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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 國113年11月1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至6、8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甲○○之請求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1月15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按刑事訴訟法於第477條第3項「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 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 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2月9 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旋於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已保障 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有本院113年12月5日113中分慧刑竟1 13聲1601字第11903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 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8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113年7月15 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至7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 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 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3.13 112.05.09 112.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96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判決 日期 112.08.21 113.01.23 113.01.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 第1496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3.02.07 113.02.20 113.02.2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0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05.09 112.05.09 112.05.0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578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判決 日期 113.01.23 113.01.23 113.01.2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112年度易字 第2506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3.02.20 113.02.20 113.02.20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64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強制猥褻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10.07 112.03.1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84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63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 第212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600號等 判決 日期 113.01.30 113.09.24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侵訴字 第212號 113年度上易字 第600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3.03.06 113.09.24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56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013號 編號1至7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024-12-19

TCHM-113-聲-1601-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廷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廷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廷育因偽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11月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江廷育因偽證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江 廷育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 1月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按刑事訴訟法於第 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之規定,本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 刑人於113年11月29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雖於同日具狀 表示無意見,惟旋於同年12月2日再具狀表示「犯後深感有 悔,均自白坦承,懇請從輕量刑」等語,已保障受刑人程序 上之權益,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530 字第11407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陳述狀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3至117頁)可 稽。   ㈡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38號、第151號、第21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嗣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第395號、第408號、第409號、第41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則附 表編號1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 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 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 於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 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共12罪) 犯罪日期 110.04.20 110.04.25  110.04.21至  110.04.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9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9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9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94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 第394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 第394號等 判決 日期 112.05.30 112.05.30 112.05.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94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 第394號等 112年度上訴字 第394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2.07.04 112.07.04 112.07.04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2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942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第394號等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04.2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81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38號 判決 日期 113.08.28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738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9.27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83號

2024-12-19

