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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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硯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陳泓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俞硯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俞硯(下稱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 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執 行羈押,並自同年10月17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第1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開 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 死罪等罪,且被告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4 號判決認被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 ,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而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長期逃亡海外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嗣經通緝到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案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後, 業已定113年12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詰問證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對於延長羈押無意見;被告復無 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 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 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2 月17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CHM-113-上訴-837-2024121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犯並非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 上犯罪,本案自偵查迄今只有被告一人,檢察官迄今沒有辦 法具體指明是否有其他共犯及其身分,檢察官卷內所提出之 資料無法證明本案確實背後有詐騙集團存在;又被告並無第 二國家國籍,也沒有在國外置產,親友都在臺灣,且憂鬱症 的狀況愈來愈嚴重,根本沒有逃亡可能及必要;另被告並未 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的部分,本案告訴人有15人,被告已和 解7人,可證明被告是具有相當悔意坦承面對所犯錯誤,沒 有反覆實施的可能;又相較其他同樣涉及洗錢及詐欺案件之 被告,不法所得或超過新臺幣(下同)10億元,或未為任何 和解賠償,均獲得法院准予交保,本案被告被訴的不法所得 不到300萬元,羈押卻已經超過1年,明顯不符比例原則,希 望法院給予被告交保機會,讓被告可以出去看醫生治病,也 可以賺錢賠償多一些被害人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 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 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 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 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 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 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 :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 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 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 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 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 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 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 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 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 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 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 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 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 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 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 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 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 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陳俊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上訴 於本院。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 必要,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㈡、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 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 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 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查,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加 重詐欺取財等罪,共2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在案,足見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曾有短期內多次出入境紀錄 ,且陳稱去國外從事飲料販賣,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有 逃亡之能力與可能,而本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審理中,全案仍然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 罰權之具體實現,本院認為非予羈押被告,顯難以確保日後 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有羈押之必要。茲被告既經原審 判處罪刑,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甚高,自可信其有規避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主觀心理,縱 被告稱其有固定住所,罹有憂鬱症,沒有逃亡之可能,仍難 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而仍有逃 亡之虞,因此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 而有保全審理與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 然存在,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院依上考量是否羈押 被告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羈押原因仍 然存在,確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法院為預防性羈押之處分,其本質上係屬基於維護社會治 安之理由,對於特定危害治安之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 僅需要針對被告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各款犯罪 ,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 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是否於偵審 中認罪並無關聯。再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 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 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 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 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已 如前述;又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 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 覆實施詐欺犯罪,被告雖稱匯入其中國信託帳戶的345萬248 5元係博奕獲利所得,並非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卻無法提 出相關資料證明,已難輕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 本金大概只有10萬元,然被告卻購買相當數量的TRX幣作為 平台交易的手續費,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考諸此種犯罪行 為之形態,具有組織分工,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 性,且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 罪,就被告犯罪歷程加以觀察,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並未有 明顯之改變,均足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 同一犯罪之危險,堪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應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 全案情節、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 使限制之程度後,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 為預防被告再犯,保護民眾財產安全,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個案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 情事,並酌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戕害社會安寧甚鉅,基 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認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 之消滅,具有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於現階段 自無從准以具保方式替代。而聲請意旨雖稱被告需交保就醫 治療憂鬱症云云,惟執行羈押之處所亦配有醫師等專業人員 或延聘專業特約醫師,足供被告於羈押期間接受適當之治療 ,所稱身心狀況當不影響其訴訟權利之行使。