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借名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林陳森妹 徐陳金嬌 陳和妹 陳賢英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因112年度重訴 字第530號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327萬8,452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61萬7,0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08

TYDV-112-重訴-530-20250208-3

訴更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盈智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廖健宏 廖峻億 廖英志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廖萬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聲請人 即原告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廖健宏、廖峻億、廖英志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 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湳仔段288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萬煽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廖萬煽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廖 萬煽於民國77年10月8日死亡,廖萬煽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 約應已消滅,然被告擅自於113年9月2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所 有權予訴外人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前已聲請 追加廖萬煽之繼承人為原告,惟就廖萬煽之子廖富淙之繼承 人僅陳報其配偶彭菊妹,漏未陳報廖富淙之子即廖健宏、廖 峻億、廖英志等3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 ,補充聲請裁定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 1項本文、第1151條);再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 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 判 決意旨參照)。再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 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 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以裁定 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 ,法院固不得命其追加,惟須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亦即將使該拒絕之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始得謂其拒絕有正當理由,至原告 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係實體上問題,須經調查後方能確知, 被追加當事人不得因之拒絕同為原告(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 字第40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廖萬煽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於廖萬煽逝世後,被告未經廖萬煽之繼承人同意擅自處分系 爭土地,其欲依民法第179、184、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土地價額,核屬行使因繼承而得之公同共有債權,依上所述 ,應由廖萬煽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被訴,當事人方適格 。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函文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說明聲請人追加相對人為原 告有何意見,相對人逾期均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屬無正當理 由拒絕追加為原告,爰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加,即視 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08

ULDV-113-訴更一-4-20250208-3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0號 原 告 靈鷲聖山圓明講寺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李金木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劉柏均(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益嘉(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劉美瑩(即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 住嘉義縣○○鎮○○里00鄰○○○○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柏均、劉益嘉、劉美瑩為劉陳冬妹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陳冬妹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11月23日死亡,但 因有訴訟代理人,故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之 規定不當然停止,並已經本院定期宣判在案。又劉陳冬妹之 法定繼承人為劉柏均、劉益嘉、劉美瑩三人,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亦未於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2025-02-08

TYDV-112-重訴-530-202502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1號 原 告 謝億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系爭車輛交易價額為16,78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5,328,000元(計算式:16,784,000元+8,544,000元=25,32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提供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3-補-2871-202502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96號 原 告 黃俊宏 被 告 廖光燦(廖良堅之繼承人) 廖劉森妹(廖良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9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210 0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 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按其在不同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至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 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即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 資料為核定。