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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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博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晶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15,6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6,5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7

TCEV-113-中簡-2157-20250217-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陳素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32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7

TCEV-114-中補-592-2025021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0號 原 告 温翰陞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憲杰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7

TCEV-114-中補-590-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950號 原 告 黃柔瑄 被 告 蕭季蘭 訴訟代理人 林胤弼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1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小-4950-20250214-1

中消小
臺中簡易庭

消費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56號 原 告 陳瑞熙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小蔡電器)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84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49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於有閑購物平台之 小蔡電器即被告訂購禾聯32吋電視一臺(型號HD-32DGN2A), 並於同月14日轉帳付款新臺幣(下同)3849元予被告。惟被告 以他種機種(型號HD-32VF7L1)替代出貨,且遲於同月24日才 將電視(下稱系爭電視)送達。嗣原告於翌日向被告申請退貨 ,同月29日禾聯專員簽認退貨單,被告並要求原告需支付40 %即1600元整新費,同年12月9日被告收回商品卻未退還購物 價金,再度要求原告需支付40%整新費方可辦理退款。爰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解除買賣契約。(二)被告應返還3849元,及自 交易退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以:係經原告同意後,以他種機型代為出貨。退貨後 ,經禾聯公司判定為「無故障瑕疵,為正常新品」,且液晶 使用後均有留下痕跡,故收受40%整新費並無不當,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1月11日在被告公司購買禾聯32吋電視一 臺(型號HD-32DGN2A),並匯款價金3849元予被告,同月24日 被告運送他種型號之系爭電視交付原告,嗣原告於翌日向被 告申請退貨,同月29日禾聯專員簽認退貨,被告並要求原告 需支付40%整新費,同年12月9日被告收回商品卻未退還購物 價金,再度要求需支付40%整新費方可辦理退款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訂單明細、匯款證明、商品照片、退貨單等為證 (本院卷第23-29頁),被告不為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勘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通訊交易: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費 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約。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 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需說明理 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已於被告規定之期限內向被告表明 解除契約之意思,且該意思表示亦已到達被告,系爭買賣契 約業已解除。 (三)次按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 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時,當事 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 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項 第2款及第6款亦有明定。