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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謝宜成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監宣字第八七四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 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丁OO之子,關係人張瓊 文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患有阿茲海默型失智症,現行動不 便,生活難以自理,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而關係人前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帶同相對人前往望晴診 所就診,及於111年3月1日帶同相對人轉診至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且接受失智症檢測,其明知相對人已有認知障礙,竟 於同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 預告登記予己,復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相對人誤 以為關係人要代其保管股票,引導相對人簽名或蓋章於贈與 申請書,而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股票(下合稱系爭 股票)贈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戊OO為關係人之女、更OO為 關係人之子)。關係人雖表示相對人係因不願再為股票買賣 費神始交由其處理、保管,復有以系爭股票支付相對人之子 張睿彬之養護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已向聲請人表示,其係 以為關係人代其保管相關印章及存摺,並無贈與系爭股票之 意等情,且相對人長期持有系爭股票,多年來僅曾交易2次 ,實無因費神而交由關係人處理之可能,況代為保管股票並 無過戶之必要,代為買賣股票亦僅需簽立相關授權書,而張 睿彬之養護費用長期均由聲請人父母所負擔,相對人又豈有 於彼時支出養護費用之必要,在在均足見關係人所述不實。 是於本案監護宣告事件終結前,相對人之財產確有遭覬覦奪 取之風險,而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為此,爰請求 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禁止任何人就相對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等語。 二、關係人則陳稱: (一)相對人雖經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惟其心神狀況正常,並未 因此喪失自主控制或行動能力,實無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之必要,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暫時處分,更無急迫性及必要 性。 (二)聲請人之父母於108年間即用計將相對人名下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之父之公司,聲請人及其母於聲請人之父去世後 亦一再要求相對人移轉其餘不動產之所有權,相對人向關係 人表示不願再將其財產過戶予聲請人一家,關係人為避免相 對人在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威逼下過戶系爭不動產,經詢問 專業人士並與相對人夫妻討論後,相對人同意由關係人任權 利人,讓關係人為系爭不動產把關,關係人即與相對人夫妻 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以確保系 爭不動產不會在相對人不知情下遭他人用計移轉所有權,是 關係人所為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亦經相對人同意,並未 損害相對人。否則關係人若有貪圖相對人財產之意,大可直 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己,實無辦理預告登記之必要,關係 人迄今亦均未過戶至自己名下,且當時關係人係為安排相對 人至長照中心上課,而帶其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當日又 再提及欲避免其不動產遭移轉所有權乙事,始決定翌日前往 辦理印鑑證明及不動產預告登記。 (三)而就系爭股票部分,相對人係考量自己與因車禍癱瘓之子張 睿彬未來或有入住安養中心、僱請外傭、醫療費用等大筆支 出需求,可能需以股票出售所得支應,惟因年紀漸長,不願 再為此費神費力,而於111年3月1日決定將處分股票事宜一 併交由關係人處理,並因關係人之子女於國內無所得,轉讓 予渠等所需負擔之稅賦較低,而借渠等名義持有股票,復為 避免額外支出贈與稅,先由相對人將股票分別轉讓予其妻己 OO及更OO,再由相對人夫妻分別將股票轉讓予戊OO。且系爭 股票目前均未遭處分,關係人迄今仍自掏腰包確保相對人夫 妻衣食無虞,未曾思及侵占相對人財產乙事。 (四)是關係人前揭所為均係為保全相對人之財產及保障相對人未 來生活品質,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遭處分之狀況及可能, 致損及相對人權益之虞,本件應無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 必要性,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 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第874號監護宣告事件繫屬中,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而前開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且 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提起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屬合法 。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與關 係人之對話紀錄、望晴診所轉診單、診療記錄、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病歷、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預告登記同意書、凱基證券證券存摺、繼承、贈與、 抵繳股款及拋棄股份轉帳/撤銷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贈 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贈與契約書、錄音檔案及譯文等件為 證,關係人亦未爭執前開證據之真正,並坦稱確有辦理系爭 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系爭股票贈與事宜等情,另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不動產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揭 主張尚非無據。本院審酌相對人為25年生,已高齡近90歲, 復於111年間即經診斷患有失智症,其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 全判斷能力,而可自行管理、處分或有效授權他人代爲管理 、處分其資產,尚待前開監護宣告事件予以審理、釐清。而 相對人於111年2月28日陪同相對人至望晴診所就診,相對人 病歷並載稱其自106年起整體認知功能逐漸退化,經該診所 診斷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並開立轉診單後,關係人即於翌日 偕同相對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及將系爭股票直接 或輾轉贈與關係人之子女,觀之各該行為時序,堪認相對人 之財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關係 人雖辯稱係因前揭考量始辦理預告及贈與登記,惟不動產辦 理預告登記係為阻止登記名義人對於不動產為有妨害請求權 人之請求權之處分,目的顯與關係人辯解有違;且相對人縱 無欲自行處分系爭股票,委由關係人代為操作即可,亦殊難 想像有何必要以贈與方式為之,徒增產生不必要稅賦之風險 ,反再以此為由,借用關係人子女名義登記,關係人此部分 辯解,亦顯與常情相違,均無足採。是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 安全,避免相對人自身或其他關係人、第三人擅自處分相對 人之財產,致損及相對人之權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暨為避免後續相對人之家屬等關係人就相對人之財產處分 行為產生爭議,本件確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 ,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3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村路000號)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股票 受贈人     備註 1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8000股 更OO 2 111年3月1日 國泰金股票3萬6762股 己OO 後於111年3月9日再過戶予戊OO 3 112年2月24日 國泰金股票1萬7305股 戊OO

2024-11-15

TCDV-113-家暫-129-2024111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 被上訴人 許祖亮 許祖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109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許祖弘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R經 查: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上訴人許 祖亮應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4 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中興土字第7428號 」及「112中興建字第5255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因原告誤載地政事務所收件文號 為系爭房地權狀字號,於訴訟進行中更正先位及備位訴之聲 明第2項為: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 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39 頁),就其訴之聲明內容所為之更正,核屬更正其事實上之 陳述,應予准許。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許祖亮、許祖弘(以下 均僅以姓名稱之)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 予撤銷。⒉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 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第19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係本於主張許祖亮、許祖 弘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害及上訴人債權受償之同一基礎 事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貴 鋒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施建安,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見本院卷第65頁)附卷可稽,又施建安已於上訴人提起 上訴時,同時於上訴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係許祖弘之債權人,對其有本金新臺幣(下同)27萬2 518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並取得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 243號債權憑證。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調閱系爭房地異動 索引,發現原屬許祖弘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於112年4月26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先予敘明。  ㈡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應屬無效:  ⒈許祖弘、許祖亮雖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張(以下合稱系 爭本票)、借款契約書抗辯其等間存有借貸關係及以系爭房 地抵償借款之情事。惟系爭本票簽發日期分別為105年6月10 日、107年10月18日、108年12月3日,借款契約書製作日期 為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第121、167頁),並非借款之初 ,且係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下稱另案訴訟)確認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許祖弘後,始簽 立上開借款契約書。依一般經驗法則,借款之初即會簽立借 款契約書,上開借款契約書竟於系爭本票最後簽發日(即10 8年12月3日)近4年始簽立,顯係為避免系爭房地遭上訴人 強制執行之特殊目的作成,系爭本票可能是許祖亮、許祖弘 2人倒填日期合意製造之假債權,其等2人間,應無借款關係 存在。  ⒉許祖弘、許祖亮2人係同居兄弟,彼此間應有親密往來聯繫, 對彼此債信具有一定了解,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許祖弘、 許祖亮擔任曄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曄興公司)向第一商業 銀行借款最高限額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曄興公司因 經營不善倒閉而積欠債務,致許祖弘、許祖亮信用不佳,許 祖弘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祖亮,顯係為隱 匿財產而無贈與之真意。  ㈢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 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縱然 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詐害債權之情事,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撤銷之:  ⒈依系爭房地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移轉原因為贈與,故 許祖弘、許祖亮2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確屬無償 行為。又許祖弘陳稱向許祖亮借款之300萬元,是否確有交 付許祖弘,並無任何收據、交易紀錄為憑。況300萬元金額 非微小,依另案民事判決內容,許祖弘、許祖亮均信用不佳 ,遭銀行追討債務,許祖亮殊無可能於家中隨時備妥鉅額款 項供人借貸。許祖弘、許祖亮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該移轉 行為具有對價,故其應為無償之贈與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  ⒉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 一切債務之共同擔保,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該讓 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人之權 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其他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依許祖弘 110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及總歸戶財產清單所示,許 祖弘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竟單獨使 許祖亮受較多之清償。且系爭房地之同棟建物於112年6月交 易總價約980萬元,許祖弘以系爭房地作價償還300萬元債務 ,其價額顯不相當,亦屬詐害行為,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有償行為。  ㈣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 移轉登記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關係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登記 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許祖弘、許祖亮則以:   系爭房地於91年1至2月間原為許祖亮、許祖弘及其等母親即 訴外人黃淑惠3人共同買受,持份比例依序各為百分之40、 百分之30、百分之30,惟為取得較優惠房貸條件,借名登記 於訴外人許濬筬(原名許祖龍)名下。許祖亮及黃淑惠分別 於103年、92年設籍於系爭房地迄今,原始水電、瓦斯登記 申請分別由許祖亮、許祖弘處理。另系爭房地貸款自91年至 100年間,由許祖亮、許祖弘輪流至銀行臨櫃繳款,101年至 111年間,改由黃淑惠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帳支付,並由許祖亮、黃淑惠於111年10月14日合資繳清 房貸餘額64萬5171元。嗣因許濬箴欲併吞系爭房地,共有人 乃於109年3月26日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箴起訴事宜,業經另案 訴訟判決確定在案,許祖弘當時承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百分之40、百分之30分別移轉登記予許祖亮、黃淑惠, 又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陸續向許祖亮借款300萬元, 因此簽發系爭本票3張作為擔保,並願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持 分百分之30作為擔保,待系爭房地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後, 作價償還。許祖弘、許祖亮遂以系爭本票為基礎,於112年2 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在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2日移轉登 記為許祖弘所有時,同時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萬元之第1 順位扺押權予許祖亮,嗣系爭房地於同年4月26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許祖亮後,並於同年7月4日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在 案。又兄弟間之產權移轉在考量節稅因素下,依法得以贈與 方式為之,故本件並非無償贈與,實係清償債務之有償契約 (兌現擔保物權之擔保範圍),應適用雙務或有償契約之規 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  ⑴先位聲明:①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②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①許祖弘、許祖亮間於112年4月11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4月2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②許祖亮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度興普登字第60440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有無 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房地所有 權原登記在許濬筬名下,於112年3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許祖弘復於112年4月26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祖亮所有(原因 發生日期:112年4月11日),此有系爭房地第一、二類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27至35、99至10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許祖弘雖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亮,但2人間並無贈與契約之 合意一節,此為許祖弘、許祖亮自承在卷。從而,上訴人主 張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之真意,該贈與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應屬無效,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 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不存在,應屬有據。  ⒉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 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締約雙方以 虛偽之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僅虛偽部分無效,所隱 藏之他項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1857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 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 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 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借名登記為 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主張 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消 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有當事人之合意外,貸與人須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借用人後,消費借貸契約才成立 (民法474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應由貸與人就雙方借貸意 思表示一致與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台 上字2517號判決、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許祖弘、許祖亮主張系爭房地實際上為許祖亮、許祖弘 、黃淑惠3人共有,借名登記在許濬筬名下,另案訴訟係經 許祖亮、黃淑惠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箴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及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開立系爭本票3張,陸續向 許祖亮借款300萬元,彼等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存在,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隱藏之真意為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及抵償 債務等法律關係,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依照上開說明及舉證分配原則,許祖弘、許祖亮自應就 其等主張之隱藏行為,即其等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及許祖弘、許祖亮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因債務抵償及終止借 名契約後移轉所有權予許祖亮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許祖弘、許祖亮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電力公司112年6月繳費通知單、臺灣自來水公司112年5月水費通知單、欣中天然汽112年12月繳費通知單、許祖亮、黃淑惠戶口名簿影本、黃淑惠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匯豐銀行還款專戶繳款收據影本、黃淑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祖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系爭本票3張影本、許祖亮、許祖弘與黃淑惠3人簽立之授權書、另案訴訟起訴書、借款契約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87至177頁)。惟查:  ⑴許祖弘於109年4月間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其於91、92年間欲購買系爭房地,惟因信用不佳,與許濬筬合意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以許祖弘為代理人,代理許濬筬與徐金泉簽立買賣契約,以26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許祖弘當場給付現金50萬元予徐金泉,尾款200萬元由許祖弘以許濬筬之名義向彰化銀行辦理30年房屋貸款,系爭房地即於92年1月24日借名登記在許濬筬名下,再於94年間向匯豐銀行轉貸,系爭房地貸款本息自92年至101年間係由許祖弘繳納,自101年1月起,按月自黃淑惠安泰銀行帳戶自動扣款繳納迄今,且系爭房地買受後,由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居住,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許祖弘支付,嗣於108年間,許祖弘發現許濬筬疑似意圖出售系爭房地,爰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濬筬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弘。本院於110年10月28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判決許濬箴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祖弘,許濬箴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系爭房地於112年3月22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乙節,此有民事起訴暨聲請狀節本(見原審卷第87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及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9至139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系爭房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等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屬實。許祖亮、許祖弘雖於本件主張許祖亮、黃淑惠亦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部分貸款,然支付貸款之原因本即多端,或為贈與之意思或為代墊之意思或為財務規劃及財產管理之便利,均為事理常情範圍,與當事人間是否有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無絕對關聯性。況且,依許祖弘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早期係以現金償還房貸,之後以黃淑惠之名義於安泰銀行開戶,由安泰銀行按月扣款,有時存款金額不足,由許祖弘以現金方式繳納(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890號卷二第31頁);許祖亮復於另案訴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許祖弘買系爭房地時,當時借貸的過程都是許祖弘在辦,伊沒有過問,頭期款及房屋貸款都是許祖弘繳納,水費、電費有時候是許祖弘繳納,有時候是許祖弘轉給伊去繳納;78年間許濬筬的母親有跟伊父親許大興以伊的名義成立曄興公司,79年1月10日是否有請伊用伊及其他兄弟的名義當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100萬元,伊忘記時間,但是伊確實有當過保證人,伊知道這間房子是登記在許濬筬的名下,許祖弘要買房子,當初有當曄興公司保證人,曄興公司已經沒有辦法去負擔貸款,所以銀行已經找到我們,造成伊跟許祖弘在銀行都信用不良,許祖弘為了不要房子被查封,所以才用許濬筬的名字;伊忘記是何人告訴伊這間房子是向許濬筬借名登記,但是當時伊跟許祖弘都信用不良,所以只能用許濬筬的名字等語(見本院109訴1890號卷一第454至455頁),可見許祖亮及許祖弘於另案訴訟中均明白主張系爭房地買受人為許祖弘,頭期款及房屋貸款均由許祖弘繳納,其等嗣後改稱系爭房屋係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共有,房屋貸款由許祖弘及許祖亮輪流繳納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前後主張顯有不一,已難採信。再者,系爭房地若為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共同買受,依許祖亮前揭證述可知,許祖亮明知其與許祖弘均信用不良,為避免銀行查封,無法以其等2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許祖亮既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之一,對於系爭房地買賣過戶、辦理貸款事宜,尤其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事,理應十分關心了解,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許濬筬名下之事,至少應經過許祖亮、許祖弘、黃淑惠3人討論協議為之,此與許祖亮證稱系爭房地貸款事由均由許祖弘辦理,其並未過問,亦不記得係何人告知系爭房地係以許濬筬借名登記乙節,顯有未合,並非合理。  ⑵又許祖弘、許祖亮雖主張因借名登記一事係由許祖弘與許濬 筬協商,故許祖弘為當然當事人,許祖弘、黃淑惠因此於10 9年3月26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許祖弘對許濬筬提起另案訴訟 云云。然查:前開授權書並未於另案訴訟中提出,此經本院 調閱另案卷宗確認無訛。且依授權書內容記載:「就『下列 不動產借名登記,要求返還所有權案』上訴法院事宜,全權 委託被授權人處理法院相關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觀其文義僅表明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未載明所 謂「借名登記」之借名人、出名人為何人,且該授權書僅有 許祖亮、黃淑惠於授權人欄簽名、蓋章,被授權人許祖弘並 未簽名,充其量僅為許祖亮、黃淑惠單方之主張,尚難逕認 許祖弘、許祖亮、黃淑惠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另有借名登記之 約定。再者,倘許祖弘、許祖亮、黃淑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 名登記之約定,系爭房地買受人是否僅有許祖弘1人,房屋 價款是否全部由許祖弘繳納,彼等間應有部分比例為何,對 於許祖亮、黃淑惠將來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 祖弘返還借名登記物實有重大利害關係,依許祖亮於另案訴 訟明確證述許祖弘為系爭房地買受人,系爭房地價款均由許 祖弘繳納等語,明顯悖於許祖亮、黃淑惠之利益,許祖亮基 於保障自身權利之立場,應無不於另案訴訟前,將授權書交 予許祖亮簽名確認,或另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言明彼等間持份 比例等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作為書面憑證之可能,是以許祖亮 、許祖弘提出上開授權書,仍難據為有利於其2人之認定。  ⑶再參酌許祖弘於原審主張其承諾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及應有部 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黃淑惠所有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 )。然觀之許祖亮、許祖弘提出其等於另案判決確定後,於 112年2月7日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記載:「立契約書人許祖亮 (以下簡稱甲方),許祖弘(以下簡稱乙方)雙方茲因借款 事宜,訂立本契約,條款如後:一、甲方依據乙方陸續於10 5年6月10日/107年10月18日/108年12月3日所簽發未註明到 期日之本票(如下所示),合計出借300萬元整。……二、於 訂立本約之同時,乙方承諾以『台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 1890號』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案之標的物(即系爭房地),於 乙方共有份額內所有權為償債保證。三、甲方為確保債權, 乙方需於法院判決移轉所有權確定後,於中興地政事務所辦 理所有權移轉之同意,需為甲方300萬元債權設定為第一順 位抵押權。四、乙方同意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再移 轉共有份額內所有權予甲方作為清償300萬元債務。甲方同 意退還前述3張乙方簽發之本票。……」等語,此有前揭借款 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與許祖弘所為返還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百分之40、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 許祖亮、黃淑惠之承諾,並不相符。且許祖亮明知許祖弘「 缺錢」(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其財務狀況不佳,許祖亮 若為確保債權獲償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理應於另案訴訟 判決確定,許祖弘依判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同時向許 祖弘主張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許祖弘依承諾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40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及應有部 分百分之30移轉登記予黃淑惠所有,惟上開借款契約書卻僅 約定以系爭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及許祖弘應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為許祖弘所有後,於30日內將「屬於許祖弘共 有份額內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祖亮,已有悖於事理,要難 佐證上開借款契約書所載許祖弘積欠許祖亮300萬元借款及 彼等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內容,確係屬實。  ⑷依許祖亮於另案訴訟審理時證稱,水電費係由許祖弘親自或 將款項轉給許祖亮繳納,可知系爭房地雖以許祖亮之名義申 請水電,然實際上繳納水電費用之人,仍為許祖弘甚明,自 無從據此推論許祖亮亦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縱認許祖亮確 有支付系爭房地水電費用,依許祖亮、黃淑惠均有實際居住 系爭房地,許祖亮因此分擔水電費用等生活費用支出亦屬正 常普遍,無從憑此認定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又許祖亮、黃淑惠雖有設籍於系爭房地,然戶籍登記僅為管 理人口之行政措施,與設籍處所之所有權歸屬並無關連,許 祖弘同意兄長及母親遷入戶籍登記,並不足為奇,亦無從據 此認定許祖亮、黃淑惠亦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又   許祖弘、許祖亮主張許祖亮、黃淑惠於111年10月14日間, 合資繳清系爭房地貸款65萬5171元乙節,依黃淑惠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許祖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僅能證明上開帳戶於111 年10月5日各有提領現金20萬元、50萬元之事實(見本院卷 第117、119頁),無法證明上開現金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房 屋貸款;況且,許祖亮、黃淑惠與許祖弘為至親關係,且許 祖亮、黃淑惠均實際居住系爭房地,其等基於親屬情誼,出 借或贈與金錢予財務狀況不佳之許祖弘繳清房屋貸款,實屬 一般常情,尚難據此推認許祖亮、黃淑惠與許祖弘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即屬實情。     ⑸又許祖弘、許祖亮主張許祖弘於105年至108年間,開立系爭 本票3張,陸續向許祖亮借款300萬元乙節,固經許祖弘、許 祖亮提出系爭本票影本3張、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為證(見本院卷 第121、167、169至170、173頁)。然查:上開借款契約書 雖記載許祖弘、許祖亮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許祖弘承諾以系爭房地於其權利範圍內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予許祖亮,並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30天內,移轉共有份額內 所有權予許祖亮作為清償300萬元債務,已如前述,然許祖 亮與許祖弘自承該借款契約書係其等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事 後簽立(見本院卷第84頁),則該借款契約書之證明力已容 有疑問,尚難逕以事後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及據此約定設定之 抵押權登記,即謂彼等間有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 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 此與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票據債務人 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 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參 照),是縱認許祖弘有簽發系爭本票3張交予許祖亮,然許 祖弘、許祖亮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3張係為擔保 借款而簽發,自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許祖弘、許祖亮 間有300萬元借貸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明 。況且,許祖亮與許祖弘復未能提出許祖亮確有交付300萬 元予許祖弘之資金往來證明,則其等主張許祖亮對許祖弘有 3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可採,其等辯稱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用以抵償債務云云,顯乏所據,洵無可採 。  ⒋綜上,許祖弘、許祖亮就其等主張上開通謀虛偽之贈與關係 ,實係隱藏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所有權移轉及抵償債務等 他項法律關係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許祖弘、許祖 亮上開主張尚屬無據,不足採信。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許祖弘 、許祖亮基於通謀虛偽之贈與債權行為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 記物權行為,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許祖亮、許祖弘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買賣若係雙方虛偽為之者,其買 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屬無效。又 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 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經查:上訴人確為 許祖弘之債權人,並已對其取得本院90年度司促字第35685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此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243號 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又系爭房地之 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而不存在,業如前述, 許祖弘本得請求許祖亮塗銷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許祖弘怠於行使 上開權利,則其債權人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許祖弘行使權利,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㈣本院已就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就其 備位聲明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許祖弘、許祖亮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而不存 在,並代位許祖弘請求許祖亮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月26日以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   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屯區 大新段 173 494.00 1萬分之372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材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 651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房 8層:73.94 合計:73.94 陽台4.75 花台0.70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6512面積641.86平方公尺持分1萬分之347 附表二:                  編 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5年6月10日 1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 107年10月18日 10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3 108年12月3日 50萬元 未記載 WG0000000