準此,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 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 之交易價格既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則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倘趨近或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 ,應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261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 (合雄帝璽社區)及其坐落之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存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終止該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乃因 財產權而涉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陳報系爭不動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預 售房屋買賣契約書、預售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相 關資料,並參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之如附表所示同社區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12月13 日)鄰近時間之交易價格(系爭不動產位於18樓之中高樓層 ,故同社區低樓層即附表編號1、3、7之價格較無法爰引為 參考),爰認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即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32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並待原告補繳後,再進行送達起訴狀 繕本予被告等後續訴訟程序,若原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編號 地段位置或門牌 社區簡稱 交易日期 總價(萬元) 單價(萬元/坪) 總面積(坪) 主建物佔比 型態 屋齡 樓別/樓高 主要用途 交易標的 交易筆棟數 建物現況格局 備註 1 桃園區中正路889號七樓 帝璽 113/10/17 3,110 44.2 70.37 61.61%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2 七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3廳2衛   2 桃園區中正路877號二十六樓 帝璽 113/06/22 3,400 44.8 75.87 56.1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二十六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3房2廳2衛   3 桃園區中正路873號二十六樓 帝璽 113/05/12 3,300 42 78.62 61.62%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二十六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2 4房2廳3衛   4 桃園區中正路873號九樓 帝璽 113/04/14 2,850 40.2 70.98 61.62%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九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後陽台柵欄增建 5 桃園區中正路885號十四樓 帝璽 113/02/23 3,100 41.2 75.24 62.4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十四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6 桃園區中正路877號十四樓 帝璽 113/01/17 3,200 42.5 75.24 62.48%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十四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3房2廳3衛   7 桃園區中正路889號三樓 帝璽 113/01/01 2,838 41.2 68.91 63.70% 住宅大樓(11層含以上有電梯) 11 三層/二十九層 住家用 房地(土地+建物)+車位 土:4  建物:1 車位:1 4房2廳3衛

2025-02-07

TYDV-113-訴-2996-202502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9號 原 告 王公祥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代理人 黃柏融律師 被 告 王公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親兄弟之關係,被告原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4),及其上新北市○○區○ ○○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 動產),然被告因於民國75年間簽賭大家樂負債累累,便向 兩造之手足即訴外人王明珠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向訴外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其餘支票、賭債之餘額則均 由原告以5年的時間批次償還,被告因感念原告代伊還款, 又輔以系爭不動產斯時之價值僅為100多萬元,故兩造合意 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 被告並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正本(67北板 地字第46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交付原告保管。又 系爭不動產自75年起,即是由原告及其家人居住,房屋稅、 地價稅、水費、電費、電信費皆由原告繳納;而被告於75年 起遷出後未再返回系爭不動產居住,亦未過問。是以,原告 自75年起便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被告僅為登記名 義人。然原告嗣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權狀字號為「109北板建 字第16356號」、「109北板地字第30171號」,與被告交付 原告之原始權狀號碼不同,始察覺被告趁原告不知時,以形 式上所有權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訛稱伊為實質所有權人,並 申請補發權狀。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 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所出具之清 償證明、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67北板地字第46 342號、67北板建字第19140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台灣自然水股份有限公司代收 水費繳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代收繳納電費證明、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電信費用之證明、原告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 、本院113年度全字第62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影本各乙份為 證。又證人王明珠、王明月亦證稱:被告在75年間沉迷大家 樂,在賭博方面失利,在簽的時候有時候會挪用貨款,有些 廠商的支票會無法支付跳票。當時一家人擔憂被告的經濟狀 況,且亦有票據法刑責問題,所以為被告紓困;被告當時向 證人王明珠借款120萬元,另向證人王明月借款240萬元左右 ,被告債務均由原告幫忙每月分期償還。被告有表示要還原 告錢,要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讓給原告,當時家 裡有在系爭不動產召開家庭會議,在場的人包含兩造父母親 、兩造、證人王明珠及王明月;之所以沒有辦理過戶,是因 為兩造基於兄弟情誼考量,也不想讓父親擔憂,所以想說等 老人家過世後再進行過戶。被告從75年開完家庭會議後就離 開了,權狀也都交給原告保管,被告搬走後,水電費、稅務 等都是原告在繳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4頁),堪信兩 造間因原告代替被告償還債務乙事,約定將被告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讓與原告,被告並於約定後即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將 權狀正本交付予原告,僅因顧慮父親年事已高,故兩造並未 即時辦理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 在。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 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業如前述 ,又原告於起訴時一併表明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4日公告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於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而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已無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 登記名義人,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義。是 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07

