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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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雅豪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8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9「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 點」欄中「小伯嶼東北方0.14浬海域」應更正為「小伯嶼東 北東方0.14浬海域」;編號10「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欄 中「小伯嶼東北方0.06浬海域」應更正為「小伯嶼北北東方 0.06浬海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雅豪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9至11、13、15至19、22、24中數度船舶未經許可航 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均係基於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魚獲 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乃接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一 罪。又被告與附表行為人欄內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10 、14、18、21犯行曾擔任船長(共8次);另就附表編號5至 9、11至13、15至17、19、20、22至24犯行(共16次),雖 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張登凱共同實行,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僅因擔任船員之可責 性較低,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4次船舶未 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內所示之 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 並造成治安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 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 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 保持距離,避免越界,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航行方向,以免 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時所陳受教育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 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0號   被   告 林雅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段0巷0              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豪與附表所示之張登凱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林 雅豪或張登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 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共24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 。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雅豪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24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5至9、11至13、15至 17、19、20、22至24所示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張登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船舶編號:928132) 112年1月6日 20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6日 23時51分許 小嶝嶼西南方0.8浬海域 112年1月7日0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1月8日 21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8日 22時3分許 小嶝嶼西南方0.8浬海域 112年1月8日22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3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1月15日2時3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15日3時4分許 角嶼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1月15日5時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4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1月16日3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16日3時47分許 角嶼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1月16日4時3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5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2月17日21時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2月17日21時45分許 大伯嶼西南方0.7浬海域 112年2月17日22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6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2月24日1時3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2月24日2時18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8浬海域 112年2月24日2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7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林梓淵 禾鋒號 112年3月6日 22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6日 23時40分許 大伯嶼西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7日0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8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潘永智 禾鋒號 112年3月7日 22時3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7日 22時56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7日23時2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9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8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8日 23時35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9日0時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9日 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9日 1時53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4浬海域 112年3月9日2時5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0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9日 23時2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9日 23時41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張登凱 112年3月10日2時1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0日2時40分許 小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3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14日22時5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4日23時39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1.9浬海域 112年3月14日23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5日3時2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5日3時54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5日5時4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2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安志 禾鋒號 112年3月16日3時2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6日4時24分許 小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3月16日5時4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3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16日19時3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6日20時7分許 小伯嶼東北方0.16浬海域 112年3月16日21時4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1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2時36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4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時5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4 林雅豪 吳濬諺 羅駒漢 暢順號 (船舶編號:860456) 112年3月17日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3時31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2.6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4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5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17日19時2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19時54分許 小伯嶼東方0.11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1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22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7日23時13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6浬海域 112年3月17日23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8日1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8日2時19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4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2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6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19日19時5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9日20時18分許 小伯嶼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1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9日22時3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19日22時54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5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1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1時59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6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2時2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7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0日2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21時10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21時3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22時5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0日23時33分許 圍頭港東方1.3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0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1日2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1日2時46分許 圍頭港東北方1.3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3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8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1日21時1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1日22時7分許 大伯嶼東方0.2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22時4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1日23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0時16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3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0時3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林雅豪 張登凱 藍國沅 羅仕緯 112年3月22日2時2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2時41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2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3時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9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2日19時5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20時19分許 圍頭港東方1.6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20時4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2日23時17分許 小伯嶼西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23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3日0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3日0時55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4浬海域 112年3月23日1時4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0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3日23時1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4日0時8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4日0時4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1 林雅豪 羅駒漢 黃何義 暢順號 112年3月25日18時2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5日18時50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2浬海域 112年3月25日19時1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2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9日0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9日0時59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1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1時3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9日2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9日3時11分許 圍頭港東方1.7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3時23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3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29日19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29日20時0分許 小伯嶼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29日20時3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4 張登凱 林雅豪 藍國沅 羅仕緯 禾鋒號 112年3月30日19時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0日19時31分許 小伯嶼南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20時16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0日22時1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0日22時28分許 圍頭港東南方1.5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22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2024-12-18

