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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詹云儆 被 告 誠品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宗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 依原告請求之本金加計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82,137元(計算式:本金240萬元+利息 182,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 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1 利息 240萬元 112年7月15日 114年1月19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一日止) (1+198/365) 5% 182,137 元 計算式:計算本金×計算基數×年息。

2025-01-24

MLDV-114-補-175-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夏村城 訴訟代理人 王瑞奕律師 被 告 夏碧月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夏碧蓉 夏碧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夏貴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 法分割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夏貴順為兩造之父,於民國112年7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原告夏村城、被告夏碧月、夏碧蓉 、夏碧眞均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1/ 4。查原告曾就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遺產分配事宜,向桃園市 龜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告夏碧月並未到場,是兩 造迄今尚未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㈡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兩造之家族墓園用地、家族歷代祖先長 眠之所,當初建造之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又被告夏碧月自10 2年間家族墓園建造完畢後均未回去,故由原告與被告夏碧 蓉、夏碧眞各分得應有部分之3分之1。  ㈢附表一編號2、12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夏貴順所自購、興建之 一層磚造平房,因先前協商時被告夏碧月不願負擔修繕費用 ,且被告夏碧月長年未回家,對該房地沒有感情,故由原告 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各分得應有部分之3分之1,並由原告 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補償此部分不動產核定價額之4分之1 新台幣(下同)97,395元予被告夏碧月。  ㈣附表一編號3至11之土地為兩造之祖產或道路用地,分得被告 夏碧月所有,被告夏碧月毋庸補償予原告或其他被告,以收 防止土地細分,促進土地整體經濟利用之效。  ㈤附表一編號13至17之存款、一卡通餘額,因原告於被繼承人 夏貴順生前曾為其支出看護費用及住院之醫療、生活用品等 費用,故由原告分得全部,被告不予分配。  ㈥聲明:被繼承人夏貴順所遺如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 之遺產,由兩造按原告「民事起訴狀」附表1所示「分割方 法」欄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告答辯部分略以:  ㈠被告夏碧月: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伊多年來均有分攤 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開銷費用,且亦有與原告及被告夏碧蓉、 夏碧眞輪流陪同被繼承人夏貴順就醫回診。伊不知附表一編 號12之房屋有何修繕費用應支出,倘原告有與伊協商,則伊 無拒絕支出之可能,又縱伊拒絕支出修繕費用,至多亦是原 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問題,與分割方法無涉。附表一編號1 之土地為家族墓園用地,伊亦為家族之一份子,自應依應繼 分比例分得該不動產,始為公平合理,是被繼承人夏貴順所 遺附表一編號1至12之不動產均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每 人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附表一編號13至17部分,同 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㈡被告夏碧蓉: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附表一編號13 至17部分,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㈢被告夏碧眞: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又附表一編號13 至17部分,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夏貴順於112年7月23日死亡,遺留有附表 一所示遺產,原告及被告3人均為其子女,夏貴順之配偶已 歿,故夏貴順之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共4人,依法得繼承被 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兩造並未有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被繼承人夏貴順除戶登記謄 本、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 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64條、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 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 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 、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256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此為實務上歷來之見 解。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夏貴順之全體繼承人,對於系爭 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 夏貴順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從而,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就遺產分割方法一節,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12應由原 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各分得1/3,附表一編號3至11分歸 被告夏碧月單獨所有,附表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等 情,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被告 夏碧月同意附表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外,其餘附表 一之遺產則主張應由兩造各按1/4之比例取得等語。