PCDV-113-重訴-719-202502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順平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賴月蘭 陳順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複 代理 人 余晉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 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又訴訟法上之當事人, 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而言,倘非訴訟之當事人,即無上訴 權,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非合法。 二、查兩造與訴外人己○○、甲○○均為訴外人陳○川(民國110年2 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8樓之4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陳○川所 有,借名登記於一審被告甲○○名下,故依民法第767條、第8 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及第1151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357-359頁),請求甲○○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川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下稱返還系爭房地之請求;該部分訴訟稱返還系爭房地訴訟 )等語,核其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所為請求應 係為自己及兼為其他未起訴公同共有人之利益,屬「為他人 而為原告」之情形,為法定訴訟擔當。上訴人與己○○雖同為 陳○川繼承人而屬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但未成為返還系爭房 地訴訟之原告,並非形式上當事人,無上訴權,不得對該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以自己為前揭訴訟之實質當事 人為由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況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請 求,業經原判決判准,該判決形式上對上訴人既無不利益, 其提起本件上訴,亦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及訴外人丙○○、丁○○、戊○○○、乙○○、癸○○、庚○○ 、壬○○○、辛○○、己○○返還借名登記股份部分,由本院另案 審結,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2025-02-06

KSHV-113-家上-19-2025020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89號 原 告 沈偉義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李彥輝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2/169593),及其上 同段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 範圍127/75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二、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開發不動產為目的出資設立昌運房屋租售有限公司( 下稱昌運公司),並由訴外人張言明覓得買賣登記房屋之登 記名義人,由原告洽談簽約並支付訂金,原告為房屋實際所 有人: (一)原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以開發不動產 之潛在價值為目的,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 無法以公司名義貸款。訴外人張言明遂提出,待原告確認欲 作為投資標的之房地後,由原告洽談簽約並支付訂金,再由 伊負責覓得買賣登記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即俗稱之人頭戶), 再將登記名義人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印鑑 章和房地所有權狀等交付予原告,並約定房屋之實際所有權 歸屬於原告。是訴外人張言明係負責為原告覓得投資房地之 登記名義人。因原告曾受訴外人張言明之犯罪行為所侵害, 上開事實業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 事判決理由中調查確認,查該刑案判決理由中載明:「是堪 認昌運公司所為包含本件系爭房地在內之不動產買賣過程, 確均係由告訴人(即原告,以下同)向出賣人承購並支付訂金 ,由被告洽覓登記名義人以辦理過戶登記及銀行貸款,其後 則由告訴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以待出售獲利」。 (二)嗣後,訴外人張言明明知原告保管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竟 仍要求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陪同伊向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而以不法手段使原告喪失對房地之實質處分 權,訴外人張言明就上開犯罪事實不服前開刑案判決結果, 然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 判決有罪定讞。 (三)本件被告複製上開訴外人張言明之手法,使原告喪失系爭房 地之實質處分權: 1、訴外人張言明曾於94年12月間覓得被告,遂以被告之名義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3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則保管系爭 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交易圖章及申辦移轉登 記之契約書等,而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亦由原告繳納,是被 告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查前開刑案判決載明:「證人即告 訴人(即原告,下同)到庭結證稱:昌運公司尚有以相同方式 於94年12月間以470萬元向陳書竹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及於95 年5月間以290萬元向陳鴻昇購買坐落於與本案房地同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址5樓之房屋,並經分別借名登記予李彥輝及陳 冠璇,且亦均由伊支付訂金及保管權狀等語」;「訊之被告 (即訴外人張言明,下同)亦供承:昌運公司確實前後買了… 正義南路房地3處不動產,都是由告訴人洽談簽約並支付訂 金,由伊去找登記名義人,…,並有告訴人…正義南路房地土 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訂金收據、價金簽收單等件為據」;「且告訴人確實持有94 年12月5日登記發狀、所有權人登記為李彥輝之正義南路房 地所有權狀,…亦經告訴人於審理時當庭提出並經本院核對 無訛」。是以,原告為被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及房屋 貸款,且保管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交易 圖章及買賣公約等,實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 ,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僅係出名人,自不得未 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行為。 2、起初原告係計畫先將系爭房地改建為出租套房,待日後鄰近 之捷運站蓋好,房屋價值增值後再為轉賣獲利。因原告設立 昌運公司初期尚無多餘資金,又為改建系爭房地為出租套房 而有資金需求,故由被告向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 銀行)中山分行申請貸款。然被告與銀行接洽時無法順利放 貸,原告遂邀訴外人林家富協助擔任各項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始獲銀行放貸房貸新台幣(下同)320萬元、房屋修繕費110 萬元及信用貸款80萬元。