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財產權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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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5號 原 告 楊翌銘 郭木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鈺晟科技沖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昆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製造 噪音或振動,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 ,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 屬關係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不 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 定。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 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臺中神岡區光啟路 97巷18之8號房屋製造超過如附表所示音量之聲響及振動侵 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3號房地, 依前揭說明,原告係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 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且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 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 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 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 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噪音管制標準值): 時段 日間(上午7時起至晚上7時) 晚間(晚上7時起至晚上10時) 夜間(晚上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 頻率 低頻(20Hz至200HZ) 39 39 36 全頻(20Hz至20HZ) 57 52 47

2025-02-05

TCDV-113-補-2165-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1號 原 告 林彥良 被 告 彩岳幸福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月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 項規定,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 務之內涵,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於 財產權訴訟,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 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 ,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解除原告之監察人職務,據其主張 之事實及理由,應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依前揭說明,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 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 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依修正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5

TCDV-113-補-2741-20250205-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75號 原 告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 捌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 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 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 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 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 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之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庚○於民國93年3月15日所書立自書 遺囑所為之遺贈無效。⒉被告丙○○、甲○○、乙○○應將高雄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1年1 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被告丙○○、甲○○、乙○○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 11月16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而確認遺囑無效,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對遺產 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參酌被繼承人庚○ 所遺遺產即系爭土地價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643,000元(詳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又原告3人之應繼分各為1/4,合計為3/4;特 留分各為1/8,合計為3/8;依此計算原告3人對於被繼承人 庚○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2,491,125元【計算式:6, 643,000元×(3/4-3/8)=2,491,125】。又備位聲明即塗銷 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亦同為6,643,000元,自 應以6,643,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第一審裁判費6 6,83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5-02-04

KSYV-113-家補-575-20250204-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34號 原 告 丁○○ 邱雅萍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甲○○ 丙○○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如遺囑內容係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 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 人關於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 ,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 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查原告請求確認被繼承人○○○ 於民國112年7月20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而原 告主張兩造均為○○○之繼承人,原告2人之應繼分比例合計為1/4 ,特留分為1/8,又○○○名下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價額各如附表價 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37,795,256元。據此,原告該項 請求於起訴時所受之利益為其等對○○○所遺遺產應繼分1/4與特留 分1/8間之差額(即遺產之1/8【計算式:1/4-1/8=1/8】),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24,407元【計算式:37,795,256×1/ 8=4,724,407】,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82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 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附表: 編號 項 目 價 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3,199元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107,722元 3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9,695,000元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7,589,000元 5 大寮區農會存款 25,494元 6 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租金收入 126,922元 7 老農津貼 8,110元 8 綜合所得稅退稅 139,809 1.編號1至4,遺產價額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房地現值計算;編號5至8,遺產價額依原告提出之清單所載價額計算。 2.上述遺產,合計價額為37,795,256元(計算式:103,199+107,722+19,695,000+17,589,000+25,494+126,922+8,110+139,809=37,795,256)。

2025-02-04

KSYV-113-家補-634-2025020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彥旭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128號確認遺囑 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4,36 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 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 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 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 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 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 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 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 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麗菁、陳麗婷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 本院對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麗姣起訴,並聲明:(一)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1月10日所立之 遺囑無效。二、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就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三、被告陳彥旭 應將如該判決書(以下同)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 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陳彥旭、 陳麗姣應偕同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備 位聲明:一、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 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陳彥旭、陳麗姣應將附表 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三、被告陳彥旭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 ,於111年7月14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三、惟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一、 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無效。二、 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三、被告陳彥旭應將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陳彥旭、陳麗姣應偕同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然因上訴人不服本件前開判決,乃於114年1月 16日就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陳麗菁、陳麗婷 對陳周美如的應繼分、特留分差額計算,而應為新臺幣(以 下同)1,829,270元。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據113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即應為34,366元。   四、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 上訴人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2-家繼訴-34-202502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6號 原 告 莊英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劉憲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5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2,28 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 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 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 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 「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 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6樓之1房屋之客用廁所天花板及牆壁修繕回復至不漏水及 不滲水之狀態;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進行前開修繕工程,並不得有 其他妨害修繕工程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50萬元。就 修復漏水部分,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 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經本院定期命原告補正修復漏水 所需之費用,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 算出客觀數額,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前揭規 定,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又原告請求50 萬元部分,與前揭修復漏水部分同屬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 圍,並無主從關係,依上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5萬元,依修正前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2,2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03