就附表 一編號13至17由原告單獨取得一節,因原告未就遺產費用主 張優先受償,故兩造均達成上開動產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之 共識,此部分即應按兩造之意願,由原告單獨取得之。至於 附表一編號1、2、12之不動產部分,原告陳稱編號1為夏家 家族墓園用地,編號2、12為兩造父母老家房地,兩造幼時 亦居住在此,惟被告夏碧月已十餘年未回老家或掃墓,與老 家並無特殊情感,且與原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相處不睦 ,亦不願支出修繕費用,故原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不願 與被告夏碧月共有等情,為被告夏碧月否認,並稱其過往亦 有照顧父親,對於老家也有感情,只是與其他手足有芥蒂才 沒回家,但其之前有去掃墓等語。查附表一編號1為家族墓 園用地,編號3至11均為祖產,編號2、12則為被繼承人生病 前所居住之房地,亦為兩造幼時之住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從本案起訴迄今,歷次調解、開庭可觀察出原告、被告 夏碧蓉、夏碧眞與被告夏碧月確實感情不佳,就遺產分割方 案原告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之想法一致,本院可理解原告 及被告夏碧蓉、夏碧眞不願與被告夏碧月分別共有不動產之 想法,然被告夏碧月亦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幼時亦於老家長 大,雖與其他手足相處不睦,然亦無法抹煞其對於家族之情 感。原告雖稱被告夏碧月不願意支出修繕費用,擔心之後在 費用支出徒生爭端,然此為被告夏碧月否認,且縱認兩造過 往曾因修繕費用爭議屬實,然被告夏碧蓉曾就被繼承人生前 開支及辦理後事相關費用作帳,並由原告向本院提出相關作 帳紀錄,被告夏碧月最後對此也無意見(參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筆錄),日後若有關於遺產支出公用費用,亦可循此 作帳供兩造閱覽模式,應可大幅減少爭端,並在最低度之信 賴關係下謀取共識。再者,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雖為多數共 有人所採認,惟原告係採取部分遺產原物分割由原告與被告 夏碧蓉、夏碧眞分別共有及部分財產歸被告夏碧月單獨取得 ,被告夏碧月則希望全部不動產均按應繼分分別共有,可見 兩造之最低度共識為原物分割而分別共有,惟原告採取之分 割方式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補償被告夏碧 月之金額,是否有失公平,實有疑義,況附表一編號2、12 目前均未有人實際居住,又為兩造幼時住所,原告上述排除 被告夏碧月而僅願與被告夏碧蓉、夏碧眞共有之主張難認可 採,本院斟酌兩造就事務處理上尚有可能達成共識、兩造對 共有物在感情上及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並兼衡 公平原則、經濟效益,且兩造均未有變價分割之意願等一切 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至12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 無困難,為能使上開遺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承人 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 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動產之利用, 應屬適當,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夏貴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證據資料 1 土地 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 1/2 由兩造每人按應繼分1/4比例取得。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4頁) 2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64/1519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5頁反面) 3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6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6頁) 4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6頁反面) 5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5頁) 6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4/49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7頁反面) 7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64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8頁) 8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8頁反面) 9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9頁) 10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19頁反面) 1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5362/82268 同上 土地所有權狀(卷第20頁) 12 房屋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0鄰○○路000號 全部 同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4頁) 1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94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銀行查詢之現存金額為準) 由原告單獨取得 夏貴順之存摺影本(卷第91頁) 14 恆春鎮農會活期性存款 最新查詢金額為591.27元及孳息(實際金額以農會查詢支線存金額為準) 同上 夏貴順之存摺影本,112年12月21日之餘額為591.27元(本院卷第91頁反面) 15 其他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18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2頁) 16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50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3頁) 17 儲值卡一卡通(00000000000)票卡金額 321元 同上 一卡通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卷第93頁反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夏村城 1/4 2 夏碧月 1/4 3 夏碧蓉 1/4 4 夏碧眞 1/4

