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贓物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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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UAN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YEN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不思循己力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竊取之廢鋼筋3袋已歸還與告訴人鍾正裕,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49頁),所生危害已顯著降 低。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乙節(見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廢鋼筋3袋,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 合法發還與告訴人,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NGUYEN NGOC TUAN (越南國籍)                 (中文姓名:阮玉俊)             男 22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2樓、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NGOC TUA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桃青溪一 路100巷與青溪二路口昭陽大河院工地,徒手竊取該工地主 任鍾正裕所管領、放置在該工地內之廢鋼筋3袋(合計約新 臺幣5,000元),並於竊取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工地大門警衛保全李冠伸 發現上前攔阻,並通知工地主任鍾正裕,經鍾正裕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正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NGOC TUAN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正裕、證人李冠伸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 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鍾正裕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TYDM-113-桃簡-2920-20250324-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明 葉秋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葉秋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8號   被   告 林光明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臺東○○○○○○○○)             居宜蘭縣○○鎮○○路0號             (羅東火車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秋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明與葉秋玲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1日9時26分至9時30分許,在址 設宜蘭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倉前店內,趁店員疏 未注意之際,由葉秋玲在旁把風,林光明徒手竊得置放於陳 列架上之台灣菸酒紅酒燉牛肉泡麵、台灣菸酒花雕酸菜牛肉 泡麵各1碗及三星番茄汁虱目魚罐頭、福松香筍罐頭、寧記 頂級辣椒大王各1罐(價值約新台幣287元)後放入其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未行結帳隨即離去。嗣經全聯倉前店之店長林麗 芳發現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林麗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明、葉秋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4

