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李怡萱
被 告 賈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0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11月1日,已經過2年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4,419元(零件部分49,350元,其餘35,069元為工資
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
舊後為13,003元,加計其餘不用折舊部分35,069元,共計48
,072元。又本件原告汽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認原告違
規停車所佔用之範圍及情節,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應負
30%之責任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650元(計算式:
48,072*0.7=33,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減縮聲明請求上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被告亦
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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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350×0.369=18,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350-18,210=31,140
第2年折舊值 31,140×0.369=11,4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140-11,491=19,649
第3年折舊值 19,649×0.369×(11/12)=6,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649-6,646=13,003
CLEV-113-壢保險小-61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