從而,被告雖 以上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 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聲-1603-20241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佐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 12年度訴字第22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佐維(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 人於偵查中係遭檢警先以約談方式到案後,再由檢警持搜索 票到家中搜索,被告從未有未到案配合約談或逃跑之情形, 更何況第一次約談後,抗告人係直接請回之情況下,亦未有 逃跑或不到案的情形,何來有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性存在。㈡抗告人願以金錢具保,並配戴電子腳鐐及固定時 間到指定之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以保證抗告人不會逃跑且願 意接受司法審判。㈢抗告人之父母、配偶及小孩都在等著抗 告人早日回家的情況下,有何逃跑至國外的可能性,原裁定 及歷次延押裁定均僅簡單表示抗告人有趨吉避凶和規避刑責 等作為被告逃亡之虞之論述,並未具體指摘或反駁抗告人提 出之替代羈押方式有何不妥,抗告人應無繼續羈押必要。請 撤銷原裁定,准將被告釋放或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 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 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民國106年4月26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要件之規定:『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其立法理由載述:『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 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 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 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而上開規定所稱『相當理由』,與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尚屬有別,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涉犯修正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條例第36條第4項、第 3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拍攝性影像 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起羈押3月 ,並分別於113年3月7日、同年5月7日、同年7月7日、同年9 月7日各為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延長羈押2月在 案。茲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訊問抗 告人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10月29日裁定應自同年11月7日起 第五次延長羈押2月,經核尚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之情 形,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始終配合調查,未曾有逃跑未到案之情事, 且家人均在國內,無逃亡可能性,請求具保及配戴電子腳鐐 並固定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所 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抗告人涉犯犯罪 次數非少,可預期將來刑責甚重,衡諸常情基於人性趨吉避 凶之本性,足認抗告人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再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重大,經衡量抗告人之人身 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與社會安全之 保障,認羈押抗告人應符合比例原則,而無從以具保或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等情,俱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再者,因重 罪所伴隨之高度逃亡可能性與抗告人先前是否遵期到庭並無 必然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本案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審酌全 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 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認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裁定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 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HM-113-抗-666-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淵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蔡智淵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所涉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年在案,又被告於 案發時無固定住處,經社福機構安置於新北市街友中途之家 ,基於趨吉避凶之天性,可認為被告面臨此一重罪訴追,有 較高之逃亡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上述羈押原 因無從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處分替代,故認為被告 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起執行羈押,復於11 3年10月22日延長羈押1次,其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 月21日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 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告 後,認為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 行,事證明確,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則被告 在受此重刑之宣告後,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又被告有 視覺障礙,於案發當時並無固定職業、住處,而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之「全安康復之家」, 可見如容許被告具保在外,無法確保被告仍會持續遵期到案 接受審判與後續可能之刑罰執行。再考量被告所涉犯行乃侵 害他人生命法益,且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之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 陳稱:對延長羈押沒有意見,一定要繼續羈押;我有心悸問 題,需要定期服藥,看守所會固定安排看診等語(見本院卷 第274頁),及辯護人亦表明對繼續羈押被告無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4、275頁)之意見後,認本案仍有前述羈押之 原因,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22日起延 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PHM-113-上訴-3907-20241205-3

國審矚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ELASCO MARK DAV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 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國民法官法 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後,有關強制處分之事項,應由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 法官處理。 二、被告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因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前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之 法官訊問後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於 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3年8月17 日、113年10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證人賴金增、瑞根等人之證述 ,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宣判被 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屍體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犯後為規避檢警 查緝而另行起意毀壞被害人之屍體,並將被害人部分肢體丟 棄在他處,顯見被告確有逃避罪責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 以及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203-3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士豪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宜樺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4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彭士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訊問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名,嫌疑重大。被告於案發當下為警追捕時,將本案毒品丟 棄現場後旋即逃逸,且於原審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經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可見被告有畏罪躲避司 法機關偵查、追緝之事實;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將來獲判刑度自屬非輕,現又分別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年6月 在案,衡情逃亡之可能性已隨之加增,認有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後續審理、 執行程序之進行及社會整體安全之維護,並考量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 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期間,另行在外租房,被告學歷 甚淺,對於訴訟程序之利害關係並無具體認識,原以為戶籍 地址之親人收受傳票會通知被告,事後才知悉戶籍地址並未 有親人代為受傳票。被告明知身犯重罪,自始坦承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顯有悔過及面對司法制裁之意,並無不可以具 保代替羈押,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 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 或刑之執行為依據,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 則下,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通緝到案,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而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因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予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間經通緝到案,本案並非第一次遭通緝,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難謂被告對訴訟程序之利害關係毫無具體認識。遑論,原審寄送傳票前已電聯被告確認寄送地址能否收到,被告表示原居所已無居住,傳票寄戶籍地即可,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審卷第28-1頁),自不得以戶籍地無親人收受傳票通知被告而推諉卸責。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即便坦承犯行,日後亦可能為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而有逃亡之動機,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在短時間內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分別係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毒品數量非少,且有管道取得毒品,益證被告在外仍可輕易取得毒品,觀之原審卷內事證即明。復考量扣案之毒品數量甚多,對社會危害甚大,因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認被告羈押原因仍存在,有羈押之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3