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消費者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買賣契約時,當事人雙方關於 回復原狀之義務,仍應適用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至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消費者無須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其中「費用」包括民法第378條所揭示之各項費用及 退回商品之運費等,而價款固指商品之價金,然此核與民法 第259條第6款所定「償還其價額」非屬同一,自無因此免除 消費者於解除買賣契約時,應負之回復原狀義務,否則民法 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故商品若有毀損或滅失之 情形,消費者於行使解除權時,對於企業經營者仍應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規定,就商品之毀損或減損而減少之價值,按 比例償還其價額。再按契約解除之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 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 兩造即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稱被告僅以過電即成二 手商品,理由遷強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電視之液晶顯示器 經使用後留有使用紀錄,且因使用減少之價額甚鉅,已無法 以原價出售該商品云云。參酌原告所提出禾聯檢測單及與被 告客服對話內容,原告係因無法開機且不滿意商品品質而申 請退貨,惟經禾聯人員檢測後,確認電視為正常新品,無故 障瑕疵,則原告解除契約所退還之系爭電視無瑕疵,然系爭 電視既經安裝,亦已插電使用,因為液晶顯示器為消耗性零 件,一經使用將會減少其使用壽命及留下痕跡,無法還原為 全新狀態。是系爭電視既業經安裝使用而減損價值,依民法 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被告請求原告償還系爭電視因使用而 減少之1600元,依市場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而為可採。 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買賣價金為2249元(計算式:384 9元-1600元=22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又通訊交易或訪 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 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 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原告於11 2年11月25日以客服向被告為退貨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以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買賣價金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交易退貨日翌日起即112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 採。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49元,及自11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消小-56-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78號 原 告 黃震球 被 告 薪曜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5日以女兒黃怡馨為出租人與訴外人簡 嘉華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 廠房)簽立租賃契約。簡嘉華於上述租賃契約屆滿後,轉向 系爭廠房及其所坐落之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林淑梅承租系 爭廠房,嗣簡嘉華以其於系爭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依約支付 租金、使用系爭廠房,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請求原告返 還押租金。惟系爭廠房內之2噸(下稱系爭天車)、天車軌道 ,係原告向被告公司所購買,並提出108年1月 10日向被告 購買天車支付11萬3000元,及107年12月20日代被告墊付向 鈦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鈦偉公司)購買鋼材交換系爭天 車軌道運送至被告公司之款項16萬7856元之匯款記錄,資為 證明系爭天車及軌道為原告所有之事實,不為訴外人簡嘉華 所接受,乃遽而對原告提出返還押租金之訴,並經鈞院以11 2度中簡字第1612號受理在案,訴訟中傳喚訴外人即勝家塑 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業務經理薛秋賢到庭證述後 ,原告始知被告並未獲訴外人勝家公司授權出售系爭天車之 事實,是被告藉此為由出售系爭天車而收取11萬3000元,及 原告支付16萬7856元元向釱偉公司購買鋼材以交換天車軌道 等事實,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8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被告確有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僅因勝家公司將系 爭天車一物二賣予訴外人簡嘉華方生此訴訟,原告主張被告 無法律上原因販售系爭天車受有合計28萬0856元之利益並要 求返還並無理由,茲將被告與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之交易 過程詳述如下:  1.