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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合夥出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23號 原 告 林采芸(原名林嘉誼) 訴訟代理人 黃向榕 被 告 黃怡綺 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陳麗庭 訴訟代理人 劉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利息之利率為年息5%,嗣於訴訟中變更 為年息10%,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非不得變更之。至其餘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參照),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約於民國110年5月間受被告劉鳳英、黃怡綺 及訴外人楊添進要約合夥投資聚譜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聚 譜光公司)所獨家開發生產且具壟斷國內市場之幹細胞「生 物培養皿」。原告初始投資2股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 於110年5月17日交付現金予被告黃怡綺收訖。嗣因個人財務 問題,要求股份退去1股(即110年7月5日)。又系爭投資案 之股權分配係:被告索拉諾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佔50%( 500萬元)、被告黃怡綺佔20%(200萬元)、被告劉鳳英佔10%( 100萬元)、被告陳麗庭佔10%(100萬元)、原告佔10%(100萬 元)。查原告在投資該案後,嗣於市場推廣該項產品時發覺 合夥之目的事業顯不能實現,從而與被告之經營理念不合, 遂於112年10月2日以臺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即原證一)告知被告黃怡綺關於「光能保健暨醫療應 用之細胞測試裝置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即 原證二)部分,原告主張退夥且依民法686條第1項之規定先 予告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5日聲明退夥,其退夥生效日為 112年12月5日,理應以112年12月5日之財產狀況作為結算基 礎,本件原告有無不能退夥的理由,此有被告前於111年度 上易字第592號卷內之112年7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下稱系 爭另案書狀,即原證三)所述:「……,現已進入與廠商簽訂 量產契約階段,由南華大學配合協作,易言之,即技術指導 ,生產可期,…」等語,在時隔1年有餘,若真,該項投資案 應是已實現獲利且鴻圖大展。再者,結算非清算,原告認為 退夥結算,本應以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包括積極財產及 消極財產),採用公允價值原則進行結算。本件係「出名營 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而原告僅於出資 之限度內須分受本件合夥事業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 生損失。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因此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合夥出資 云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2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兩造間並無合夥之法律關係,原告與被告間只 是分別投資聚譜光公司研發之「光能保健暨醫療應用之細胞 測試裝置」(如原證二),目前該裝置仍由聚譜光公司開發 中。準此,原告依合夥關係請求退夥返還合夥出資云云,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 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 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 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97 條規定:「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 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 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 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 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 夥財產變為金錢。」原告依上列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 無非以其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為先決事實。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原告主張合夥關係 存在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茲原告無非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原證一)、 系爭投資協議書(原證二)、系爭另案書狀(原證三), 為其論據。惟查:    1.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寄件人為原告(原名林嘉誼)、 收件人為聚譜光公司、副件收件人為黃怡綺,核其內容 無非原告單方面之主張,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 存在。    2.依系爭投資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乙方為原告(當時 原名林穎筠)、甲方為聚譜光公司,核其內容無非原告 個人投資聚譜光公司之約定,未見涉及合夥,顯難證明 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3.依系爭另案書狀所載,其為聚譜光公司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92號與原告間返還不當得利 案件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實非本件被告,觀諸原告引述 之內容,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    4.茲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其主張之合夥 關係存在。 (三)既不能認定原告主張之合夥關係存在,亦即原告所為請求 欠缺其先決事實,而顯無理由,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1-16

TCDV-113-訴-3423-202501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謝寶慶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被 告 盧素惠 盧騏榮 上 一 人之 輔 助 人 盧安瑜(原名:盧若瑜) 盧浩騰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 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里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斷。而系爭房地屋齡約39年、主要建材為鋼筋混 凝土之透天厝,其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巷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於民國113年7月6日出售之交 易單價為每坪288,462元(計算式:交易總價6,600,000元÷ 交易總面積22.88坪=288,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 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 物總面積為98.42㎡,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以此計算 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8,558,108元(計算式:9 8.42㎡×0.3025×288,462元=8,588,1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8,588,1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04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6

CTDV-113-補-887-20250116-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煒傑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 919元(計算式:123,745+1,174【詳附件】=124,919),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第2項規定,扣除 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欠1,390元,茲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件:

2025-01-16

STEV-114-店補-24-20250116-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565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歐芮彣 訴訟代理人 顏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被訴外人顏國忠暴力奪走印鑑證明與身 分證,取得信託法受託人所有權人地位,並從111年6月起違 反信託法受託人忠實義務,及將自身財產與信託財產分開之 規定,長期住在系爭房屋,並與其女友即被告於112年6月4 日簽立從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社會住宅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領取社會住宅租金補貼。  ㈡嗣於112年11月1日顏國忠被解除受託人資格,原告於112年11 月13日重新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顏國忠已無權收租 金,被告理應向原告繳納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匯款11月與 12月租金合計3萬元,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13年1月1 7日搬離系爭房屋。為此,爰請求被告支付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共7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225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3年1月6日接獲原告簡訊要求被告遷出,系爭租約每 月租金15,000元都早已交給出租人顏國忠,且依系爭租約需 扣除管理費3,142元。另原告要求顏國忠賠償租金已於鈞院1 13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案件中合併計算,原告又重複向被 告請求租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經查,被告主張其依系爭租約已給付搬離系爭房屋前之租金 予系爭租約出租人顏國忠,業據被告提出顏國忠親收簽立之 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1頁),並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顏國忠 當庭陳述相符,堪認屬實。且系爭租約簽約時,顏國忠確係 系爭房屋信託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有權出租之人,是被告依 合法有效之系爭租約,於自112年11月至113年1月6日間居住 於系爭房屋內,給付原告主張之系爭期間租金予顏國忠,系 爭租約即為被告得以於前揭期間居住於系爭房屋法律上原因 ,且被告亦有因此給付租金予系爭租約出租人顏國忠,實難 認獲有何超出其所給付租金之利益。準此,被告顯無民法第 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22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16

SJEV-113-重小-1565-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股份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易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南品仁(南小舜之繼承人) 南品樂(南小舜之繼承人) 南品鋒(南宋釧之繼承人) 南品荣(南宋釧之繼承人) 南荣荣(南宋釧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視同上訴人 南可孟 南聖茵 南一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姮妟等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9 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玖拾伍萬貳仟柒 佰柒拾肆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   事 實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 依有價證券或股份之交易價額定之,而非僅以其券面額或表 彰股東權之股單面額或登記出資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度渝 上字第175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參照)。且所謂 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 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 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 ,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 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郭姮妟、李傳洪、李素美 、余金對(下逕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分別將登記於其 名下之老古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古公司)之80股 、8股、7股、10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 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即附表 所示上訴人原審請求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 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變更後 之聲明如附表上訴人第二審請求欄所示。  ㈡依上開追加變更後之先位聲明所示,上訴人倘因本件勝訴所 獲之利益,即為老古公司130股即全體已發行股份之價值。 經查,老古公司於起訴時之公司淨值為新臺幣(下同)4,29 5萬2,774元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老古公司民國103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載權益總額為4,295萬2,774元可證 (見原審卷㈡第42至43頁),兩造並同意以此作為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之基礎,是本件先位聲明部分應核定為4,295 萬2,774元。至上訴人備位請求返還之股數合計僅22股,未 逾其先位聲明所請求回復登記之股數,依上說明,本件即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先位請求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95萬2,7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58萬5,07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1萬7,092元(見本院卷㈠第 29頁),尚應補繳56萬7,980元(計算式:58萬5,072元-1萬 7,092元=56萬7,9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吳若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麒倫               附表: 上訴人原審請求 (原審卷㈠第5頁) 上訴人第二審請求 (本院卷㈡第258至259頁) ㈠郭姮妟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80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李傳洪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8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㈢李素美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7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㈣余金對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10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郭姮妟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之80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⒊郭姮妟、李傳洪、李素美、余金對應連帶將登記於郭姮妟名下之老古公司之48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⒋追加被告黃承宏、黃承宇各應將其名下老古公司1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㈡備位聲明:  ⒈郭姮妟、追加被告黃承宏、黃承宇於老古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如附表1(見本院卷㈡第263頁)之股份應予塗銷,回復至附表2(見同上頁)之登記。  ⒉郭姮妟於老古公司股東名簿登記如附表2之股份應予塗銷,回復至附表3(見本院卷㈡第263頁)之登記。  ⒊郭姮妟應將附表3登記於其名下老古公司7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⒋李傳洪應將附表3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8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⒌李素美應將附表3登記於其名下之老古公司7股股份返還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老古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全體公同共有。

2025-01-16

TPHV-111-上易-530-2025011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45號 聲 請 人 吳英澤 相 對 人 吳緁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63,9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供假執行或免假執行擔保 之場合,係指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確定或成立訴訟上 和解,或原告撤回起訴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13,600 元及其利息,並以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6929號強制執行 在案,聲請人已清償執行案款,前述損害賠償事件、強制執 行事件均已終結,鈞院113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已 無繼續提存之必要,聲請人並已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0號判決,為擔保 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3,9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 13年度存字第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本案訴訟業經 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7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裁判確 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足認符合訴訟 終結之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 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 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15