2025-01-24

TYDV-113-家繼訴-71-20250124-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代墊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花簡字第294號 原 告 許賜輝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鄭秀榮 林婉君 林弘毅 前列鄭秀榮、林婉君、林弘毅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丁瑞玲 通 譯 簡伯桓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89,4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重宏即被告鄭秀榮之配偶,被告林婉君、林弘毅之 父親,民國75年間,林重宏向臺灣銀行申辦勞工創業貸款20 萬元,拜託鄰居即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約5、6年前,林 重宏罹患憂鬱症自殺身亡,系爭貸款之債權人臺灣銀行就剩 餘貸款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向台灣 銀行清償貸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189,448元,爰依連帶保 證、繼承之法律關係,對林重宏之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89,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臺灣銀行早於民國80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林重 宏本得對債權人臺灣銀行主張時效抗辯,然原告基於連帶保 證人之地位代為清償林重宏之借款債務,未主張時效抗辯, 被告援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103年度 台上字第495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原告雖代為清償後繼受 取得債權,依民法第281條、749條之規定,被告仍得執林重 宏對臺灣銀行間之債權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之理由,對抗原 告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 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 仍負連帶責任;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49條、民法273條第2項、第1 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訴外人林重宏於民國75年間前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萬元,原告提出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28443號執行命令、清償證明書、收據等為證,被 告未為爭執,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8443 號執行卷宗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銀行前以 本院77年促字第1727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重宏 為強制執行(案號為本院79年度執字第339號),因執行無果 ,換發79年度執字第339號債權憑證(執行卷第7頁),嗣後復 分別於86年(案號為本院86年度執字第2826號)、92年(案號 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7523號)、97年(案號為本院97年度執字 第16144號)、102年(案號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136號) 、107年(案號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222號)、112年(案 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105號)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債 務人及原告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分別換發債權憑證,此有 本院卷115頁-137頁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是故,債權人臺灣銀行對林重宏之債權均於15年內 對林重宏、原告為強制執行,已發生時效中斷及於執行終結 後時效重行起算,並未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被告除主張時效抗辯外, 未有其他抗辯,視同自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林重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9,44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丁瑞玲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 「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1-23

HLEV-113-花簡-294-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7號 抗 告 人 王英全 代 理 人 許儱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1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7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葉紜希於原審起訴狀所述,可知其 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且延續至離婚後之委任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職是,抗告人提起附表編號1反訴之原因事實、 訴訟標的,確與本訴攻撃防禦方法相牽連,且證據得共通使 用,並與兩造離婚前後事證相關。原裁定逕就此部分反訴予 以駁回,顯非適法。況抗告人所提反訴業已依法繳納裁判費 ,屬獨立之訴,縱認係屬家事法庭管轄,原法院亦應依職權 裁定移送原法院家事法庭審理,不宜率爾駁回上開反訴,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所 示反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之反訴應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抗告人其餘抗告、相對人所提抗 告均已撤回,不予贅述。) 二、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 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 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 ,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 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 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 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訴,以併解決民事紛爭 ,二者並不相同。原法院以:抗告人係依附表編號⒈之原因 事實、訴訟標的,對於相對人提起反訴,然依抗告人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所簽訂之離婚 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之現金財產歸屬而為請求,性質上 屬於離婚夫妻間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3款規定之丙類事件,應由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 定處理,非得依民事訴訟程序審理,其於民事訴訟程序中, 提起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反訴家事事件,於法尚有未合 ,且本訴與反訴之原因事實有別,證據方法亦不具共通性, 原法院因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反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反訴為不合法,並非認原法院無管轄權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抗告論旨,以原法院應 裁定移送家事法庭云云,指摘原裁定有誤,聲明廢棄,非有 理由。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聲明項次 聲明內容 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1 第1項 葉紜希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財產歸屬事宜,約定由葉紜希取得現金150萬元,現金逾150萬元部分由抗告人取得,則葉紜希出售股票後,其所有之交割帳戶餘額至少尚有51萬6000元,上開款項應給付予抗告人等語。爰依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為上開請求。

2025-01-22

TCHV-113-抗-327-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6號 原 告 陳淑娥 被 告 楊志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並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經原告具狀陳報在卷,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個人戶籍核實,而 該址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轄區,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1-22

