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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 )因不服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所提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 」示意照(證一:蘋果日報民國109年1月23日,標題「與友 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之網路新聞)可 證,其巨嘴能咬下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原 確定判決所認告訴人與其搏鬥、撥開狼犬脖子等情節足以造 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原確定判決均未論 及為何告訴人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 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告訴人之小狗花花(下稱花 花)體型相同之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 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其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  ㈡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證人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 抓起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 ,李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 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㈢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告訴人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據上,上開證一並未經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 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㈤又為免出庭過度回想聲請人狗隻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憶 導致傷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且又遭到誣告、非法 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安 、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聲請人之狗隻遭花花於1 07年差點咬傷眼睛以來已5年多,長期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 或自殺、被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請勿傳訊,避 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生活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又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 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 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 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 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 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 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 字第75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 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㈠至㈢固提出證一為新證據,並指 證一可證明狼犬之攻擊潛能,如告訴人確與狼犬搏鬥,足以 造成嚴重傷勢,原確定判決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僅受撕裂傷 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證人李綺敏徒手可抓開狼 犬及狼犬背部毛、告訴人所養花花無穿刺撕裂傷,均足證聲 請人所養狼犬並無攻擊性等情。惟聲請人曾以相同事由向本 院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認聲請 人之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 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聲請人復一再以同 一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 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48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3 29、402、57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等裁定,以其聲請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從而,聲請人復執同一原因事實向 本院聲請再審,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 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而無從補正之情形,且聲請 人亦陳明請勿再傳訊之旨,本院即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 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4-聲再-5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韓少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韓少祺(下稱受刑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 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 「原確定判決」),惟受刑人迄今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 ,與前開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之時數差距 甚大,然受刑人未再履行義務勞務,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 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撤銷受 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雖僅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與確定判 決宣告應履行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差距甚遠,但受刑人因罹 患失眠症狀,又初罹精神疾病,故有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 當事由,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但並非 情節重大,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仍有效果,當無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請依法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繼續義務勞務 之機會等語。 三、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 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 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20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 112年5月9日、6月14日、6月30日履行共計8小時之義務勞務 ,嗣後即未再按規定履行,且僅接受臺北E大線上課程方式 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小時乙情,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簽呈、臺北市政府公務人員訓練處數位學習證明 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電腦資料異動申請 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受刑人確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意旨所稱未按檢察官之指定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之事實。  ㈡又經核原本執行檢察官已為受刑人排定18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 行時程為112年5月16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然受刑人僅履 行8小時,與原確定判決宣告應履行義務勞務180小時之時數 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已經「新北地檢署勞務緩起訴處分及附 條件緩起訴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新北地檢署義務勞 務受處分人預定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書面告以必須遵期 履行義務,不得無故未到或任意請假,如有違反規定未履行 義務勞務,情節重大,將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並在上開文 件上簽名確認;又受刑人因多次未遵期前往指定機關報到履 行義務勞務,經由觀護人多次以口頭及書面告誡,再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2年10月6日、11月14日、12月19日、11 3年4月3日、4月8日、5月14日、8月28日、8月29日正式發函 要求受刑人應向指定機構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如再有違誤, 將依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等語;然受刑人均未依前揭告 誡或函文意旨報到履行,亦未說明有何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 正當事由等情,有上開義務勞務執行須知、預定履行時程暨 執行通知書、歷次觀護輔導紀要、告誡書及相關通知函稿在 卷可參,且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 自堪認屬實。  ㈢再觀護人原已依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受刑人排定從112年1 月11日起至12月13日止,得接受共計12場次(36小時)之法 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僅接受3小時課程,與原確定判決宣 告應接受20小時課程之時數差距甚大;且受刑人已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法治教育通知單」書面告以如未依規 定履行完成,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並 在上開文件上簽名確認,然受刑人之後有多次未遵期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經由觀護人於112年11月7日以電話通知受刑人 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又於112年12月31日以書面告誡 受刑人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於112年10月6日、11月14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且於113年度起,觀護人重新為受刑人安 排接受113年1月10日起至12月11日之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 人仍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經由觀護人於113年5月14日 以書面告誡受刑人應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及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6日、4月3日、5月15日、7月26日、 8月28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完成法治教育課程等 情節,有上開法治教育執行須知執行、相關觀護輔導紀要、 告誡書及相關通知函稿在卷可參,且亦為受刑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44頁),亦堪認屬實。  ㈣據上,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方式履行義務勞務及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 勞務或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又經核上開義務勞務 及法治教育課程,乃原確定判決認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 體成效,故有必要科予該等負擔,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建 立正確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然受刑人於長達接近2年時間 內,經過多次告誡、通知後,仍幾乎全未履行,亦可見受刑 人無意遵期履行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並未把握原確 定判決所給予緩刑宣告及負擔,以早日更生自新,已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 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原審因此准許檢察官 此部分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   五、駁回抗告之理由   受刑人雖以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受刑人抗告所 陳失眠、躁鬱等症狀,均非得以作為其不遵期履行義務勞務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正當理由;何況受刑人於多次接受觀 護人告誡及新北地方檢察署命其遵期履行之函文後,亦未陳 明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所陳上情,均臨時 編撰之託詞,難認其未履行義務有正當理由可言;而受刑人 違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應屬重 大,已難預期受刑人履行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等情,業如前 述,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審撤銷其緩刑之裁定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HM-113-抗-2523-2025030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RDAS EMRE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4、28 3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KARDAS EMRE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KARDAS EMRE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羈押,其羈押期間即將 屆滿。 二、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其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5年2月(尚未確定),基於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 ,佐以其為土耳其籍,在台並無固定住居所,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法、對社會秩序所生 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等情,認依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PHM-113-上訴-6592-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秉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秉漢(下稱受刑人)感謝 法院給予緩刑機會,惟因所得收入不多,致遲遲未能匯款償 還告訴人,懇請再給予履行之機會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 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 、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 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 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 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 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 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 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 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 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 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 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 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前開判決附表二所示 負擔:「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進賢8萬5,000元,付款方 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 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應給付 告訴人徐煒倫22萬2,5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最後一期為2,50 0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於113年 1月3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應於113年1月起先各給付告訴人蔡進 賢5,000元、告訴人徐煒倫1萬元,惟受刑人並未按期給付,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5月7日、同年8 月16日提出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明,然受刑人並未提出相關證 明,嗣經原審再於113年9月5日通知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具狀 說明未履行緩刑條件之事由,或已履行之相關事證,但受刑 人仍未提出等情,有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請狀、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公務電 話紀錄、原審113年9月5日通知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執行卷、原審卷第17至21頁),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 告所定負擔之事實。