2024-11-15

TCDV-113-簡上-29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鄭志華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張梓榕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前為交往關係,而原告曾於民國98年5月13日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係以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 )轉帳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  ㈡多年來原告屢催被告還款,但均未獲被告清償,直至112年2 月4日,因原告怕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問題,才開始用通訊 軟體LINE傳文字向被告催款,被告僅答「近來好嗎?週日約 20:00通line好嗎」等語,隔日及次週相約面談,面談時被 告有答應原告會還款,然均未還款。再隔7個月,原告再次 催款,被告再次藉詞推託;112年9月19日後,原告傳給被告 的訊息,被告就先避而不讀,時隔甚久才讀訊息,但也沒有 回應。對於原告之催款,被告始終不否認借款,並且閃爍其 詞、拖延了事;被告就此理應說明之。  ㈢112年10月5日,原告正式委任律師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亦是 不否認、不回應。若是借款非實,被告舉動實不合理。  ㈣而原告借款當時,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不動產固然價值逾 千萬元,惟多年來就是自住用途,原告並非有大額流動性資 金可以無償贈與被告之富豪,如果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都沒 有書面佐證,以被告對原告之屢催不應、不駁斥,及原告本 身資力等證據,應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是借貸而非贈與, 較符合經驗法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98年5月13日原告有匯款系爭200萬元至系爭被告 帳戶,但被告仍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㈡除系爭200萬元,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說明如下:  ⒈兩造於91年8月2日至8月7日北京爬長城旅遊,聽原告說有在 找新房子,後來買在新莊,92年3月SARS疫情爆發,導致房 價下跌。92年5月18日被告自加拿大訪友返國,原告到桃圈 機場接機,不斷抱怨房價下跌睡不好,為安慰原告,被告於 返家後,帶冰酒、楓葉糖漿到原告新莊住家時,主動拿現金 80萬元先借給原告幫忙還房貸,並安慰目前行情還是有賺。  ⒉被告於92年11月25日至12月20日赴日研修回來,買回新上市 數位相機等,93年間原告出差歐洲向被告借相機,行李連同 相機被扒。  ⒊94年9月23日至27日兩造至印尼峇里島villa渡假時,被告聽 聞原告常出差美、歐,介紹買未上市股、歐洲基金,財富自 由等理財分享,被告因此頗為心動。  ⒋97年3月6日因嘉義縣政府「台19線與166縣道六腳段道路銜接 改善工程」徵收被告部分土地而發放1,913,674元,被告遂 陸陸續續加入投資,分別於97年8月23日交付20萬、10月26 日交付45萬、98年2月14日交付30萬、8月25日交付10萬、9 月19日交付20萬、10月24日交付20萬、11月28日交付35萬及 12月12日交付7萬,合計187萬元給原告代為投資,惟原告至 今未向被告說明投資成果為何。  ㈢就系爭200萬元說明如下:  ⒈系爭200萬元係原告稱公司分紅,於98年5月13日自願無償贈 與被告,惟原告於近14年後即112年2月4日因躁鬱思考離題 ,在兩造無借貸契約之情形下,以返還借款為由要求被告給 付系爭200萬元。  ⒉原告快超過14年以上從未催討,於前次起訴即鈞院113年度訴 字第932號案件才臨訟製造催討債務之假象,被告因擔心原 告之身心狀況,才未正面回應原告,並非承認有借貸關係存 在。例如原告在100年、109年、111年、112年都有情緒不穩 、壓力大、躁鬱的情況。  ⒊兩造間沒有借貸契約存在,故系爭200萬元無任何借據。  ⒋有關原告稱「對於原告之催款,被告始終不否認借款」、「 原告正式委任律師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亦是始終不否認、不 回應」云云,實因原告精神躁鬱、易怒,情緒反覆無常,與 之言談,需戰戰兢兢、盡可能迎合,儘量避談錢,深怕激怒 ,產生無法預知不良後果,並非「始終不否認、不回應」, 且哪有說,因躁鬱情緒,拿快14年前「實不存在的借款」之 事來情緒勒索,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於98年5月13日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 爭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原告帳戶 封面、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39511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3951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 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 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98年5月13日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 帳戶之事實,前已認定。  ⒊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2月4日傳送3張照片(分 別為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內頁、存款存根、手寫系爭被告帳 戶帳號),並表示:「這200萬已借了快14年了,你是要怎麼 處理呢?」「債權金請求權時效只有15年,」「那時候有空 跟你談談」,被告則回覆:「近來好嗎?週日約20:00通li ne好嗎」;嗣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已 經過了七個月了,你說好的還錢呢?找時間再談談好嗎?」 ,被告已讀未回應;原告復於112年9月17日傳訊息予被告表 示:「我們可以心平氣和再談一次嗎?」,被告僅回覆:「 生日快樂」;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傳 訊息予被告談還款方案,被告皆已讀訊息,但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觀諸上開對話前後文,被告對於原 告催討200萬元時,皆未正面否認原告所主張有200萬元借款 之事實,或是以答非所問的方式迴避原告催討200萬元借款 之訊息,並對於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後之訊息已讀不回。  ⒋其後,原告委任律師於112年10月5日寄發催討還款之律師函 ,被告於收受後亦無回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⒌由上可知,被告就原告明確的催討借款乙事,從未否認系爭2 0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  ⒍雖被告辯稱原告快超過14年以上從未催討,於前次起訴才臨 訟製造催討債務之假象;因原告情緒不穩而儘量與原告避談 錢云云,惟本院衡酌被告雖於兩造交往期間曾結婚生子,另 組家庭(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兩造並未停止交往,再考量 兩造之交往關係,認原告主張其遲遲未催討是因為兩造還是 朋友關係,想說被告什麼時候會還,且原告在想被告會否離 婚,且法律也修訂了,所以對被告還有一個期待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尚屬合理。且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 告皆係明白告知被告系爭200萬元即將罹於借款的消滅時效 ,並與被告商量還款方案,並未使用情緒性用語,則被告上 揭所辯,均無可採。  ⒎被告又辯稱該20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惟查:  ⑴兩造雖不爭執有交往關係,然依原告所述,其於98年借款當 時年收入約200萬元,其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為坐落於新北 市新莊區之不動產,多年來為自住用途,此有原告所提出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 通知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⑵被告雖稱20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惟依原告上開所得稅申報 資料可知,原告99年度的所得總額為2,098,371元,殊難想 像原告會僅因與被告為交往關係,而將一年所得幾近全數贈 與予被告,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 ,是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⒏至於被告所述除系爭200萬元,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則 與本件訴訟無涉。  ⒐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對所主張之系爭200萬元為消費借貸 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而被告雖辯稱係贈與關係,被告自 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兩造間確有贈與關係,故其所辯顯非可採。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 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00萬元雖未 約定清償期,然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寄送晚睛法律事務所 112年晴字第112050號律師函之方式,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自 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 113年6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不另准駁。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4

PCDV-113-訴-1207-2024111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43號 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陸美齡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翁培祐 訴訟代理人 宋亞萍 林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0月4 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2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10年2月18日,各同時將高雄市 ○○區○○段○○段地號7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持分9/44、同 區段十三小段地號1446-7號土地(下稱1446-7地號土地)持 分26/125贈與其子洪家凱(原名洪嘉穎,下稱洪君),並分 別於109年2月11日、110年3月5日申報贈與稅,經被告核定 贈與稅應納稅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7萬1,711元及107 萬1,897元(下合稱前處分)。原告分別於109年2月17日、1 10年3月10日繳清稅款,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於111 年9月8日填具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申請書暨說明書(下 稱系爭申請書暨說明書),以其與洪君業依民法第41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為由,向被告申請撤銷前處 分關於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之贈與稅核定,及申請退還前開10 9、110年度已繳納之部分贈與稅41萬8,923元、41萬9,109元 。經被告以112年7月7日財高國稅左營字第1120652610號函 (下稱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持分予洪君,約定洪君應按月給付2萬 元孝親費予原告,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因洪君不履行其負 擔,原告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向高雄市左營區調 解委員會(下稱左營調委會)申請撤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 調解,左營調委會於111年6月1日作成111年民調字第218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並於同年8月25日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核定。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既 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19條關於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洪君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2.原告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關係,既因原告撤銷 贈與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已不存在有課徵贈與稅之經濟 事實,課徵贈與稅之構成要件並未成就,被告以前處分課 徵贈與稅,於法不合。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11年9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退還109年贈 與稅41萬8,923元、110年贈與稅41萬9,109元之行政處分 。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9、110年間,係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所有權予洪君,原告依法申報各該年度贈與稅,經被告依 法核定稅額,並經原告完納稅額,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前處分並無違誤。 2.原告於109、110年申報贈與稅,所檢送之贈與稅申報書、 聲明事項表及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資料,並未載 明洪君對本件贈與行為附有負擔情事。嗣原告於111年9月 8日填具系爭申請書暨說明書主張該贈與為附有負擔,惟 經被告函請原告說明及提供附有負擔約定證明相關資料, 復經被告依職權查調原告與洪君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全國贈與資料、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分析,尚難認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持分贈與洪君,為附有洪君應按月給付2 萬元孝親費予原告之負擔乙節為真實。   3.故本件經被告依調查結果認定贈與稅課稅事實並無不合, 自不得以原告及受贈人雙方私法之合意,即據以爭執變更 本件公法上之租稅核課關係。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第1項第2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二)原告以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契約業經撤銷,申請撤銷前處 分關於系爭土地持分109、110年度移轉之贈與稅核定,並 退還已繳納之贈與稅41萬8,923元、41萬9,109元,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原處分卷第1至2、12至13頁)、贈與稅申報書(原處分卷 第4至10、14至22頁)、贈與稅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2 6至27、32至33頁)、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8 、34頁)、異動索引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140至142頁) 、系爭調解書(原處分卷第46頁、本院卷第33頁)、系爭 申請書暨說明書(原處分卷第47至50頁、本院卷第35至41 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5至7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45至6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2款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   1.應適用之法令:    行政程序法:   ⑴第128條:「(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 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 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 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第2項)前項申請 ,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 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一項之新 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 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⑵第129條:「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 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2.經查:   ⑴按行政程序重開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應先審 查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行 政程序法定要件,無從開啟已終結之行政程序,即無進入 第2階段續行審究原處分是否具有應予撤銷、廢止或變更 情事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97號判決參照 )。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指新事實、新 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實,及足以 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在進行已確 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 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 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為 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最高行 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前於109、110年間,均以贈與為原因,同時移轉系爭 土地持分9/44及1446-7地號土地持分26/125予洪君。經被 告以前處分核定應納贈與稅額,原告即繳清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嗣原告就其與洪君間撤銷贈與系 爭土地持分一事,向左營調委會聲請調解,經左營調委會 於111年6月1日作成系爭調解書,並於同年8月25日經橋院 核定在案。前揭移轉之系爭土地持分則於111年9月2日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1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1370344800號函檢送 之土地登記案件資料(本院卷第139、175至236頁)、109 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原處分卷第 38至40頁)、110年度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贈與稅繳清證 明書(原處分卷第42至44頁)、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33 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處分卷第35頁)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係主張洪君未履行贈與系爭土地持分所附「按月給付2萬 元孝親費」之負擔,已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且系爭土地所有權已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是依原告所主張,其與洪君間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 原為「附負擔之贈與」,惟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該舊事實 之新事實即「撤銷贈與」。然自系爭調解書(本院卷第33 頁)觀之,原告與洪君於111年6月1日即已就前揭撤銷贈 與,及洪君應將已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回復登記為 原告所有乙事達成調解。可認原告最晚於111年6月1日即 知悉「撤銷贈與」之新事實,惟竟遲於同年9月8日始具狀 向被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已逾自知悉後3個月內提出申請之期間限制,而 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下稱新證據)於111年8月25日始 經橋院核定,應自該時起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時點等語 (本院卷第322頁)。惟原告提出新證據所欲證明之新事 實距離原告知悉新事實之日起,已逾3個月之法定救濟期 間,自不因新證據取得在後,即可另行起算上開法定救濟 期間。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是以,原告 申請重開本件核課贈與稅程序,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⑸原告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既不合法,則原告主張撤銷前處分 關於系爭土地持分109、110年度移轉之贈與稅核定,並退 換溢繳之贈與稅,自無再為進一步審理之必要。   ⑹綜上,原告以其與洪君間發生撤銷系爭土地持分贈與之新 事實,檢附系爭調解書申請被告重開行政程序並不合法。 被告准許重開行政程序,惟實體認定無理由,訴願決定亦 予以維持,所持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顏珮珊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1-14

