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安全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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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維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8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維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壹佰貳拾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維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上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加銘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銘鋼鐵公司 ),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處之鐵板122片,得手後,隨即駕車 離開現場。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維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員工張綺修所述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佐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信為真。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 之設備而言,查加銘鋼鐵公司廣場外之樹叢,數量非多,且 植栽間種植之方式並非緊密相連,各植栽之間隔足以供成人 無礙穿梭,有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是依該植 栽之設置方式,客觀上並不足以防閑,縱告訴人主觀上有以 該植栽防止他人進入之意思,依社會通念認為,該植栽本身 亦非足以防盜之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尚有未洽,惟起訴之 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本案共計竊得鐵板122片,既為被告所竊取,而屬被告 所有之犯罪所得,縱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辯稱其已將上開鐵板 122片變賣得款等情,然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所述為 真或上開物品業已滅失,且上開物品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仍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KSDM-113-審易-1973-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98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日皇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犯意 」補充為「基於加重竊盜犯意」,第2行記載「晚上11時許 」補充為「晚上11時33分許」,第3行記載「所管理」更正 為「所經營」,第3行記載「432號」後補充「1樓」;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編號2待證事實欄記載「但由實際使用人係」 更正為「但實際使用人係」、記載「112年112月22日」更正 為「112年12月22日」;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日皇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 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黃日皇前往告訴人劉婉慈所經營位於苗栗縣○○市○○里○○00 0號1樓之工廠,踰越鐵柵欄,竊取該工廠內之銅管2袋,其 行為自屬踰越安全設備,而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加重條件。   ㈡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攜帶長度非短之棍型物品(見偵卷第247頁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 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行為之 實行,惟因員警到場,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記取教訓 ,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 遂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不 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於偵 查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未扣案棍型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其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 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3號   告 訴 人  劉婉慈    被   告  黃日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日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劉婉慈所管理位於苗栗縣○○市○○里○○000號工廠, 持客觀可為兇器之棍型物品,越過鐵柵欄,侵入該工廠,竊 取該工廠內之2袋銅管,於即將搬運出去之際,為警據報後 至現場追捕,而將該2袋銅管丟置在牆壁旁逃逸,因而未遂 。 二、案經劉婉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日皇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罪。 2 證人宋瑞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LINE對話截圖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伊出名購買,但由實際使用人係被告黃日皇。 2、112年112月22日凌晨,被告黃日皇傳LINE告知伊出事了等語,另告知會叫阿強出來扛等情。 3 證人林恩強於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黃日皇有叫他去看他的車子狀況等情。 4 證人劉婉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本件犯罪事實。 2、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丟棄在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MLDM-113-苗簡-1597-2025010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 補充更正為「基於侵入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代理人薛郁蕙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 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 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達電公司廠房3樓 設有門禁管制設備(詳偵卷第38頁照片4),被告自述其以 翻牆的方式進入該公司,從廠房的後門進到廠房3樓,我有 進到3樓這個門,那個門沒鎖,直接就可以打開等語(詳本 院卷第56頁、偵卷第72頁),自已令該廠房所設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而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 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該當刑法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稍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 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詳本 院卷第56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行,惟遭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員工發現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尚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 需,反至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欲竊取該公司 內之物品,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 念相當淡薄,所為非是,又於112年9月至同年10日間已因曾 對告訴人犯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審易字2176號判決有 罪確定,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 應予懲處;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又雖與告訴人和解,但未依約支付和解金 新臺幣5萬元,仍未獲告訴人諒解乙節,有告訴人提出之陳 報狀(113年12月27日)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程 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7號   被   告 