TCHM-113-聲-153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33號、第3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8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部分撤銷。 蔡宜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珊(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向詹婷惟佯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牌獲利云 云,使詹婷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 2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同案被告江敏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江敏嘉中信帳戶)。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 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教導被告相關話術,再由被 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向李家禎佯稱:可以投資 德州撲克牌獲利云云,使李家禎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 12日下午5時40分許、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追加 起訴意旨誤繕為上午10時6分)、下午2時25分許、下午4時1 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1分許)、下午4時2分許 (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2分許)、111年1月15日上午 0時24分許、111年1月28日下午9時47分許、下午9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 元、1萬4,000元、6,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將共計2 7萬5,000元(包含李家禎前揭款項之部分)轉入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江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李 家禎(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一、㈠㈡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㈠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投 資德州撲克為由,向告訴人詹婷惟收取款項之事實)、⒉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遊藝餐 廳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詹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告玉山帳戶、江敏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照片;【㈡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 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先向被告表示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以投資,要被告找朋友來投資,伊有教被告相關話術去騙告 訴人李家禎之事實)、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博奕獲利,告訴人並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家禎)、江敏嘉中信帳戶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投資還款切結書影本各 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 被告江敏嘉之指示,向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或提供自己手機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 藉此向告訴人2人說明前開德州撲克投資事項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自己也是受害者,當時江敏嘉是我男朋友,我自己跟姊姊、 爸爸也有借錢、投資江敏嘉,我還有貸款借錢給江敏嘉使用 ,我有去過他說的德州撲克賭場外,但我沒有進去過,也不 清楚詳細情形,都是江敏嘉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 2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 持用之手機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帳戶供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而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誤,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2偵23698卷第75至81、145至150頁;112易2533 卷第150至173頁;112偵51950卷第67至72、539至540頁;11 2易3718卷第361至37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上開非供述證 據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查,被告雖於上開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 以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述之內容,告知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關於投資德州撲克之相關內容,告訴人詹婷惟因此在110年1 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陸續投資合計35萬元,告訴人李 家禎則在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投資合計40 萬元。告訴人詹婷惟僅於111年1月10日領到5千元報酬,另 於4月2日、12日各領到5千元,總計領到1萬5千元,有告訴 人詹婷惟於偵查中提出手寫明細(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 )為據;另告訴人李家禎亦僅於111年1月18日領到本金8萬 元的報酬3千元、1月30日領回本金2萬元及其報酬2千元,及 本金8萬元的報酬3,500元,又於111年4月2日、10日各領到5 千元,總計領到3萬8,500元,亦有告訴人李家禎於偵查中提 出手寫明細(見112偵51950卷第325、327頁)為據,以上告 訴人詹婷惟合計損失33萬5千元、告訴人李家禎則共損失36 萬1,500元。  ㈢同案被告江敏嘉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是其詐騙被告說有投資德州撲克,跟告訴人2人的對話內容 都是其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知告訴人2人,也有其直接用 被告手機與告訴人2人對話,告訴人2人投資的錢都被其花用 或償還其先前債務等情,有其下列供證述內容可明:  ⒈於警詢供稱:因為我之前確實有投資博奕慘賠,我為了想要 將欠債的部分補起來,我先騙蔡宜珊說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投資,希望蔡宜珊可以幫我找朋友加入投資,蔡宜珊相信我 的話,才會找朋友李家禎進來投資,附件一的對話內容(即 112偵51950卷第269至323頁,下同)就是蔡宜珊在不知道我 騙她的情形下,向李家禎說明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的對話內 容。附件一這些內容話術都是我教蔡宜珊對李家禎說的,都 是我指導蔡宜珊這麼說的。我所謂投資的場子就是德州撲克 及百家樂,但因這個賭場早就被警方查獲倒閉,但我當初有 向高利貸借款投資該賭場,結果我尚未獲利,賭場就倒了, 我為了要償還高額的貸款,才會用此話術欺騙蔡宜珊及相信 她投資的朋友。蔡宜珊會將李家禎匯給她的金額再轉匯到我 名下中國信託的帳號內,這部分是李家禎要求的,李家禎匯 入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蔡宜珊轉匯到我中信帳戶,都是蔡 宜珊轉的,因為我騙蔡宜珊這是可獲得高額利息的投資,所 以蔡宜珊將李家禎匯給她的現金再轉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 。李家禎總共投資匯款40萬元到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內,蔡 宜珊用匯款或提領現金的方式交給我,目前該40萬元作為生 活費及繳納高額利息花掉了。(你為何會以投資合法博奕獲 得高額利息之詐術去騙取他人財物?)因為我之前也是這樣 被騙,所以我才會想要用同樣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去填補我 積欠他人財物的洞。我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財物,至今共獲 利100萬元。只有我一人策劃,沒有其他人參與,蔡宜珊至 今仍不知情被我詐騙,一同騙取友人財物投資(見112偵519 50卷第75至89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投資這件事,錢都拿去還債(見112偵23 698卷第13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 蔡宜珊去跟他們講的?)也是我轉述給她。(你轉述給蔡宜 珊,蔡宜珊再去跟李家禎還有詹婷惟講?)也是這樣。(提 示原審卷3718號第319頁,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有部分對 話紀錄是你打的,但是之前準備程序筆錄中和你剛剛所述不 符?)其實是自己時間有點錯亂,我後來想一想其實這很多 都是我自己打的沒有錯。我那時候可能想推卸責任。(為何 都要以蔡宜珊的名義去跟這兩位被害人講投資方案的事情, 為何不用你自己的名義去講?)一開始那時候跟他們不是很 熟。(是怕用你的名義去講他們不相信,所以才用蔡宜珊的 名義去講,是否如此?)是。(所以這筆錢到底去何處你無 法證明?)都是賭場跟自己用掉。(你自己用掉的錢有多少 ?你去還了多少債?)應該有100多萬。投資款跟我自己還 債。(你跟蔡宜珊,收到錢之後你們兩個怎麼分?)那時候 她的提款卡都是放我這,都是我自己領現金,都是在我這。 她的密碼也有給我。只要是她們(指告訴人)的錢到她(指 蔡宜珊)帳戶的,領出來是我在用。(你說這段時間蔡宜珊 的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你在使用?)提款領現金是我在用。最 後那些錢都是我拿走(見112易2533卷第451、452、459、46 0、462、463、47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蔡宜珊一起投資,蔡宜珊說她有朋 友也可以聊聊看,我說好,順便我來跟他們講都OK,所以蔡 宜珊本身也有投資,她爸爸跟姊姊也都有投資,他們三位投 資的時間點在告訴人2人投資之前或之後,都有;我知道蔡 宜珊有跟和潤、玉山、裕融(按應係裕富,詳下述)貸款, 她當時是貸款來給我用,就讓我自己去投資用,我那時候跟 她講我在開賭場,所以找她一起投資,後來這些款項並沒有 返還蔡宜珊;在111年2月間,我也有找蔡宜珊擔任我車子貸 款的連帶保證人向和潤貸款100萬元,這筆車貸我也沒有還 ,我知道蔡宜珊因此受到和潤的追償;後來我有簽借款契約 及面額417萬元的本票給蔡宜珊,這金額是包括告訴人2人、 蔡宜珊及她爸爸蔡○懋、她姐姐蔡○庭總共的全部欠款,最後 結算出來我欠蔡宜珊的總金額,當時我簽契約及本票時我還 是住在蔡宜珊家;(蔡宜珊為什麼要拿出這些錢還叫她家人 來借你,資助你投資?)