TCDV-113-補-1836-20250203-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 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陳彥旭 上列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128號確認遺囑 無效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34,36 6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442 條第2 項均有明定。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又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 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 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 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 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 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 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 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倘遺囑並未侵害繼承人 特留分之情形,則繼承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之目的,係為取 得特定遺產,自應以該特定遺產之價額作為計算標準(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陳麗菁、陳麗婷前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 本院對本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陳麗姣起訴,並聲明:(一)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1月10日所立之 遺囑無效。二、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就被繼承人陳周美 如之遺產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三、被告陳彥旭 應將如該判決書(以下同)附表一編號2、4所示不動產於11 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陳彥旭、 陳麗姣應偕同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將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備 位聲明:一、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對被繼承人陳廷寶所 遺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陳彥旭、陳麗姣應將附表 一所示編號1、3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三、被告陳彥旭應將附表一所示編號2、4不動產 ,於111年7月14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 三、惟查,本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一、 確認被繼承人陳廷寶於110年1月10日所立之遺囑無效。二、 確認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就被繼承人陳周美如之遺產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之繼承權存在。三、被告陳彥旭應將附表一編號 2、4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陳彥旭、陳麗姣應偕同原告陳麗菁、陳麗婷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然因上訴人不服本件前開判決,乃於114年1月 16日就該判決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 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陳麗菁、陳麗婷 對陳周美如的應繼分、特留分差額計算,而應為新臺幣(以 下同)1,829,270元。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據113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即應為34,366元。   四、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期命 上訴人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03

TCDV-112-家繼訴-128-2025020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02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 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應給付原 告2,266,212元及「裁定書應記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 系統」。其中關於原告請求金錢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6,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3,473元;關於「裁定書應記錄訴之聲明一併登載司法院系 統」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473 元(計算式:23,473元+3,000元=26,473元),原告應如數 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起訴僅為訴之聲明,就各聲明請求之法律基礎或依據之法律 關係,及其原因事實皆未敘明,未合於起訴之基本程式,原 告應補正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上級法院應檢送被告楊嵎琇、蔡 伸蔚評鑑,並免於秋後算帳應迴避及經手原告所有案件等情 ,關於評鑑、查處、徹查部分乃屬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 本院考績委員會所掌之職權,本院尚無從受理;請求本院特 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 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 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透過法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 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 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亦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 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原告可請求之事項;又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已聲請8個月本院應於5日裁定本院豐原簡 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780號交付閱卷光碟日期,及確認裁判 費用金額及原告所繳金額之部分,應由原告於另案訴訟中提 出聲請,或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提出聲請,而非對法 官等提起新訴;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原告未依法繳裁判費 ,應暫停所有訴訟程序,駁回原告之訴部分,惟原告未繳納 裁判費,非民事訴訟程序應停止(暫停)訴訟程序之事由, 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3、4項請求皆非屬其可請求之標的 ,爰不予以核費,附此說明。 四、復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一、二所示事項後,應提出補正後 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 )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2-03

TCDV-113-補-2802-2025020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乙○○即陳如海之遺產管理人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確認遺囑 無效(或不生效力)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 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者(如指定遺囑執行人、指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等是),核屬 非因財產權訴訟;至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 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 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即上訴人起訴請求 確認被繼承人陳如海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部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其遺囑內容係就陳如海所 遺遺產為分配,是此部分應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訴人請求法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即前開遺囑擬分配 予被上訴人之遺產)之客觀價額新臺幣(下同)3537萬7001元計 之(計算式:擬分配予被上訴人之遺產價額總和3870萬6573元- 前開遺囑載稱應先行扣除之稅賦302萬5522元-前開遺囑載稱應先 行扣除之喪葬費30萬4050元=3537萬7001元),另上訴人起訴請 求返還遺產部分(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與前開確認遺 囑無效部分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遺囑無效部分定之。是本件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1萬276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03

TCDV-113-重家繼訴-32-20250203-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號 原 告 丁鵬超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宜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 伍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決議無效,其訴 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類似,均屬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以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 12月16日「宏宜大飯店113年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 會)之全部決議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之 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依前揭說明,本件訴之聲 明均非屬對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 權涉訟。然原告並未主張因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或撤銷後所 得獲得之客觀利益,且卷內亦無交易價額或原告所受之利益 範圍可據,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即165萬元定原告所列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又核前述原告所列各項聲明,經濟目的同一,不併算其價 額,屬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原告所列各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1-24

TTDV-114-補-37-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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