林俊銘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銘前係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之 工程師,其對於台達電公司廠房內之動線相當熟稔,詎其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時至3時間之某時,以翻牆之方式進入台 達電公司位於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之公司廠區,嗣 從該公司廠房之後門侵入廠房內部,而林俊銘進入該廠房後 ,先前往該廠房3樓,並從該廠房3樓之高架地板攀爬管線至 4樓,其後即在該廠房4樓尋找有無可供竊取之電子材料,然 林俊銘於搜尋財物之過程中,即遭台達電公司之員工陳婉玉 發現,而林俊銘旋即趁陳婉玉以電話通知公司主管王信翔之 際,趕緊循其進入該廠區之原路線逃離,因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台達電公司委請王信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信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婉玉於警 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竊盜罪著手之時點,係行為人以眼睛搜尋財物,縱其 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 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 接連性之密接行為,即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從3樓的高架地板爬管線進入4樓,就在4樓的 庫存區翻找物品,在找東西的過程中就被以前同事發現等語 ,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我沒有特別的目標,被以前同事發 現之前,我還在看有什麼東西可以拿等語,則本案被告既已 有物色財物之行為,自已屬竊盜犯行之著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竊盜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依竊盜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惟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3

TYDM-113-審易-3000-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秋禹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3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聲字第289 2號案件,就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所處確定之有期徒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3252號案件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下稱 原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 予陳明。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後附「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 所載(如附件)。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此外,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 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相關 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處以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聲請定應 執行刑,檢察官以原裁定法院為上開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而聲請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乃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加重)竊盜、侵占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情節及手段部分相似、部分有異,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 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於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而為整體評價,裁定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且併為說明如附表編號22所示案件所處併 科罰金刑部分,因本件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發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予執行等情,經核原裁定係在合 於法定之外部性界限,且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線範圍 內,酌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且業已說明其據以審酌之各該 事由,未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並無不合。 (二)受刑人固以如附件所示「刑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抗告狀」對 原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觀之受刑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 僅泛為引用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有關之法律規定、法理、 及所述刑罰教化、再社會化功能等部分,因俱未具體指及原 裁定有何違反法律規定或法定原則之違法或未當,自難認為 有理由。又受刑人片面引用一己自述之實務其他定應執行刑 案例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部分, 並未據受刑人提出其所述有關之裁判供以參酌,況個案之不 同,本不得比附援引,而依受刑人抗告理由所載,其所述其 他案例之情形,多有在罪質或罪數上與本案具有顯然差異之 情況,自無可比擬作為對受刑人有利之認定。再受刑人抗告 意旨所述其父親罹癌、尚有小孩待照顧等家庭狀況,並不足 以動搖於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合法及妥適性。而受刑人所 犯除其中附表編號11為業務侵占罪外,其餘固均屬基本罪質 相同之竊盜或加重竊盜罪,具較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惟 經兼予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非少、其犯罪之期間介於111 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9日而長逾半年以上等情,本案受刑人 之應執行刑,實不宜過於輕縱,且受刑人前除業因如附表編 號1至3、12至13、15至16、18至19所示之有期徒刑各經定應 執行刑,而大量獲致減少刑期之利益外,原裁定於酌定本件 應執行刑時,已復再使受刑人大幅享有減少刑期之利益。本 院綜為考量上開各情,爰認原裁定裁量所酌定之應執行刑, 並無不當。受刑人抗告意旨泛為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 重,並無可採。 (三)基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受刑 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云云而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即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6日 111年7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209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92號 編號1至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上揭判決維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5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8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9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2日 112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92號 112年度易字第488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27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6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50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03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4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5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32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業務侵占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1年7月1日 