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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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提存人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88號 原 告 林秋桂 被 告 黃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提存人義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提存人之義務,即請求被告出具 提存同意書,是該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 客觀利益價額定之。而依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49號提存通知書 之記載,被告提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萬6,305元,是原 告本件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即為取得上開提存金,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萬6,3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4

TPDV-113-補-2988-20241224-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交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薇婷 被 告 賴淑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4至20時許間,在屏東縣枋寮鄉水 底寮地區某路邊,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併搭載二名(兒童、成年人)乘客上路。嗣於113年 11 月2日1時8分許,甲○○駛經臺東縣大武鄉省道台9線425公里 處時,因未依規定附載人員為警攔查,並經察得酒容、酒味 ,乃復於同(2)日1時21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刑案現場測 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 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 )、車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 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更 具體危及所搭載乘客之人身安全,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 0 .25毫克非少,違反交通義務情節自非輕微,確屬可議;另 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 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其 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各經: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8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甲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下稱乙案】確定;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 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丙案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乙案各於103年5月29日期滿、103年 6月1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663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戊案】,丁、戊案經接續執行,於111年 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TTDM-113-東交簡-377-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呂五妹 劉柏賢 劉鳳麗 劉鳳藝 劉鳳眉 劉軒丞 劉真羽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心瑀 上八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深展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3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劉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 劉軒丞、劉真羽、劉心瑀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 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劉軒丞、劉真羽、 劉心瑀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黃深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 貳佰玖拾壹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深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劉呂五妹、劉柏賢、劉鳳麗、劉鳳藝、劉鳳眉、劉軒丞 、劉真羽、劉心瑀(下稱劉心瑀等人)提起上訴時原聲明: 一、原判決(法院心證第2項第1款黃深展否認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部分有其關連)(第2 項第2款原告同時為黃深展與被上訴人台灣大喜汙水處理有 限公司【下稱大喜公司】沒錯,因為皆為營業用之物,負責 人也為黃深展)廢棄;二、請求法院判令黃深展及大喜公司 停止未經授權的占用並歸還附圖A、B、C三部分土地;三、 請求法院判令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支付根據土地面積(169.14 平方公尺)和黃深展及大喜公司的份額計算的不當得利金額 ,並以公告現值做為計算標準;四、請求法院判令黃深展及 大喜公司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嗣 迭經追加變更,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以言詞確認上訴聲明 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39頁至第44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劉心瑀等人主張:伊等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9,黃深展及大喜公 司無任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原因,未經共有人同意,自96年2 月7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並在該處建造房屋、堆放私人物品、 車輛、營業用之水管機械器具等,未支付租金或使用費,致 伊等及其他共有人權利受到重大損害,黃深展及大喜公司雖 主張系爭土地係黃伸展自訴外人劉明宗處購入,惟其簽訂土 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時並未通知其他共有人,亦 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顯違反民法第818條第2項、第82 0條之規定,伊等多次要求停止占用或使用系爭土地並支付 不當得利和未來租金,黃深展及大喜公司均置之不理。又法 院採用之租金計算方式存在理論缺陷,致不當得利返還價額 大多遠低於市場租金,對伊等不公平,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 交通便利,伊等採用以公告現值為基準之計算方式,認黃深 展及大喜公司不當得利返還價額為168萬3,358元,此計算方 式較公平合理,並能反應土地之實際市場價值及使用效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第818條、第819 條、第820條第1項及第8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 審聲明:㈠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應將附圖上A、B、C所示面積上 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A、B、C返還全體共有人。㈡ 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應給付劉心瑀等人168萬3,358元,及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返還土地止,按月給 付1萬5,000元。 二、黃深展及大喜公司則以:系爭土地係劉心瑀等人及劉明宗於 81年5月21日因繼承而取得,黃深展因住在系爭土地對面, 有停車需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劉明宗遂將其應有部分 9分之1出售予黃深展,劉明宗在系爭土地上已闢好停車位使 用,土地係黃深展個人購買,從而將個人物品置放在系爭土 地上,使用範圍小,並未造成劉心瑀等人使用土地不便,對 於附圖上所載A、B部分之棚架、雜物為黃深展所有並不爭執 ,但該等物品非大喜公司所有,劉心瑀等人對大喜公司提起 訴訟顯有錯誤。