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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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閎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振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振閎所犯如附件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 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犯罪時間間隔、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 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基於刑法量刑 公平理念,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黃振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ULDM-113-聲-943-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芝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6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規定。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芝靜(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 1日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同年11月8日具狀聲明上訴,惟 經核其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被告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 於同年12月25日裁定被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 出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 轄區派出所,有上開裁定正本暨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是上開 裁定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然被告於收受上開命補正裁 定後,迄今猶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ULDM-112-訴-555-20250123-4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雅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5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K」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 聯繫,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9時24分許,在高鐵嘉義站內,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502櫃01號之置物櫃內,並以LIN E告知「K」上開置物櫃密碼及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 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丙○○即以此方式幫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7至34頁、第75至79頁、第83至88頁),並有社 群軟體Facebook「嘉義工作社團」搜尋結果頁面擷圖1張( 偵卷第41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47張暨放大版照片擷圖8 張(偵卷第41至50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 以下(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 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雖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 刑之最高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 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雖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 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告訴人 乙○○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 一部損害(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餘2期未給付),有調解筆 錄1份(本院卷第4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 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張(本院卷 第69至71頁)、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張(本院卷第89頁 )、金融帳戶存摺影本6張(本院卷第91至99頁)在卷可佐 ,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 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6至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為賠償 ,已如前述,顯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據被告供稱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偵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 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 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⑴時間、⑵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1日19時10分許,以LINE暱稱「美貞」、「7-Eleve…線客服」,向乙○○佯稱:因乙○○未重新簽署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之三大保障認證,致買家無法購買其上架於平臺賣場內之商品,須配合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以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乙○○操作網路銀行,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 ⑵49,983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5至26頁) ②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至38頁、第39頁) ③LINE暱稱「美貞」者之個人頁面擷圖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卷第29頁、第27至30頁)   ④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27至28頁) ⑴112年8月21日20時46分許 ⑵23,985元

2025-01-22

ULDM-113-金訴-99-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豪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5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519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某處 ,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於 112年9月17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娃娃」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而容任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將本案富邦、土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09至114頁),並有如附表卷證 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將本案富邦、土銀帳 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同一成員,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 本於同一犯意而為,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以同次幫助詐欺 、洗錢為目的,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侵害數 法益,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 土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富邦、土銀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 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富邦、土銀帳戶資料,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⑴)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楊慧芸」向丁○○佯稱:欲於旋轉拍賣平臺向丁○○下單購買商品,惟因無法下單,須由賣家聯繫客服完成認證並配合銀行人員處理,以解除帳戶云云;隨後假冒銀行人員,指示丁○○操作網路銀行,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7日21時57分許 49,989元 本案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2649卷第23至24頁、第25至28頁) ②本案土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2469卷第29至3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2469卷第43頁、第65頁) 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偵2469卷第67至6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34張(偵2469卷第51至57頁) ⑥旋轉拍賣平臺個人頁面、認證失敗頁面擷圖3張(偵2469卷第41頁、第53頁)   ⑵112年9月17日21時58分許 49,987元 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⑴)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王嘉妮」、「京城客服NO.201」向丙○○佯稱:可下載「京城」APP,購買股票及抽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14日10時37分許 10,6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519卷第49至57頁) 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519卷第37至39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暨翻拍照片2張(偵9519卷第93頁) ④京城證券軟體安裝示意圖擷圖1張、投資APP暨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9519卷第91頁) ⑵112年9月14日10時41分許 50,000元