KSTA-112-地訴-43-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 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五所示。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新 臺幣1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 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新臺幣51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乙○○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九、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5,070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即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下稱被告)起訴離婚、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給付扶養費等;被告則於本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聲 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 費,嗣並追加反聲請,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就上開離 婚部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上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原 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 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547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規定 ,本院爰就上開合併請求、反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合併審 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 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追加提起反聲請,請求原 告應返還新臺幣(以下同)778,620元代墊扶養費予被告, 復於113年6月25日擴張上開反聲請之聲明為923,745元,依 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 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是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則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3,242,374元,應扣除婚前有價證券278,224元 及父親丁○○ 所贈100萬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6,077,273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573萬3830元。且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基此,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383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2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及反請求答辯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 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為110年6月23日等情,不予爭執,然否認兩造之婚後財 產如原告所主張,並抗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居住高雄, 而與被告分隔兩地,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自 兩造於107年間發生衝突後,即已形同陌路,被告於108年1 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後,原告就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被告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瑣事、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故原 告對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貢獻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18日 經調解離婚成立。  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⒋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 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⒌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1、8、10、12、28-36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 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萬383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 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0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婚後財產,其基 準時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 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本院按: 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然 請求扣除婚前財產之價值,詳後述)。  ⒉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原為祖厝,雖登記為原告婚後99年1月5 日購入,但實為原告父親丁○○ 贈與,但父親為免其他子女 認為其偏心,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然 原告實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該 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99年1月5日購買,自應計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等語。   ②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購買,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1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該 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8年12 月1日;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以該所112年7月24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申請書及附 件(卷三第133-145頁)函覆:原告係以594,825元向丁○○ 購買取得並移轉所有權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該不動產實為 其父丁○○ 所贈與,為免其他手足不悅,故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實為贈與等語。   ③就此,證人丁○○ 則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臺中市○ ○區○○巷00號之不動產是如何取得?)是我上一代祖先留下 來,我爸爸傳給我,我再給我兒子。(為何不動產移轉登 記原因是記載買賣?)是因為原告的弟弟還在,如果我用贈 與的話,怕其他原告的兄弟姊妹會怨恨我,我很難做人。 (這一項不動產是否是證人轉贈給原告?)是。(原告是否有 出錢購買這一項不動產?)沒有。(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要送 給原告?)是。(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跟上面 記載的00巷10號不動產是一樣的來源,也是證人贈與原告 ?)是。」、「(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是如何 取得?)是證人登記贈與給原告。(原告是否有出錢買這塊 土地?)沒有。(是否就是證人要轉贈給原告的意思?)是。 」、「(原告是否有給證人任何價金?)完全沒有。」等語( 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④固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 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並無因信賴該登記 而有何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情形,或因信賴該登記而有 何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應 無土地法第43條所稱絕對效力之適用,而僅有推定之效力 。基此,雖然原告就該不動產有上開因買賣而取得之登記 事實,就該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仍得由原 告舉反證而推翻該登記所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事實。而 徵之證人丁○○ 上述所證,該土地原屬祖厝,核與大中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13日估價報告書第26頁所附履 勘照片所示傳統合院建築外觀相符,乃證人即原告之父丁 ○○ 證稱該不動產為古厝,為其所贈與原告等語,應非全 然不可信;固然縱使該標的為古厝,父子間之交易未必基 於贈與關係,然親子間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並無悖於 一般經驗法則,況觀諸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 月24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可見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額共僅594, 825元(參見卷三第1339頁),顯然低於公告現值,更與 市價相去甚遠(本件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時市價為416萬9 845元,而該不動產買賣日期為98年12月1日,距基準時11 0年6月23日約僅有1年6月),顯然不符交易市場行情,益 徵該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實難以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係基於原告與其父丁○○ 間之買賣關係。綜上情以觀 ,本院認為證人上開所證較符合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基 此,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為其父丁○○ 贈與,屬無償 取得之財產,即屬可信。   ⑤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此部分無償 取得之不動產即不能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故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價值,應以0計之。  3.如附表一編號8(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婚前尚有71 ,283元餘額,基準日之餘額雖僅7元,仍應扣除婚前財產 價值,結果應為(-71,276)元等語(卷二第296頁);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基準日餘額為7元,即應以7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該帳戶於婚前之餘額,固據其提出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卷二第339-341頁)為證,堪信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98年1月9日)確有71,283元餘額。然觀之該 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金流為經常性進出,乃反覆 使用狀態,婚前餘額與婚後流入之金錢早已無法區別,且 縱使得以區辨,依據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 ,可見於基準時既然該帳戶餘額僅剩7元(卷一第341頁), 可見該婚前財產多數已不復存在;而於基準日所剩之7元 ,亦無法區辨是否即屬於婚前所取得之部分,依民法第10 17條第1項中段「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自應推定認屬婚後財產。基此,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是此部分帳戶應以7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0(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結婚日時為66,849元,然 時至基準日剩15,476元,故應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元, 應以(-51,373元)計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基準日僅剩餘額15,476元,自以該數額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兩造結婚前餘額為66,84 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二第329- 331頁),然同上開3.所述理由,依據該存摺交易明細表( 卷一2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91頁以下),顯示該帳戶 金流不斷進出,婚後匯入之金額顯已逾婚前餘額,且為反 覆使用狀態,其婚前婚後存入之款項早已混合難以區辨, 故原告於基準時所剩餘額15,476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15,476元餘額,即應推定為原 告婚後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應以15,476元計 之。  5.如附表一編號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該帳戶於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基準日餘額為 1元,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後,應以(-352,188)元 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應以1 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該帳戶婚前餘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卷二第335-337 頁)為證,然依據同上理由,該帳戶於基準時僅剩餘1元, 足見婚前餘額已不存在,而該1元因婚前婚後匯入之款項 業已混合,無法區辨,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為1元。  6.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2(群益證32股)、23(緯創19 6股)所示股票於基準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就此另主張:原告 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尚應扣除其婚前已持有之下列友 達、鴻海精密、中美矽、群益證、旺宏電子、宏碁及緯創 公司之股票價額共278,224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   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40(存摺)、原證41- 44(友達、鴻海、中美矽、群益證98年1月10日平均收盤價 )為據,依據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應曾於98年1月10日交割群益證股票15,201 元,而於婚前之95、96、97年間,亦曾領取緯創現金股利 各162元、251元、324元,可見原告婚前名下應確有緯創 股票。然上開有價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具有流通性,持有人 本得隨時在市場中買入、售出,依據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參見卷一第273 頁、第275頁),亦未能區辨各該檔股票於基準時所剩餘 者,究為婚前即購入,或是婚後購入者,而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群益證、緯創股票之基準時價值, 均應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婚前購入之友達、鴻海、中美矽等股 票價值,亦應自前述附表一編號22、23婚後財產價值中扣 除云云,惟查:依據上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參見卷一第273頁、第275頁),未 見此等股票於基準時仍存在,本即未能將該等股票計入婚 後財產範圍,從而,自無再予扣除婚前價額,並以負數計 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23股票部分,應扣除婚 前財產部分,尚無理由,故該部分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婚後餘額計之。  7.如附表一編號28、29、30(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Z 000000000、Z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皆在婚前所購,且保單責任準備金有結 婚日時資料,但無基準日資料,因均屬婚前購入,均應以 0元計之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結婚時、基 準時之價值,均經法院查得,應由基準時價值扣除結婚時 之價值而計之,計算之結果應分別為:146,838元、118,4 86元、55,684元等語。   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 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但婚前投保,婚後繼續繳保費,則有部分價值屬婚 前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6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253號函暨所附保單 明細表(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函覆資料:於 基準時(110年6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208,380元、177,578元丶75 ,418元(卷一第307頁);另依據該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621號函覆:上開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61,542元、59,092元、19,734元 (卷三第27頁)。據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價值 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後,分別為146,838元(計算式:20 8,380-61,541=146,838)、118,486元(計算式:177,578-5 9,092=118,486)、55,684元(計算式:75,418-19,734=55, 684)。從而,被告抗辯所應採之計算,始符合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本質。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以上開數額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8.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乃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不屬原告所有,應以0 元計之等語(卷二第301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上開保單要保人皆為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即原告所享有,自應列入分配等語。   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 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 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 111)三法字第0093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卷一第405頁)記 載: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保單均以原告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丙○○ 、受益人則為原告,基準時價值分別 為4,522、5,216、8,792、9,996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保單既以原告為要保人,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即 應歸屬原告所有。基此,應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並應將 上開準備金於基準時價值列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1、32、33 、34「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9.如附表一編號35(○○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①被告抗辯稱:○○科技有限公司乃原告所有,為出資額100萬 元之一人有限公司,其登記設立時間為99年7月29日,係 兩造結婚後所登記設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 則為否認,並主張: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 經在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計入存款餘額,故應以0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有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存款於基準時價值應計入原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列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範圍,要無疑問,先予說明。而被告另抗辯稱:○○科 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原告婚後設立之一人 公司,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4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所謂資本 額,乃公司設立之初所投入或事後增資所得之營運資金, 供作公司營業使用,未必等同公司現有資產,是○○科技有 限公司之資本額固為100萬元,然該公司於基準時現存資 產尚有為何,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要屬當然。而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原告上開公司之出資額作為基準時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難憑採(至於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餘 額部分,業經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4、15為原告婚後財產, 自不得再予重複計算,附此說明)。從而附表一編號35部 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  ⒑如附表一編號36(原告受丁○○ 贈與10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父親丁○○ 處受贈取得10 0萬元,該金額由原告投資利用並混同婚後財產之中,因此 在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金額於計算原告基 準日金額總額中扣除100萬元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丁○○ 立場偏頗於原告,況該金額匯入原告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戶頭,該帳號係流動狀態,業經使用只剩1元, 已無法區分,故不應計入等語(卷三第257頁)。   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01 頁),確實可見丁○○ 於104年10月26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 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丁○○ 亦到場結證稱:「(是否記 得104 年10月26日是否你有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到我臺灣 銀行的帳戶?)有。(為何要匯款100萬元給我?)因為原告那 時候缺錢要買房,所以我就匯了100 萬元給他使用。(是 否這100萬元是你要贈與我的?)是。」等語(本院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確實可認定原告之父丁○○ 確實有於104年10月26日贈與100萬元並匯款給原告。然 查,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即領出100萬元,且由存摺記載, 系爭存摺顯係經常使用狀態,其中有現金經常性流入與流 出。另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26日楠梓營密字第11 1000186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表(卷一 第4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 4363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卷二第223 -228頁)均記載:該帳戶於基準日僅餘322元,可見原告縱 使自其父丁○○ 受贈100萬元款項,該100萬元除了322元部 分,於基準時均已不存在;而就該所餘322元部分,亦無 法辨識確認屬於前開受贈所得之100萬元,自應推定為婚 後取得之部分(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從而, 原告主張丁○○ 贈與原告100萬元部分應自原告婚後剩餘財 產總額中扣除,當屬無據,是附表一編號36所示婚後財產 部分,應以0計之。  ⒒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4,095,340元(計算式:0 +770,875+342,178+70,437+70,437+107,867+30,276+9,123+ 7+322+15,476+1+1+15+173,016+5,000+7,497+163,550+756+ 71,800+89,600+64,500+528+5,958+69,767+763,471+670,30 2+243,046+146,838+118,486+55,684+4,522+5,216+8,792+9 ,996+0+0=4,095,340)。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爭點簡化協議為據,應堪信為 真。  ⒉附表二編號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乃被告婚後所購買,應以20,0842元計 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乃婚前所購,應扣除 婚前財產淨額,故應計為146,554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9日(111)三法字第00971號函暨所附被告 保單資料(卷二第135-137頁)函覆:被告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於89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 價值為54,288元;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0,842元等語。據 上,可見上開保單應為被告婚前所購買,是其婚後剩餘財 產之計算,亦應扣除該保單婚前保單價值,基此,被告此 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46,554元(計算式:200,842- 54,288=146,554)。基此,被告抗辯之數額乃為可採,自 應以該數額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105,758元(計算式:14 ,073,000+62,000+83,819+94,317+716,521+143,291+146,55 4+155,933+247,550-3,617,227+0+0=12,105,758)。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因被告大於原告,而原告婚後財 產之淨額:4,095,34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 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 4,095,340=8,010,418。8,010,418/2=4,005,209)。即如附 表三所示。 (六)兩造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原告長期高雄而與被告分隔兩地, 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兩造於107年間反目發 生衝突後,本即關係不佳之兩造即已形同陌路。且被告於10 8年1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後,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 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原 則上是週二南下高雄,週五晚上回臺中,並無硬性規定,每 週五晚上,週六週日週一全天多數都在臺中自家,且自108 年2月5日至110年5月28日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幫忙以及原 告多次處理家中雜事(如水塔異常出水、盆栽歪掉等問題), 另原告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紙條、對話 紀錄、收據為證(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第33-63頁) 。然觀諸該等紙條,僅見兩造間留言「TO甲○○,學生證是否 申辦勾選放棄或仍同意。同意要繳交上傳照片。勾完放入書 包內。回條回條」、「不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等語 ,而該對話紀錄,則為子女學校老師留言提醒家長視訊教學 之方式等內容。而依據上開紙條內容、對話紀錄,及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各種就醫收據,雖可見被告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家庭生活本即有賴夫妻按照其職業、收入、作息、能力 等條件予以分工合作,上開事證縱可證明被告對於子女有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然未必能證明原告對於家庭並無貢獻。 況就此原告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 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108頁)為據。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 錄,被告於108年2月8日要求原告檢查水塔、同年月19日出 遊、同年3月被告請原告載小孩、同年3月10日被告請原告採 買、同年月27日因小孩在校被打,雙方協助處理…及至109年 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樓上在被單」等,可見原告 就子女教育、家庭事務,亦有一定程度參與與付出,並非無 貢獻。另觀諸前揭傳票、匯款收執聯等,亦可見原告自108 年11月4日直至110年10月25日間,均有匯款予被告,顯見原 告有一定程度之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況被告於反聲請請求代 墊扶養費事件(詳下述)中,亦抗辯稱:原告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共給付134,470 元扶養費等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家事訴之追加狀), 益徵被告對於子女之扶養、家庭生活,亦多有付出,是要謂 原告對家庭無所貢獻,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並無 貢獻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難可採。從而,本院認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於4,005,2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 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被告反聲請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部分: 一、原告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原告有專職工作,為照顧年幼子女並兼顧工作,原告在107年9月 4日,在小孩子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高雄乖寶貝幼兒所就讀,因被告不負責任態度,僅迫使原告獨立 負擔起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原告以積蓄和未來戮力 所賺取之薪資來提供家用,雖不富有但足以養家活口,況且原 告原生家庭家人也可不斷資助,因此原告不僅有充足的照顧子 女基本能力及家族支援系統,也有充分對未成年子女的愛和強烈 的照顧意願。被告目前有情緒,個性偏執不易溝通亦時有情緒 等問題,而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每與被告有意見或事情要討論 時,被告往往固執己見或動輒吵鬧怒罵,原告每多無奈並經多 次溝通無效,且在被告動輒以語言或行為暴力相向,對待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方式更是如此,被告心理、生理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  ⒉綜上,應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符合子女對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 由原告行使負擔。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報告」,臺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281元,衡之兩 造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與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適當公允,故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用每 月各給付12,000元給原告,作為教養子女之費用 (三)對被告反聲請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抗辯: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獨 立扶養至今,原告與被告應依2: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並 依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自108年2月至112年9月,共計913,090元。於扣除原 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 元後共778,620元,該代墊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認為 無理由。  ⒉原告從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月已支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①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幼兒園逕自遷往臺中幼 兒園就讀,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然共同居住於○○區○○○000巷 00○00號內,且原告也按月計算,並一次性給付被告未成年 子女一年份的扶養費,被告何來其單獨扶養之說。且原告自10 7年9月至108年1月帶著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就讀時,每月也才跟 被告請款5,380元,在此期間未成年子女的食衣住行及醫藥費 也是原告自己承擔,也未向被告要求多支付費用。   ②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支付被告7 ,000元。雙方共同負擔每月7,000元,合計未成年子女每月 可支用金額為14,000元,未成年子女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8月 30日在幼兒園就讀,每月學費為6,800元,才藝1,000元, 英文500元,共計每月基本花費為8,300元,未成年子女投保 三商壽險為每年27,130元,折合每月為27,130÷12=2,261元 ,未成年子女每月總計花費為8,300+2,261=10,561元。故每 月收入14,000扣除支出10,561後,餘3,439元。未成年子女 之午餐為學校供應營養午餐,早、晚餐有時是被告媽媽準 備的,有時是原告爸爸準備的,有時是在阿公阿嬤家吃飯 ,餐費無法計算出,到底被告準備幾餐,原告準備幾餐, 幾餐是在阿公阿嬤家用餐的。另每月仍結餘有3,439元×12 個月共計41,268元,用以支付醫藥及其它非常態性開銷仍 然有餘。   ③原告自108年2月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77,000元 ,扣除三商保險保費每月2,260、共11個月,再扣除108年1 月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而未給付的扶養費5,380元,剩餘4 6,760元,原告以郵局無褶存入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   ④原告自109年1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84,000元, 扣除三商保費每月2,261、共12個月,剩餘56,868元,原 告以整數57,000元以郵局無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⑤原告自110年1至6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42,000元,扣 除三商保費每月2,274、共12個月,再扣除被告購買新機車 時,原告報廢20年舊機車,被告承諾汰舊換新的補助款會給 原告,後被匯入被告賬戶中,被告不歸還,原告才從扶養 費中扣除12,000元(臺中市環保局補助8,000元,退還貨 物稅4,000元共計12,000元)剩餘2,710元,原告以郵局無 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⑹原告自110年7至8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8月16日以郵局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⑦原告自110年9至10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10月25日以富邦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⑧至於110年11月1日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且原 告在111年11月29日也請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明細清 單,原告願支付一半花費,但是被告卻不願意提供。在112 年10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索討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扶養 費時,當時原告也對被告說明,若照之前每月7000元扶養費 ,被告可接受的話,原告也可一次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 今每月7000元扶養費給被告,但被告至今也無回應。退而 言之,目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公立00國小,每學期的註冊費 、學雜費、課後輔導課等費用,每月合計也根本花費不到 每月雙方共同支付的14,000元。   ⑨綜合所述,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兩造雙方 共同負擔,原告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 已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從110年11月1日 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 付923,745元,原告認為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本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   ②被告應自本案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12,000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①反聲請駁回。   ②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反聲請意旨及對本聲請之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11年5月13日家 事反請求狀)  ⒈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後未成年子女 丙○○ 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然原告於婚前即長期於高雄工 作,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週僅見兩次面。於104年5月間被 告購買烏日區學田路房屋後,雙方因貸款問題及原告對未成 年子女之教養問題經常發生衝突。  ⒉107年9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告知下,私自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南下高雄長達5個月。107年9月23日 ,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回到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然於107年9月 24日,原告又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 至高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不願與原告前往 高雄,然原告仍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上,此時被告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出手阻止,卻遭原告推開導致右手肘瘀青,並 在未成年子女仍在車內的狀況下駕車衝撞,差點撞擊到被告 及被告之母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  ⒊未成年子女現今與被告同住,因未成年子女需定期前往眼科 及牙科回診,當被告因工作無法帶往回診而交代原告協助時 ,原告卻置之不理或以「自己掛號的自己帶去,不然就讓我 自己帶去,帶去看哪個醫生我自己決定」等理由拒絕協助。     ⒋110年5月間因國內疫情嚴峻,未成年子女學校停課,被告針 對未成年子女上學問題出於尊重與合作式父母的立場,想與 原告討論,卻遭原告回以:「妳不會自己決定嗎?」等語。  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漠不關心,全部推給被告 ,如未成年子女學生證申辦,被告以紙條留言給原告詢問其 意見,然卻得到「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反證6)的 回覆。且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班導師有設立一個班級 LINE群組,班導師會將重要訊息公布於群組,然原告卻從來 未曾於群組中回覆並表示意見,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反證7) 。  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因原告長期於高雄工作,與未成年 子女聚少離多,其日常生活舉凡食衣住行幾乎由被告一手包 辦為主要照顧者,除平時看醫就診、幼兒園及學校費用(反 證8)皆由被告支出外,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亦皆由被告 簽名(反證1),未成年子女亦已長期習慣由被告單獨照護, 基於依附性原則及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 權。且依上開原告之行徑,顯然無法期待原告能落實合作式 父母,故亦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⒎綜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行 使之。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24,187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審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467,991元, 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認定 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是 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16,125元(四捨五入)元之扶養 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扶養至今,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大多由被告單獨支出,原告僅有零星 支出。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 ,467,991元,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 比例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  ⒉故依上開分擔比例,另參酌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 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9月止,總計:913,090元。於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 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元後,原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共778,620元。  ⒊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並以前開比例,及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 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依據,原告負擔 每月應分擔金額為16,125元。共9個月,總計145,125元。  ⒋故擴張後被告所代墊扶養費總計金額為923,745元【778,620 元+145,125元=923,745元】。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107年9月4日在未成年子女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 ,將小孩帶至高雄就讀…云云。然原告就攜未成年子女至高 雄就學讀書乙事,未與被告商議並在未獲被告同意下,自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顯然非友善父母,更可證明原告刻 意排除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  ⒉原告指稱被告誣指原告家暴云云,惟於107年9月24日,原告 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又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過 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已如前述,經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嗣後被告於通常 保護令程序中撤回,係因原告之父親自向被告之父親求情, 請被告之父勸說,被告始撤回。  ⒊原告指稱被告不負責任態度,迫使原告獨立負擔起照顧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云云。惟原告長期待在高雄工作,未成年 子女平日之養育照顧全由被告承擔,日常食衣住行、就診及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事務全由被告一肩扛起,可見原告所言實 屬虛構。 (五)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陳述:「112年9月22日有過去告 知要替未成年子女慶生,之後跟被告發生爭吵,因為被告拿 走電視遙控器,之後雙方互相提告,當天有看到小孩。我有 跟小孩說請媽媽載他們來阿公家慶生,拿禮物,但是後來被 告沒有帶小孩過來。」云云,惟:  ⒈112年9月22日當天傍晚約莫7時許,原告與其胞姊在未事先獲 得被告同意下,自行持其原本持有之鑰匙(被告早已要求歸 還,然原告卻置若罔聞)闖入被告位於烏日區住處,不顧未 成年子女正在收看卡通節目,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強行拆走放 於客廳之電視(反證10)。後因原告忘記連同遙控器一併帶走 ,遂再度返回被告住處欲帶走遙控器,被告因其帶其胞姊無 預警闖入住宅又與被告發生爭執,擔心再次於未成年子面前 發生衝突,遂不准原告再次進門,豈料原告隨即向當地警方 提告被告侵占罪、強制罪,隔日被告亦對原告及其胞姊提告 侵入住宅。  ⒉案發當日,原告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要幫未成年子女過生日 並自行決定日期,然並未與被告約定時間。案發隔日,被告 隨即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其與被告約定好接送時間(反證11), 然原告完全不予理會,並非原告不願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再者,前揭原告未經允許強行闖入被告住處,並在未成年 子女面前搬走電視,原告為達己身之目的不顧未成年子女仍 在場及其身心靈之感受,實乃最差之身教,不適宜由其擔任 單獨親權人甚明。 (六)對未成年子女丙○○ 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 項,被告同意以下方案:  ⒈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下午六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子女丙○○ 由原告照顧 同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 內有關上開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民國偶數年自 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由 原告照顧同住。奇數年自農曆初三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⑶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⒈⑴)之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 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 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第二日起算開始連續進 行7日、20日)。   (七)並聲明:  ⒈本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之 扶養費16,125元,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   ⑶原告得依如上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⑷原告應給付被告923,74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關於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⑹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男、000年00 月0日生),及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就學及照顧,而被告 個性偏執、不易溝通、時有情緒等問題,且被告動輒以語言或 行為暴力相向,被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被告則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對 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 108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就醫收據、課後照護費 、相關收據(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應可認為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付出關心並給付相關費用。而被 告雖另提出上開暫時保護令為據,然依據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可知兩造係因兩造子女就學地而有所爭執,非原告確實 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舉措。兩造雖溝通上有較嚴重之 障礙,然實已各自以自己所能之心力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 、心力,據此,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處。  ⒋復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 權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訪視時本 會觀察其等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經濟部 分,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自認每月收入不夠支出使用 ,但其有存款,家人亦能提供經濟協助;而相對人(即本案 被告、下同)自述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亦有存款能使用 。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協助,相對人 稱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支持。綜上本會評估相對 人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聲請人自述在存款及家人協助下 每月收支能夠平衡,本會認為其規劃應屬可行,惟聲請人財 產狀況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建請鈞院若認有必要, 則再依職權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聲請人親權能力。2.親職時 間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 早上8點到下午5點,亦無需加班,本會認為其等工作時間應 能銜接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評估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 應屬適宜。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 為自有之透天厝,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自己的房間,相對人 則稱現住所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獨立房間,但由於此住所涉 及兩造財產案件,故之後可能還會再變動住所。而本會觀察 兩造現住所皆屬整潔,做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受照護環境應無 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 造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就兩造所述,本會認為兩造之會 面規劃皆具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兩造皆提及對於未成年子女 事務有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如:未成年子女就醫),過去 兩造亦曾發生衝突並因此提出訴訟,故本會認為兩造扮演善 意父母之可能性恐仍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 ,本會認為兩造之教育規劃皆屬國民義務之合理範圍,兩造 亦稱會協助未成年子女負擔就學相關費用,故本會評估兩造 之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訪視了解,聲請人 自認條件較相對人優渥,且相對人有影響會面之行為,故聲 請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其要與聲請人 討論、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聲請人常不願配合,因此相 對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 適宜,而就兩造所述,約自108年1月開始便由相對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無明 顯傷痕,與相對人互動尚在合理範圍內,故本會評估相對人 做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惟兩造皆提 及彼此疑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更提及未成年子女因 相關事宜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本會認為此部分事項恐涉及 親權之裁定,又此涉及醫療專業,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 訊,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情形,並自為裁定。」等語, 此有該基金會111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47號函暨所 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⒌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 於本院113年7月2日到 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既要求保密,本院為期兩造日後家庭和諧,並與未成 年子女自然相處,爰不予公開)。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其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並期與現未照顧同 住之原告有更多相處時間,堪予認定。  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 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 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 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 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 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承上,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 ,自108年2月以後,長期與被告共 同生活及照顧,與被告關係密切,依附較深,基於照顧者之 一致性及維持環境不變動,自宜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 丙○○ 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 子女丙○○ 如附表四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 息相關,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 如附表四所示事項, 得由身負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 造之意見,及兩造前已於訴訟進行中,已有監督照顧同住方 案,雙方執行後,成效尚佳,並初步共識以兒福聯盟簽訂的 「親子維繫協議備忘錄」所定之方案進行日後照顧同住(本 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 之親子關係更加親密,爰予明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方案如附表四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 父與母,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 造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 丙○○ 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 成年子女日後應與被告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原告對未成 年子女丙○○ 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 被告分居、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 扶養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被 告反聲請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至成年為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⑵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被告雖僅提出 少部分每月實際花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 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 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 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 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 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 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 (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 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 予以適度調整。    ②經查:原告自營公司,每月收入42,000元,除孝親、家 用支出外,尚有現金1、2百萬元、定存300萬元,名下 不動產16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4,467,991元、105年 給付總額461,407元、106年給付總額460,067元、107年 給付總額346,618元、108年給付總額138,086元、109年 給付總額72,273元;被告則擔任研發助理,每月收入36 ,000元,目前有貸款,但有部分存款5、60萬元,名下 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2,669,365元、105年給付總額500 ,600元、106年給付總額564,384元、107年給付總額516 ,796元、108年給付總額564,526元、109年給付總額571 ,823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64號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115-167頁)在卷可稽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並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 所需之學費、註 冊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 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 成年子女丙○○ 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 。又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 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 之扶養費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 、被告分別為65年生、64年生,有戶籍謄本(附於111年 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37-39頁)為證,是兩造均正值 青壯年,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並考量被告為實際 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 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又徵之原告總財產高於被告, 從而,本院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 ,應以2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 應負擔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每月為16,000元( 計算式:24,000÷2/3=16,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 扶養費16,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之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 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 給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 日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 所示。至於被告聲明「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 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因本院 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日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照 顧同住,主要生活費用應由被告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三)被告反聲請請求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被告反聲請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代墊扶養費共923,745元等語。原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之,並以 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其中108年2月起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帶走,該年原告應給付11月,扣除保險費( 三商美邦)後,當年度其應負擔46,760元,109年共12月,於 扣除保險費後,其應負擔56,868元,但其匯款57,000元予被 告,110年僅6個月,於扣除保險費後,及被告購買全新機車 ,以報廢原告名下舊機車補助方式購買,補助款亦遭被告領 走而扣回12,000元,故其應負擔2,710元,110年7至10月份 ,其另匯14,000元2次,已給付134,470元,即其已給付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故無庸給付被告 此期間所述之77萬8620元,至於110年11月至113年6月止, 其未有給付,但認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被告反聲請主張自108年2月1日起迄今,未成年子女均 由其照顧同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堪認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8年2月1日迄今,皆由被告先支 付,先予說明。  ⒋原告抗辯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 之,並以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反請求被證12對話紀錄可稽(卷三第209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張先生,請先將 自110/10/25迄今112/10(按:對話紀錄顯示訊息傳送日為1 12年10月28日)撫養每個月小孩的撫養費支付匯入本人帳戶 」,而原告則回稱:「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跟之前一 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是你說 的了算嗎?就是因為金額沒有共識,才等法院判決金額出來 ,再一次給付你110年10月至今的費用,當然你能接受一個 月7,000元,我可以現在就支付給你,畢竟小孩現在讀公立 國小,一個月花不到你我各付一半7,000元,總共14,000元 的」等語。而就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未予以爭 執,堪信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先予說明。而比對上開 兩造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未再依兩造 協議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予被告,且依被告之語意反推 ,可知原告在110年10月前,應有依據兩造協議內容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依據原告提出手寫文書、郵 局無摺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卷三第191-205頁)確實可證原告自108年2月1日後至110 年10月25日間已經給付134,470元予被告,從而,堪認定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確已依約給付扶養費。從而,被告再 主張其自攜子離家後,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0月25日前均 由其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即無可採。惟依據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已不再支付 子女扶養費,且依據原告所述「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 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 ?..」等語,顯見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起,就原告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數額業已無從達成協議,且原告亦確實不再支 付子女扶養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定自110 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已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而係由被告所代墊。  ⒌又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 ,並由原告負擔其中2/3,即16,000元,就已發生之扶養費 ,應以上開數額及分擔比例計之,即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6,000元計之。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 所代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個月7日,則該期間原告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總計為515,200元(計算式:16,000*(32+6/30 )=515,200)。  ⒍又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其為未成年子女所購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之保費云云,惟按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 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 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乃該等人壽保險要保人,已如前 述,其本得隨時解約,且業經本院認定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是原 告就該商業保險所繳納之保費,即難認定屬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不得自應繳納之扶養費中扣除。另原告主張:其 曾因被告購置新機車、而其淘汰舊機車而發生政府補助一節 ,然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採,不得為本件 扣除之列。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代墊扶養費515,200元,並自被告家事訴之追加狀( 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判如主文第七、八項(前段)所示。  ⒏被告固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 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八項(後段)。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 0 4,169,845 0 2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02974建號建物1筆 770,875 770,875 770,875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342,178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 ⑵30,276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9,123 9,123 9,123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71276)應扣除結婚日餘額71283 7 7 9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322 322 322 10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51373)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 15476 15476 1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 1 1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 -352188(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 1 1 13 存款 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5 15 15 14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 173016 173,016 173016 15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 5000 5,000 5,000 16 投資 台泥147股 7497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 17 投資 宜進9000股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 18 投資 日勝生69股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 19 投資 富邦金1000股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 20 投資 第一金4000股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 21 投資 合庫金3000股 645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 22 投資 群益證32股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 23 投資 緯創196股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 2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69,767 69,767 69,767 2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 Z000000000-00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763,471 2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670,302 2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243,046 2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46,838(已扣除婚前價值) 146,838 2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18,486 118486 3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55,684 55684 3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4522元) 4,522 4522 3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5216 5,216 5216 3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879元(屬誤植,應為8792元) 8,792 8,792 3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 購買責任備金9,996 9,996 9,996 35 投資 ○○科技有限公司 0元(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經在編號14、15內容有記入存款餘額) 1,000,000 0 36 受贈 丁○○ 贈與 (100萬元)應自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 0 0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 14,073,000 14,073,000 14,073,000 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62000 62000 62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83,819元 83,819 83,819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製行 94,317元 94,317 94,317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716,521元 716,521 716,521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43,291元 143,291 143,291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200842元 146,554 146,554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155,933元 155,933 155,933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7,550 247,550 247,550 10 債務 中國信託房屋貸款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 11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00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12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3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附表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大於原告) 一、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4,095,34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4,095,3 40=8,010,418。8,010,418/2=4,005,209)。 附表四: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乙○○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甲○○,如需原告甲○○協力時 ,應通知原告甲○○,原告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申辦護照、出境 旅遊、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 (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自受收本裁定之日起)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 30分起,至週日下午4時30分止,原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 出遊。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 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 初五下午2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一月 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⒋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 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最後一日下午4時30分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至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原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至臺中 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若有一方於交付時間內,「無故遲到」達30分鐘,則視同取 消該次照顧同住,不再補行。  (六)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 (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 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 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 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 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 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七)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30分至8 時45分,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 備)。被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 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八)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 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 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 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 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1-14

