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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孫斌皓(原名:孫斌峰)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 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 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 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 、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 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 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345,857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惟現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 大困難,且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民國113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約定自113年4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償還9,4 43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13年9月毀諾等情,有凱基銀行陳報 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交易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93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 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 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自承目前任職於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錢櫃)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品),並且偶有從事Uber eats外送工作,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8月間一共有薪資收 入1,296,000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錢櫃企業集 團自111年9月起至113年11月之薪資單、王品自112年9月起 至113年11月間之薪資條、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見本院卷 第43頁至第49頁、第325頁至第451頁)。其中自債務人提出 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其最近一次從事Uber eats外送工 作為112年8月間,故難認此部分收入為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另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 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 、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 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薪資收入部分爰不重複扣除全民健保、勞保等費用。故觀 諸債務人提出之薪資單,其自113年1月起至113年11月間領 取之薪資收入應一共784,046元【計算式:(應領薪資54,82 3元+57,000元+47,672元+51,717元+49,626元+79,408元+53, 520元+53,406元+51,054元+51,404元+47,908元)-(請假扣 除127元+826元+953元+191元+762元+318元+2元+1,144元+1, 017元)+(應領薪資 20,968元+20,592元+18,821元+13,366 元+16,926元+17,036元+21,523元+14,382元+20,902元+13,6 66元+13,666元)=784,046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71,27 7元(計算式:784,046元÷11月=71,2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 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查債務 人目前領有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6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9007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6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11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 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0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8頁)。故本院認應以 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76,277元(計算式:71,277元+5,000元 =76,277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以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父母每月各11,790元。就債 務人之主張,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 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 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⑵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有其房屋租 賃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5頁),故其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3,579 元,應予認可。  ⑶債務人之父現年65歲,亦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頁),債務人主張其父中風需在家療養, 無工作且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其父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7頁至第264頁、第449頁至第451頁),是債務人之 父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復參本院前 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萬華 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 詢系統,債務人之父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 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其父親目前每月領有老人生活 津貼4,164元、重陽禮金每年1,5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6日 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073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 月6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11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 年12月9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407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12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11頁至第318頁)。是其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扣除上開補助款後,尚需19,290元【計算式 :23,579元-4,164元-(1,500元÷12月)=19,290元】,債務 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其父扶養費11,790元,應無浮報之虞,應 予認可。  ⑷債務人之母現年63歲,亦居住於臺北市,有其戶籍謄本可參 (見本院卷第33頁、第247頁)。債務人主張其母已退休, 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並提出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 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5頁至第270頁),查其母名 下有一間自住不動產、111年度及112年度均有所得收入,目 前已無任何勞保投保資料。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 月10日保普老字第11313081700號函,其母目前領有勞年年 金給付每月25,785元(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此數 額已逾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即23,579元,尚難認 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狀,而債務人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故就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扶養其母11,790元,不予認可。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76,27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35,369 元後(計算式:23,579元+11,790元=35,369元),餘40,908 元(計算式:76,277元-35,369元=40,908元),縱本院認可 債務人須扶養其母之數額11,790元,亦仍餘29,118元(計算 式:40,908元-11,790元=29,118元),而債務人前與債權人 達成債務協商,每月僅需償還9,443元,顯非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 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合,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 從補正,則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22-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朱啓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禾豐當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朱啓賢(原名:朱展逸)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 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 620,593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因當事 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目前任職於俊昇車業,每月薪資收入為28,000元 ,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在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23頁至第125頁、第145頁)。另債務人自承其偶有外送收 入,觀諸債務人提出之各金融金購存款帳戶交易明細,難認 屬固定從事外送工作,且自111年8月迄今之外送收入總額非 鉅,暫不列入債務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復參本院前向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 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 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 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79689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0月25日北市 萬社字第113602107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 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9966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 0月24日保普老字第11313071550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0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13781號函、新北市板橋區 公所113年10月28日新北板社字第1132065977號函、新北市 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10月30日新北城住字第1132113899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6頁、第301頁、第313 頁至第321頁、第32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 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 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是債 務人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 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23,579 元後,雖餘4,421元(計算式:28,000元-23,579元=4,421元 )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 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7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23 頁至第325頁、第329頁至第39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 務達2,414,907元,倘以其每月所餘4,421元清償債務,尚須 45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414,907元÷4,421元÷12月 =45.5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 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 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 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 其名下除機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華南銀行存款 268元、玉山銀行存款5元、郵局存款30元外,無其他財產,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南銀行存摺暨存款明 細、玉山銀行存摺暨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 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LINE BANK交易明細、郵局存 摺、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至第53頁、第127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209頁、第21 3頁、第223頁至第227頁)。另債務人曾於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惟已於112年6月、同年9月間解約,並取 得解約金41,350元、332,047元,有債務人提出之退費明細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縱將債務人之債務扣除上開解約金數額,債務人仍難以清償 債務。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 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13-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 原 告 施家銘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 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 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而被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9,347,882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系爭執行程 序之執行標的則為林玉鳳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其價額共2,810,231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是執行標的物之價 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810,2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16萬5,331元) 1 利息 216萬5,331元 87年3月5日 113年12月25日 10.25% 595萬596.55元 2 違約金 216萬5,331元 85年12月25日 86年6月24日 1.025% 1萬1,066.92元 3 違約金 216萬5,331元 86年6月25日 113年12月25日 2.05% 122萬887.77元 小計 718萬2,551.24元 合計 934萬7,882元 附表二: 編號 保單號碼 試算解約金額 1. 00000000 61,842元 2. 00000000 2,398,277元 3. 00000000 350,112元 共2,810,231元