蔡宜珊可能是真的很相信我,我也 就起了貪念,就想要賺錢,我當時並沒有任何資本,我當時 跟她說我有開賭場,還有做寵物飼料相關的生意,當時我們 是男女朋友,關係很好,蔡宜珊就完全的信任我,我需要錢 她就會想辦法幫我,只是到後來她發現我的錢為什麼都有去 無回,就開始會為了錢爭吵;關於蔡○庭的投資應該也是先 透過蔡宜珊,蔡宜珊是轉述我跟她講的內容,蔡宜珊也是好 意,因為她相信,不懷疑我講的話,所以她就跟她姐姐轉述 我所講的內容,她姐姐也是相信蔡宜珊,然後就這樣把錢投 資到我這邊,我也有當面跟蔡○庭講過;至於蔡○懋的部分也 跟蔡○庭一樣,都是因為相信,一個是相信妹妹,一個是相 信女兒,他們沒有管太多說你錢實際上是去哪裡運用,反正 你就講得這麼穩了,他們就是直接把錢給我,我就是固定說 一個月要幾%給人家,他們就這樣相信了;我記得蔡○庭全部 投資20萬元,她一開始是先投一點資金,可能我有返還,後 來她又有閒錢問我可不可以再投資,我又找她看能不能再投 ,有去有回,反正她前前後後總共投資20萬元,我還沒有還 她;至於蔡○懋,我都叫他叔叔,我記得他的部分是38萬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但我寫給他的本票借據是50萬元 ;至於告訴人2人,她們都是蔡宜珊的朋友,我當時是蔡宜 珊的男朋友,我是透過蔡宜珊才認識告訴人2人的,然後跟 她們談投資及借貸,我自己有跟告訴人2人見過面,有我自 己單獨跟她們約,也有蔡宜珊在的時候,但都是我跟告訴人 2人談投資的,因為重點一定是我在談,蔡宜珊也不是很懂 ,頂多就是幫我轉述,像李家禎的部分,我去找蔡宜珊她下 班的時候會遇到李家禎,就會聊到投資的部分,這是在李家 禎匯款前後都有聊到,李家禎也知道是我在開設賭場的事; 一直到過年後,我錢拿不出來的時候,蔡宜珊才開始質疑我 到底錢跑去哪裡了;我之前有跟人家合開賭場,也有代理寵 物飼料,但他們投資的錢我沒有全數拿去做生意,也有用來 償還之前賭博的債務,在我跟蔡宜珊成為男女朋友之前,我 就已經積欠至少5百萬元以上的債務;蔡宜珊有將她玉山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給我用,至於我自己中國信託的 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沒有交給蔡宜珊用;關於李家禎第1 筆10萬元款項匯入蔡宜珊玉山帳戶後,直接轉帳10萬元到蔡 ○庭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但這個事情我 應該有做過,因為我當時自己軋不過來,我挖東牆補西牆, 應該是要還給蔡○庭10萬元的時間到了,我急,我拿不出錢 來,可能談到了李家禎,李家禎今天匯款到蔡宜珊的玉山帳 戶,我就請蔡宜珊說直接把10萬元轉到蔡○庭的帳戶就好了 ,這樣我就不用另外拿錢給蔡○庭,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 但是這個事情我真的做過;李家禎的投資款匯入以後,我有 分別轉給許誌洋、陳紹儀、張詠程、林品妤,這些都是我的 債主,我匯給他們還債的(見本院113上易683卷【下稱本院 卷】第288至321頁)。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自110年底、111年初開始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江敏嘉並住在被告家約半年左右,與 被告、父母親同住,已經證人江敏嘉、蔡○懋於警詢或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1950卷第75頁;本院卷第30 9、325、330、331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感情甚 篤,被告家人亦對江敏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  ⒈而早在被告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持用之手機 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 獲利,取得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前,同案被告江敏嘉即對 被告講述其有投資可獲利及債務需要處理,被告遂分別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 1日撥款)、向玉山銀行貸款11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 月22日撥款)、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萬5,500 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1月8日撥款),均撥款至被告玉山 帳戶內,此外,被告另以其實際經營之侑峻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侑竣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60萬元,再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內,而上開撥款或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的款項,隨即再轉 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內及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此 有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可 參,證人江敏嘉迭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供證述: 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的,都是我提 領或由我花用的(見112偵51950卷第89頁;112易2533卷第4 63頁;本院卷第316頁)。則總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 告知告訴人2人投資訊息之前,被告即以個人及自身經營侑 竣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上開4家公司貸款,並匯款合計80萬餘 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之後再陸續轉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或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持被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花用或償還債務。  ⒉另在告訴人詹婷惟第1筆匯款之前,被告父親蔡○懋並曾借貸2 0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作為買賣飼料之用,該筆款項並已 歸還,此經被告提出蔡○懋簽發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1份(見 本院卷第149頁)為證,並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7、328頁),證人江敏嘉雖證述:我真的不記得上開款 項,然亦證述被告給我很多次20萬元,所以真的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證人江敏嘉應係無法確認才為不 記得之證述,惟證人蔡○懋證稱同案被告江敏嘉有返還其此 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27頁),則其尚無虛捏此情之必要 ,堪認其此部分證述堪予採信。  ⒊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的期間,被告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也有招攬被告姊姊蔡○庭陸續投資被告講 述的德州撲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其中第1筆投資 10萬元蔡○庭有取回,之後再投資20萬元則未取回,其後因 被告已償還10萬元,再加上被告支付一些生活上開銷約4、5 萬元,所以總計還欠4萬多元未還,已經證人蔡○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344至345頁);被告 父親蔡○懋則在告訴人2人匯款給被告之後,復於111年2月21 日匯款38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用以投資德州撲克 ,連同在1個月前左右交付同案被告江敏嘉現金12萬元,總 共50萬元,都未返還也未獲利,復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證人江敏嘉亦不否認確實有開立 面額50萬元的本票借據給蔡○懋以為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 第298頁)。  ⒋由以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蔡○懋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 、蔡○懋匯款申請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信貸 清償證明及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19至151、215至218頁) ,堪認在被告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招攬告訴人2人「之前 」,被告本身即以自身或實際經營之侑竣公司名義向多家公 司借貸,甚至於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之「期間」,亦有招攬 其姊姊蔡○庭、父親蔡○懋(12萬元)投資,而在告訴人2人 分別匯款35萬元、40萬元「之後」,被告父親蔡○懋還有再 匯款38萬元作為投資,證人蔡○懋並證稱:(你為什麼會願 意投資20萬元〈應係12萬元〉、38萬元?)這只是說,他需要 ,重點就是他跟我女兒有男女關係,所以就是信任他,借給 他,其他的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因為女兒的關係才相信江 敏嘉,是說可以讓他們好過一點這樣子,讓他們投資賺錢要 有本,當時江敏嘉住在我們家快半年還是接近半年(見本院 卷第329至331頁),證人蔡○庭亦證述:(妳為何會願意投 資江敏嘉所謂的事業?)因為他就是講得很讓人相信他,然 後我第一次投資他又有拿到回報,我就想那第二次投資他應 該也不會有問題,我是因為這樣而且利潤也還不錯才投資( 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蔡○庭、蔡○懋所分別投入之金額為2 0萬元、50萬元,實際上均未自同案被告江敏嘉處受償分文 或獲取任何利益,最後也是由被告個人陸續償還蔡○庭投資 款而尚積欠其4萬餘元(至於蔡○懋部分則迄今未獲任何受償 ),其等投資情形均與告訴人2人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依此 情節,被告果真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 意,何以自身也背負為數不少之債務,還牽扯其至親姊姊、 父親一起加入投資,實難想像。則被告是否於聽信同案被告 江敏嘉片面所言,轉述其內容予告訴人2人知悉之際,即有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行騙之意,而非因為信任、受同案被 告江敏嘉誘騙遭利用以為行詐之工具,實有高度之合理懷疑 。  ⒌況且,在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暨檢附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23698卷第 207至213頁),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與被告對話中,亦有相 同格式的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51950卷第305頁), 兩者記載格式均相同。可見被告招攬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投資期間,確實就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投資之日期及金額均 逐筆臚列,並記載應給付利息之日期(月份)、成數(%數 )及金額,「已回」者並以打勾註記。