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殺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菲律賓籍)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陳敬豐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58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ELASCO MARK DAVE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於
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有關強制處分及證據保全之事
項,由未參與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法官處理之,國民法官法
第4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之反面解釋,於第一次審
判期日後,有關強制處分之事項,應由本案審理之管轄法院
法官處理。
二、被告VELASCO MARK DAVE(中文名馬克,下稱馬克)因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前經本院處理強制處分之
法官訊問後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分別於
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日、113年6月17日、113年8月17
日、113年10月1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本案業已審理完畢,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
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等罪嫌,犯
罪嫌疑重大,有被告之自白、證人賴金增、瑞根等人之證述
,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8月31日醫鑑字第1121102008
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業經本
院於113年11月19日以112年度國審矚重訴字第3號,宣判被
告犯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損壞屍體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此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復考量被告犯後為規避檢警
查緝而另行起意毀壞被害人之屍體,並將被害人部分肢體丟
棄在他處,顯見被告確有逃避罪責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
以及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
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
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113年12月17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TYDM-112-國審矚重訴-3-202412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