2025-01-09

TPDV-113-訴-745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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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惠祁 代 理 人 陳品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惠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210,638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7日向本院 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 51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雙方 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9頁),是本院自應綜 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㈡債務人主張其自110年5月迄今,任職於陳海倫心橋顧問公司 ,另每月取得前夫給付贍養費5,000元至1萬元不等,業據其 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薪 資證明書、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北司消債調 卷第21頁至第23頁、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 至第71頁、第83頁至第111頁)。查債務人提出之上開資料 ,其自113年1月起至8月間,平均每月於陳海倫心橋顧問公 司之薪資收入為17,275元,以及一共取得贍養費25,000元( 計算式:5,000元+10,000元+5,000元+5,000元=25,000元)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中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新竹市政府函詢 ,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 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 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 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3年8 月23日北市中社字第1133020716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8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40837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8月26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64682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313057410號函、新 竹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社救字第1130176346號函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25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20,400元(計算式: 17,275元+25,000元÷8月=20,4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松山區, 有債務人113年9月18日民事陳報狀、債務人收受包裹之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133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0,400元,無力負擔必要支出23,579 元,惟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 15頁至第19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 ,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224,570元,終身無法清償完 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 ,債務人陳報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 果、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5頁 ,本院卷第65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114頁、第1 29頁至第132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 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更-1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施家銘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玉鳳於第三人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 單),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602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保單之保費係由聲請人開 票支付,聲請人為繳交保險費之實際要保人,業已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玉鳳之系爭保單,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457號案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係主張系爭保單 之保費均由其支付,其為繳納保費之實際要保人云云,惟按 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 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係要保人之實質權 利,林玉鳳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該保單之保費實際是否 由聲請人所繳納,均無礙於系爭保單為林玉鳳財產之認定, 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單或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何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或有何權利可因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而 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衡諸首揭強制執行法於第18條第2 項規定意旨,本件依聲請人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 實及本件聲請之意旨全部內容綜合觀察,難認系爭執行事件 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 61,842元 2. 00000000 2,398,277元 3. 00000000 350,112元 共2,810,231元