而就上開本金、利息 計算表上載「已回」之實際情況,亦與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手 寫明細有收到3筆各5千元(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及 詹婷惟於原審證述還多收2千元(見112易2533卷第164、165 頁)等情,暨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手寫明細有收到3千元(1 月17日)、3,500元(1月30日)、2千元(1月30日)及本金 2萬元(1月30日)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投 資款後,確實依照告訴人2人實際入金狀況予以記載,此與 詐欺行為人詐欺財物得手後多半隱匿行蹤、去向,不予聞問 ,甚少花費心思記錄投資者之實際投資、入金及回收狀況, 明顯有別。至被告雖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轉述一開始的投 資報酬率相當於每月5%(告訴人詹婷惟,相當於年率60%) 、6.5%(告訴人李家禎部分,相當於年率78%)不等(見告 訴人2人前揭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記載),較當時銀行存 款利率(年率不到2%)或當舖利息(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相對為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江敏嘉僅係邀約短期投資1、2個月,並非長期投資,且被告 所轉述自同案被告江敏嘉之德州撲克本為賭博行業,有其高 風險、高報酬、不確定等諸多因素,是以,被告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對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所取得之報酬因此較高, 亦屬合情合理。是以,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本金、利息表, 亦可見其應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至告訴人2人事後未能 按期取得原先被告知、承諾之投資報酬,或本金(於表明要 取回投資本金時卻未能悉數取回),惟此應僅屬民事責任, 究無從以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其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原所 承諾之報酬及返還投資本金,即遽認被告先前於招攬告訴人 2人投資之際,主觀上即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⒍被告雖直承其有轉述同案被告江敏嘉所告稱之內容予告訴人2 人,且依告訴人2人所分別提出之對話內容,確實有投資德 州撲克之內容,而被告並未求證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是否屬 實,諸如是否果真有德州撲克或遊藝場存在及同案被告江敏 嘉是否真有投資、報酬真實性等,卻逕自轉述同案被告江敏 嘉所轉述之內容,固有未加查證之疏失。然依被告歷次所辯 及證人江敏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被告相當信任同案被告江 敏嘉,同案被告江敏嘉甚至曾住在被告家中約半年,與被告 父母親同住一處,足認無論被告或其家人均對同案被告江敏 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加以被告在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 前、後及期間,被告自身均有向他人借貸後再讓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資金,被告姐姐蔡○庭及父親蔡○懋均有投資同案被 告江敏嘉所稱德州撲克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於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際,即有與同案被江敏嘉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至被告與告訴人詹亭惟之對 話紀錄雖有提及「光今年在滾錢我已經賺了60萬」、「也只 有這幾個月能賺水錢~能有多少就賺」、「這幾天我和我男 友努力 談的客人 讓想玩的人來我們場子玩 他們玩的資金 很大 就衝這一個禮拜」、「如果你爸不懂想瞭解 錢怎麼 賺的 我可以請我男友去找他跟他聊」(見112偵23698卷第 153至205頁),就字面而言,似是以被告的角色與告訴人詹 婷惟對話,證人江敏嘉於本院亦證稱:「光今年在滾錢我已 經賺了60萬」,這不是我打的(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證 人江敏嘉於原審或本院均不只一次證述是其拿被告手機在回 話或其告知被告如何回話等語,則上開對話是否被告所為之 對答內容,而非證人江敏嘉所為,實仍有疑,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確實受同案被告江敏嘉所騙,才會陸 續借貸或介紹姐姐、父親、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其並無詐 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一節,堪予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 尚均無從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並與卷內既有事 證綜合研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上易-687-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珊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王少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533號、第371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98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519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宜珊部分撤銷。 蔡宜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蔡宜珊(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向詹婷惟佯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牌獲利云 云,使詹婷惟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 22日、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同案被告江敏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江敏嘉中信帳戶)。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 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知上情。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教導被告相關話術,再由被 告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分許,向李家禎佯稱:可以投資 德州撲克牌獲利云云,使李家禎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 12日下午5時40分許、111年1月13日上午10時16分許(追加 起訴意旨誤繕為上午10時6分)、下午2時25分許、下午4時1 分許(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1分許)、下午4時2分許 (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下午2時2分許)、111年1月15日上午 0時24分許、111年1月28日下午9時47分許、下午9時50分許 ,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10萬元、2萬元、8萬 元、1萬4,000元、6,000元至被告玉山帳戶,被告再將共計2 7萬5,000元(包含李家禎前揭款項之部分)轉入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嗣被告、同案被告江敏嘉未依約交付投資款項,李 家禎(追加起訴意旨誤繕為詹婷惟)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就上開㈠㈡所示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 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99年5月19日制訂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明文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 則。」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 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 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 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一、㈠㈡均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㈠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以投 資德州撲克為由,向告訴人詹婷惟收取款項之事實)、⒉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伊有邀約告訴人投資遊藝餐 廳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詹婷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被告玉山帳戶、江敏嘉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照片;【㈡部分】⒈同案被告江敏嘉於 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先向被告表示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以投資,要被告找朋友來投資,伊有教被告相關話術去騙告 訴人李家禎之事實)、⒉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伊有向 告訴人表示可以投資博奕獲利,告訴人並匯款到伊上開帳戶 之事實)、⒊證人即告訴人李家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家禎)、江敏嘉中信帳戶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票影本、投資還款切結書影本各 1份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 被告江敏嘉之指示,向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或提供自己手機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 藉此向告訴人2人說明前開德州撲克投資事項等情,惟堅決 否認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自己也是受害者,當時江敏嘉是我男朋友,我自己跟姊姊、 爸爸也有借錢、投資江敏嘉,我還有貸款借錢給江敏嘉使用 ,我有去過他說的德州撲克賭場外,但我沒有進去過,也不 清楚詳細情形,都是江敏嘉告訴我的,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 2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 持用之手機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 資德州撲克獲利,並提供自己申辦之玉山帳戶供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而收取上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供認無誤,亦與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2偵23698卷第75至81、145至150頁;112易2533 卷第150至173頁;112偵51950卷第67至72、539至540頁;11 2易3718卷第361至371頁),並有檢察官提出上開非供述證 據為據,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當之。