系爭廠房原由訴外人勝家公司林錦銘向地主黃怡馨承租,資 為訴外人林錦銘與配偶薛秋賢經營勝家公司,勝家公司於 1 04年1月7日向被告購買舊5噸天車金額為61萬3409元及系爭 天車金額為23萬6263元,支付被告價金總計84萬9672元,後 因勝家公司計畫從系爭廠區遷廠至桃園大園廠區(下稱大園 廠區),要將舊5噸天車搬至桃園廠區,並向被告購買新5噸 天車,勝家公司遷廠時因大園廠區內天車需求為5噸之天車 ,系爭天車不敷使用,故被告與勝家公司負責人薛秋賢協議 ,勝家公司將系爭天車及舊5噸天車橫樑販賣被告,再以補 被告差價方式支付大園廠區新5噸天車及舊5噸天車拆裝之費 用,是勝家公司大園廠區新5噸天車係向被告另行購買,而 雙方協議新5噸天車之買賣價金係以系爭天車賣予被告後互 為抵銷,不足之部分再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  2.被告至勝家公司大園廠區施作新5噸天車,此有被告薪曜機 械107年11月26日估價單項目16為「2T+5T橫樑回收」,扣抵 14萬元,即可證明被告確實有向勝家公司收購其留在系爭廠 區之系爭天車及舊5噸天車橫梁,被告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 天車之買賣價金14萬元則用於抵銷勝家公司於大園廠區設置 之新5噸天車上。  3.又勝家公司104年間於系爭廠區設廠時,向被告購置舊5噸天 車之買賣價金為61萬3409元,然勝家公司於107年間遷廠至 大園廠區裝設之新噸天車,被告僅向勝家公司收取32萬5757 元,姑且不計104年至107年之物價及工資上漲幅度,同樣為 裝設5噸天車之工程,被告104年及107年估價單之差額高達2 8萬7652元,輔以勝家公司負責人薛秋賢另案之證述「我補 差價給他,他給我們做新的」,益證勝家公司與被告間確有 成立系爭天車之買賣合意,而購買系爭天車之價金已用於抵 銷裝設勝家公司大園廠區新5噸天車之費用上,已甚明灼。  4.綜上,被告確有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被告係與勝家公 司抵銷大園廠區安裝新5噸天車價金之方式,來支付系爭天 車之買賣價金,即薛秋賢所稱「補差價」方式,應堪認定被 告與勝家公司間成立系爭天車之買賣合意,勝家公司實已將 系爭天車賣給被告,系爭天車之所有權既已移轉給被告,被 告自有權再將系爭天車出售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販賣系爭 天車所收取之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進而受有28萬0856元之 利益,即無可採。 (二)縱本件被告與勝家公司間並無成立系爭天車之買賣合意,被 告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之買賣價金,已用於抵銷勝家公 司大園廠區購買之新5噸天車費用上,而原告購買之鋼材亦 使用在勝家公司大園廠區之新5噸天車上,受有利益者應為 勝家公司而非被告,顯見被告並無於系爭天車之買賣上受有 利益,自不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又被告係有支付價金 向勝家公司購買系爭天車,後再出售予原告,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而原告購買鋼材部分,實際係原告與勝家公 司互相交換縱型樑,被告亦未受有利益,原告起訴主張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委無可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以不能之給付為 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 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 為有效。」民法第345條、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買賣契 約只需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合意契約即為成立,僅於以不 能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始為無效。是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僅需其確實存在於世上,縱買賣契約成立當時,賣方對 之並無所有權或處分權,亦不妨害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至 賣方未能依約定交付買賣標的物,則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期事。經查:  1.系爭11萬3000元價金部分   本件系爭天車買賣所有權歸屬之經過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鍾新居到院證述略以:「11萬3000元 是黃先生(原告)跟伊買系爭噸天車,包含安全電軌設備,總 共11萬9000元,議價11萬3000元。