2025-01-09

TPDV-113-聲-749-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坤山 代 理 人 徐宗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佳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坤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 563,337元,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擔 任計程車駕駛,並靠行於大旺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約10年,平 均每月收入約1萬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 印、切結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115頁 至第119頁、第133頁)。本院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9年10月 編印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表5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 收支情形」104年至108年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均未逾5萬元 等情(該報告第10頁),堪認聲請人以開計程車為業,其營 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達成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償還34,050元之還款方案,惟於95年8月毀諾等情, 有債權人陳報狀、協議書暨毀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5頁至第175頁、第211頁、第221頁至第227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 任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1萬元 ,已如前述。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 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 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 函覆債務人目前固定領取低收入戶加發老人生活津貼每月8, 329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 文山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3919號函、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25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9 87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4日北市社助字第11 3319986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8日保普老字 第113130717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 第103頁至第110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18 ,329元(計算式:10,000元+8,329元=18,329元)作為計算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按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 計算,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 文山區,有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第135頁),是債務人目前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計算。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18,329元,已無力負擔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23,579元,實難以負擔每月高達34,050元之還款方案, 堪認債務人履行前開還款方案實顯有困難,且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  ㈢又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債權人清冊所載(見本院卷 第37頁至第42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11頁至第112頁、第 155頁至第271頁、第279頁至第281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債務達10,598,530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堪認債務 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 名下除郵局存款405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 查詢結果、郵局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頁、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7頁、第151 頁至第15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9