TCDV-111-家親聲-547-20241114-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 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丁○○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五所示。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 幣1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新臺幣51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九、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5,070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即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被告)起訴離婚、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給付扶養費等;被告則於本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聲 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 費,嗣並追加反聲請,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就上開離 婚部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上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原 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 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547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規定 ,本院爰就上開合併請求、反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合併審 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 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追加提起反聲請,請求原 告應返還新臺幣(以下同)778,620元代墊扶養費予被告, 復於113年6月25日擴張上開反聲請之聲明為923,745元,依 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 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是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則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3,242,374元,應扣除婚前有價證券278,224元 及父親乙○○所贈100萬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6,077,273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573萬3830元。且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基此,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383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2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及反請求答辯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 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為110年6月23日等情,不予爭執,然否認兩造之婚後財 產如原告所主張,並抗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居住高雄, 而與被告分隔兩地,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自 兩造於107年間發生衝突後,即已形同陌路,被告於108年1 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後,原告就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被告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瑣事、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故原 告對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貢獻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18日 經調解離婚成立。  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⒋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 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⒌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1、8、10、12、28-36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 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萬383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 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0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婚後財產,其基 準時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 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本院按: 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然 請求扣除婚前財產之價值,詳後述)。  ⒉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原為祖厝,雖登記為原告婚後99年1月5 日購入,但實為原告父親乙○○贈與,但父親為免其他子女 認為其偏心,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然 原告實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該 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99年1月5日購買,自應計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等語。   ②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購買,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1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該 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8年12 月1日;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以該所112年7月24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申請書及附 件(卷三第133-145頁)函覆:原告係以594,825元向乙○○購 買取得並移轉所有權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該不動產實為其 父乙○○所贈與,為免其他手足不悅,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實為贈與等語。   ③就此,證人乙○○則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臺中市○○ 區鎮○巷00號之不動產是如何取得?)是我上一代祖先留下 來,我爸爸傳給我,我再給我兒子。(為何不動產移轉登 記原因是記載買賣?)是因為原告的弟弟還在,如果我用贈 與的話,怕其他原告的兄弟姊妹會怨恨我,我很難做人。 (這一項不動產是否是證人轉贈給原告?)是。(原告是否有 出錢購買這一項不動產?)沒有。(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要送 給原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跟上面 記載的鎮平巷10號不動產是一樣的來源,也是證人贈與原 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是 如何取得?)是證人登記贈與給原告。(原告是否有出錢買 這塊土地?)沒有。(是否就是證人要轉贈給原告的意思?) 是。」、「(原告是否有給證人任何價金?)完全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④固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 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並無因信賴該登記 而有何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情形,或因信賴該登記而有 何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應 無土地法第43條所稱絕對效力之適用,而僅有推定之效力 。基此,雖然原告就該不動產有上開因買賣而取得之登記 事實,就該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仍得由原 告舉反證而推翻該登記所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事實。而 徵之證人乙○○上述所證,該土地原屬祖厝,核與大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13日估價報告書第26頁所附履勘 照片所示傳統合院建築外觀相符,乃證人即原告之父乙○○ 證稱該不動產為古厝,為其所贈與原告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信;固然縱使該標的為古厝,父子間之交易未必基於贈 與關係,然親子間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並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況觀諸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見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額共僅594,825 元(參見卷三第1339頁),顯然低於公告現值,更與市價 相去甚遠(本件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時市價為416萬9845 元,而該不動產買賣日期為98年12月1日,距基準時110年 6月23日約僅有1年6月),顯然不符交易市場行情,益徵 該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實難以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係基於原告與其父乙○○間之買賣關係。綜上情以觀,本 院認為證人上開所證較符合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基此,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為其父乙○○贈與,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即屬可信。   ⑤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此部分無償 取得之不動產即不能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故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價值,應以0計之。  3.如附表一編號8(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婚前尚有71 ,283元餘額,基準日之餘額雖僅7元,仍應扣除婚前財產 價值,結果應為(-71,276)元等語(卷二第296頁);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基準日餘額為7元,即應以7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該帳戶於婚前之餘額,固據其提出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卷二第339-341頁)為證,堪信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98年1月9日)確有71,283元餘額。然觀之該 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金流為經常性進出,乃反覆 使用狀態,婚前餘額與婚後流入之金錢早已無法區別,且 縱使得以區辨,依據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 ,可見於基準時既然該帳戶餘額僅剩7元(卷一第341頁), 可見該婚前財產多數已不復存在;而於基準日所剩之7元 ,亦無法區辨是否即屬於婚前所取得之部分,依民法第10 17條第1項中段「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自應推定認屬婚後財產。基此,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是此部分帳戶應以7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0(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結婚日時為66,849元,然 時至基準日剩15,476元,故應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元, 應以(-51,373元)計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基準日僅剩餘額15,476元,自以該數額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兩造結婚前餘額為66,84 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二第329- 331頁),然同上開3.所述理由,依據該存摺交易明細表( 卷一2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91頁以下),顯示該帳戶 金流不斷進出,婚後匯入之金額顯已逾婚前餘額,且為反 覆使用狀態,其婚前婚後存入之款項早已混合難以區辨, 故原告於基準時所剩餘額15,476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15,476元餘額,即應推定為原 告婚後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應以15,476元計 之。  5.如附表一編號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該帳戶於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基準日餘額為 1元,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後,應以(-352,188)元 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應以1 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該帳戶婚前餘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卷二第335-337 頁)為證,然依據同上理由,該帳戶於基準時僅剩餘1元, 足見婚前餘額已不存在,而該1元因婚前婚後匯入之款項 業已混合,無法區辨,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為1元。  6.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2(群益證32股)、23(緯創19 6股)所示股票於基準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就此另主張:原告 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尚應扣除其婚前已持有之下列友 達、鴻海精密、中美矽、群益證、旺宏電子、宏碁及緯創 公司之股票價額共278,224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   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40(存摺)、原證41- 44(友達、鴻海、中美矽、群益證98年1月10日平均收盤價 )為據,依據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應曾於98年1月10日交割群益證股票15,201 元,而於婚前之95、96、97年間,亦曾領取緯創現金股利 各162元、251元、324元,可見原告婚前名下應確有緯創 股票。然上開有價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具有流通性,持有人 本得隨時在市場中買入、售出,依據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參見卷一第273 頁、第275頁),亦未能區辨各該檔股票於基準時所剩餘 者,究為婚前即購入,或是婚後購入者,而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群益證、緯創股票之基準時價值, 均應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婚前購入之友達、鴻海、中美矽等股 票價值,亦應自前述附表一編號22、23婚後財產價值中扣 除云云,惟查:依據上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參見卷一第273頁、第275頁),未 見此等股票於基準時仍存在,本即未能將該等股票計入婚 後財產範圍,從而,自無再予扣除婚前價額,並以負數計 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23股票部分,應扣除婚 前財產部分,尚無理由,故該部分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婚後餘額計之。  7.如附表一編號28、29、30(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Z 000000000、Z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皆在婚前所購,且保單責任準備金有結 婚日時資料,但無基準日資料,因均屬婚前購入,均應以 0元計之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結婚時、基 準時之價值,均經法院查得,應由基準時價值扣除結婚時 之價值而計之,計算之結果應分別為:146,838元、118,4 86元、55,684元等語。   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 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但婚前投保,婚後繼續繳保費,則有部分價值屬婚 前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6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253號函暨所附保單 明細表(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函覆資料:於 基準時(110年6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208,380元、177,578元丶75 ,418元(卷一第307頁);另依據該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621號函覆:上開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61,542元、59,092元、19,734元 (卷三第27頁)。據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價值 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後,分別為146,838元(計算式:20 8,380-61,541=146,838)、118,486元(計算式:177,578-5 9,092=118,486)、55,684元(計算式:75,418-19,734=55, 684)。從而,被告抗辯所應採之計算,始符合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本質。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以上開數額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8.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乃為被保險人丙○○購買,不屬原告所有,應以0 元計之等語(卷二第301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上開保單要保人皆為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即原告所享有,自應列入分配等語。   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 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 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 111)三法字第0093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卷一第405頁)記 載: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保單均以原告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丙○○、受益人則為原告,基準時價值分別為 4,522、5,216、8,792、9,996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 單既以原告為要保人,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即應 歸屬原告所有。基此,應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並應將上 開準備金於基準時價值列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1、32、33、 34「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9.如附表一編號35(○○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①被告抗辯稱:○○科技有限公司乃原告所有,為出資額100萬 元之一人有限公司,其登記設立時間為99年7月29日,係 兩造結婚後所登記設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 則為否認,並主張: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 經在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計入存款餘額,故應以0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有關○○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存款於基準時價值應計入原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列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範圍,要無疑問,先予說明。而被告另抗辯稱:○○科 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原告婚後設立之一人 公司,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4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所謂資本 額,乃公司設立之初所投入或事後增資所得之營運資金, 供作公司營業使用,未必等同公司現有資產,是○○科技有 限公司之資本額固為100萬元,然該公司於基準時現存資 產尚有為何,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要屬當然。而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原告上開公司之出資額作為基準時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難憑採(至於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餘 額部分,業經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4、15為原告婚後財產, 自不得再予重複計算,附此說明)。從而附表一編號35部 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  ⒑如附表一編號36(原告受乙○○贈與10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父親乙○○處受贈取得100 萬元,該金額由原告投資利用並混同婚後財產之中,因此在 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金額於計算原告基準 日金額總額中扣除100萬元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乙○○立場偏頗於原告,況該金額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戶頭,該帳號係流動狀態,業經使用只剩1元,已無 法區分,故不應計入等語(卷三第257頁)。   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01 頁),確實可見乙○○於104年10月26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 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乙○○亦到場結證稱:「(是否記 得104 年10月26日是否你有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到我臺灣 銀行的帳戶?)有。(為何要匯款100萬元給我?)因為原告那 時候缺錢要買房,所以我就匯了100 萬元給他使用。(是 否這100萬元是你要贈與我的?)是。」等語(本院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確實可認定原告之父乙○○ 確實有於104年10月26日贈與100萬元並匯款給原告。然查 ,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即領出100萬元,且由存摺記載,系 爭存摺顯係經常使用狀態,其中有現金經常性流入與流出 。另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26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 00186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表(卷一第 4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43 63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卷二第223-2 28頁)均記載:該帳戶於基準日僅餘322元,可見原告縱使 自其父乙○○受贈100萬元款項,該100萬元除了322元部分 ,於基準時均已不存在;而就該所餘322元部分,亦無法 辨識確認屬於前開受贈所得之100萬元,自應推定為婚後 取得之部分(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從而,原 告主張乙○○贈與原告100萬元部分應自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總額中扣除,當屬無據,是附表一編號36所示婚後財產部 分,應以0計之。  ⒒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4,095,340元(計算式:0 +770,875+342,178+70,437+70,437+107,867+30,276+9,123+ 7+322+15,476+1+1+15+173,016+5,000+7,497+163,550+756+ 71,800+89,600+64,500+528+5,958+69,767+763,471+670,30 2+243,046+146,838+118,486+55,684+4,522+5,216+8,792+9 ,996+0+0=4,095,340)。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爭點簡化協議為據,應堪信為 真。  ⒉附表二編號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乃被告婚後所購買,應以20,0842元計 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乃婚前所購,應扣除 婚前財產淨額,故應計為146,554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9日(111)三法字第00971號函暨所附被告 保單資料(卷二第135-137頁)函覆:被告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於89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 價值為54,288元;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0,842元等語。據 上,可見上開保單應為被告婚前所購買,是其婚後剩餘財 產之計算,亦應扣除該保單婚前保單價值,基此,被告此 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46,554元(計算式:200,842- 54,288=146,554)。基此,被告抗辯之數額乃為可採,自 應以該數額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105,758元(計算式:14 ,073,000+62,000+83,819+94,317+716,521+143,291+146,55 4+155,933+247,550-3,617,227+0+0=12,105,758)。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因被告大於原告,而原告婚後財 產之淨額:4,095,34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 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 4,095,340=8,010,418。8,010,418/2=4,005,209)。即如附 表三所示。 (六)兩造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原告長期高雄而與被告分隔兩地, 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兩造於107年間反目發 生衝突後,本即關係不佳之兩造即已形同陌路。且被告於10 8年1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後,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 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原 則上是週二南下高雄,週五晚上回臺中,並無硬性規定,每 週五晚上,週六週日週一全天多數都在臺中自家,且自108 年2月5日至110年5月28日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幫忙以及原 告多次處理家中雜事(如水塔異常出水、盆栽歪掉等問題), 另原告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紙條、對話 紀錄、收據為證(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第33-63頁) 。然觀諸該等紙條,僅見兩造間留言「TO甲○○,學生證是否 申辦勾選放棄或仍同意。同意要繳交上傳照片。勾完放入書 包內。回條回條」、「不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等語 ,而該對話紀錄,則為子女學校老師留言提醒家長視訊教學 之方式等內容。而依據上開紙條內容、對話紀錄,及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各種就醫收據,雖可見被告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家庭生活本即有賴夫妻按照其職業、收入、作息、能力 等條件予以分工合作,上開事證縱可證明被告對於子女有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然未必能證明原告對於家庭並無貢獻。 況就此原告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 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108頁)為據。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 錄,被告於108年2月8日要求原告檢查水塔、同年月19日出 遊、同年3月被告請原告載小孩、同年3月10日被告請原告採 買、同年月27日因小孩在校被打,雙方協助處理…及至109年 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樓上在被單」等,可見原告 就子女教育、家庭事務,亦有一定程度參與與付出,並非無 貢獻。另觀諸前揭傳票、匯款收執聯等,亦可見原告自108 年11月4日直至110年10月25日間,均有匯款予被告,顯見原 告有一定程度之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況被告於反聲請請求代 墊扶養費事件(詳下述)中,亦抗辯稱:原告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共給付134,470 元扶養費等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家事訴之追加狀), 益徵被告對於子女之扶養、家庭生活,亦多有付出,是要謂 原告對家庭無所貢獻,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並無 貢獻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難可採。從而,本院認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於4,005,2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 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被告反聲請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部分: 一、原告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原告有專職工作,為照顧年幼子女並兼顧工作,原告在107年9月 4日,在小孩子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高雄乖寶貝幼兒所就讀,因被告不負責任態度,僅迫使原告獨立 負擔起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原告以積蓄和未來戮力 所賺取之薪資來提供家用,雖不富有但足以養家活口,況且原 告原生家庭家人也可不斷資助,因此原告不僅有充足的照顧子 女基本能力及家族支援系統,也有充分對未成年子女的愛和強烈 的照顧意願。被告目前有情緒,個性偏執不易溝通亦時有情緒 等問題,而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每與被告有意見或事情要討論 時,被告往往固執己見或動輒吵鬧怒罵,原告每多無奈並經多 次溝通無效,且在被告動輒以語言或行為暴力相向,對待未成年 子女保護教養方式更是如此,被告心理、生理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  ⒉綜上,應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符合子女對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負擔。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報告」,臺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281元,衡之兩 造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與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適當公允,故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每月 各給付12,000元給原告,作為教養子女之費用 (三)對被告反聲請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抗辯: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獨 立扶養至今,原告與被告應依2: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並 依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自108年2月至112年9月,共計913,090元。於扣除原 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 元後共778,620元,該代墊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認為 無理由。  ⒉原告從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月已支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①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幼兒園逕自遷往臺中幼 兒園就讀,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然共同居住於○○區○○○000巷 00○00號內,且原告也按月計算,並一次性給付被告未成年 子女一年份的扶養費,被告何來其單獨扶養之說。且原告自10 7年9月至108年1月帶著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就讀時,每月也才跟 被告請款5,380元,在此期間未成年子女的食衣住行及醫藥費 也是原告自己承擔,也未向被告要求多支付費用。   ②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支付被告7 ,000元。雙方共同負擔每月7,000元,合計未成年子女每月 可支用金額為14,000元,未成年子女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8月 30日在幼兒園就讀,每月學費為6,800元,才藝1,000元, 英文500元,共計每月基本花費為8,300元,未成年子女投保 三商壽險為每年27,130元,折合每月為27,130÷12=2,261元 ,未成年子女每月總計花費為8,300+2,261=10,561元。故每 月收入14,000扣除支出10,561後,餘3,439元。未成年子女 之午餐為學校供應營養午餐,早、晚餐有時是被告媽媽準 備的,有時是原告爸爸準備的,有時是在阿公阿嬤家吃飯 ,餐費無法計算出,到底被告準備幾餐,原告準備幾餐, 幾餐是在阿公阿嬤家用餐的。另每月仍結餘有3,439元×12 個月共計41,268元,用以支付醫藥及其它非常態性開銷仍 然有餘。   ③原告自108年2月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77,000元 ,扣除三商保險保費每月2,260、共11個月,再扣除108年1 月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而未給付的扶養費5,380元,剩餘4 6,760元,原告以郵局無褶存入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   ④原告自109年1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84,000元, 扣除三商保費每月2,261、共12個月,剩餘56,868元,原 告以整數57,000元以郵局無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⑤原告自110年1至6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42,000元,扣 除三商保費每月2,274、共12個月,再扣除被告購買新機車 時,原告報廢20年舊機車,被告承諾汰舊換新的補助款會給 原告,後被匯入被告賬戶中,被告不歸還,原告才從扶養 費中扣除12,000元(臺中市環保局補助8,000元,退還貨 物稅4,000元共計12,000元)剩餘2,710元,原告以郵局無 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⑹原告自110年7至8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8月16日以郵局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⑦原告自110年9至10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10月25日以富邦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⑧至於110年11月1日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且原 告在111年11月29日也請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明細清 單,原告願支付一半花費,但是被告卻不願意提供。在112 年10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索討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扶養 費時,當時原告也對被告說明,若照之前每月7000元扶養費 ,被告可接受的話,原告也可一次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 今每月7000元扶養費給被告,但被告至今也無回應。退而 言之,目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公立鎮平國小,每學期的註冊 費、學雜費、課後輔導課等費用,每月合計也根本花費不 到每月雙方共同支付的14,000元。   ⑨綜合所述,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兩造雙方 共同負擔,原告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 已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從110年11月1日 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 付923,745元,原告認為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本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②被告應自本案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2,000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①反聲請駁回。   ②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反聲請意旨及對本聲請之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11年5月13日家 事反請求狀)  ⒈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後未成年子女 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然原告於婚前即長期於高雄工作 ,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週僅見兩次面。於104年5月間被告 購買烏日區學田路房屋後,雙方因貸款問題及原告對未成年 子女之教養問題經常發生衝突。  ⒉107年9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告知下,私自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臺中市烏日區住處南下高雄長達5個月。107年9月23日 ,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回到臺中市烏日區住處。然於107年9月 24日,原告又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 至高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不願與原告前往 高雄,然原告仍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上,此時被告為保 護未成年子女出手阻止,卻遭原告推開導致右手肘瘀青,並 在未成年子女仍在車內的狀況下駕車衝撞,差點撞擊到被告 及被告之母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  ⒊未成年子女現今與被告同住,因未成年子女需定期前往眼科 及牙科回診,當被告因工作無法帶往回診而交代原告協助時 ,原告卻置之不理或以「自己掛號的自己帶去,不然就讓我 自己帶去,帶去看哪個醫生我自己決定」等理由拒絕協助。     ⒋110年5月間因國內疫情嚴峻,未成年子女學校停課,被告針 對未成年子女上學問題出於尊重與合作式父母的立場,想與 原告討論,卻遭原告回以:「妳不會自己決定嗎?」等語。  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漠不關心,全部推給被告 ,如未成年子女學生證申辦,被告以紙條留言給原告詢問其 意見,然卻得到「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反證6)的 回覆。且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班導師有設立一個班級 LINE群組,班導師會將重要訊息公布於群組,然原告卻從來 未曾於群組中回覆並表示意見,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反證7) 。  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因原告長期於高雄工作,與未成年 子女聚少離多,其日常生活舉凡食衣住行幾乎由被告一手包 辦為主要照顧者,除平時看醫就診、幼兒園及學校費用(反 證8)皆由被告支出外,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亦皆由被告 簽名(反證1),未成年子女亦已長期習慣由被告單獨照護, 基於依附性原則及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 權。且依上開原告之行徑,顯然無法期待原告能落實合作式 父母,故亦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⒎綜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行 使之。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24,187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審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467,991元, 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認定 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是 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16,125元(四捨五入)元之扶養 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扶養至今,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大多由被告單獨支出,原告僅有零星 支出。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 ,467,991元,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 比例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  ⒉故依上開分擔比例,另參酌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 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9月止,總計:913,090元。於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 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元後,原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共778,620元。  ⒊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並以前開比例,及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 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依據,原告負擔 每月應分擔金額為16,125元。共9個月,總計145,125元。  ⒋故擴張後被告所代墊扶養費總計金額為923,745元【778,620 元+145,125元=923,745元】。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107年9月4日在未成年子女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 ,將小孩帶至高雄就讀…云云。然原告就攜未成年子女至高 雄就學讀書乙事,未與被告商議並在未獲被告同意下,自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顯然非友善父母,更可證明原告刻 意排除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  ⒉原告指稱被告誣指原告家暴云云,惟於107年9月24日,原告 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又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過 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已如前述,經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嗣後被告於通常 保護令程序中撤回,係因原告之父親自向被告之父親求情, 請被告之父勸說,被告始撤回。  ⒊原告指稱被告不負責任態度,迫使原告獨立負擔起照顧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云云。惟原告長期待在高雄工作,未成年 子女平日之養育照顧全由被告承擔,日常食衣住行、就診及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事務全由被告一肩扛起,可見原告所言實 屬虛構。 (五)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陳述:「112年9月22日有過去告 知要替未成年子女慶生,之後跟被告發生爭吵,因為被告拿 走電視遙控器,之後雙方互相提告,當天有看到小孩。我有 跟小孩說請媽媽載他們來阿公家慶生,拿禮物,但是後來被 告沒有帶小孩過來。」云云,惟:  ⒈112年9月22日當天傍晚約莫7時許,原告與其胞姊在未事先獲 得被告同意下,自行持其原本持有之鑰匙(被告早已要求歸 還,然原告卻置若罔聞)闖入被告位於烏日區住處,不顧未 成年子女正在收看卡通節目,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強行拆走放 於客廳之電視(反證10)。後因原告忘記連同遙控器一併帶走 ,遂再度返回被告住處欲帶走遙控器,被告因其帶其胞姊無 預警闖入住宅又與被告發生爭執,擔心再次於未成年子面前 發生衝突,遂不准原告再次進門,豈料原告隨即向當地警方 提告被告侵占罪、強制罪,隔日被告亦對原告及其胞姊提告 侵入住宅。  ⒉案發當日,原告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要幫未成年子女過生日 並自行決定日期,然並未與被告約定時間。案發隔日,被告 隨即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其與被告約定好接送時間(反證11), 然原告完全不予理會,並非原告不願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再者,前揭原告未經允許強行闖入被告住處,並在未成年 子女面前搬走電視,原告為達己身之目的不顧未成年子女仍 在場及其身心靈之感受,實乃最差之身教,不適宜由其擔任 單獨親權人甚明。 (六)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被告同意以下方案:  ⒈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下午六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子女丙○○由原告照顧同 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 內有關上開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民國偶數年自 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由 原告照顧同住。奇數年自農曆初三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⑶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⒈⑴)之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 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 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第二日起算開始連續進 行7日、20日)。   (七)並聲明:  ⒈本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6,125元,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   ⑶原告得依如上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⑷原告應給付被告923,74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關於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⑹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 月0日生),及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就學及照顧,而被告 個性偏執、不易溝通、時有情緒等問題,且被告動輒以語言或 行為暴力相向,被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被告則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對 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 108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就醫收據、課後照護費 、相關收據(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應可認為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付出關心並給付相關費用。而被 告雖另提出上開暫時保護令為據,然依據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可知兩造係因兩造子女就學地而有所爭執,非原告確實 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舉措。兩造雖溝通上有較嚴重之 障礙,然實已各自以自己所能之心力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 、心力,據此,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處。  ⒋復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 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訪視時本會 觀察其等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經濟部分 ,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自認每月收入不夠支出使用, 但其有存款,家人亦能提供經濟協助;而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下同)自述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亦有存款能使用。 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協助,相對人稱 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支持。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 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聲請人自述在存款及家人協助下每 月收支能夠平衡,本會認為其規劃應屬可行,惟聲請人財產 狀況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建請鈞院若認有必要,則 再依職權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聲請人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 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 上8點到下午5點,亦無需加班,本會認為其等工作時間應能 銜接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評估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應 屬適宜。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 自有之透天厝,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自己的房間,相對人則 稱現住所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獨立房間,但由於此住所涉及 兩造財產案件,故之後可能還會再變動住所。而本會觀察兩 造現住所皆屬整潔,做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受照護環境應無明 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造 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就兩造所述,本會認為兩造之會面 規劃皆具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兩造皆提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事 務有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如:未成年子女就醫),過去兩 造亦曾發生衝突並因此提出訴訟,故本會認為兩造扮演善意 父母之可能性恐仍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 本會認為兩造之教育規劃皆屬國民義務之合理範圍,兩造亦 稱會協助未成年子女負擔就學相關費用,故本會評估兩造之 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 認條件較相對人優渥,且相對人有影響會面之行為,故聲請 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其要與聲請人討 論、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聲請人常不願配合,因此相對 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適 宜,而就兩造所述,約自108年1月開始便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無明顯 傷痕,與相對人互動尚在合理範圍內,故本會評估相對人做 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惟兩造皆提及 彼此疑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更提及未成年子女因相 關事宜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本會認為此部分事項恐涉及親 權之裁定,又此涉及醫療專業,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情形,並自為裁定。」等語,此 有該基金會111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4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⒌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113年7月2日到 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既要求保密,本院為期兩造日後家庭和諧,並與未成 年子女自然相處,爰不予公開)。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其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並期與現未照顧同 住之原告有更多相處時間,堪予認定。  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 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 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 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 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 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承上,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自108年2月以後,長期與被告共同 生活及照顧,與被告關係密切,依附較深,基於照顧者之一 致性及維持環境不變動,自宜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如附表四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四所示事項,得由身負 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造之意見 ,及兩造前已於訴訟進行中,已有監督照顧同住方案,雙方 執行後,成效尚佳,並初步共識以兒福聯盟簽訂的「親子維 繫協議備忘錄」所定之方案進行日後照顧同住(本院113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 係更加親密,爰予明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 表四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父與母,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造 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成年 子女日後應與被告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原告對未成年子 女丙○○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被告分 居、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被告反聲 請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⑵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被告雖僅提出 少部分每月實際花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 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 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 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 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 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 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 (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 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 予以適度調整。    ②經查:原告自營公司,每月收入42,000元,除孝親、家 用支出外,尚有現金1、2百萬元、定存300萬元,名下 不動產16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4,467,991元、105年 給付總額461,407元、106年給付總額460,067元、107年 給付總額346,618元、108年給付總額138,086元、109年 給付總額72,273元;被告則擔任研發助理,每月收入36 ,000元,目前有貸款,但有部分存款5、60萬元,名下 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2,669,365元、105年給付總額500 ,600元、106年給付總額564,384元、107年給付總額516 ,796元、108年給付總額564,526元、109年給付總額571 ,823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64號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115-167頁)在卷可稽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並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學費、註冊 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 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又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被告分 別為65年生、64年生,有戶籍謄本(附於111年度家財訴 字第17號卷一第37-39頁)為證,是兩造均正值青壯年, 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並考量被告為實際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又徵之原告總財產高於被告,從而,本 院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應以2 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負擔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每月為16,000元(計算式 :24,000÷2/3=16,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6,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 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至於被告聲明「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視 為亦已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附 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因本院 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日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照 顧同住,主要生活費用應由被告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三)被告反聲請請求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被告反聲請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代墊扶養費共923,745元等語。原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之,並以 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其中108年2月起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帶走,該年原告應給付11月,扣除保險費( 三商美邦)後,當年度其應負擔46,760元,109年共12月,於 扣除保險費後,其應負擔56,868元,但其匯款57,000元予被 告,110年僅6個月,於扣除保險費後,及被告購買全新機車 ,以報廢原告名下舊機車補助方式購買,補助款亦遭被告領 走而扣回12,000元,故其應負擔2,710元,110年7至10月份 ,其另匯14,000元2次,已給付134,470元,即其已給付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故無庸給付被告 此期間所述之77萬8620元,至於110年11月至113年6月止, 其未有給付,但認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被告反聲請主張自108年2月1日起迄今,未成年子女均 由其照顧同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堪認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8年2月1日迄今,皆由被告先支 付,先予說明。  ⒋原告抗辯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 之,並以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反請求被證12對話紀錄可稽(卷三第209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張先生,請先將 自110/10/25迄今112/10(按:對話紀錄顯示訊息傳送日為1 12年10月28日)撫養每個月小孩的撫養費支付匯入本人帳戶 」,而原告則回稱:「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跟之前一 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是你說 的了算嗎?就是因為金額沒有共識,才等法院判決金額出來 ,再一次給付你110年10月至今的費用,當然你能接受一個 月7,000元,我可以現在就支付給你,畢竟小孩現在讀公立 國小,一個月花不到你我各付一半7,000元,總共14,000元 的」等語。而就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未予以爭 執,堪信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先予說明。而比對上開 兩造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未再依兩造 協議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予被告,且依被告之語意反推 ,可知原告在110年10月前,應有依據兩造協議內容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依據原告提出手寫文書、郵 局無摺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卷三第191-205頁)確實可證原告自108年2月1日後至110 年10月25日間已經給付134,470元予被告,從而,堪認定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確已依約給付扶養費。從而,被告再 主張其自攜子離家後,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0月25日前均 由其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即無可採。惟依據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已不再支付 子女扶養費,且依據原告所述「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 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 ?..」等語,顯見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起,就原告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數額業已無從達成協議,且原告亦確實不再支 付子女扶養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定自110 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已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而係由被告所代墊。  ⒌又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 ,並由原告負擔其中2/3,即16,000元,就已發生之扶養費 ,應以上開數額及分擔比例計之,即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6,000元計之。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 所代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個月7日,則該期間原告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總計為515,200元(計算式:16,000*(32+6/30 )=515,200)。  ⒍又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其為未成年子女所購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之保費云云,惟按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 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 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乃該等人壽保險要保人,已如前 述,其本得隨時解約,且業經本院認定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是原 告就該商業保險所繳納之保費,即難認定屬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不得自應繳納之扶養費中扣除。另原告主張:其 曾因被告購置新機車、而其淘汰舊機車而發生政府補助一節 ,然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採,不得為本件 扣除之列。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代墊扶養費515,200元,並自被告家事訴之追加狀( 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判如主文第七、八項(前段)所示。  ⒏被告固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 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八項(後段)。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1筆 0 4,169,845 0 2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02974建號建物1筆 770,875 770,875 770,875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342,178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 ⑵30,276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9,123 9,123 9,123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71276)應扣除結婚日餘額71283 7 7 9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322 322 322 10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51373)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 15476 15476 1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 1 1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 -352188(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 1 1 13 存款 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5 15 15 14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 173016 173,016 173016 15 存款 ○○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 5000 5,000 5,000 16 投資 台泥147股 7497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 17 投資 宜進9000股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 18 投資 日勝生69股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 19 投資 富邦金1000股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 20 投資 第一金4000股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 21 投資 合庫金3000股 645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 22 投資 群益證32股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 23 投資 緯創196股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 2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69,767 69,767 69,767 2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 Z000000000-00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763,471 2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670,302 2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243,046 2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46,838(已扣除婚前價值) 146,838 2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18,486 118486 3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55,684 55684 3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4522元) 4,522 4522 3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5216 5,216 5216 3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879元(屬誤植,應為8792元) 8,792 8,792 3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9,996 9,996 9,996 35 投資 ○○科技有限公司 0元(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經在編號14、15內容有記入存款餘額) 1,000,000 0 36 受贈 乙○○贈與 (100萬元)應自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 0 0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1建號建物。 14,073,000 14,073,000 14,073,000 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62000 62000 62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83,819元 83,819 83,819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製行 94,317元 94,317 94,317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716,521元 716,521 716,521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43,291元 143,291 143,291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200842元 146,554 146,554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155,933元 155,933 155,933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7,550 247,550 247,550 10 債務 中國信託房屋貸款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 11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00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12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3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附表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大於原告) 一、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4,095,34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4,095,3 40=8,010,418。8,010,418/2=4,005,209)。 附表四: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丁○○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 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甲○○,如需原告甲○○協力時, 應通知原告甲○○,原告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申辦護照、出境 旅遊、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自受收本裁定之日起)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 30分起,至週日下午4時30分止,原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 出遊。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 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 初五下午2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一月 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⒋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 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最後一日下午4時30分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至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原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至臺中 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若有一方於交付時間內,「無故遲到」達30分鐘,則視同取 消該次照顧同住,不再補行。  (六)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 (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 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 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 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 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 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七)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30分至8 時45分,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 備)。被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 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八)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 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 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 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 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1-14

