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彥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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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鄒明玉 相 對 人 鄒謹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月12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96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我收到原裁定後,電詢書記官,書記官表示有通知我要繳 新臺幣(下同)1,500元的費用,我沒有繳,事後經翻找 法院通知文件,確實看到要繳納1,500元的通知,但我對 我的疏失所將面對的不公平結果憤憤不平。 (二)兩造與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1樓,房租大部分由我支付,我將我及二哥的存摺、印 章、提款卡均交由相對人管理,希望相對人可以學習主責 家務,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因砸破十幾輛車的車窗而 遭警察從家中帶走,抗告人乃至看守所將上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取回以支應生活所需。而相對人所主張的不當得 利正是生活所需的生活費,我及二哥收入加起來就3萬多 元,大家是將各自所有交出來供大家使用,我們所有錢都 交給相對人,因相對人在看守所,錢才又由我管理,我們 從未約定僅能使用低收入補助款,相對人是因要不到錢才 反攻擊我、胡亂提告。為此,爰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11月6日所為 112年度士小字第19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士林簡易庭於112年12月19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 21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 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 可憑。準此,抗告人所提上訴顯不合於法定程式,是其上訴 自非適法,原審依前揭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再以本件抗告而為前揭實體上之爭執,顯非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抗-1-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莊淯舜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22,982元暨其遲延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 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在網路社群平台 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獲得原告同意提供其 金融帳戶後,繼而以需至公司領錢為由,誘騙原告搭乘由該 集團成員派遣之車輛至其等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 0號11樓之據點,而自111年9月28日至111年11月3日將原告 拘禁於該處,期間並以上手銬、腳鐐或使用束帶捆綁四肢等 方式,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或將毛巾塞入原告嘴部,避免其 呼救,並持電擊棒、鋁棒、甩棍、鎮暴槍等器物,傷害原告 身體,致原告受有右小腿挫傷、左臀挫傷瘀青等傷害;且在 拘禁期間,為強化控管防止原告反抗、逃脫,乃先後於111 年10月6、8、10、18日、同年11月1日以將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俗稱FM2)磨碎後加入烹煮之餐食中供給不知情之原告 食用,而使原告施用第三級毒品、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權,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4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杜承哲則以:另案民事判決已經判決我們4人連帶給 付原告15萬元,其內容已經包含精神慰撫金,我不記得案 號。又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不是我們拘禁他,我們只是購 買他的帳戶,我願意以現金1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薛隆廷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但我目前沒有能力 和解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告洪俊杰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但我目前只能以每 個月勞作金分期給付原告總金額5,000元之方式跟原告和 解,我在本案只是員工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王昱傑則以:意見同被告杜承哲。我在刑事庭有聲請 調解,我跟其他被害人也是用1萬元和解,我也只是被告 杜承哲的員工,領的不多,希望可以用1萬元跟原告和解 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刑事 判決暨偵查、審理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且被告 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足認為真實。準此,被告4人 既有共同以上開方式對原告為拘禁、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餵食第三級毒品之情事,足見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 等人格法益確實受被告等人不法侵害,並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是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 原告本件請求業經另案民事判決其等連帶賠償15萬元乙節 ,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民 事判決,亦未查得被告所辯原告對被告等人另為起訴之民 事判決,是自難認被告此節所辯可採,附此敘明。 (二)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 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 等人於取得原告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為達遂行詐騙 犯行之目的,竟繼而以上開方式控制、拘禁原告,致使原 告除受有前揭體傷外,人身自由亦受有極大拘束,且使原 告陷於極為恐懼、不安之情狀,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自由等人格法益,併審酌原告受控制及拘禁之期間、 所受體傷之程度、遭餵食毒品之種類、次數等情形,兼衡 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本案其他一切情況,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數額之 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 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 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訴-1499-20241230-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浦永堅即李榮容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聯華實業投 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 9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84-NX-385717-4 1 400 2 85-NX-415856-0 1 112