而刑事被告 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 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而施行詐術。查,被告雖於上開一、㈠㈡所示時間,分別 以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述之內容,告知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關於投資德州撲克之相關內容,告訴人詹婷惟因此在110年1 2月13日起至111年2月3日止陸續投資合計35萬元,告訴人李 家禎則在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1月28日止陸續投資合計40 萬元。告訴人詹婷惟僅於111年1月10日領到5千元報酬,另 於4月2日、12日各領到5千元,總計領到1萬5千元,有告訴 人詹婷惟於偵查中提出手寫明細(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 )為據;另告訴人李家禎亦僅於111年1月18日領到本金8萬 元的報酬3千元、1月30日領回本金2萬元及其報酬2千元,及 本金8萬元的報酬3,500元,又於111年4月2日、10日各領到5 千元,總計領到3萬8,500元,亦有告訴人李家禎於偵查中提 出手寫明細(見112偵51950卷第325、327頁)為據,以上告 訴人詹婷惟合計損失33萬5千元、告訴人李家禎則共損失36 萬1,500元。  ㈢同案被告江敏嘉迭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是其詐騙被告說有投資德州撲克,跟告訴人2人的對話內容 都是其告知被告後再由被告轉知告訴人2人,也有其直接用 被告手機與告訴人2人對話,告訴人2人投資的錢都被其花用 或償還其先前債務等情,有其下列供證述內容可明:  ⒈於警詢供稱:因為我之前確實有投資博奕慘賠,我為了想要 將欠債的部分補起來,我先騙蔡宜珊說有合法的博奕公司可 投資,希望蔡宜珊可以幫我找朋友加入投資,蔡宜珊相信我 的話,才會找朋友李家禎進來投資,附件一的對話內容(即 112偵51950卷第269至323頁,下同)就是蔡宜珊在不知道我 騙她的情形下,向李家禎說明投資可獲得高額報酬的對話內 容。附件一這些內容話術都是我教蔡宜珊對李家禎說的,都 是我指導蔡宜珊這麼說的。我所謂投資的場子就是德州撲克 及百家樂,但因這個賭場早就被警方查獲倒閉,但我當初有 向高利貸借款投資該賭場,結果我尚未獲利,賭場就倒了, 我為了要償還高額的貸款,才會用此話術欺騙蔡宜珊及相信 她投資的朋友。蔡宜珊會將李家禎匯給她的金額再轉匯到我 名下中國信託的帳號內,這部分是李家禎要求的,李家禎匯 入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蔡宜珊轉匯到我中信帳戶,都是蔡 宜珊轉的,因為我騙蔡宜珊這是可獲得高額利息的投資,所 以蔡宜珊將李家禎匯給她的現金再轉匯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 。李家禎總共投資匯款40萬元到蔡宜珊玉山銀行帳戶內,蔡 宜珊用匯款或提領現金的方式交給我,目前該40萬元作為生 活費及繳納高額利息花掉了。(你為何會以投資合法博奕獲 得高額利息之詐術去騙取他人財物?)因為我之前也是這樣 被騙,所以我才會想要用同樣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去填補我 積欠他人財物的洞。我以相同手法騙取他人財物,至今共獲 利100萬元。只有我一人策劃,沒有其他人參與,蔡宜珊至 今仍不知情被我詐騙,一同騙取友人財物投資(見112偵519 50卷第75至89頁)。  ⒉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投資這件事,錢都拿去還債(見112偵23 698卷第138頁)。  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的意思是投資的事情,大部分都是 蔡宜珊去跟他們講的?)也是我轉述給她。(你轉述給蔡宜 珊,蔡宜珊再去跟李家禎還有詹婷惟講?)也是這樣。(提 示原審卷3718號第319頁,並告以要旨,你剛剛說有部分對 話紀錄是你打的,但是之前準備程序筆錄中和你剛剛所述不 符?)其實是自己時間有點錯亂,我後來想一想其實這很多 都是我自己打的沒有錯。我那時候可能想推卸責任。(為何 都要以蔡宜珊的名義去跟這兩位被害人講投資方案的事情, 為何不用你自己的名義去講?)一開始那時候跟他們不是很 熟。(是怕用你的名義去講他們不相信,所以才用蔡宜珊的 名義去講,是否如此?)是。(所以這筆錢到底去何處你無 法證明?)都是賭場跟自己用掉。(你自己用掉的錢有多少 ?你去還了多少債?)應該有100多萬。投資款跟我自己還 債。(你跟蔡宜珊,收到錢之後你們兩個怎麼分?)那時候 她的提款卡都是放我這,都是我自己領現金,都是在我這。 她的密碼也有給我。只要是她們(指告訴人)的錢到她(指 蔡宜珊)帳戶的,領出來是我在用。(你說這段時間蔡宜珊 的玉山銀行帳戶都是你在使用?)提款領現金是我在用。最 後那些錢都是我拿走(見112易2533卷第451、452、459、46 0、462、463、477頁)。  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蔡宜珊一起投資,蔡宜珊說她有朋 友也可以聊聊看,我說好,順便我來跟他們講都OK,所以蔡 宜珊本身也有投資,她爸爸跟姊姊也都有投資,他們三位投 資的時間點在告訴人2人投資之前或之後,都有;我知道蔡 宜珊有跟和潤、玉山、裕融(按應係裕富,詳下述)貸款, 她當時是貸款來給我用,就讓我自己去投資用,我那時候跟 她講我在開賭場,所以找她一起投資,後來這些款項並沒有 返還蔡宜珊;在111年2月間,我也有找蔡宜珊擔任我車子貸 款的連帶保證人向和潤貸款100萬元,這筆車貸我也沒有還 ,我知道蔡宜珊因此受到和潤的追償;後來我有簽借款契約 及面額417萬元的本票給蔡宜珊,這金額是包括告訴人2人、 蔡宜珊及她爸爸蔡○懋、她姐姐蔡○庭總共的全部欠款,最後 結算出來我欠蔡宜珊的總金額,當時我簽契約及本票時我還 是住在蔡宜珊家;(蔡宜珊為什麼要拿出這些錢還叫她家人 來借你,資助你投資?)蔡宜珊可能是真的很相信我,我也 就起了貪念,就想要賺錢,我當時並沒有任何資本,我當時 跟她說我有開賭場,還有做寵物飼料相關的生意,當時我們 是男女朋友,關係很好,蔡宜珊就完全的信任我,我需要錢 她就會想辦法幫我,只是到後來她發現我的錢為什麼都有去 無回,就開始會為了錢爭吵;關於蔡○庭的投資應該也是先 透過蔡宜珊,蔡宜珊是轉述我跟她講的內容,蔡宜珊也是好 意,因為她相信,不懷疑我講的話,所以她就跟她姐姐轉述 我所講的內容,她姐姐也是相信蔡宜珊,然後就這樣把錢投 資到我這邊,我也有當面跟蔡○庭講過;至於蔡○懋的部分也 跟蔡○庭一樣,都是因為相信,一個是相信妹妹,一個是相 信女兒,他們沒有管太多說你錢實際上是去哪裡運用,反正 你就講得這麼穩了,他們就是直接把錢給我,我就是固定說 一個月要幾%給人家,他們就這樣相信了;我記得蔡○庭全部 投資20萬元,她一開始是先投一點資金,可能我有返還,後 來她又有閒錢問我可不可以再投資,我又找她看能不能再投 ,有去有回,反正她前前後後總共投資20萬元,我還沒有還 她;至於蔡○懋,我都叫他叔叔,我記得他的部分是38萬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但我寫給他的本票借據是50萬元 ;至於告訴人2人,她們都是蔡宜珊的朋友,我當時是蔡宜 珊的男朋友,我是透過蔡宜珊才認識告訴人2人的,然後跟 她們談投資及借貸,我自己有跟告訴人2人見過面,有我自 己單獨跟她們約,也有蔡宜珊在的時候,但都是我跟告訴人 2人談投資的,因為重點一定是我在談,蔡宜珊也不是很懂 ,頂多就是幫我轉述,像李家禎的部分,我去找蔡宜珊她下 班的時候會遇到李家禎,就會聊到投資的部分,這是在李家 禎匯款前後都有聊到,李家禎也知道是我在開設賭場的事; 一直到過年後,我錢拿不出來的時候,蔡宜珊才開始質疑我 到底錢跑去哪裡了;我之前有跟人家合開賭場,也有代理寵 物飼料,但他們投資的錢我沒有全數拿去做生意,也有用來 償還之前賭博的債務,在我跟蔡宜珊成為男女朋友之前,我 就已經積欠至少5百萬元以上的債務;蔡宜珊有將她玉山銀 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卡給我用,至於我自己中國信託的 帳戶,是我自己使用,沒有交給蔡宜珊用;關於李家禎第1 筆10萬元款項匯入蔡宜珊玉山帳戶後,直接轉帳10萬元到蔡 ○庭的第一銀行帳戶,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但這個事情我 應該有做過,因為我當時自己軋不過來,我挖東牆補西牆, 應該是要還給蔡○庭10萬元的時間到了,我急,我拿不出錢 來,可能談到了李家禎,李家禎今天匯款到蔡宜珊的玉山帳 戶,我就請蔡宜珊說直接把10萬元轉到蔡○庭的帳戶就好了 ,這樣我就不用另外拿錢給蔡○庭,這個時間點我不記得, 但是這個事情我真的做過;李家禎的投資款匯入以後,我有 分別轉給許誌洋、陳紹儀、張詠程、林品妤,這些都是我的 債主,我匯給他們還債的(見本院113上易683卷【下稱本院 卷】第288至321頁)。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自110年底、111年初開始交往成為男 女朋友關係,同案被告江敏嘉並住在被告家約半年左右,與 被告、父母親同住,已經證人江敏嘉、蔡○懋於警詢或併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12偵51950卷第75頁;本院卷第30 9、325、330、331頁),足見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感情甚 篤,被告家人亦對江敏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  ⒈而早在被告聽從同案被告江敏嘉之指示或將自己持用之手機 供同案被告江敏嘉使用,向告訴人2人稱可以投資德州撲克 獲利,取得告訴人2人投資款項之前,同案被告江敏嘉即對 被告講述其有投資可獲利及債務需要處理,被告遂分別向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25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月2 1日撥款)、向玉山銀行貸款11萬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0 月22日撥款)、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萬5,500 元(並經該公司於110年11月8日撥款),均撥款至被告玉山 帳戶內,此外,被告另以其實際經營之侑峻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侑竣公司)於110年11月2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 貸60萬元,再於110年11月11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玉山帳戶 內,而上開撥款或匯款至被告玉山帳戶內的款項,隨即再轉 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內及經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此 有被告玉山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47頁)可 參,證人江敏嘉迭自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均供證述: 被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使用的,都是我提 領或由我花用的(見112偵51950卷第89頁;112易2533卷第4 63頁;本院卷第316頁)。