另劉明宗與黃深展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 訂有「日後若他共有人有異議由賣方負責排除」之明文約定 ,且自96年2月7日黃深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迄今業已 經過16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劉心瑀等人及其他共有人 之優先承購權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又黃深展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為9分之1(總面積4699平方公尺×1/9=522.11平方 公尺),目前於附圖上所載A、B部分處停車兼堆放雜物,使 用面積未逾應有部分522.11平方公尺之比例,劉心瑀等人在 系爭土地亦有墳墓一座約300平方公尺,如使用土地要支付 租金給共有人,劉心瑀等人亦應就其使用部分與黃深展使用 部分,雙方會同至現場勘驗測量,核算各自使用面積由法院 裁定合理之租金。再者,租金之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 之規定為5年,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支付自96年2月7日取 得系爭土地至今之租金,與法律規定不符,系爭土地距離市 區有一定距離,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非劉心瑀等人 所述之商業區,劉心瑀等人以市區內車位租金計算並不合理 ,通常是以「占用期間×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持有 比例」計算,劉心瑀等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黃深展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上A、B所示面積範圍上 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 共有人,及黃深展應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8,291元,及自112 年10月2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第1項土地面積範圍予全 體共有人止,就前3月部分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 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50元,同時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駁回劉心瑀等人其餘之訴。劉心瑀等人、黃深展就 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劉心瑀等人並為訴之追加,聲明 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劉心瑀等人後開第2項、第3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黃深展及大喜公司應將附圖上編號C所示 面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編號C返還全體共有 人。大喜公司應將附圖上編號A、B所示面積上之棚架拆除、 雜物堆清除,並將編號A、B返還全體共有人;㈢黃深展及大 喜公司應再給付劉呂五妹等人166萬5,067元,及自112年10 月1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 前3個月部分,按月再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4,759元,後則按 月再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4,750元。大喜公司應再給付劉心瑀 等人1萬8,291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 堆清除、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就前3個月部分,按月給付 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50元;㈣黃深 展及大喜公司應再給付劉心瑀等人53萬999元整,及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 ,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39萬936元。黃深展及大喜公司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駁回擴張之訴。黃深展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黃深展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劉心瑀等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劉心瑀等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面積為4,699平方公尺,黃深展於96年1月16日向劉 明宗購買劉明宗所有之系爭土地持分,現系爭土地登記為兩 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9分之1,有土地第一類謄本、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原審卷第37頁至第49 頁)。劉心瑀等人主張黃深展、大喜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應拆除附圖編號A、B、C部分棚架、清除雜物堆,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為黃深展、大喜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    1、劉心瑀等人主張黃深展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其上搭設棚架、放 置物品等情,有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15日至現場勘驗,勘驗結果為:劉心 瑀當場指出其主張遭占用之土地範圍,包含現場棚架及左右 側雜物堆,並噴漆顯示長度、深度則至內部石壁,法官請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棚架及雜物堆測量面積、位 置等情,有原審113年3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新北市 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76211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221 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其中附圖編號C部分即右側雜物 如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73頁照片所示;編號A部分即中間棚 架如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編號B部分即左側雜物如原 審卷第197頁至第221頁,而編號A、B上之棚架、雜物,黃深 展自承為其所有、堆放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第272頁) ,足認黃深展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等 情。是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 所示範圍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 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附圖編號C部分 雜物,均為破舊之廢棄物品,有勘驗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 155頁至第173頁),黃深展否認為其所有,劉心瑀等人亦未 提出證據證明放置在附圖編號C上之物品為黃深展所有,從 而黃心瑀請求命黃深展將附圖編號C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 清除及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黃深展自承前確 有在附圖編號C部分堆放雜物,後於113年1月22日清除等語( 見原審卷第269頁),就此部分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詳後述(二)部分】。 2、劉心瑀等人另主張大喜公司亦有占用附圖編號A、B、C部分 土地等語,惟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陳稱: 因為大喜公司有營運,黃深展才有東西放,大喜公司的車子 曾經停放該處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至第271頁),然觀 之現場勘驗照片,附圖編號A之棚架部分係以鐵架、鐵皮所 製作,可用於停車或推放物品,其上並無任何與大喜公司有 關字樣(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95頁),而在旁堆放附圖編 號B部分雜物依外觀僅為一般廢棄物,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與 黃深展經營之大喜公司有關(見原審卷第197頁至第221頁)。 就編號C部分劉心瑀等人亦未提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大喜公司 有何占用之情。復參黃深展係以自己名義向劉明宗購買系爭 土地,並非大喜公司,有系爭契約可佐(見原審卷第37頁至 第49頁),衡諸常情,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車輛暫放自身所有 棚架內,亦非不能想像。是劉心瑀等人請求大喜公司拆除附 圖編號A、B、C上之物品並返還系爭土地部分,自屬無理, 應予駁回。