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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司小調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陳民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華興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陳民峰與相對人楊華興間聲請調解事件,因相對人現 於監所執行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函文檢送出庭 意願調查表予相對人,詢問相對人有無意願到院調解,相對 人回覆不願意到院,此有相對人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 故應認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無成立之望,是依上開規定,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20

TNEV-114-南司小調-513-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 告 陳少華 被 告 莊宥溱 一、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萬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 二、提出被告莊宥溱(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3-20

CHDV-114-補-212-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06號 原 告 王進桐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楊志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經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則交付其經營之鎰 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第一銀行溪湖分行、 發票日100年12月31日、金額250萬元支票1張;及發票人鎰 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新光銀行彰化分行,發票日10 1年3月31日、101年5月31日、101年7月31日,金額分別為30 萬元、50萬元、70萬元之支票3張,用以償還借款,兩造約 定之清償日為支票發票日。詎上開支票均因拒絕往來戶而無 法兌現,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乃偕同其配偶到原告住處央 求展延還款,並書立400萬元之借款借據,由其配偶擔任見 證人。惟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⑴如 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支票、借據等 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 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5-03-20

CHDV-113-訴-1406-2025032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鳳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予欣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陳鳳君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予欣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12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20

STEV-113-店小-1600-202503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程羿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偉志前邀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秀鳳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惟並未 依約還款;又因劉秀鳳已死亡,被告為劉秀鳳之繼承人,依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給付10 3萬2,008元及其遲延利息。上開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 貸契約所衍生之法律關係,核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各款所定 之家事事件,且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甲、乙、丙三方及 連帶保證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頁),足見原告與被繼承人劉秀鳳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 生之訴訟,業以文書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被告為劉秀鳳之繼承人,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 束,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 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訴-654-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3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麒鈺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43萬2352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98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宇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宇業國際 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宇業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1日邀同被 告陳麒鈺、張哲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 兩造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73計付,並同意其利 率於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 繳款日起改按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3.25計算; 今原告依最新之月定儲指數利率為基準加計百分之3.25後, 原告乃得以向被告請求年息百分之4.98之利息。另逾期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 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 部到期。被告於113年9月16日後即未能再依約按時繳付本息 ,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43萬2352 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宇業公司 、陳麒鈺提出民事答辯狀辯稱:對原告提起本訴之請求無異 議,被告無意興訴,請原告撤回起訴或與被告調解,原告執 意提起本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內容,被告張哲 銘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 帳卡明細單影本、約定書影本三份、月定儲指數利率表、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被告宇業公司、陳麒鈺以民事答辯狀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張哲銘則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基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陳麒鈺、張哲銘為被告宇 業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宇業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宇業公司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伍、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被告 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 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宇業公司、陳麒鈺雖有就 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自認之表示,已如前述,惟原告於本 件起訴前即113年10月8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 借款,有板橋民族路郵局第147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103頁),故難認 原告有無庸起訴之情形,被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自無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之餘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20

TCDV-113-訴-3323-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1號 原 告 王祈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柏豪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8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4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2025-03-20

TCDV-114-補-431-202503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返還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城簡字第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邱啟勝(原名邱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66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 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與利息未清償。伊已受讓該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請求金額計算 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 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新臺幣215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0