則總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 告知告訴人2人投資訊息之前,被告即以個人及自身經營侑 竣公司之名義分別向上開4家公司貸款,並匯款合計80萬餘 元至被告玉山帳戶,之後再陸續轉帳至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 帳戶內,或由同案被告江敏嘉持被告玉山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花用或償還債務。  ⒉另在告訴人詹婷惟第1筆匯款之前,被告父親蔡○懋並曾借貸2 0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作為買賣飼料之用,該筆款項並已 歸還,此經被告提出蔡○懋簽發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1份(見 本院卷第149頁)為證,並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27、328頁),證人江敏嘉雖證述:我真的不記得上開款 項,然亦證述被告給我很多次20萬元,所以真的不記得了( 見本院卷第316頁),堪認證人江敏嘉應係無法確認才為不 記得之證述,惟證人蔡○懋證稱同案被告江敏嘉有返還其此 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327頁),則其尚無虛捏此情之必要 ,堪認其此部分證述堪予採信。  ⒊又在被告與同案被告江敏嘉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的期間,被告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也有招攬被告姊姊蔡○庭陸續投資被告講 述的德州撲克(110年12月、111年1月間),其中第1筆投資 10萬元蔡○庭有取回,之後再投資20萬元則未取回,其後因 被告已償還10萬元,再加上被告支付一些生活上開銷約4、5 萬元,所以總計還欠4萬多元未還,已經證人蔡○庭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至334、344至345頁);被告 父親蔡○懋則在告訴人2人匯款給被告之後,復於111年2月21 日匯款38萬元給同案被告江敏嘉中信帳戶用以投資德州撲克 ,連同在1個月前左右交付同案被告江敏嘉現金12萬元,總 共50萬元,都未返還也未獲利,復經證人蔡○懋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24至327頁),證人江敏嘉亦不否認確實有開立 面額50萬元的本票借據給蔡○懋以為債務之擔保(見本院卷 第298頁)。  ⒋由以上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買賣契約書、租金名目之償還表、侑竣公司玉山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申請書、蔡○懋和平區農會支票票頭 、蔡○懋匯款申請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玉山銀行信貸 清償證明及存款回條(見本院卷第119至151、215至218頁) ,堪認在被告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招攬告訴人2人「之前 」,被告本身即以自身或實際經營之侑竣公司名義向多家公 司借貸,甚至於招攬告訴人2人投資之「期間」,亦有招攬 其姊姊蔡○庭、父親蔡○懋(12萬元)投資,而在告訴人2人 分別匯款35萬元、40萬元「之後」,被告父親蔡○懋還有再 匯款38萬元作為投資,證人蔡○懋並證稱:(你為什麼會願 意投資20萬元〈應係12萬元〉、38萬元?)這只是說,他需要 ,重點就是他跟我女兒有男女關係,所以就是信任他,借給 他,其他的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因為女兒的關係才相信江 敏嘉,是說可以讓他們好過一點這樣子,讓他們投資賺錢要 有本,當時江敏嘉住在我們家快半年還是接近半年(見本院 卷第329至331頁),證人蔡○庭亦證述:(妳為何會願意投 資江敏嘉所謂的事業?)因為他就是講得很讓人相信他,然 後我第一次投資他又有拿到回報,我就想那第二次投資他應 該也不會有問題,我是因為這樣而且利潤也還不錯才投資( 見本院卷第345頁)。而蔡○庭、蔡○懋所分別投入之金額為2 0萬元、50萬元,實際上均未自同案被告江敏嘉處受償分文 或獲取任何利益,最後也是由被告個人陸續償還蔡○庭投資 款而尚積欠其4萬餘元(至於蔡○懋部分則迄今未獲任何受償 ),其等投資情形均與告訴人2人存在高度的相似性。依此 情節,被告果真有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詐騙告訴人2人之 意,何以自身也背負為數不少之債務,還牽扯其至親姊姊、 父親一起加入投資,實難想像。則被告是否於聽信同案被告 江敏嘉片面所言,轉述其內容予告訴人2人知悉之際,即有 與同案被告江敏嘉共同行騙之意,而非因為信任、受同案被 告江敏嘉誘騙遭利用以為行詐之工具,實有高度之合理懷疑 。  ⒌況且,在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民事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暨檢附 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及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23698卷第 207至213頁),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與被告對話中,亦有相 同格式的本金、利息計算表(見112偵51950卷第305頁), 兩者記載格式均相同。可見被告招攬告訴人詹婷惟、李家禎 投資期間,確實就告訴人2人各次匯款投資之日期及金額均 逐筆臚列,並記載應給付利息之日期(月份)、成數(%數 )及金額,「已回」者並以打勾註記。而就上開本金、利息 計算表上載「已回」之實際情況,亦與告訴人詹婷惟提出手 寫明細有收到3筆各5千元(見112偵23698卷第123頁),及 詹婷惟於原審證述還多收2千元(見112易2533卷第164、165 頁)等情,暨與告訴人李家禎提出手寫明細有收到3千元(1 月17日)、3,500元(1月30日)、2千元(1月30日)及本金 2萬元(1月30日)等情相符。堪認被告於收受告訴人2人投 資款後,確實依照告訴人2人實際入金狀況予以記載,此與 詐欺行為人詐欺財物得手後多半隱匿行蹤、去向,不予聞問 ,甚少花費心思記錄投資者之實際投資、入金及回收狀況, 明顯有別。至被告雖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指示轉述一開始的投 資報酬率相當於每月5%(告訴人詹婷惟,相當於年率60%) 、6.5%(告訴人李家禎部分,相當於年率78%)不等(見告 訴人2人前揭提出本金、利息計算表記載),較當時銀行存 款利率(年率不到2%)或當舖利息(依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相對為高,然被告與同案被告 江敏嘉僅係邀約短期投資1、2個月,並非長期投資,且被告 所轉述自同案被告江敏嘉之德州撲克本為賭博行業,有其高 風險、高報酬、不確定等諸多因素,是以,被告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對告訴人2人邀約投資所取得之報酬因此較高, 亦屬合情合理。是以,由被告所自行製作之本金、利息表, 亦可見其應無詐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至告訴人2人事後未能 按期取得原先被告知、承諾之投資報酬,或本金(於表明要 取回投資本金時卻未能悉數取回),惟此應僅屬民事責任, 究無從以被告事後未能給付其依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原所 承諾之報酬及返還投資本金,即遽認被告先前於招攬告訴人 2人投資之際,主觀上即已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⒍被告雖直承其有轉述同案被告江敏嘉所告稱之內容予告訴人2 人,且依告訴人2人所分別提出之對話內容,確實有投資德 州撲克之內容,而被告並未求證同案被告江敏嘉所言是否屬 實,諸如是否果真有德州撲克或遊藝場存在及同案被告江敏 嘉是否真有投資、報酬真實性等,卻逕自轉述同案被告江敏 嘉所轉述之內容,固有未加查證之疏失。然依被告歷次所辯 及證人江敏嘉於本院證述之內容,被告相當信任同案被告江 敏嘉,同案被告江敏嘉甚至曾住在被告家中約半年,與被告 父母親同住一處,足認無論被告或其家人均對同案被告江敏 嘉有相當程度之信任感,加以被告在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 前、後及期間,被告自身均有向他人借貸後再讓同案被告江 敏嘉使用資金,被告姐姐蔡○庭及父親蔡○懋均有投資同案被 告江敏嘉所稱德州撲克等情觀之,尚難認被告於依同案被告 江敏嘉指示邀約告訴人2人投資之際,即有與同案被江敏嘉 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聯絡。至被告與告訴人詹亭惟之對 話紀錄雖有提及「光今年在滾錢我已經賺了60萬」、「也只 有這幾個月能賺水錢~能有多少就賺」、「這幾天我和我男 友努力 談的客人 讓想玩的人來我們場子玩 他們玩的資金 很大 就衝這一個禮拜」、「如果你爸不懂想瞭解 錢怎麼 賺的 我可以請我男友去找他跟他聊」(見112偵23698卷第 153至205頁),就字面而言,似是以被告的角色與告訴人詹 婷惟對話,證人江敏嘉於本院亦證稱:「光今年在滾錢我已 經賺了60萬」,這不是我打的(見本院卷第306頁)。惟證 人江敏嘉於原審或本院均不只一次證述是其拿被告手機在回 話或其告知被告如何回話等語,則上開對話是否被告所為之 對答內容,而非證人江敏嘉所為,實仍有疑,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確實受同案被告江敏嘉所騙,才會陸 續借貸或介紹姐姐、父親、告訴人2人加入投資,其並無詐 欺告訴人2人之故意一節,堪予採信。本案公訴人所舉事證 尚均無從證明被告犯有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本院之判斷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提出之相關事證,並與卷內既有事 證綜合研判,遽為其有罪之認定,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 以否認犯罪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自屬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HM-113-上易-683-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 抗告人即 受 刑 人 趙徐顥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17號),提起抗告暨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暨異議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 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應予敘明 。