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追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龔建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淑美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遭詐騙金額新台幣(下同)546,00 0元部分,請依法發還之。 二、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 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 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 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 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判決確定前 ,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甫經宣判,現被告謝淑美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聲 請人固以前詞請求發還被害金額,惟依前述說明,銀行法第 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 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判決 確定前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遑論被告 謝淑美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本院自無從准許發還。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聲-966-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薛妃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謝淑美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 上重更一字第53、5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遭詐騙金額新台幣(下同)2,943, 895元部分,請依法發還之。 二、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固屬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但為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澈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依目的性限縮解釋,認除 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 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法院應於判決主文依上 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 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 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 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非謂部分被害人得無 視全體被害人之權益,逕執上開銀行法規定,於判決確定前 ,先行就扣押物聲請單獨發還予該被害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甫經宣判,現被告謝淑美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聲 請人固以前詞請求發還被害金額,惟依前述說明,銀行法第 136條之1係關於法院就違反該法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所為之 規範,並非賦予個別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得於判決 確定前聲請發還被告之犯罪所得或扣押物之權限,遑論被告 謝淑美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本院自無從准許發還。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HM-113-聲-963-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文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 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詩文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已與被害人卓栩安和解,且被告因脊椎側彎需開刀治療 ,身體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行車 糾紛細故,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竟率爾於市場 街道上,持用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公然恫嚇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影響生活安寧,被告未與被害人 成立和解,未取得諒解,兼衡被告前有槍砲、傷害致死及毒 品等不佳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被 害人所受之危害等情,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 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 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又本院審酌上 情,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之態度,據 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脊椎問題 等候開刀,無法工作,之前做過土方的工作,現與母親、兄 、姪子同住,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亦認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不當。縱將被告於原審判 決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無條件和解,並原諒被 告,有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7頁),列入量刑審 酌,惟原判決所處之刑已屬低度刑之列,因認無再予減輕之 必要。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 「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 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  1.王詩文於112年3月22日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兵仔市場內),因不滿卓栩安所駕駛之不 詳車號自小貨車臨停該處而阻擋其會車前行,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持用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1把(未扣案,無 法認定為違禁物),自「000-0000號小客車」駕駛座車窗伸 出,並將該物件之槍口朝向在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之卓栩安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卓栩安,使卓栩安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卓栩安遂趕緊駕車後退。嗣卓栩安報警 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卓栩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 15頁,偵卷第81至83頁)。  2.證人王妙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97、105至106頁)。  3.案發過程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57至5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19至29、41至53頁 )。  5.本院113年6月11日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本院卷第 46頁)。   6.被告王詩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 第3至4、5至12頁,偵卷第112至115頁,本院卷第46及49頁 )。 四、核被告王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行車糾紛細故,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處理之,竟率爾於市場街道上,持用狀似手槍之 不詳物件,公然恫嚇被害人,造成被害人之精神畏懼及痛苦 ,影響生活安寧,被告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未取得諒解, 兼衡被告前有槍砲、傷害致死及毒品等不佳素行(參見被告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為警惕。 六、被告持以犯罪之上開狀似手槍之不詳物件,並未扣案,已由 被告丟棄無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0頁 ),且無證據可認係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 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NHM-113-上易-597-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虹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依之三美容坊」為營業據點,供不特定男客前往消費,而容 留女服務生在上址店內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 ,為男客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嗣男客鍾華榮於 113年6月18日17時50分許,至上址「依之三美容坊」消費, 由女服務生周鳳姜介紹上開消費方式後,在上址店內2樓305 號房,為鍾華榮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並向鍾華榮收取 對價1500元。員警則於113年6月18日18時15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未拆封保險套21枚、未拆封潤滑 劑1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鍾華榮、周鳳姜之證詞。  ㈡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查詢資 料、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㈢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未拆封保險套21枚、未拆封潤滑 劑1瓶。   ㈣被告甲○○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迄113年6 月18日之間,接續在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媒介、容留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惟查,被告自112年3月間某 日起,迄113年6月17日之間的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除 被告之自白(見警卷第9頁)外,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補 強。