全部設備不含軌道,只有 2 噸主機結構,包含安全電軌,不含軌道,軌道是林先生( 林錦銘即勝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叫我拆到桃園安裝」「11萬3 000元是2噸的結構包含主機、大車」「我賣2 噸的結構、2 噸的主機還有結構大車,1 台是9 萬5000元,沒有包括安全 電軌、鑿釘,合計11萬9000元,我們議價11萬3000元成交, 你(原告)要我(證人鍾新居)薪曜的帳號我給你,你匯給我了 ,」(本院卷第159、160頁)。是證人鍾新居證述,其與原告 間就系爭天車買賣標的係除軌道以外全部設備。  ⑵另證人林錦銘(勝家公司負際負責人)到院證述略以:「(剛 才證人鐘新居有說你們是舊的霧峰場廠房天車搬到桃園新廠 區?)是,我把霧峰廠要搬去到桃園廠。(2 噸的天車跟軌 道你有沒有賣給鐘老闆?)我當時跟鐘先生談的時候是5 噸 的天車主機、結構加軌道,軌道一邊是48米,總共是96米, 但我沒有提到2 噸的天車。(鐘新居說14萬元的金額是從何 而來?)我到剛剛才發覺,我107 年底並沒有仔細去看這份 報價單,我印象我當時在國外,我沒看到最後一項是「2T+5 T 」,我到剛剛才看到,我才意識到因為我沒看清楚他給我 這份報價單,因為從原本全新的報價包括,156 米軌道、兩 台5 噸天車總共是90幾萬元,最後我賣給他霧峰廠總共30幾 萬元,我承認我沒有看清楚這張報價單。(14萬元有沒有「 2T+5T」?)現在報價單有「2T+5T 」,因為當時我沒有仔 細看,所以我的認知上沒有2T只有5T。(為何在你的認知內 只有2T?)因為在2T裡面,天車有一個吊機、吊頭及軌道一 些東西,薛小姐跟我講這個2T的頭已經賣給某一個人,所以 我的印象是沒有這個東西。(天車的頭是2噸還是5噸?)2 噸,就是2T。所謂的頭是指吊機,我們可以吊起2 噸左右的 東西,它可以升降,就是那個主機頭。(因當時2T的吊機已 沒有?)不是,因為當時在搬家很忙,我人又在國外,薛秋 賢跟我說這個東西已賣給人家,我回來台灣之後,因為我桃 園廠比較大,所以我請鐘先生幫我製作我桃園廠天車,所以 才會出現這張估價單,所以我剛剛承認我記憶內只有5T,並 沒有2T的吊機頭。(你剛才說你只賣2 噸的結構,大車跟小 車給鐘先生嗎?14萬元是指2 噸不包含主機、吊車馬達嗎? )東西並不是我賣的,是透過我老婆薛秋賢跟我講這台2 噸 主機吊機已經賣掉,所以我回台灣請鐘先生做報價單,我只 賣5T的頭。(但現在單子有寫2T?)對,這是我的失誤,我 沒看清楚。(現在你的認知2 噸有無賣給鐘先生?)現在我 還是認為沒有,因為是我看到報價單我的失誤,但我的具體 認知我並沒有賣。」(本院卷第168-170頁)。是依證人林錦 銘證言,其於107年11月26日就僅就舊5噸天車主機、結構加 軌道交易,即由被告將舊5噸天車設備(橫樑除外)協助搬遷 至桃園廠區,至軌道由被告回購,桃園廠區舊5噸天車之安 裝、搬遷由被告以被證二之價格承攬,其中部分價格由被告 回收之物抵扣,印象中回購項目未包括系爭天車,係因其前 其妻薛秋賢業將系爭天車吊機出售他人(不含軌道、橫樑), 惟證述之日始發現被證二項目16被告回收標的包括2噸天車 等情。是系爭天車於兩造就系爭天車買賣時已由被告向勝家 公司購買在案。  ⑶惟證人薛秋賢於另案(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616號)則證稱 系爭廠區之系爭2天車則出售予另案原告即簡嘉華)等語,其 於本院則證述略以:「(112 年9 月28日另案112 中簡第16 12號開庭,妳在庭上跟法官對話,系爭天車是賣給我還是薪 曜公司?)整個事情都是一個誤會,我這邊有一個最原始的 報價單是107年11月12日,我們租約是107 年11月15日到期 ,這邊有一個專業用語大家都沒搞清楚,這邊寫「2T橫樑回 收」,我賣給簡嘉華即後面新租的人,我是賣給他2 噸的吊 機頭,字就差在這邊,因為這個事情賣都是我在處理,107 年11月26日這個報價單我並不知道,我今天是第一次看到。 (庭呈107 年11月12日報價單)(品項跟107 年11月26日報 價單一樣,只有第16項只有「2T橫樑回收」,但107 年11月 26日是寫「2T+5T橫樑回收」?)對,現在重點是用字,整 個用字都沒有講到吊具,是講到橫樑,我們是把橫樑賣給鐘 先生,重點是這個,吊具大約是在11月10日到15日之間,新 的租戶拿支票給我,當時他本來不想買,後來就買下,但沒 說清楚,橫樑我沒賣給他,我只是賣給他一個吊具頭而已, 上面都沒寫吊具頭,都是寫橫樑,橫樑我們本來要搬走,但 鐘先生說橫樑5 噸去補大概變成只有2 噸,所以我們都沒動 橫樑,現在都還在現場,所有報價單裡面沒講到吊具。(妳 的意思只賣鐘先生2 噸橫樑?)橫樑不是我賣的,橫樑是我 先生林錦銘跟他講的,當時他人在國外,但我現場只有賣2 噸的吊具給新的租戶,不是賣給鐘先生。(但是上一庭(指 另案)妳說整台天車包括軌道是賣給他。)我沒說軌道,你 報價單上面也沒有吊具頭。(提示本院卷112 中簡字1612號 第157 頁)妳當時所述與現在所述,何者為準?)在當下講 的天車就是吊機頭,我現場跟簡嘉華買賣的時候是講吊機頭 ,並沒有講到軌道。但那一庭我要解釋吊機頭是吊機頭,橫 樑是橫樑,法官要我不要解釋,我就只好靜音,不能解釋。 (為什麼軌道是我的,我買軌道沒買天車要怎樣使用?)我 軌道沒有賣給你(原告),我軌道也沒賣給簡嘉華,只賣一個 吊機頭而已,軌道跟橫樑還在現場,那都是我們的財產,我 們要薪曜公司鐘先生搬去桃園,他說搬的話很麻煩。」「請 證人看剛才提示的另案筆錄下一頁,妳有提及:「應該是直 接賣給原告(簡嘉華),原告有通知我來領錢,差不多是18還 20萬。(妳當時是賣給他哪些東西?)對,只有那個吊具。( 妳賣給他那吊具為什麼這麼貴?有包含哪些東西?) 我當下 賣的東西很多,我賣的時候還包括裡面鐵皮屋辦公樓樓上、 樓下,還有現場的電器箱、牆壁上氣管那些東西,所以當下 我收他兩張支票之外,我還收他一些現金,那個現金是當下 他什麼東西他要買、什麼東西他不買,所以當下我有收他一 些現金,但實際金額不記得,因為當時沒會計,我就直接拿 現金,他也沒叫我簽字。(所以18萬到20萬元沒有包含2 噸 天車?)應該包含在裡面。(妳不是說妳賣吊機給簡嘉華?) 對。」「(吊機以外都賣給原告黃震球?)沒有,跟他完全沒 關係,我根本不認識他。(吊機以外妳留在原地如何處理?) 