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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王冠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羅秋寧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羅秋寧(女,民國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7月21 日發現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街000巷0弄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羅秋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秋寧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 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羅秋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 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羅秋寧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上訴至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67號審理中,其中被繼 承人羅秋寧為上揭土地共有人陳沛之繼承人,為免前開訴訟 程序延宕,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法院函文影本為證。經本 院審核相關資料,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無已知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羅秋寧除繼承 前揭土地以外,並無其他遺產,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係 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 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 ,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 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 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 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 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 利害關係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再者,考量本件聲請人係 因進行共有物分割訴訟,始提出本件聲請,而國有財產署應 足以勝任相關程序之進行,是如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 人,則於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得逕將賸餘遺產歸屬國庫所 有,惟如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則勢必要將遺產 加以變價,始得清償因管理遺產所生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 ,將徒增管理程序之繁瑣及管理費用之支出,不啻變相減少 國庫之收入,故本件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 被繼承人羅秋寧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

2025-02-27

CYDV-113-司繼-132-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董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A、B,面積各43.77平方公尺、44.72平方公尺之砂石堆 清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前項所示占用面積(合計88.49平方公 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除以12計算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5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詎因鄰近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00○0號砂石廠區(下稱系爭廠區)而遭被告於 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堆置砂石,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43.7 7平方公尺、44.72平方公尺(合計88.49平方公尺,下合稱 系爭砂石堆),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清 除系爭砂石堆並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又系爭土地 遭被告堆置砂石作為露天砂石廠使用,經雨水沖淋易引起泥 水逕流污染地面水體等問題,為防免上開危險,有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預先請求被告將占用範圍土地回復至 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態。 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返還所受不當得利 於原告。然申報地價每一年度略有漲跌,無法於起訴時即特 定請求金額,且被告已繳納自106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0日 之使用補償金,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 除以12計算之金額。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回 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告之狀 態。 二、被告則以:系爭砂石堆是我堆置,我願意把這些砂石都移走 ,也願意按原告請求的給付時期及金額給付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地。  ㈡被告以系爭砂石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占用面積合計88.49平方公尺。  ㈢被告無占用系爭土地之適法權源。  ㈣被告已繳納系爭土地(錄號10)自106年12月1日至113年6月3 0日之使用補償金。  ㈤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交通用地,113 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7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清除系爭砂 石堆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預為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 告之狀態,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 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清除系爭砂 石堆,將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有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 爭砂石堆,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 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訴字卷第63至83頁),被 告亦不爭執系爭砂石堆係其所堆置,惟其既非系爭土地所有 人,與原告間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關係,自難認其 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適法權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如 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砂石堆,將占用部分合計88.49平 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預為請求被告將占用部分之 土地回復至政府機關立案之檢測機構出具檢測土壤無污染報 告之狀態,為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揆諸立法理由,係對於無現實 遭侵害而無從請求返還或排除之情形,法律所設之請求。又 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 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 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堆置砂石,經雨水沖淋易引起 泥水逕流污染地面水體等問題,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範圍原有土壤狀態為何(即被告所應回復之 原狀為何),是否因被告堆置砂石致有受污染之虞,經本院 闡明並曉諭原告提出證據方法,原告亦陳明不聲請鑑定、無 其他主張及舉證等語(訴字卷第104至106頁),難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據,自無從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騰空 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 申報地價年息乘以5%除以1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 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而占 有人因對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占有本身於法律上縱 不認為係權利,然亦可被認為係一種利益,故占有人因占有 他人之物,當然可認為其已獲取占有之利益,至於占有人實 際上從事何用途,則均非所問。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 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 為計算標準。經查,被告無合法權源以系爭砂石堆占用系爭 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又依其利益之性質(即占有土地之利益)不能返還, 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經查,被告占有使用之土地,坐落於高雄市美濃區,使用分 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有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95頁),又系爭土地因鄰近系爭 廠區而遭被告以系爭砂石堆占用,目視所及鄰近為砂石廠、 雜木等,此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訴字卷第65頁),另依原 告所提Google地圖顯示系爭廠區距萊爾富便利商店美濃吃板 條店約8公里,車程約13分鐘,距全聯福利中心美濃泰安店 約10.7公里,車程約18分鐘(審訴卷第59至60頁),交通便 利性、生活機能尚可。從而,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作為計算系爭土地不當得利之標準,核無過高,應予准許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陳明願意給付(訴字卷第10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除系爭砂石堆騰空返 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依占用面積88.49平 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砂石堆清除,將占用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 3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依占用面積88.49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除 以12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0月7日美法土字第2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CTDV-113-訴-559-20250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王齊顯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上訴 人 蕭宇凱 蕭閔中 蔡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許林欸為坐落○○市○○段0小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之門牌號○○市○區○○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非其所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 爭土地,非同屬許林欸1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月霞(民國 112年6月5日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於64年間向第三人買受取 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無從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推定曾月霞與許林欸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於111 年間得標買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委託標賣之系爭土地, 曾月霞對之並無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上訴人請求確 認對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 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 ,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曾月霞係向訴外人 李理民、林金鑾同時買受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尚未依約移轉土 地所有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僅出賣、讓與房屋所有 權,而未同時出賣基地,推定房、地所有人間有成立基地租賃契 約合意之情形,尚屬有間,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上-211-20250227-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林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5,33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66,835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測量除 草費43,500元及地政規費75,000元,聲請人合計預納訴訟費 用為185,335元,故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即確定為185,335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2-27