2025-01-22

ULDM-113-金訴-438-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翔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翔安與告訴人王勝懋均為位於雲林縣 斗六市部子6號之斗六市公所清潔隊回收場之員工,2人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4日9時50分許,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幹你娘機掰」一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且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足認告訴人之 名譽權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 而向本院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18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易-811-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1 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菜籃參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犯罪事實 一、陳景富及廖國棟(由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廖國棟於民國112年10 月13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陳景富,至坐落雲林縣○○鄉○○○0000地號土地旁之農地( 下稱本案農地),見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放置在本案農地 ,無人看守,兩人隨即下車徒手竊取薛鈺蘭所有之塑膠菜籃 30個(總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50元)得手,並將上 開塑膠菜籃搬上貨車後離去。嗣薛鈺蘭於翌(14)日3時許 ,發現上開塑膠菜籃遭竊,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鈺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景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偵卷第15至23頁;偵緝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31 至236頁、第237至24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廖國棟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卷 第29至32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第71至75 頁、第79至84頁)、證人即告訴人薛鈺蘭於警詢之指訴(偵 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政諺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41 頁)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偵卷第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偵 卷第51至63頁)、現場照片3張(偵卷第49至51頁)、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43至4 7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廖國棟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 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240至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 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 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 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 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 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 」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 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 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經查,被告及同案 被告廖國棟本案所竊得之塑膠菜籃30個,並未扣案,為被告 及同案被告廖國棟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塑膠菜籃賣掉的錢,由我跟同案被告廖國棟平分等語(本 院卷第220至221頁),而同案被告廖國棟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塑膠菜籃1個賣新臺幣50元,賣掉的錢是對半分等語( 本院卷第46頁),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 院審酌同案被告廖國棟因已賠償告訴人1,650元,故而未對 其宣告沒收,然本案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或同案被告廖國棟 已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杜絕犯罪誘因,就告訴人遭竊之塑膠菜籃30個,被告仍負 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 其價額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ULDM-113-易-678-20250122-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44、348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3時30分許,在位於雲 林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湖東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林婉兒」、「李明漢」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 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再以LINE告知對方本案郵局、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郵局、農 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43至146頁、第149至157頁),並有如附表卷 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 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 或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郵局、農會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附表編號1至3、5 至8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尚未為任何給付) ,有和解筆錄7份(本院卷第93至105頁)在卷可佐;兼衡其 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 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將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以提供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而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 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 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 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郵局、農會帳戶資料,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9日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暱稱「warren1989www」、LINE暱稱「A.」,向己○○佯稱:可點選「https://alitaoshop.net」網址,註冊「Alitaoshop」平臺商家帳戶,以賺取商品價差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2時21分許 2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1944卷第183至185頁) ②玉山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份(偵1944卷第199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2 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前,在LINE「投資賺錢為前提」、「一路長虹」群組內以暱稱「許思涵」,向辛○○佯稱:可下載「福冠」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4日21時58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99至101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1944卷第119頁) ③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1944卷第135至139頁) 3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劉逸陽」,向乙○○佯稱:可下載「UFJ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日11時58分許 1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149至153頁、第155至159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4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4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吳一鳴」向庚○佯稱:欲購買其上架之望遠鏡,點選統一超商賣貨便「tw67.xn.-7-eleven.no5o15ap5am48dfxg」網址,惟賣場尚未簽署金流服務致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配合客服人員處理,嗣又佯裝客服人員以電話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之帳戶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42分許 41,088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35至37頁) ②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944卷第71頁) ③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1944卷第33頁) ④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4張(偵1944卷第51至53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 ⑤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頁面擷圖7張、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張(偵1944卷第49頁、第55頁、第63至64頁、第65頁、第69至70頁)        5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4時,以臉書暱稱「黃春藍」,向戊○○佯稱:欲購買其上架於Marketplace之攝影器材穩定器,要求另至統一超商賣貨便平臺交易,惟因其銀行認證問題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須依佯裝之上海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功能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4時22分許 49,988元 本案農會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1944卷第75至77頁) ②本案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偵1944卷第33頁) ③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944卷第87頁) ④臉書商品頁面暨手機通話紀錄擷圖6張(偵1944卷第87頁、第89至93頁)       6 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31日14時51分許,分別以LINE暱稱「林夢妍」、「福冠客服專員」向癸○○佯稱:可點選「https://app.bsqyly.top/bsqyly/」網址,下載「福冠」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6日9時27分許 200,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指訴(偵3486卷第31至35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③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影本翻拍照片1張(偵3486卷第55頁) ④LINE對話紀錄、個人頁面擷圖暨翻拍照片25張(偵3486卷第49至71頁) 7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LINE暱稱「月月」與丙○○互加好友後,向丙○○佯稱:可至下載「imToken」APP中「雲挖礦」租賃挖礦機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依指示聯繫佯裝之「imToken」客服購買泰達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3時45分許 3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3486卷第73至8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③虛擬貨幣網站imToken平臺之雲挖礦頁面暨交易紀錄擷圖6張(偵3486卷第97至9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偵3486卷第99至105頁)       8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許思涵」與丁○○互加好友後,向丁○○佯稱:可點選「https://app.hhdfyk.top/hhdfyk/」網址,下載「福冠」APP依客服指示註冊帳號,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4日12時59分許 ⑴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3486卷第107至113頁) ②本案郵局帳戶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1944卷第29至32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2張(偵3486卷第147頁) ④LINE個人頁面擷圖2張(偵3486卷第131頁) ⑵112年11月4日13時許 ⑵50,000元