111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7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16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0日 112年9月22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06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486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 編號12至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3日 112年2月13日 111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0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112年10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8號 112年度易字第428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26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3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20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號 編號12至13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5至1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竊盜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9日 111年10月1日 112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77號等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8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1日 113年1月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121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1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編號15至16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18至19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成年人共同與少年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窗竊盜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1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15日 113年2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9日 113年3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67號 屏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67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64號 編號18至19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上揭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22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踰越牆垣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66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5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356號

2024-12-31

TCHM-113-抗-68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楊政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政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竊 盜犯行: (一)與向皇錩(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5時3分許,由 楊政達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向皇錩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工地,打開該處大 門進入其內後,以徒手竊取該工地主任陳煊智所管領之日立 電動砂輪機1台、牧田充電器1台、牧田電池2顆、日立電動 充電器1台、日立電動電池2顆、12V牧田電動起子、1865充 電器1台、1865電池8顆、拉拉外送袋1個、拉線滑輪1台、5. 5電線2捆、2.0電線4捆、廢電線1捆、測電用全自動電錶1台 、工地安全帽1頂及頭燈1個等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後相偕逃逸,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後,再持 至不詳地點變賣,楊政達從中分得1500元贓款。 (二)與向皇錩、陳仁鴻(該2人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 辦中)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 盜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14日上午5時5分許,由楊政達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陳仁鴻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向皇錩,分別抵達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30號之工地後,楊政達自該處工地屬於安全設備 之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爬踰越而侵入其內,陳仁鴻、向皇 錩則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工地後,楊政達乃以在該工地內所拾 獲之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 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剪斷將該處工地主任柯旭鴻所管領配 線完成之電箱電線,再與向皇錩、陳仁鴻一同將8平方電線2 捲、5.5平方電線14捲、2.0平方電線18捲、導線器2條、電 動套筒扳手4台等物(總價值約8萬元)搬運至陳仁鴻所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載運逃逸,以此方式竊得前開物品後,持 至不詳地點變賣,楊政達從中分得5000元之贓款。 (三)嗣經警方調閲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1 1時4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前執行搜索,扣得前開作案工具即橘色小破壞剪1 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煊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表示對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參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81-19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俱得作為 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政達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251-253頁、原審易 字卷第63頁、第66頁第67頁、第96頁、第98頁、第269頁、 第274頁、第276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86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參見偵卷第81 -84頁、第233頁)、證人即被害人柯旭鴻於警詢、偵查中經 具結證述、原審準備程序時指述(參見偵卷第137-139頁、 第235頁、原審易字卷第10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見偵卷第25-27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卷第77頁 、第16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軌跡對比被 告住處資料(參見偵卷第167-169頁)、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工地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85-102頁)、監視器畫面 (參偵卷第103-13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軌跡資料(參見偵卷第133-134頁)、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0號工地現場照片(參見偵卷第141-147頁 )、監視器畫面(參見偵卷第149-161頁)、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參見偵卷第163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9號搜索票(參見偵卷第3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參見偵卷第35-43頁)、搜索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參見偵卷第61-67頁)、遭竊財物清冊(參 見偵卷第69-70頁)等附卷,以及扣案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可 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所使用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為金 屬材質(參見偵卷第63頁扣案物品照片),既能剪斷電線, 足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 堪認該橘色小破壞剪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自明 。