PTDV-114-司聲-16-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被 告 林秀英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7,247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 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 議意旨參照)。又所謂交易價格,應以市價為準,法院亦非 不得以政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 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 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其無合法權源占用之臺 東縣○○市○○段000地號、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惟因系爭土地 遭占用之面積尚未經測量,而無法得知實際遭占用之面積 ,故暫以原告陳報遭占用面積710.18平方公尺核算,訴之 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3,905,990元( 詳如附表所載)。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附表所載113年4 月至114年1月間之使用補償金1,560元(即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自114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月156元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予原告,則占用期間自114年2月1日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 14年2月7日,見本院收文章)前一日(即114年2月6日) 為止屬起訴前,應併算其價額,起訴後則不併算其價額, 則聲明第二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暫核定為1,593 元(計算式:113年4月至114年1月間使用補償金1,560元+ 11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使用補償金156元×6日/28 日=1,5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就1,56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屬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3,907,583元(計算式:3,905,9 90元+1,593元=3,907,583元),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2 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公告現值 占用面積 核定價額 1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629.75㎡ 5,500元/㎡ 629.75㎡ 3,463,625元 2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 80.43㎡ 5,500元/㎡ 80.43㎡ 442,365元 合計 710.18㎡ 710.18㎡ 3,905,990元

2025-02-27

TTDV-114-補-74-202502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相 對 人 賴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0條規定,訴訟於修正前已終結, 並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者,縱其聲請在修正後,仍應適用前揭 修正前規定。而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 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即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就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24號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同意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就該案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萬0,299元,扣除退還部分尚餘2萬6,766元 ,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事件於112年7月1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約 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則系爭事件於112年7月12日即因調解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 費用額,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稽,顯逾首揭 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核非適法,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6

TTDV-114-聲-46-20250226-1

司繼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洪春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遺產管理 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洪春晚(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生前最後住所:澎湖縣○○鄉○○村○○○○○○ 號,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 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 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 院為繼承之表示。 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甚明;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 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 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洪春晚於民國113年4月17日 死亡,因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聲明拋棄 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為處理相關稅捐事宜,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136條規定,狀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李洪春晚間有稅捐債務關係,則聲 請人自與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之遺產有利害關係,而此利害關 係與被繼承人李洪春晚尚存有遺產及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等事實,皆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家 事法庭函、欠稅查詢情形表及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3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繼承人自113年4月17日 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則本件繼承 人既均已拋棄繼承,其間又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 依首揭法條規定,自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 為承認繼承之公告。因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有財 產之主管機關,素具處理財產之專才及能力,擔任遺產管理 人之經驗豐富,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李洪春晚仍 有遺產可供處分,於公示催告程序後無人承認繼承,倘有剩 餘依法即歸屬國庫,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本件遺產自具有 管理實益,故認以選任其遺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2-26