詎被告複製張言明之手法,竟向地 政機關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文件,違背與原告間借 名登記之約定,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實質處分權,而將系 爭房地據為己有,造成原告已為被告繳納之買賣訂金、貸款 債務、訴外人林家富為系爭房地貸款之修繕及裝潢費用,均 付之一炬。 二、被告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文件,使原告 喪失系爭房地之實質處分權,就其所為之事實行為足認其係 以不利於原告之方式,原告遂欲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 表示。而被告之相關行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且原告與被告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即已消滅。是以,原告自得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原告已透過本件訴訟之提 起向被告表示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意,而不同意被告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地。是以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地,無合法權源, 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 權並為移轉登記,以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請鈞 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72/169593),及其上同段 000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 127/75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對於伊與被告於何 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未經敘明及舉證以實 。其次,原告曾就同一案件起訴,因未納裁判費,起訴不合 法經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6號民事裁定駁回在前。同時, 原告前亦曾佯稱與本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之同一情節 ,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侵占告訴,以及背信告訴,分別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為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 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7802號不起訴處分書,其中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明白揭 示: (一)原告並無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告發人(即本件原告)雖曾指 訴系爭房地係以昌運公司之名義,由告發人其出資新台幣( 下同)470萬元購買,僅係借名登記被告名下,然告發人至今 未提出其出資購買之證明資料以供審酌,且其亦陳稱系爭房 地係以被告名義申辦抵押貸款乙節,是告發人陳述前後不一 ,即難遽採。」、「申請權狀補發並非一經申請,地政事務 所即予以登記並補發,而須經過公告之程序,本件被告申請 補發權狀,經地政事務所依前開規則公告後,始取得補發之 權狀,期間告發人或昌運公司均未有異議,且無使用系爭房 地,是其主張為實際出資人乙情,實屬無據。」等語。 (二)系爭房地出資款項及貸款均為被告所繳納:「又經向永豐銀 行調取被告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申貸之借貸契約及清償、催 繳紀錄資料,被告於94年12月5日向該行分別借款320萬元、 110萬元、80萬元,金額總計510萬元,超出系爭房地價金47 0萬元,而於94年12月6日至103年3月5日清償借款期間,初 期係由張言明匯款支應少部分本息,多數均係被告以其名義 存入款項繳付上開借款之本息,並未發現有告發人或昌運公 司存入款項繳付之資料。…被告並於96年5月3日存入100萬元 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亦由被告及其父親李清華負責聯 繫清償。」等語。 (三)被告乃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要無疑義,本件兩造間並不存在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可徵系爭房屋價金確係由被告借款購 買,亦由其清償借款本息,難認其僅為借名登記」、「被告 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係由個人名義借款購買」等語, 足資認定系爭房地乃被告借款購買且為被告所有,並與系爭 不動產登記情形相符,是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伊為所有權人 云云,顯非實在。更進而,原告前收受該不起訴處分迄今已 有10年餘,期間對前開不起訴處分不爭執,且對被告保有補 發權狀亦無爭議,更對10年有餘其間內被告對前開不動產之 管理及使用收益、繳納稅賦及貸款,以及被告保有補發權狀 乙節均無爭執,現又另為提出本件民事起訴稱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云云,要不足取。至於原告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 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所援引陳述無非為原告一己該案之陳述 ,真實與否已非無疑如前述,遑論該案張言明遭判刑之犯罪 事實與本件無涉,當無比附援引之理。 二、攸關系爭房地買賣始末及金流說明(按:被告並曾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偵緝字第126號案件提出同一書面證據並 說明經採認,懇請鈞院一併卓參): (一)被告於94年間因經營便利超商而分別認識訴外人張言明及原 告,並介紹二人認識,張言明及原告遂故共同出資成立昌運 公司,被告並委由原告、張言明所開立之昌運公司中介尋屋 供用,由昌運公司協助,於94年12月5日以470萬餘元向訴外 人陳宏政購得系爭房地。同時,因張言明、原告告知昌運公 司有資金上需求,告以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多貸款項 全額支付購屋價金,並將部分多貸金額交與昌運公司、原告 及張言明使用,且張言明並告以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明將 會支付系爭房地前二年之貸款以茲清償。被告不疑有他,又 加上被告該時乃首次購屋,對於不動產交易情形,甚至不動 產有權狀等事均不知曉,但因信任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明 等人具有不動產交易之專業,遂允諾以自己名義以系爭房地 向該時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借貸320萬元及辦理信用貸款分 別為110萬元、80萬元,共計51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620萬元予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且將清償房屋價金及各項 費用後之剩餘款項約莫36餘萬元交由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 明等人。 (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核貸並於94年12月6日分別撥付320萬元、 110萬元及80萬元至被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號帳戶後,其中441萬2,139元用於清償前手即訴外人陳宏 政房屋貸款,並於同年月8日提領現金30萬元交付尾款及支 應各項應付費用,由此可見系爭房地之價款悉數係由被告以 該房屋及個人信用辦理貸款後支付,且於被告取得510萬元( 顯已高於房屋買賣價款)銀行撥付貸款之同時,以貸款金額 全數清償房屋買賣價款後之餘額交與昌運公司、原告及張言 明等人,是原告主張其有支付房屋買賣價款云云,顯非屬實 。 (三)又張言明等人原先依約允諾就其取得之款項將負擔系爭房地 貸款,未料渠等支付貸款利息數期後便不再支付,是被告續 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及向銀行辦理信用借貸之借款。而被告 該時任職於國立臺灣大學鹿鳴廣場之統一超商,每每於各該 月5日發薪予其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 即將其薪水之一部分存入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嗣後更名 為「永豐商業銀行」,分行:中山分行,帳號為:000-000- 00000000-0),是見系爭房地貸款乃係由被告繳納,此與借 名登記而由實質所有權人管理、處分之情事迥然而異。 (四)再查,系爭房地除前開貸款由被告繳納之情,系爭房地之房 屋稅亦係由被告繳納,此有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更見被告有 系爭房地之管領權限。