KMEM-113-城簡-138-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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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聖益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5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 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16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出港岸際」欄中「E32 據點」及編號2「出港岸際」與「返抵岸際」欄中「E10據點 」,均應更正為「E10.5據點」;編號12、13「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地點」欄中「大伯嶼」均應更正為「小伯嶼」;編號 13「返航時間」欄中「5時38分」應更正為「5時35分」;編 號16「船名」欄中「瞬期號」應更正為「穩鑽號」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聖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就附 表編號11中兩度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係基於 釣取同一流水(即潮汐)魚獲之經濟目的而於密接時間所為 ,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即足。又被告與附表行為人欄內 所示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14、17、18、21犯行係擔任船長( 共5次);另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3、15、16、19、20犯行 (共16次),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之洪龍祥共 同實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僅因 擔任船員之可責性較低,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21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 為人欄內所示之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 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 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 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 ,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避免越界,同船者更須相互提醒 航行方向,以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 訊時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 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2號   被   告 黃聖益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益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龍祥或黃聖 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舶,搭載附表示之 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 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21 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21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16、19 、20之犯行,雖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 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 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 號(船舶編號:931445)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 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 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東 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2月11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1日 2時58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海域 112年2月11日 3時4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穩鑽號 112年2月13日 3時2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2月13日 3時45分許 大伯嶼東 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3日 4時1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5日 23時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0時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7浬海域 112年3月6日 0時2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7日 23時1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7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8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8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10日 0時1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0日 0時32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8浬海域 112年3月10日 1時1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9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18日 21時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8日 22時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8日 22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0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19日 21時4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9日 22時27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20日 21時1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0日 21時23分許 大伯嶼東 北方0.089浬海域 112年3月20日 22時4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12年3月21日 4時34分許 大伯嶼東 南方0.18浬海域 112年3月21日 5時2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20.5據點 12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26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26日 2時4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3月26日 2時3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3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30日 4時56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30日 5時13分許 大伯嶼北 方0.04浬海域 112年3月30日 5時3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4 黃聖益 楊天佑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3月31日 5時3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1日 5時49分許 小伯嶼西 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 6時1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5 洪龍祥 黃聖益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4月3日 21時33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3日 22時3分許 小伯嶼北 方0.03浬海域 112年4月3日 22時28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6 洪龍祥 葉建順黃聖益 瞬期號 112年5月2日 22時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2日 22時4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5浬海域 112年5月2日 23時1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7 黃聖益 葉建順 李冠穎 穩鑽號 112年5月6日 23時2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7日 0時27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7日 0時5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8 黃聖益 葉建順 吳佳輝 穩鑽號 112年5月13日 3時47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3日 4時26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7浬海域 112年5月13日 5時11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9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號 112年5月14日 3時38分許 金門縣 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5月14日 4時5分許 大伯嶼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4日 4時5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 洪龍祥 黃聖益 吳佳輝 葉建順 李冠穎 瞬期號 112年5月15日 21時59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5日 22時20分許 圍頭港前 方海域 112年5月15日 22時52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1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5月18日 22時25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 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 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 23時50分許 金門縣 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24-12-18

KMEM-113-城簡-130-20241218-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45號 抗 告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防部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7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參加「中國 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促進中國和 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130277527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以5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並 追繳註銷19項獎章及其執照,且溯自113年8月20日生效。抗 告人不服,向原審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經裁定駁回,抗告 人乃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國防部惡意隱瞞抗告人是否參加之證 據,且係以不合法之會議組成作成原處分,縱向訴願機關提 出申請,難以期待獲得合理裁決,抗告人已釋明本件符合緊 急情況,而須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且原處分繼續執行,將 使抗告人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影響其 生存權,且獎章及其執照經追繳註銷,抗告人身為軍人之榮 譽無以回復等語。  四、本院查:  ㈠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 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 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 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理 ,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行 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 以相當金錢賠償而言。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 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   ㈡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曾任國防、 外交、大陸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 以上人員,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 、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 而有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第2項)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 行為,指向象徵大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 其他類似之行為。」經查,原處分係認抗告人於113年8月20 日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 人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有起立聆聽中國國歌等行為,而 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規定,抗告人雖主張作成原 處分之會議並非合法,且伊並未參加上開大會,然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爭議,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中,依現有事證判 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此外,原處分倘經抗 告人提起行政救濟而認定係違法並撤銷,其停止領受之退休 給與及追繳註銷之19項獎章暨其執照,得以金錢填補或原物 回復其損害,至其所稱軍人榮譽之損害,如屬人格權之侵害 ,尚非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或請求回復原狀之適 當處分,亦無回復困難或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之情事。另抗 告人於113年8月20日至118年8月19日止,經原處分停止領受 月退休給與百分之75後,月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7千 餘元至2萬3千餘元不等,經加計優惠存款利息2萬餘元(原 審卷第151頁),仍高於我國113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7,470 元,以及113年臺北市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23,579元,抗告 人主張原處分使其月退休給付大幅減少,日常生活難以支應 ,影響其生存權,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云 云,亦難認有據。從而,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原處 分為相對人國防部所作成,抗告人應以原處分機關即國防部 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抗告人併以非原處分機 關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相對人,向原審聲請本件 停止執行,即屬當事人不適格,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並請求 准予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2-18

TPAA-113-抗-345-202412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豈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豈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受刑人許豈榞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詳。又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 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 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 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 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 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另外,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在符合數罪處罰之要 件前提下,其中一部分之刑已經指揮執行完畢,而其餘數罪 之刑尚未全部指揮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因此聲請法院定應執 行刑,法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 能因數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進而認為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但是就受刑人已經執行完畢 之部分,檢察官當然不能再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在法院 定應執行刑裁定後,於日後指揮執行階段再扣除之,此與法 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 有各該判決、判決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定應執行聲請書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 表編號2至5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 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4月20日 前為之,雖附表編號1已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完畢(見本院 卷第11頁),然檢察官仍得就符合數罪併罰之刑聲請定執行 刑。是以,本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  ⒈受刑人所犯各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至5之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依上述說明,本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上 限為有期徒刑1年11月(計算式:3月+5月+5月+5月+5月=1年 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5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所定 之內部界限上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計算式:3月+1年=1年3 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基此,本院於定本案應執行刑 時,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3月,亦不得低於有期徒刑1年。  ⒉爰以受刑人罪責相當原則,綜合斟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次 犯行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犯罪時間 之間隔,並審酌其應受非難責任程度、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復參酌前述之 內、外部界限,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由法院定應執行 刑有無意見,經寄存送達後,被告逾期未回覆視為無意見等 情,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附卷 可查,爰依法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執字第129號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1頁),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日後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與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09/09 112/03/17 112/03/18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3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3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7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2/04/20 113/08/29 113/0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29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7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4/20 (首先確定) 113/10/05 113/10/05 是否為得易刑處分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9號(已執行完畢,結案情形:易科罰金)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號 (編號2至5,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3/19 112/03/21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3號等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4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7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3/08/29 113/0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7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9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10/05 113/10/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9號 (編號2至5,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9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4-12-17