TCDV-111-家親聲-264-20241114-2

家財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 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即 反聲請聲請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5,2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四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丁○○單獨決定,餘由兩造共同決定。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如附表五所示。 五、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其餘聲請駁回。   六、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自本判決第三項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 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 幣16,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七、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 ○○新臺幣515,2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反聲請聲請人即相對人丁○○其餘反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九、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 ,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111年度 家親聲字第547號聲請程序費用均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335,070元為被告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5,2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甲○○(下稱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對被告即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丁○○(下稱被告)起訴離婚、請求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給付扶養費等;被告則於本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反聲 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 費,嗣並追加反聲請,請求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並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本院就上開離 婚部分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上開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原 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給付扶養費 等(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及被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式、請求原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547號)等事件,因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述規定 ,本院爰就上開合併請求、反聲請及追加聲請部分,合併審 判。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又上開規定,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有關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雖經非訟化而為非訟事件,然本質仍具訴訟性質,基於訴 訟及非訟法理得為交錯適用之理論,自有上開民事訴訟法之 適用。本件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追加提起反聲請,請求原 告應返還新臺幣(以下同)778,620元代墊扶養費予被告, 復於113年6月25日擴張上開反聲請之聲明為923,745元,依 據前開說明,其擴張聲明應為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未以書面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 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 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 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是本件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二)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 二「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則原告之 婚後財產應為3,242,374元,應扣除婚前有價證券278,224元 及父親乙○○所贈100萬元;而被告婚後財產為16,077,273元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為573萬3830元。且兩造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基此,爰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3萬3830元。二、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2年11月14日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及反請求答辯狀)。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稱:   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 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 年1月1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為110年6月23日等情,不予爭執,然否認兩造之婚後財 產如原告所主張,並抗辯稱:兩造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 及消極財產)應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 新臺幣、元)」所示。且因兩造婚後,原告長期居住高雄, 而與被告分隔兩地,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自 兩造於107年間發生衝突後,即已形同陌路,被告於108年1 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將未成年子女接回臺中後,原告就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被告 ,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瑣事、開銷均由被告一肩扛起,故原 告對於兩造婚姻期間之貢獻薄弱,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原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簡化爭點,並同意訂立協議如下(參 照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  ⒉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於111年1月18日 經調解離婚成立。  ⒊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0年6月23日。  ⒋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 之價值,均如附表一所示。  ⒌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 均如附表二所示。 (二)爭執事項:  ⒈如附表一編號1、8、10、12、28-36所示原告婚後財產於基準 時之價值,應各為何?  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告婚後財產於基準時之價值,應為何?  ⒊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各為何?  ⒋被告抗辯稱原告對婚姻貢獻薄弱,應予酌減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是否可採?  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3萬383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月11日結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 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6月23日訴請與被告離婚,並經本院 於111年1月18日以110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 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及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 0年6月23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簡化爭點為不 爭執事項,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 (三)原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7、9、11、13-27所示婚後財產,其基 準時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協議 簡化爭點為不爭執事項,已如前述,堪信為真。(本院按: 就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原告雖不爭執基準時價值,然 請求扣除婚前財產之價值,詳後述)。  ⒉附表一編號1(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部分:   ①原告主張:此不動產原為祖厝,雖登記為原告婚後99年1月5 日購入,但實為原告父親乙○○贈與,但父親為免其他子女 認為其偏心,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然 原告實並未出資購買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該 不動產係原告於婚後99年1月5日購買,自應計入原告之婚 後財產等語。   ②經查:被告抗辯稱上開不動產為原告婚後所購買,固有系 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卷二第313頁)在卷可稽,而依據該 謄本上記載,系爭土地於99年1月5日登記,登記所有權人 為原告、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則為98年12 月1日;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亦以該所112年7月24日 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申請書及附 件(卷三第133-145頁)函覆:原告係以594,825元向乙○○購 買取得並移轉所有權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該不動產實為其 父乙○○所贈與,為免其他手足不悅,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實為贈與等語。   ③就此,證人乙○○則到場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臺中市○○ 區鎮○巷00號之不動產是如何取得?)是我上一代祖先留下 來,我爸爸傳給我,我再給我兒子。(為何不動產移轉登 記原因是記載買賣?)是因為原告的弟弟還在,如果我用贈 與的話,怕其他原告的兄弟姊妹會怨恨我,我很難做人。 (這一項不動產是否是證人轉贈給原告?)是。(原告是否有 出錢購買這一項不動產?)沒有。(所以證人的意思是要送 給原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是否跟上面 記載的鎮平巷10號不動產是一樣的來源,也是證人贈與原 告?)是。」、「(臺中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原告是 如何取得?)是證人登記贈與給原告。(原告是否有出錢買 這塊土地?)沒有。(是否就是證人要轉贈給原告的意思?) 是。」、「(原告是否有給證人任何價金?)完全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112年2月9日訊問筆錄參照)。   ④固然,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 效力。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即第 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基此,不動產登記之公信 力,旨在保障交易之安全,必須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 始有犧牲真正權利人之權利加以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登記,並無因信賴該登記 而有何依法律行為取得物權之情形,或因信賴該登記而有 何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應 無土地法第43條所稱絕對效力之適用,而僅有推定之效力 。基此,雖然原告就該不動產有上開因買賣而取得之登記 事實,就該不動產是否確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仍得由原 告舉反證而推翻該登記所示原告婚後有償取得之事實。而 徵之證人乙○○上述所證,該土地原屬祖厝,核與大中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112年6月13日估價報告書第26頁所附履勘 照片所示傳統合院建築外觀相符,乃證人即原告之父乙○○ 證稱該不動產為古厝,為其所贈與原告等語,應非全然不 可信;固然縱使該標的為古厝,父子間之交易未必基於贈 與關係,然親子間假買賣、真贈與之情事,並無悖於一般 經驗法則,況觀諸卷附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 日中興地所四字第1120008082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可見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之買賣價額共僅594,825 元(參見卷三第1339頁),顯然低於公告現值,更與市價 相去甚遠(本件不動產經鑑定於基準時市價為416萬9845 元,而該不動產買賣日期為98年12月1日,距基準時110年 6月23日約僅有1年6月),顯然不符交易市場行情,益徵 該交易內容與常情有違,實難以認定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係基於原告與其父乙○○間之買賣關係。綜上情以觀,本 院認為證人上開所證較符合一般常情,應屬可採。基此, 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不動產為其父乙○○贈與,屬無償取得之 財產,即屬可信。   ⑤從而,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此部分無償 取得之不動產即不能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故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價值,應以0計之。  3.如附表一編號8(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8之彰化銀行存款,於婚前尚有71 ,283元餘額,基準日之餘額雖僅7元,仍應扣除婚前財產 價值,結果應為(-71,276)元等語(卷二第296頁);被告 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基準日餘額為7元,即應以7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該帳戶於婚前之餘額,固據其提出彰化商 業銀行存摺(卷二第339-341頁)為證,堪信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98年1月9日)確有71,283元餘額。然觀之該 存摺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內金流為經常性進出,乃反覆 使用狀態,婚前餘額與婚後流入之金錢早已無法區別,且 縱使得以區辨,依據卷附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5月1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明細 ,可見於基準時既然該帳戶餘額僅剩7元(卷一第341頁), 可見該婚前財產多數已不復存在;而於基準日所剩之7元 ,亦無法區辨是否即屬於婚前所取得之部分,依民法第10 17條第1項中段「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自應推定認屬婚後財產。基此,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是此部分帳戶應以7元計入原告之剩餘財產。  4.如附表一編號10(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 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郵局帳戶存款於結婚日時為66,849元,然 時至基準日剩15,476元,故應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元, 應以(-51,373元)計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基準日僅剩餘額15,476元,自以該數額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存款於兩造結婚前餘額為66,84 9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二第329- 331頁),然同上開3.所述理由,依據該存摺交易明細表( 卷一217頁至第219頁、卷二第191頁以下),顯示該帳戶 金流不斷進出,婚後匯入之金額顯已逾婚前餘額,且為反 覆使用狀態,其婚前婚後存入之款項早已混合難以區辨, 故原告於基準時所剩餘額15,476元,依民法第1017條第1 項中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 財產,是該帳戶於基準時之15,476元餘額,即應推定為原 告婚後財產。從而,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應以15,476元計 之。  5.如附表一編號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該帳戶於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基準日餘額為 1元,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後,應以(-352,188)元 計入婚後財產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應以1 元計之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該帳戶婚前餘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卷二第335-337 頁)為證,然依據同上理由,該帳戶於基準時僅剩餘1元, 足見婚前餘額已不存在,而該1元因婚前婚後匯入之款項 業已混合,無法區辨,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 ,推定為婚後財產。故原告此部分剩餘財產為1元。  6.如附表一編號22、23部分:   ①原告主張:原告如附表一編號22(群益證32股)、23(緯創19 6股)所示股票於基準時如附表一所示,業據兩造協議不爭 執,已如前述,應堪信為真正。然原告就此另主張:原告 此部分婚後財產之計算,尚應扣除其婚前已持有之下列友 達、鴻海精密、中美矽、群益證、旺宏電子、宏碁及緯創 公司之股票價額共278,224元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   ②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雖提出原證40(存摺)、原證41- 44(友達、鴻海、中美矽、群益證98年1月10日平均收盤價 )為據,依據上開存摺交易內容,固能證明原告於98年1月 11日結婚前,應曾於98年1月10日交割群益證股票15,201 元,而於婚前之95、96、97年間,亦曾領取緯創現金股利 各162元、251元、324元,可見原告婚前名下應確有緯創 股票。然上開有價證券均為公開發行具有流通性,持有人 本得隨時在市場中買入、售出,依據卷附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參見卷一第273 頁、第275頁),亦未能區辨各該檔股票於基準時所剩餘 者,究為婚前即購入,或是婚後購入者,而原告就此亦未 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據民法第1017條第1項中段規定,如 附表一編號22、23所示群益證、緯創股票之基準時價值, 均應推定為婚後之財產。   ③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婚前購入之友達、鴻海、中美矽等股 票價值,亦應自前述附表一編號22、23婚後財產價值中扣 除云云,惟查:依據上述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 司保管帳戶客戶餘額(參見卷一第273頁、第275頁),未 見此等股票於基準時仍存在,本即未能將該等股票計入婚 後財產範圍,從而,自無再予扣除婚前價額,並以負數計 為原告婚後財產之理。   ④綜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2、23股票部分,應扣除婚 前財產部分,尚無理由,故該部分仍應以如附表一編號22 、23所示婚後餘額計之。  7.如附表一編號28、29、30(南山人壽保單編號Z000000000、Z 000000000、Z000000000):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皆在婚前所購,且保單責任準備金有結 婚日時資料,但無基準日資料,因均屬婚前購入,均應以 0元計之等語;被告則予以否認,並抗辯稱:結婚時、基 準時之價值,均經法院查得,應由基準時價值扣除結婚時 之價值而計之,計算之結果應分別為:146,838元、118,4 86元、55,684元等語。   ②按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 作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 保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 此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 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 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參照)。又 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 列計。但婚前投保,婚後繼續繳保費,則有部分價值屬婚 前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③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5月16日(111)南壽保單字第C1253號函暨所附保單 明細表(卷一第307頁)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函覆資料:於 基準時(110年6月23日),如附表一編號28至編號30所示 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208,380元、177,578元丶75 ,418元(卷一第307頁);另依據該公司112年6月15日南壽 保單字第112000621號函覆:上開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分別為61,542元、59,092元、19,734元 (卷三第27頁)。據上,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基準日價值 扣除兩造結婚時之價值後,分別為146,838元(計算式:20 8,380-61,541=146,838)、118,486元(計算式:177,578-5 9,092=118,486)、55,684元(計算式:75,418-19,734=55, 684)。從而,被告抗辯所應採之計算,始符合保單價值準 備金之本質。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8、29、30所示保單 價值準備金,應以上開數額計入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8.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即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保單價值準備金):   ①原告主張:上開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之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乃為被保險人丙○○購買,不屬原告所有,應以0 元計之等語(卷二第301頁);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上開保單要保人皆為原告,保單價值準備金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即原告所享有,自應列入分配等語。   ②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並 得由其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價金之方式取回,亦 得於保價金範圍內申請保單貸款。要保人對保價金確有相 當處分權限,並有權利可主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61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要保人享有保單之財產價值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應予列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依據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7日( 111)三法字第00932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卷一第405頁)記 載:如附表一編號31、32、33、34保單均以原告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為丙○○、受益人則為原告,基準時價值分別為 4,522、5,216、8,792、9,996元。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 單既以原告為要保人,則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所有權即應 歸屬原告所有。基此,應認為被告所辯為可採,並應將上 開準備金於基準時價值列入原告附表一編號31、32、33、 34「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所示。  9.如附表一編號35(00科技有限公司出資額):   ①被告抗辯稱:00科技有限公司乃原告所有,為出資額100萬 元之一人有限公司,其登記設立時間為99年7月29日,係 兩造結婚後所登記設立,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語;原告 則為否認,並主張: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 經在附表一編號14、15內容計入存款餘額,故應以0元計 之等語。   ②經查:有關00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 存款於基準時價值應計入原告基準時之婚後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列所不爭執,則該等部分即應列入原告之婚後剩餘 財產範圍,要無疑問,先予說明。而被告另抗辯稱:00科 技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為原告婚後設立之一人 公司,應計入原告婚後財產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被證4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然所謂資本 額,乃公司設立之初所投入或事後增資所得之營運資金, 供作公司營業使用,未必等同公司現有資產,是00科技有 限公司之資本額固為100萬元,然該公司於基準時現存資 產尚有為何,仍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被告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要屬當然。而被告就此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逕以原告上開公司之出資額作為基準時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難憑採(至於該公司名下帳戶存款餘 額部分,業經計入如附表一編號14、15為原告婚後財產, 自不得再予重複計算,附此說明)。從而附表一編號35部 分,原告之婚後財產即應以0計之。  ⒑如附表一編號36(原告受乙○○贈與100萬元)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0月26日由其父親乙○○處受贈取得100 萬元,該金額由原告投資利用並混同婚後財產之中,因此在 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該金額於計算原告基準 日金額總額中扣除100萬元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 :乙○○立場偏頗於原告,況該金額匯入原告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戶頭,該帳號係流動狀態,業經使用只剩1元,已無 法區分,故不應計入等語(卷三第257頁)。   ②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二第401 頁),確實可見乙○○於104年10月26日匯入100萬元至原告 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證人乙○○亦到場結證稱:「(是否記 得104 年10月26日是否你有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到我臺灣 銀行的帳戶?)有。(為何要匯款100萬元給我?)因為原告那 時候缺錢要買房,所以我就匯了100 萬元給他使用。(是 否這100萬元是你要贈與我的?)是。」等語(本院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據上,確實可認定原告之父乙○○ 確實有於104年10月26日贈與100萬元並匯款給原告。然查 ,原告於同年11月3日即領出100萬元,且由存摺記載,系 爭存摺顯係經常使用狀態,其中有現金經常性流入與流出 。另查臺灣銀行楠梓分行111年5月26日楠梓營密字第1110 00186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指定日期餘額查詢表(卷一第 401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12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43 632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卷二第223-2 28頁)均記載:該帳戶於基準日僅餘322元,可見原告縱使 自其父乙○○受贈100萬元款項,該100萬元除了322元部分 ,於基準時均已不存在;而就該所餘322元部分,亦無法 辨識確認屬於前開受贈所得之100萬元,自應推定為婚後 取得之部分(按: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存款)。從而,原 告主張乙○○贈與原告100萬元部分應自原告婚後剩餘財產 總額中扣除,當屬無據,是附表一編號36所示婚後財產部 分,應以0計之。  ⒒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應為4,095,340元(計算式:0 +770,875+342,178+70,437+70,437+107,867+30,276+9,123+ 7+322+15,476+1+1+15+173,016+5,000+7,497+163,550+756+ 71,800+89,600+64,500+528+5,958+69,767+763,471+670,30 2+243,046+146,838+118,486+55,684+4,522+5,216+8,792+9 ,996+0+0=4,095,340)。 (四)被告之婚後財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有名下如附表二編號1-6、8-12所示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爭點簡化協議為據,應堪信為 真。  ⒉附表二編號7(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部分:   ①原告主張:上開保單乃被告婚後所購買,應以20,0842元計 之等語;被告則為否認,並抗辯稱:乃婚前所購,應扣除 婚前財產淨額,故應計為146,554元等語。   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6月9日(111)三法字第00971號函暨所附被告 保單資料(卷二第135-137頁)函覆:被告為要保人兼被保 險人,於89年12月21日購買系爭保單,於98年1月11日之 價值為54,288元;於基準時之價值為200,842元等語。據 上,可見上開保單應為被告婚前所購買,是其婚後剩餘財 產之計算,亦應扣除該保單婚前保單價值,基此,被告此 部分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146,554元(計算式:200,842- 54,288=146,554)。基此,被告抗辯之數額乃為可採,自 應以該數額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附表二編號7所示。  ⒊綜上所述,被告婚後剩餘財產應為12,105,758元(計算式:14 ,073,000+62,000+83,819+94,317+716,521+143,291+146,55 4+155,933+247,550-3,617,227+0+0=12,105,758)。 (五)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因被告大於原告,而原告婚後財 產之淨額:4,095,340元;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 8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 4,095,340=8,010,418。8,010,418/2=4,005,209)。即如附 表三所示。 (六)兩造剩餘財產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外,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 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2項規定可明。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 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 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 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 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 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 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 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 正理由參照),且自應由主張對造具有前開顯失公平事由之 一方,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抗辯稱:兩造婚後,原告長期高雄而與被告分隔兩地, 家中大小事務多由被告獨自處理,且兩造於107年間反目發 生衝突後,本即關係不佳之兩造即已形同陌路。且被告於10 8年1月31日自高雄原告住處接回未成年子女回臺中後,原告 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不聞不問,僅偶爾匯出幾筆金額給 被告等語,原告則否認之,並主張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原 則上是週二南下高雄,週五晚上回臺中,並無硬性規定,每 週五晚上,週六週日週一全天多數都在臺中自家,且自108 年2月5日至110年5月28日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幫忙以及原 告多次處理家中雜事(如水塔異常出水、盆栽歪掉等問題), 另原告亦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所辯上開事實,固提出兩造對話紙條、對話 紀錄、收據為證(參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第33-63頁) 。然觀諸該等紙條,僅見兩造間留言「TO甲○○,學生證是否 申辦勾選放棄或仍同意。同意要繳交上傳照片。勾完放入書 包內。回條回條」、「不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等語 ,而該對話紀錄,則為子女學校老師留言提醒家長視訊教學 之方式等內容。而依據上開紙條內容、對話紀錄,及卷附被 告所提出之各種就醫收據,雖可見被告確有照顧未成年子女 ,然家庭生活本即有賴夫妻按照其職業、收入、作息、能力 等條件予以分工合作,上開事證縱可證明被告對於子女有一 定程度之依附關係,然未必能證明原告對於家庭並無貢獻。 況就此原告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 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108頁)為據。觀諸上開兩造對話紀 錄,被告於108年2月8日要求原告檢查水塔、同年月19日出 遊、同年3月被告請原告載小孩、同年3月10日被告請原告採 買、同年月27日因小孩在校被打,雙方協助處理…及至109年 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回家,樓上在被單」等,可見原告 就子女教育、家庭事務,亦有一定程度參與與付出,並非無 貢獻。另觀諸前揭傳票、匯款收執聯等,亦可見原告自108 年11月4日直至110年10月25日間,均有匯款予被告,顯見原 告有一定程度之分擔家庭生活開銷。況被告於反聲請請求代 墊扶養費事件(詳下述)中,亦抗辯稱:原告有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自108年11月4日至110年10月25日共給付134,470 元扶養費等語(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家事訴之追加狀), 益徵被告對於子女之扶養、家庭生活,亦多有付出,是要謂 原告對家庭無所貢獻,顯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家庭生活並無 貢獻之事實,自難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有顯失公平之情 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難可採。從而,本院認本 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仍應平均分配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 餘財產分配,於4,005,20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就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  貳、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 費(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被告反聲請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將來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部 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部分: 一、原告聲請意旨及對反聲請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原告有專職工作,為照顧年幼子女並兼顧工作,原告在107年9月 4日,在小孩子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將未成年子女帶至 高雄○○○幼兒所就讀,因被告不負責任態度,僅迫使原告獨立負 擔起照顧、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任,而原告以積蓄和未來戮力所 賺取之薪資來提供家用,雖不富有但足以養家活口,況且原告 原生家庭家人也可不斷資助,因此原告不僅有充足的照顧子女 基本能力及家族支援系統,也有充分對未成年子女的愛和強烈的 照顧意願。被告目前有情緒,個性偏執不易溝通亦時有情緒等 問題,而原告與被告結婚迄今每與被告有意見或事情要討論時 ,被告往往固執己見或動輒吵鬧怒罵,原告每多無奈並經多次 溝通無效,且在被告動輒以語言或行為暴力相向,對待未成年子 女保護教養方式更是如此,被告心理、生理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人。  ⒉綜上,應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符合子女對最佳利益,爰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 原告行使負擔。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徵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 報告」,臺中市108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24,281元,衡之兩 造經濟狀況,應認原告與被告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為適當公允,故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用每月 各給付12,000元給原告,作為教養子女之費用 (三)對被告反聲請原告給付代墊扶養費之抗辯:  ⒈被告反請求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31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獨 立扶養至今,原告與被告應依2:1比例負擔子女扶養費,並 依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計算自108年2月至112年9月,共計913,090元。於扣除原 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 元後共778,620元,該代墊款項為不當得利等語,原告則認為 無理由。  ⒉原告從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月已支付被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   ①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自高雄幼兒園逕自遷往臺中幼 兒園就讀,後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仍然共同居住於○○區○○○000巷 00○00號內,且原告也按月計算,並一次性給付被告未成年 子女一年份的扶養費,被告何來其單獨扶養之說。且原告自10 7年9月至108年1月帶著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就讀時,每月也才跟 被告請款5,380元,在此期間未成年子女的食衣住行及醫藥費 也是原告自己承擔,也未向被告要求多支付費用。   ②原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0日止,每月均支付被告7 ,000元。雙方共同負擔每月7,000元,合計未成年子女每月 可支用金額為14,000元,未成年子女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8月 30日在幼兒園就讀,每月學費為6,800元,才藝1,000元, 英文500元,共計每月基本花費為8,300元,未成年子女投保 三商壽險為每年27,130元,折合每月為27,130÷12=2,261元 ,未成年子女每月總計花費為8,300+2,261=10,561元。故每 月收入14,000扣除支出10,561後,餘3,439元。未成年子女 之午餐為學校供應營養午餐,早、晚餐有時是被告媽媽準 備的,有時是原告爸爸準備的,有時是在阿公阿嬤家吃飯 ,餐費無法計算出,到底被告準備幾餐,原告準備幾餐, 幾餐是在阿公阿嬤家用餐的。另每月仍結餘有3,439元×12 個月共計41,268元,用以支付醫藥及其它非常態性開銷仍 然有餘。   ③原告自108年2月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77,000元 ,扣除三商保險保費每月2,260、共11個月,再扣除108年1 月間被告應給付給原告而未給付的扶養費5,380元,剩餘4 6,760元,原告以郵局無褶存入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   ④原告自109年1至12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84,000元, 扣除三商保費每月2,261、共12個月,剩餘56,868元,原 告以整數57,000元以郵局無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⑤原告自110年1至6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42,000元,扣 除三商保費每月2,274、共12個月,再扣除被告購買新機車 時,原告報廢20年舊機車,被告承諾汰舊換新的補助款會給 原告,後被匯入被告賬戶中,被告不歸還,原告才從扶養 費中扣除12,000元(臺中市環保局補助8,000元,退還貨 物稅4,000元共計12,000元)剩餘2,710元,原告以郵局無 褶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中。   ⑹原告自110年7至8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8月16日以郵局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⑦原告自110年9至10月,每月支付7000元,共計14000元。原 告在110年10月25日以富邦銀行匯款方式匯入被告郵局帳戶 中。   ⑧至於110年11月1日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且原 告在111年11月29日也請被告提供未成年子女每月花費明細清 單,原告願支付一半花費,但是被告卻不願意提供。在112 年10月28日原告再向被告索討110年10月25日至112年10月扶養 費時,當時原告也對被告說明,若照之前每月7000元扶養費 ,被告可接受的話,原告也可一次給付自110年11月1日至 今每月7000元扶養費給被告,但被告至今也無回應。退而 言之,目前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公立鎮平國小,每學期的註冊 費、學雜費、課後輔導課等費用,每月合計也根本花費不 到每月雙方共同支付的14,000元。   ⑨綜合所述,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兩造雙方 共同負擔,原告自108年2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每月均 已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000元;從110年11月1日 起至今之扶養費,兩造迄今尚無共識,故被告請求原告應給 付923,745元,原告認為亦無理由。 (四)並聲明:    ⒈本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①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任之。   ②被告應自本案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2,000元予原告,被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 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③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反聲請聲明部分(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①反聲請駁回。   ②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反聲請意旨及對本聲請之抗辯: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111年5月13日家 事反請求狀)  ⒈兩造婚後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於臺中市南屯區,後未成年子女 丙○○於000年00月0日出生。然原告於婚前即長期於高雄工作 ,與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每週僅見兩次面。於104年5月間被告 購買○○區○○路房屋後,雙方因貸款問題及原告對未成年子女 之教養問題經常發生衝突。  ⒉107年9月4日,未經被告同意且未告知下,私自帶未成年子女 離開臺中市○○區住處南下高雄長達5個月。107年9月23日, 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回到臺中市○○區住處。然於107年9月24日 ,原告又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 雄,過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不願與原告前往高雄 ,然原告仍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車上,此時被告為保護未 成年子女出手阻止,卻遭原告推開導致右手肘瘀青,並在未 成年子女仍在車內的狀況下駕車衝撞,差點撞擊到被告及被 告之母親,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 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  ⒊未成年子女現今與被告同住,因未成年子女需定期前往眼科 及牙科回診,當被告因工作無法帶往回診而交代原告協助時 ,原告卻置之不理或以「自己掛號的自己帶去,不然就讓我 自己帶去,帶去看哪個醫生我自己決定」等理由拒絕協助。     ⒋110年5月間因國內疫情嚴峻,未成年子女學校停課,被告針 對未成年子女上學問題出於尊重與合作式父母的立場,想與 原告討論,卻遭原告回以:「妳不會自己決定嗎?」等語。  ⒌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學校事務,漠不關心,全部推給被告 ,如未成年子女學生證申辦,被告以紙條留言給原告詢問其 意見,然卻得到「自行處理,不要再賴給別人」(反證6)的 回覆。且未成年子女所就讀之學校,班導師有設立一個班級 LINE群組,班導師會將重要訊息公布於群組,然原告卻從來 未曾於群組中回覆並表示意見,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反證7) 。  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以來,因原告長期於高雄工作,與未成年 子女聚少離多,其日常生活舉凡食衣住行幾乎由被告一手包 辦為主要照顧者,除平時看醫就診、幼兒園及學校費用(反 證8)皆由被告支出外,未成年子女之學校聯絡簿亦皆由被告 簽名(反證1),未成年子女亦已長期習慣由被告單獨照護, 基於依附性原則及照顧之繼續性原則,應由被告單獨行使親 權。且依上開原告之行徑,顯然無法期待原告能落實合作式 父母,故亦不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⒎綜上,請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單獨行 使之。   (二)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中市109年間平均每人每月支出為 24,187元,則扶養費之核算,自可參酌該標準作認定。審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467,991元, 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比例時,認定 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是 原告就未成年子女每月應負擔16,125元(四捨五入)元之扶養 費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為止。 (三)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自108年1月31日被告將未成年子女帶回臺中扶養至今,未成 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大多由被告單獨支出,原告僅有零星 支出。