另被告供稱:113年6月18日男客(即鍾華榮)到店消費 時,我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參以證人鍾華榮證稱 :我進入該店後由小姐接待我,帶領我前往2樓包廂,隨後 由小姐為我進行半套性交易服務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又 證人周鳳姜證稱:是我跟客人說消費內容,我介紹完消費方 式後,就將男客帶至2樓,並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等語( 見警卷第1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媒介 鍾華榮與周鳳姜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為。自難僅憑被告提供 上址「依之三美容坊」容留周鳳姜為鍾華榮提供性交易服務 乙節,遽認被告於113年6月18日亦有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綜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揭 所認,均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圖 私利,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足認價值觀念偏差,所為亦破 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規模、手段,再參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113年6月18日營業日報表,核屬證據性質,與被告本 件犯行實行間之關係尚非直接,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未 拆封之保險套21枚及潤滑劑1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見警卷第7、15至17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  ㈡證人鍾華榮雖證稱:我已完成消費,服務小姐已收取本次性 交易對價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29頁)。但證人周鳳姜陳稱 :鍾華榮113年6月18日有與我從事半套性交易,鍾華榮消費 完成離開後約10分鐘,警察就到場搜索了,警察搜索時甲○○ 不在場等語(見警卷第17至21頁)。再觀諸113年6月18日營 業日報表(見警卷第49頁)上亦未記載鍾華榮與周鳳姜之性 交易時間及金額。是本件僅足認周鳳姜已向鍾華榮收取1500 元之性交易對價,但尚無證據足認該1500元已由被告收受而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2024-11-21

KSDM-113-簡-4301-20241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淑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淑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盧淑如已預見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將其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賴彥瑋,致賴彥瑋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嗣經賴彥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知上情。 二、詢據被告盧淑如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說要買 賣虛擬貨幣,要我提供帳戶,所以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對 方,一開始可以拿到入職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一個月 後才有薪資每月3萬元至3萬5000元,若有交易則可以賺取價 差,我不認罪,只是想找工作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1頁),並有其 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存卷可查(偵卷第33至287頁);又告 訴人賴彥瑋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亦經 告訴人賴彥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至10頁),復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至23頁 ),及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6頁)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 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後, 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 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 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 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 、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 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者, 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 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 無諉為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臉書找工作 ,跟對方互加LINE好友,對方暱稱「小惠」,不知對方公司 名稱,我後來發現自己不對,但我當時想賺錢養三個小孩等 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併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被 告曾詢問對方「很多賺錢的管道都是詐騙耶」、「你這些確 定都是都不是違法的?」、「我被詐騙過所以現在蠻怕的」 等語(見偵卷第160頁)相互以觀,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 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且對對方 所述工作內容不無疑慮之情形下,僅為獲取薪資金錢利益而 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 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 收受、轉匯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圖報酬而予 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 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被告上開所辯, 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 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 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 逕與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 ,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 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本案交付帳戶數量1個,告訴 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 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轉匯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 匯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提供本案帳戶後有取得入職金2000元等 語,並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 264至267頁),此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賴彥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某日,在交友軟體結識賴彥瑋後,以LINE向賴彥瑋佯稱:可提供錢給電商平台,讓平台媒合交易,以賺取客人的錢云云,致賴彥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 21時22分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 21時36分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 21時45分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 21時52分 5萬元

2024-11-21

KSDM-113-金簡-734-20241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裕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裕維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更正為「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同欄一第2至3行「112年7月初某日」補充為「 112年7月20日前某日」;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麗素之存 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警卷第48頁)、告訴人郭明杰之 交易明細表截圖(見警卷第64頁)、告訴人林瑞櫻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6頁背面下方)」;聲請書附表編 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中「郭齡珠」均更正為「郭明杰 」,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中「5萬元」更正為「10萬元 」,附表編號6「匯款金額」欄補充「⑸3萬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裕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又此 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之適 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件為案情明 確,無傳喚被告到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 告之審理中自白,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求得期約之對價輕 率交付本件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且其所交付 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林谷發及告訴人陳 麗素、郭明杰、吳世鴻、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蔡枝昇 、蔡榮典、賴冠廷、曾瑞華、江亮財、鄭和豐(下稱林谷發 等13人)實行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 