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葉進賢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進賢自民國114年3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早餐店之店員,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2,000元,尚需負擔父、母及長子之扶養費用,
因積欠債務達6,865,831元,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積欠銀行債務,僅積欠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6,865,831元(
本院卷19頁),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合庫資產管理公司,
非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於早餐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32,000元,加
上113年年終獎金3萬元,有○○早餐店證明可佐(本院卷103
至105頁),平均收入為34,500元,以此作為聲請人之償債
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9,081元,然並未
提出全部支出證明,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故以18,618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另聲請人之父親葉○○名下有2筆土地、3筆田賦,存款
逾24萬元,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葉劉○○存款逾273萬
元,每月領取國保年金5,014元(本院卷243、249至269、27
7至287頁),兩人均可維持生活,無扶養之必要;葉○○已成
年(94年生),亦無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扶養費
共12,000元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餘額17,424元可
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500-17,076)。聲請人之存款共5
37元,非強制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51,000元,及投資
有價證券2,000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本院卷15、65、83至9
5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4,
161,574元(本院卷359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等金額,債
務仍有23,908,037元(計算式:24,161,000-000-000,000-2
,000),以聲請人現年50歲,每月剩餘18,618元為清償,迄
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仍無法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CHDV-113-消債清-71-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