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受刑人對於上開判決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之意,且該判決 係因受刑人自白犯罪,並依卷內相關事證,認定受刑人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共2罪)。另審酌受刑人依年籍不詳之「林曉詩、依依或依晨 」指示,提供其父母之金融帳戶作為金流斷點工具,並提領、 轉匯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並使詐欺不法所得真正 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受刑人犯 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蔡進賢、徐煒倫達成調 解,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態 度尚可,兼衡受刑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後,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另以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犯後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堪認命受刑人履行前揭調解條件可生警惕之效,其 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且為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確保受刑人履行其願賠償告訴人之承諾,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受刑人應履 行前揭條件,足見受刑人斯時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 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與 告訴人以前揭條件達成調解,並藉此換取緩刑之寬典,自應 遵期履行調解內容,始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⒉惟受刑人不僅未依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任何一期金額予 告訴人,亦未向檢察官主動提出任何說明,迄至檢察官聲請 撤銷緩刑,經原審予以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後,方以前詞置 辯。縱受刑人確有收入較低等情,就上述尚非鉅額之分期款 項,仍應竭力籌款償還,或積極向被害人聯繫以尋求延期、 諒解,然未見抗告人有盡此真摯努力,實難認受刑人有積極 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顯見受刑人逃避應負責任 之心態,及未誠實積極面對該案後續賠償事宜。其違反負擔 情節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未能收省悟及警惕受刑人之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因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 自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審簡 字第220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5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李秉漢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209號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決附表所示 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然受刑人迄至 同年7月22日止,未曾依本案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給付 任何款項予告訴人等2人,亦未提出確已給付之證明。顯見 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 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 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 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 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 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 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 ,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 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職權調查 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否,以及 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 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案判 決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本案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徐煒倫113年4月11日聲 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 緩字第235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 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 ,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 屬明確。  ㈢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 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 動依判決所附負擔給付款項予告訴人;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 之困難,亦應向檢察官說明原委。然查,告訴人徐煒倫於11 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陳報未曾收受受刑人應給付之 款項時,臺北地檢署於同年4月、7月兩度以執行傳票命通知 受刑人提出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惟前開傳票均寄存於東園 街派出所,有臺北地檢署送達證書可憑;再本院依受刑人之 住、居所地址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說明未履行緩刑條 件之事由,如已履行緩刑條件,請提出相關事證,並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表示意見,上開函文已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然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亦未提 出已履行之事證,有上開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實難認 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 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 件內容,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5-02-27

TPHM-113-抗-278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毓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毓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毓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50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其中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以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求為與表 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毓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16日親筆簽 名並按指印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1件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長 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8月(計算式:2月+6年6月=6年8月),又其所犯附表所示 各罪之行為,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 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 罪偵查之困難;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服用毒品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致人於死罪,其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且 侵害不能回復之個人法益,甚至重大,對於法秩序輕忽、甚 且敵對之個人特質有施以刑罰之必要,兩者罪質不同,所犯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其行為之態樣、動機、手段,暨衡以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法益侵害加重效應之遞 減性,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 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官 聲請定刑之範圍,則無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PHM-114-聲-9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百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百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百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 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 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葉百翔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葉百翔親筆 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17頁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 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至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 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 予說明。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 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1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2所示之罪,雖係分 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 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9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慧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 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 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 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淑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附表所 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 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業於114年1 月1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 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3至39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 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各刑中最長期 為有期徒刑6月,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 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巧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 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巧玲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與編號2、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吳巧玲親筆簽 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11頁) 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 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21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 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 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爰審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2月+編號3之有期徒刑20年4月=有期徒刑22年6月以 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 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22年7月以下),及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為轉讓禁藥罪(1罪),附表2、3所 示各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8罪),犯罪時間為111年 10月3日至同年11月18日、112年3月30日及同年4月1日,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67-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姜士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姜士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姜士泓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 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 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 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 ,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 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 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 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 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范姜士泓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范姜 士泓親筆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 卷第13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 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爰審酌本件內部性 界限(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編號2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9月=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 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 刑2年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5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者,數罪 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2與1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PHM-114-聲-221-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9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柏溢(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 ),本院於審理時闡明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原審經比較新、舊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檢察官 仍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8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 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謝明珠達成和解,遑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於科刑時未充分審 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 ,認原被告量處之刑,顯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雖無犯罪所得且於原審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52頁 ),惟於偵訊時則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23頁),自無此部 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 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 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 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被害人 等人之受騙總金額甚大,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檢察官所執之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 生危害等節均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 予以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 ,而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3-上訴-645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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