SLDV-114-訴-7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8號 上 訴 人 黃博宇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范海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遠洲 訴訟代理人 彭成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貳 拾捌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減縮部分外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八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在第 二審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 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 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 原審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 幣(下同)1,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1頁),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起訴聲明減縮為:「上訴人應於 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給付1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68、229頁),程序上亦經上訴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268頁),自應予准許,且該減縮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 第一審判決於其減縮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本院亦無庸再 就減縮部分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黃遠魁為兄弟關係,黃遠魁係於民國10 5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借貸410萬元 ,應向台中商銀按月分期攤還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貸款); 黃遠魁前曾將系爭貸款之備償帳戶(即台中商銀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備償帳戶)存摺交予伊,委託 伊有空去刷存摺,起初每月應繳貸款本息係以該帳戶內之餘 額扣抵,直至106年7月間餘額開始不足,伊念及兄弟情誼及 避免黃遠魁未繳貸款而遭受不利益,遂自106年7月3日起至1 11年4月6日止,由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將自有資金按月轉匯 至系爭備償帳戶內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代墊金額總計153萬 元;伊未受黃遠魁委任亦無義務而為黃遠魁墊繳系爭貸款本 息,係有利於黃遠魁且不違反其可得推知意思,構成無因管 理,又黃遠魁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由伊墊繳系爭貸款本息致 債務消滅之利益,並使伊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黃遠魁 已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爰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 判命上訴人應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53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判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黃遠魁向台中商銀借貸之410萬元於106年1月3 日放款存入系爭備償帳戶後,旋即於106年1月4日取出368萬 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及於同日 提領現金25萬元,嗣發現上開支票係於106年1月5日兌現於 訴外人黃靜瑩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旋即於數日內遭人轉走一空,足見 該貸款金額並非黃遠魁所實際領用。被上訴人既持有系爭備 償帳戶存摺,對於餘額是否足以繳納當期應償還金額知之甚 詳,但多年以來從未通知黃遠魁匯款處理,亦未曾要求黃遠 魁清償其代墊款項,實有違常情,且按月償還貸款非屬急迫 情事,本應通知黃遠魁並俟其指示後方可為之,被上訴人逕 自匯款墊繳系爭貸款本息之行為自非適法無因管理。黃遠魁 與被上訴人間權益變動係源於被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乃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應就黃遠魁受有利益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乙節負舉證之責,而黃遠魁生前將諸多金錢事務交由被 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則固定於付息日之前幾日匯款進入系 爭備償帳戶內,顯係基於其與黃遠魁間之約定而為之,無從 成立不當得利。再者,黃遠魁曾自其所有之觀音郵局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分別於106年6月6日 匯款8萬元、106年9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5日匯款兩 筆各1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09年 12月21日匯款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上開金額合計25萬元應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予以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遠魁係於105年12月26日向台中商銀貸款410萬元,並於106 年1月3日放款入帳至系爭備償帳戶內,有借據及約定書、系 爭備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9、55至57頁)。  ㈡被上訴人自106年7月3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以其所有之系 爭臺灣銀行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按月將合計153萬元 之款項匯入黃遠魁所有之系爭備償帳戶內,為黃遠魁繳納系 爭貸款本息(見原審卷第69至179頁、本院卷第98、268頁) 。  ㈢黃遠魁係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 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3至49頁)。  ㈣黃遠魁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係於106年6月6日匯款8萬元、106 年9月8日匯款10萬元、111年4月25日匯款兩筆各1萬元至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另於109年12月21日匯款5 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5、67頁) 。