序,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從事詐欺、 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 林谷發等13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交付2個帳戶 的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林谷發等13人遭詐騙之金額 (詳如附件附表所示),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本件2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 告所交付之本件2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雖均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 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   被   告 蔡裕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裕維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為獲取每 交付1個帳戶可獲取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7月 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丹丹漢堡七賢店旁不詳巷 弄,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洪俊 翔」之人所指示之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供「洪俊翔」及 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上開帳戶資料,容任詐欺集 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素、郭明杰、吳世鴻、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 蔡枝昇、蔡榮典、賴冠廷、曾瑞華、江亮財、鄭和豐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裕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谷發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陳麗素、郭明杰、吳世鴻 、林瑞櫻、程良雄、陳誠德、蔡枝昇、蔡榮典、賴冠廷、曾 瑞華、江亮財、鄭和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 林谷發、告訴人陳麗素、陳誠德、蔡枝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 帳明細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郭明杰、曾瑞 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瑞櫻提供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程良雄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榮典 提供其名下中信帳戶南屯分行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賴冠廷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 人江亮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告訴人鄭和豐提供 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LINE對話紀錄影本;國泰 帳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交付帳戶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陳麗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麗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云云,致陳麗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4時31分許 ⑵112年7月20日14時32分許 ⑶112年7月31日8時32分許 ⑷112年7月31日10時45分許 ⑴5萬元 ⑵3萬元 ⑶10萬元 ⑷11萬元 國泰帳戶 2 郭明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郭齡珠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郭齡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3 吳世鴻(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起,以LINE向吳世鴻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吳世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5分許 10萬元 國泰帳戶 4 林谷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林谷發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谷發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0日14時3分許 ⑵112年7月25日9時7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中信帳戶 ⑵國泰帳戶 5 林瑞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3時21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林瑞櫻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瑞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6日13時19分許 ⑵112年7月26日13時21分許 ⑶112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6萬元 國泰帳戶 6 程良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起,以LINE向程良雄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程良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7日9時59分許 ⑵112年7月27日10時3分許 ⑶112年7月27日10時8分許 ⑷112年7月27日10時10分許 ⑸112年7月28日11時13分許 ⑹112年7月28日11時15分許 ⑺112年7月28日11時28分許 ⑻112年7月28日11時34分許 ⑼112年8月1日15時45分許 ⑽112年8月1日15時51分許 ⑾112年8月1日16時4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⑹3萬元 ⑺3萬元 ⑻3萬元 ⑼3萬元 ⑽3萬元 ⑾3萬元 ⑴⑵⑶⑷ 中信帳戶 ⑸⑹⑺⑻⑼⑽ ⑾國泰帳戶 7 陳誠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前某日起,以LINE向陳誠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陳誠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日13時24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8 蔡枝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起,以LINE向蔡枝昇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枝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8月2日12時3分許 ⑵112年8月2日12時3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元 國泰帳戶 9 蔡榮典(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起,以LINE向蔡榮典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蔡榮典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4日10時16分許 ⑵112年7月24日10時25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9,000元 中信帳戶 10 賴冠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賴冠廷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賴冠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5日13時34分許 2萬4,000元 中信帳戶 11 曾瑞華(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起,以LINE向曾瑞華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瑞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6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2 江亮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起,以LINE向江亮財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江亮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7月28日9時11分許 ⑵112年7月28日9時14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中信帳戶 13 鄭和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鄭和豐佯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NNEX」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和豐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31日14時47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2024-11-21