至劉心瑀等人主張黃深展自承有自行清除附圖編 號C部分之營業用污水管,而大喜公司之處理項目為污水處 理廠營建與廢水、污水處理,黃深展做為負責人,自然會將 營業用污水管放置在編號C部分,可認大喜公司亦有占用編 號C部分土地等語,然依劉心瑀嗣後於本院所提之照片,並 未見有何大喜公司之文字在物品上(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5 頁);至劉心瑀主張「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黃深展,黃深展有將大展公司車輛停放在 系爭土地上等語,雖提出照片及大展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 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69頁),然此部分黃心瑀等人未 舉證大展公司停放之車輛究與大喜公司有何關聯,且公司負 責人將公司車輛暫放自身所有棚架內,與常情並不相違,業 於前述,自難僅以大展公司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上,即遽認 大喜公司亦有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此部分純屬臆測之詞,並 無所據,難認有理。 3、又土地共有人僅針對土地有抽象範圍之應有部分,在未經訂 立分管契約或依民法第820條經共有人同意前,仍無從自由 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己所用。黃深展雖辯稱:劉明宗 在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日後若他共有人有異議由賣方 負責排除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 然劉明宗亦僅為共有人之一,並無為其餘共有人即劉心瑀等 人擅自決定共有土地具體範圍之用途,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係約定:「本買賣土地因係共有,乙方(即劉明宗)以目前 使用狀況【已闢好之停車位等】點交予甲方(即黃深展),日 後若因他共有人對使用狀態有異議時,乙方應負責排除,否 則造成甲方損失時,乙方願負其責」(見本院卷第459頁), 前開約定至多僅係黃深展得否向劉明宗請求排除或主張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一情,尚難以前開約定對抗其他土地共有人 、或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使用,黃深展所辯自難認可採。 4、黃深展另辯稱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然經證人劉 明宗到庭證述:伊是劉呂五妹兒子,伊有於90年間將○○區○○ 段000號土地出租給大喜公司,伊每月收租金1,500元,後來 覺得1,500元太少了,當時因為伊欠萬泰銀行20萬元,沒有 錢還,所以就想跟黃深展借錢,黃深展不借給伊,伊就想辦 法,把土地偷偷賣給黃深展,當時賣的時候代書有說,每個 人就土地都有點,所以不能占用。伊出租土地時並沒有告知 劉心瑀等人,伊已經隱瞞10幾年了。後來在96年2月7日將土 地賣給黃深展,當時是賣70萬元,但只有拿到60萬元,其他 10萬元是被代書拿走,黃深展當時有叫伊簽一張單子,上面 寫什麼伊不知道,黃深展也沒說。…黃深展買這塊土地要用 路邊的停車位,黃深展不希望付每個月的租金,所以才跟伊 買,伊跟黃深展是偷買偷賣,其他人都不知道。…伊把土地 賣給黃深展時,沒有跟黃深展說可以使用土地哪個部分,因 為代書有說,有告訴黃深展不能固定占用土地,黃深展聽聽 沒有說話,黃深展有跟伊說只有用伊這一塊,其他都沒有用 。因為黃深展家在本件土地旁邊,黃深展跟伊說只有用靠近 黃深展家的那一塊,但代書有說固定的地方是不行的,代書 說土地上每個點都是大家可以用,不可以用固定的地方。黃 深展跟伊買土地之後,就固定用那塊土地,但這樣是不行的 ,但因為伊已經沒有權利了,所以伊也沒有跟黃深展說。其 他共有人也沒有人同意黃深展可以使用固定的地方,因為伊 賣給黃深展時,其他人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 270頁)。從劉明宗之證述可知,劉明宗雖於96年間將系爭土 地持分出售予黃深展,但有告知黃深展不可占用特定地方, 其他共有人並不知情、亦未同意黃深展可占用特定地方,自 無成立分管協議之可能,足認黃深展辯稱就系爭土地成立分 管協議等語,難認有據。 5、綜合上述,黃深展確有占用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而劉心 瑀等人未舉證大喜公司有占用附圖編號A、B部分,或是黃深 展、大喜公司確有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等情,從而,劉心瑀 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黃深展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B面積範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 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請求大喜公司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範圍上之棚架拆除 、雜物堆清除、請求黃深展、大喜公司將附圖編號C面積範 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返還占用土地予全體共有人 等語,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 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 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即明。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 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即除以申報總價額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3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黃深展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A、B部分、於113年1 月22日前無權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等情,業如前述。另黃深 展就劉心瑀等人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時效抗辯( 見原審卷第132頁),則劉心瑀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黃深展返還起訴前五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劉心瑀等人主張本件應採用民 法第125條15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等語,難認有理。 2、就附圖編號A、B部分,黃深展自承其上之棚架、雜物為其所 有,業於前述,是此部分劉心瑀等人請求黃深展給付自起訴 時即112年10月26日(見本院112年度補字第2335號卷第9頁) 前5年即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及起訴後至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至附圖編號C部分,經原審依職權調閱GOOGLE網路地圖街景 資料(資料時間為111年12月),發現棚架之右側土地確有 推放部分水管、鐵皮,有街景資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 5頁至第231頁),黃深展自承水管為伊所放置,鐵皮則是遮 擋用看起來沒那麼難看,已於113年1月22日清除等語(見原 審卷第272頁),故此部分劉心瑀等人請求起訴前五年至黃深 展清除附圖編號C部分上方物品之日止,即107年10月26日至 113年1月22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至黃深 展於前開期間占用附圖編號C之範圍,因原審於113年3月15 日勘驗時,該等水管、鐵皮已不復存在,故無從請地政人員 測量占用面積;而對照劉心瑀於113年3月15日勘驗時指界之 範圍(見原審卷第155頁之指界最右側照片),占用面積應 未逾指界最右側處,就此面積範圍,黃深展陳稱:大概20平 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劉心瑀則稱:不只,應 該有6台小轎車的寬等詞(見本院卷第273頁),考量前開下 載街景資料(見原審卷第231頁),以目測應未達劉心瑀等 人所稱6台小轎車之寬度,則依現有事證,僅能以黃深展自 承之20平方公尺為認定範圍。至劉心瑀等人另主張黃深展實 際占用面積為169.14平方公尺,而非97.69平方公尺等語, 此部分未見劉心瑀等人有何舉證,足以證明黃深展除附圖編 號A、B部分外,曾占用編號C部分全部土地面積使用,空言 所述,難認有據。   3、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保護區,有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居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33頁),且系爭土地 雜草叢生,其上並有劉心瑀等人家中祖墳,附近為安坑焚化 廠,並無商家、學校,步行10至15分鐘才會有商家,道路尚 寬,可供會車,有原審113年3月15日勘驗筆錄、google 地 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23頁至 第231頁)。