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合計25萬元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予 以抵銷,被上訴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按月匯入款項至系爭備償帳戶,以供台中商 銀按月扣款而為黃遠魁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自106年7月3日 起至111年4月6日止合計匯入15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備 償帳戶存摺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而系爭備償 帳戶係於106年1月3日放款入帳410萬元並同時扣除5千元作 業費及1千元手續費(見原審卷第57頁),另於106年1月4日 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 (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及於同日提領現金25萬元(見原 審卷第57頁),餘款164,000元則繼續留存於系爭備償帳戶 內(見原審卷第57頁)。又自系爭備償帳戶存摺影本觀之, 台中商銀乃按月自系爭備償專戶內取走26,000餘元(起初為 26,954元,後變更為26,940元、26,936元、26,949元、26,9 54元、26,940元、26,936、26,641、26,530元不等,變更數 額之原因為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之故),並於存摺內「摘要 」欄記載「放息」、「支出」欄記載「年月份」,可見台中 商銀係與黃遠魁約定以系爭備償帳戶內之存款繳納系爭貸款 本息,並授權台中商銀得按月於付息日自動扣款清償。  ⒉系爭備償帳戶至106年6月21日為止餘額僅剩26,742元(見原 審卷第57頁),已不足備供繳納106年7月份貸款本息26,954 元,因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日存入1千元(見原審卷第57頁 ),故台中商銀於次日即106年7月4日得以順利扣款26,954 元,而未發生遲延繳款之情;此後被上訴人於每月付息日之 前幾日均會匯入3萬元、28,000元、26,000元、27,000元、2 5,000元、2萬元、11,000元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第69頁所 示整理表),台中商銀則於被上訴人匯款後之數日自動至系 爭備償帳戶內扣款26,000餘元,扣款後之餘額僅約數百元至 數千元,又留存於系爭備償帳戶內未取出而與被上訴人次月 所匯入之金額混同,供台中商銀繼續扣款以清償系爭貸款本 息(見原審卷第55至67頁),如此往復約5年之久規律而不 間斷,足認被上訴人所為,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黃遠魁為給 付而直接致黃遠魁增益其自身財產價值,而係為清償系爭貸 款本息之目的,將款項匯入系爭備償帳戶以供台中商銀扣款 ,並致黃遠魁之債務消滅受有利益,非屬給付型不當得利。 上訴人辯稱本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 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 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 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 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 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⒈系爭貸款係以黃遠魁為借款人、訴外人黃遠晃則擔任連帶保 證人(見原審卷第27頁),是黃遠魁本應負擔系爭貸款本息 債務甚明;而被上訴人與黃遠魁間並無任何應為黃遠魁負擔 系爭貸款本息債務之法律關係,乃被上訴人按月匯款至系爭 備償帳戶內,使台中商銀得於每月付息日順利扣款用於清償 系爭貸款本息,亦即被上訴人已為黃遠魁墊繳系爭貸款本息 ,使黃遠魁免於向台中商銀清償,且黃遠魁免於清償系爭貸 款本息之債務乃基於被上訴人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黃遠魁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黃遠魁即因被上訴人 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債務消滅之利 益,並致被上訴人因墊繳系爭貸款本息而受有損害,被上訴 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遠魁返還所受之利益, 即其墊繳之153萬元。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掌握管理黃遠魁所有資產,其所 稱墊繳之153萬元並非自有資金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已否認其全權管理黃遠魁名下帳戶,僅在黃遠魁有 需要時始依其交付之存摺協助領錢,領完錢後就歸還存摺等 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而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洵非可採。  ⑵再者,系爭備償帳戶放款入帳410萬元後,係於106年1月4日 取出368萬元用以開立台中商銀中壢分行同額本行支票乙紙 (見原審卷第219至225頁),嗣兌現於黃靜瑩所有之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259頁),復經黃靜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伊係在黃遠魁之妹即訴外人黃信蘭陪同下而開立 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一開戶就將存摺交給黃信蘭,一直都是 黃信蘭在使用該帳戶,伊不了解該368萬元支票兌現後作何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又經黃信蘭到庭證 稱:「黃遠魁有在台中商銀貸一筆錢,開了銀行票兌現在系 爭聯邦銀行帳戶內,因為黃遠魁欠賭債怕兄弟姐妹罵他,不 想讓家裡人知道,私下委託伊去找帳戶,並幫他把錢交給指 定的人,伊依據黃遠魁的交代去轉帳給他指定的人,有一部 分是伊領出現金,黃遠魁說有人會來找伊直接拿現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234至235頁),經核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於10 6年1月6日轉帳匯出190萬元、其餘金額均以臨櫃現金提款方 式取走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25、227、229頁),再 經聯邦銀行、渣打銀行函覆表示:該收受黃信蘭轉帳匯出19 0萬元之銀行帳號開戶人為訴外人許阿美(見本院卷第261、 313、315頁),並經上訴人表示並未聽過該名字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頁),應可推認黃遠魁所貸出之368萬元係黃信蘭 所經手,而非被上訴人。  ⑶是依卷存事證觀之,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經手、管理或持有 黃遠魁向台中商銀所借得之金錢,而被上訴人為黃遠魁所墊 繳之系爭貸款本息,每一筆均出自於其所有之系爭臺灣銀行 帳戶、系爭中信銀行帳戶內(參不爭執事項㈡),自應推定 該資金來源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未舉證推翻之,尚難 僅憑其片面主張而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遠魁返還其墊繳之1 53萬元,經扣除不爭執事項㈣所示之25萬元後,尚有差額128 萬元(計算式:153萬元-25萬元)未還;而黃遠魁已於111 年4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參不爭執事項㈢),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元, 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黃遠魁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28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7日(於112年3月16日寄 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8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 外)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1-21