KSDM-113-金簡-815-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11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在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劉宸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40、31693、31694、31695、368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92、3、5號、113年度偵字第18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在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 期徒刑玖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3、4、7、8、14、15所示之物沒收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之。 劉在淦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在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 放出所,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 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地點、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  ㈡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 中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13日5時至6 時之間,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0 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1次。  ㈢經警方於同年月13日、25日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1、3至5、7至8、14至15所示之物,且經警分別於同年 月13日、25日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施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 月4日執行完畢,並由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21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劉在淦位於上址之住處,代劉在淦 保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98公克,驗餘淨重1 .91公克,純質淨重1.30公克)而持有之。  ㈡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11時20分許,在上址,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8時50分許, 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6、9之物,並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劉在淦 、丁○○及被告劉在淦之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66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4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二】第125、228頁), 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㈡,業據被告劉在淦、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 隊偵字第11270797200號卷宗【下稱113訴66警一卷】第4-5 頁、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32740號卷宗【下稱113訴66 偵一卷】第158-159頁、本院卷一第81、228-229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2400900 號卷宗【下稱113訴141警二卷】第13-15、32頁、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94號卷宗【下稱113訴141偵二 卷】第26、34-35頁、本院卷二第122、226頁),核與證人 林世賢、鄭成輝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2 70934000號【下稱113訴66警二卷】第49-51頁、113訴141警 二卷第49頁、113訴66偵一卷第142-143頁、113訴141偵二卷 第18-20頁、本院卷一第204-206頁)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 影像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劉在淦與證人鄭成輝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見113訴66警一卷第7-8、28頁;113訴141警二卷 第19-25、57-6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 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2800號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73127300號第11頁)。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 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1693號卷【下稱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103 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參照)。參以被告劉在淦於警詢時自承:販賣毒品賺到的 錢都拿去買海洛因施用等語(見113訴66警一卷第10頁、113 訴141警二卷第17頁),自堪信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在 淦販賣第一級毒品時,確有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以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至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丁○○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 承犯行,惟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 告劉在淦於警詢證稱:(問:你何時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 洛因給丁○○?)112年9月12日中午左右,我將海洛因寄放他 那邊等語(見113訴141警二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是我的,我放在丁○○那邊,因 為我要開庭,有提藥的話要用等語(見113訴141偵二卷第34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確實有寄放毒品的情形?) 對,但是時間是我開庭的前一天,我跟丁○○說放在二樓,但 後來我自己拿去三樓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審 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在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 有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寄放在被告丁○○處,經核 與被告丁○○於偵查時稱:劉在淦將海洛因寄放在我這裡,我 幫他保管,因為他會提藥,吸食海洛因若突然中斷,或不舒 服,他如果臨時拿不到海洛因就會跟我拿,他開庭前二天就 拿給我了,我放在二樓,可能他出門時自己拿去三樓等語( 見113訴141偵二卷第27頁)情節相符,可知被告劉在淦確有 於113年9月13日開庭前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海洛因予 被告丁○○,則依被告丁○○偵查時所述,足認被告丁○○於112 年9月11日某時,在被告劉在淦住處,代被告劉在淦保管如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而持有上開海洛因 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丁○○空言否認,當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施 用第二級毒品,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在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劉在淦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後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劉在淦 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丁○○持 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旨在鼓勵 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本件被告劉在淦對 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丁○○雖供出毒品來源「張軒豪」,然經本院函詢是否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回 覆:本大隊未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其他共犯等 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0日高市警 刑大偵4字第11371584800號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是警方並未因而查獲上手,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當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準此,審諸被告劉在淦就附表一編號1至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1 000、2000元,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縱依偵審自 白減刑後而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衡情尚可憫恕,遂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 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 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 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 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 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 輕法重之判斷,上開判決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查被告劉在淦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情節 雖尚屬輕微,惟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 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就被告劉在淦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其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已不如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自無再依上述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被告劉在淦就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有前述2項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在淦不思努力獲取所 需,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對社會治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 ,所為實屬可議;被告2人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屬不 該;念及被告劉在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丁○○坦承施用 第二級毒品,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劉在淦交易毒品之人數、數額、被告丁○○持有海洛因之 