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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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5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世薰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 被 告 楊詠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5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收取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865-20250214-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1號 原 告 林育聰 被 告 蘇德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49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4-中小-91-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6號 原 告 王碩增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被 告 蔡婉芷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39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聲 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 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 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曾於民國112年6月16日 凌晨發生激烈爭吵,被告有情緒失控之狀況,嗣於同年月25 日21時5分許,原告欲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16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下樓時,甫開啟系爭住處之大門,被 告竟突然自系爭住處6樓公共樓梯間冒出,為強行使原告留 在6樓,不讓原告離去,竟徒手強抓原告之頸部、眼部、四 肢及手部,造成原告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 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擦傷等 ,並接續強拉原告之衣褲,將原告之上衣拉扯脫掉,原告搭 乘電梯自6樓下至1樓,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王炳垣求救時 ,被告仍持續強抓原告之短褲不放,使得原告赤裸上半身, 部分之臀部外露。被告之不法行為已造成原告之心裡陰影, 出門感到恐慌,目前仍於身心科治療。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3,240元及慰撫 金,共計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前臂擦 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 、左側上臂及手部擦傷及強制罪等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上揭證據 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以犯強制罪之強抓方式傷害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等 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依上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就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因此需看 診身心科門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並提出開心房身心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 開心房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內容觀之( 本院卷第89至105頁),原告係自113年3月21日起,始至 開心房身心診所就診,其相距被告對原告之上揭傷害等案 件發生時間之112年6月25日,已長達近8個月之時間,衡 情,在此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醫療費用支出 ,與被告之上揭傷害等行為有所相關。況原告對此亦未進 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定原告前往身心科就診,與 被告之傷害等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 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 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 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 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以犯強制罪之強抓 方式之不法傷害行為,受有雙前臂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 圍區域表淺損傷、頸部及特定部位擦傷、左側上臂及手部 擦傷等傷害,精神上勢必受有一定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 償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堪認有據,應予 准許。而依兩造分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刑事庭審理時 所分別陳述之兩造智識程度、工作薪資、經濟能力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一審刑事卷第280頁),對照 卷附兩造之所得稅及財產申報資料(本院卷第61至71頁) ,並考量被告之上揭以強制方式對原告之傷害行為,以及 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觀之,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於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附民 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 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 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3-中簡-4086-20250214-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1號 原 告 王于庭 送達代收人 張明珠 被 告 簡隆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3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12萬5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1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旱溪東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近東山路口時,不慎撞擊由原告停放在路旁停 車格內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發 生系爭車輛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 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7萬8786元之損失(其中工資 2萬4016元,零件15萬4770元),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78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車 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 單、統一發票、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等為證(本院卷第20-3 2、36-4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暨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66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照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 費為17萬8786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 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 輛自111年8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3年9月11日, 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萬10 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4, 770÷(5+1)≒25,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4 ,770-25,795) ×1/5×(2+1/12)≒53,74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 4,770-53,740=101,030】,加計工資2萬4016元後,總額為1 2萬5046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50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 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借 名登記,運送違法物品;被告疑似服用三級毒品而肇事,故 請求本院拍賣車輛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然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應係倘原告對被告已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等執行名義後 ,得否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強制執行之問題,並非本 件損害賠償之訴所審酌之範疇,是原告對此恐有誤解,附此 敘明。 四、本件就原告勝訴之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3-中簡-3991-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戴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4-中小-128-202502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送達代收人 張明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偉廉之年齡、住所或居所,同時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以及補繳上揭裁判費者,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向本院提出民 事起訴狀,僅記載被告黃偉廉之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之年齡 、住居所等任何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被告黃偉廉之 真實身分及年籍資料為何。嗣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函調之結果,並無任何黃偉廉為車禍事故肇事者之任 何紀錄存在,此有警員毛俊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本院113 年度豐司補字第1767號卷第41、43頁),是本件未能認原告 對被告之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已為合法表明,本院自無從對被 告為文書之送達,原告之本件起訴顯然於法不合,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3萬76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4-中補-591-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5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林忠義 被 告 楊榮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07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4

TCEV-113-中小-4654-202502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3號 原 告 張育豪 訴訟代理人 王佑瑜律師 一、原告與被告林鈺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8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3

TCEV-114-中補-573-2025021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81號 原 告 林美娜 一、原告與被告陳美姿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依照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所提出之民事起訴變更狀(誤載為追加狀)之記載,原告訴 之聲明第一、二項,係主張被告陳美姿應給付因本院113年 度沙小字第107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給付之金額3萬元 ,並請求陳美姿賠償原告執行費用9,349元,合計3萬9349元 ,此部分應徵第一審之裁判費為1,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 三項,係主張依據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美姿及 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彥綾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4萬5000元 ,起訴之對象除陳美姿外,尚包含陳彥綾等2人,是與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有所不同,應為普通共同訴訟關係,而非必 要共同訴訟,裁判費之繳納自無法合併計算,此部分亦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於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故 尚應補繳1,000元之第一審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3

TCEV-114-中小-38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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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645號 原 告 陳振昱 被 告 陳威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以114年 度中補字第3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 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3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 表、答詢表等在卷可證,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13

TCEV-114-中小-64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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