KMEV-114-城簡-4-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3號 原 告 許照堂 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上宇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競璿 被 告 蔡蕙君 陳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440萬元, 以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蔡蕙君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380萬元,以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參、被告陳瑋婷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民國1 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肆、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伍、訴訟費用由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蔡蕙君連帶負擔百 分之78,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與被告陳瑋婷連帶負擔百分 之20,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2。 陸、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147萬元、127萬元、34萬元依序為上開 主文第壹至參項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瑋婷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宇公司)返還借款 新臺幣(下同)440萬元:   ㈠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原證1)自民國(下同)11 1年間起以支付公司票款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以 匯款至陳競璿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原證2)之方式 交付借款,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亦有以開立票據 或匯款方式返還部分借款,此觀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原 證3)中有諸多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匯款紀錄(原證3橘底標 示處),以及原告有數次兌現陳競璿所開立之票據並存入 原告帳戶(原證3黃底標示處),足證原告與被告上宇公 司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前有約定被告上宇公 司之剩餘借款應於113年6月底前清償完畢,而被告上宇公 司之負責人陳競璿前亦有於113年6月間開立若干張支票交 付原告,用於清償對原告之剩餘借款即票面金額合計440 萬元(下稱系爭支票;原證4;計算式:100萬+60萬+90萬 +90萬+50萬+50萬=440萬元),惟上開支票均遭金融機構 以被告上宇公司存款不足及係拒絕往來戶而退票,致使原 告無法受領剩餘借款440萬元,被告上宇公司或負責人陳 競璿迄今亦未清償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 條、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上宇公司返還借款44 0萬元,應屬有據。  二、原告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蕙君、陳瑋婷應 與被告上宇公司連帶向原告給付支票票款及其利息:   ㈠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開立上開支票與原告,自為 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被告蔡蕙君(即陳競璿之母親)有於 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背書,其有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為 380萬(原證4;計算式:100萬+90萬+90萬+50萬+50萬=38 0萬元)。又被告陳瑋婷亦有於上開支票中之部分支票背 書,其有背書之支票票面金額為100萬(原證4),該支票 亦有被告蔡蕙君之背書。   ㈡準此,原告依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蕙君就380 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宇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被 告陳瑋婷就100萬元本息範圍內,應與被告上宇公司、被 告蔡蕙君負連帶給付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聲明:   ㈠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440萬元,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蔡蕙君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380萬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瑋婷應給付原告許照堂新臺幣100萬元,以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 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  二、被告蔡蕙君:    被告蔡蕙君為被告上宇公司之負責人陳競璿與被告陳瑋婷 之母,雖曾在系爭支票背書作為保證人,但被告等人僅借 貸一筆440萬元,並希望能和解且分期還款。  三、被告陳瑋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上宇公司曾向原告借貸440萬元尚未清償。  二、系爭支票係由被告上宇公司簽發,並由被告蔡蕙君、陳瑋 婷為背書。 伍、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等人是否應向原告清償借款?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如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未明示,而應各別負全部給付責任者   ,因各債務人之給付,係在滿足債權人單一之債權,亦生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給付時,他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同   免其責任之效力,此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對當事人之連   帶給付請求,如認不該當於連帶債務,卻該當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者,自得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並駁回其連帶給付   之請求,此屬原告聲明之一部准許、一部駁回,與處分權主   義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970號判決參照)。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 付之: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清償,嗣到期 未清償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上宇建設有限公司及被告蔡蕙 君到庭自認,且又有原告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競璿帳戶交易明細及相關票據為證,又支票固 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因借款而直接簽交原 告為清償,本件到庭被告自認有收到借款,而交付票據清償 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依借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借款及未獲清償之票款,即為有理由,且借款與票款構成 不真正連帶債務,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支票 編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金額 發票人 號 (民國) (新臺幣) 1 FL0000000 113年6月6日 1,0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2 FL0000000 113年6月22日 9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3 FL0000000 113年6月26日 9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4 FL0000000 113年6月30日 5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5 FL0000000 113年6月30日 5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6 FL0000000 113年6月14日 600,000 上宇建設 有限公司 合計:440萬元

2025-03-19

CHDV-113-訴-1243-202503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宜人 被 告 陳英任即正午味企業社 盧筠喬即盧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3,3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英任即正午味企業社於民國112年3月16日 邀同被告盧筠喬即盧彥汝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500,000元(分2筆撥貸:75,000元、1,425,00 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 前為2.295%),並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陳英任即正午味企業社自113年 8月16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欠本金1,163,352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盧筠喬即盧彥汝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 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 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之起迄期間及計算標準 起迄期間 週年利率 起迄期間 計算標準 1 58,057 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2.295%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05,295 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19

TNDV-114-訴-191-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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