PHDV-114-司繼-24-20250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 告 郭麗珠 郭素秋 郭慧珠 郭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 告。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3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13,235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1元、被 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674元,及均自民國113年8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丁○○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以各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072元,及民國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丁○○應給付原告5,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丁○○應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甲○○、乙○○、丙○○與丁○○為上開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追加甲○○、乙○○及丙○○為被告,並變更上開聲明如後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為建物公同共有人,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於112年4月13日派員查勘時,發現系爭土地全部如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2日屏複法土字第61200、61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均遭訴外人○○○搭建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嗣郭榮福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繼承,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管理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合計15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甲○○應給付原告22,134元、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35元、丙○○應給付原告2,561元、丁○○應給付原告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依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伊不曾管領使用系爭建物,且伊已於本院審理中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未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原告於郭榮福死亡後,應即時通知家屬處理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卻遲至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於系爭土地全部 如附圖所示搭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占用照片、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房屋課稅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7至45、91頁),並經本院 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經該所測 量後製成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 219頁),堪信為真實。  ⒊次查,○○○於95年6月29日死亡,系爭建物即由其第一順位繼 承人乙○○、丁○○及訴外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於95年 8月15日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甲○○ 、乙○○、丁○○及訴外人○○○繼承。又○○○其後於111年6月17日 死亡,所遺系爭建物權利則由其第三順位繼承人乙○○、丙○○ 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親等關聯 查詢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 2年9月12日高少家宗家金95繼2565字第1129009430號函、高 少家宗家金95繼3079字第112900942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9月18日新院玉家寬112司家聲596字第1129017476號 函、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67、193至195、199、281至283、285至291、301至31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694、762、765 號卷、111年度司繼字第1344、1734、1787號卷核實,故系 爭建物現由被告公同共有乙節,堪以認定。  ⒋丙○○固抗辯○○○生前均有按期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與○○○間 就系爭土地應存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縱 有繳納使用補償金,因使用補償金乃國產署就無權占有之國 有財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無權占有人計收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自不因繳納使用補償金,即取得占有使用國 有財產之正當權源,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此外,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被告 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甲○○雖抗辯原告於○○○死亡18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 無理由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除 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 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即明。查系爭土地屬 已登記之不動產,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則本件原告行 使回復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甲○○所為時效抗辯,自非可採。  ⒍至丙○○辯稱:伊已以113年6月11日答辯狀拋棄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云云。惟按拋棄物權,而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 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 三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 項規定係於98年1月23日增訂,乃本於權利人不得以單獨行 為妨害他人利益之法理而設,既係源於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律 原則,則所有權人拋棄其所有權而有損害他人之利益時,應 不得為之;若有違反,拋棄對該第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 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效力;而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因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拋棄之目的常在免除清理 之責任,於此情形,其拋棄自屬權利濫用,對於有權請求該 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負拆除清理之第三人不生效力。 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對原告負有拆除系爭建物義務 ,如丙○○拋棄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將因此免拆除之責任 ,丙○○所為拋棄之單獨行為不得謂非權利濫用,於未取得原 告同意前,依上開說明,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拋棄之效力,故 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雖丙○○辯稱:伊未曾實際管領系爭建物,且已拋棄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云云,惟丙○○所為拋棄行為,難認對原告已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則丙○○所共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丙○○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⒉次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使用補償金計收基 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 點第7點定有明文。前開基準表就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 基地者,以每年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為計算基 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 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系 爭852-5土地西側臨自立路,系爭土地附近多為商區及住宅 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07至213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即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申報 地價年息5%,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 應屬妥適。