我就賣給後面租廠房的簡嘉華,我就是賣他吊機,其他橫軌 、軌道那些都是我們的」。( 本院卷第174-176、179頁)。 是依證人薛秋賢證言,就系爭天車,其於107年11月10-15日 間業已將系爭天車吊機出售新承租戶(簡嘉華)(不含吊機以 外其他設備),而其夫林錦銘出售被告者僅為系爭天車之橫 樑,而系爭天車吊機以外設備仍在系爭廠區現場等語。  ⑷基上,證人間就系爭天車是否出售被告,勝家公司林錦銘及 其妻薛秋賢一致表示,因薛秋賢告知林錦銘系爭天車吊機已 出售他人(新承租戶簡嘉華),故林錦銘並未出售系爭天車予 被告,惟被證二即107年11月26日估價單業已載明包含系爭 天車,林錦銘自承係其未注意到系爭天車列在其與被告間買 賣標的等情,但均一致證實系爭天車整組設備現仍置放在系 爭廠區現場。是系爭天車買賣契約標的物雖所有權歸屬何人 有爭執,但該物迄今仍然存在,並無事實上客觀給付不能情 事,是系爭天車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則被告受領系爭天車對 價之11萬3000元,顯係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於系 爭天車車買賣契約成立時,並未獲得訴外人勝家公司授權出 售,而無權處分系爭天車所有權,進而受領系爭11萬3000元 為無法律上原因,顯有誤認,併予指明。  2.系爭16萬7856元部分   查本件系爭向鈦偉公司購買16萬7856元鋼材運送至被告公司 之緣由,依兩造之攻擊防禦觀之,原告自承買系爭鋼材緣由 ,係因它原來尺寸跟我原告現在買新的一模一樣,如果要拆 卸要工資,我就跟他們(勝家公司)商量,舊的不要拆,反正 你們(勝家公司)要買新的,去你們公司(被告)預製,他(勝 家)說好(本院卷第160頁)。至系爭廠區之舊5噸天車,證人 鍾新居證述略以:「(舊5噸天車後來賣給別人,是否賣給勝 家公司的薛秋賢?他們搬去桃園?)沒有,5 噸的主機跟大 車,他的結構不夠,霧峰那邊結構是15米多,桃園那邊看18 米,我跟他說結構不夠,大車跟主機拆下來,5 噸的結構我 買回去,總共跟他買14萬元。」「(你是說你把霧峰廠區5 噸天車主機跟大車賣給勝家公司的薛秋賢搬去桃園廠區安裝 ?)對。(5 噸賣的範圍你說是主機,你說結構沒有全部是何 意?你剛剛提到96米、48米,又講到60米,是賣多大範圍? )重型樑H是294*200,還有15K,福引(即勝家公司)叫我拆到 桃園那邊安裝,不夠的話他再補新的給他。」「(他(原告) 剛剛說他跟別人買了16萬多元的鋼材來裝軌道?)我這邊的 叫我不要拆,補差給我,結果這樣。他跟別人買鋼材是裝到 桃園去。(為何你不拿你這邊的,要拿他的東西去裝?)他( 原告)叫我不要拆,他要我這邊5 噸軌道,叫我不要拆,他 要補差給我,補給我的東西就安裝到桃園那邊去。(勝家買 你去幫他安裝?)對。」「 (你有開這些估價單給他,就是 當時他(勝家公司)請你去桃園安裝桃園廠天車的估價單?)  對。(當時你報價項目16是減掉14萬多元?為何會減掉14 萬多?)對,我幫他(勝家公司)回收2 噸的大主機、大車及5 噸的結構,總共14萬元,從桃園那邊新的天車匯款扣起來 。(這邊寫「橫樑回收」是你跟勝家買2 噸天車的意思?)對 ,我跟勝家買的,委託結構我買回來。(所以你直接在桃園 廠的估價單上面直接抵銷價金的意思?)對,抵銷14萬元。( 你抵銷完之後回到本案跟原告的問題,這個天車你當時先跟 勝家買完之後,你何時賣給黃先生?) 有一天我要去拆2 噸 結構,剛好黃先生(原告)去,說他要承租這家工廠叫我不要 拆,叫我算重型樑多少、還有2 噸的,叫我價錢跟他說,我 們合計11萬9000元,議價11萬3000元,他補差294* 200 96 米過來給我們公司,去桃園安裝勝家。(當時因為勝家霧峰 廠要搬走,所以原告要來租霧峰廠?)對。」「 (你剛剛提 到5 噸天車縱樑的長度問題,原告說他要保留?)對,他要 保留叫我不要拆,要補新的過來,叫鐵材行叫H294 *200過 來給我。(他叫你不要拆的是縱樑的軌道?還是主機?)縱型 樑全部不要拆。 (縱型樑是96米?)對,一邊48米,兩邊96 米。( 原告要跟你買,叫你保留多少米?) 96米全部保留, 我有答應。 (勝家這東西沒有賣給你,他要搬到桃園去,怎 麼辦?)原告叫釱偉公司花16萬多元去買鋼材做重型樑的96 米給我們,我們就移去勝家公司桃園廠安裝。(當時因為勝 家霧峰廠要搬走,所以原告要來租霧峰廠?)對。(你給勝家 估價單是107 年11月26日,有無印象原告黃先生說要跟你買 的時間點?)107 年12月左右我們要去拆重型樑跟2 噸的結 構,剛好原告去,說他要承租霧峰工廠,我跟原告說勝家委 託我拆重型樑去桃園安裝,原告說不要拆,看2 噸結構多少 錢要補差額給我。 」(本院卷第160-166頁)是依證人鍾新居 證言,原告出資16多萬元緣由,係原告於證人鍾新居承攬勝 家公司將舊5噸天車設備(不含橫樑)搬至桃園廠區,正欲將 系爭天車結構搬移時,原告因認該等結構其可直接使用,因 而與被告合意達成天車軌道不拆遷,由原告出資向鈦偉公司 購買桃園廠區組裝該等結構所需鋼材作為買賣價金,而成立 買賣契約,而買賣標的物斯時迄今即仍存在系爭廠區,則並 無事實上客觀給付不能情事,則被告受領原告以16萬多元購 買之鋼材,自屬有買賣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主張被 告受領其上開16萬多元購買之鋼材為不當得利,亦有誤認。  3.