠 之標的物作為判定之參考基準點,無法以鑑界或單純比對地 籍圖與現況等方式,核實認定其坐落位置及範圍,確與961 等地號及系爭土地相符,更與王朝向申請寧字23679地號祖 遺土地所有權登記時,明確記載其祖遺土地之四至不包括系 爭土地者相違背,既無從證明典契記載之典物所有人王門黃 氏物娘即為上訴人之曾祖母,亦難以證明其典物即目前之96 1等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其聲請傳訊何月治提出典契之原 本,無傳訊必要。  ⒋上訴人另謂系爭土地於50幾年起至95年期間,存在有金門自 來水廠之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建物,設置前曾數度徵詢 當時土地所有權人王清標是否同意,地政主管機關未盡任何 實質調查,亦未詢問四鄰所有人,並由金門縣政府非法公告 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於戒嚴時期行將 結束時,恣意濫權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違反土地法第57條 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規定之意旨等語。惟金門自來 水廠設置自來水井及配水操作室等地上物前,縱使曾徵詢王 清標之同意,亦無確認系爭土地為王清標繼承取得祖產之私 法效力,其餘關於系爭土地無主土地公告及公告期滿所為國 有之登記,行政程序有無瑕疵之主張,亦與系爭土地是否為 上訴人繼承王清標之祖遺土地無關,所聲請訊問證人王翠妙 、王翠姿、王先禎,以證明金門自來水廠設置供水設施時曾 徵詢王清標是否同意等事實,核亦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父王清標繼承而來之祖 產,尚難採取,其以王清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伊與其他王 清標之繼承人共同繼承,依繼承關係及本於所有權(公同共 有)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塗銷, 回復土地原始真實權利狀態,並由真正權利人即伊及其他王 清標之全體繼承人向該管地政機關完成登記,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塗銷登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請求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其於上訴後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亦無 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與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陳瑞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麗鳳

2025-02-19

KMHV-113-上-3-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