而系爭852-5土地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為4,300元,105至11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500 元;系爭870-7土地107年至113年申報地價平方公尺為4,50 0元,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353至355頁),則系爭建物所有人無權占有系爭852-5土 地,自10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42,78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無權占有系爭870-7 土地,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122,83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合計265,618元(計 算式:142,787+122,831=265,618)。   ⒊又按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 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 人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無權占用土地之建物為繼承人所繼承 而成為公同共有之物,此際,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 數人,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身侵害土地 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最高 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利息、紅 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 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 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 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⒋經查,系爭建物雖係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惟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者為被告,其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其自己本 身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且因無權占用所生不 當得利之金錢給付係屬可分,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按 各自對系爭建物應繼分比例分擔之,則原告請求丁○○、乙○ ○、丙○○各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 原告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 之金額,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甲○○給付部分,業據甲○○ 為時效抗辯,而原告係於112年8月22日追加起訴請求甲○○ 給付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1頁),故以該時起 中斷時效,回溯計算5年,則原告得請求自107年8月23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 求甲○○給付自107年8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不當得利 共計6,28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附表一所示比例給付原告 依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 額,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甲○○給付6,283元、乙○○給付113,235元、丙○○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2,561元、丁○○給付110,674元,及均自113年8月5 日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二 第63至7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一: 編號 被 告 應繼分比例 1 丁○○ 5/12 2 乙○○ 11/24 3 丙○○ 1/24 4 甲○○ 1/12 附表二: ㈠系爭852-5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2年12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 62㎡ 4,300元 62×4,300×5%÷12=1,110;1,110×25=27,750元 105年1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77=89,474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7/30=658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13/30=503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2㎡ 4,500元 62×4,500×5%÷12=1,162;1,162×21=24,402元 合計:142,787元 ㈡系爭870-7土地: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數額 107年4月1日至 111年5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50=85,300元 111年6月1日至 111年6月17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7/30=966元 111年6月18日至 111年6月30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13/30=739元 111年7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91㎡ 4,500元 91×4,500×5%÷12=1,706;1,706×21=35,826元 合計:122,831元 附表三: 被 告 不當得利數額 期間 計算式 備註 丁○○ 110,674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乙○○ 113,235元 102年12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 265,618元×5/12=110,674元 繼承郭榮福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3及郭江濱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12所生之不當得利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丙○○ 2,561元 111年6月18日至113年3月31日 (503+24,402+739+35,826)×1/24=2,561元 繼承郭雪珠所遺系爭建物應繼分1/24所生之不當得利 甲○○ 6,283元 107年8月23日至 111年5月31日 ⒈852-5土地:62×4,500×5%÷12=1,162;1,162×(9/31+41)×1/12=415元 ⒉870-7土地:91×4,500×5%÷12=1,706;1,706×(9/31+41)×1/12=610元 ⒊合計1,025元 111年6月1日至 113年3月31日 (658+503+24,402+966+739+35,826)×1/12=5,258元

2025-02-26

PTDV-112-訴-403-202502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林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64⑵面積159點44平方公尺區域、編號264⑷面積323點87平 方公尺區域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區域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9 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5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屏潮法字第42200號複 丈成果圖編號264⑵(占用面積159.44平方公尺)、264⑷(占 用面積323.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 483.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 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 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屏潮 法字第422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所示之磚造房屋占用情形(即附圖所示編號264⑵、264⑷ 區域),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483.31 平方公尺。本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本件同意原告之請 求。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 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8頁審理筆錄第1行參 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後,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取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之法定利息(按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7月11日,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參照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264土地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64⑵ 159.44 280159.440.0512=186; 1865個月=93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64⑷ 323.87 280323.870.0512=377; 3775個月=1,885 合計 483.31 2,815

2025-02-25

PTDV-113-訴-435-2025022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馬簡字第3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麟淵律師 複 代理人 胡修齊律師 被 告 曾滿堂 曾川豪 曾秋鵑 曾琡雅 曾琡閔 曾于清 曾柏宗 曾品喬 曾淑菁 毛溢潤 曾文君 曾文辛 蔡雅玲 曾文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11時00分, 在本院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有續行審理之 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2-25

MKEV-113-馬簡-30-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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