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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960號 原 告 王治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  ㈡查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原以民國112年10月17日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遂於113年12月17日更正原裁決,刪除各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決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 告更正後之裁決內容即如附表所示編號2至7之裁決進行審理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分別有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歷次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逕行對系爭車輛車 主予以舉發,嗣由車主轉歸責於原告,經被告分別以編號1 至7所示裁決書裁處(下分稱附表編號1至7處分、合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上開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附表編號1處分部分,實際上係道路之槽化線設計不良,不 應對原告裁罰。附表編號2至7處分,原告停車地點未劃設紅 線,又位在巷內,平常人行道無人行走,且車輛係停在水泥 斜坡上,不是跨在人行道上等語。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依違規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跨越 槽化線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作成裁罰,核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2至7之處分,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面邊緣人行道 上,被告據此予以裁罰,自屬有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舉發程序核屬適法:  ⑴行為時即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 15款及第18款、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5 款、第1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 或併排臨時停車。十八、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2項)公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3 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 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 之2第5項規定辦理。」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第1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 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 ,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第3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 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第23條規定:「民 眾依第20條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不予舉發:一、自違規行為成立之日 起或違規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 逾7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 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 無法查證。」上述核為與本件有關之民眾檢舉及逕行舉發等 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⑵本件係檢舉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7「檢舉日期」項目所示之 日期,檢具系爭車輛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行為之採證 影像及照片,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確 認違規事實明確,爰依法舉發乙節,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郵 政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線上檢舉網頁截圖、違規採證影像截 圖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50頁)。則依上開規定 ,本件附表編號1至7部分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 舉人亦分別於違規行為7日內,檢具違規採證影像及照片檢 舉,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處理細則第 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 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   ㈡關於附表編號1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1項:「槽化線,用 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 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⒉依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0 :07:33行駛在外線右轉車道時駛越槽化線右轉(見本院卷 第95、96頁),足認有跨越槽化線之行為甚明。而按對於用 路人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 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之 ,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用路人為 規範對象,核其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一般 處分,且其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 即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但槽化線劃設後禁止跨越 ,違反則有處罰規定,並以用路人為規範對象,依上引裁判 意旨即屬一般處分,於劃設完成時發生效力,用路人即有遵 守不得跨越之義務。在該槽化線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仍具 有一般處分效力,原告應遵守此槽化線設置效力不得駛越。 又該槽化線設置明顯,客觀上應能注意有槽化線設置於該處 ,復無其他車輛妨礙系爭車輛行車動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右轉彎時,要無不能採取避開槽化線之駕駛行為,詎疏未注 意仍駛越之,自有過失。故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告據此適用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以附表編號1處分裁罰原告, 並無違誤。 ㈢關於附表編號2至7處分:  ⒈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 車道臨時停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 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②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⑶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定之裁罰基準表,關於小型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 鍰600元。   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違 規停車地點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方,為鋪設紅磚之 人行道路面(下稱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有高低之差,是 該人行道可清楚判斷,係供不特定多數人行經步行通過使用 無訛。至原告爭執系爭車輛係停於高低差水泥斜坡處,非停 放系爭人行道等語。惟觀諸卷附違規採證影像截圖照片(見 被告答辯狀被證2至7所示),系爭車輛左側車輪位在平面道 路上,右側車輪則已壓停在系爭人行道上,車體形成左低右 高之傾斜狀,足見系爭車輛實已將車輪或部分車身跨越於系 爭人行道上停車。又系爭人行道與車道路面高低差,雖有部 分設於紅線範圍外之水泥斜坡,惟長度不足供系爭車輛之全 部車身停放,此由原告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提出現場照片 亦可明(見本院卷第260頁)。而本件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水泥 斜坡之前,可徵系爭車輛應係沿水泥斜坡而駛上系爭人行道 ,惟並非停放於水泥斜坡上。