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偵
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雞排參塊、甜不辣壹份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於警
詢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所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雞排3塊、甜不辣1份,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8號
被 告 曾信順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3日17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之「來來牛排」店前,見葉
純慈所有放置於該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掛有葉純慈所有之雞排3塊、甜不辣1份(金額共計為新臺
幣260元),無人看管有可趁之機,遂徒手竊取葉純慈之雞排
、甜不辣等物得手,旋即騎車離開上址。
二、案經葉純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葉純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信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雞排、甜不辣等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CHDM-113-簡-2164-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