TPHV-113-上-818-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慶源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宗恆律師 被 告 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莉婷 被 告 東森山莊第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志培 被 告 麗多森林社區 法定代理人 陳和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慶源為原告東森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由黃莉婷為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 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 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 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 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2日由陳艷華變更為劉 慶源,被告東森一區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東森一區管委會 )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7月17日由張雪娟變更為黃莉婷,分 別有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13年7月19日桃市楊工字第11300221 35號、第1130022672號函可稽,是原法定代理人陳艷華、張 雪娟之法定代理權業經消滅,本件訴訟程序於本院113年6月 28日宣判後,於同年7月23日被告上訴前,既發生當然停止 之原因,即應由劉慶源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由黃莉婷為被告東森一區管委會原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 ,茲劉慶源、黃莉婷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劉 慶源、黃莉婷分別為原告及被告東森一區管委會原法定代理 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1

TYDV-112-訴-1928-20250121-2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監護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號 聲 請 人 俞曉芬 代 理 人 項慶文律師 關 係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 馬智寶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振生 代 理 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聲請人俞曉芬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馬智寶(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1年4月2日死亡 )之監護人報酬全部為新臺幣捌萬陸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馬智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馬智寶前經鈞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以104年度監宣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簡玉燕為監護人,嗣簡玉燕死亡,復經鈞院於109年6月 1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改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受監護宣告 人馬智寶原係安置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 民之家(下稱臺北榮家),惟安置期間多次至臺北榮民總醫 院蘇澳分院(下稱北榮蘇澳分院)就醫、住院,並反覆進出 醫院至111年4月2日過世,其在臺北榮家居住及住院期間, 聲請人常去探望,而馬智寶住院期間,除了因新冠肺炎疫情 嚴峻期間無法進行探視,待開放探視後,聲請人即多次從新 店住家往返北榮蘇澳分院,探視馬智寶,並為馬智寶聘請看 護照料,且多次安排馬智寶醫療事宜及代墊部分費用,而馬 智寶過世後,聲請人並協助安排喪葬事宜及代墊部分費用, 爰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 二、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受 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應由法院審酌選任 監護人之原因、監護人執行職務之勞力、受監護宣告人之資 力及其與監護人之關係等項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104條、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12條 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1168號裁定、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治喪會 議紀錄、看護派班明細表及服務員簽到單、北榮蘇澳分院護 理紀錄、收據等件為證。而馬智寶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614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簡玉燕為 監護人,嗣簡玉燕死亡,復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168 號民事裁定,改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該裁定並於109年6月 24日送達聲請人,有該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168號案件卷宗查明無訛, 是依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該裁定於送達聲請人時 發生效力,聲請人自得執行監護人行為,並至111年4月2日 馬智寶死亡為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4條規定, 聲請本院酌定監護人報酬數額,並由本院依法按監護人付出 之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 四、次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調閱該院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返還代墊款事件之電子卷證 ,聲請人前向關係人起訴請求返還代墊款,業經臺北地院11 3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榮家、北榮蘇澳分院函查馬智寶之居住及就醫、住院情 形,馬智寶自109年1月8日從臺北榮家轉至北榮蘇澳分院住 院治療後,未再返回臺北榮家,而馬智寶之財物亦於109年8 月25日轉由北榮蘇澳分院託管,至於馬智寶於北榮蘇澳分院 住院及入住該院附設護理之家期間,聲請人不定時前往探視 ,而馬智寶於北榮蘇澳分院住院期間之相關處置,皆由北榮 蘇澳分院通知聲請人辦理,並由聲請人簽立住院同意書、安 寧住院療護同意書、安寧病房住院診療計畫暨同意書等,然 聲請人平日並非親自照顧馬智寶生活起居,係由北榮蘇澳分 院及該院附設護理之家照料,因馬智寶之財物已交由北榮蘇 澳分院護理部保管,住院及照護產生之費用,每月即由北榮 蘇澳分院護理部協助至郵局領用馬智寶之存款繳納,此有臺 北榮家、北榮蘇澳分院函文在卷可參,是以,縱認聲請人偶 有前往探視馬智寶,或為其聘請看護及補足生活所需,或辦 理照顧事務等情事,聲請人請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 00元酌定報酬,顯然過高。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馬智寶之資力、 互動,聲請人執行監護職務之內容及期間(自109年6月24日 至111年4月2日共21個月餘),所需擔負之勞費、時間,及 聲請人因執行監護人職務而影響自身工作等一切情形,認聲 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之全部報酬以86,000元為適當。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20