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基上,系爭車輛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原告之 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依上開違規採證照片所示,尚無從 據以認定系爭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分鐘,是否係未能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被告認定本件附表編號2至7所示, 僅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未符合違規情 節較重之停車行為,被告就該等違規事實之認定自無不當。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人行道未劃設紅線,且該處是巷內平時無人 行走等語。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 誌,本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之車輪或部 分車身停放於專供行人通行之系爭人行道,即屬停放於絕對 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 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 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 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是 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故原告上開主張,實難 採信。矧人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 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 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故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使用之系爭車輛於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時、地,均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處罰條 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編號2至7 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 ,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原處分裁決書一覽表 編號 違規車輛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卷證頁數) ⒈違規時間 ⒉檢舉日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金額均為新臺幣) 1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2年10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162頁) ⒈112年7月4日 10時7分 ⒉112年7月8日 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思源路之交岔路口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罰鍰900元(已繳納) 2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6頁) ⒈112年7月5日 9時23分 ⒉112年7月6日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罰鍰600元(已繳納) 3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第230頁) ⒈112年7月6日 9時24分 ⒉112年7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28頁) ⒈112年7月8日 12時56分 ⒉112年7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234頁) ⒈112年7月11日 9時33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2頁) ⒈112年7月13日 9時39分 ⒉112年7月1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同上 113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 (第238頁) ⒈112年7月17日 9時 ⒉112年7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得上訴。

2025-03-12

TPTA-112-交-1960-20250312-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翊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7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翊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記載「基於施 用」更正為「基於同時施用」;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卷第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職務報告(見毒偵卷第99頁)」、「被告葉翊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翊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毒聲字第10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0 月20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緝字第977號、第978號、第979號、第980號、第9 8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 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翊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  ㈢本案查獲過程係被告搭乘友人宋明昇之車輛,因違規停車、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盤查,然宋明昇逕行駕車離去,後 因涉嫌妨害公務而為警逮捕,並於車內發現宋明昇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物,而同車乘客即被告葉翊菲亦同意配合至派出所 採驗尿液,於尚未採驗尿液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 偵卷第46頁),核與宋明昇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見毒偵卷 第19-2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81、99頁),是被 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 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 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徵諸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帶小孩、須扶 養小孩及婆婆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另案被告宋明昇所有,業如前述, 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卷 ,有前開判決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經核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海洛因1包(毛重4.84公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75頁)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12公克、3.64公克) 3 大麻煙油1瓶(毛重15.72公克) 4 菸彈2顆(毛重4.37公克、4.83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葉翊菲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翊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 察官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77、978、979 、980、9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4樓夢境芯旅館,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7月1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翊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被告於113年7月12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000-0000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E000-0000號號)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YDM-113-審簡-1850-202503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32號 原 告 王祖武 被 告 劉其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1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原告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出廠,此有原告機車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 26日,已經過超過3年,而原告機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45,950元(均為零件),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 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 舊後為4,590元(計算式如附表),又本件原告有違規停車之 過失,本院認原告違規停車所佔用之範圍及情節,認原告應 負10%之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131元(計算式:4,5 90*0.9=4,131元),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950×0.536=24,6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950-24,629=21,321 第2年折舊值    21,321×0.536=11,4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321-11,428=9,893 第3年折舊值    9,893×0.536=5,3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893-5,303=4,590