TPDV-114-消債清-2-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文雄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高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 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 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 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 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 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62,145元,因無力清償,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 ,嗣而毀諾,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 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 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 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 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自承曾經 營巧昕烘培坊,惟於民國96年間結束營業,且於110年間廢 止登記,業據其提出巧昕烘培坊之廢止登記證明、108年度 至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為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55頁、第209頁至第211頁)。又債務人目前擺攤賣水果 做生意,並主張其平均每月營業額均未達20萬元,業據其提 出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營業額記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07頁至第208頁),足認債務人雖於5年內曾從事營業 活動,然其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皆低於2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 ,債務人自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債務人前於94年9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協 商,約定分80期、利率0%、每月償還20,773元之還款方案, 惟於94年11月毀諾等情,有永豐銀行陳報狀、契約及繳款維 護查詢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而債務人 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 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 意毀諾,是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自須審究其是否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⒉債務人目前擺攤賣水果做生意,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 元,業據其提出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收入切結書、自108年11月起至113年10月間之 營業額記錄(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63頁至第69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萬華區公所、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債務人各類 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 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 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系統 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13602 359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889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普生 字第1131308058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6 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894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14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所得35,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 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 生活標準計算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其數額即以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再扣除 未成年子女領有之補助款,並與配偶各負擔1/2。就債務人 主張之必要支出,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⑵查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與其配偶及兩名子女居住於臺北 市萬華區,有債務人提出之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可憑 (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6頁),且其子女目前均未成年,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其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215頁至第225頁), 故其子女均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債務人與其子女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均按臺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計 算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⑶然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每月領有政府補助,經本院職權向臺北 市萬華區公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詢,以及職權查詢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債務人之子女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經函覆目前固 定領有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每人4,889元、陳昱閔每學 期領有交通補助1,000元等情,有本院債務人各類補貼查詢 系統結果、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2月4日北市萬社字第11 3602359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3日北市都 企字第113308893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4日保 普生字第11313080580號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 月6日北市環秘字第113308942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14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7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另債務人主張其子女於112年11月起至113年11月間尚領 有如附表所示之補助款。查陳昱閔目前固定領取之補助款應 為績優體育生兩年共21,000元、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每 月3,000元、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889元、交通補助兩 年共4,000元,故債務人就陳昱閔部分,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 ,324元【計算式:(23,579元-21,000元÷24月-3,000元-4,8 89元-4,000元÷24月)÷2人=7,3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陳昱霖目前固定領取之補助款則包含學產基金低收入 戶助學金兩年共8,500元、寒暑假午餐補助兩年共11,115元 、簿本補助費兩年共481元、第三胎子女補助每年1,000元、 兒童或少年生活補助每月4,889元,故就陳昱霖部分,債務 人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為8,885元【計算式:(23,579元-8, 500元÷24月-11,115元÷24月-481÷24月-1,000÷12月-4,889元 )÷2人=8,885元】。債務人原主張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一共 為31,257元(計算式:37,5081元÷12個月=31,257元),尚 未扣除子女領取之民間補助,故應以本院上列計算之數額為 準。    ⒋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35,000元,已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 9,788元(計算式:23,579元+7,324元+8,885元=39,788元) ,難認債務人尚能履行每月20,773元之還款方案,顯屬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㈢又依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8頁、第129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87頁),債務人積 欠債權人債務達4,421,544元,債務人終身無法清償完畢, 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 人陳報其名下除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ˍ01,預估解約金 為4,164元)、郵局存款558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三商美邦人壽 中文投保證明、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 詢結果、郵局存摺即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汽車行照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 71頁至第72頁、第213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 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 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與金額 金額 備註 陳昱閔 1. 112年1月 教育局認助清寒學生基金會 5,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 112年2月 績優體育生 7,000元 每年發放 3. 112年3月 政府普發現金 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4. 112年7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5. 112年8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6. 112年9月 全中運第三名 9,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7. 112年9月 全中運第三名一年補助金 3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8. 112年9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9. 112年10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0. 112年11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1. 112年1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2. 112年1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3. 113年1月 績優體育生補助 7,000元 每年發放 14. 113年1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5. 113年2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6. 113年3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7. 113年4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18. 113年4月 績優體育生補助 7,000元 每年發放 19. 113年5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0. 113年5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4,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1. 113年6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2. 113年7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3. 113年7月 午餐退費 75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24. 113年8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5. 113年9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26. 113年10月 紀美華女士補助清寒學生 3,000元 每月發放 陳昱霖 27. 112年1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28. 112年2月 寒假午餐補助 1,560元 每學期發放 29. 112年2月 簿本補助費 61元 每學期發放 30. 112年3月 午餐退費 11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31. 112年4月 政府普發現金 6,000元 不具固定發放性 32. 112年5月 第三胎子女補助 1,000元 每年發放 33. 112年6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34. 112年7月 暑假午餐補助 3,900元 每學期發放 35. 112年10月 簿本補助費 180元 每學期發放 36. 113年1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000元 每學期發放 37. 113年1月 寒假午餐補助 1,755元 每學期發放 38. 113年4月 簿本補助費 120元 每學期發放 39. 113年4月 第三胎子女補助 1,000元 每年發放 40. 113年6月 學產基金低收入戶助學金 2,500元 每學期發放 41. 113年6月 暑假午餐補助 3,900元 每學期發放 42. 113年10月 簿本補助費 120元 每學期發放