重量、時間,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 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 「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 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丁○○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 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及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之前科素行、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4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劉在淦販賣對象為3人、 被告2人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 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 告2人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分別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劉在淦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屬於 本案犯罪所得,依其與甲○○、鄭成輝、林世賢交易情形,業 已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抽驗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 164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0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20號、112年10月20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59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 參(見113訴66警二卷第95-97頁、113訴141偵一卷第89、101 -103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 色結晶2包、1包,與前揭經抽驗之白色結晶,分別均係被告 劉在淦向綽號阿輝之男子購買取得、被告丁○○向張軒豪購買 取得(見113訴141警二卷第33頁、113訴66偵一卷第158頁), 且包裝、外觀亦無不同,有扣案物照片在卷足佐,堪認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其餘未據檢驗之白色結晶2包、1包, 應與經鑑驗之白色結晶之內容物相同,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如附表二編號7、8、14、15所示之物,分別作為本案被告劉 在淦販賣毒品使用,業據被告劉在淦供承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123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㈣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在淦所有並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一第82頁);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之物,係被告丁○○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見113訴1 41警二卷第9、31頁、本院卷二第226頁),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㈤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相關,復無證據證明該 扣案物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在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8月16日13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 謝文雄。  ㈡於112年8月17日16時2分許,在上開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約0.15公克)給謝文雄。因認被告 劉在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 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 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 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在淦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劉在淦之供述、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監視器 影像及擷圖、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被告劉在淦雖自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給謝文雄2次,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需 要有其他補強證據,以判斷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參以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我在112年8月16日1 3時23分、112年8月17日16時2分,都是去劉在淦家裡,各用 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113訴66警二卷第71頁、113 訴66偵一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劉在淦買的 是安非他命,我平常大多是施用海洛因,比較少施用安非他 命,施用安非他命是為了提神,我沒有跟劉在淦買過海洛因 ,因為我之前有吃過他那邊的海洛因,我覺得品質比較不好 ,所以我都跟別人買海洛因,我跟劉在淦買的安非他命是白 色的,一顆一顆的,用打火機按一按就變粉末了,我就用注 射的方式施用,我會區分安非他命和海洛因,海洛因是米色 的,需要研磨,而且二者施用後感覺不一樣,施用海洛因會 頭暈暈的,施用安非他命身體會涼涼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 94-202頁),可見證人謝文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其向被告劉在淦購買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 與被告所述並不相同。又卷內所附謝文雄之尿液檢驗報告雖 可見鴉片類代謝物呈陽性反應(見113訴66警二卷第98頁), 然其採檢時間為112年9月25日(見113訴66警二卷第83頁), 而起訴書所載被告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謝文雄2 次之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與採檢時間 已間隔超過一月餘,自難以此尿液檢驗報告推論謝文雄於11 2年8月16日、112年8月17日有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情形, 更無從以此逕認被告劉在淦確有於上開時間販賣第一級海洛 因予謝文雄之事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 告劉在淦販賣予謝文雄之毒品確為海洛因,本於無罪推定之 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告劉在淦有利之推認。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劉在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劉在淦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經過 不法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甲○○ 112年8月24日7時53分至同日8時2分之間 劉在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 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甲○○則交付現金400元予劉在淦,其餘賒欠。 1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 甲○○ 112年8月25日8時33分至同日8時43分之間 同上 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址,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甲○○則交付現金1100元(含編號1之欠款600元)予劉在淦。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3 鄭成輝 112年8月12日16時28分許前不久 同上 鄭成輝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介紹,於左列時地,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00元成功,雙方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劉在淦使用之暱稱為「成功」)。 2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4 鄭成輝 112年8月14日18時38分後某時許(起訴書原記載19時30分許,應予更正) 同上 鄭成輝先於112年8月14日18時24分許、18時38分許,以LINE之通話功能與劉在淦討論購毒事宜,於左列時地,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成輝,鄭成輝則將20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20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5 林世賢 112年8月16日12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6 林世賢 112年8月17日16時2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7 林世賢 112年8月18日6時49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8 林世賢 112年8月19日6時32分許 同上 林世賢於左列時間,前往劉在淦住處,劉在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世賢,林世賢則將500元交給劉在淦,雙方交易第一級毒品成功。 