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趙徐顥庭(下稱抗告人)所提出「刑事 異議暨抗告狀」內容係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113年度 聲字第1517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暨異議。惟查,抗告人 所犯刑法竊盜罪等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 自不得抗告,抗告人仍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法所允許,其 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聲明異議並 非以檢察官就確定裁定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 ,而係對本院前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服,顯與上述刑之執 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執 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不合, 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86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聲-1517-20241218-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芠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 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固非無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其中有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指附表編 號2、3、8部分),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指附編號1、4、7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指附表編號5、6、9、10部分),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在「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時,卻又表示就其中如附 表編號1、2、3、4、7、8部分,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等語,與受刑人提出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聲請 狀」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載主張不一,本院於113年12 月16日再以書面傳真調查表,請受刑人明確表示就本案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刑人則勾選就如附表所 示之各該刑期,撤回113年9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不 同意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本院 調查表在卷為憑。是受刑人已於本院裁定前,明白表示不願 就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5 、6、9、10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等語甚明,足認受刑人已變更 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前開說明,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7、8所示之刑,與其餘如 附表編號5、6、9、10所示之刑,已不合於得以合併定應執 行之要件。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侵占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27日 111年11月7日至111年11月12日 111年11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9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4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0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0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26日 111年2月4日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0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1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2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6號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6號 (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7 8 9 罪名 詐欺 詐欺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4次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日至111年10月10日 111年9月4日 112年5月17日、112年6月9日、 112年6月11日、112年7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5日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日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7號 (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0 罪名 對未成年人性交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罪日期 112年7月27日、112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71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7號 (編號9-10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2-18

TCHM-113-聲-1339-2024121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    原 告 吳進福 被 告 陳世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傳喚被告聲請/請 求狀」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 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世樺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上午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1064、1072、1073號刑事判決被告陳世樺罪 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告於前述刑事案 件辯論終結後之113年12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聲請傳喚被告聲請/請求狀」狀 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足憑,依照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陳世樺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駁回 原告此部分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附民-393-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國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國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上訴狀則僅以其 家庭狀況等事由請求從輕,然本院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合法妥適,從而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成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鄭國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即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相關判決 書以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 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相同類型之罪,然 被告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及罪名均相同之本案犯行等 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 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員警持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 時,即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毒偵卷第21頁反面),且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29頁),復依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現場並無查 獲違禁物品等情(見毒偵卷第17頁至反面),難認已有發現 不法之情形,則員警上開調查僅係基於被告未依法定期報到 驗尿所為,至多僅屬單純懷疑或推測,尚無確切根據可認已 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復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態度(其因另案執行而未能於偵查中傳喚到庭),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 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可見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教 訓,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尚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素行(累犯部分未 重複評價)、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然 未據扣案,因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上開物品取得 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TCHM-113-上易-642-2024121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哲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及被告甲○○已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具狀表示就其他部分不上訴, 有本院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故本件檢察官及被 告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並已確定在 案,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 原審判決認定者為據。