基上,被告受領原告支付之11萬3000元及原告以16萬7856元 購買之鋼材,前者係基於兩造就系爭天車買賣契約所支付之 價金,後者則是兩造就天車軌道買賣契約所應支付價金之變 形物,則被告受領顯有法律上原因,縱依上開證人所述,系 爭天車現所有權何屬或天車軌道尚未交付,僅生日後被告未 能交付移轉標的物所有權時所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問題, 應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萬 856元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簡-978-202502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25號 原 告 信都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壽春 訴訟代理人 林桀民 被 告 夏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臻 訴訟代理人 林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附表所示餘料時,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400元 ,及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間討論被告新開發案即穿戴 式繫帶系列產品,被告並於111年7月開始下單此19047穿戴 式繫帶系列訂單編號NCM22003-NCM22004VI(信都品號PTCF36 5001G-014G),樣品於111年8月31目寄發確認後生產,首批 量產品於111年9月20日出貨,陸續前後出貨共5筆。在112年 7月4日會議中被告確認由於設計問題,所以此案被告決議結 案,尾數不會再進行,並告知未結案如附表所示餘料可買斷 ,餘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含稅11萬3400元), 多次致電告知餘料安排交給被告,屢經催索,迄未給付,依 約原告自得請求餘欠貨款11萬3400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34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依112年7月4號會議紀錄上,我方工程 師曾表達可買回尾料並簽名,但此會議紀錄並非契約、訂單 ,亦無任何被告公司章、負責人、會計、採購等同意蓋章, 僅工程師於會議上就潛在可能進行討論,難認已成立買賣契 約。又該日會議紀錄上,第二項次第二點,原告僅表明再提 供明細而無具體金額,工程師當下也無從得知原告會報出多 少金額。112年9月1日原告以信件告知價格,距離同年7月4 日會議已遠超過一個月時效性,何況被告從未對此價格下單 、簽名。再者從112年7會議紀錄迄今,原告所提尾料迄未收 到,同案模具屬於被告開模之資產,依據原告銷貨單,其價 值有52萬9032元,至今多次聯繫原告,迄未歸還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3月間討論被告新開發案即穿戴式繫帶 糸列產品,被告並於111年7月開始下單此19047穿戴式繫帶 系列訂單編號NCM22003-NCM22004VI(信都品號PTCF365001G- 014G),樣品自111年8月31目寄發確認後生產出貨,陸續前 後出貨共5筆。112年7月4日會議中,被告以設計問題為由, 系爭專案決議結案,不再進行生產,並告知未結案之餘料可 買斷,餘料費用為10萬8000元(含稅11萬3400元),多次致電 告知餘料安排交給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 張,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雖抗辯,上開會議紀錄不能認兩造業已就尾料達成買賣 合意等語。查原告為系爭專案購買所需材料(含餘料),該等 材料係按系爭專案量身訂作而採購,被告就系爭19047穿戴 式繫帶系列產品之專案工程師為林楷倫,林楷倫為被告對應 窗口,林楷倫確定有什麼項目後,由被告公司採購人員BETT -Y下單,系爭專案因設計有問題始結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2-165頁),是系爭專案產品既係量身定作而採購 ,則系爭專案因設計問題結案,餘料自應由被告吸收,符合 商業交易習慣,是被告專案工程師林楷倫於系爭專案會議紀 錄上表明專案結案,尾料不會再進行,也不會有後續訂單, 故未結案尾料可買斷,由原告再提明細,屬於符合商業交易 習慣作法自屬可信。又系爭專案過往交易習慣,既係由林楷 倫確定所需項目材料後,交由被告內部採購人員下單,是林 楷倫顯就系爭專案有代表公司權限,是其於系爭專案會議上 所為「未結案之尾料可買斷,信都再提供明細」,自有拘束 被告公司之效果。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 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 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 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同法第345條、第34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林楷倫就系爭專案既有代表被告之權限,則其於 112年7月4日就系爭專案所為「系爭專案餘料買斷」之意思 表示自有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受領其要約後承諾之,兩造 就標的(系爭專案餘料數量可得特定)及價金(系爭專案材料 已有過往交易資料可知每公尺價金可得特定)合議,系爭買 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自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又買賣契約 係屬對待給付之債,系爭專案會議紀錄並未就系爭買賣之清 償期有所約定,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法自應以原告催 告時始確定其清償期限。