2025-03-11

CLEV-113-壢小-1832-20250311-2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 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清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絕,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2年2月12日3時18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 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警方經其同意搜索 ,查扣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包(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復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於同日3時18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其檢驗結果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安非他命類呈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李清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審易緝卷第8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清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31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 卷第18頁、審易緝卷第81頁),核與證人郭安妮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 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 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 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嚴予非難;惟念 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並審酌被告前有 多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007公克)、吸食器1組 ,經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在卷可查。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是我 朋友劉棋譽的。他今天被抓,所以我過去燕巢開那台BCE-32 55過去他們家要載戴安妮一起過去載她老公等語,證人戴安 妮於警詢時亦證稱:是我朋友劉棋譽的,中午的時候劉棋譽 載我老公沈嘉宗去林園上班,他在燕巢被抓於是劉棋譽拜託 李清文來開這台車載我去載我老公等情一致(警卷第19頁) ,顯見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本院自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CTDM-114-審易緝-2-20250311-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李怡萱 被 告 賈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三、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0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 年11月1日,已經過2年11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4,419元(零件部分49,350元,其餘35,069元為工資 及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 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本件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 舊後為13,003元,加計其餘不用折舊部分35,069元,共計48 ,072元。又本件原告汽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認原告違 規停車所佔用之範圍及情節,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應負 30%之責任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3,650元(計算式: 48,072*0.7=33,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減縮聲明請求上開金額,並陳明餘額不另請求,被告亦 表示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亦無不合, 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350×0.369=18,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350-18,210=31,140 第2年折舊值    31,140×0.369=11,4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140-11,491=19,649 第3年折舊值    19,649×0.369×(11/12)=6,6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649-6,646=13,003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618-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萬福 游騰斌 楊子騰 邱宗龍 楊量壹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萬福無罪。 游騰斌無罪。 楊子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邱宗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楊量壹無罪。   事 實 一、楊子騰、邱宗龍均為游騰斌之友人,楊萬福與游騰斌、楊量 壹分別舅甥及父子。 二、民國112年9月27日楊子騰、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等人共 同前往楊萬福位於桃園市大園區聯大社區之住處烤肉。當日 21時50分許,楊萬福因見與其有宿怨之同社區住戶邱靖傑及 其配偶林秀娟行走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600巷內之聯大社 區籃球場內(下稱案發地點),即上前與其口角。楊子騰、 邱宗龍、游騰斌及楊量壹隨後亦加入,過程中邱宗龍及楊子 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連絡,由楊子騰以腳踹邱靖傑右 側身體及手部,邱宗龍徒手毆打邱靖傑之胸口,致邱靖傑受 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 傷害。 三、案經邱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宗龍、楊子騰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案發 地點,及邱靖傑在現場有與被告等5人發生口角衝突,且隨 後經驗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右臀挫 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 辯稱:現場雙方只有口角,沒有人動手傷害邱靖傑等語,然 查:  ㈠邱宗龍、楊子騰有於案發時前往案發地點,並與邱靖傑發生 口角等情,渠等並無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靖傑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 第79至82頁、第161至165頁)。   ⒉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林秀娟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偵卷第79至82頁、第161至165頁)。   ⒊被告邱宗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51 至55頁、第171至177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訴卷第53至 67頁、第95至110頁)。   ⒋被告楊子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偵卷第37 至41頁、第171至177頁、審訴卷第67至70頁、訴卷第53至 67頁、第95至110頁)。   ⒌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105至108頁)。  ㈡邱宗龍、楊子騰確有傷害邱靖傑之行為:   ⒈告訴人邱靖傑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如下:    ⑴邱靖傑於警詢時稱:     當日我與林秀娟在籃球場,楊萬福過來就檢舉違規停車 一事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後來有2名年輕人朝我徒手毆 打,還有一名男子推我。踹我的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及白 色短褲;一名徒手揍我胸口的男子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 長褲;推我的男子穿著灰色衣服白色褲子等語(偵卷第 80頁)。    ⑵邱靖傑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在社區籃球場,我認為受到楊萬福侮辱及恐嚇,隨 後楊子騰、邱宗龍來到現場,楊子騰踹我,邱宗龍揍我 胸口等語(偵卷第162頁)。   ⒉證人即在場目擊之證人林秀娟關於本案發生經過之陳述如 下:    ⑴林秀娟於警詢時稱:     當日我與邱靖傑在籃球場散步,楊萬福過來與邱靖傑發 生口角,有3名年輕人徒手毆打邱靖傑,踹邱靖傑的男 子穿著黑色上衣及白色短褲、徒手揍邱靖傑胸口的男子 穿著黑色上衣及深色長褲,手上有刺青、推擠毆打邱靖 傑男子穿著灰色衣服等語(偵卷第88頁)    ⑵林秀娟於偵訊時證稱:     當日邱靖傑遇到楊萬福後雙方發生口角,幾分鐘後有人 圍上來,偵卷第106頁下圖所示中穿白色褲子之人踢踹 邱靖傑、偵卷第107頁上圖所示穿黑衣、深色長褲之人 毆打邱靖傑、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色衣服之人打邱靖傑 的背部等語(偵卷第164頁)。   ⒊上開邱靖傑、林秀娟各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內容前後 大致相符,且二人所述案發經過亦高度一致,佐以本案審 理期間,楊子騰坦承偵卷第106頁下圖所示之人(身著黑 衣、白褲)為其本人(訴卷第62頁)、邱宗龍亦坦承偵卷 第107頁上圖所示之人(身著黑衣、黑褲)為其本人(訴 卷第63頁),其二人之衣著特徵與邱靖傑、林秀娟證述內 容一致,故邱靖傑及林秀娟之證詞應可採信。   ⒋此外,依本院勘現場監視器錄影驗結果顯示,被告等人與 邱靖傑發生衝突時,有一身著淺色長褲、深色上衣之人, 自邱靖傑後方先毆打、後踢踹邱靖傑;另有一人自正面徒 手毆打邱靖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訴卷第69至 73頁)。上開錄影畫面雖無法直接確認畫面中各人之人別 ,然邱宗龍、楊子騰均坦承上開畫面即為其等與邱靖傑發 生衝突之過程(訴卷第64至65頁),佐以楊子騰自承當日 身著為黑衣、白褲;邱宗龍自承當日身著黑衣、黑褲,及 邱靖傑與林秀娟均證稱楊子騰有於衝突過程中踢踹邱靖傑 、邱宗龍有毆打邱靖傑之情,應可認定上開錄影畫面中踢 踹邱靖傑之人即為楊子騰、毆打邱靖傑之人即為邱宗龍。   ⒌上開肢體衝突後,邱靖傑於次日即前往敏盛綜合醫院求診 ,並經醫師診斷結果受有頭部損傷、前胸挫傷、右頸擦傷 、右臀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此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偵卷第99頁)。審酌邱靖傑所受傷勢位置分布 於前胸、後背等處,此與現場監視器錄得邱靖傑受人攻擊 之位置相符,亦與邱靖傑、林秀娟所述邱靖傑遭楊子騰、 邱宗龍毆打之位置一致,應可認定邱靖傑所受傷勢,確係 遭楊子騰、邱宗龍傷害所致。  ㈢邱宗龍、楊子騰所辯並不可採:   邱宗龍、楊子騰均稱案發當時現場無人推擠、無人動手打人 (偵卷第176至177頁),並均否認有動手傷害邱靖傑等語。 然邱靖傑、林秀娟與邱宗龍或楊子騰並無舊怨,故邱靖傑與 林秀娟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構陷其2人之動機。且依本院 上開勘驗結果,案發當時現場確有發生肢體衝突,且邱靖傑 經醫院診斷亦確定受有前述傷勢,故邱宗龍、楊子騰上開所 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宗龍、楊子騰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宗龍、楊子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邱宗龍與楊子騰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邱宗龍、楊子騰與邱靖傑間 並不相識,更無仇怨,其等遇有糾紛竟未能理性處理,率爾 使用暴力傷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情節、動機 、目的、犯後之態度、其各自傷害邱靖傑之手段、邱靖傑所 受傷勢程度,及其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情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宗龍、楊子騰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等語。  ㈡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 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 ,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 罪質相符。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 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 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 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 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 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 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 序之安定,自屬符合。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 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 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 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 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 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 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 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 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考)。  ㈢邱宗龍及楊子騰所為,僅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即邱靖傑所為 ,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等有藉此形成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進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致使公眾或不特 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㈣再者,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邱靖傑與被告 等人發生衝突之時間係自畫面顯示時間21:50:54時起(即被 告等5人開始向邱靖傑所在位置移動),至畫面顯示時間21: 53:57時止(即雙方衝突結束各自離開),其間經過僅3分鐘 ,尚不足以煽起群眾集體情緒,且案發過程中並無其他人自 案發地點附近經過,此有本院勘筆錄可證(訴卷第69至73頁 )。依此客觀情形而言,邱宗龍、楊子騰對邱靖傑之傷害行 為,能否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實屬有疑, 尚難逕認符合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  ㈤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邱宗龍、楊子 騰於此部分確有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犯行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 罪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述認定構成傷害罪之行為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萬福、楊量壹、游騰斌、邱宗龍及楊 子騰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21時50 分許,於案發地點將邱靖傑包圍,楊量壹另基於傷害之犯意 推擠毆打邱靖傑,楊萬福及游騰斌則在場助勢,因認楊量壹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楊萬福、 游騰斌則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在場助勢罪嫌等語。 二、按: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 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所謂補強證據,雖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以此項證據與告 訴人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方得以之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574號判決意旨亦同。