另依現場狀況及黃深展陳述觀之,黃深展係利 用附圖編號A、B部分擺放車輛、雜物,先前亦僅係在編號C 部分擺放鐵皮、水管,並無證據證明黃深展是以商業用途使 用,本院審酌上情,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黃深展利用土地之用途等情狀,認本件應受土地法第97條之 限制,以年息百分之8計算尚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7年至11 2年間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 公尺416元(計算式:520×0.8=416),於113年起公告地價 調漲為每平方公尺540元,申報地價應為每平方公尺432元( 計算式:540×0.8=432),有地價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院 卷第265頁),再依劉心瑀等人應有部分8/9比例計算,金額 如下: (1)編號A、B部分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0月25日(起訴前) 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97.69平方公 尺(計算式:94.4+3.29=97.69),計算起訴前5年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萬4,450元(計算式:97.69平方公尺X416元X8%X5 年=1萬6,256元,以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以劉 心瑀等人占8/9計算則為1萬4,450元(1萬6,256元X8/9=1萬4, 450元)。 (2)編號A、B部分自起訴後即112年10月26日起每月之不當得利:  ①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前3個月)之金額為241元(計 算式:97.69平方公尺X416元X0.08/12個月X8/9=241元)。  ②113年1月26日之後每月金額為250元(計算式:97.69平方公尺X 432元X0.08/12個月X8/9=250元)。  (3)編號C部分中之20平方公尺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2 日止(共1914日)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3,104元:  ①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892日)之金額為3,0 67元(計算式:20平方公尺X416元X0.08X1892日/365日X8/9=3 ,067元)。   ②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22日(共22日)之金額為37元(計算式:20 平方公尺X432元X0.08X22日/365日X8/9=37元)     (3)以上部分合計黃深展應一次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7,554元(計 算式:1萬4,450元+3,067元+37元=1萬7,554元),及自112年1 0月2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系爭土地面積予全體共有人 之日止,前3個月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 劉心瑀等人250元,劉心瑀等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劉心瑀等人雖主張本件不得以「地價×年息=租金」之公式計 算,針對營業用房屋,無權占有人享有營業房屋形成商圈之 商業利益,非一般住宅用房屋可比擬,應以公告現值來計算 ,以接近市場租金等語。然上開計算方式,係依土地法第97 條規定而為計算,且系爭土地附近並無商家、學校,亦無證 據證明黃深展占用系爭土地係作為營業使用,劉心瑀等人亦 無提出其他法律上之依據,足以證明本件應以公告現值做為 計算租金之基礎,所述自難認有據。劉心瑀等人嗣後另主張 系爭土地雖經劃歸為保護區,但依符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 行細則第27條規定之情形下,仍可作為營業用地使用,系爭 土地經黃深展做為停車場及倉庫使用,本件應以新北市新店 區倉儲出租計算每坪租金等語。惟此部分依原審現場履勘及 照片可知,黃深展至多僅係在系爭土地上擺放車輛或雜物, 尚難認係做為倉儲使用,且系爭土地離商家、市區尚有一段 距離,業於前述,故劉心瑀等人主張應以新北市新店區倉儲 出租計算租金等語,亦乏所據。劉心瑀等人另主張劉明宗前 曾以每月1,500元出租系爭土地予黃深展,故本件其他8位共 有人應可收取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1,500元X8=1萬2,000 元)等語。惟劉明宗係證述於90年間以每月1,500元租給大喜 公司,之後因欠銀行錢,遂將土地偷偷賣給黃深展等語(見 本院卷第267頁),故劉明宗以1,500元租用之範圍、實際租 用期間為何,未見說明,自難以此金額做為本件計算黃深展 使用附圖編號A、B、C部分之租金。至劉心瑀等人請求大喜 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因本件尚難認定占用系爭土地之物為大 喜公司所有,自無從命大喜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就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合上述,劉心瑀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黃深展應將附圖所示編號 A、B所示面積範圍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 範圍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7,554元 ,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 有人止,就前3月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 劉心瑀等人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至劉心瑀等人至113年11月18日始具狀請求 詢問劉柏賢,待證事實為劉柏賢近日憶起前曾於黃深展開設 之公司擔任臨時工,曾見聞黃深展之員工將汽機車停放在附 圖編號C土地,並將公司營業用下水道水管等材料堆放在編 號C土地上,應釐清劉柏賢係職於大喜公司或大展公司、何 人占用編號C土地、爭執C地之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 第370頁)。然此部分依劉心瑀等人嗣後於113年11月20日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中自承:「…劉柏賢憶起前曾於被上訴人黃 深展開設之公司擔任臨時工,…惟因事隔久遠,已記不清任 職於台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抑或是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然無論是何公司占用C地,均可證C地確實遭被上訴人 黃深展占用無疑」(見本院卷第386頁至第387頁),於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劉柏賢任職期間為95、96年間等 語(見本院卷第442頁),則劉柏賢既已不清楚先前係任職何 公司,且任職期間為95、95年間,亦非本件計算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黃深展亦未否認曾占用附圖編號C土地,至 編號C土地範圍,亦係於原審時由劉心瑀指界後測量,自難 認有何傳喚劉柏賢到庭說明上情之必要,黃心瑀等人所請自 難准許。至黃深展、大喜公司請求再次傳喚劉明宗,待證事 實為確認90年間出租對象是大喜公司或黃深展等語,惟此部 分劉明宗業已證述明確於前述,亦難認有何再次詢問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黃心瑀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 79條規定,請求黃深展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B所示面積範圍 上之棚架拆除、雜物堆清除,並將該面積範圍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並給付劉心瑀等人1萬7,554元,及自112年10月2 6日起至拆除、清除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止,就前3月按 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41元,後則按月給付劉心瑀等人25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黃深展應拆除占用部分並返還系 爭土地、給付不當得利,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心瑀等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 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劉心瑀等人及黃深展上訴意旨分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劉心瑀等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黃深展、大喜公司再給付53萬 999元及按月給付39萬936元,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原 判決於附表三、(一)部分,計算黃深展占用附圖編號C部分 中之20平方公尺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部分, 共1892天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計算結果3,804元顯係誤 算,正確金額為3,067元,應予更正之,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劉心瑀等人追加之訴亦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20