而原告如真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者 (假設語,被告否認),又何以未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己 、何以未繳納系爭房地之包含貸款、稅賦在內之相關費用, 以彰顯借名登記契約借名者之處分、管理權限?顯見原告所 述與借名登記之常情未合,更非屬實。更甚而,系爭房地一 度因被告未能及時還款而由鈞院板橋簡易庭以96年度拍字第 717號裁定准予拍賣,仍係由被告積攢清償貸款及信用貸款 。可見原告所主張借名登記云云,顯非屬實。 (五)至於原告另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判決 主張本件乃借名登記云云,然前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標的 並非本件訴訟標的物,二者已有迥異,且前開案件並無被告 到庭證述及陳述,亦無徵詢或傳喚被告為該案證人以釐清被 告所有房地之真實情況,更甚而前開案件或恐亦不知兩造間 前曾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 分及相關卷證在案,從而其就原告即該案告訴人之陳述驟然 援引糾紛境況並無從認定本件即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再者, 原告於該案件中並自承本件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自行繳納, 及昌運公司並無用其帳戶支付不動產貸款之款項,且原告並 已自承系爭房地由被告出租收益,若爾,既然系爭房地之管 領、使用、收益及處分、負擔均由被告所為,顯與登記名義 人單純掛名並容忍實質所有權人保有實質管領權限有間,尚 非借名登記之情形。 三、原告固然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係執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 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買賣定金契約書及證人林 家富證述、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訴處 分書被告陳述為據。然: (一)原告於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案件、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中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之「當事人」均非原告,且主張丕變如後述,與本件其主張亦不相合,莫衷一是,被告予以否認,亦非屬實: 1、觀之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其 中犯罪事實欄載:「張言明與沈偉義於民國94年6月15日共 同出資設立昌運房屋租售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由張言 明擔任登記負責人(嗣於同年9月間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家富 ),經營不動產買賣業務。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 資料,無法以公司名義貸款,遂約定由張言明另覓買賣及登 記名義人,而以該人名義買受不動產、辦理不動產登記及向 銀行申辦貸款」(按:該案件乃賴艾珍,非本件被告)等語, 且原告於該案件結證稱:因伊與被告(即張言明)均無不動產 經紀人之執照,故共同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以買賣不動產獲利 ,經營方式係由伊尋找適當標的,由被告(即張言明)洽覓借 名登記人,由林家富負責裝潢整修,待辦理完不動產過戶及 銀行貸款程序後,由伊保管不動產權狀,本案房地即是依上 開方式,由伊向前所有人陳鴻昇以新臺幣(下同)290萬元洽 購、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訂金,並由被告(即張言明)找賴 艾真借名為貸款及登記名義人等語;且原告與訴外人張言明 間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9號案件亦主張 「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無法以公司名義貸 款,被告遂主動提議由其尋找交易人頭,原告始因此同意將 昌運公司30%股份給予被告,被告因此徵得其訴外人陳冠璇 及訴外人即被告胞妹張瑞鈴友人賴艾真之同意,分別以陳冠 璇、賴艾真為登記及貸款名義人」等語。若爾,原告前於他 案、及其與張言明間之案件中主張係由張言明覓得出名人, 是其主張之借名人為張言明,原告並非借名人,姑不論張言 明與各該人員是否真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否認),但原告現 反口稱其為出名人,主張莫衷一是,原告亦無舉證其有何與 各該被告間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主 張並非足取。 2、原告曾主張張言明、林家富與原告乃借名人:觀之本件原告 前亦曾就系爭房地即訴訟標的物起訴主張借名登記終止並返 還,經鈞院102年度補字第141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未 果,該時原告所列訴之聲明主張命被告將系爭標的物返還與 張言明、林家富與原告,若爾,原告又似曾主張張言明、林 家富與原告乃借名人,此與原告現主張又兩不相符。 3、原告曾主張昌運公司乃出名人:原告又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 易字第266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伊與被告(即張言明)於 昌運公司設立時,係通案約定以他人名義借名登記買進不動 產後,貸款由公司支付,3個月內再將該不動產登記回公司 ,由公司承接借名人之貸款等語,又證人林家富於該案件中 亦證稱:伊與被告在昌運公司設立前,有約定公司買進不動 產後,要借用人頭的名義辦理登記及貸款,公司會把錢存進 該人頭的戶頭中支付6到8個月貸款利息,再把不動產過戶回 公司,由公司去跟銀行轉貸等語。又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中指訴系爭房地係以昌運公 司之名義,由告發人其出資470萬元購買,僅係借名登記被 告名下,若爾,原告於前開案件中亦曾主張其經營模式為昌 運公司為出名人並且由昌運公司支付貸款,反之原告現改口 稱其為出名人云云,姑不論昌運公司與被告間有無借名登記 契約(假設語,非自認),原告現所為主張與其先前證述內容 、林家富該時所為證述(林家富證述不實部分容後述),兩不 相合,主張要難憑採。再者,觀之原告所提原證9,原告亦 簽署「沈偉義代」,顯見原告該時亦明知其僅係代理簽約之 角色及地位,足見原告亦知其並非當事人且無其主張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告對此亦未盡舉證,主張不足憑採。 4、由此可見,原告對於其主張「何人」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 約,其主張已有數種,且與本案主張亦未相同,大相逕庭, 莫衷一是,是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 非屬實。 (二)原告並無出資,原告亦僅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代理人」 ,非簽約當事人,遑論有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其有出資訂金云云,被告否認並否認該文書形 式上真正,退步言,觀之系爭房地前手為陳宏政,並非陳書 竹,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頁),並觀原 告所提原證9原告亦簽署「沈偉義代」,顯見原告該時亦明 知其僅係代理簽約之角色及地位,非系爭房地買賣之當事人 ;其次,原告雖稱其有出資3萬元訂金云云;然,系爭房地 辦理貸款有超額貸款,此情有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自承,且並有提出金流說明如民事 答辯一狀,於此不另贅述,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共計470萬元 ,而被告連同辦理信用貸款共貸金額510萬元,且將清償前 手貸款跟各項費用後36萬餘元由昌運公司等人取走,原告亦 自承有取走以被告名義申貸510萬元之事實,顯見即便原告 有墊付訂金(假設語,非自認),但嗣後昌運公司等取走36餘 萬元,原告早就取走之金錢中自行取償,是本件原告並無出 資之事實,此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 2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碁詳,並為訴外人張言明於前開案件 中結證可佐。至於證人林家富固然到庭結證稱原告有出資及 支付貸款云云,但首則,觀之被告所提陳證1,顯見貸款乃 係一則由被告以房屋及信用貸款所得之金錢進行償還;二則 可見訴外人張言明或有匯款放入,未見有任何一筆金錢與原 告、昌運公司等人有涉,原告亦於書狀自承張言明存入款項 ,證人張言明於前開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件證述甚明, 足見證人林家富於鈞院證述內容顯非屬實。尤爾,原告既無 出資,亦無擔負系爭房地任何費用,且無使用管理之舉,其 甚自認並無鑰匙,且系爭房地由被告使用收益在案,在在可 見其所主張「伊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舉證不足,並 與借名登記標的物由本人使用收益管理、負擔債務之情形顯 不相合,是其主張並非實在。 (三)被告並無承認有借名登記:首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案卷已銷毀,經 鈞院函調未果,固然遺 憾,而關於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被告陳述、告訴人指訴僅係 簡要記載,是否為當事人該時陳述之全意,不無疑問;且, 反芻前開不起訴處關於被告辯稱之內容,被告前開陳述應通 盤觀察,不應擷取隻字片語而為割裂解釋,被告固然曾提及 告發人即原告要做房地買賣,同日被告亦有陳述以「張言明 」提議用伊名字來買系爭房地,由伊出面向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辦理貸款,「當時系爭房地是伊辦理全額貸款買下來,且 超貸120%」,張言明並未將超貸多餘的錢交給伊,僅表示會 負責繳付後續本息,並用超貸的錢在寬限期間繳付本息等語 。足見被告抗辯原告、張言明等人因有資金需求商由被告於 其購屋時超貸並將款項交由其使用及其約定繳付貸款之約定 屬實,從而原告該時所稱原告要做房屋買賣,僅係就被告與 張言明間有以被告名義超貸並將款項交由其使用之前提事實 概述,但並非本件兩造間已然就本件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否則,被告同日亦有陳述以其有找到告發人即本件原告談 系爭房地貸款的事,原告表示不關其事情就走了等語,若兩 造間真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於借名登記標的物恐將遭拍 賣,衡諸常情,借名人該時應當十分擔憂且將戮力處理避免 拍賣結果發生,豈有借名人對於標的物漠不關心、表明「不 關其事情」任由銀行對該標的物取償?嗣後卻又於將近20年 後興訟主張借名登記云云,殊難想像,更可見原告主張非實 。 (四)原告自認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地有管領權限,且其並無系爭房 地鑰匙:本件原告自認被告保有權狀,且由被告就系爭房地 使用收益、負擔債務及設定抵押,同時原告亦自承購入後不 久,被告已取得系爭房地鑰匙,顯見被告乃實際管領使用收 益之人,要無疑義。至於證人林家富稱有隔間套房出租云云 ,亦非屬實,系爭房地並無隔間套房之情形,且是至103年 始有出租之情形(容後述),證人所述並非實在。且系爭房地 被告乃103年起至今陸續出租與其樓下住戶即訴外人李杉雄 暫時厝居,每月7,5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佐,在在 可見被告乃所有權人並實施所有權能無誤,並非出名人,而 證人林家富到場陳述無非是維護之詞,不足憑採。 四、退步言,倘鈞院認本件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但原告主張 權利顯已罹於時效:查原告於96年1月已知悉被告補發權狀 ,標的物由被告所占有使用收益,即便其主張兩造間有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是時已然消滅並為 其所明知,且原告於本案起訴前,亦曾主張終止並進而起訴 請求移轉登記,若爾,本件原告112年8月起訴請求,已然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非不得主張時效抗辯。 五、再退步言,倘鈞院認定本件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 因本件而擔負申貸金額510萬元借貸本金債務,且由被告如 數清償完畢,原告亦不爭執系爭房地貸款由被告繳清,且系 爭房地持有期間各類支出均由被告所負擔,倘鈞院認定本件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非不得就清償貸款、負 擔債務及各類稅賦支出請求原告返還並依民法第264條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6月15日以開發不動產為目的出資設立昌 運公司,訴外人張言明曾於94年12月間覓得被告,遂以被告 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買賣訂金及房屋貸款為原 告繳納,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被告之交易圖章及買賣公約 為原告所保管,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原告則為系爭 房地之借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詎被告竟向地政機關以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文件,違 背與原告間借名登記之約定,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地之實質處 分權,而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 院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 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 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否認,依據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借 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 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 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之陳述、買賣訂金收據及證人林家富證述為據 。 1、經查,原告曾對訴外人張言明提起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認張言明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於該案件結證稱:「因伊與被告 (即張言明)均無不動產經紀人之執照,故共同出資設立昌運 公司以買賣不動產獲利,經營方式係由伊尋找適當標的,由 被告(即張言明)洽覓借名登記人,由林家富負責裝潢整修, 待辦理完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程序後,由伊保管不動產權 狀,本案房地(按指臺北縣○○市○○街000巷00弄00號6樓房地) 即是依上開方式,由伊向前所有人陳鴻昇以290萬元洽購、 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支付訂金,並由被告(即張言明)找賴艾真 借名為貸款及登記名義人,經被告(即張言明)會同賴艾真辦 妥銀行貸款及過戶登記之程序後,便將不動產權狀交予伊保 管」、「昌運公司尚有以相同方式於94年12月間以470萬元 向陳書竹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並經分別借名登記予李彥輝… ,且亦由伊支付訂金及保管權狀」。而證人林家富於該案亦 證稱:「昌運公司營運過程中,有以第三人名義登記及貸款 買了本案及俊英街5樓房地、正義南路房地(按即本件系爭房 地)之不動產,伊並擔任買受正義南路房地之保證人,而俊 英街5樓房地購入後3個月便已出售」。該案之被告張言明亦 供承:「昌運公司確實前後買了本案房地、俊英街5樓房地 及正義南路房地(按即本件系爭房地)3處不動產,都是由告 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洽談簽約並支付訂金,由伊去找登記名 義人,俊英街5樓房地在購入後3個月內就賣掉」各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3至24、第33至34頁)。 2、原告復曾對本件被告及張言明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26號對本件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於該案指訴稱:「被告李彥輝與 同案被告張言明(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 定)認識,因張言明與告發人沈偉義及林家富於民國94年9月 間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昌運房屋租售有限 公司(下稱昌運公司),經營不動產租賃、買賣等業務,並由 林家富擔任昌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告發人則為實際負責人 ;而因昌運公司設立初期無交易證明資料,並無法向銀行申 請貸款,故張言明提議由其覓得第3人為買受人,先以該第3 人名義辦理不動產之產權登記,向銀行申請貸款,貸款則由 昌運公司支付,該第3人取得之不動產權狀亦交由告訴人保 管,『其後該第3人再將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昌運公司名下』, 嗣於94年12月5日,即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 房地)後,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及申辦移轉登記之契約書均 由告訴人保管,貸款亦由告訴人繳納。詎被告與張言明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並無遺失,系爭 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竟違背上開合夥契約,先於 96年1月31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偽稱於96年1月17日 遺失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使承辦之 公務員以此不實登記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被告並取得系爭房地補發之所有權狀,將系爭房地侵占 入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所轄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見本院卷一第109至 111頁)。 