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原告財產總額高達44 ,467,991元,被告每月薪水3萬6千元,故請求審酌扶養能力 比例以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始為公允。  ⒉故依上開分擔比例,另參酌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臺 中市歷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部分:自108年2月起至112 年9月止,總計:913,090元。於扣除原告上開期間匯款予被 告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總計134,470元後,原告應返還不 當得利共778,620元。  ⒊原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仍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故並以前開比例,及行政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表,111年 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依據,原告負擔 每月應分擔金額為16,125元。共9個月,總計145,125元。  ⒋故擴張後被告所代墊扶養費總計金額為923,745元【778,620 元+145,125元=923,745元】。 (四)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主張107年9月4日在未成年子女同意及父母支持的情況下 ,將小孩帶至高雄就讀…云云。然原告就攜未成年子女至高 雄就學讀書乙事,未與被告商議並在未獲被告同意下,自行 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顯然非友善父母,更可證明原告刻 意排除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  ⒉原告指稱被告誣指原告家暴云云,惟於107年9月24日,原告 於未獲被告同意下,又再度強行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過 程中未成年子女不斷哀嚎哭泣,已如前述,經聲請本院107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960號暫時保護令可證。嗣後被告於通常 保護令程序中撤回,係因原告之父親自向被告之父親求情, 請被告之父勸說,被告始撤回。  ⒊原告指稱被告不負責任態度,迫使原告獨立負擔起照顧養育 未成年子女之責任云云。惟原告長期待在高雄工作,未成年 子女平日之養育照顧全由被告承擔,日常食衣住行、就診及 未成年子女於學校事務全由被告一肩扛起,可見原告所言實 屬虛構。 (五)原告於112年10月23日當庭陳述:「112年9月22日有過去告 知要替未成年子女慶生,之後跟被告發生爭吵,因為被告拿 走電視遙控器,之後雙方互相提告,當天有看到小孩。我有 跟小孩說請媽媽載他們來阿公家慶生,拿禮物,但是後來被 告沒有帶小孩過來。」云云,惟:  ⒈112年9月22日當天傍晚約莫7時許,原告與其胞姊在未事先獲 得被告同意下,自行持其原本持有之鑰匙(被告早已要求歸 還,然原告卻置若罔聞)闖入被告位於○○區住處,不顧未成 年子女正在收看卡通節目,於未成年子女面前強行拆走放於 客廳之電視(反證10)。後因原告忘記連同遙控器一併帶走, 遂再度返回被告住處欲帶走遙控器,被告因其帶其胞姊無預 警闖入住宅又與被告發生爭執,擔心再次於未成年子面前發 生衝突,遂不准原告再次進門,豈料原告隨即向當地警方提 告被告侵占罪、強制罪,隔日被告亦對原告及其胞姊提告侵 入住宅。  ⒉案發當日,原告有向未成年子女表示要幫未成年子女過生日 並自行決定日期,然並未與被告約定時間。案發隔日,被告 隨即以簡訊通知原告請其與被告約定好接送時間(反證11), 然原告完全不予理會,並非原告不願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再者,前揭原告未經允許強行闖入被告住處,並在未成年 子女面前搬走電視,原告為達己身之目的不顧未成年子女仍 在場及其身心靈之感受,實乃最差之身教,不適宜由其擔任 單獨親權人甚明。 (六)對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被告同意以下方案:  ⒈時間:   ⑴每月第一、三週週五(按:週次依該月星期五之次序定之) 下午六時起至該週日下午六時止,子女丙○○由原告照顧同 住。   ⑵農曆春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且在此期間 內有關上開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應予暫停),民國偶數年自 農曆除夕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子女由 原告照顧同住。奇數年自農曆初三當天上午10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7時止,子女由原告照顧同住。   ⑶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時,原告除仍得維持(⒈⑴)之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日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並 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均得集中一次或分割為數次 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又上開增加照顧同住期間,應於照顧同住期間第一日上午1 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7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 ,如協議不成,則自寒、暑假始期第二日起算開始連續進 行7日、20日)。   (七)並聲明:  ⒈本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64號)   ⑴聲請駁回。         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⒉反聲明:(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   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被告單 獨任之。   ⑵原告應自本案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 扶養費16,125元,原告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 視為亦已到期。   ⑶原告得依如上所示時間與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⑷原告應給付被告923,745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⑸關於前項聲明,如受有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⑹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0 月0日生),及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於111年1月18日以110 年度司家調字第664號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消滅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前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原告攜未成年子女前往高雄就學及照顧,而被告 個性偏執、不易溝通、時有情緒等問題,且被告動輒以語言或 行為暴力相向,被告實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被告則 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兩造對 話紀錄、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卷三第90- 108頁)及被告所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就醫收據、課後照護費 、相關收據(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應可認為兩造 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付出關心並給付相關費用。而被 告雖另提出上開暫時保護令為據,然依據上開暫時保護令內 容,可知兩造係因兩造子女就學地而有所爭執,非原告確實 有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利之舉措。兩造雖溝通上有較嚴重之 障礙,然實已各自以自己所能之心力為未成年子女付出勞力 、心力,據此,難認兩造有何不適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處。  ⒋復經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親權 能力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述身心健康,訪視時本會 觀察其等行動自如,無明顯影響行為能力之情事。經濟部分 ,聲請人(即本案原告、下同)自認每月收入不夠支出使用, 但其有存款,家人亦能提供經濟協助;而相對人(即本案被 告、下同)自述每月收入足夠支出使用,亦有存款能使用。 支持部分,聲請人稱家人能提供照顧、經濟協助,相對人稱 家人能提供居住、照顧、經濟等支持。綜上本會評估相對人 應有行使親權之能力,而聲請人自述在存款及家人協助下每 月收支能夠平衡,本會認為其規劃應屬可行,惟聲請人財產 狀況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建請鈞院若認有必要,則 再依職權參考相關資料以衡酌聲請人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 評估: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 上8點到下午5點,亦無需加班,本會認為其等工作時間應能 銜接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評估兩造所能提供之親職時間應 屬適宜。3.照護環境評估:就訪視了解,聲請人稱現住所為 自有之透天厝,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自己的房間,相對人則 稱現住所能為未成年子女安排獨立房間,但由於此住所涉及 兩造財產案件,故之後可能還會再變動住所。而本會觀察兩 造現住所皆屬整潔,做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受照護環境應無明 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就訪視了解,本會評估兩造 皆具行使親權之意願。而就兩造所述,本會認為兩造之會面 規劃皆具善意父母之認知,惟兩造皆提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事 務有無法達成共識之情形(如:未成年子女就醫),過去兩 造亦曾發生衝突並因此提出訴訟,故本會認為兩造扮演善意 父母之可能性恐仍待衡量。5.教育規劃評估:就訪視了解, 本會認為兩造之教育規劃皆屬國民義務之合理範圍,兩造亦 稱會協助未成年子女負擔就學相關費用,故本會評估兩造之 教育規劃皆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訪視了解,聲請人自 認條件較相對人優渥,且相對人有影響會面之行為,故聲請 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認為其要與聲請人討 論、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聲請人常不願配合,因此相對 人希望能由其單獨行使親權。而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親權 之意願,亦評估其等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皆屬適 宜,而就兩造所述,約自108年1月開始便由相對人擔任未成 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訪視時本會觀察未成年子女外觀無明顯 傷痕,與相對人互動尚在合理範圍內,故本會評估相對人做 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應無明顯不妥之處,惟兩造皆提及 彼此疑有非善意父母之行為,相對人更提及未成年子女因相 關事宜有持續至身心科就診,本會認為此部分事項恐涉及親 權之裁定,又此涉及醫療專業,非本會能進一步了解之資訊 ,故建請鈞院再行了解相關情形,並自為裁定。」等語,此 有該基金會111年11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1110047號函暨所附 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  ⒌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子女丙○○於本院113年7月2日到 場陳述意見(陳述內容經未成年子女請求保密,本院認未成 年子女既要求保密,本院為期兩造日後家庭和諧,並與未成 年子女自然相處,爰不予公開)。由未成年子女陳述可知, 其對兩造均具有相當之情感與依附關係,並期與現未照顧同 住之原告有更多相處時間,堪予認定。  ⒍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 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 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良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 s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 母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 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 親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 對子女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 讓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本院參酌上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分別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觀上開內容,已足認兩造均具有適足親 職意願、親職時間、照護環境、教育規劃、親屬支援等,故 本院認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能力。復考量共同行使親權非但 能因父母仍持續頻繁接觸,維繫有意義的親子關係,可以緩 和父母分離後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衝擊或可能造成之傷害 ,促進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和諧相處,及雙方均能扮演良好父 母之有理性之生活方式,以彌補未成年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之愛之缺憾,對未成年子女發展自較有利。若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尚可期待,自無捨此不為,而遽採單獨任之 。是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之意願、能力、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性別、人格發展需要、心理期待,即審酌民法第1055條之 1規定之一切情狀,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⒎承上,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 兩造共同任之,然就主要照顧者及責權範圍部分,考量兩造 所育之未成年子女丙○○,自108年2月以後,長期與被告共同 生活及照顧,與被告關係密切,依附較深,基於照顧者之一 致性及維持環境不變動,自宜由被告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丙 ○○主要照顧者,且為免兩造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之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因關於未成年子女 丙○○如附表四所示事項,與擔任主要照顧者之生活息息相關 ,故認就有關未成年子女丙○○如附表四所示事項,得由身負 主要照顧之責之被告單獨決定,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另本院既認兩造應共同擔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自應酌定兩造照顧同住方案,爰參酌兩造之意見 ,及兩造前已於訴訟進行中,已有監督照顧同住方案,雙方 執行後,成效尚佳,並初步共識以兒福聯盟簽訂的「親子維 繫協議備忘錄」所定之方案進行日後照顧同住(本院113年7 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為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 係更加親密,爰予明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方案如附 表四所示,爰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別為未成年子女丙○○父與母,關於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業經本院認由兩造 共同任之,就有關如附表四所示事項,應由未成年子女丙 ○○之主要照顧者即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 決定,已如前述,又被告既擔任主要照顧之一方,未成年 子女日後應與被告同住,未同住之一方即原告對未成年子 女丙○○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不因其與被告分 居、離婚而受有影響,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 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是被告反聲 請請求非主要照顧者之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丙○○至成年為 止之扶養費,即無不合。   ⑵就扶養費數額部分:    ①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被告雖僅提出 少部分每月實際花費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 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 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 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 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 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用,及子女之教育 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為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 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 衣著鞋襪及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 傢具設備及家務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 文化、教育、餐廳及旅館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據此,本院自得依據該 項報告之客觀統計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 ,先予說明。又因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政院 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 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 消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 捨五入】,有行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 消費支出統計表(83年至111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 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雖可反 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 ,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 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 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2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5萬元以上 (按: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 顯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 著、鞋襪類、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 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 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 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 ,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料動力、通 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查,並 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 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 予以適度調整。    ②經查:原告自營公司,每月收入42,000元,除孝親、家 用支出外,尚有現金1、2百萬元、定存300萬元,名下 不動產16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44,467,991元、105年 給付總額461,407元、106年給付總額460,067元、107年 給付總額346,618元、108年給付總額138,086元、109年 給付總額72,273元;被告則擔任研發助理,每月收入36 ,000元,目前有貸款,但有部分存款5、60萬元,名下 不動產6筆,財產總額2,669,365元、105年給付總額500 ,600元、106年給付總額564,384元、107年給付總額516 ,796元、108年給付總額564,526元、109年給付總額571 ,823元等情,有上開訪視報告(附於111年度家親聲字第 264號卷)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於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卷一第115-167頁)在卷可稽 。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查報告外,並參酌衛生福 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並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所需之學費、註冊 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 衡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等情,認未成 年子女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應以24,000元為適當。又 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丙○○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兩造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 用。依雙方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原告、被告分 別為65年生、64年生,有戶籍謄本(附於111年度家財訴 字第17號卷一第37-39頁)為證,是兩造均正值青壯年, 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等情,並考量被告為實際負擔照顧 未成年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又徵之原告總財產高於被告,從而,本 院認為雙方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養費用之負擔,應以2 比1之比例分擔為妥適。故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負擔 之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每月為16,000元(計算式 :24,000÷2/3=16,000),應屬適當。   ⑶從而,被告反聲請請求原告應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 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6,000元,本院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 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 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 另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 後原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 酌定原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六項所 示。至於被告聲明「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數視 為亦已到期」部分,揆諸前開說明,並不能拘束法院,附 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另聲請被告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乙節,因本院 既已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則日後未成年子女即由被告照 顧同住,主要生活費用應由被告所支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三)被告反聲請請求為原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⒉被告反聲請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6 月止代墊扶養費共923,745元等語。原告則為否認,並抗辯 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之,並以 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其中108年2月起未 成年子女由被告帶走,該年原告應給付11月,扣除保險費( 三商美邦)後,當年度其應負擔46,760元,109年共12月,於 扣除保險費後,其應負擔56,868元,但其匯款57,000元予被 告,110年僅6個月,於扣除保險費後,及被告購買全新機車 ,以報廢原告名下舊機車補助方式購買,補助款亦遭被告領 走而扣回12,000元,故其應負擔2,710元,110年7至10月份 ,其另匯14,000元2次,已給付134,470元,即其已給付108 年2月1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止之扶養費,故無庸給付被告 此期間所述之77萬8620元,至於110年11月至113年6月止, 其未有給付,但認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⒊經查:被告反聲請主張自108年2月1日起迄今,未成年子女均 由其照顧同住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堪認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108年2月1日迄今,皆由被告先支 付,先予說明。  ⒋原告抗辯稱兩造之前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以每月14,000元計 之,並以兩造各負擔半數即7,000元計算扶養費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反請求被證12對話紀錄可稽(卷三第209頁)。觀 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向原告表示:「張先生,請先將 自110/10/25迄今112/10(按:對話紀錄顯示訊息傳送日為1 12年10月28日)撫養每個月小孩的撫養費支付匯入本人帳戶 」,而原告則回稱:「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跟之前一 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是你說 的了算嗎?就是因為金額沒有共識,才等法院判決金額出來 ,再一次給付你110年10月至今的費用,當然你能接受一個 月7,000元,我可以現在就支付給你,畢竟小孩現在讀公立 國小,一個月花不到你我各付一半7,000元,總共14,000元 的」等語。而就該對話紀錄形式上之真正,被告並未予以爭 執,堪信為被告所傳送之對話內容,先予說明。而比對上開 兩造對話內容,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未再依兩造 協議將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給付予被告,且依被告之語意反推 ,可知原告在110年10月前,應有依據兩造協議內容給付被 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依據原告提出手寫文書、郵 局無摺匯款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 條(卷三第191-205頁)確實可證原告自108年2月1日後至110 年10月25日間已經給付134,470元予被告,從而,堪認定原 告於110年10月25日前確已依約給付扶養費。從而,被告再 主張其自攜子離家後,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0月25日前均 由其為原告代墊子女扶養費,即無可採。惟依據上開兩造間 對話紀錄,確實可見原告自110年10月25日後,已不再支付 子女扶養費,且依據原告所述「你不是已經提告了,我這邊 跟之前一樣一個月給你7000元,你能接受嗎,不然你要多少 ?..」等語,顯見兩造自110年10月25日起,就原告每月支 付子女扶養費數額業已無從達成協議,且原告亦確實不再支 付子女扶養費,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堪認定自110 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原告確實已未給付子女扶 養費,而係由被告所代墊。  ⒌又本院前已酌定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應以每月24,000元 ,並由原告負擔其中2/3,即16,000元,就已發生之扶養費 ,應以上開數額及分擔比例計之,即原告應負擔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數額,以每月16,000元計之。則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其 所代墊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6月3 0日止之扶養費,共計32個月7日,則該期間原告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總計為515,200元(計算式:16,000*(32+6/30 )=515,200)。  ⒍又關於原告主張應扣除其為未成年子女所購之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之保費云云,惟按我國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投保商 業保險與否,本於消費自由,常為父母理財或生活規劃而購 買,要保人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未具強制性,核與未成年 子女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須開銷,尚屬有間,難認為是屬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況原告乃該等人壽保險要保人,已如前 述,其本得隨時解約,且業經本院認定該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原告之婚後財產,自非屬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一部,是原 告就該商業保險所繳納之保費,即難認定屬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自不得自應繳納之扶養費中扣除。另原告主張:其 曾因被告購置新機車、而其淘汰舊機車而發生政府補助一節 ,然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本院所採,不得為本件 扣除之列。  ⒎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 告給付代墊扶養費515,200元,並自被告家事訴之追加狀( 附於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47號卷)繕本送達原告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判如主文第七、八項(前段)所示。  ⒏被告固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係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 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是此部分於法無據, 亦應併予駁回,爰裁判如主文第八項(後段)。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第104 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土地 臺中市○○區鎮○段0000地號土地1筆 0 4,169,845 0 2 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1筆及同段02974建號建物1筆 770,875 770,875 770,875 3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美金 12,400元 (相當於新台幣342,178元) 342,178 4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 (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5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定存帳戶00000000000000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日圓 289,624元。(相當於新台幣70,437元) 70,437 6 存款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活存帳戶00000000000000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元 ⑵美金 1,097.16元(相當於新台幣30,276元) ⑴107,867 ⑵30,276 7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9,123 9,123 9,123 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71276)應扣除結婚日餘額71283 7 7 9 存款 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322 322 322 10 存款 中華郵政存簿南屯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51373)扣除結婚日餘額66849 15476 15476 11 存款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 1 1 1 12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銀)帳戶00000000000 -352188(扣除結婚日餘額352189元) 1 1 13 存款 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 15 15 15 14 存款 00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乙存帳戶00000000000000 173016 173,016 173016 15 存款 00科技有限公司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 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 5000 5,000 5,000 16 投資 台泥147股 7497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51元) 7497 17 投資 宜進9000股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5.15元) 163550 18 投資 日勝生69股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0.95元) 756 19 投資 富邦金1000股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71.8元) 71800 20 投資 第一金4000股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2.4元) 89600 21 投資 合庫金3000股 64500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21.05元) 64500 22 投資 群益證32股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元(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16.5元) 528 23 投資 緯創196股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元(基準日當天收盤價1股30.4元) 5958 24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69,767 69,767 69,767 2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富邦人壽 保單編號: Z000000000-00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美金27,667元(相當於新台幣763,471元) 763,471 26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美金24,290.72元(相當於新台幣670,302元) 670,302 27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美金9,170元(相當於新台幣243,046元) 243,046 2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46,838(已扣除婚前價值) 146,838 2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118,486 118486 30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 保單編號Z000000000 0(婚前購入) 55,684 55684 31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4522元) 4,522 4522 3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5216 5,216 5216 3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879元(屬誤植,應為8792元) 8,792 8,792 3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0(為被保險人丙○○購買責任備金9,996 9,996 9,996 35 投資 00科技有限公司 0元(出資額只是公司法形式上登記,且已經在編號14、15內容有記入存款餘額) 1,000,000 0 36 受贈 乙○○贈與 (100萬元)應自積極財產總額中扣除 0 0 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基準日111年6月23日)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原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被告主張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本院認定之金額/價額(新臺幣、元) 1 不動產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1建號建物。 14,073,000 14,073,000 14,073,000 2 機車 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 62000 62000 62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臺中工業區分行 83,819元 83,819 83,819 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製行 94,317元 94,317 94,317 5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 716,521元 716,521 716,521 6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活存帳號00000000000000 143,291元 143,291 143,291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編號000000000000 200842元 146,554 146,554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155,933元 155,933 155,933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保險 保單編號Z000000000 247,550 247,550 247,550 10 債務 中國信託房屋貸款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元(貸款餘額) -3,617,227 11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00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12 婚前財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存帳戶 存單號碼00000000 0 0(30000元為婚前財產) 0 附表三: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被告大於原告) 一、原告婚後財產之淨額:4,095,340元。 二、被告婚後財產之淨額:12,105,758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4,005,209元(計算式:12,105,758-4,095,3 40=8,010,418。8,010,418/2=4,005,209)。 附表四: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丁○○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 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甲○○,如需原告甲○○協力時, 應通知原告甲○○,原告甲○○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子女住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不含申辦護照、出境 旅遊、遷居國外)。 二、辦理子女之就學事項(限國小、國中階段及該等階段之安親 、課外輔導、才藝事項,不含高中以後及出國遊學、留學事 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惟應於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 子女之醫療狀況(於他方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若遇緊急情 形,他方亦得行使一般醫療照護事項,然亦應於就醫後即時 向對方說明子女之醫療狀況)。 四、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不 含商業保險)。 五、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含行政機關補助金) ,及辦理銀行、郵局金融帳戶。 附表五、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丙○○(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時間: (一)一般情形:(自受收本裁定之日起)  ⒈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之)之週六上午9時 30分起,至週日下午4時30分止,原告得與子女照顧同住及 出遊。  ⒉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二)農曆年假期間:  ⒈於民國年份奇數年(例如民國113 年、115年…)農曆除夕上 午9時30分起至一月初二下午2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 例如民國112 年、114 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 初五下午2時止,原告得接回子女照顧同住。  ⒉於民國年份奇數年農曆一月初二下午2時起至一月初五下午2 時止,及於民國年份偶數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30分起至一月 初二下午2時止之期間,子女由被告照顧同住。  ⒊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⒋上述(二)農曆年假期間之規定,如與(一)所示一般情形之規 定不同時,優先依(二)所示方案辦理。 (三)寒、暑假期間:  ⒈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有寒、暑假之情形,原告除得依據上 述(一)(二)規定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外,於寒假期間並得 增加7日(非農曆年假期間)之照顧同住期間;暑假期間並得 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期間,且均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不得 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  ⒉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由兩造協議後定之,但如協議不成 ,則應自該次寒、暑假開始日起算之第三日開始進行。  ⒊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日,如逢前開(一)所定「一般情形」之 照顧同住日,則於上述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屆滿翌日起,得 補足原依「一般情形」得照顧同住之日數。  ⒋上開於寒、暑假期間所增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自照顧同住 期間第一日上午9時30分起至最後一日下午4時30分止。  ⒌其餘時間則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  (四)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一)照顧同住方之接取、送回(或接回)部分:  ⒈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開始時,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至臺中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 路000號)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  ⒉原告照顧同住期間結束後,由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至臺中 市烏日區全家便利超商成嶺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或子女所在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回子女。  ⒊但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之方式及地點。 (二)兩造應協力合作,以友善之態度,將子女順利交付對造,以 使對造與子女照顧同住得以順利進行,不得無故拒絕依上 開 規定將子女交付對造。 (三)上開會面交往期日,若遇子女必須參加之學校課外活動、課 外輔導或其他特殊活動,被告至遲應於期日開始前3日通知 原告,則當次之照顧同住時間,順延至下一週實施。 (四)原告若因故無法於上開照顧同住期日準時接取子女,至遲應 於照顧同住日開始前3日通知對造取消該次照顧同住或經對 造同意後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 (五)若有一方於交付時間內,「無故遲到」達30分鐘,則視同取 消該次照顧同住,不再補行。  (六)原告若因突發狀況(ex.遇高速公路事故導致無法準時到場) 無法於上開會面交往期日準時接取子女,且無法事先依上述 (四)方式取消或變更該次交付子女之時間,至遲亦應於照顧 同住日開始前30分鐘通知對造延後該日交付子女之時間,並 提出相關事證(ex,高速公路事故現場照片)予對造。但若延 後交付子女之時間超過1小時,除經他造及子女之同意,視 為放棄該次照顧同住(但翌日如亦為照顧同住日,原告仍得 於翌日上午9時30分,接取子女照顧同住)。 (七)於上開照顧同住日以外之時間,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 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每週一、三、五晚上8時30分至8 時45分,與子女為視訊、通話、通信之行為(含各種電子設 備)。被告應提供直接聯絡子女之通訊設備帳號、電話號碼 予原告,且不得無故拒絕。 (八)子女所就讀學校若有辦理各種家長得參與之活動,被告應於 接獲學校通知之2日內通知原告,兩造並均得參與該等活動 。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被告應於原告接回子女照顧同住之當日,準時將子女交付予 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並應交付子女之相關物品(含健保 卡)。如遇子女患有疾病而需特別照料之情形,亦應告知對 造,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二)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應準時於照顧同住期間屆滿時,將子 女交付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並交還子女之相關物品(含 健保卡)。 (三)兩造於與子女照顧同住期間,均應盡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除照顧子女之身心狀況,並應就子女之生活習慣、品格等 為 妥適之指導。 (四)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五)兩造均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不得 對子女灌輸反抗他方之觀念,或有在子女面前惡意攻訐他 造 之行為。 (六)兩造於與子女之照顧同住期間,均應完成相關子女之生活習 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七)如子女於照顧同住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照顧同住方或其家 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即時通知他方。 (八)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 回子女之地點,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 合 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 之情 事。 (九)兩造間若發生不友善之行為,或違反上述關於兩造與子女照 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注意事項等規定之情事,法院均得 作為將來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參考依據 。