TPDV-113-簡上-377-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 告 劉松興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被 告 陳秋燕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 貳仟玖佰陸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定 有明文。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該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 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弄0號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合計約40平方公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 測為準)拆除,將該共有部分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 3年度店司補字第190號卷第7頁)。嗣於113年12月17日以民 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第1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弄0號如臺 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0.84平方 公尺)增建之廚房、浴室空間及圍牆拆除騰空及遷出、B部 分(面積9.08平方公尺)增建之未登記建物拆除騰空及遷出 、C部分(面積34.82平方公尺)庭院拆除騰空及遷出,並將 占用之共有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9萬6,000 元,經實測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為74.74 平方公尺(計算式:A部分30.84平方公尺+B部分9.08平方公 尺+C部分34.82平方公尺=74.74平方公尺),是第1項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4萬9,040元(計算式:19萬6,000元× 74.74平方公尺=1,464萬9,040元)。而依上開說明,原告第 2項請求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 應併算入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是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1萬元。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1,485萬9,040元(計算式:1,464萬9,040元+21萬元=1,48 5萬9,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2,768元,扣除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3萬9,808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萬2, 960元(計算式:14萬2,768元-3萬9,808元=10萬2,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19

TPDV-113-訴-2091-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7號 抗 告 人 王翊淳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0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李 季儒、郭鳳微(已歿)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在臺北市,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7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13年8月24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週年 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伊與原裁定相對人李季儒已於112年脫離夫 妻關係,伊當初係受到李季儒蠱惑帶有強迫意味並非自願簽 系爭本票,希望只對李季儒強制執行,伊為家中經濟支柱, 實無法再負擔李季儒之行為,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 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 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 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與李季儒已脫離夫妻關係,係受到李 季儒之蠱惑及強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非自願簽發,希望只 找李季儒強制執行,其無法再負擔李季儒之行為乙節,無論 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 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 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不列李季儒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2-18

TPDV-113-抗-467-2024121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整合服務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86號 原 告 連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慧琴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被 告 瀚築不動產仲介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嫻靖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賴映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整合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 簽訂合作開發書等契約,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乃解除 契約關係,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經受領之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4,051萬176元及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7至19頁),後減縮前開請求金額為4,033萬5, 176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9至60頁),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為整合開發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等1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及其地上物(含增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屋,本件整合開發案下稱系爭建案),於同 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所有權人(下稱地主)簽訂合 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相關事務,原告 則按每坪土地6萬3,000元計付整合服務費予被告。嗣因系爭 建案之開發整合進行順利,被告要求追加整合服務費,原告 因而於109年1月16日與被告簽訂合作開發補充契約書(下稱 系爭補充契約)、與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嫻靖(亦為系爭 基地地主之一)簽訂整合開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與 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契約合稱系爭3份契約),約定被告及 黃嫻靖應依照原告所制定之系爭建案分配條件、選屋找補方 式,協助原告進行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  ㈡詎被告於簽約後,不僅未協助原告繼續完成整合系爭建案, 甚至一再要求原告追加合建條件、煽動系爭基地地主不要選 屋等,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義務。原告乃於1 12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定期要求被告改善(下稱4月24日 信函),然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同年5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履約,倘若逾期未履約則以該信函作為解除系 爭3份契約之意思表示(下稱5月12日信函,與4月24日信函 合稱系爭信函),而被告屆期仍未履約,故系爭3份契約業 經合法解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第1期整合服務費2,487萬132元、追加整合 服務費717萬5,000元、第2期整合服務費829萬44元,共計4, 033萬5,176元(計算式:2,487萬132+717萬5,000+829萬44= 4,033萬5,176元),及自各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 自109年1月22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 餘829萬44元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 契約、房地搬遷點交、完成選屋作業,被告亦有就找補程序 提供協助,然找補程序未能完成係因個別地主對找補條件有 疑慮,且因原告未聽取地主對建築規劃之期待、變更設計未 與地主妥善溝通、逼迫地主於建照核發前選屋、拒絕提供建 築設計之CAD檔、於108年5月間合建說明會提供不實資訊等 諸多破壞與地主間信賴關係之作為,方使找補程序未能完成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不得據此解除系爭3份契約。 