TCDV-113-司聲-1845-2025011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邱泳松 再審被告 邱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贈與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8月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不合法而於113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081號裁定駁回上訴,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34號判 決即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月18日收受 最高法院裁定(見本院卷第93頁),並於113年12月16日具 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 之不變期間,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再審意旨誤載為第1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係以: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自認再審原告不識 字、婚前學修理機車、並未向再審原告告知將臺北市○○區市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 樓之5)及所坐落同區段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 9,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與再審原告等事實,原確定判決未 採用前開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反認再審原告具識字能力、 再審原告並未舉證將個人資金託放訴外人邱黃月霞(下稱其 名)再交由再審被告出面購買系爭房地、再審被告購入系爭 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等事實,違反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贈與再審原 告之標的為系爭房地所有權,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3 款規定;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 記與再審原告而贈與,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向板信商業銀行 重慶分行申領邱黃月霞名下末四碼5110、5160之支存帳戶與 非支存帳戶(詳細帳號見本院卷第9頁,下合稱邱黃月霞帳 戶)明細,可證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來自邱黃月霞,系爭房地 並非再審被告購買,更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據,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 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 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 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用再審被告已自認之事實,及 認定再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後指定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而贈 與,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係關於原確定判決事實 認定、取捨證據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  ⒊又原確定判決雖載「可見以自己資金所購置財產為不動產者 ,係以該不動產為贈與標的,而非資金」等語【見原確定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惟亦載「況該條係規範贈與稅課徵 之計算基準,並非規範民法贈與契約關係之成立要件」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⒋】,可見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5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與否,無涉原確定判決爭點,並不影 響裁判結果,難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以現金、支票及匯款等方式支付各期價款,更依據系爭房 地買賣契約第5條第1項指定出賣人直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再審原告名下,再審原告於85年6月25日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地院公證處85年度公 字第37373號公證書之承買人簽名用印,辦理公證迄今27年 餘從無反對受贈之意,再審原告顯然知悉再審被告贈與情事 而允為受贈等情為據,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贈與契 約關係。再審原告雖主張前情依經驗法則應論斷為借名登記 ,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屬偽 造之文書云云,惟並無證據堪認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賣賣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及公證書係偽造,前開主張更僅係再審原告之 意見,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而誤借名關係為贈與之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 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 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再審原告雖提出邱黃月霞帳戶明細,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認為倘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云云,查兩造於前訴訟 程序即將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支付情況列為不爭執事項【見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再審原告即知系爭房地部 分買賣價款係以邱黃月霞名義簽發之支票支付、部分以匯款 及現金支付,板信商銀亦於前訴訟程序檢送邱黃月霞支存帳 戶明細【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⒈】,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得以邱黃月霞支存帳戶明細為證或聲請命提出邱黃 月霞帳戶明細(此無庸知悉確切帳號即可為聲請),並無不 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命第三人提出之情事,客觀上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系爭房地各期價款數額 與邱黃月霞帳戶之相關明細未盡相符,無從因邱黃月霞帳戶 明細即認系爭房地非再審被告購買,亦即縱經斟酌邱黃月霞 帳戶明細亦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再審原告執邱黃月 霞帳戶明細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尚不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15

TPHV-113-重再-46-20250115-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朱淑淵 被 告 余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1-15

CPEV-114-竹北簡-33-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9號 原 告 陳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潤雄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3 6,014元【計算式:1,145,338元×3=3,436,01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5,056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2,000元,尚應補繳33, 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1-15