ILDM-114-原簡-11-202503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正宏於民國113年7月3日21時許,在新北巿萬里區瑪鋉路3 9號前地面,發現蘇宏仁遺失之I 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 支(內有門號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撿拾上開行動電話後,無意返還予失主,將行動 電話電源關閉,攜帶返回新北巿萬里區住處而侵占入己。嗣 經蘇宏仁發現行動電話遺失,撥打行動電話門號後遭人關機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知許正宏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行 動電話1支(已發還予蘇宏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 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取行動電話1支,然否認有侵占 犯意,辯稱:手機當時有響,我朋友剛好在旁邊,教我把手 機長按關機,當時想把手機送到派出所,但想要先把雞排拿 回家給母親吃,後來快11點,這麼晚了就想明天再把手機拿 去派出所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撿拾蘇宏仁掉落在地面之行動電話,經警 通知後,攜帶上開拾獲之行動電話至派出所說明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宏仁警詢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瑪 錬路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金 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蘇宏仁報案紀錄)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無侵占意圖云云,並提出手寫紙條為證,惟被害 人即證人蘇宏仁於警詢證稱:「手機有上鎖但是拾取我手機 的人將我的手機關機,導致我無法聯絡」等語,參以被告於 警詢供稱:「我因為趕著要將買好的炸雞排拿回家給我母親 食用,所以我尚未將該手機拾取至警察機關報案,我本來打 算睡覺起來再歸還,因為該手機一直發出聲響,所以我才先 將該手機關機」等語,於偵訊供稱:「我當時出門去萬里買 雞排,在等雞排時有聽到電話聲,我就把手機撿起,我有問 是誰的,但都沒人回應,旁邊的人幫我把聲音按掉,我買到 雞排後就回家了,之後我想將手機拿去派出所,但太晚了, 我想之後再拿去」等語,衡以常情,遺失行動電話之失主通 常會撥打行動電話製造聲響,如有人聽聞撿拾接聽,即得以 聯繫而取回失物。被告如有返還行動電話予失主之意,當撿 拾之行動電話有來電時,何不逕行接聽?不論來電者為何人 ,均可藉由通話以確認來電者身份,進而討論如何返還遺失 物事宜,然被告竟然切斷行動電話來電,甚至關閉行動電話 電源,以斷絕失主聯繫之管道。又被告於該日21時許撿獲行 動電話後,並無任何嘗試返還行動電話或送往警局以查詢失 主之舉動,直至同日23時許經警聯繫後,始攜帶拾獲之行動 電話至派出所,益見被告在拾得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時,確 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無疑,其辯稱隔日始欲返還,並以手寫 紙條為證等節,均為卸責之詞,要難足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所 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臨時工及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不予追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KLDM-114-易-109-202503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怡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佳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曾歆貽所經營、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美而美早餐店內,趁店休時間無人看管收銀 機之際,徒手竊取曾歆貽所有之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900元得手。嗣經曾歆貽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鄭佳怡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歆貽之指訴。  ㈢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鄭佳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有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得之金錢雖非鉅資 ,然此等小額竊盜對於店家而言,實屬危害,惟被告犯罪手 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 且竊得之款項亦已歸還告訴人,應可認稍有減少被害,告訴 人亦於偵訊時陳明可以給被告機會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佳怡之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人曾歆貽,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8 號卷第31頁),本件自毋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KLDM-114-基簡-201-202503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增林 劉純洋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增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純洋幫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增林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9時57分前之某時許,在新竹縣 ○○市○○街000號旁橋下,發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停放於此,疑似久未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請託劉純洋搭載其至上址,而劉純洋明知葉增林 欲至上址行竊,竟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增林至上址,葉增林下車後,即 於同日19時57分許,徒手竊取劉峻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6A-6425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劉純洋見葉增林已竊得上開車 輛,即與葉增林分別駕車離開現場。嗣劉峻言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劉峻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判範圍之確定: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0行、第1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部分 予以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有本院114年2月2 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6號 卷《下稱本院114易86卷》第83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 補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二、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易86卷第82至8 3頁、第89至9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2人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被害人劉峻言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77 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6775卷》第16至19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3偵16775卷第20頁)。 3、遭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查獲現場照片4 張(見113偵16775卷第21至2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A-6425、0155-DP)(見113偵16775 卷第27至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增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劉純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之幫助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葉增林前 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1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7月25日執畢出監; 被告劉純洋前於107年間,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聲字第1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 2年6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葉增林 、劉純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葉增林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案件、被告劉純洋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多數為施用竊盜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罪質相同 ,足徵被告葉增林、劉純洋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 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犯本案竊盜、幫助竊盜犯行,顯然忽 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幫助犯:    被告劉純洋幫助被告葉增林犯竊盜罪,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葉增林、劉純洋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葉增林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清潔工、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執行 前跟母親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被告劉純洋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科技廠防塵庫版施工人員、未 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易86 卷第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實 際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財物已歸還及其價值、被告葉增 林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被告劉純洋業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見本院114易86卷第97至99頁 )、被害人及檢察官就本案意見(見本院114易86卷第92 至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害人劉峻言遭竊之車牌號碼6A-6425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 ,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 113偵16775卷第20頁),參照前揭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4