500元 劉在淦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押時間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4包 (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2、0.31、1.19、6.04公克) 112年9月25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甲基安非他命3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1.06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 夾鏈袋2包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4 剷管3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5 海洛因3包 (檢驗前淨重合計1.98公克) 112年9月13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6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抽驗1包,檢驗前淨重3.54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7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8 皮包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9 吸食器1組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10 手機1支(OPPO,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1 手機1支(三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2 手機1支(蘋果,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3 手機1支(蘋果,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5 夾鏈袋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16 橘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7 白色藥丸1包 不予沒收 18 不明粉末1包 不予沒收 19 現金7600元 不予沒收(經本院裁定發還被告丁○○) 20 監視器主機1台 不予沒收 21 攪拌器1台 不予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KSDM-113-訴-141-20241121-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0「駕照1張」更正 為「駕照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 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 ,再為本案所示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改過,竟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且被告於深夜時分潛入告訴人車內行竊,對於社會 治安及法律秩序有相當危害,其行為所顯示法秩序之對抗性 及破壞性均屬非輕,自應非難,而科以相當之刑事處分。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7之物 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29頁),堪認本案所生之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與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至17之物經扣案並發還由告訴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現金新臺幣600元,既未發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12號   被   告 蔡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11日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主為蔡良玉)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而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左後車門入內 ,竊取陳慶穎放在副駕駛座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駕 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花用殆盡。嗣陳 慶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17之財物(已發還陳慶穎)。 二、案經陳慶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哲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慶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扣押物照片3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刑事簡易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 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現金6 00元為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現金數額為3000 元乙節,惟此部分為被告堅決否認,被告僅坦承竊取現金60 0元,又卷內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行竊時之現金數額,是超 出被告自白之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佐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備註 1 現金 600元 未扣案 2 黑色隨身包 1個 已發還 3 手錶 1個 4 鑰匙 1串 5 護照 1本 6 華南銀行信用卡 2張 7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8 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 1張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駕照 1張 11 自然人憑證 1張 12 黑色短夾 1個 13 咖啡色短夾 1個 14 結業證書 4張 15 一卡通 1張 16 身分證 1張 17 好事多會員卡 1張

2024-11-21

KSDM-113-簡-3106-20241121-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銀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銀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陸佰陸拾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銀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99年10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張維芳母親張 江月之住處,接續向張維芳佯稱投資妹妹的公司,每個月可 以拿到3分利等情,致張維芳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33所 示時間,陸續將款項匯入羅銀妹所使用之張江月於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羅銀妹再以 轉帳或提款之方式供己花用完畢【合計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660萬7,600元】。嗣張維芳因無法聯絡羅銀妹,始知受騙而 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維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銀妹固坦承向張維芳表示投資妹妹的公司,每月 可獲3分利,致張維芳匯款附表編號2至33所示款項至被告所 使用之張江月玉山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伊真的有拿張維芳所匯款項進行投資云云(易卷第26頁 至第28頁),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0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4樓張維芳母 親張江月之住處,接續向張維芳表示投資妹妹的公司,每個 月可以拿到3分利等情,致張維芳於附表編號2至33所示時間 ,陸續將款項匯入羅銀妹所使用之張江月玉山帳戶內,張維 芳以此方式交付附表編號2至33所示金額予被告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 第55頁至第58頁,易卷第26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張維芳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 5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偵三卷第55頁至第61頁,易 卷第100頁至第110頁),復有張江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偵 三卷第153頁至第164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 (二)至張維芳上開匯至被告所使用玉山帳戶內之款項,各該款項 之去向,被告先係辯稱:伊與張維芳一起投資張啟霖的度量 衡公司,伊將資金交給徐子琴的男友張啟霖,伊將帳戶提款 卡交給張啟霖自行提款,張啟霖係度量衡公司的財務長,度 量衡公司在新北市汐止云云(偵二卷第22頁,偵三卷第56頁 、第57頁)。然查:⒈依據被告所使用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 可知,張維芳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有多次轉帳紀錄備註「羅 銀妹(即被告)現金卡」,且轉帳紀錄所載之轉入帳號000000 00000號,經查為被告所申請靈活現金卡之卡號,有張江月 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7 日凱銀客服字第11000009800號函(偵三卷第137頁)及開戶 個人資料(偵三卷第139頁),足認張維芳所匯入款項有多次 轉帳繳納被告現金卡帳單之情形。倘若被告確實將所使用玉 山帳戶提款卡交付張啟霖供投資度量衡公司,張啟霖豈會將 款項用來繳納被告所申請靈活現金卡之帳單,如此實與常情 相違;⒉依據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各次提款之提款機編 號U01002DB、U01002DA、04657、00000000、00000000、U00 489DA、00000000、U00474DA、U00488DC,地點分別位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高雄佑德店、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 ○○○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 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事 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0 17號函(偵三卷第1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 月16日儲字第1100064329號函(偵三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5日一總營管字第11 00031614號函(偵三卷第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3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65362號函( 偵三卷第149頁)及張江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倘 若被告將玉山帳戶提款卡交付給在新北市汐止區經營度量衡 公司之張啟霖自行提款,張啟霖豈會長時間且全數均在高雄 市區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顯然不合常理。足認被告所辯將 帳戶提款卡交付張啟霖自行提款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改辯稱:伊自行保管玉山帳戶提款卡並 提領現金交付徐子琴的男友張啟霖等語(易卷第27頁),並提 出永傑度量衡張啟霖收款960萬單據1紙(偵三卷第65頁)。 然查:⒈該單據收款人僅有「張啟霖」之姓名及「永傑度量 衡公司」之公司名稱,沒有「張啟霖」之任何個人資料,也 沒有永傑度量衡公司之任何資料(包括統一編號、營業處所) ,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張啟霖之行蹤(偵三卷第56 頁)。