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 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 又該條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的要件。經查: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遭竊 地點之工地外圍架設鐵皮圍籬,用以隔絕內外,防止無關之 他人自由出入,亦供作防盜之作用一節,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41頁),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 是被告由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之縫隙鑽爬進入工地內行竊, 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盜作用,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 安全設備」要件。 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與向皇錩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則與向 皇錩、陳仁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之。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另有以破壞剪剪斷號 碼鎖之方式,侵入事實欄一(二)所示工地內竊盜之犯行,惟 被告並非與共同行竊之向皇錩、陳仁鴻同時進入該工地內, 且其自始供承係自該工地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入該工地內, 卷內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破壞剪剪斷號碼鎖 之方式侵入行竊,或知悉向皇錩、陳仁鴻係以破壞剪剪斷號 碼鎖之方式侵入行竊,尚難遽認被告亦有以損壞門鎖方式行 竊之加重事由,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向皇錩(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 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9月10日凌晨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0號前,由被告負責把風,推由向皇錩下手行竊方式,以徒 手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所有、放置在店門口桌上之IPHONE13 P RO智慧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相偕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12年1 0月22日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徐煜修之指述及監視器側錄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於 上開時地與向皇錩一同至該處並同時離開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向皇錩去拿別人的 手機,當天我跟向皇錩是要去該處找人,突然他去拿了手機 才來跟我說,他在那邊拿到1支手機,我有叫他趕快拿回去 放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徐煜修所有手機於上開時地遭他人竊取一節,雖業經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參見偵卷第71-72頁、第231-2 33頁),然觀諸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參見偵卷第 73-75頁),足認係由畫面中身穿黑色上衣男子將告訴人手 機取走,而非由被告所為,且警方原先並不知該名身穿黑色 上衣男子之真實身分,直至被告到案後始指認該人即為向皇 錩一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及供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25-28頁),設若被 告亦有上開與向皇錩共同竊取手機而為把風之行為,衡情自 無主動供出案發時實際下手行竊之共犯為向皇錩之必要; (二)又關於身穿黑色上衣之向皇錩於下手行竊手機時,被告在現 場附近之行為舉措為何,告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指稱:其中 一名著黑色吊嘎男性先走向我,另一名著灰色短袖的男子( 指被告)則走向我停放在一旁的普重機車000-0000,先是伸 手往我的機車置物箱看到我的鑰匙,但沒有拿走,然後「疑 似」就是往隔壁公寓門口進入把風等語(參見偵卷第72頁), 其後於偵查中則指稱: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感覺」在把風, 因為我們那裡是公寓,穿灰色衣服的男子(指被告)站在店門 口往路口看,又往公寓樓梯口看,黑衣的有看到監視器,但 他仍然轉身把我手機拿走,灰衣的仍在看周遭情況等語(參 見偵卷第233頁),由是可見,被告於向皇錩下手行竊手機之 際,並非就在向皇錩之身旁,告訴人徐煜修指述被告「把風 」一事,依其上開所述,無非僅係「疑似」或「感覺」而己 ,尚難逕認被告確有參與向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行 為分擔; (三)何況,依卷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亦僅能確認被 告於向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時,有出現在現場附近 ,又卷內亦無監視器側錄影像之連續畫面可供進一步比對被 告與向皇錩二人在現場之互動情形,即使被告有抬頭察看監 視器鏡頭,並於向皇錩行竊得手後與其共同離開現場之行為 ,亦不足以認定其就此部分竊取手機之犯行,與向皇錩之間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於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雖曾一度供承:我知道手 機應該就是那個喝醉的人,之後我們等到朋友來,我就載向 皇錩跟朋友一起離開,這部分我承認竊盜,我不應該帶向皇 錩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偵卷第201頁),然依其於偵查中所供 述之同一段內容可知,其原先仍一再辯稱:向皇錩突然拿一 支手機給我說他撿到手機,我就叫他拿回去放,向皇錩說他 酒吧外面的桌子撿到的,他不理我,就將手機拿走等語(參 見偵卷第199-201頁),尚難遽認其有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之 本意,充其量僅係針對其與行竊後之向皇錩共同離開現場而 涉案一事,坦承錯誤而己,自不能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原則, 認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與向皇錩 共同竊盜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肆、部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事證明確,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3月、8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 據實坦承全部犯行外,亦已與告訴人陳煊智、被害人柯旭鴻 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3年11月14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121-122頁),雖被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而 尚未能履行,仍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所 不同,自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 其已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 有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之犯後態度,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容有未盡周延之處,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僅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 且其行竊之動機在於缺錢花用,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 償損害為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二、又被告及辯護人固提起上訴主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應以同條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是被告所犯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事由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 」,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 