KMDM-113-聲-71-20241217-1

聲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天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聲請假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天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佑原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1月19 日核准假釋,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月21日以111年度 聲字第369號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在案,而其另於假釋前犯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6月確定,與先前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復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113年12月5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39171號重新核准假 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 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 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另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 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 ,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 假釋;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9年3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 部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假釋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 年1月2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而於111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又受刑人因另犯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上 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因受刑人刑期變更,經法務部○○○○○○○重新 核算後,報請法務部矯正署維持假釋,並經法務部矯正署認 受刑人仍符合假釋要件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26 日北監教字第1132501186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5 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939171號函暨所附臺北監獄假釋出 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稽,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TPDM-113-聲保-149-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怡伶 選任辯護人 徐思民律師 李益甄律師 被 告 蔡建偉 選任辯護人 宋思凡律師 陳以敦律師 參 與 人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佳衞 訴訟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賴以祥律師 參 與 人 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鎮隆 訴訟代理人 陳崇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912號、111年度偵字第8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罪刑部分:  葉怡伶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均緩刑叁年。  蔡建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叁年。 貳、沒收部分:  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因葉怡伶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 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壹仟貳佰貳拾肆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立康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因蔡建偉、葉怡伶為其實行違法行為 ,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叁仟零壹拾捌元,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緣大陸地區人士王來春(通緝中,其所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待 其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大陸地 區之營利事業深圳立訊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 訊公司,設立於民國93年間,股票於99年9月25日在大陸深 圳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A股股票代號:002475)】,係以生 產連接線為主之廠商,並於100年5月間,在香港註冊設立立 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香港立訊公司,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再以該公司名義於次(6)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 下稱投審會)申請來臺設立台灣立訊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立訊公司),並由葉怡伶依王來春之指示擔任負責人,使 台灣立訊公司成為深圳立訊公司之全資孫公司(過程詳如附 表二編號5、7至9所示)。王來春復於98年12月23日,指示 葉怡伶透過王來春實質掌控之香港KING ABLE LIMITED【人 頭負責人陳香汝(原名:陳怜如),下稱KING ABLE公司, 成立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以港幣2,400萬元, 收購陳增業、陳文矞父子所持香港明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明志公司)全數股權,使KING ABLE公司成為香港 明志公司之唯一控股股東,繼而於100年7月19日,將香港明 志公司股東暨董事變更為陳文彬(詳如附表一編號3、4、7 所示)。王來春另於100年5月間,以其實際控制之人頭陳月 好(香港籍)之名義,向吳政衛取得香港商聯滔電子有限公司 (即ICT-LANTO LIMITED,下稱香港聯滔公司)全部股權,再 由深圳立訊公司向陳月好收購香港聯滔公司,香港聯滔公司 遂成為深圳立訊公司之子公司(過程詳如附表二編號1、2、 4、6所示)。至此,KING ABLE公司、香港明志公司及香港 聯滔公司均為王來春得以透過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掌控之公司 (下總稱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蔡建偉則自100年5月3日辦 理立康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康公司,詳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示)之設立登記,並自斯時起至102年6月12日止 ,擔任立康公司之負責人。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部分: ㈠、王來春於100年間,因深圳立訊公司亟需獲得我國股票上櫃交 易之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股票代號:5457,下稱宣德公司)之連接器關鍵技術,即 與時任宣德公司總經理暨實際經營宣德公司之江長霖,達成 使深圳立訊公司集團透過受讓宣德公司舊有股份及認購新股 之方式,計畫性、步驟性取得宣德公司之經營權之共識,以 遂行深圳立訊公司透過在臺經營宣德公司拓展及穩定連接器 之產品線及貨源之目的後,王來春遂與蔡建偉共同規劃取得 宣德公司股份之架構,並指示葉怡伶處理深圳立訊公司集團 股權認購之相關資金調度事宜,而與蔡建偉及葉怡伶共同執 行上開取得宣德公司股權暨實際經營宣德公司在臺經常性業 務活動之計劃。 ㈡、詎蔡建偉、葉怡伶受王來春指示參與上開計畫後,為深圳立 訊公司集團辦理來臺投資事務即為其等主要業務,而依投審 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關文件、書面說明,則為其等附隨之 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其等均明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 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亦明知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 可辦法第3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 資之公司,均屬該辦法所稱投資人,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 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對該第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者 ,其在臺灣地區之投資,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及 香港明志公司確係屬大陸地區法人之深圳立訊公司投資且實 質控制之公司,其等與王來春竟因慮及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均 屬大陸地區法人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下稱陸資公司 ),以陸資企業身分來台收購宣德公司股份,恐因陸資企業 審查程序較複雜、時程較久,導致收購宣德公司股權計畫生 變,即與香港明志公司董事長陳文彬(未據起訴)共同基於 使深圳立訊公司未經許可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述行為:  ⒈使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藉由收購宣德公司股份取得經營權(取 得方式詳如附圖二所示):  ①由陳文彬依王來春指示簽署投資代理人授權書及簽署虛偽不 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聲明「本公司(即香港明志公司)確 實清楚明瞭『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3條有關第 三地區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違反者適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1相關罰則之規 定;並業已自行查核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並無直接或間接持有本公司股份或出資逾百分之三十或對本 公司具有控制能力」、「本聲明係本公司就外資資格查核暨 所附資料為正確無誤,如有不實,本公司願負一切中華民國 之法律責任」云云,以隱匿香港明志公司為深圳立訊公司所 投資且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虛偽表示香港明志公司並非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所稱投資人,以迴避投審會對 陸資企業之審查,再由蔡建偉、葉怡伶等人於100年12月14 日委任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持 上開投資代理人授權書、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等文件,於 同月26日以前述文件為附件資料代理向投審會提出僑外(外 國人)投資申請書,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投資2億5,000萬 元設立浩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浩達公司),致投審會因而 未能察覺香港明志公司實為大陸地區營利事業深圳立訊精密 公司所控制乙節,遂於101年1月6日核定准予香港明志公司 投資設立浩達公司(投資編號:外28595號),足生損害於投 審會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來台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並經 投審會於101年2月1日審定投資額後,經臺北市政府於翌(2 )日核准設立浩達公司,並由蔡建偉擔任該公司負責人(過 程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5)。再於同年2月4日,由蔡建偉增 資3,150萬元及浩達公司出資1億1,200萬元,為立康公司辦 理現金增資(過程詳如附表一編號16、19);及由葉怡伶於 101年2月6日,自浩達公司帳戶內轉帳1億3,200萬元,充作 轉投資達擎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達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 股款,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月8日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且由 蔡建偉擔任達擎公司負責人(過程如附表一編號17、18、20 )。至此,蔡建偉擔任負責人之浩達公司及立康公司分別成 為香港明志公司之子公司及孫公司,達擎公司則亦成為香港 明志公司全資孫公司,而均屬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內之公司( 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所屬公司如附圖一所示)。  ②嗣於101年2月13日,蔡建偉依王來春指示,以總價2億5,922 萬元之對價,由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受讓穩懋公司所持宣德 公司股票各20,000仟股(即穩懋公司第一批私募股,換算每 股約6.4805元),使該二公司取得宣德公司斯時股權17.12% ,穩懋公司因而喪失對宣德公司之重大影響力,其董事長陳 進財遂依約於同月20日辭任,而先由總經理江長霖代理宣德 公司董事長,再由蔡建偉於101年2月29日以立康公司負責人 身分獲宣德公司董事會聘為總經理,及由王來春指派立康公 司股東浩達公司代表人莊月通擔任宣德公司財務經理(嗣並 於101年7月10日接任財務主管),復經宣德公司派為子公司 東莞宣得公司董事,藉以掌握宣德公司財務,使深圳立訊公 司因此成為宣德公司實質上最大股東,並得以主導經營宣德 公司之業務(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  ③宣德公司董事會於101年9月25日、102年2月18日,經王來春 及蔡建偉主導執行宣德公司辦理減資後再私募增資由香港聯 滔公司認購股份之計畫後,香港聯滔公司即於102年3月8日 認購宣德公司私募發行之23,000仟股股份,並於102年9月10 日透過不知情之江長霖安排,由香港聯滔公司受讓宣德公司 4名股東即穩懋公司、李政聰、李偉鳴、陳燕標前於98年10 月間以私募方式取得、禁止轉讓之避鎖期即將屆至之宣德公 司股份計17,276.601仟股(即穩懋公司、李政聰、李偉鳴及 陳燕標等人於98年10月間,以每股6.29元之價格,認購宣德 公司98年度第1次私募所取得之30,000仟股,嗣經減資後實 際持有之17,276.601仟股)。至此,王來春以上開私募方式 認股加計受讓取得穩懋公司等4位股東之持股,計以其實際 掌控之香港聯滔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票40,276.601仟股,持 續增加對宣德公司之持股及控制性地位;繼而於104年3月25 日,香港聯滔公司再申請以總計3億453萬6,700元之投資額 ,以每股26元之價格,受讓達擎公司前揭受讓取得之宣德公 司股票計11,712.950仟股。至此,香港聯滔公司已取得宣德 公司股份計51,989.551仟股,深圳立訊公司集團並於105年6 月24日宣德公司股東常會改選時,由香港聯滔公司當選董事 4席,並指派蔡建偉、葉怡伶、陳立生、陳和昌擔任代表人 ,另由深圳立訊公司業務總監范國基當選董事,台灣立訊公 司行銷業務副總丁○○當選監察人,再由董事會決議解除董事 及其代表人競業行為之限制案,許可蔡建偉、葉怡伶、范國 基分別擔任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高階主管(如附表二編號17至 31所示),深圳立訊公司遂在王來春之規劃安排下逐漸轉以 旗下之香港聯滔公司直接持股(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對宣德公 司之持股比例變化如附表三所示)、取得董監事席次之結構 方式,並安排深圳立訊公司高階主管掌理宣德公司,續行透 過香港聯滔公司實質控制宣德公司營運及連接器研發技術之 併購計畫。  ⒉蔡建偉、葉怡伶與王來春透過前述規劃安排,共同迴避投審 會對陸資企業之審查,先佯以香港明志公司名義在臺設立浩 達公司,再透過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取得宣德公司前開主要 持股股權,進而陸續派員掌控宣德公司業務、財務,且使宣 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由旗下控股子 公司香港宣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於中國東莞合資公司而從 事連接器之研發、生產和銷售,並出售子公司東莞宣得電子 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宣得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予深圳立 訊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繼而於深圳立訊公司 透過旗下香港聯滔公司直接持股、取得董監事席次之結構方 式成為實質控制宣德公司之母公司後,續行實質控制宣德公 司在台之營運及研發連接器技術,以此方式遂行深圳立訊公 司透過經營宣德公司在台從事業務活動。 三、蔡建偉、葉怡伶涉犯內線交易部分: ㈠、重大消息成立及公開時點:  ⒈蔡建偉、葉怡伶與王來春以上開方式,使深圳立訊公司透過 實質掌控之立康公司及達擎公司受讓穩懋公司所持有之宣德 公司40,000仟股股份,並依前述掌控宣德公司董事會之經營 後,蔡建偉與王來春為彌補宣德公司之虧損及完成前述與江 長霖約定由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控制之公司透過私募程序取得 宣德公司股份之計畫,即於101年4月27日召開宣德公司董事 會通過擬辦理減資9億6,787萬5,920元,註銷已發行股份96, 787.592仟股,以彌補累積虧損(減資比率:41.00000000%)之 減資案,及通過以公開申購或詢價圈購方式辦理募集與發行 普通股或私募普通股等方式(擇一或二者以上搭配)籌措營運 所需資金之議案,並經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 前揭減資彌補虧損案及含私募選項在內之資金籌措案,而上 開宣德公司股東會授權董事會以包含私募之方式籌措資金乙 案,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 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定重大消息,且至此時 間點(即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常會通過此含私募選項 資金籌措案之時),該重大影響股價之消息亦已成立。  ⒉宣德公司於101年9月25日召開董事會通過向香港聯滔公司私 募股份之議案後,即於同日15時10分26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公告:「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私募普通股定價日、私募價 格及增資基準日等相關事宜」,內容略以:私募普通股23,0 00仟股,目前洽定之特定人為ICT-LANTO LIMITED(即香港聯 滔公司),以101年9月25日為定價日,並以定價日前1、3、5 個營業日擇一計算之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均數扣除無 償配股除權及除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平均每股股價13.1 1元或定價基準日前30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之簡單算術平 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除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 11.75元,以上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之八成(即13.11X80 %=10.49元),而定價每股11元,佔參考價格83.91%,符合公 司股東會決議以上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之八成成數之範 圍內定價,並訂101年10月1日至5日為私募繳款日期,101年 10月5日為私募增資基準日」之訊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 ,是101年9月25日15時10分26秒為本案重大消息公開時點。 ㈡、內線交易之犯行:   蔡建偉自101年2月29日起獲聘為宣德公司總經理,復於101 年6月15日以立康公司代表人身份當選宣德公司董事,且擔 任規劃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認股宣德公司股份計畫之職, 為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3款規範之人;葉怡伶 係台灣立訊公司負責人,且身兼深圳立訊公司財務總監,負 責該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收購宣德公司股權之財務調度,掌握 深圳立訊公司併購宣德公司之財務規劃及部署,並於宣德公 司前開101年6月15日股東會前已獲悉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 認股之計畫,亦屬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範 之人;且渠等亦均知悉於101年6月15日宣德公司股東會同意 含私募認股在內之籌措資金方式後,上開宣德公司向深圳立 訊公司集團私募有價證券之計畫已屬明確。詎渠等明知於該 消息明確後,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於證券商營業 處所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賣該公司股票,竟單獨或共同為下 列犯行:  ⒈葉怡伶基於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間 ,使用台灣立訊公司設於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 公司(證券商代號:884I)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台灣立 訊公司玉山內湖帳戶),以每股均價5.9966元之價格,買入 宣德公司股票共計1,498.283仟股,並於101年8月1日以每股 5.56元之價格,賣出宣德公司股票10仟股(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一);繼而於101年7月27日,投審 會核准香港立訊精密公司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案後,葉怡 伶即於101年8月6日匯款美元190萬元(折合5,684萬8,000元) 存入台灣立訊公司帳戶,並於同月9日以台灣立訊公司名義 ,於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證券商代號:5 85Z)開設第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稱台灣立訊公司統一松江 帳戶)後,即於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時間,以每股均價6.7058 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69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 、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二)。其餘股票,葉怡伶或臺灣 立訊公司均未在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 公開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宣德公 司因辦理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舊股票自101年10月2日起至10 1年10月13日停止市場賣賣,故僅計算101年09月25日重大消 息公開後至停止買賣前之4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臺灣 立訊公司因葉怡伶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 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278萬8,494元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犯 罪所得計288萬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一、 四之二編號1所示)。  ⒉蔡建偉於101年8月14日以立康公司名義,於台新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證券商代號:8150)開設0000000號證券帳戶(下 稱立康公司台新帳戶),並以葉怡伶為緊急聯絡人及代理買 賣證券之受任人後,葉怡伶即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 與其有共同內線交易犯意聯絡之蔡建偉指示以前開立康公司 台新帳戶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後,即於附表五之三所示之時間 ,以每股均價6.9652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票共計1,02 7.227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五之三)。 其等均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 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立康公司因 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利益 合計54萬8,538元及如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計59 萬3,018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一、四之二編號2 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 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亦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蔡建偉、葉怡伶及 其等選任辯護人對於本院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3至364頁)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 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怡伶(見A5卷第400至423、482 至497頁、A10卷第163至172、234至249頁、A12卷第450至46 0、688頁、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62至91、292、29 3、364頁)及蔡建偉(見A5卷第506至525、552至572頁、A1 0卷第254至263頁、A13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一第334頁、 本院卷二第62至91、292、293、365頁)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聯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吳政衛(見A11卷第331至 337、477至483、495至499、A12卷第121至127頁)、證人即 宣德公司董事長江長霖(見A5卷第133至150、155至167頁、 A11卷第291至301、320至325頁、A12卷第393至396頁)、證 人陳香汝(見A5卷第3至6、17至21頁)、證人即原香港明志 公司負責人陳增業(見A5卷第25至31、43至48頁)、證人即 宣德公司行政管理處處長莊月通(見A5卷第61至75、83至89 頁)、證人即時任勤業眾信會計事務所稅務部營運長張豐淦 (見A5卷第93至97、127至129頁)、證人即台灣立訊公司財 務專員林季臻(見A5卷第231至238、243至249頁)、證人即 台灣立訊公司登記負責人兼業務李晉誠(見A5卷第253至261 、267至269頁)、證人即自106年間起擔任宣德公司董事長 之丁○○(見A5卷第273至288、335至337頁)、證人即台灣立 訊公司會計張伯全(見A5卷第341至350、391至395頁)、證 人即原宣德公司董事李偉鳴(見A5卷第171至176、185、186 頁、A12卷第343、344頁)、陳燕標(見A5卷第191至196、2 03、204頁、A12卷第329、330頁)、證人即原宣德公司董事 兼監察人李政聰(見A5卷第209至214、223至228頁、A12卷 第381、382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人即原穩懋公司董事 長陳進財(見A12卷第363、364頁)、證人即惇安法律事務 所律師羅祖芳(見A12卷第285至288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且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2份 (見A10卷第23至160頁)、深圳立訊公司來臺投資宣德公司 架構圖1份(見A21卷第71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40條之1規定適用之專家法律意見書1份(見A12卷 第135至147頁)、同案被告王來春實質控制香港紙上公司沿 革圖1份(見A21卷第73頁)、KING ABLE公司註冊資料節錄 資料、明志公司註冊資料節錄資料1份(見A21卷第75至78頁 )、香港明志公司申請來臺投資卷(投審會編號:外28595 號)節錄資料(含香港明志公司董事名單及股東名冊)1份 (見A21卷第79至82頁)、深圳立訊公司申請來臺投資卷( 投審會編號:陸00143號、陸00309號)節錄資料各1份(見A 21卷第83至90頁)、浩達公司、立康公司、達擎公司、台灣 立訊公司登記卷節錄資料各1份(見A21卷第91至114頁、A2 卷第361至396、509至538頁、A3卷第427至437頁)、投審會 110年1月22日經審四字第11000014220號函、110年2月1日經 審四字第11000020960號函各1份(見A21卷第115至119頁) 、宣德公司申報97年第1次、98年第2次私募有價證券、持股 轉讓報表、穩懋公司101年度年報節錄資料各1份(見A21卷 第121至131頁)、深圳立訊公司案關董事會紀錄影本1份( 見A21卷第133、134頁)、被告葉怡伶與證人陳香如(原名 :陳怜如)同班機紀錄1份(見A21卷第135頁)、Memorrabd um of Understanding (買方KING ABLE公司、賣方:香港 明志公司)資料1份(見A5卷第11、12頁)、股權轉讓契約 書(簽署人陳增業、吳政衛)1份(見A5卷第39頁)、陳增 業當庭提出之匯款紀錄資料1份(見A5卷第57頁)、電子郵 件紀錄1份(見A21卷第137至146頁)、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 相關外匯收入交易資料1份(見A21卷第147、148頁)、蔡建 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A21卷第149頁)、保密協議 書影本1份(扣押物編號E3-1)(見A21卷第151頁)、扣案 物編號A-36(即張伯全所使用之電腦)所列印之資料(含檔 案截圖)1份(見A5卷第369至383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 資料 (101年2月20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53頁)、宣德 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2月22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 55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3月15、16日部分 )1份(見A21卷第157、159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4月27日部分)1份、宣德公司101年4月27日董事會 議事錄1份(見A21卷第161至168頁、A5卷第301至305頁)、 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101年6月15日部分)1份(見A21卷 第169至171頁)、宣德公司101年6月15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暨 重大訊息1份(見A11卷第257-262頁、A4卷第147頁)、宣德 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101年9月25日部分)1份(見A21卷第1 73、174頁)、經濟部101年11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403 0號函1份(見A11卷第99至102頁)、扣案物編號E3-9電腦硬 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各1份:①ST股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 STOCK模擬-00000000Jerry.xls工作表、②ST股權轉讓\2012 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Leo.xls工作表、③ST股權 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Jerry.xls工作 表、④ST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OCK模擬-00000000Jerry .xls工作表、⑤ST 股權轉讓\2012私募及股權\ST私募時程表 120911.xls工作表(見A13卷第121至128頁)、扣案物編號E 3-9電腦硬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①H:\...\ST Payment & S tructure-00000000.xls工作表之「股權移轉時程表」規劃 資料1份、②ST 股權轉讓\第1批股權交割事項-00000000.xls 工作表之「私募股權移轉」規劃資料1份、③ST 股權轉讓\2n d協議書-00000000.pdf之「協議書」(共2份)、④ST 股權 轉讓\ST股權轉讓統計-00000000.xls工作表(Summary)、⑤ ST 股權轉讓\ST股權轉讓統計-00000000.xls工作表(2012. 02Data)、⑥H:\2014Jerry文件夾\2011Jerry用資料夾.Spe ed Tech 0000\0000股權交易\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 作表(見A13卷第131至141頁)、宣德公司重大訊息資料 ( 102年2月18日部分)1份(見A13卷第109、110頁)、宣德公 司重大訊息資料 (105年6月24日部分)1份(見A13卷第111 至115頁)、台灣立訊公司之玉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帳戶開戶契約書暨交易明 細資料各1份(見A21卷第175至186頁)、立康公司之台新證 券開戶契約書暨交易明細1份(見A21卷第187至204頁)、櫃 買中心110年4月12日證櫃視字第1100055574號函及其附件( 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內線交易之擬制性獲利算式)各1 份(見A21卷第205至209頁)、股權承諾聲明書1份(見A21 卷第211頁)、同案被告王來春邀請吳政衛加入深圳立訊精 密公司之往來信件1份(見A21卷第213至220頁)、錄音檔之 重點資料1份(見A21卷第221至223頁)、同案被告王來春大 陸地區身分證影本1份(見A21卷第225至228頁)、扣案物編 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公司設立彙總資料1份(見A13卷第 91、92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T STOCK.x l工作表彙總資料1份(見A13卷第93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T STOCK.xls工作表(玉山-台灣立訊)1 份(見A13卷第94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S T STOCK.xls工作表(統一-台灣立訊)1份(見A13卷第95頁 )、宣德公司與香港聯滔公司101年2月21日投資合作意向書 1份(見A13卷第97頁)、取得香港聯滔公司之步驟及時程規 劃資料1份(見A13卷第99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 印出之惇安法律事務所委任合約(文件標題:委任契約)、 香港聯滔公司與宣德公司、穩懋公司契約、陳燕標、李政聰 、李偉鳴等人之契約(含香港聯滔公司與宣德公司股份認購 契約、香港聯滔公司與穩懋公司股份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 公司與陳燕標股份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公司與李政聰股份 買賣合約書、香港聯滔公司與李偉鳴股份買賣合約書)各1 份(見A10卷第195至217頁)、電子郵件2011年1月28日(寄 件者ICT-D.Yeh 、收件者David1)資料1份(見A5卷第55頁 )、扣案物編號A-3香港明志公司資料1份(見A5卷第461至4 76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下述資料:①ST 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作表(設算成本)、②ST股權第2 批-00000000.xls工作表(交易規劃)、③ST股權第2批-0000 0000.xls工作表(第2批Summary)、④ST股權第2批-0000000 0.xls工作表(2次合計)、⑤ST股權第2批-00000000.xls工 作表(Extra)(見A13卷第145至155頁)、宣德公司商工登 記基本資料1份(見A13卷第103至105頁)、宣德公司簡介資 料1份(見A13卷第107、108頁)、扣案物D1-2電腦硬碟所印 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③部分)(見A13卷第43頁)、扣 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⑦、⑩ 部分)(見A13卷第61至63、79至81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⑨部分)(見A13卷 第73至77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 (標示為編號①部分)(見A13卷第37、38頁)、扣案物編號 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②部分)(見A 13卷第39至41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 郵件(標示為編號④部分)(見A13卷第45、46頁)、扣案物 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⑤、⑥、⑧ 部分)(見A13卷第47至59、65至71頁)、扣案物編號D1-2 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標示為編號⑪部分)(見A13卷 第83、84頁)、扣案物編號D1-2電腦硬碟所印出之電子郵件 (標示為編號⑫,即2012/7/2電子郵件資料部分)(見A13卷 第85、86頁)、KING ABLE公司秘書及董事更改通知書(見A 1卷第55至58頁)、香港明志公司98年3月31日周年申報表( 見A1卷第59至62頁)、臺北市政府105年8月23日府產業商字 第10591638800號函(立康公司法人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 登記)(見A1卷第63、64頁)、台灣立訊公司100年8月1日 股東同意書、100年3月20日改派書(改派葉怡伶為台灣立訊 公司公司董事)(見A1卷第67、68頁)、宣德公司100年4月 14日至102年6月21日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及投資人委託明細表 、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等附件影本1份(見A1卷第75至1 47頁)、台灣立訊公司、香港明志公司、宣德公司、香港聯 滔公司大事記(見A2卷第7至25頁)、臺北市政府102年6月1 3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4937600號函暨附件(浩達公司法人股 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變更登記)(見A2卷第53至58頁)、臺 北市政府103年3月5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520400號函暨附件 (浩達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第59至 6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 30003051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增加投資浩達公 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35、157、65、66頁)、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2月24日經審一字第1030004033 0號函暨附件:投資浩達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相關資料(香 港明志公司申請投資浩達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 第67至77、125至133頁)、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20日府產業 商字第1058825461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4日府 產業商字第10588254600號函暨附件(浩達公司申請公司遷 址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第79至96頁)、經濟 