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 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 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雖係故意對被害當時為少年之被害人犯罪,然刑法第227 條第1項規定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為處罰條件,應認 該規定屬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適用此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應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 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 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及於法院 審理時陳明,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之(偵字公開 卷第7 至11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然審酌 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過失傷害罪質有明顯差異,如 必予加重其刑,恐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且前案 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尚難彰顯被告對於 刑罰反應力必屬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本院綜合上情 ,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    ㈢本案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被害人 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雖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詳原審卷第123 、127 至 129 頁之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惟其調解條件為被 告應給付被害人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自113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支付25,000元,惟被告迄今全 未支付,此經告訴人於本院陳明,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有本 院審判筆錄可考,自徵被告並無彌補過錯填補損失之意,並 無何可憫恕之情,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理由,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並未賠償被害 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未履行調解條件 ,逕認被告情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尚有未當( 理由詳前),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並無可採,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之科刑部 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即罔顧被害人身心 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被害人日後在婚姻、交友、 兩性關係等方面造成不良影響,並侵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 性自主決定權,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及參酌其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05頁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8

TCHM-113-侵上訴-124-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有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所稱「恐嚇」, 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 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 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 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 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 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 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且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其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上,只要 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 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 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院110年上易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雖曾辯稱: 我只有拿菜刀要去破壞門鎖,沒有持刀恐嚇其他人,我是為 了要尋找我老婆李○○蓉;我懷疑李○○蓉的朋友在門後等語。 然被告嗣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上開時點,被告已將案 發地點出租予證人劉佳佳,被告本無權進入該處,然被告仍 至該處由告訴人即店員實際管理之1樓廚房拿取菜刀1把,前 往非對外開放之2樓房間砍該房間門鎖,顯見被告知悉其手 持菜刀之舉動,足使在場之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攔阻,容 任其在場出入及破壞,而可知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故意。 ㈢又另案被告曾玄中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9時49分許,手持菜 刀1把、旌旗1面,進入桃園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將店內商品置入自備之背包內,於同日19時51分許未付款即 步出店門口外離開;而該店店員因見曾玄中手持菜刀而內心畏 懼,不敢要求曾玄中結帳,而任由曾玄中離去後始報警處理等 另案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 第203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9號判決另案 被告曾玄中犯恐嚇取財罪確定;而本件被告亦以其行為舉動 ,使告訴人理解如不從將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恐嚇犯行已堪 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 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 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案發時被告係要找其配偶李○○蓉,懷疑房門後有人, 遂持廚房內之菜刀破壞房間門鎖欲查看,彼時店員廖姷喬在 場全程見聞並報警處理,已經告訴人廖姷喬於警詢指述明確 ,復為被告於警偵訊時所供認。被告並供稱:我只有拿菜刀 要去破壞門鎖,要打開門,沒有持刀恐嚇其他人(廖姷喬) ,我知道會造成他人身心畏懼,但我覺得沒關係,我懷疑我 妻子李○○蓉的朋友在門後,我承認恐嚇罪(見113速偵105卷 第17、60頁)。依案發當時場景,被告持菜刀破壞房間門鎖 之情狀,客觀上足使見聞者甚感恐懼,不難想見,然告訴人 亦指稱:被告應該是要去找房東太太,案發時被告沒有說話 就直接走到廚房區域拿菜刀並不斷毀損門鎖,沒有對人直接 接觸(見113速偵105卷第20頁),顯見被告持菜刀破壞門鎖 無非係要找出其配偶,甚至懷疑房門後有人,並非針對告訴 人,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有以加害生命、身體、 財產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通知」告訴人 。告訴人當場見聞被告此舉甚感恐懼、害怕,實乃因被告持 刀破壞門鎖所衍生之外溢效果,被告並非對告訴人傳遞危害 之訊息,尚難認其有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與行為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前揭案例,係另案被告曾玄中手持菜刀、旌旗,在全聯福利 中心拿取物品後未付款直接離去,店員見其手持菜刀而內心 畏懼,任其自由離去等情,該另案被告曾玄中顯係以手持菜 刀之加害生命、身體之危險舉止致使店員不敢要求結帳,其 行為對象可以特定即為該店員,且該店員即係直接接收來自 被告恐嚇之訊息,與本案犯情甚為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為 被告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 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其本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上易-78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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