觀諸該單據所載被告交付「張啟霖」金額高達960萬元 ,金額甚鉅,竟然僅記載收受鉅額款項之個人姓名,而無任 何個人及公司之詳細資料,且被告亦不知「張啟霖」住居所 。被告對「張啟霖」之個人資料及其所經營公司之相關資訊 毫無所悉,竟然交付鉅額投資款給「張啟霖」,已違悖一般 社會上商業交易常情。⒉其次,該單據沒有記載雙方簽據之 日期,無從認定該單據簽立時間在張維芳上開匯款之前或之 後。是該單據與本案關係為何?該單據所載金額與張維芳上 開所匯款項之關聯為何?是否來自於張維芳上開匯款之金錢 ?均有未明。⒊再者,被告所供「永傑度量衡公司」經查無 該公司商工登記資料,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單可憑(偵三卷第89頁);被告所供與張啟霖聯絡電話為00 00000000號(偵三卷第57頁),經查申裝地址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4樓,申登人並非張啟霖及徐子琴,亦非在被 告所供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度量衡公司,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單在卷可憑(偵三卷第105頁),是被告所辯投資之公司是否 真實存在,已有疑問。⒋再查,依據卷附戶籍查詢資料顯示 張啟霖於96年2月6日業已遷出國外,而徐子琴已於93年7月5 日死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偵三卷第83頁、第8 7頁),其等分別在張維芳如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款之前遷 出國外及死亡。是被告所辯伊將張維芳上開匯款金錢交付徐 子琴男友張啟霖乙節,顯屬無稽。綜上可知,被告所提出永 傑度量衡張啟霖收款960萬單據1紙,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 且亦與卷內證據所顯示客觀事實有諸多矛盾之情形,已難認 為真實,如此已無從證明被告有將張維芳所匯上開金錢交付 張啟霖之事實。再佐以上開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清償 被告現金卡債務;被告先前自承居住在高雄(偵二卷第8頁, 偵三卷第56頁),而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 均係在高雄領款,且被告又無法提供所提領款項之去向。綜 上各情,已可認定上開款項之轉匯及提款均應係供被告個人 使用,是被告所辯將上開款項供投資度量衡公司所用云云, 應係虛妄。此觀被告除提供上開顯然與諸多客觀事證不符而 無從認定為真實之永傑度量衡張啟霖收款960萬單據外,被 告無法提出任何有關其將附表編號2至33所示款項從事投資 之任何證據、契約、相關資料、文件、成果或金流,且被告 如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取得款項高達660餘萬元,數額非低, 被告竟未能提出該款項任何流向之具體明確之證明文件,顯 然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向張維芳所稱要投資公司等語,應 屬虛妄。 (四)被告另辯稱有支付張維芳利息,並提出羅銀妹提取永傑度量 衡張啟霖80萬單據1紙為憑(偵三卷第67頁)。然是否有被 告所稱之張啟霖,已有不明,且查無「永傑度量衡公司」之 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提上開單據之真實 性,已屬有疑。再者,該單據亦未記載簽據日期,是該單據 與本案關聯性,亦屬有疑。至被告所辯有支付張維芳利息, 而張維芳雖也承認於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款期間,曾經收 取被告所交付利息。惟行為人詐騙得手後,以「利息」、「 獎金」、「利潤」等各式名義給付所詐得款項其中一部分款 項予被害人,以達安撫被害人及避免犯行敗露之情事,實務 上並非罕見。本件被告以前揭手法詐騙張維芳,事證明確, 已如前述,被告於詐騙得手後,縱使曾經給付「利息」予張 維芳,充其量僅為安撫張維芳,避免形跡敗露之手段,甚至 係預作為將來訴訟時以此辯解自己無詐欺犯意之手法,尚不 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 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因新法之法律效   果較修正前為不利於本案被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 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 考)。是以,被告接續多次向張維芳詐騙財物之行為,乃基 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 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向張維芳佯稱投資公司可獲3分利,致張維芳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款予被告,且詐欺取財 時間自99年10月29日至101 年9月26日為止,犯罪時間甚長 ,犯罪所生損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未與 張維芳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審理過程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並經本院通緝到案,犯後態度非佳,並斟酌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暨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於本院 審理所述)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本案有關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收實體規定 ,先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說明「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亦即不扣除成本。且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總額原則,不僅使宣 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 ,更可使利得沒收之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 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 ,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 犯罪所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經查:本案被告如附 表編號2至33所示對張維芳詐欺取財之金額為660萬7,600元( 計算式:400,000+100,000+500,000+100,000+500,000+150, 000+150,000+150,000+50,000+10,000+240,000+70,000+700 ,000+50,000+35,000+130,000+100,000+420,800+20,000+16 0,000+405,800+100,000+100,000+20,000+300,000+300,000 +400,000+350,000+370,000+60,000+150,000+16,000=6,607 ,600),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於詐欺張維芳期間雖曾交付利息予張維芳,惟該 款項乃被告偽作投資利息以取信於張維芳,誘使張維芳繼續 投資而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事實欄一所示接續向張維芳佯稱投資 妹妹的公司,每個月可以拿到3分利等情,致張維芳陷於錯 誤,而為附表編號2至33所示匯款外,張維芳尚有因而陷於 錯誤,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之張江月玉山 帳戶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張維芳之指證、張江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詐欺取財犯行。經查:附表編號2至33所 示匯款均係自張維芳帳戶匯款,唯獨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係 以林黃秀月名義匯款,經本院質以原委,證人張維芳於本院 審理始進一步說明表示: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係以林黃秀月 名義匯款,伊參加林黃秀月的合會已10至20年,當時被告因 為需要用錢,所以請求伊以自己名義參加林黃秀月的合會, 當月伊得標後,委請林黃秀月匯款至被告所使用玉山帳戶內 ,所以這算是被告合會得標後所取得款項,不是伊要投資被 告妹妹公司的投資款,只是後來被告跑了,所以被告沒繳的 會錢則由伊繳清,這部分不算伊為支付被告詐騙伊投資公司 所匯的錢等語(院卷第101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縱使剔 除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本件張維芳遭被告詐騙所匯附表編 號2至33所示款項,仍高達660萬7,600元,張維芳受損害金 額甚鉅,且張維芳仍指控遭被告以投資公司可獲3分利為由 ,詐騙其為附表2至33所示匯款,是張維芳係以使其所指控 之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之人證,性質上屬對立性之證人, 衡情,張維芳實無動機為有利被告之證述。然張維芳既證述 附表編號1所示其委請林黃秀月所為之匯款係另有原因,非 其為支付被告詐騙伊投資公司所匯的錢,而為有利被告之陳 述,足認其上開所證應屬事實,否則利害關係與被告對立衝 突之張維芳,實無動機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張維芳此部分 證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110頁 )。從而,張維芳委由林黃秀月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既 非係因被告佯稱投資公司可獲3分利等訛語,致張維芳陷於 錯誤而為之匯款,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諭 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有罪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應就此部分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葉容芳及陳麒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元) 1 99年10月28日 400,000(由林黃秀月匯款) 2 99年10月29日 400,000 3 99年12月20日 100,000 4 99年12月28日 500,000 5 100年2月10日 100,000 6 100年3月21日 500,000 7 100年4月13日 150,000 8 100年4月19日 150,000 9 100年5月23日 150,000 10 100年6月22日 50,000 11 100年7月3日 10,000 12 100年7月5日 240,000 13 100年7月10日 70,000 14 100年7月11日 700,000 15 100年12月28日 50,000 16 101年1月2日 35,000 17 101年1月4日 130,000 18 101年1月19日 100,000 19 101年2月2日 420,800 20 101年2月7日 20,000 21 101年2月18日 160,000 22 101年3月1日 405,800 23 101年4月18日 100,000 24 101年4月25日 100,000 25 101年4月30日 20,000 26 101年5月4日 300,000 27 101年5月16日 300,000 28 101年5月30日 400,000 29 101年7月3日 350,000 30 101年8月9日 370,000 31 101年8月29日 60,000 32 101年9月5日 150,000 33 101年9月26日 16,000 總計 7,007,600

2024-11-21