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3月4日經審一字第10300047270號號 函暨附件(浩達公司申請增加投資立康公司,編號外28595 號)(見A2卷第119至12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 年2月12日經審一字第1010005752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 司申請浩達公司轉投資立康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 卷第158至162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7日經 審一字第1010005751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浩達 公司轉投資達擎公司,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63至16 9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2月1日經審一字第1010 0033760號函暨附件(香港明志公司申請浩達公司修正投資 計畫及審定投資額,編號外28595號)(見A2卷第170至178 頁)、臺北市政府106年7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5852500號 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7年4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8484 9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 818051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108年4月1日府產業商字第 10848180500號函暨附件(立康公司申請變更組織、選任、 改選、補選其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修正章程變更登記) (見A2卷第239至263、279至318頁)、立康公司修正章程、 增資明細、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見A2卷第323至334頁) 、臺北市政府103年3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381817900號函 暨附件(立康公司申請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見A2卷 第417-428頁)、經濟部104年12月18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9 29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104年9月16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64 0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投資宣德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 ,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4至21頁)、經濟部104年5月 18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303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申 請增加投資宣德公司,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22至81 頁)、經濟部102年9月16日經授審字第10220713650號函暨 附件、經濟部102年3月6日經授審字第10220710700號函暨附 件(香港聯滔公司投資宣德公司申報投資事業董事會議事錄 暨申請修正投資計畫,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82至100 頁)、經濟部101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101233540號函暨 附件(宣德公司申請法人股東改派董事變更登記及申報董事 、監察人持有股份變動)(見A3卷第101至105頁)、經濟部 101年11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12061403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 滔公司申請投資宣德公司,編號陸00309號)(見A3卷第107 至114頁)、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10月15日經審一字 第437520號函暨附件(香港聯滔公司申請投資宣德公司)( 見A3卷第115至150頁)、經濟部109年9月2日經授審字第109 20714330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申請 審定投資額,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154至172頁)、 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授審字第10820711780號函暨附件、 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7月26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 6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7月8日經審一字 第2670405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6月18 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4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 員會108年5月6日經審一字第2670402號函、經濟部投資審議 委員會108年3月13日經審一字第10700267041號函、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1月4日經審一字第267040號函暨附件 (香港立訊公司申請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編號陸00143 號)(見A3卷第173至398頁)、經濟部101年7月27日經授審 字第10120612330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1年 7月8日經審一字第10100283371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 申請增加投資台灣立訊公司,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3 99至413頁)、經濟部100年7月29日經授審字第10020612190 號函暨附件、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0年6月3日經審一字 第10000242571號函暨附件(香港立訊公司申請投資台灣立 訊公司,編號陸00143號)(見A3卷第439至479頁)、蔡建 偉、葉怡伶任職期間一覽表(見A4卷第153頁)、勤業眾信 事務所100年5月19日與葉怡伶往來之專業服務委託書、100 年8月1日台灣立訊董事葉怡伶之聲明書(香港商立訊公司設 立台灣子公司)(見A5卷第101至105頁)、勤業眾信事務所 101年2月1日與葉怡伶往來之專業服務委託書(明志公司投 資設立浩達公司,浩達公司轉投資立康公司及達擎公司)( 見A5卷第113至115頁)、宣德公司年報節錄(見A5卷第181 頁)、宣德公司101年2月29日、101年3月16日董事會開會通 知單、董事會議事錄、101年6月15日董事臨時會開會通知單 、董事臨時會議事錄、101年8月10日、101年9月25日、101 年12月28日、108年5月16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單、董事會議事 錄(見A5卷第289至300、306至324頁)、扣押物編號E3-9\S T 股權轉讓\Extra 00000000.doc資料(見A10卷第315頁) 、扣押物編號E3-9\ST 股權轉讓\ST持股比例規劃(40%及45 %)-000000B.xls資料(見A10卷第319頁)、宣德公司101年 6月15日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影本乙份(見A11卷第143、144頁 )、宣德公司101年2月21日歷史重大訊息影本乙份(見A11 卷第159頁)、宣德公司102年3月8日歷史重大訊息(見A11 卷第277頁)、電子郵件2012年9月10日(寄件者「Stacy Lo 」羅祖芳、收件者「doris.yeh」葉怡伶)(見A12卷第293 至295頁)、穩懋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公司變更登記表(見A12卷第355至358頁)、惇安法律事務 所111年5月31日惇函字第087號函暨附件:投資國內公司提 供法律諮詢與服務相關處理案卷資料(見A12卷第465至622 頁)、電子郵件2012年7月2日資料(寄件者「Grace Wang」 、收件者「Doris.yeh」)(見A12卷第661、662頁)、宣德 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101年8月10日)及持股 轉讓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109-113頁)、宣德公司101、10 2年度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38頁)、宣德公 司104年度股東會年報(節本)(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4頁 )、台灣立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經濟部1112年 7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230124050號函暨附件:台灣立訊公司 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1頁)、立康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政府111年3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 11116977110號函暨附件:規費收據暨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二第183至1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 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附隨之事務, 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 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 年台上字第8075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業務」,指公務以外之職業事務而言,亦即 日常生活從事於公務員以外之職業所處理之事務,不論為全 (專) 職或半(兼) 職,主要事務或附隨事務,有給或無給 ,已否得法律之許可,凡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具有持續性者,皆屬之,並不以具備一定之形式條件為 必要;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指從事業務之人,基於 業務上之行為所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 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共同受託執行同 案被告王來春指示之深圳立訊公司集團收購宣德公司股權暨 實際經營宣德公司在台經常性業務活動計劃,則其等為屬深 圳立訊公司集團之香港明志公司辦理來臺投資浩達公司之相 關事務即為其等主要業務,而依投審會之要求提出必要之相 關文件、書面說明,則為其等附隨之業務,其等均具備從事 業務之人之身分。則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於陳文彬填載前揭 不實內容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後,隱匿香港明志公司為深 圳立訊公司所投資且具有控制能力之事實後,委由不知情之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師,持前述不實文件 為附件資料代理向投審會提出僑外(外國人)投資申請書,申 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投資設立浩達公司,足使投審會未能察 覺香港明志公司實係遭大陸地區法人投資或實質掌控,來臺 設立公司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規定,而應遵照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相關規定,足生損害於投審會 對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來台投資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三、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 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 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 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 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結構,可知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 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罪構成要件有二,即大陸地區 之營利事業,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 ;㈡有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行為。是依上開規定之法 條文義,尚無規範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須以其名義在臺從事 業務活動始構成犯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 度上易字第777號判決亦同此旨)。又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於111年6月8日之修正理由第1 點,說明略以:第一項前段規範目的為要求大陸地區之營利 事業如欲在臺從事業務活動,均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俾利行 政管理,是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第三地區投資之營 利事業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本即為第一項規範意旨所涵蓋, 惟鑒於各界關切陸資逐漸透過外商(含香港、澳門)公司之 名義繞道來臺投資,可能引發我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 上正常發展之疑慮,又為有效遏阻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透過 臺灣在地協力者或繞道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從事 挖角高科技人才及其他不當行為,為期明確,爰參考現行第 73條第1項規定,修正第1項前段規定,除原「大陸地區之營 利事業」外,增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亦不得在臺從事業務活動。」;此外,在修正理 由第3點亦重申「業務活動」之內涵,乃舉凡與業務有關之 活動均屬之,包括招商投資、招攬會員、銷售、人力招募、 面試、洽談薪資等」。從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與同案被 告王來春及陳文彬透過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內之香港明志公司 來台設立之浩達公司提高持股比例入主宣德公司之董事會, 進而控制並經營宣德公司,使宣德公司與深圳立訊公司簽訂 投資合作協議書,由旗下控股子公司香港宣德公司與深圳立 訊公司於中國東莞合資公司而從事連接器之研發、生產和銷 售,並出售子公司東莞宣得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宣得 公司)之固定資產及存貨予深圳立訊公司,且持續從事連接 線、連接器技術之研發等業務相關活動,為宣德公司經常性 之營業行為,確係受「業務活動」之文義涵蓋,且因其等以 香港明志公司來台設立之浩達公司並未依上開條例規定申報 許可,有危及或損害交易安全或臺灣地區人民權益之危險, 所為自該當前開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前段之構成要件。 四、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 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 ,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 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 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 性規定以:「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 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 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 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 ,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 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 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 ,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 之公平與公開。惟仍上開條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故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乃增訂 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 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 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 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 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 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 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 方式宜予明定,爰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 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 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 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 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 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 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 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 ,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又該管理辦法 第2條第2款規定:「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 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 變更者。」準此,本件宣德公司以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之方式籌措資金,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 「有重大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堪可認定。 ㈡、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更具體而言,在公開收購或合併的情形,當併購協商進行 到某一階段,倘一般理性投資人知悉此項消息,已足以重大 影響其投資的判斷,即已該當於「消息明確」要件,而無待 於「(確定)併購」,或消息所指涉的事件,「必然成為事 實」的時點,始認為「消息明確」。如此,才能切實把握修 法意旨,並更貼近一般投資人的法律感情,及市場管理需要 。宣德公司101年4月27日董事會通過以公開申購或詢價圈購 方式辦理募集與發行普通股或私募普通股等方式(擇一或二 者以上搭配)籌措營運所需資金之議案時,因原任經營者依 照江長霖先前與同案被告王來春、被告蔡建偉之約定已退出 宣德公司之經營,且於於101年6月15日宣德公司股東常會後 ,深圳立訊公司復因可掌握宣德公司至少4席董事及1席監察 人(即代表立康公司取得董事2席之被告蔡建偉、王培戎, 深圳立訊公司董事陳立生、劉聰衡當選董事,及由時任台灣 立訊公司行銷業務處總經理之丁○○擔任監察人),實際上已 可全面掌控宣德公司董事會,被告蔡建偉及同案被告王來春 當可主導通過宣德公司向深圳立訊公司集團私募股權之董事 會議案,以遂行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實質掌控之公司透過私募 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計畫。從而,綜合前開相關事證為客觀 上整體觀察,於宣德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授權董事會以包含 私募在內之籌措資金方式後,被告蔡建偉、葉怡伶與同案被 告王來春確得具體執行「深圳立訊精密公司集團認購宣德公 司私募普通股以增加控制力之計畫」,是自此一時間點起, 「宣德公司辦理私募增資由深圳立訊公司集團認購」於某特 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足徵本件重大消息於101年6月15日即 告明確成立。 ㈢、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⒈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宣德 公司因辦理減資換發股票作業,舊股票自101年10月2日起至 101年10月13日停止市場賣賣,是以,本案計算行為人因犯 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4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 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成本。  ⒉被告葉怡伶於附表五之一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玉 山內湖帳戶,以每股均價5.9966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司股 票共計1,498.283仟股,並於101年8月1日以每股5.56元之價 格,賣出宣德公司股票10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 詳如附表五之一);且於附表五之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台灣 立訊公司統一松江帳戶,以每股均價6.7058元之價格,買入 宣德公司股票共計699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 如附表五之二)。其餘股票,被告葉怡伶或臺灣立訊公司均 未在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內賣出股票,以消息公開後4個營 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計算,臺灣立訊公司因被告 葉怡伶本案內線交易而獲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1所示之財產 上利益合計2,788,494元及附表四之一編號1犯罪所得計2,88 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二、四之一編號1所 示)。  ⒊被告蔡建偉與葉怡伶於附表五之三所示之時間,共同使用立 康公司台新帳戶,以每股均價6.9652元之價格,買入宣德公 司股票共計1,027.227仟股(詳細買賣時間、價格、數量詳 如附表五之三)。其等均未在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賣出 股票,以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股7.5425元 計算,立康公司因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此部分內線交易而獲 取如附表四之二編號2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合計548,538元及如 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計593,018元(計算方式詳 如後述及附表四之二、四之一編號2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人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為事實二所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 111年11月18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原規定:「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 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 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 用公司名稱。」修正後同條例第93條之2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 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 稱:一、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二、將本人名義提供或容許前款之人使用而為業務活動。」 修正後將「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 」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1,500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斷。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㈠、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業務 活動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建偉與 葉怡伶委任不知情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張豐淦會計 師持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臺 設立浩達公司,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與同 案被告王來春、陳文彬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建偉係宣德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 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公司內部人;且被告蔡建偉係 與同案被告王來春共同規劃深圳立訊公司集團以私募方式取 得宣德公司股權之計畫,被告葉怡伶則係受同案被告王來春 之指示,負責執行深圳立訊公司集團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相 關資金調度事宜,而均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其等亦皆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定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本案重 大消息之人。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人在實際知悉「宣德 公司將以含私募選項在內之方式籌措資金」此一重大訊息後 ,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在事實欄三之㈡所 載時間買賣宣德公司股票,核其等2人所為,各係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 ,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均應 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被告蔡建偉與葉怡 伶就事實三之㈡⒉所示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部分: ㈠、被告葉怡伶就事實欄三之㈡⒈及與被告蔡建偉共同為事實欄三 之㈡⒉所為多次下單交易宣德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之內線交易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 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等均各僅論以 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㈡、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其 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 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 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 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 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 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 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明知香港明志公司為大陸地區營利事 業深圳立訊公司實質控制及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仍出具不 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向投審會聲請香港明志公司來台投資 設立浩達公司,使深圳立訊公司得透過浩達公司持有宣德公 司之股份,進而掌控宣德公司之業務活動之行為,均係基於 使深圳立訊公司得在台從事業務活動之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是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此部分所犯修正前台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之非法為 業務活動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犯罪時間密接、目的相同,遂行單一目的且行為部分 重疊,於刑法廢除牽連犯規定後,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 念,以免刑罰過苛,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三、刑之減輕: ㈠、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意指犯該法第171條 第1至3項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 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且因其等 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既知悉 同案被告王來春所掌控之深圳立訊公司為大陸地區營業事業 ,不適用外國人投資條例之規定欲來臺設立公司或從事業務 活動,應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 或辦事處後始得為之,竟為能順利且快速取得宣德公司股份 ,推展深圳立訊公司在臺灣經營宣德公司研發連接器之技術 ,規避主管機關審查,隱瞞深圳立訊公司為香港明志公司百 分之百持股母公司,對香港明志公司具控制能力之事實,出 具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以迴避投審會對陸資企業之審查, 進而使深圳立訊公司得以在臺從事業務行為,所為除影響主 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營利事業之管理,亦無法充分保障與之 進行交易之人,損及交易秩序及國家安全,實屬不該;及衡 之以被告葉怡伶及蔡建偉等2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現今生 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 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上開影響宣德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 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被告葉怡伶即利用台灣立訊公司 之帳戶,及與被告蔡建偉共同利用立康公司之帳戶為本件內 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 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公平性產生疑慮,實有不該 ,然衡酌被告等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且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1、 372頁),且被告葉怡伶及蔡建偉分別為臺灣立訊公司及立 康公司繳交犯罪所得(如後述);併各自考量被告葉怡伶所 為如附表五之一、五之二及與蔡建偉共同為如附表五之三所 示交易宣德公司股票之數量,以及使台灣立訊公司與立康公 司因其等因犯罪而分別獲取如附表四之一編號1及2所示之犯 罪所得(詳後述);兼衡以被告葉怡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財會管理工作,月薪約30萬元,尚有2名未成年子 女、公婆及大姑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67頁);被告蔡建 偉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收入為金融產品之投 資配息,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須扶養(見本院卷二第3 67頁),暨其等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之罪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就所諭知之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可選擇聲請檢察官仍按刑 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執行之刑,其各定 執行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2年,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要件,分別審酌宣告緩刑(法律規定既有疑義,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解釋),亦即二組定執行刑均未逾有期徒刑2 年,自可均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第4號參照)。查本件被告蔡建 偉及葉怡伶等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均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被 告蔡建偉及葉怡伶均分別為立康公司及台灣立訊公司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足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2人前述生 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 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 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 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其等2人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 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 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等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審酌其等各自參與犯罪與侵害法益之程度、所 獲取之不法利得,本院認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上開所宣告之 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 蔡建偉及葉怡伶所犯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與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均宣告緩刑3年。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進 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 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權 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執 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 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 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 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被 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 ,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正 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 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法 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 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 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刑 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法 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執 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07 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法 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不 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修 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排 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 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用 。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 ,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發 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則 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轍 ,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歷 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 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等 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執 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尚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論 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罪 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入 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其 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不 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 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 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為 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形 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否 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⒊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葉怡伶如事實三之㈡ ⒈所示以台灣立訊公司玉山帳戶(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及台 灣立訊公司統一帳戶(如附表五之二所示)所為之內線交易 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已實現獲利 及擬制獲利共計2,881,2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四之一編 號1所示),均係匯入台灣立訊公司名下帳戶,而依據本案 卷證資料,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款項淪為被告葉怡伶私用,故 應認仍為台灣立訊公司享有支配權限,為台灣立訊公司之犯 罪所得。另被告蔡建偉與葉怡伶如事實三之㈡⒉所示共同以立 康公司台新帳戶為之內線交易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證券 交易稅之情形下,擬制獲利共計593,018元(計算方式詳如 附表四之一編號2所示),則均係匯入立康公司名下帳戶, 而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顯示此部分款項淪為被告葉 怡伶或蔡建偉私用,故應仍為立康公司享有支配權限,為立 康公司之犯罪所得。