PCDV-113-司監宣-1-2025012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20號 原 告 方荃 被 告 張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因不願入監服刑,在外逃匿 身無分文,曾要求原告協助委任律師及代墊支付律師費用、 電信費用、雜費等共新臺幣(下同)15,270元。被告另於11 1年10月3日在原告租屋處向原告索取現金80,000元,作為被 告逃匿之生活花用,並口頭向原告表示此筆現金為借款,爾 後會還款予原告,此有兩造共同之陳姓友人在場親眼見聞。 嗣原告於112年1月中旬向被告討要返還代墊及借款之款項, 被告當時表示身上沒有錢,並口頭承諾於隔年農曆年過年前 定會返還借款予原告。原告後於113年2月初使用通訊軟體Te legram向被告討要欠款時,被告卻對原告惡言相向,不願返 還借款,且刪除對被告自己不利之對話內容,並封鎖原告之 通聯,致原告無完整借款還款之對話紀錄。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2 7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跟原告借款,當時兩造為夫妻關係,原 告是心甘情願把錢給被告。況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不完整, 且沒有時間,被告否認之。另原告提出之記帳紀錄為其個人 記載,被告亦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代墊款項及向被告索取現金共95,270 元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個人記帳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等 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原告上開證據 內容,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購物、付款、交付現金之明細,惟   原告為被告支付款項或交付現金與被告之原因甚多,或為贈 與,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不一而足,尚無從逕推論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 與被告間確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存 有借貸關係,要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5,27 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1-20

TCEV-113-中小-4220-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官秉澤 被 告 李鑾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鑾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所載被告李鑾之全體 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李鑾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暨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李鑾之全 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復未據繳納裁判費,起 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補正。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79,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鑾之全 體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李鑾之除戶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載當事人姓 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繕本,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94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20

PCDV-114-補-6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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