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2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怡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陳怡君於民國113年7月5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停車場內起駛至康
樂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
駛進入上開道路,適有郭建均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康
樂街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郭建
均受有右側腹部擦挫傷、右側肩部擦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肘部、左側前臂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
側膝部及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建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金賓於警詢中之
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賴俊良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
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9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
即主動承認肇事而表示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
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
人所受傷害之範圍、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
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實質賠償告
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
生為肇事主因,另考量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TNDM-113-交易-1464-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