3、綜上原告、張言明及林家富所述內容互核以觀,本件原告與 訴外人張言明共同出資設立昌運公司以買賣不動產獲利,而 由原告尋找適當標的,由張言明洽覓借名登記人,林家富則 負責裝潢整修,待辦理完不動產過戶及銀行貸款程序後,由 原告保管不動產權狀;昌運公司前後購買了本件系爭房地及 另二筆房地,本件系爭房地由張言明覓得被告為登記名義人 ,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被告應將本件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昌運公司名下。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及 借名人應為昌運公司,則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存有借名登記 之法律關係,堪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其為系爭房地之借名人及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洵屬 無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被 告名下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並將該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06

PCDV-112-重訴-589-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白金生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白金城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2建號即 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2建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於民國97年3月間礙於債務壓力,恐因無法 清償信用卡等債務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與被告協議由其出 借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因被告身分可取得較 優惠之貸款條件,並以被告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申請貸款,且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供作清償貸款使用,該存摺正本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 原告持有,原告與家人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地內。嗣同年月26 日原告取得該貸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即以該款項清 償原告先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申請貸款之債務及相關費用。至於合庫銀行貸款之每期 本息,均由原告存入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供扣款,於112年3月 將貸款清償完畢,因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卻 拒不配合,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準用民 法委任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兩造母親白 林妙所有,於88年5月間因原告經商需資金周轉,由白林妙 於同年月21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原告名下,供原告向台新 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資金。原告嗣因財務問題無力清償貸 款債務,致使系爭房地於95年6月19日遭假扣押查封登記。 事後該假扣押查封登記雖經塗銷,但為免白林妙所有之系爭 房地化為烏有及原告取得資金處理債務,被告與白林妙商議 ,改由被告出借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並 由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貸款,將該貸款款項 交由原告取得運用,否認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白林妙所有,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由原告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又於 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由被告出名 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所得貸款用以清償 原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及原告其他使用。原告保 管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並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 抵押貸款,於112年3月間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完畢, 有被告申辦合庫銀行存摺、土地建物權狀、台新銀行清償證 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6 日函附登記資料、異動索引、公證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貸款清償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5-73、9 7-103、137-161、169-175、191-197、219-229、237-251、 299-313頁)。  ㈡原告於88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萬元, 台新銀行於88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系爭房地原 有臺中第七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於同 年月29日塗銷,有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  ㈢系爭房地自88年5月21日起迄今由原告一家及原告母親居住, 另原告大哥白金龍原本同住,於108年間搬出,登記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由原告持有(見卷第185 、272 頁 )。  ㈣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契約,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   11頁)。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或係白林妙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1.系爭房地原登記白林妙所有,於88年5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為原告所有,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系爭房地原 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於同年月29日塗銷,有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見卷第237頁)。第七信合社嗣於96年1月1日與 國泰世華銀行合併而消滅,原告聲請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白 林妙以系爭房地抵押貸款相關資料,該行回覆000000000000 0為白林妙之放款帳號,該帳號於88年5月25日結清清償301 萬5912元,該行還款業務專戶於當天亦有一筆同金額款項自 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惟年代久遠已無法調閱當日由何 人帳戶匯入,有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2月9日國世中區授作字 第1130000444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417-419頁)。