本件原告遲至112年9月1日始通知 被告附表所示餘料之明細及價金(本院卷第155頁),並於112 年12月20日再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9-71頁)通知被告交付 餘料為113年1月31日前,經被告回覆後,又於113年3月12日 以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3頁)通知被告於113年4月15日前交付 並返還被告就系爭專案開立之模具,應認已以存證信函為交 付之準備,是應認最遲於113年4月15日為清償期,被告迄未 受領並為給付價金,應認自翌日即同年4月16日起被告應負 遲延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3400元 及自113年4月1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項次 品項編號 長度(公尺) 1 19047-S-UP_P7CF365001G 21.91 2 19047-M-UP_P7CF365002G 22.82 3 19047-L-UP_P7CF365003G 23.73 4 19047-S-UP2_P7CF365004G 13.79 5 19047-M-UP2_P7CF365005G 14.21 6 19047-L-UP2_P7CF365006G 14.63 7 19047-S-LW-P7CF365007G 21.91 8 19047-M-LW_P7CF365008G 23.1 9 19047-L-LW-P7CF365009G 23.87

2025-02-14

TCEV-113-中簡-3825-2025021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40號 原 告 李俊明 被 告 呂昕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文 華路上拾獲被告所有之IPHONE 13 mini手機1支(下稱系爭 手機),乃向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下稱西屯派 出所)報告並將系爭手機一併交存,原告拾獲系爭手機時之 市價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被告已取回系爭手機。依 民法第805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手機市價10 分之1之報酬。爰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市場殘值約為7000元,僅願意支付原告 1000元報酬,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拾得被告遺失之系爭手機後交予 警方,而被告已取回系爭手機等情,業據提出西屯派出所拾 得物收據,並有西屯派出所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 領拾得物收據等件為據(本院卷第27頁、第33-37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拾得遺失物者應從速通知遺失人、所有人、其他有受領權 之人或報告警察、自治機關。報告時,應將其物一併交存。 但於機關、學校、團體或其他公共場所拾得者,亦得報告於 各該場所之管理機關、團體或其負責人、管理人,並將其物 交存。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6個月內,有受領權 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 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有受領權之人 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 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 當之報酬。民法第803條第1項、第8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拾得被告遺失之 系爭手機,並報告警察機關,及將系爭手機一併交存;而被 告復已認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不超過 系爭手機價值10分之1之報酬。原告雖主張系爭手機之市價 約5萬元,然未能提出其拾獲系爭手機時之價值證明,尚難 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又參酌被告提出系爭手機換購價值 之網頁查詢畫面(本院卷第55頁、第63頁),系爭手機市場 殘值為7000元,則其10分之1之價值即為700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700元,核屬有據。至於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3-中小-4740-202502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悅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267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4-中補-577-2025021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71號 原 告 張秋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鈞科技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7萬18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4

TCEV-114-中補-57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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