TPHM-113-抗-2531-202412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氏施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 院訊問被告後,於同年10月16日裁定再自同年10月23日起延 長羈押2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22日屆滿。 二、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開庭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 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 其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6號、第857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 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況被 告為逾期居留之外勞,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友人劉坤霖之住宅及有 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 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大禍,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罪之虞,本 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 等情狀,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款 之規定,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上訴-856-20241127-3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志彬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下稱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伴隨逃亡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執 行羈押,嗣經本院訊問後,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被告自113 年10月16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 月15日屆滿。 二、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開庭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20號上訴駁回在案,此有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 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逃亡之身 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再審酌被告人身自 由之保障及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被告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均仍繼續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M-113-原上訴-20-20241127-4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成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649號、第15650號、第23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等事實坦承不諱,否 認其餘犯行,惟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 重強制性交、同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等罪嫌,有起訴 書所載證據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參酌被告所犯上開 罪名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酌被告之 前曾有通緝紀錄,而本案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被告復供 承其居住在工地,但工地並不特定,被告之同居人丙女亦否 認被告目前與其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永康區居所,足認被告並 無固定之居所,故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無從僅命具保、責付確保日後審 理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13年7月10日起 予以羈押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 時雖陳述意見略以:本案已審結,被告希望提出新臺幣2至3 萬元保證金,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本院審酌告所涉犯 上開罪名包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原 常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規避重罪之刑罰追訴、執行而逃匿可能 性甚高。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曾經拘提到案,其職業為板模 工,隨工地居住,而無固定住處亦屬常態,是上開客觀情事 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前所羈押被告之原因仍 然存在。復參以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案發後至伊被警察抓到之前,伊與丙女住在永康,當時甲 女、乙女住在高雄,伊與丙女一起住到被警察抓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3頁)。甲女、乙女於本案案發後雖曾經安置在 其他處所,惟其等目前已返回與丙女同住,如依被告所述, 本案案發後,被告尚能與丙女同住在永康某住所,則其如經 釋放,非無可能再往尋丙女並同住一處,而被告犯本案即係 利用與甲女、乙女同住之機會,如再賦予被告與甲女、乙女 同住之機會,甲女、乙女有高度可能再遭受相同侵害,是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猥褻罪之 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手段,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3年12月10日起予以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DM-113-侵訴-50-202411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晁瑜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1205號、113年度偵字第21307號、113年度偵字 第25473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83號、1 13年度偵字第41864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2號、113年度偵字第 41933號、113年度偵字第41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2423號、113 年度偵字第4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 否認犯行,但有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 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指揮犯 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嫌 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 定,於113年8月29日諭令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 物件。 二、按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 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前段定有 明文。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茲因被告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 月18日訊問被告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依然 存在,且被告否認犯行,但依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 機,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 持、指揮犯罪組織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則以其所涉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 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 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 告否認犯罪,仍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而本案尚待進 行審理程序,難以排除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再 參以被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所涉毒品數量非少, 危害社會治安影響嚴重,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 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 處分係適當必要,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 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 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其餘共同被告 與被告利害相反,彼此無相互勾串之動機及可能性,且被告 之母親罹患癌症末期且多處轉移,時日無多,另被告有3名 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為家庭經濟支柱,而無逃亡之動機等語 云云。惟被告之個人家庭背景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 考量之因素,且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 在,亦又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 情事,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均難謂有據,當無足採。 被告仍應自113年1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續予禁止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訴-129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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