2024-11-14

TCDV-111-家財訴-17-20241114-2

家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高大光 相 對 人 陳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抗告費用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 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結婚,伊於 112年9月與抗告人商談離婚事宜,並於112年12月20日向法 院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 家調字第2548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對 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詎抗告人知悉伊有意離婚後,竟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分之000)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112年9 月27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以取得貸款並增加債務,復將其擔任負責人之遠合有 限公司(下稱遠合公司)庫存移轉他處,以規避伊日後所請 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並有脫產之可能,使伊之請求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予於1,80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18萬元為抗告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80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抗字第9號(下 稱前審)廢棄原裁定,改判如附表所示,並駁回相對人其他 聲請,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廢棄前審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部分之裁定,故本件審 理範圍為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扣押抗告人財產10,6 72,275元部分(計算式: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 75元),其餘部分則已確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負責處理遠合公司財務,卻利用管理 帳戶權限私自挪用達8,561萬元,致伊無資金經營遠合公司 ,僅得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貸得之貸款經營遠合 公司;而相對人尚有多筆銀行存款,除不動產及股票以外之 財產已達2,000餘萬元,另依形式觀之,相對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地(下稱000號房地)非伊贈與者 ,均應計入相對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計算。相對人對於假扣押 之請求及原因,顯然未盡釋明之責,且與客觀之狀態有異。 原裁定未予詳查,逕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適法,實有不妥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得對抗告人 財產於10,672,27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部分,並駁回相對人 此部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 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 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兩造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 請求裁判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相對人提出之 兩造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15-28頁), 是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應以其提 起離婚訴訟時即112年12月20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算之 。  ㈡抗告人之婚後財產:  1.抗告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19,162元,其中於金融機構有59 ,153元之利息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 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 ,堪認其婚後財產約有近600萬元之存款。抗告人固辯稱金 融機構存款具極大流動性,其復需經營遠合公司,相對人以 其111年間存款所得之利息推論抗告人於112年12月20日存款 數額,顯無理由云云,然存款金額固有變動之可能,但抗告 人並未提出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反釋明其於112年12 月20日存款餘額低於600萬元,是以,其此部分所辯,尚難 憑採。  2.抗告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530萬元,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相對人主張該公司111年1 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公司資產達13,992,503元,並有大 量庫存及應收票據未計入,並提出遠和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為 據(見最高法院卷第29頁)。然觀之遠合公司前揭資產負債 表係記載111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13,992,503元、負債總 額7,474,417元、股東權益總額6,518,086元等語,所列資產 總額非表彰公司實際市價金額,無從憑此推論抗告人名下之 遠合公司出資額市價究竟若干,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可即 時調查證據,以釋明抗告人之上開出資額市值高於530萬元 ,故抗告人此部分財產仍應按530萬元計算之。  3.抗告人名下另有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00號 房地),參照鄰近房屋於113年1月5日出售價格為每坪約30 萬元(計算式:2,968萬元÷99.16,見前審卷第77頁),應 可推估00號房地於相對人起訴時之價格為28,005,450元(計 算式:308.6×0.3025×30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相對人 雖提出住商不動產刊登之售屋廣告(見最高法院卷第27頁) ,主張00號房屋之市價為3,380萬元云云,然售屋廣告刊登 之售價僅表示出賣人欲出售之價格,非實際成交價格,難認 相對人已釋明00號房地之市價為3,380萬元。  4.抗告人所有系爭房地係於84年9月29日買入,於112年9月27 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玉山銀行,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可參(見原審卷第29-32頁),抗告人並敘明係用以擔保其 向玉山銀行之借款(見前審卷第13頁),故系爭房地屬抗告 人婚前財產,其價額無從列入估算抗告人之婚後財產,但抗 告人於112年9月間之貸款債務則應計入婚後財產範圍。  5.從而,抗告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30,905,450元(計算 式:600萬元+530萬元+28,005,450元-840萬元)。  ㈢相對人之婚後財產:  1.相對人於111年所得總額為678,450元,另有股票數筆、汽車 1輛等財產,其中於金融機構約有25萬元之利息所得,有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前審卷第107至1 13頁),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計算,堪認相對人約有近2, 500萬元之存款。惟遠合公司於另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主張遭相對人挪用4,121萬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准 許該公司供擔保後得於1,200萬元、1,5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並已核發扣押相對人名下股票之執行命令 ,有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裁定、執行命令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 (見前審卷第99至103、139至141頁),故相對人稱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銀行存款及股票,尚待釐清究屬遠 合公司或其所有,均暫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尚非無據。  2.第三人得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9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000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可參(見前審卷第115至122頁),依形式觀之,應屬相 對人購買取得之婚後財產。相對人雖主張000號房地為抗告 人所贈與者,並提出兩造於112年9月1日Line對話紀錄及112 年9月1日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證(見最高法院卷第31至41頁 )。然觀諸前揭對話紀錄及錄音譯文之內容,抗告人在Line 對話中稱「買大正路的房子給你是實現我的諾言,現在還是 一樣」等語,抗告人另於錄音中陳稱其花費1,600萬元以相 對人名字向得邑購買000號房地,並已清償全部貸款1,600萬 元等語,依其所述,僅堪認抗告人有係替相對人清償購買系 爭000號房地之房貸1,600萬元,尚難憑此金流推斷抗告人係 基於贈與關係而為給付,且抗告人亦否認贈與000房地予相 對人,000號房地是否屬相對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乃關於相 對人本案債權數額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所得 審究者,故而,尚難認相對人已釋明000號房地為其無償取 得之財產。又000號房地於110年8月14日交易價格為1,600萬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憑(見前審卷第137頁) ,堪可作為起訴時市價之參考。  3.相對人於遠合公司出資額為25萬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8頁、前審卷第67頁),依前揭說明, 其價值仍應按25萬元計算之。  4.從而,相對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為1,625萬元(計算 式:1,600萬元+25萬元)。  ㈣據此,依兩造上開陳述及舉證,相對人於7,327,725元【計算 式:(30,905,450元-1,625萬元)÷2=7327,725元】之範圍 內,已釋明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逾此 金額部分(即1,800萬元-7,327,725元=10,672,275元),則 未據釋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1,0672,275元部分之假扣押本案請求, 未據釋明,無從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可補其釋明之不足 ,故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財產於10,672,275元範圍內之假扣押 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准許相對人此部分 假扣押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係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相對人聲請有理由,應准許部分): 相對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提出新臺幣柒佰參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2024-11-13