SCDM-114-易-86-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詰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詰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詰証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清零」、「詩 謠」及「Mr.李」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明文件、收據以收取詐 欺贓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黃鈺葶」向謝翠真佯稱:可透過「台灣匯立證劵投資 」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謝翠真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 26日至113年12月7日間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共計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嗣謝翠真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 17日10時5分許,在址位新竹縣○○鎮○○路○段0號統一超商東 豐門市交付100萬元,因謝翠真已知悉此為詐騙,乃假意應 允,並通知警察埋伏,而邱詰証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遂與前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依「Mr.李」之 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 ,用以表示「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於113年12月17日向謝翠 真收取100萬元之意,並於該日10時5分許至約定地點向謝翠 真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收據而行使之,惟謝 翠真先前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上開時、地交 付款項,邱詰証旋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逮捕而不遂,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謝翠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邱詰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 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 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 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 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 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 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 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18259號偵卷第8頁至第11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64頁至第68頁;本院卷第22頁、第 85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18259號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 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在卷可查(18259號偵 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 30頁、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 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觀諸本案犯罪手法,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行騙者,有收取詐得 財物者,且反覆對外行騙,堪認其集團成員至少3人以上, 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並朋分贓款 牟利,顯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況被告供稱「詩謠」未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然 其就照做,之後自己到照相館印合約、收據、工作證等語( 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顯可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顯 非正常合理工作,而係以分層負責手法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 集團組織,詎因貪圖不正報酬,仍自甘參與該詐欺集團,擔 任前往收取告訴人財物之車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 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 配下區別。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交付100萬元時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惟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並由被告前往取款, 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   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併刪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 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 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 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 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 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 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 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之前收完錢後,公司同事會 說要去哪裡集合,要把錢面交給另一個人等語(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 畫,係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 告出面收款,縱其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 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 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 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 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 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至雖因告訴人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 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 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 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 定。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 之,可表明係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 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又被告將 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工作,則被 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4、5、8、9所示之合約 書、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附表所示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 ,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 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 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 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 偽造文書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加 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經查,被告固然於本院調查程序 中供稱其如有成功收款可獲得1萬元,其曾經收款過2次,獲 得共2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本次欲向 告訴人收款時,旋即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而尚難認被告 於本次犯行業已獲得報酬,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因參與本次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又其坦承本案 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 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依上開說明,罪名所 涉相關減刑之規定,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固自承前已獲得共2萬元之 報酬,此應屬其另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嫌之 犯罪所得,應尚待檢察官偵查,復由另案審酌被告是否繳交 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⒋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於 本院調查程序中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辯護人(嗣已解除委任)並辯護稱:被告腦袋受傷過, 搞不清楚問題,回答也答非所問等語(本院卷第23頁),惟 觀諸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審時,面對司法警察、檢察官 及法院之提問,均能為切題之應答,且被告與「Mr.李」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8259號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 ),被告甚有詢問:「這麼晚沒工作了」、「先跟你說,我 拍的照片後面我都會刪掉」、「資料要怎麼寫? 然後這張 我哪裡要簽名?」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尚知悉與 上游「Mr.李」確認前往收款之時間、詢問偽造之存款憑證 應如何書寫,甚針對恐涉及不法之內容亦知悉事後刪除照片 掩飾不法。因此,被告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不得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然不知守法 慎行正道取財,為圖暴利而擔任車手工作,侵害告訴人財產 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非是,應予嚴厲非難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然被告為圖自己私益,明知該工作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並非正當工作,然被告卻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存款憑證 收據以取信告訴人而為本案犯行,阻斷檢警查獲上游集團,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客觀犯罪 情節並非輕微,難認其素行良好,所幸因告訴人及時查覺有 異,配合警方查獲方止於未遂,又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 犯行,並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 員,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未婚無子 女,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就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100萬元 ,業經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佐(18259號偵卷第3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屬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3、4、5、7、8、9所示偽 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在卷頁 備註 1 新臺幣100萬元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8259號偵卷第33頁 業已發還告訴人 2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8259號偵卷第45頁 宣告沒收 3 合約書2張: ①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契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②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259號偵卷第45頁背面下方、18259號偵卷第46頁下方 4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邱詰証之簽名1枚、謝翠真之簽名1枚) 18259號偵卷第45頁背面上方 5 其他公司收據9張: ①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③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1張(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 ④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⑤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⑥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⑦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3枚) ⑧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⑨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18259號偵卷第46頁上方、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頁下方、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6 OPPO 6手機1支 18259號偵卷第48頁上方 7 工作證9張: ①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②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③偽造之泉元國際工作證1張 ④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⑤偽造之泓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⑥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⑦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⑧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18259號偵卷第50頁 8 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4張 18259號偵卷第51頁 9 收款收據16張: ①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4張(上有偽造之「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②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③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2張(上有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6枚) ④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⑤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2枚) ⑥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4枚)  ⑦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上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共6枚) ⑧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單2張(上有偽造之「泉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共6枚) 18259號偵卷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2025-03-24

SCDM-114-金訴-256-2025032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35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鄭宏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宏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已在 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與他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 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 第2686號裁定書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 ,有因竊盜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 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 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實 際取得之利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7號   被   告 鄭宏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揚曾於民國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至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中正路67巷巷口附近, 以不詳方式竊取張慧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車輛離去。嗣張慧華發覺上開車輛遭 竊後報警處理,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宏揚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監視器影像及員警盤查時所攝得之人均為其。 2 證人即被害人張慧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證人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111年度聲字第2686號裁定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本刑。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2025-03-24