則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取得上開犯 罪所得,分別是被告葉怡伶為台灣立訊公司、被告蔡建偉及 葉怡伶為立康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所致,而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3款所載情形,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 ,分別對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諭知就其等犯罪所得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 又因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上開犯罪所得,分別經被告葉 怡伶及蔡建偉為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繳回扣案等情,經 被告葉怡伶、蔡建偉、台灣立訊公司及立康公司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224、225頁),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 贓證物款通知單、收受贓證物品清單暨收據及查扣案件犯罪 所得查扣清冊在卷可稽(見A12卷第692、693頁、A13卷第30 、31頁、A6卷第3頁),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 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蔡建偉、葉怡伶與同案被告王來春及陳文彬如事實二所 示,向投審會申請香港明志公司來台設立浩達公司時,所出 具之不實之外資資格聲明書1份,雖係其等為此部分犯罪所 用之物,然經其等委由不知情之張豐淦會計師交付予投審會 使用,是均已非屬被告蔡建偉及葉怡伶或共犯所有,自無從 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㈢、其餘扣案物品,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與被告2人本案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93條之2規定及內線交易等犯行有何相涉,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第7項 ,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216條、第21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3條之2: 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 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違反依第40條之1第2項所定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屆期未 停止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3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 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件: 代號 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一) A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二) A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三) A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四) A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2182號(卷五) A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25號 A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字第49號 A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字第50號 A9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454號 A10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一) A11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二) A12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三) A13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12號(卷四) A14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464號 A1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019號 A1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聲他字第1025號 A17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聲一字第16號 A18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限出延一字第15號 A19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限出聲二字第3號 A20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限出延二字第2號 A21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738號 A2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16號 附圖一、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投資架構 附圖二、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方式(卷證出處見附     表二) 附表一、深圳立訊公司假以外資身分入臺投資之相關時序 附表二、深圳立訊公司取得宣德公司股權之相關時序 附表三、深圳立訊公司對宣德公司持股比例之變化情形 附表四之一、被告等人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及應沒收之金額 附表四之二、被告等人內線交易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附表五之一、葉怡伶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玉山證券20299帳戶違反       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五之二、葉怡伶使用台灣立訊公司統一證券27893帳戶違反       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五之三、蔡建偉及葉怡伶使用立康公司台新證券501969       帳戶違反內線交易之買賣明細       附表六、宣德公司消息公開後4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

2024-12-16

TPDM-111-金訴-44-2024121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INH D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INH DUAN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LE DINH DUAN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LE DINH D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 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 (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 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未經許可入國罪,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案即 係違反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與本件犯 罪行為類似,且於前案執行並遭驅逐出境後,隨即又未經許 可進入我國,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刑罰 反應力薄弱」應有所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各罪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 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入境我國,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國 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及國家安全之維護,造成潛在社會治安 問題,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 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27號   被   告 LE DINH DUAN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INH DUAN前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 知入境臺灣地區,應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 絡,以美元6,000至6,500元不等之代價,由該名成年人安排 ,而於108年間某日,自越南某處搭乘船舶至大陸地區,再 從大陸地區福建省搭乘船舶,至我國屏東縣沿海某處偷渡上 岸,以此方式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嗣於112年10月14日1 9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樂街149巷口處,為警盤查而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DINH DU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指紋卡片、旅客入出境紀錄表等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證據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又被告LE DINH DUAN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業於民 國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 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 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則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 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除增加第 2項、第3項之規定外,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是應以修正前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 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LE DINH DUAN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前案即係違反修正 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與本件犯罪行為類似 ,且於前案執行並遭驅逐出境後,隨即又未經許可進入我國 ,有前案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2-13

PTDM-113-簡-1122-20241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海靜 選任辯護人 李秉謙律師(法扶律師) 林亮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 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于海靜為臺灣地區人民,於民國103年間由不知情之林忠慶 、鍾嫩妹(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結識大陸 地區人民倪秀桂(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于海靜為使倪秀桂 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竟與倪秀桂共同決定以假結婚之方 式,由于海靜申請安排來臺,倪秀桂並承諾於成功入境後給 付于海靜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且每居留延長一次 即再給付1萬元,並於107年間約定每月給付于海靜3,000元 。詎于海靜為賺取報酬,明知倪秀桂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主觀上並無與倪秀桂 結婚之真意,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之犯意及與倪秀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14日與倪秀桂一同前往大陸地區福建 省寧德市民政局及三都澳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藉以 取得該省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再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俟 取得海基會於103年8月4日核發之證明書後,于海靜即於104 年9月1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 書」,併同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申請使倪秀桂以團聚名義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 務員實質審核後,因未發覺假結婚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倪 秀桂乃於104年12月6日來臺後,於105年1月8日與于海靜一 同前往臺中○○○○○○○○○,持前揭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 明,並填具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該戶政事務所申辦結 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于海 靜與倪秀桂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製作之戶 籍登記簿及換發予于海靜之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 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于海靜即以前揭方式,接續使倪秀 桂於104年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多次非法入出境臺灣 地區。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于海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假結婚方式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並辦理不 實之結婚登記,且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都有給付 其1萬元,於107年後,倪秀桂每月亦有給付其3,000元等情 ,惟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 ,辯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要辦理資料 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剛開始是假 結婚,但後來我們有發展出感情,我們彼此之間有金錢來往 ,這不是當初談好的利益,只是我有拿這個錢,之前我們一 起出去,或去找她的時候,有拿零用錢或外面花費都是我支 出的,我沒有固定拿錢給她當家用,我承認假結婚,但不承 認是意圖營利而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當初我們沒有講 好要什麼利益關係才讓她過來,那時候我爸爸臥病在床,她 過來可以照顧我爸爸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倪秀桂在大陸地區假結婚,並持大陸地區之結婚證書 ,先向海基會認證後,再經由移民署核准以團聚名義進入臺 灣,復持許可入境之證明等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倪秀桂於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均有給付被告1萬 元,於107年後,每月亦有給付被告3,000元等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偵卷第64-67、201-205頁;原審卷第56-57、1 19-121頁),核與證人倪秀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47-51、85-88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 卷第21、31-32、243頁)、匯款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偵卷 第53-57頁)、倪秀桂與被告女友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59頁)、倪秀桂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偵卷第61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偵卷第69-71、1 05-112頁)、倪秀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偵卷 第89頁)、被告之戶口名簿(偵卷第91頁)、內政部移民署 申請案資料查詢(偵卷第93-99頁)、臺中市專勤隊查察紀 錄表及拍攝照片(偵卷第113-122頁)、103年8月4日大陸地 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偵卷第123-124頁)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撤案說 明書(偵卷第125-126頁)、結婚公證書(偵卷第127-128、 139-140、147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偵卷第 129、141、149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 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偵卷第131-134頁)、104年1月 2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偵卷第13 5-136頁)、104年1月28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偵卷第137頁)、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104年9月16日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 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偵卷第143-146頁)、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偵卷第151-155頁)、 入出境許可證延期/加簽/換證申請書(偵卷第157頁)、入 出境許可證錯誤更正申請表(偵卷第158頁)、大陸配偶團 聚-初設戶籍登記流程表(偵卷第165頁)等資料在卷可查。 故被告與倪秀桂假結婚,並以上開不實登記方式進入臺灣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 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 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 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以 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 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即足當之 ,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 ,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⒉證人即共犯倪秀桂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大陸時就認識老鄉 鍾嫩妹,我請鍾嫩妹幫我介紹一個臺灣老公讓我可以來臺 灣賺錢養女兒,我跟被告是假結婚,條件是我成功入境要 給付被告1萬元,每次居留延期我要再支付1萬元,直到我 拿到身分證為止,於107年時,被告就要我每月支付他3,0 00元,但我實際上每個月都是用現金或匯款給他幾千元到 1萬元不等等語(偵卷第49-50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倪秀桂第一、二次入境臺灣時,各有支付我現金1萬 元,於107年後改成每個月給付我3,000元作為假結婚的對 價等語(偵卷第64-65頁),情節大致相符;況且被告於1 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時,催討每月3,000元經由被告當時 女友「可樂」先後傳送訊息予倪秀桂(詳如後述),且自 110年9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止,倪秀桂每月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2,000元至6,000元不等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亦有無摺存款憑條可查(偵卷第53-57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可見被告與倪秀 桂間確實有約定對價作為假結婚之報酬,堪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並已實際獲取利益。   ⒊被告雖於原審改稱:倪秀桂每次入境時給的1萬元,是因為 要辦理資料貼補我的,而每個月給我的3,000元是生活費 云云。然查,除倪秀桂第一次入境臺灣時,應與被告一同 辦理結婚登記外,後續入境僅需倪秀桂單獨辦理即可,何 須被告辦理,又怎有倪秀桂補貼被告入境費用乙事?再者 ,依一般常理而言,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除因結 婚而第一次申請入境程序及資料較為繁瑣外,後續之入境 程序及準備資料應較為簡便,其金額應無高達1萬元之可 能,何以倪秀桂每次入境都須補貼被告1萬元?又被告與 倪秀桂均坦承雙方間是假結婚,則既是假結婚,被告與倪 秀桂間又何來生活費乙事?