KSDM-113-易緝-22-202411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正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正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正玄(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補充為「在高雄市○○○街00 巷00號前租屋處,期約以賺取『水錢』之對價(惟實際上並未 領得對價),將其申辦之……」、第6至7行「帳戶資料」更正 為「提款卡及密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24號   被   告 蔡正玄 (年籍資料詳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玄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利益,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1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街00巷00號前租屋處,期約 以賺取「水錢」之對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詢雨」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君安、喻筱璇、王朝弘、李易儒、李品慶、劉盈如、 陳正鈞、許詩易、林雪惠、林怜怡、朱耀全、黃仲緯告訴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正玄固坦承有交付帳戶之金融卡予「林詢雨」之 人,惟辯稱:我與他16歲時就認識,他說提供帳戶可以賺錢 且不關法律問題,趁我喝醉洗腦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詹君安、喻筱璇、王朝弘、李易 儒、李品慶、劉盈如、陳正鈞、許詩易、林雪惠、林怜怡、 朱耀全、黃仲緯、被害人江富美、李昆澤於警詢時之指述相 符,並有告訴人詹君安、劉盈如、林雪惠、林怜怡、朱耀全 、黃仲緯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朝弘提供之郵局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易儒提供之網銀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正鈞提供之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詩易提供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被害人江富美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李 昆澤人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被告 李昆澤之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知「林詢雨」之真實姓名年籍 ,且查無「林詢雨」之個人資料,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資料查詢可參,可見被告與「林詢雨」並非熟識之親友 。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 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 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 ,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 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 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 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 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 。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 、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 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 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既是為向詐欺集團取得「水錢 」之對價,始依照指示提供帳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 帳戶」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另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資 料,審酌被告並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 理之犯罪紀錄,故不能排除被告係思慮未周而遭法不法之徒 騙取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本 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知悉,自 難遽以推論其交付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詹君安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25日12時許,向告訴人詹君安佯稱:在MERRYLAND網站投資虛擬商品保證獲利云云,致詹君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5日13時12分許 ⑵ 同日13時13分許 ⑴ 50,000元 ⑵ 2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2 江富美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4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江富美佯稱:在新源、如億、一正、華準等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江富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25分許 6,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喻筱璇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初某時許,向告訴人喻筱璇佯稱:在福勝、晟益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喻筱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0日10時11分許 ⑵ 同日10時12分許 ⑴ 50,000元 ⑵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4 王朝弘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4日15時40分許,向告訴人王朝弘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朝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30日12時15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李易儒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李易儒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易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1分許 10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李品慶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李品慶佯稱:在DYT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品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27日12時22分許 ⑵ 112年10月31日9時20分許 ⑶ 同日9時26分許 ⑴ 12,000元 ⑵ 50,000元 ⑶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⑶ 華南銀行帳戶 7 劉盈如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劉盈如佯稱:在成大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劉盈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31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陳正鈞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向告訴人陳正鈞佯稱:在新鼎雲資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正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3日13時13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9 許詩易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許詩易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許詩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1月1日9時30分許 ⑵ 同日9時31分許 ⑴ 50,000元 ⑵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10 李昆澤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某時許,向被害人李昆澤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昆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7日12時57分許 28,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 林雪惠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林雪惠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雪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4分許 50,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12 林怜怡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間某時許,向告訴人林怜怡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⑴ 112年10月19日8時56分許 ⑵ 112年10月19日8時58分許 ⑴ 50,000元 ⑵ 50,000元 ⑴ 華南銀行帳戶 ⑵ 華南銀行帳戶 13 朱耀全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朱耀全佯稱:在聯博投信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朱耀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20日8時54分許 93,31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4 黃仲緯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初某時許,向告訴人黃仲緯佯稱:在如億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黃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112年10月19日8時53分許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024-11-21

KSDM-113-金簡-677-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