2025-01-09

TPDV-114-消債清-7-20250109-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怡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即第 43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 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法院應駁回債 務人更生之聲請,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是法 院於命債務人到場或以書面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 變動之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時,如債務人之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倘債務人不 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或不為真實陳述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而得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516,087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3月26日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調解不成,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本 院於113年8月17日發函命債務人應向法院陳報聲請前2年內 ,即自111年3月迄至陳報日止之工作狀況、存款或其他財產 變動狀況,債務人僅陳報伊目前任職於眾聯安信股份有限公 司,薪資收入約35,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統一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元大證券公司客戶庫 存明細表、華南銀行存款帳戶自96年7月12日起至113年4月1 0日間之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存款帳戶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 13年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末三 碼為062)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3年9月5日間之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存款帳戶(帳號末三碼為173)自109年12月21日起 至113年7月3日間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存款帳戶自107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間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帳戶自109年7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間之交易明細、富 邦銀行存款帳戶自110年8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間之交易 明細、元大銀行存款帳戶自111年3月28日起至111年6月21日 間之交易明細、聯邦銀行存款帳戶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 年3月2日間之交易明細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 、第153頁至第199頁)。惟因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並未 載明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數額,致本院難以判斷債務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本院於113 年11月5日再次命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單,並同時職權向各 政府機關函詢債務人領取政府補助之情形。而債務人迄今仍 未補提薪資明細單,且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8日保 普老字第11313074280號函,債務人於111年5月25日曾領請 老年給付,實領1,920,783元,該筆金額匯入債務人之聯邦 帳戶(見本院卷第253頁)。然債務人前所提出其於各金融 機構存款交易明細,明知應提出自111年3月迄至陳報日止之 交易明細,並就其財產變動狀況向法院陳報,而債務人亦有 能力提出上開期間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此自債務人針對華 南銀行存款帳戶、彰化銀行存款帳戶、土地銀行存款帳戶( 帳號末三碼為173)、中華郵政存款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帳戶、富邦銀行存款帳戶、元大銀行存款帳戶均能提出即 可自明。然債務人就聯邦銀行存款帳戶,僅提出自111年7月 18日起至112年3月2日間之交易明細,且並未向法院主動陳 報曾於111年5月間領取老年給付,復未說明實領1,920,783 元之給付款項用做何用途。參酌本件債權人之陳報狀,債務 人目前債務金額為1,453,616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 字第228號卷第73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7頁),債務人所領取之老年給付應能清償債務 ,債務人卻未據實向法院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並對財產及收入狀況為陳述,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從而,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46條所定情形,則依首揭說 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8

TPDV-114-消債更-1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6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朱原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 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 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 ,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 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 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 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 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 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 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 ,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 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 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且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 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依兩造簽訂之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固已合意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惟上開合意管 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情被告簽約時當無磋 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而原告起訴時, 被告之住所地在彰化縣埔心鄉,業據被告以書狀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73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核 屬無訛(見本院個資卷),則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 ,對於被告顯失公平。茲被告既於民國114年1月7日具狀聲 請移轉管轄至其現居住所在地彰化市埔心鄉所屬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 院規定之適用。又兩造間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1-08

TPDV-113-訴-7260-2025010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葉麗婷 相 對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 理 人 吳玟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作成1 13年度司執助字第103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同年1 1月1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1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 為伊之子曾祥澤,若本院執行處代為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 曾祥澤之終身醫療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 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 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 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 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 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 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 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以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 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 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 符合比例原則,可知上揭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 。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 求權,惟要求債權人須提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 行,俾實現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 既依上揭要求提出執行聲請,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 特別要件事實,倘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 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之責。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者,乃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再者,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判斷是否為 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 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務人不得以未 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 需。從而,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由債務人就該有利於己 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2507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就異議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為強制執行,該院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 字第103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於113年5月22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助公字第103 74號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元大人壽公司、遠雄人壽 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嗣異議人於遠雄人壽公司及凱基人壽公司之保險 契約,因無可供扣押之債權或未達扣押之標準,均未予以扣 押,元大人壽公司於113年9月9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異議 人就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 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伊之子曾祥澤,若解約將 影響被保險人之後續醫療云云。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 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 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 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並未提出相關 證據證明曾祥澤目前有何因疾病而須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 療,並進而依系爭保單申請保險理賠金之迫切需求;再觀諸 異議人除系爭保單外,另以曾祥澤為被保險人向凱基人壽公 司投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 癌保險」、「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3張醫療險保單等 情(見執行卷第79頁),是曾祥澤除系爭保單之醫療險附約 外,仍有其他3張醫療險保單可提供其相關醫療保障。況我 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 障及生活需求,堪認曾祥澤之醫療需求均已獲相當保障。是 原裁定認定仍得就系爭保單予以解約換價,應堪符合首揭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又保單價值準備 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且 系爭保單之壽險主約理賠金,係保障異議人或受益人將來之 利益,顯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目前生活所必需。 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 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 單為不當。  ㈢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保單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元大人壽永安終身壽險 (LABT019086) 葉麗婷 曾祥澤 243,634元

2025-01-07

TPDV-114-執事聲-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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