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 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 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 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 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 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 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 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兩款加 重之理由,迥然有別,是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 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 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 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 ,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 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並不限定於住宅 、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是 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非可採。 三、另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向皇錩共同竊取告訴人徐 煜修所有智慧型手機(IPHONE13PRO黑色)1支之犯行,有告 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指述、偵查中證詞、監視器影像及截圖 可證,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其確實與向皇錩 一同駕車到案發現場,又依被告於警詢所述,可知其與向皇 錩是一同到案發現場,向皇錩竊取手機之後有拿給被告觀看 後,其二人旋即一同離開,衡情而論,若係向皇錩一人行竊 ,何需將竊得手機旋即給被告觀看?為何被告明知向皇錩行 竊得手後旋即一同離開現場?又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訊 時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另從監視器影像已明顯看出被告在 旁把風,由向皇錩下手竊得手機後,其二人即一同離開,是 原審判決率為被告此部分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有悖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自有違法不當甚明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徐煜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把風」一事,無 非僅係「疑似」或「感覺」而己,尚難逕認被告亦有參與向 皇錩竊取告訴人徐煜修手機之行為分擔; (二)被告到案後於警詢時已向警方明確指認該身穿黑色上衣行竊 之男子為向皇錩,衡諸被告於警詢時仍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 行,如被告確有此部分共同參與向皇錩竊取手機而為把風之 行為,自無必要主動供出實際下手行竊之共犯即為向皇錩一 情,是此部分應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依卷附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僅能確認被告於向皇 錩行竊手機之時,有出現在現場附近,且卷內亦無監視器側 錄影像之連續畫面可供進一步比對被告與向皇錩於案發現場 之互動情形,即使被告有抬頭察看監視器鏡頭,並於向皇錩 行竊得手後觀看該支手機,與之一起離開現場,俱不足以推 論其有共同竊取手機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偵查中一度供稱:這部分我承認竊盜 ,我不應該帶向皇錩離開現場等語,然依其於偵查中所供述 之同一段內容可知,尚難遽認已有自白此部分竊盜犯行,充 其量僅係針對其與行竊後之向皇錩共同離開現場而涉案一事 坦承錯誤而己,尚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被告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堪值 採信,本案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此 部分與向皇錩共同竊取手機之犯行。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量刑審酌事項及沒收宣告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且於行為時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 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圖不勞而獲,先後二次與他人 共犯竊盜犯行,足見被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殊非可取,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 害,以及被告自始大多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煊智、被 害人柯旭鴻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業如前述)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裝潢工人、日薪約2 千5 百元或2 千元,一個月大約四、 五萬元、未婚、有2 名各8歲及7歲之未成年女兒需撫養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原審易字卷第 277頁、本院卷第1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所犯共同竊盜罪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取之財 物經變賣後各分得1500元、5千餘元一情,業據其於原審訊 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易字卷第67頁、第275頁), 應採對被告最有利之6500元(1500+5000=6500),認係被告之 全部犯罪所得,且既未扣案,亦尚未發還或返還予告訴人陳 煊智、被害人柯旭鴻,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橘色小破壞剪1支,雖係被 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中,持以犯罪所用之物,然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係被告本人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其餘扣案之物 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與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有所關聯 ,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易-1960-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德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世德於民國113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駕駛租賃小貨車行 經基隆市○○區○○路00號之基隆市消防局暖暖消防分隊舊駐地 ,其見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鐵皮 圍籬進入上址,著手搬運由基隆市消防局暖暖消防分隊小隊 長李禹稷所管領之鋁門窗,惟尚未搬運得手,即因路人江柏 勳行經該處,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李禹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世德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3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184-185頁)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7-110頁、第181-18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李禹稷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江柏勳於警詢之證述可稽(見 偵卷第21-24頁、本院卷第109-110頁、偵卷第25-28頁); 此外,並有江柏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3 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9-44頁)、現場蒐證照片( 含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49-5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 偵卷第61頁)及基隆市消防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147-156頁)在卷可佐。