另原告 係於88年5月25日向台新銀行申貸兩筆房貸,1筆170萬元,1 筆160萬元,160萬元貸款部分於同日轉出132萬4962元,惟 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詢收款銀行及帳號,有台新銀行113年7月 3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652號及113年12月13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029970號函在卷可參(見卷第359-367、429-4 34頁)。參以系爭房地於88年5月2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同 日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原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權旋於 同年月29日塗銷,且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餘額301萬5912元 ,係由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匯入款項清償,足認系爭房地原 有第七信合社設定抵押之貸款餘額301萬5912元,係由原告 向台新銀行轉貸清償完畢。又系爭房地於97年3月25日登記 為被告所有,由被告出名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辦抵押貸款330 萬元,所得貸款用以清償原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辦之抵押貸款 及原告其他使用,後亦係由原告按月繳納合作金庫銀行抵押 貸款,於112年3月間清償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完畢。可見 ,原告於88年5月21日從白林妙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確有 支付對價至少301萬5912元,原告主張其向白林妙買受系爭 房地,應屬可信。  2.證人即原告前配偶張淑貞證稱:因為系爭房地房貸付不出來 ,所以白林妙問兩造及白金龍,誰取得房地就要負擔貸款, 那時白金龍說他結婚了要搬出去所以不要這個房地,白金城 也說他老婆有房子所以也不要系爭房地,白林妙與兩造及白 金龍在神明廳商議,伊在樓梯口聽到白林妙說「金龍你不要 這個房子嗎」,白金龍說「是」,白林妙接著問白金城說「 你也不要這個房子嗎」,白金城說「是」,後白林妙說「那 把房子給金生,你們都沒意見嗎」,白金龍及白金城都說「 是」,白林妙於第七信合社抵押貸款是原告貸款還債等語( 見卷第444-446頁),益徵當時白林妙係因無力負擔第七信 合社抵押貸款,而與兩造及白金龍商議後,由原告負擔第七 信合社抵押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其間有原告支 付對價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並非借名登記關係。  3.證人白金龍證稱:當時因為母親做生意失敗有欠錢,因母親 不認識字,擔心母親受騙,所以先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 地貸款方面是原告跟銀行貸款的事情,原告負責繳納房貸, 我負責賺錢養家。伊未看過公證請求書所附建物買賣契約書 ,亦不知白林妙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原告有塗銷第七信合社抵 押之緣由等語(見卷第444-446頁)。惟證人白金龍等人擔 心白林妙受騙,得由至親代為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得 避免白林妙遭騙處分系爭房地,並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 告名下之必要,且系爭房地原有白林妙向第七信合社設定抵 押貸款,亦無由原告單獨借貸全數代償之理,況證人白金龍 未親見白林妙與原告簽訂建物買賣契約書,亦不知由原告代 償及塗銷第七信合社抵押權情由,其證稱係避免白林妙遭騙 ,將系爭房地登記原告名下,由原告負擔貸款等語,應與實 情不合,不足採信。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僅舉證人白金龍   為證,惟證人白金龍證詞不能動搖原告舉證證明其向白林妙 購入系爭房地之事實,被告否認原告自白林妙買受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之事實,並不足取。  4.原告於97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所有,被告自承兩造間並無訂立買賣私契,亦無給付價金 ,可見兩造確無買賣真意。又被告自承就系爭房地僅為出名 登記人,係原告為免因其債務導致系爭房地化為烏有及其欲 獲取資金,商請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可認 與被告商議借名人為原告,並非白林妙,參以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有,並非白林妙所有,原告主張係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應屬可採。被告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 告與被告間,並不足取。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 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 第1項參照)。次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 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借名 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借 名契約效力,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 關係(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 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2-05

TCDV-113-訴-252-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房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劉慧儀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珮君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六一三號請求返還借 名登記房地事件,為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配偶童文欣於民國112年間過世,童文欣 之繼承人為聲請人、童文欣與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於103年間出生)、童文欣與前妻所生子女乙○○計3人。聲請 人前就臺北市○○路000號10樓房地所有權之5分之1(下合稱 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童文欣名下,關於請求童文欣之繼承 人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事件,因聲請人為甲○之法定代理人, 與甲○有利益衝突,聲請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按前揭規定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 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4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依系爭裁定之理 由,係選任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童文欣遺產 繼承事宜等家事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本件非屬家事事件,系 爭裁定之家事庭尚非前揭規定之受訴法院。又系爭裁定選任 為未成年人甲○特別代理人之丙○○,與聲請人為同父異母之 姊妹關係(見系爭裁定第2頁第13行),丙○○於本院表明: 「這個(按指系爭房地)本來就是聲請人買的,應照事實陳 述,我相信甲○長大後會理解這是否為事實。」等語(見本 院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逕行認諾聲請人之請求 ,由其擔任本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尚非適宜,聲請人另 提供特別代理人人選之洪錦芳固有兒少安置及自立服務、非 營利組織管理等專長,但本件所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否等 法律爭議非其專長,應由具法學智識經驗之專業人士擔任為 宜,本院審酌台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名冊中所列楊珮君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實務經驗,與兩 造無利害關係,其經徵詢表明有意願擔任未成年被告甲○之 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為 本件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5-02-05

TPDV-113-重訴-613-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