縱認原告得解除系爭3份契約,原告於解約後應使系爭基地 地主之合建及信託契約回復為未簽約狀態,於原告未回復原 狀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返還已受領之整合服 務費。再者,於兩造回復原狀時,就被告已履行之部分,原 告應依其受領被告勞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即4,880萬220元償還 之,被告對此得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頁):  ㈠兩造於108年4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協助開發系爭 基地,於被告成功使系爭基地中連接土地且面積達300坪以 上之所有權人即地主同意與原告簽訂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 完成)者,視為被告完成系爭契約所定就系爭建案之開發整 合。  ㈡兩造於109年1月16日另就系爭契約再簽立系爭補充契約,約 定另增加整合費用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㈢被告於108年6月31日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 合建契約,於109年1月間已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 簽訂信託契約。  ㈣原告已於109年1月22日給付被告系爭契約第1期整合服務費2, 487萬132元,於110年12月8日、111年11月23日分別給付被 告系爭契約第2期整合服務費400萬元、429萬44元,共829萬 44元。  ㈤原告簽發到期日為109年2月20日、面額717萬5,000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由原告公司開發人員林妙娟轉交予被告 ,被告並已兌現。  ㈥系爭基地上之系爭房屋已於110年8月間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 ,原告並於110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於111年9 月6日核發建造執照,並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建案先後簽訂系爭3份契約,然被告 有違約之情事,原告已以系爭信函合法解除系爭3份契約, 被告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受領之整合服務費共4,033萬5,17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下列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之違約情事(見本 院卷二第257至262頁):   ⒈被告及黃嫻靖不斷以系爭基地地主名義,要求原告追加額 外補貼1樓房屋地主3坪、2樓以上房屋地主每戶1坪等合建 條件,而迫使原告與被告及黃嫻靖簽訂系爭協議書,及承 諾提供450萬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聯誼或社區公共事務等 使用,顯增加原告之負擔而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 務。   ⒉被告及黃嫻靖未於109年5月前說服系爭建案所有分得1、2 樓房屋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及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 得之地主共同持有之規劃方案,導致原告必須依與系爭基 地地主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回復為1、2樓內梯連通並設 為1戶之方案,被告及黃嫻靖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 項約定之義務。   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倘若系爭建案規劃與108年 開發整合階段之規劃有所不同,被告及黃嫻靖需負責協助 原告說服地主接受原告就系爭建案之設計規劃。詎黃嫻靖 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不僅未善盡整合人之說服義務, 反於111年8月1日、同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與其他系 爭基地地主共同委由律師發函質疑系爭建案1樓、2樓店面 坪數與說明會所述不同、系爭建案樓層由原規劃之地下6 層、地上21層,變更為地下7層、地上24層等,被告及黃 嫻靖上開所為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5項約定。   ⒋被告及黃嫻靖不僅未協助原告協調系爭建案之選屋程序, 反而於112年3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停止選屋程序,唆使系 爭基地部分地主委由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振瑋律師於同月25 日指使不知名人士駕駛6輛小貨車侵入系爭建案之預售屋 現場,並於小貨車四周張貼「連雲建設、無良建商、還我 公道」等汙衊原告商譽、信用之抗議帆布條,以此方式為 不理性抗爭,於同月26日選屋會議之前煽動並鼓吹系爭基 地地主不要進行選屋。原告完成選屋程序後,黃嫻靖竟又 帶頭並煽惑部分地主拒絕簽訂並繳回選屋確認書,被告及 黃嫻靖上開所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約定。   ⒌系爭3份契約具有前後連續性、密切關連性,應整體觀之, 且系爭3份契約均屬原告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建案之開發、 整合等相關事務,具委任性質,則身為受任人之被告及黃 嫻靖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其受任義務。被告除為前開抗 爭,甚至於112年5月5日委由陳振瑋律師指使不知名人士 駕駛4輛小貨車,將貨車四周掛滿「連雲建設、無良建商 」等抗議帆布條,在系爭基地周圍繞行、侵入系爭基地且 拒不撤出,黃嫻靖復於預售屋現場外人行道召開記者會, 於媒體前為不實指控,更於同月29日在臺北市濟南路1段 與陳振瑋律師對原告為不實指控,同年6月17日黃嫻靖再 次與陳振瑋律師侵入系爭基地,擺置「連雲最大誠意就是 欺騙地主」等不實內容之旗幟,雖經在場人員要求撤出並 報警處理,黃嫻靖仍拒不撤出(上開被告及黃嫻靖所為歷 次抗爭下合稱系爭抗爭)。被告及黃嫻靖所為系爭抗爭行 為實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受任人所應具備之忠實義務。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依原告所定合建分配條件、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協助原告完成簽訂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事宜,然被告上開㈠⒈之行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義務。經查:   ⒈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別如下:    ⑴系爭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共同進行「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開發土地面積共計2,175平方公尺,約657.94坪(實際土地面積依地政機關登記為準)」,經雙方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開發方式  一、「本開發案」採協議合建並配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危老條例」)及不動產信託進行開發。  二、為使甲方順利完成「本開發案」,乙方需負責協助甲方與本開發案範圍內房地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地主)完成簽立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與信託契約、選屋(含找補)、房地點交搬遷等事宜。  三、「本開發案」經甲乙雙方共同配合進行,如屆時遇有不參與之土地且無法突破,致使範圍非連續接連,或土地接連但面積未達300坪以上,甲方有權決定興建或終止開發,如甲乙雙方決議終止開發,則依本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辦理。  四、乙方協助甲方整合完成之連接土地且面積應達300坪以上,甲方才會同意興建,前述之合建基地之地主與甲方簽定合建契約(或買賣過戶完成)與信託契約(以下簡稱合建基地),視為乙方完成本開發案整合,即可依第三條向甲方請領整合費用。 第二條 開發條件  本案合建分配條件、租金補貼、選屋方式及找補計算原則等開發條件均由甲方訂定,乙方須依甲方所訂條件及原則協助開發完成;另倘有土地買賣,乙方須優先探詢甲方購買意願及願意購買價格,並協助甲方辦理後續買賣作業。 第三條 整合服務費計算與付款方式  一、整合服務費計算:    依本約第一條約定完成「本開發案合建基地」開發後,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整合服務費以土地每坪6.3萬元(含稅)計算。  二、整合服務費之付款方式:   ㈠給付整合服務費之期程:    ⒈第一期款項:甲方與「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簽立完成合建(買賣)契約及信託契約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60%予乙方。    ⒉第二期款項:甲方取得「本開發合建基地」之建造執照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⒊第三期款項:「本開發案合建基地」之全部地主選屋完成及所有地上建物(或增建物)騰空點交予甲方後15日內,甲方則給付整合服務費20%予乙方。   ㈡整合服務費款項,乙方應依稅法相關規定開立憑證予甲方。    ⑵系爭協議書前言、第1至2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1頁) :  甲(即原告)、乙(即黃嫻靖)、丙(即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即系爭基地)及地上建物(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整合開發事項,現經商討後,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本開發案總計18筆土地,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及乙、丙方協助完成本協議書所列第二條全部內容,則甲方同意:乙方所屬之第17棟1到5樓可分得之房屋總權狀面積比其他標準棟(即第2棟至第16棟,每棟1至5樓)依合建契約分得之總權狀面積增加16坪,另支付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稅)與丙方。 第二條 乙方及丙方協助整合開發事項:  一、乙方及丙方應於109年5月以前協助說服本開發案所有分得1、2樓之地主同意1、2樓分開規劃,且同意2樓不分戶由全部分得地主共同持有,若持有地主同意由甲方共同預售時,甲方同意委由丙方承攬仲介銷售,但丙方須提供部分受託銷售費用作為甲方業務服務費(雙方日後再議)。  二、乙方及丙方應協助依甲方所擬之選屋辦法進行所有住戶選屋協調及選屋確認。  三、乙方及丙方應協助所有住戶於110年7月底前完成50%以上住戶搬遷點交,其他住戶最遲於110年9月底前完成搬遷點交(除最愛旅館外)。  四、甲方前於108年10月3日地主說明會上,應允全案基地開發後同意每棟地主除合建契約約定房屋面積外,1樓地主補貼3坪,2樓以上地主每戶補貼1坪,即全棟建物共補貼7坪房屋面積,乙方及丙方協助說服所有住戶接受不要求再增加。  五、甲方未來就本開發案之建築規劃,如與108年開發整合階段提供概略規劃不同時,乙方及丙方應協助甲方說服其他地主接受。   ⒉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原 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 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等 整合事宜,且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均約定被告應 依原告所訂之條件,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 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足認原告 主張被告應協助原告簽立合建與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事宜均為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事項,核 屬有據。惟細觀系爭契約約定,僅就協助簽立合建與信託 契約部分,明確約定被告應協助原告完成與連接土地且面 積達300坪以上之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然就選屋找 補、房地搬遷點交部分,則均未在系爭契約中具體約定如 何履行,足認兩造就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 行內容空間之意思。   ⒊而觀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係就系爭建案之選屋找補 、房地搬遷點交為具體約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協議書之當 事人,參以前開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 交部分如何履行,尚有保留、商討履行內容空間之意思乙 節,足認系爭協議書實為兩造就系爭契約之選屋找補、房 地搬遷點交部分履行內容之具體約定,則難認簽立系爭協 議書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情。況兩造既已簽立 系爭協議書,原告亦以書面承諾書之方式同意提撥450萬 元作為系爭基地地主專用之社區公用基金(見本院卷一第 33頁),足認兩造係各自經過利弊權衡、審慎考慮後所為 之,殊無於事後執之爭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理。是原告 前開主張實屬無稽,尚難採認。  ㈢原告主張被告除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約定,甚有上開㈠⒉至⒋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 1項、第2項、第5項約定,亦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條約定,原告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 系爭契約整合服務費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 4元等語。然查:   ⒈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 ,考量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復按契 約之解除,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繼續性契約關係 一旦開始,給付及對待給付均與時俱進,若於中途當事人 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 或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除其 係以可分之給付為標的,而其全部均未履行或有一部尚未 履行,或不溯及解消契約即有違反誠信原則等情形外,其 契約之解消不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係原告為開發系爭基地,而約定由 被告協助原告完成與系爭基地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事宜,並持續提供協助直至前開 目的達成,以完成系爭建案之整合開發;且系爭契約亦約 定被告於完成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時,即可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請領整合服務費,而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 款所約定之整合服務費付款期程,亦與被告履行簽立合建 及信託契約、選屋找補、房地搬遷點交互有關聯,可見被 告依系爭契約所提供之勞務具有持續性,且所提供之勞務 達一定程度時,原告給付之勞務對價即隨之俱進,堪認系 爭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則為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 雜,依前揭說明,除有上開說明之情形外,契約之解消不 應影響已完成之契約關係。   ⒊而被告已履行協助原告與系爭基地之全部地主簽訂合建及 信託契約,及協助完成將系爭房屋於原告遞交建造執照申 請前騰空點交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367頁),足認被告就協助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房地 搬遷點交部分之系爭契約義務已履行完畢,被告已提供相 當程度之勞務,原告亦已給付系爭契約之第1期款2,487萬 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作為勞務之對價,則就兩造各 已履行完成之契約關係,應認不受契約解除之影響,以避 免徒增兩造間法律關係之複雜。是縱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 有上述違約情事而得解除契約屬實,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契約第1期款2,487萬132元、第2期款829萬44元,亦屬無 據。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㈠⒌之行為,已違反系爭3份契約之受任人 忠實義務,嚴重影響原告達成系爭3份契約之契約目的即整 合開發系爭基地,應認原告得據以解除系爭3份契約等語。 惟原告亦自承系爭房屋已全部騰空點交予原告,原告於110 年9月11日領有拆除執照,系爭建案已於111年9月6日核發建 造執照,於112年4月13日申報開工,目前已開工興建中;系 爭基地地主已完成選屋,但有部分地主迄今未完成找補程序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3頁),足見縱被告確有前開原 告主張㈠⒌之行為,而有違受任人之忠實義務,原告就系爭契 約之契約目的仍非全部不能達成,系爭建案現已開工並興建 中,且原告得以與系爭基地全部地主簽立合建及信託契約, 並完成房地騰空點交進而申請建造執照、開工,均與被告所 提供之前開協助密切相關,則倘原告就此部分亦得主張解約 ,請求被告將已給付之整合服務費全數返還,顯失事理之平 ,而與誠信原則相違,應認縱兩造已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失信 賴關係須解除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已完成之契約關係,是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已受領之第1期款2,487萬132元、 第2期款829萬44元,即難採認。  ㈤原告另主張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條 約定之700萬元,而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5 項之義務,且有前揭㈠⒉至⒋之違約行為,經原告解約後被告 自應返還700萬元之勞務對價等語。被告則辯以:系爭支票 係原告依系爭補充契約所為之給付,並非依系爭協議書所為 之給付等語。