KSHV-113-家抗更一-1-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A000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B000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原告同意後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 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此有原證1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嗣 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署原證2即借據1紙,約定還款條件 為「清償日期:於出售債務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 」。又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向原告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該筆土地要自用等語,原告遂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中 法院郵局第7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清償上 開借款(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該 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再於113年5月18日追問 上情,被告則再次表示不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是兩造既 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 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系爭土地出售之 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被告既表示不願出 售系爭土地,則該不確定事實已不能實現,依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民事裁判 意旨,應視為清償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500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   9、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原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對被告有家暴 行為云云,惟此與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借據約定之 還款條件無涉。   2、被告抗辯稱曾委託訴外人富旺居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富 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系爭土地,並聲請訊問證人周 汯圻部分,原告認為被告若有委託銷售土地之情事,必有 相關委託書等文件可證,但被告並未提出,亦未舉證證明 或釋明曾為委託銷售之事實,其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即無 必要。     3、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乙事, 原告不爭執曾經受領該筆200萬元,但否認為借款關係, 因匯款原因多端,被告應舉證證明該筆款項為借款,且依 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生活費」等文字,該筆款項應認係 母子間贈與關係,原告否認有積欠被告200萬元應負清償 責任之情事。   4、被告雖於113年9月12日再委託春耕公司銷售系爭土地,但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即向原告表示不願意出售系爭土地, 故系爭借據約定之還款條件於112年8月24日即已成就,被 告自該日起即負有清償借款之責任。至於被告自該日以後 或訴訟中再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不會使已屆至之清償期再 溯及既往為未屆至狀態,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卻無病識 感,不願服藥治療,多年來反覆發病,原告曾於110年5月 間即發病期間,執意將其繼承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00 0○000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等2筆土地賤價出售予第3人 ,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經鈞院以108年 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准,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上開永 富段土地始未遭第3人過戶,而原告不服該監護宣告裁定 ,提起抗告,被告不忍兩造關係破裂,在原告要求下撤銷 該監護宣告之聲請。嗣被告為安撫原告情緒,乃向銀行貸 款購買上開原告所有之永富段土地應有部分,並支付價金 予原告,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以籌措設地上物之經 費,並將上開永富段土地全部出租,約定每月給付原告20 000元作為利息(實際為給付生活費用),近因原告要求應 按月給付30000元,被告亦如數支付。      (二)系爭借據雖記載上開500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為被告出售 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款1次清償等語,而被告並無 出售時不予還款,或故意不出售阻撓條件之成就,被告因 原告病情不穩定,當時為安撫原告情緒,有時順應原告, 有時不理會原告,才會有原證3、5表示不出售系爭土地之 訊息, 及不理會原證4即系爭存證信函內容。是被告一直 願意出售系爭土地,除所得價金清償原告外,其餘部分擬 作為信託, 供原告日後使用,除非原告病情獲得控制穩 定,被告才可能在系爭土地上蓋屋與原告同住。準此,原 證3、5簡訊內容均屬斷章取義,不足採信。  (三)被告否認不願出售系土地,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還款條 件成之情事,此從被告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員工周汯圻出售 系爭土地,係因出售價格不符合被告要求而未成交,但何 時委託出售已不記得,亦無法提出委託銷售契約書。另被 告亦於113年9月12日委託春耕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此有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可憑。    (四)原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作為其買車 及生活費用,迄今尚未償還,當時兩造間並未書立借據, 僅有匯款單及證人吳束殷可證。又鈞院如認原告請求給付 500萬元為有理由,被告則以113年9月11日民事答辯二狀 繕本送達原告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334條規 定,被告既為抵銷200萬元之表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500 萬元,其中200萬元已因抵銷而歸於消滅。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母親。  (二)原告曾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疾病,於107年至112年間先 後多次在臺中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臺中 醫院、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等醫療機構就醫及 住院治療。    (三)原告曾於112年10月間有毆打被告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 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本院先於112年11月21日核發1 12年度暫家護字第275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又於113年4月 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 有效期間為2年。    (四)被告曾於108年間以原告罹患強迫症及妄想症,精神障礙 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 字第710號民事裁定准許後,原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再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 ,駁回被告之聲請,並經確定。    (五)被告曾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告同意後於 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嗣兩造於111年 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約定上開500萬元借款清償日期為 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以出售所得價金1次清償。    (六)原告曾於112年8月24日傳訊息詢問被告:「是否不願意出 售系爭土地?」、「要自用,自己蓋屋?」,被告答稱: 「對,不賣」、「是」;又於113年5月18日再傳訊息詢問 被告關於系爭土地有沒有要賣?被告仍回答:「NO(貼圖 表示)」。  (七)原告曾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主張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開500萬元借款約定之清償條件 已成就,要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清償借款,被告於113年4 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屆期後迄未清償。    (八)被告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所有渣打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匯款單附言欄位記載:「汽車、生活 費」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是否有 理由?即兩造間系爭借據記載之還款條件(即清償期)是否 已屆至?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其 借款500萬元,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指定系爭帳戶 ,並於111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借據,而該筆500萬元借款 迄未清償之事實,及被告抗辯稱曾於109年4月14日匯款20 0萬元至原告帳戶,原告亦未清償該筆款項之事實,均為 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系 爭借據,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帳單等各 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提出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 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55、192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 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500萬元借款,原 告就被告匯款200萬元等事實均已分別發生自認之效力, 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兩 造各該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兩 造分別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 之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0萬元,為有 理由:     1、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 就。」,而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 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 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先例 意旨)。又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條件 ,倘依契約或通常情形,當事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使其條件 成就,乃為圖免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任意不為該行為 ,即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上開規定,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80 號民事裁判意旨)。且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 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 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9 號民事裁判意旨)。   2、兩造間系爭借據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條件為「於出售債務 人所有系爭土地時,以所得價款1次清償。」,即兩造以 系爭土地出售之不確定事實為系爭借款返還之清償期,而 原告先後2次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詢問被告是 否出售系爭土地時,被告既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要自用,要自行蓋屋使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 、25頁),則被告既故意以不作為方式拒絕出售系爭土地 ,兩造間約定系爭借款清償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在客觀上已 不能實現,被告即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撓該清償事實之發生 ,使該清償條件無法成就,自毋庸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 款500萬元,則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1205號等民事判決先例(裁判)意旨,應視為被告 就系爭借款500萬元之清償期日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甚明。     3、又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 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而該條項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 限者,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 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 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因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 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準此,貸與人為終止契約之通知或 請求後,於其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間屆滿時,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裁 判意旨)。若自債權人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而債務人仍不 履行時,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可發生該條所定之契約解除 權者,應以債權人催告時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者,始 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判 意旨)。是依系爭借據記載,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原未約定 返還期限,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系爭借款之還款條件即 清償期限既於被告拒絕出售系爭土地時即112年8月24日屆 至,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又原告曾於113年4 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促被告於函到5日內返還系爭 借款,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未予理會 乙節,已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之催告期限僅有5日固然 過短,不符合前揭民法第478條後段「1個月以上」之規定 ,但迄至原告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時顯然已逾1個月以上 之期限,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裁 判意旨,應認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為合法有據。   4、至被告抗辯稱並無不願返還系爭借款,亦無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還款條件成就,而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與原 告間訊息內容,係為安撫原告情緒,並非被告真意,且係 原告擷取部分內容,斷章取義。另被告確曾委託富旺居公 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因價格不符被告想法而無法 出售云云,並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 書1紙,及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為證。亦為原告所否認, 且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倘被告確有意出售系爭土地清償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則 兩造間於112年8月24日及113年5月18日對話訊息,被告對 於原告之詢問,應係答覆「有意出售,已委託不動產經紀 公司銷售,但價格不理想,尚未成交」等語或其他類似文 義之語句,而非答覆稱:「不賣,要自用,自己蓋屋」等 語,或直接以貼圖「NO」表示,即被告對於原告上開是否 出售系爭土地之詢問已明確表示不願出售之意思,原告 何來「斷章取義」?若是「斷章取義」,則完整之對話訊 息內容究竟為何,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此部 分抗辯即嫌無憑。            (2)被告是否確曾委託富旺居公司及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乙 事,依國內不動產經紀仲介實務,均須簽訂書面之銷售委 託契約書作為憑據,但被告就曾委託富旺居公司仲介銷售 部分,並未提出書面契約為證,甚至委託銷售之時間及金 額各為何,亦未為任何說明,其遽行聲請訊問證人周汯圻 ,該名證人與本件訴訟之關聯性為何,被告復未提出任何 證據釋明,自無從排除係被告憑空虛構而經串證後之證人 ,本院認為尚無訊問該名證人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不應准許。至於被告委託春耕公司出售系爭土地部分 ,其提出之銷售委託契約書日期為113年9月12日,係於本 件訴訟第3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9月16日前4日始行委託 銷售,顯係臨訟始與春耕公司製作之銷售委託契約書,其 故為表示並未拒絕出售系爭土地,藉此影響法院就事實判 斷之企圖甚為明顯,作法即有可議之處。况本院既認定被 告於112年8月間明確表示不願出售系爭土地,其以不正當 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還款條件成就,則上開還款條件 視 為已經成就,已如前述,是上開還款條件之不確定事實已 經視為成就,自不可能因被告事後變更其意思而委託銷售 系爭土地乙事,逕行認定該還款條件已視為成就部分回溯 更為「尚未成就」之狀態,故被告提出與春耕公司簽訂之 銷售委託契約書,並不影響本院對於事實之認定,此部分 抗辯委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另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而為抵銷抗 辯,為無理由:   1、另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 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6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 為要件,故當事人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 就其爭議事項訂有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 使,法院應就其抵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法第474 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 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 意旨)。   2、被告抗辯稱原告於109年4月14日積欠借款200萬元未清償 ,與原告請求給付之500萬元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新光 銀行109年4月1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為憑,原告則不否 認確有受領該筆200萬元款項,但否認兩造間就該筆200萬 元款項有何借款關係,該筆款項既包括生活費在內,應為 母子間之贈與等語。本院認為:   (1)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原 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而依被告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內容,僅能 證明確曾交付200萬元予原告之情事,尚無法證明與原告 間就該筆200萬元存在借貸意思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間 就該200萬元款項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甚明。   (2)又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即代書吳束殷,經到庭具結後證稱:「我知道被告曾於10 9年4月14日匯款200萬元給原告,這是聽被告說的,被告 是說原告當時要買車,我有看到買車的單據,但原告買何 種廠牌的車及價格為何,向那家公司辦理車貸,貸款金額 為何等,我都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0~214頁) 。是依證人吳束殷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揭時間匯款 200萬元予原告,及該筆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各節,均係 聽聞被告說詞而獲悉,並非證人吳束殷親自參與見聞之事 項,即屬傳聞證據,其證詞之可信度已有疑問?是證人吳 束殷之證述內容,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該筆200萬元款項 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至明。   (3)另依被告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據,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0 9年4月14日,而當時原告甫於109年1月8日經被告向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獲得裁定准許,並以被告為原告之監護人( 參見本院卷第125~127頁),嗣因原告對該監護宣告裁定提 起合法之抗告,致該裁定停止其效力(參見家事事件法第8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被告當時既認為原告對於自己財 產欠缺管理、處分之能力,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 告之裁定,卻於法院裁定准許後3個月期間匯款200萬元    予原告,並在事隔4年餘即本件訴訟抗辯稱該筆200萬元款 項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契約,顯屬臨訟杜撰之詞,否則上 開監護宣告裁定倘經准許確定,原告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已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必須由法定代理人代 為及代受意思表示(參見民法第15條、第75條、第76條規 定),則原告縱令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契 約亦屬無效。另於上開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法院先後多次 囑託鑑定,其中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4月27日函檢附原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原告之「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 」記載:原告有意出售父親過世後留下與家人共同繼承之 房地產,因被告反對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因兩造就出 售房地產乙事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同意給予原告200萬元 作為向原告購買房地產應有部分之頭期款,因原告無法妥 善規劃金錢使用,被告事後發現原告各種帳單欠繳,無法 如期償還車貸、租屋處水電瓦斯費用、手機通信費用……等 (參見本院卷第141頁),益證當時(109年4月間)應係被告 為避免出售共同繼承取得房地產應有部分乙事再與原告發 生衝突,且基於母子關係而提供200萬元予原告作為購買 共有土地頭期款、購車及作為生活費等費用之使用,其原 因關係或為母子間之贈與,或可能為房地產買賣價金之一 部,而與借款全然無關,足見原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自 不負返還予被告之義務。况退步言,若原告確於109年4月 間與被告成立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應負返還200 萬元予被告之義務,則被告於110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於111年1月間簽訂系爭借據時,被告何以不在系 爭借據上同時載明抵銷原告之前揭借款200萬元,而僅負 欠原告300萬元,甚至原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系爭存證 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500萬元時,被告卻不予理會, 更未提及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長達4年未清償之情 事,尤其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始提出民事答辯二狀而為 200萬元之抵銷抗辯,是被告對原告若確有該筆200萬元之 借款債權存在,何以有多次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機會均未 主張,殊難想像。   (4)依前述,被告就該筆200萬元款項除提出新光銀行匯款單 據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200萬元之消費 借貸契約,即被告主張對原告取得200萬元之借款債權自 始不存在,是原告既未積欠被告200萬元款項迄未清償, 則兩造間並未互負債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核與前揭民法 第33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自認確有積欠原告借款500萬元迄未清償 之事實,而被告所為原告亦積欠200萬元借款未償還之抵銷 抗辯不可採,則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 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述, 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1-13

TCDV-113-訴-1557-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王美慧 被上訴 人 王政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範圍內應予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胞兄即訴外人王琮富(原名王政賢, 下稱王琮富)曾任訴外人維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維麗公司 )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民國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訴 外人即兩造之父王傳、手足王舜立、王琮富及被上訴人擔任 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向合庫銀行借款新臺幣(下 同)81萬元、162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嗣維麗公司 未依約清償,合庫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並持 之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足額清償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換發91年執未字第44488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嗣後分別替維麗公司還款180萬 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即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拍賣上訴人自王傳處繼承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111年 度司執字第565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 不負清償責任,且王琮富為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已將其名下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王淙 翰(下稱系爭約定),並於108年7月31日辦畢移轉登記,加 計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8921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賣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1/4,已取得全部代償費用;另被上訴人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 929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自承同意全部承擔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此外,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 系爭借款債務均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 人分擔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王琮富、王舜立、王傳及兩造(以下合稱王 舜立等5人)均擔任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合庫 銀行因維麗公司未清償借款,對維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88年度促字第75767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准許在案,並於 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合庫銀行另向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高雄地院107年 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許在案。被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6日分別還款180萬元、1,141,873元予合庫銀行 ,足額清償系爭借款(含本金債權2,139,479元、利息及違 約金等債權802,394元),而自合庫銀行受讓系爭借款債權 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被上訴人遂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 即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拍定後受償1,715,257 元,不足額1,331,267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8條、第280 條前段、第281條第1、2項規定,自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請 求清償。另系爭支付命令已判命王舜立等5人與維麗公司應 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依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同一效 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異之主張。又系爭借款債務均未罹於 消滅時效,且被上訴人未曾承諾承擔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 ,王琮富則係基於贈與關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 登記予王淙翰,此與上訴人應清償內部分擔債務無涉,上訴 人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財產於超過735,468元 ,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735,468 元,及自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 息,暨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再予撤銷。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胞兄王琮富曾任維麗公司之負責人,維麗公司於86年1 0月2日、10月3日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81萬元、162萬元,並由維 麗公司及上開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1萬元、162萬 元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30萬元之第 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上訴人否認擔任連帶 保證人及共同簽發本票)  ㈡上訴人與王舜立、王琮富、被上訴人原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兩造嗣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50萬元出 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即被上訴人之 子王晧霖。  ㈢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證人身 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共1,141,873元,用以抵沖系爭 借款本金382,056元、利息49,120元、710,697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 合作金庫,已清償維麗公司之借款本金餘欠1,177,605元、5 79,818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 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  ㈤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 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於113年7月9日由土地所有權人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 定,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㈢上訴人所為下列抗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代償系爭借款債務,係因王琮富已 依系爭約定於108年7月31日移轉登記完畢,加計系爭18921 號執行事件已拍定連帶債務人王舜立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4,而取得全部代償費用,系爭借款債務已清償完畢, 有無理由?  2.上訴人主張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28、929號不起訴處分 書記載,甲○○在該案表示乙○○持分700萬元的連帶保證責任 他全部承擔(見本院卷一第127-133頁),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不負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3.上訴人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 由?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之 支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 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 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 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 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合庫銀行於88年11月間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維 麗公司及王政賢於86年10月2日、10月3日邀同兩造、王舜立 及王傳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81萬元、162萬元,但未按 期繳納本息,請求王舜立、王傳及上訴人連帶給付合庫銀行 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 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經高雄地院於88年11月16日依合庫銀行之聲請核發系 爭支付命令,命上訴人及王傳、王舜立如數給付,並連帶賠 償程序費用181元,並於88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有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合庫銀行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81-191頁)。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就系爭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告以確定,依前揭規定, 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具既判力,不容 上訴人事後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本院 亦不得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上訴人主 張其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不負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責任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本院無從 為不同認定,應認其主張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  1.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 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 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 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 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8條、第280條、第281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而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者,保證人中之一人,因清 償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時,依同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該清 償之保證人得向他保證人求償之分擔部分,係指保證人間內 部分擔之部分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另按共同保證人中之一人,為主債務人清償債 務,致他保證人同免責任者,自得請求他保證人償還其應平 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至於為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共同 保證人,對主債務人行使債權人之債權(代位權之行使), 因原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固非不得對他共同保證人主張; 惟其本身亦為保證之連帶債務人,對他共同保證人仍有內部 分擔之部分,他共同保證人亦得向其求償,如此反覆求償, 並無實益,故共同保證人相互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第271 條、第281條、第282條之規定,僅在其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 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可參) 。  2.經查:  ⑴維麗公司邀同王琮富、被上訴人、王傳、王舜立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合庫銀行貸得系爭借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王舜立等5人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 第748條規定,王舜立等5人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應堪認定。嗣因維麗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合庫銀行遂對維 麗公司及王舜立等5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系爭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65831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臺中地院88年度促字第5699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分別命「王舜立、王傳與王美惠」、「維麗公司 、被上訴人及王琮富」、「維麗公司與王琮富」應連帶給付 合庫銀行2,139,479元及自88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7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6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合庫銀行嗣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因全未受償,經臺中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則有系爭 債權憑證為憑(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⑵其後,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8日至109年10月29日,以連帶保 證人身分代償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共1,141,873元,另 於110年12月3日再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180萬元予合庫銀 行,而將系爭借款債務清償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 主債務人即維麗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後,依民法第280條、 第281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得請 求其他保證人即王琮富、上訴人、王傳、王舜立償還其等應 平均分擔之部分及法定利息。惟王傳已於101年9月1日死亡 ,現存之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179頁),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可佐(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45頁、本院卷三第255-263頁),故現存之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人即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應平均分擔被 上訴人清償金額之4分之1。是以,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得 請求其他連帶保證人每人各分擔735,468元(計算式:1,141 ,873元+1,800,000=2,941,873;2,941,873÷4=735,4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免責時起之法定利息,亦即自11 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堪認定 。  ⑶至於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人身分替維麗公司代償系爭借款 債務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合庫銀行對於主債務人維麗公司之債權,並因系爭借 款債權之擔保隨同移轉,而得對其他連帶保證人行使合庫銀 行之債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上訴人同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故其對其他連帶保證人之求償範圍,仍受民法第 271條、第281條、第282條規定之限制,僅於前揭範圍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故被上訴人超逾前揭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  ㈢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 ,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 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非法所不許,僅其債務承 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此觀 民法第30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 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 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又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 擔契約,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 重疊的債務承擔),均須第三人與債務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有由承擔人與債權人訂立者,亦有由 承擔人與債務人訂立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可參 )。  2.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以50萬 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7-245 、261-275頁)。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筆土地目前 已貸款設定新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 雙方約定登記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但連帶保證部分 ,俟抵押權內之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見本院卷二第22 9頁);參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記載,登記次序0001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之登記內 容為:登記日期82年1月19日、存續期間82年1月18日至112 年1月17日、抵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530萬元 、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登記次序 0002抵押權(下稱系爭乙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則為:登記日 期82年11月4日、存續期間82年11月3日至112年1月2日、抵 押權人合庫銀行、擔保債權最高限額170萬元、債務人為王 舜立等5人,設定義務人為王琮富、王舜立及兩造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69-27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稱由買 方承受之抵押權,即為系爭甲抵押權及系爭乙抵押權(以下 合稱系爭抵押權)。  ⑵依證人即代書林清和在系爭偵查案件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係 在伊的事務所簽立,伊有先幫被上訴人調土地第二類謄本以 瞭解產權,發現共有人共4人,有三位被假扣押,上訴人部 分產權清楚,系爭土地上有二筆抵押權,4個共有人都是義 務人兼債務人,所以會有連帶保證的問題,加上共有人有優 先承買權,伊才想到連帶保證條款,伊跟上訴人提到要等抵 押權全部清償才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也是怕買方買了沒有全 部清償,上訴人的責任還在,所以才這樣告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54-255頁);佐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 訊問時自陳:「(問:在代書事務所簽約時,是否有談到價 金及特別的約定條款?)沒有。(問:沒有約定,代書如何 知道怎麼寫契約?)就買賣價金50萬,還有她700萬連帶保 證的債務由我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真意,即為被上訴人同意承擔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但須待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全數清償後,始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 務,亦即,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未免除連帶保證 責任,須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全數清償完 畢時,上訴人始免責。故而,兩造已達成由被上訴人承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上訴人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借款債權清償完畢時,上訴人所負借款連帶保證債務 即免除之合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已成立併存債務承 擔契約,且附有上訴人於停止條件成就時免責之約定,應堪 認定。  ⑶參諸系爭甲、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均約 定: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 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 即抵押權人)合庫銀行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損害 賠償等一切債務等語(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29-33 、37-41頁),是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包含合庫銀 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無疑。而合庫銀行於10 7年間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王舜立等5人及維麗公司共同發票 之81萬元、162萬元本票債務,及借款債務人甲○○與連帶保 證人王傳、王琮富、王舜立、上訴人所負借款及連帶保證債 務340萬元,均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於107年3月13日以10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 准許拍賣在案,有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7-399頁) ,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於107年3月間確定 。  ⑷其後,合庫銀行以上開債權未受清償為由,執上開拍賣抵押 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受理在 案,嗣因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而承受合庫銀行 之系爭借款債權,合庫銀行為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予被上訴人 ,即向執行法院聲請發還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及他項權利證 明書等文件,經執行法院發還後,被上訴人則再持上開文件 聲明繼受為該執行事件債權人續行拍賣程序,業經本院核閱 該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18921號執行事件卷一第7 -15、413頁、同案卷二第15、23-25、65-67頁),足徵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原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否則合庫銀 行豈會同意交付上開債權證明及他項權利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據此,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合庫銀行借款連帶保證債權應已全數 清償完畢,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所負系爭 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於此際亦已免除。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已承擔其因系爭借款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不得再請求給 付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內部分擔額,應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記載之文義,係強 調出賣人不因出賣1/4家產予被上訴人即解免其連帶保證人 責任,兩造未合意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700萬元連帶保證債 務,且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承辦地政士方盟惠於系爭偵查事 件證述「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 下」等語,及系爭偵查案件之駁回再議處分書亦載明「再契 約載明,由被告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 共計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可證被上訴人於系 爭偵查案件之供述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係指兩造約定系 爭土地上合計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義務人地位由 被上訴人繼受,非指被上訴人應承擔客觀上不存在之700萬 元連帶保證債務;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債權700 萬元無法與實際上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劃上等號,系 爭借款債務與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難謂同一,本件客觀上 亦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而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債務 人一定範圍之不特定債權,當事人得否就不特定之債務種類 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亦非無疑,在被上訴人應承擔之債務種類 及金額均不明確之情況下,難認兩造就債務承擔契約之必要 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查:  ⑴綜觀證人方盟惠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證詞,並未提到「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指定登記於被告王皓霖名下」等語,其僅證 稱: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是我先生林清和所寫,系爭買賣契 約提到連帶保證部分,係因土地有被假扣押,我們一定會告 知買的人有關連帶保證,所以契約才會記這一條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52-253頁)。另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921號處分書固提及「再契約載明,由被告 甲○○以50萬元買受,並承受系爭土地上2筆共計7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但此乃針對 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前段約定「本筆土地目前已貸款設定新 臺幣:詳如土地登記謄本。賣方同意此貸款:雙方約定登記 次序0001及0002由買方承受」之解釋而言,與兩造另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3條但書約定「但連帶保證部分,俟抵押權內之 借款全數清償才免除」部分之解釋及締約真意無涉。況且, 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明確陳述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 ,是指上訴人之700萬元連帶保證的債務由被上訴人承擔而 言,故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信。  ⑵系爭抵押權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共700萬元,雖屬最 高限額抵押權性質,且兩造於100年5月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尚未確定,固如前述。然合 庫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權2,139,479元本息 ,在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時即已確定存在;另 被上訴人曾邀同王舜立、上訴人、王傳及王琮富為連帶保證 人,於87年5月19日向合庫銀行借款3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 88年5月19日,嗣未依約清償等情,有借據、合庫銀行臺中 分行113年2月23日合金臺中字第1130000663號函及原法院10 7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397-399 頁),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借款債務340萬元本息 亦負連帶保證債務。是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 人對合庫銀行所負前揭二筆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即已確定存在 ,依其債務本息計算,債務金額非無趨近700萬元之可能, 則被上訴人在系爭偵查案件陳述兩造約定由其承擔上訴人之 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應屬實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客 觀上不存在700萬元連帶保證債務,故兩造無達成由被上訴 人承擔該不存在之連帶保證債務合意之可能,亦無可取。  4.基此,上訴人所負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承擔 ,且於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經被上訴人免除, 被上訴人已無權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之 分擔額,堪以認定。上訴人前揭關於債務承擔之抗辯既有理 由,上訴人其餘抗辯對本件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無再予審究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 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 、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 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 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 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 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已 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滿 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部 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此 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以代償系爭借款債權為由,持受讓自合庫銀行之系 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給付1,597,301元本息 ,而聲請強制執行兩造與王舜立、王琮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113年7月9日由 王淙瀚以總價504,000元拍定王琮富及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共4分之2,並繳足價金,執行法院於113年7月19日核 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見系爭執行事件 卷第7-41頁、本院卷二第407-408頁)。又系爭債權憑證係 自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亦如前述,故系爭執行事件屬於 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須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執行程序始終結。而系爭房屋上開權利 範圍拍定後,執行法院雖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但 上開拍定金額不足清償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系爭執行事件定 於113年10月22日拍賣王舜立之持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足見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 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尚未終結,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⑵系爭支付命令於88年12月23日確定後,兩造於100年間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時達成前揭合意,並在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3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時,停止條件成就而生免除效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以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屬有理。惟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僅 得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排除其執 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 ,而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係以拍定人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繳 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謂為終結(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3號判決要旨可參)。系爭房屋 之前揭權利範圍既經拍定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該部分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無由撤銷,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其之執行程序,應認僅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執 行終結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於尚未執行終結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雖上訴 一部無理由,然本院斟酌此係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未 停止執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執行法院已拍定系爭房屋並核 發權利移轉證書所致,故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13

KSHV-112-上易-26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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