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1號
原 告 王于庭
送達代收人 張明珠
被 告 簡隆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2萬5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近東山路口時,不慎撞擊由原告停放在路旁停
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發
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
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萬8786元之損失(其中工資
2萬4016元,零件15萬477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78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
單、統一發票、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0-3
2、36-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暨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6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
費為17萬878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
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111年8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1日,
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10
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4,
770÷(5+1)≒25,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
,770-25,795) ×1/5×(2+1/12)≒53,74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
4,770-53,740=101,030】,加計工資2萬4016元後,總額為1
2萬504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5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借
名登記,運送違法物品;被告疑似服用三級毒品而肇事,故
請求本院拍賣車輛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係倘原告對被告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後
,得否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所審酌之範疇,是原告對此恐有誤解,附此
敘明。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TCEV-113-中簡-3991-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