2024-12-30

SLDV-113-除-663-2024123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劉雪玉 被 上訴人 陳添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士小字第1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將車牌號碼 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修繕, 惟修繕後冷氣仍不冷。嗣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再將系爭車 輛委由被上訴人修繕,然此次修繕項目及費用新臺幣(下同 )8,000元未經上訴人同意。另兩造就第一次修車費用協議 由上訴人分期付款,然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依約分期支付修 車款項時,竟遭被上訴人拒絕,其要求上訴人須一次付清修 車費用,始願意返還系爭車輛,並堅持系爭車輛應庭在其處 所,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停車費用,況且被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支出停車費用15,000元。為此,爰提 起本件上訴等語。核其所述,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情事,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上-10-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林亭蒨即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嗣未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第14至2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訴-1744-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柏翔 被 告 王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如附表「尚欠本金」欄 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如民事起訴 狀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如後所示(見本院卷第90至96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萬 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締結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 ,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00萬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郵局存款利率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7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屬有據,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95萬元 95萬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70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2 5萬元 5萬元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30

SLDV-113-訴-145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劉俊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字第49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股票附表 編號 證券字號 張數 股數 1 89ND0549066-9 1 1,000 2 89ND0549067-0 1 1,000 3 89ND0549068-2 1 1,000 4 89ND0549069-4 1 1,000 5 89ND0549070-0 1 1,000 6 89ND0549071-2 1 1,000 7 89ND0549072-4 1 1,000 8 89ND0549073-6 1 1,000 9 89ND0549074-8 1 1,000 10 89ND0549075-0 1 1,000

2024-12-30

SLDV-113-除-639-20241230-1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志欣 被 上訴人 陳柏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準 此,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 ,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393號不起訴處分書清楚記載我倒車時速緩慢、被上訴 人車輛並無嚴重凹陷,惟被上訴人謊稱倒車距離20公尺、高 速倒車、被上訴人當時按喇叭超過5秒,並污衊我說其酒駕 ,被上訴人一次次說謊,原審卻按估價單判我賠償修理費用 ,我無法接受,修理的部分是否真的是我倒車所致,請被上 訴人提供修理前、後之照片證明,被上訴人之車輛是12年的 老舊計程車,不免懷疑藉機大修車輛其他無關撞擊之維修, 且我的車輛並無凹陷或零件損傷,僅保險桿有碰撞及車牌螺 絲處掉漆,為何被上訴人的車輛要大修。為此,爰提起本件 上訴等語。核其所述,無非均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 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亦未具體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依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張新楣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小上-56-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許禹伶 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陳奕安 陳致仁 黃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78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奕安、張墩 豪、潘智偉、陳致仁、黃建豪5人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5萬元暨其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具 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16萬元暨其遲延利 息(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張墩豪、潘智偉 間業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和解成立在案 (見本院卷第155、158頁),是本件僅就原告與被告陳奕安 、陳致仁、黃建豪間之訴訟為審判,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於110年4月間加入訴外人顏聖賢等 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由陳奕安收集人頭帳戶、交付金融卡 予車手提款、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張墩豪擔任車手及指派 車手之工作(俗稱車手頭),陳致仁、黃建豪、潘智偉則擔 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於110年6月初起,假借在 某網站投資可獲利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7月9日依指示匯款16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分三筆轉匯至其他三 帳戶後,由被告陳奕安指示被告張墩豪提領款項,再由被告 黃建豪、潘智偉、陳致仁依被告張墩豪之指派提領上開款項 後交付予被告張墩豪,被告張墩豪再將之交付陳奕安或訴外 人顏聖賢,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同法第185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3903、19127號、112年度偵字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27、268號起訴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並有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82、189號詐欺等案件刑事判決暨偵查、審理卷 宗之電子卷證光碟附卷可參。而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 豪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請求被告陳奕安、陳致仁、黃建 豪連帶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暨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無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故本件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30

SLDV-113-簡-24-20241230-2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8號 原 告 陳張素梅 張忠二 張再成 張再河 林張粉良 張添枝 張添生 張美雲 張美純 張美紅 張博雅 張連進 張銘華 黃儀君 蔡銘海 張啓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追加原告 張家維 被 告 張昌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具狀追加張家維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原告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13年6月26日,由何金 陞律師本於原告及追加原告張家維之訴訟代理人地位,具狀 追加張家維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168-174頁),惟該追 加原告書狀並未經追加原告張家維簽名、用印,復未檢具追 加原告張家維之委任狀過院,且何金陞律師經本院於113年1 0月1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補正張家維之委任狀後,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補正,何金陞律師之複代理人僅就此 陳稱:原告代理人從未取得張家維之委任,先前陳述係屬錯 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見何金陞律師對於追加原 告張家維之訴訟代理權顯有欠缺,是原告等人由其訴訟代理 人何金陞律師以張家維訴訟代理人之地位,追加張家維為本 件原告,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27

SLDV-112-重訴-418-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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