2025-01-22

ULDM-113-金訴-219-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存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3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存序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DK-851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存序明知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執行註銷車牌在案,為使本案 車輛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車商取 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DK-8512」號汽車車牌2面後,即委由 該車商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洪存序並將本案車輛行 駛於一般道路上而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 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洪存序於113年7月14日23時8分 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經雲林縣口湖鄉西 部濱海公路北上路段青蚶路口時,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查,並 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存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16頁第67至68頁 ;本院卷第31至36頁、第37至41頁),核與證人黃思涵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5至27頁)相符,且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第17至19頁、 第21頁)、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7頁)、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9張(偵卷第41至44頁、第61頁)附卷可稽,並有 偽造之車牌號碼ADK-8512號車牌2面扣案可佐,足徵被告所 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 、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 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 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 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偽造或 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車商將偽造 之車牌2面懸掛於本案車輛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駛本 案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該車牌真 正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大概是113年6月14日拿到,開 始懸掛該偽造之車牌等語(本院卷第33至34頁),則被告應 係於113年6月14日將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迄同年 7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此期間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 案車輛上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 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 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車商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車牌遭註 銷查扣,卻不思遵循相關規範辦理,為圖繼續使用本案車輛 ,竟以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且其本身為偽造車牌之車主,本案並未擴大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期間,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DK-8512」號2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ULDM-113-易-1016-20250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芷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8 6、80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甲○○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 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可用於申請或註冊電子支付帳戶(下稱電 支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及行動 電話簡訊驗證碼供他人申請、註冊電支帳戶,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3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資料(下稱本案信用卡資料)傳送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工 程部李建銘」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 嗣「工程部李建銘」取得甲○○個人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本案帳戶 及信用卡資料,即以之分別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iPass MONEY(原Line Pay Money)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 支帳戶時,供為綁定之金融帳戶及驗證之信用卡帳號,並指示甲 ○○提供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即完成註冊而取得一卡通票證股份 有限公司iPass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 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本案icas h Pay電支帳戶,上開電支帳戶以下合稱本案電支帳戶),甲○○ 因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資料用以申請、註冊本案電支 帳戶並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電支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甲○○即 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046卷第11至14頁、第61至63頁;偵92 86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35至44頁、第107至111頁、第11 5至12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 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 幫助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 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 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 於偵查中既未明確詢問被告對於涉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 故應從寬認定認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又本案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 合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被告不論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 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 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 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 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遞減其刑,行為時或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未滿1 月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 上至4年11月以下,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行為時及中間 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 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碼,致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前開資料註冊本案電支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 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 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 被告提供上開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申請、註冊本案電支 帳戶而詐欺取財並將款項轉出一空之事實,堪認已就幫助洗 錢之事實為起訴,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 名及法條(本院卷第40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自得併予 審究,不受起訴書法條漏載之拘束。  ㈢被告以一提供身分、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 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電支帳戶而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依卷內事證不足認 定其獲有犯罪所得,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全數繳回之問題,自 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 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提供 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碼,使他人 得以註冊使用本案電支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 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 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魏緁愉、乙○○、 丙○○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此有調解筆錄2份( 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7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121至12 2頁)在卷可查,可認被告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 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 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 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3人調解 成立並已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告訴人3人亦表示同意對 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四、沒收  ㈠查被告提供身分證、金融帳戶、信用卡資料及行動電話驗證 碼資料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註冊本案電支帳戶,無證 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電支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然本 案電支帳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匯入本案電 支帳戶內之款項本無事實上管領權,亦無實際經手該等款項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 有因而分得該等款項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現 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①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魏緁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2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假冒蝦皮購物平臺內其他賣家聯繫魏緁愉,佯稱:有買家反應因魏緁愉之蝦皮賣場未更新平臺之金流服務協議,致買家無法於該賣場內下訂單,而須配合點擊網址「https://d1.mk/cHnQdoZ」聯絡銀行客服人員處理;隨後又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聯繫魏緁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設定以恢復賣場之訂單交易功能云云,致魏緁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①112年3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 ②99,98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緁愉於警詢之指訴(偵8046卷第15至17頁) ②本案iPass MONEY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操作紀錄資料各1份(偵8046卷第19至23頁) ③手機通話紀錄、交易明細、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4張(偵8046卷第41至42頁) 2 乙○○ 丙○○ (均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下午7時16分許,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假冒鞋全家福人員聯繫丙○○、乙○○,佯稱:先前因服務人員誤將顧客資料登載為經銷商身分,需配合指示以更正資料;隨後又以手機號碼「+000 0-00000000」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聯繫丙○○、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乙○○均陷於錯誤,而由乙○○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icash Pay電支帳戶內,該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 ①112年3月6日下午4時16分許 ②4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9286卷第19至24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9286卷第25至29頁) ③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愛金卡字第1120338700號函暨檢附本案icash Pay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9286卷第45至49頁) ④交易明細1份(偵9286卷第43頁)

2025-01-22

ULDM-112-易-764-2025012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37號 原 告 程和欽 被 告 林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ULDM-113-附民-73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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