經查:   ⒈系爭補充契約前言、第1至3條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9頁) :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8筆土地與其地上物」之合作開發事宜(以下簡稱「本開發案」),於民國(以下同)108年4月2日簽定合作開發契約書(以下簡稱原契約),現經雙方商討後,補充訂定下列條款以資共同遵守: 第一條 整合服務費增加  本開發案除原契約約定之整合費用外,雙方同意另增加整合費用新台幣(以下同)700萬元(未含營業稅) 第二條 增加整合費之給付方式  乙方應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甲方應於109年2月20日前支付乙方。 第三條 其他約定  本補充協議書內未述及部分,依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所載條文處理;如與先前之原合作開發契約書條款有牴觸時,則以本補充協議書之條款為準。   ⒉觀諸前揭系爭補充契約第2條所載,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追加 之700萬元整合費用(未含營業稅),應於109年2月20日 前給付被告,核與前揭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700萬元加 計營業稅即為717萬5,000元)、到期日相符;而系爭協議 書第1條係約定:如全部土地整合開發完成且黃嫻靖、被 告協助完成系爭協議書所列第2條全部內容,則原告同意 另支付700萬元予被告等情,可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之 700萬元給付,應係於被告及黃嫻靖完成系爭協議書第2條 所定之義務後始為給付,而原告既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協 議書第2條所定義務,足認系爭支票應係原告依系爭補充 契約給付被告之追加整合費用,而非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 約定之700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信。   ⒊而兩造就系爭補充契約為兩造就系爭契約再行於109年1月1 6日簽立之契約乙節並無爭執,參諸系爭補充契約第3條約 定,如系爭補充契約未約定之部分,依系爭契約所載條文 處理,足見系爭補充契約為系爭契約之補充約定,則原告 已給付之700萬元追加整合費用,亦屬系爭契約已完成履 行之部分,依前揭說明,應認不受系爭契約解除之影響,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給付,被告既未 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自應返還該700 萬元等語,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033萬5,176元,及其中2,487萬132元自109年1月22 日起、另717萬5,000元自109年2月20日起、其餘829萬44元 自111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7

TPDV-112-重訴-886-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 上二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月 被 告 陳䂛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 第2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17頁、第23頁、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䂛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企立公司)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邀同被告周延陹、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與 伊簽訂授信約定書,並持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5 年9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 加1.91%機動計算,且如因伊指標利率調整,致調整後之約 定承作利率低於3.5%則以週年利率3.5%計收,自實際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 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前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逾期 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7日即 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經伊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38 0萬5,8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周延陹 、陳䂛臻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翔輝公司對伊 所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企立公司、周延陹答辯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這筆款項 ,金額沒有意見,之前有做債務協商,之後就因伊公司有財 產被查封,原告說取消債務協商,對伊工程款強制執行,導 致現在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陳䂛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系爭 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告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其主張核與上開 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 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企立公司向原告借款,然因未依約 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周延陹、 陳䂛臻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周延陹、陳䂛臻 自應就上開債務與企立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380萬5,890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024-12-13

TPDV-113-訴-6249-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潘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 ,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 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 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13年10月 21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9萬3,559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約除應清償上開 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帳務總覽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 頁、第65頁至第8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請求期間 週年利率 59萬3,559元 55萬4,864元 自11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024-12-13

TPDV-113-訴-6144-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7號 原 告 吳仁良 被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林靜宜 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㈠中關於「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之 記載,應更正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56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2

TPDV-113-訴-1277-2024121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06號 原 告 謝明松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賴俊良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中第五項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 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 拾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 ,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2-12

TPDV-112-訴-1506-20241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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