互參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 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又該條款所稱之「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 均屬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翻越上址舊駐地外圍之鐵 皮圍籬進入上址內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可 稽(本院卷第109頁、偵卷第49頁),因而被告本案犯行確 係踰越上開鐵皮圍籬之安全設備而著手行竊之事實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移 置財物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併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罪名等語,惟被告始終否認持扣案工具拆卸現場之 鋁門窗,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堅稱扣案物非 其所有,且查:證人李禹稷於警詢中稱:..已拆除放置在一 樓有16扇窗及8扇門,不見的財物有36扇窗戶、1扇門。..我 同事簡正豪最後進入上址時間為113年4月13日,當時進入駐 地內都還正常,今日(113年5月23日)進去後,發現裡面明 顯有人翻動過。..一樓外面圍籬有施工過等語(見偵卷第22 -23頁)。證人江柏勳於警詢中稱:我去貨車上拿香菸,正 好看到1輛小貨車臨停在暖暖舊消防分隊,原本裝好圍籬不 讓人進去的暖暖舊消防分隊裡面有看到1位男子在搬移鋁門 窗。..我只看到竊嫌在暖暖舊消防分隊的圍籬內搬鋁門窗, 尚未看到他將鋁門窗搬出來放到車上等語(見偵卷第26-27 頁)。是以,證人江柏勳並未目睹被告持工具拆卸上開鋁門 窗一情;且迄至本案事發當日,證人李禹稷與其同事前往上 址之時間,已有月餘之遙,不能排除另有他人進入上址拆卸 之可能,因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定被告 本案犯行,併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檢 察官所引起訴應適用法條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 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加重(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並提 出法院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佐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其所犯前後罪質相同 ,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 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五、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女, 目前就讀高二,前曾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 至4萬5千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不 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 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未 就上址已拆卸之鋁門窗回復原狀而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現場查扣之物品,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LDM-113-易-535-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丰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03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丰霖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拾伍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丰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6日8時29分許,自嘉義縣○○○○里○○路000號3樓,翻越 至陳○期位於嘉義縣○○○○里○○路000號住處3樓,進而進入屋 內,徒手竊取金項鍊1條(約7錢)、珍珠項鍊1套(包含耳 環1對)、純銀幣2枚(分別重3錢5分、4錢5分)、純金幣4 枚(分別重2、3、4、6錢)、手鐲3個、手錶5支、黑色背包 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丰霖將金項鍊、純銀幣、純金 幣,以新臺幣(下同)15萬8,000元販售給經營銀樓之陳○成 ,剩餘物品則予以丟棄(經警方查獲本案後,吳丰霖已取回 並交由警方扣案,並發還陳○期具領)。 二、案經陳○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丰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 陳○成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贓物 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113年3月21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 016460號函及檢送「林○鳳住宅遭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及 所附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查採證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7日刑生字第1136053416 號鑑定書、113年2月19日嘉縣警鑑字第1130009779號刑事案 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有珍珠項鍊1套(包含耳環1 對)、手鐲3個、手錶5支、黑色背包1個扣案可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 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 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是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 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 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 ,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前揭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 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犯罪所生之危害,除被告已將珠項鍊1套(包含耳環1對) 、手鐲3個、手錶5支、黑色背包1個,交付予員警扣案,經 員警發還予告訴人外,其餘竊取物品,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珍珠項鍊1套(包含耳環1對)、手鐲3個、手錶5支、 黑色背包1個,已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竊得金項鍊1條、純銀幣2枚、純金幣4枚後,被告 變賣予證人陳○成,得款15萬8,000元,是未扣案之15萬8,00 0元,為被告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黑色球鞋1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含鑰匙1支、遙控1個),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 ,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爰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YDM-113-易-1205-20241231-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中 藍崇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113年度審簡字第5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31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廖建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藍崇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 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廖建中、藍崇智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 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 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 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廖建中、藍崇智前各有竊盜、贓物等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原審就其等犯行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量刑顯然過輕,背離人民 法律期待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廖建中、藍崇智所為,係共同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考量其等 行為後,均努力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減少告 訴人民事求償勞費,並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經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與確保被害人 損害彌補之法益,綜合上情,因認廖建中、藍崇智犯行,如 處以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仍有再予減輕 之必要,爰依均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復審酌其等各 次犯案情節、行為惡性及其等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 態度,暨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廖建中、藍崇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DM-113-審簡上-25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84、33790、37302、40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小米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傑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23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00巷00號旁,徒手開啟蘇宏勝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 00號(起訴書誤載為0429-SJ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 取該車內之大理石戒指1枚、音響1臺得手。  (二)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4月21日晚間11時9分許,在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建國 跳蚤市場旁人行道上,趁陳建男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建男放在紙箱內之印臺1個得手。 (三)陳明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44分許,在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F室蔡菁蕙之住處外,先 攀爬圍籬進入陽臺,復開啟陽臺之紗門後進入屋內,並徒 手竊取放置在蔡菁蕙床邊椅子上之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      二、陳明傑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 113年4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陳明傑 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院113年中簡字2358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 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之交岔路口時,為執勤員警攔查,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 度各為11600ng/mL、1296ng/mL,始悉上情。 三、案經蘇宏勝、陳建男、蔡菁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分局移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蔡菁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34462號鑑定書、告訴人蘇宏勝遭竊貨車蒐證照片、逮捕被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案發現場圖、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113年6月8日職務報告、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圖、113年4月1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17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員警密錄器蒐證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笫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竊方式,係以打 開紗窗,將手伸入告訴人蔡菁蕙之住處竊取手機1支云云。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蔡菁蕙於警詢中指稱:113年4月13日晚 上睡覺時,我沒有將陽臺的紗門鎖上,約於凌晨2時44分許 ,我聽到有人在外面喊我,說有個人進入我家裏面,我當時 受到驚嚇,隨便罵了兩句就將紗門鎖好繼續睡,早上醒來就 發現我床邊椅子上的手機不見等語,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日被 告係進入其住處內行竊,再參諸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顯示,被告該次之行竊路徑,須先攀爬圍籬進入陽 臺,始可打開陽臺之紗門進入室內,是起訴書所指被告係打 開紗窗竊取財物,容有違誤,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指明 。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現已修正 為「門窗」),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所謂 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 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 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 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最高法院69台上字 第2415號、77年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 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 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 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 、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 安全設備」。經查,被告係先攀爬圍籬後進入陽臺,復開 啟陽臺之紗門,進入告訴人蔡菁蕙之住宅竊取財物,其行 竊手法自與「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相符。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事實一( 三)之犯行,漏未論及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容未有洽, 應予補充,惟此僅屬法條加重條件增減之問題,自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蔡菁蕙之財物,顯 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 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以獲 取原諒;又被告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其他道路用路人之人身 安全,所為殊有不該,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已將竊取之大理石戒指 1枚、音響1臺,及印臺1個返還予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 ,略為降低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所竊財 物價值、被告駕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是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 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併 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蔡菁蕙之手機1支,核屬其實際之 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菁蕙,故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大理石戒指1枚、音響1臺,及 印臺1個,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予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此經告訴人蘇宏勝、陳建男於 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堪認此 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只,固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惟 該吸食器業經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判決宣告沒 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DM-113-易-345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18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如附表編號1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 沒收。 陳信泰犯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20日彰檢曉敏113偵17518 字第1139064855號函及所檢附的相關資料。  ㈡北斗分局檢附之被害人筆錄。  ㈢被告吳俊欽、陳信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1、3、6、9、11、12所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5、7、8所 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如附表編號10、13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款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2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核被告陳信泰如附表編號14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吳俊欽與「阿宗」就附表編號10所示竊盜犯行;被告吳 俊欽與陳信泰就附表編號14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俊欽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別論 罪科刑。  ㈤被告吳俊欽、陳信泰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就法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二 人所犯前案,亦為竊盜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且經執行完畢 出監,短期間即再犯本案,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予以加重 最低度刑,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㈥被告吳俊欽就附表編號1、3、4之犯行,均為犯罪後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白 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有效節 約司法資源,本院經裁量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 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吳俊欽:  ⑴被告吳俊欽貪圖小利,一再竊取宮廟之香油錢,竊取機車代 步,犯罪動機實屬可議,又為遂行竊得上鎖之香油錢,攜帶 砂輪機、起子等物,破壞鎖頭而行竊,但因行竊時無人看管 ,未直接造成他人之威脅,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⑵被告吳俊欽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部分犯行構成 自首。  ⑶被告吳俊欽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審理時表示:我有 糖尿病無法維生才不得已去行竊,我覺得抱歉(向到庭之被 害人低頭道歉),希望能原諒我,我出監後不會再犯。  ⑷被害人陳錦津表示:希望被告之後要悔改,不然對社會治安 造成很大的影響。其餘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⑸被告吳俊欽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其自述:我入監前獨居 ,打臨工,我有糖尿病,曾找密醫打胰島素,錢花很多在醫 療上面,因為缺錢才去行竊,我現在在看守所也有打胰島素 ,也有在服用糖尿病的藥,希望給我機會,從輕量刑,我都 是自白或自首的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 意見。  ⑹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⑺本案尚未確定,為了讓刑罰具有可預測性、保障被告防禦權 ,不在本案定應執行之刑。   ⒉被告陳信泰:  ⑴被告陳信泰貪圖小利,與吳俊欽共同竊取宮廟之香油錢,犯 罪動機實有可議,又為遂行竊得上鎖之香油錢,攜帶砂輪機 ,破壞鎖頭而行竊,但因行竊時無人看管,未直接造成他人 之威脅,而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基於行為罪責,構成 本案量刑之框架上限。  ⑵被告陳信泰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⑶被告陳信泰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審理時表示:待我出監 後有工作能力我會去宮廟賠償及道歉。  ⑷被告陳信泰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 我入監前獨居,我之前的工作是務農,我那時我剛出監,我 父親因為車禍在長照中心,我經濟有困難才會行竊,我本來 有工作,後來修理自家屋頂摔下來受傷,因此無法工作,希 望給我機會,出監後我會好好工作,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量刑意見。   ⑸檢察官表示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吳俊欽所有、供附表編號10、13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4、5、7、8所使用之砂輪機、螺絲 起子、如附表編號14與陳信泰所使用之砂輪機並未扣案,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螺絲起子、砂輪機並非專供竊盜 之物,爰不宣告沒收、追徵。  ㈡被告吳俊欽如附表編號1、3、6、11、12所竊得之機車,均已 由員警尋回並發還給被害人,被告吳俊欽未保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與估算如下: 編號 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認定與估算之理由 1 附表編號1竊得之安全帽1頂、鐮刀2把 被害人鄭明志表示遭竊之財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530元,即以此為估算價額 2 附表編號4竊得之香油錢 被害人邱建順表示遭竊之金額為「數百元」,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300元 3 附表編號5竊得之香油錢 「至少100元」,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200元 4 附表編號7竊得之香油錢 以對被告吳俊欽有利之方式估算之,為2,000元 5 附表編號8竊得之香油錢 起訴書並未特定香油錢數額,被害人劉榮任於警詢表示失竊之香油錢為「2萬多元」,以有利於被告吳俊欽之估算為2萬元 6 附表編號9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 卷內並無證據釋明具體價額,本院不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待執行時由檢察官再行認定 7 附表編號10竊得之香油錢 竊得之總金額為4,000元,被告吳俊欽表示其分得其中2,500元,以此數額進行沒收 8 附表編號13竊得之香油錢 被告吳俊欽竊得之香油錢為700元 9 附表編號14竊得之香油錢 合計估算1萬6,000元,被告吳俊欽、陳信泰各朋分8,000元   上開犯罪利得並未扣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目前多數實務見解 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 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但如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 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發展,本院認為,上開條件式的沒 收方式,在本案已無適用之必要,因為原標的早就不存在, 且新臺幣為國幣,並無價額的問題,如再以此方式進行沒收 之宣告,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在主文直接諭知追徵,對於沒 收之執行、主文明確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 何妨礙,當事人亦得對此,直接提起上訴救濟,因此,本院 直接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或追徵其價額 (關於原物已經不存在,而直接諭知追徵之實務見解,可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18等號起訴 書1份。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一頂、鐮刀二把,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五百三十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七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追徵之。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元,追徵之。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追徵之。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吳俊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九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二萬元,追徵之。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吳俊欽共同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螺絲起子1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追徵之。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吳俊欽犯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八月。 螺絲起子1把,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百元,追徵之。 1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吳俊欽、陳信泰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八月。 吳俊欽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陳信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均追徵之。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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