SCDM-114-竹簡-308-20250324-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貳面,沒收之;又犯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張友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2 月7日2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居 所,以不詳方法竊取李尚騏停放在向黃祖承承租停車位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將該車牌裝上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再於113年2 月8日0時42分許,駕駛懸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來臺旅遊之泰國籍女子RATCHAKH OM THILAYADA(未提出告訴,業已返回泰國治療)及PANJAP IRASIN NIRINYA,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在外車道,途經中華路307之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 全島,該車翻覆在中華路南向車道上,致RATCHAKHOM THILA YADA及PANJAPIRASIN NIRINYA遭甩出車外,PANJAPIRASIN N IRINYA當場無呼吸心跳,經緊急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2時3分許,因車禍造成頭胸部鈍力損傷引起創 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尚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相驗後簽分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公訴人依卷內事證就被告張友銓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部分,更正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108頁),是依 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 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83頁、第108頁、第117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RATCHAKHOM THILAYADA於警詢中(189 號相字卷㈠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告之母親 栗秀玲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 被告之前妻劉定安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1頁至第32頁 )、證人即目擊者林意能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1頁) 、證人即告訴人李尚騏於警詢中(189號相字卷㈠第30頁至第 30-1頁、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即泰國駐台辦事處人員楊 永麗於警詢及偵查中(189號相字卷㈠第27頁、第67頁)、證 人黃祖承於警詢中(759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指紋卡片 、入國登記資料、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個別查詢及列印 資料、救護紀錄表、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國醫藥大學 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檢驗檢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1份、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地檢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相驗相片數張、新竹地檢署檢驗報 告書、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竊盜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 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份(189號相字卷㈠第15頁至第19頁、第3 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 、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8頁至第65頁、第68頁、第 69頁至第78頁、第79頁至第86頁;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第18頁、第19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2頁背面頁至第 3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牌2面後,駕駛懸掛該車牌之汽車搭載被害人RATCHAK HOM THILAYADA、PANJAPIRASIN NIRINYA,因高速行駛及天 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 亡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考領駕照之人所應知,且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本 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189號相字卷㈠第45頁)在卷為憑,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及現場照片, 被告肇事時天氣雨、視線良好、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等情況 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高速行駛、天雨路滑失控 衝撞安全島,致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死亡,堪認被 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 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亦確因本 件車禍死亡,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 YA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以分論併罰 。   ㈢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併 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 自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又其駕駛車輛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 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卻未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因高速行駛及天雨路滑失控衝撞安全島,犯 罪情節難謂非輕,使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因此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PANJAPIRASIN NIRINYA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參酌被害人PANJAP IRASIN NIRINYA兄長之意見陳述、告訴人李尚騏之量刑意見 (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0頁),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態度,又衡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貨運行工作 ,離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現與父母同住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業經員警查扣等情 ,有新竹縣政府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查(7598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 第18頁、第19頁),然因告訴人李尚騏不領回該車牌,而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4

SCDM-113-交訴-74-202503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腳踏車車主即告訴人之 姓名均更正為「陳○廷」,並補充「『陳○廷』之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民國00年0月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為少年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6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11時4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月門市前,見陳羿廷將價值新臺幣5,000 元之腳踏車1台停放在上址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台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 逃逸。嗣經陳羿廷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羿廷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蒐證 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24

ILDM-114-簡-197-2025032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華 (原名:莊蘇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秀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桃園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被告蘇秀華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記付錢等語。 經查,被告分別於附件所示之時間、地點,拿取如附件所示 之物,未經結帳即走出店外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可參,足認被告反覆至同一水果行選購數樣 商品,衡諸常情,應無忘記結帳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時已 自承:本案所竊之物是要偷來吃的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 ,顯見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甚明,則被 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翻供、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且其前已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仍一再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 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 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審酌被告上 開所犯數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類型、動機及法律規範目 的均相同,是前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就被告 上述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糖果4包、番茄5盒、哈密瓜1顆及蓮霧4顆,均 為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台西水果行,此據告 訴代理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台西 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稽(偵卷第29頁),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完全填補,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   被   告 蘇秀華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晚間6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農 產企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台西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糖果1包及番茄5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379元),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另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5時4分許, 在上址水果行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糖果3包、哈密瓜1顆及 蓮霧4顆(共計價值725元),得手後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 店員黃金宇察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台西農產企業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黃金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台西農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及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另被告事後業已付清貨款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台西農 產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 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 可佐,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2025-03-21

TYDM-114-桃簡-278-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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