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博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海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遠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
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
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
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
幣(下同)1,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1頁),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於
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68、229頁),程序上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68頁),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
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遠魁為兄弟關係,黃遠魁係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貸410萬元
,應向台中商銀按月分期攤還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
黃遠魁前曾將系爭貸款之備償帳戶(即台中商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存摺交予伊,委託
伊有空去刷存摺,起初每月應繳貸款本息係以該帳戶內之餘
額扣抵,直至106年7月間餘額開始不足,伊念及兄弟情誼及
避免黃遠魁未繳貸款而遭受不利益,遂自106年7月3日起至1
11年4月6日止,由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將自有資金按月轉匯
至系爭備償帳戶內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代墊金額總計153萬
元;伊未受黃遠魁委任亦無義務而為黃遠魁墊繳系爭貸款本
息,係有利於黃遠魁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意思,構成無因管
理,又黃遠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由伊墊繳系爭貸款本息致
債務消滅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黃遠魁
已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遠魁向台中商銀借貸之410萬元於106年1月3
日放款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後,旋即於106年1月4日取出368萬
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及於同日
提領現金25萬元,嗣發現上開支票係於106年1月5日兌現於
訴外人黃靜瑩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旋即於數日內遭人轉走一空,足見
該貸款金額並非黃遠魁所實際領用。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備
償帳戶存摺,對於餘額是否足以繳納當期應償還金額知之甚
詳,但多年以來從未通知黃遠魁匯款處理,亦未曾要求黃遠
魁清償其代墊款項,實有違常情,且按月償還貸款非屬急迫
情事,本應通知黃遠魁並俟其指示後方可為之,被上訴人逕
自匯款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之行為自非適法無因管理。黃遠魁
與被上訴人間權益變動係源於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乃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就黃遠魁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而黃遠魁生前將諸多金錢事務交由被
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固定於付息日之前幾日匯款進入系
爭備償帳戶內,顯係基於其與黃遠魁間之約定而為之,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再者,黃遠魁曾自其所有之觀音郵局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106年6月6日
匯款8萬元、106年9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5日匯款兩
筆各1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09年
12月21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上開金額合計25萬元應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遠魁係於105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銀貸款410萬元,並於106
年1月3日放款入帳至系爭備償帳戶內,有借據及約定書、系
爭備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9、55至57頁)。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以其所有之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按月將合計153萬元
之款項匯入黃遠魁所有之系爭備償帳戶內,為黃遠魁繳納系
爭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69至179頁、本院卷第98、268頁)
。
㈢黃遠魁係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3至49頁)。
㈣黃遠魁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係於106年6月6日匯款8萬元、106
年9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5日匯款兩筆各1萬元至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5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67頁)
。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合計25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予
以抵銷,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按月匯入款項至系爭備償帳戶,以供台中商
銀按月扣款而為黃遠魁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自106年7月3日
起至111年4月6日止合計匯入15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備
償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而系爭備償
帳戶係於106年1月3日放款入帳410萬元並同時扣除5千元作
業費及1千元手續費(見原審卷第57頁),另於106年1月4日
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
(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及於同日提領現金25萬元(見原
審卷第57頁),餘款164,000元則繼續留存於系爭備償帳戶
內(見原審卷第57頁)。又自系爭備償帳戶存摺影本觀之,
台中商銀乃按月自系爭備償專戶內取走26,000餘元(起初為
26,954元,後變更為26,940元、26,936元、26,949元、26,9
54元、26,940元、26,936、26,641、26,530元不等,變更數
額之原因為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之故),並於存摺內「摘要
」欄記載「放息」、「支出」欄記載「年月份」,可見台中
商銀係與黃遠魁約定以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存款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並授權台中商銀得按月於付息日自動扣款清償。
⒉系爭備償帳戶至106年6月21日為止餘額僅剩26,742元(見原
審卷第57頁),已不足備供繳納106年7月份貸款本息26,954
元,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存入1千元(見原審卷第57頁
),故台中商銀於次日即106年7月4日得以順利扣款26,954
元,而未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此後被上訴人於每月付息日之
前幾日均會匯入3萬元、28,000元、26,000元、27,000元、2
5,000元、2萬元、11,000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第69頁所
示整理表),台中商銀則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之數日自動至系
爭備償帳戶內扣款26,000餘元,扣款後之餘額僅約數百元至
數千元,又留存於系爭備償帳戶內未取出而與被上訴人次月
所匯入之金額混同,供台中商銀繼續扣款以清償系爭貸款本
息(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如此往復約5年之久規律而不
間斷,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黃遠魁為給
付而直接致黃遠魁增益其自身財產價值,而係為清償系爭貸
款本息之目的,將款項匯入系爭備償帳戶以供台中商銀扣款
,並致黃遠魁之債務消滅受有利益,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辯稱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
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
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
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
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
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⒈系爭貸款係以黃遠魁為借款人、訴外人黃遠晃則擔任連帶保
證人(見原審卷第27頁),是黃遠魁本應負擔系爭貸款本息
債務甚明;而被上訴人與黃遠魁間並無任何應為黃遠魁負擔
系爭貸款本息債務之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按月匯款至系爭
備償帳戶內,使台中商銀得於每月付息日順利扣款用於清償
系爭貸款本息,亦即被上訴人已為黃遠魁墊繳系爭貸款本息
,使黃遠魁免於向台中商銀清償,且黃遠魁免於清償系爭貸
款本息之債務乃基於被上訴人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遠魁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黃遠魁即因被上訴人
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債務消滅之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因墊繳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遠魁返還所受之利益,
即其墊繳之153萬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掌握管理黃遠魁所有資產,其所
稱墊繳之153萬元並非自有資金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全權管理黃遠魁名下帳戶,僅在黃遠魁有
需要時始依其交付之存摺協助領錢,領完錢後就歸還存摺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洵非可採。
⑵再者,系爭備償帳戶放款入帳410萬元後,係於106年1月4日
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
(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嗣兌現於黃靜瑩所有之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59頁),復經黃靜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係在黃遠魁之妹即訴外人黃信蘭陪同下而開立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一開戶就將存摺交給黃信蘭,一直都是
黃信蘭在使用該帳戶,伊不了解該368萬元支票兌現後作何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又經黃信蘭到庭證
稱:「黃遠魁有在台中商銀貸一筆錢,開了銀行票兌現在系
爭聯邦銀行帳戶內,因為黃遠魁欠賭債怕兄弟姐妹罵他,不
想讓家裡人知道,私下委託伊去找帳戶,並幫他把錢交給指
定的人,伊依據黃遠魁的交代去轉帳給他指定的人,有一部
分是伊領出現金,黃遠魁說有人會來找伊直接拿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經核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於10
6年1月6日轉帳匯出190萬元、其餘金額均以臨櫃現金提款方
式取走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227、229頁),再
經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函覆表示:該收受黃信蘭轉帳匯出19
0萬元之銀行帳號開戶人為訴外人許阿美(見本院卷第261、
313、315頁),並經上訴人表示並未聽過該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頁),應可推認黃遠魁所貸出之368萬元係黃信蘭
所經手,而非被上訴人。
⑶是依卷存事證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經手、管理或持有
黃遠魁向台中商銀所借得之金錢,而被上訴人為黃遠魁所墊
繳之系爭貸款本息,每一筆均出自於其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
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參不爭執事項㈡),自應推定
該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推翻之,尚難
僅憑其片面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遠魁返還其墊繳之1
53萬元,經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25萬元後,尚有差額128
萬元(計算式:153萬元-25萬元)未還;而黃遠魁已於111
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參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於112年3月16日寄
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TPHV-113-上-81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