上開種種皆與常情相違,是被 告於原審翻異改稱倪秀桂給付之費用並非假結婚之對價,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本院另辯稱:我是因為爸爸臥病在床,倪秀桂過來 可以照顧我爸爸,才辦理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云云。 惟倪秀桂在警詢供稱:我入境之後就跟鍾嫩妹住在臺中市 ○○○街,約在6年前跟鍾嫩妹、林忠慶一起搬到臺中市○里 路00○00號0樓之0居住,直到111年11月鍾嫩妹去世為止, 之後我就獨自住在臺中市○區○○路的居所,從來沒有與被 告一同居住過在登記之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樓之0等 語(偵卷第49頁);而被告亦供稱:「(問:倪秀桂來台 後是否有與倪秀桂居住或聯繫?)我沒有與倪秀桂居住過 ,但我知道她有跟鍾嫩妹、林忠慶一起住,沒有定期聯繫 ,之前我媽過世的時候,倪秀桂有來住一陣子,因為我家 人都不知道我跟倪秀桂是假結婚,所以要演給我家人看。 」等語,互核情節一致;況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問: 倪秀桂入境臺灣後,有無工作?)有在做清潔的工作。」 等語,而倪秀桂則證稱:「我在養生館工作,工作地點有 好幾個,我曾在鐘嫩妹大雅的養生舘工作,也曾在朋友北 區○○路養生館工作,也曾在豐原的養生館工作。我從入境 後就都是從事養生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 等語(偵卷第50頁),雖然關於倪秀桂在臺灣工作項目, 被告供述與倪秀桂證述不一致,然倪秀桂來臺後並未照顧 被告之父親,而係另在外工作一情,則堪認定。準此,倪 秀桂入境臺灣之後,既然從事其他工作,如何照顧被告之 父親?又如何能與被告一同生活?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辯稱為照顧父親才辦 理假結婚讓倪秀桂進來臺灣云云,與事證常理不符,不足 採信。   ⒌被告再辯稱:我與倪秀桂剛開始是假結婚,但後來我們有 發展出感情,我媽媽過世的祭典她也有參加,我們一同出 遊,我入監執行期間,倪秀桂也有來會客云云,並提出被 告與倪秀桂出遊、餐敘等生活照片、被告母親死亡治喪期 間之訃聞及照片作為憑證(偵卷第115-119;原審卷第77- 85、93-99頁)。然查:   ⑴本案被告與倪秀桂間為假結婚,並意圖營利而以上開方式 使倪秀桂進入臺灣之事實,已詳述於前,故被告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於行為 時即已成立,不會因嗣後被告與倪秀桂間是否有發展出新 感情而阻卻犯罪之成立。   ⑵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我沒有跟倪秀桂共同居住過,但 我知道倪秀桂之前有跟鍾嫩妹跟林忠慶一起住;沒有定期 聯繫;之前我媽過世的時候,倪秀桂有來我家住一陣子, 因為我家人都不知道我跟倪秀桂是假結婚,所以要演給家 人看。」等語(偵卷第66頁),而倪秀桂亦證稱:「(問 :承上,那為何本隊於2023年3月22日至你現登記 居留地 址訪査時,會有你生活用品及衣物?)那是我為了申請長 期居留,故意擺出來做做樣子要給你們檢查的。」、「( 問:承上,既然你說没有與于海靜生活於臺 中市○○區○○ 路00○00號0樓之0,為何本隊於2022年5月27日前往你之前 居留地臺中市○○區○○路00○00號0樓之0申請定居訪査時, 于海靜會在場?)因為我知道你們要來訪查,所以我通知 于海靜去那邊做做樣子演夫妻戲給你們看的。」等語(偵 卷第49-50頁)。依據被告自白及倪秀桂之證述,可見上 開被告與倪秀桂出遊、餐敘等生活照片、被告母親死亡治 喪期間之訃聞及照片等,均係被告為隱瞞其家人假結婚或 應付主管機關檢查所備之物,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因強盜案件,於108年5月21日入監執行,至110年12 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而倪秀桂在被告於法務部○○○○○○○○○○○○○○)執行 期間,先後曾於108年5月30日、同年8月19日、同年9月30 日、同年11月28日、同年12月30日、109年3月6日至臺中 監獄會見被告,則有臺中監獄113年10月24日中監戒字第1 1300284700號函附之接見明細表足憑(本院卷第87-92頁) 。然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因上開倪秀桂須支付予被告對價 款項問題,於109年4月21日、同年5月11日經由被告當時 女友「可樂」先後傳送訊息予倪秀桂:「我剛有打電話給 大哥,說好下個月開始妳就匯給大哥,再轉匯過來給我繳 ,如果妳覺得不OK還是有什麼委屈,等于海靜回來再告訴 他,我只是幫他繳錢,錢不是落入我口袋,當初是妳跟他 講的條件,我也很無奈,對我只是他女朋友,而你是他登 記假結婚妻子,要領證而已,那我什麼都不是,我再寫信 給他,告知他你現在的訴求,看他怎麼處理!」、「今天 11日了,你匯到原本海靜那個帳戶,匯好馬上傳照片給我 」等語,有手機訊息翻拍照片可憑(偵卷第59頁);且被 告亦坦承:「(問:你對於倪秀桂手機裡有『可樂』於109 年4月21日、5月11日傳送給倪秀桂要匯錢的事情,有沒有 這件事?)有這件事。」、「那時候我要繳我媽媽老人會 每個月3000元的事情,要請倪秀桂幫忙。」等語(本院卷 第115頁)。由上開訊息內容觀之,如果被告與倪秀桂間確 曾因發生感情,而與倪秀桂間為正常金錢往來,豈有經由 女友「可樂」向倪秀桂索討金錢之理?且此3,000元數額 ,亦與倪秀桂所稱每月需支付予被告之對價金額相符,故 倪秀桂雖曾於上開時間會見被告,然此或係因金錢支付問 題,或係因人情問題而前往臺中監獄會見被告,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並無與倪秀桂間假結婚入境臺灣,倪秀桂因而支 付對價予被告。   ⑷至於被告請求調閱被告在臺中監獄服刑期間,倪秀桂送飲 食、物品予被告及往來書信等資料,以證明其2人已發展 出夫妻感情之事實,惟被告所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㈢另介紹被告與倪秀桂認識之林忠慶、鍾嫩妹,雖皆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249-254頁),然此係因檢察官認林忠慶 犯罪嫌疑不足(鍾嫩妹則因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僅足以 認定林忠慶不知道被告與倪秀桂確為假結婚及被告有收取對 價乙事,林忠慶與被告、倪秀桂間無犯意連絡之共犯關係, 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2項之犯行,是被告辯稱;介紹人林忠慶、鍾嫩妹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可以證明被告無圖利之犯意云云,亦 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 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 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 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以不實之證明文件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 ,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 上為合法,惟既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 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係以不實文件辦理大陸 地區女子倪秀桂入境手續,故縱令本案大陸地區女子倪秀桂 進入臺灣地區,係持經移民署所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 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之管制,亦不具實質上合法性,均係企圖以非法手續進入 臺灣地區無誤。又按刑法第214條之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 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 事項者,始足構成。又戶籍登記簿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 ,並據以登載,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 ;再者,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 申請人,戶籍法第9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 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有明文。是關於結 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千 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一節自明,從而,若明知無結婚之 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容 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辯論 ,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原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倪秀桂間,就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所犯之意圖 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因進入臺灣 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 ,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故被告與倪秀桂就此部分並無共同正 犯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三、被告多次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均係基於使倪秀桂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之同一目的 ,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罪處斷。 五、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 、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452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10 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2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雖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倪秀桂係於104年 12月6日起至110年8月26日止非法入境臺灣,被告最後一次 使倪秀桂非法入境臺灣時,上開前案所處之刑期尚未視為執 行完畢,故被告並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起 訴書記載本案構成累犯而主張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六、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 罪,其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科以重刑宗旨,除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 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外,乃考量「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 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以之為常業營利,惡性更為重大(立法 理由參照)。查,被告雖貪圖獲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惟所得利益非鉅(詳如後述),且被告假結婚對象僅有 1人,顯無以此為「常業」圖利,其行為手段、惡性與犯罪 情節,與人蛇集團「蛇頭」尚難相提並論,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 刑,猶嫌過重,顯為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前因強盜案件,入監執行至110年4月1日縮刑期滿假釋 出監,於110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完畢等 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 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以假結婚方 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並共同辦理不實結婚登記 ,危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 出境人士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僅坦承 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從事裝潢隔間施工人員、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被 告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要件、不符宣告緩刑要件,及說明沒 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8頁第31行至第10 頁第23行),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並依據本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諭知沒 收犯罪所得,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沒收資料,既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原判決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或違法。綜上,被告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訴-1167-2024121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天佑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天佑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黃聖益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所示3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 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 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 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 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楊天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佑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民 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見 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有 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駛 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洪 龍祥或黃聖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穩鑽號」(船舶編 號:861102)自用小船,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 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 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3次。旋於附表所示 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佑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 黃聖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身 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航時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楊天佑 112年1月6日 22時14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6日 23時5分許 大伯嶼北方0.07浬海域 112年1月6日 23時4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 E10.5據點 2 黃聖益 楊天佑 葉建順 112年3月31日 5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3月31日5時49分許 小伯嶼西南方0.06浬海域 112年3月31日6時12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 E10.5據點 3 洪龍祥 楊天佑 方彥威 112年4月1日 0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4月1日 0時28分許 圍頭港西南方0.6浬海域 112年4月1日 1時3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 E32據點

2024-12-12

KMEM-113-城簡-132-20241212-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名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名輝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船舶未經許 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名輝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4、5犯行係擔任 船長;另就附表編號2犯行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 分之羅駒漢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 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定,減 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所示5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 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舶航行 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憂,被 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避免越 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有義務 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船者更 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 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5號   被   告 洪名輝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號             居金門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名輝與附表所示之顏士宏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洪名輝或羅 駒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搭載附表所 示之人,自金門縣金沙鎮山后陸軍E32據點岸際出海,並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 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共5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陸軍E 32據點岸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名輝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其他船舶(商船)進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 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5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與具 有船長身分之羅駒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 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1 洪名輝 顏士宏 顏國偉 大金號 (船舶編號:861106) 112年3月8日 11時9分許 112年3月8日 12時20分許 角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8日 13時2分許 2 羅駒漢 洪名輝 黃何義 暢順號 (船舶編號:860456) 112年3月22日 1時5分許 112年3月22日1時40分許 圍頭港前方1.9浬海域 112年3月22日2時15分許 3 洪名輝 顏士宏 翁榮擎 大金號 112年3月29日 3時43分許 112年3月29日4時13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29日4時27分許 4 洪名輝 顏士宏 王文豪 大金號 112年3月29日23時42分許 112年3月30日0時15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0時42分許 5 洪名輝 顏士宏 黃宣睿 大金號 112年3月30日21時40分許 112年3月30日22時14分許 大伯嶼後方海域 112年3月30日23時8分許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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