CTDV-113-補-1099-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1號 原 告 王啓璋 被 告 王玉秀 訴訟代理人 林嘉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建物及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房地)係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並簽立借名登記 契約書,而伊已在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請求塗銷土地 及建物登記事件審理中,於民國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送 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上開民事判決 認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178 號 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定駁回 被告上訴確定。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 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 工程處(下稱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新臺幣( 下 同) 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申辦之路竹區農會帳 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應屬伊所有 ,被告竟僅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伊550,000 元,不當得利 其餘款項2,018,565 元。被告並無有效之契約關係而取得伊 之房地補助款餘款2,018,565元(下稱系爭補助款),爰依 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補助款等語。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與本件相同之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 條   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上開系爭房地之補助款扣除被告 已交付金額後之餘款2,018,565 元,已經本院以111 年度附 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明, 僅聲明請求伊給付359,254 元本息,惟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下稱前附民 事件)。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業經實體上確定終局判決之事件相同,而為前 附民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原告 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7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伊就系爭房地之補 助款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未將餘額交付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將系爭補助款用以抵償原告積欠伊及訴外人即 原告之弟、被告之兄王啟賢之債務合計5,345,821元,伊並 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   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600~350K+300 路基路面   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 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 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 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  ㈢原告於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房地補助款2,018,565 元本息,經本院以111 年   度附民字第420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原告提起上訴後,於二審審理期間減縮上訴聲   明,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9,254 元本息,經高雄高分院以11 1 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前附民事件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㈠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一經諭知無罪,關於附帶民事訴訟,除經原告聲請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就程序上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判決,不 得就其實體上請求之當否,即其訴之有無理由而為裁判;而 確定判決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予以裁判者,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 (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511號、27年度上字第1688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核 與前附民事件相同,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263 條第2 項規 定,原告本件起訴自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經查,原告 前曾以被告涉犯侵占罪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111年度易字 第23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2,018,550元暨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附民事件),該案之被告雖與本 件相同,惟因前附民事件之刑事程序業經本院諭知無罪,嗣 經檢察官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231號駁 回檢察官上訴。前附民事件一審因而以被告受無罪判決為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雖經原告一併上訴,仍經高雄高分院以113 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影本在卷可佐( 審訴卷第243至24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附民事件全案卷宗 核閱無誤。前附民事件雖因原告提起上訴而遭駁回確定,然 該判決理由係以被告之刑事訴訟經認定為上訴無理由,判決 駁回,則其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亦應駁回,倘誤以裁定移送 於民事庭,自非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以判決駁回其上 訴。是前附民事件既未就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為實體判斷, 自屬程序判決,非實體確定判決,難認有何既判力可言,是 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堪以認 定。  六、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018,5   65元,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並 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 登記財產。查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 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 24日以起訴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可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07 年7 月24 日 書狀繕本送達時終止;又系爭房地因處於「省道台1 線346K +600~350K+300 路基路面拓寬工程」範圍,公路局三工處核 撥地上物補助款909,254元及土地補助款1,659,311 元,並 分別於110 年8 月12日、110 年9 月6 日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被告於110 年8 月24日交付原告其中550,000 元,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被告即無從返還該被徵收部分系爭房地予原告 ,自應返還系爭房地補助款與原告,核先說明。  ㈡被告辯稱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 兩造之協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 弟、被告之兄)之債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就雙方就其餘款項協議抵償被告及王啟賢 之債務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就系爭房地補助款餘額未交付予原告,係依照兩造之協 議,以抵償原告積欠被告及訴外人王啟賢(原告之弟、被告 之兄)之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弟王啟賢於刑事案件 審理中證稱:原告有欠伊與被告錢,原告明確的跟伊說道路 拓寬的金額不能全部抵銷,如果全部抵銷的話,原告會沒有 生活費,也沒有辦法作門面,原告說他有去問隔壁及養工處 測量拆遷的一個男孩子,隔壁的門面比我們小,就要100多 萬元,所以原告算一算生活費及門面要55萬元,表示要拿55 萬元,伊再跟被告說。當天原告是事先寫好收據,等確認點 收無誤後,才簽名、蓋手印及寫日期;原告自90年起就長期 在監服刑,原告的訴訟費用都是伊及被告支出,且大部分都 是被告支出,有律師費、交保費、土地增值稅,以及伊向銀 行貸款25萬元,被告好像向銀行貸款150萬元;原告最後一 次出監所以後,我們還有再另外借錢給他,當時原告出獄後 說要植牙,加上原告的生活費,有100多萬元,是伊借給原 告;原告第一次交保出來時,我們與原告計算原告欠我們的 錢,包括律師費、土地增值稅、交保費,以及伊貸款25萬元 ,被告貸款150萬元的金額暨生活費等,我們與原告協商, 有經過會算,原告簽立面額390萬元的本票讓我們作為憑證 。原告怕我們將錢全部扣除,因為實際上道路拓寬的錢不足 以償還原告欠我們的錢;約定的時間、地點及金錢是原告說 的;原告有明確告訴我們說他只要拿這筆55萬元,其餘的款 項均用於抵償我們的債務;原告積欠伊1百多萬元,積欠被 告300多萬元,還沒清償完畢,所以面額390萬元本票還沒有 還給原告,如果原告沒有找我們談這件事,我們會把補助款 全部扣除債務等語明確(刑事高分院卷第122至129頁)。  ⒉被告辯稱為原告代墊支付委任律師費用150萬元、保證金10萬 元、土地增值稅540,721元,並與王啟賢共借款175萬元予原 告,兩造及王啟賢三方即進行結算,原告就借款175萬元、 被告代墊150萬元律師費、保證金10萬元、土地增值稅540,7 21元(取整數以55萬元計),簽發票面金額390萬元之本票 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等語,有判決21件(易字卷第203至344頁 )、雄高院96年刑保字第12號收據(審易卷第71頁)、高雄 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應納稅額540,721元 ,易字卷第45頁)、被告之高雄縣路○鄉○○○號00000-0-0號 帳戶於97年11月7日貸款160萬元及於97年11月10日提領150 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47至49、345頁)、證人王啟賢 之路竹鄉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97年11月4日貸款25萬 元及於同年月10日提領現金25萬元之交易紀錄(易字卷第34 7至348頁)、證人王啟賢之路竹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6年9月19日至107 年6月28日提領現金及匯款共1,455,100元予原告之交易明細 (易字卷第349至353頁)為證。再參以上開面額390萬元之 本票確實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業據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後,認該簽名筆跡與原告 在橋頭地檢署訊問筆錄、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45號案件 等文書之簽名筆跡特徵相同,不能排除為原告所簽,故原告 告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因不能認定被告犯罪,而 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為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下稱雄高分檢)駁回再議乙情,有橋頭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13724號、高雄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08 7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至33頁),亦徵證人王啟 賢證稱上開本票係原告簽發供積欠被告債務擔保等語,亦可 採信。  ⒊又原告雖稱10萬元保證金乃伊用獄中20,000元及給父親生活 費用中之80,000元所繳納,然依保證金收據(審易卷第83頁 )顯示96年9月13日保證金繳款人為被告,且原告稱給父親 生活費乃指91年間拿50萬元給訴外人即原告前妻黃蘭媚之金 額中之一部分(審訴卷第6至7頁),距離繳納保證金已有5 年之久,此部分是否可信,亦非無疑。  ⒋而原告主張被告及王啟賢於97年11月10日借款150萬元、25萬 元,係因王啟賢在大陸廣東購買房屋等語,故據其提出買賣 契約為佐(審訴卷第51至6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係王啟賢借名予原告購買房屋所用。審酌原告自承偷渡至大 陸地區(審訴卷第121頁),則原告確實較有使用款項及在 大陸地區居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可信,亦非 無疑。  ⒌另系爭房地係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在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1019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於107 年7 月24日以起訴 狀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院並判決被告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則被告辯稱系爭土 地之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即非無據,原告稱因被告將 系爭房地出租予王啟賢使用,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語,難認 可採。  ⒍再者被告交付55萬元給原告過程之錄影檔案所示,原告收取5 5萬元後,所取出書寫收據之紙張,已經有寫3行字,原告係 接續從第三行之金額開始往下書寫,有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截 圖在卷為憑(易字卷第63頁、第101至109頁截圖),而該收 據第一行至第三行金額之前之文字為「本人王啓璋確實收到 王玉秀交付高雄市○○區○○里○○路○段00號土地及房屋道路徵 收賠償金新台幣」(審易卷第85頁),可見原告已事先知悉 向被告拿取之5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徵收補助款之款項,故有 事先書寫部分文字,並於確認點收無誤後,再把收取金額及 收取情形補足,並簽名、捺印於收據上。又系爭房地乃於11 0年9月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在卷可參(113上55卷第57至59頁),係於系爭房地補 助款入被告帳戶及交付原告55萬元後不久,可見兩造於該時 期應確有清理系爭房地權利義務之情事。且衡諸常情,如兩 造間未為協議,被告於原告積欠被告款項後,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系爭房地又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形下 ,被告應無將補助款其中55萬元交付予原告,而不以之抵償 相當之債務之情形。  ⒎復由被告所提出原告簽發予被告之面額390萬元本票(審易卷 第69頁)尚未返還予原告乙節,及證人王啟賢於雄高院審理 時證稱:補償費下來,還不夠清償原告對我們的債務;還沒 有清償完畢,怎麼還本票等語(雄高院卷第128頁),可知 原告尚未清償其積欠被告及王啟賢之款項,則被告辯稱其僅 交付原告55萬元是依照雙方協議,其餘款項係依兩造協議用 於清償原告積欠被告及王啟賢的債務,伊無不當得利等語,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伊沒有積欠被告或王啟賢款項,難認有 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地補助款2, 018,565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018,565元,及自民事起訴(準備書狀)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 年9 月11日,審訴卷第185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尚非有據,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1-15

CTDV-113-訴-881-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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