故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 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三、被告楊量壹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楊量壹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萬福、 游騰斌、楊子騰、邱宗龍、楊量壹之供述、證人邱靖傑、林 秀娟及楊舒璟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 所查訪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現 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㈡訊據被告楊量壹固坦承有前往案發地點,惟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我當日完全沒有靠近邱靖傑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邱靖傑於警詢時,除指稱邱宗龍、楊子騰之傷害犯 行為,固亦表示楊量壹有對其推擠等語(偵卷第80至82頁 ),然「推擠」是否足以使人成傷已屬有疑,而邱靖傑後 於偵訊時僅證稱楊子騰踹我、邱宗龍揍我胸口等語(偵卷 第162頁),未再提及楊量壹有何推擠或毆打之事,則楊 量壹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毆打」邱靖傑之行為,更 屬不明。   ⒊林秀娟固曾於警詢時稱:推擠毆打邱靖傑之男子穿著黑上 開及深色長褲,又於偵訊時稱證:偵卷第107頁下方灰衣 之人打邱靖傑背部等語(偵卷第88、164頁),且楊量壹 自承偵卷第107頁下方身著灰衣之人為其本人(訴卷第63 頁)。然邱靖傑本人就楊量壹究竟有無對其「毆打」或「 推擠」之說詞前後不一,且本院勘驗案發經過現場錄影畫 面結果,僅能看見衝突過程中有2人攻擊邱靖傑(分別經 本院認定為邱宗龍及楊子騰,已如前述)。故林秀娟上開 所述,欠缺他補強證據,難以盡信,除此之外,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顯示楊量壹有何傷害邱靖傑之行為。  ㈢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楊量壹涉有此部分傷 害犯行,自應為被告楊量壹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被訴妨害秩序部分:  ㈠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 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 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 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 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業經說明 如前。  ㈡被告5人之行為,僅係針對特定之被害人即邱靖傑所為,且依 本案發生時之客觀情形,被告等人之行為尚不致造成集體情 緒失控外溢,進而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此 經本院說明如前,故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所為,實不能 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之罪名相繩。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楊量壹確有涉 犯傷害邱靖傑之犯行,及楊萬福、游騰斌及楊量壹確有涉犯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在場助勢犯行之有 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其等此部分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YDM-113-訴-968-20250311-1

交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羅昇雲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及112年6月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28分許,駕駛訴外 人沈珮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在新北市新店區○○路0段000巷旁槽化線處停車,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 )警員逕行舉發。嗣沈珮如辦理歸責再審原告,由再審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 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5日以同號裁決書,更正違規 地點「新店區○○路0段000巷捷運七張」),處新臺幣(下 同)900元罰鍰。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 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交字第565號行 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 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以上稱前訴訟程序, 詳附表一)。 (二)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8日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由原審11 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 本院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2)就前 裁定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第14款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移送本院部分廢棄( 關於再審原告以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274條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11 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再審裁定2)。 嗣原審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 判決)以再審顯無理由,駁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部分之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以112 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上訴無理由駁回(下稱高行庭再 審判決)。另原審就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漏未裁判部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 庭)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地行庭再審裁定)以 其逾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並經本院112年度交抗字第4 7號裁定(下稱本院再審裁定3)抗告駁回。再審原告復於 112年10月7日,向本院高行庭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再 審主張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事 由之部分,於113年9月5日經本院高行庭以再審無理由裁 定駁回(下稱本院再審裁定4);至再審主張關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事由之部分,由本院 高行庭移至本院審理(以上稱本件再審程序,詳附表二) 。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是按上開第13款之文意,解釋上自應包含「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物」,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證物」。再以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程序重新再開就「發 現新證據」之規定,亦於109年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 規定,增訂同條第3項:「第1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證據。」其立法目的均係為加強對人民權利之保護, 確保行政之合法性,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亦應得以援用,而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 謂「證物」,自應包括「於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物」在內。依鈞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理由,係以 其為法律審為理由,不得審酌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未就拖 吊錄影審酌。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可知因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基於對於當事人權利之保護 目的,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未就拖吊錄影 為審酌,亦未准許再審原告之勘驗請求,亦未依職權調查 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14款之規定。 (二)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50號裁定、最高法院33 年上自第2600號判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例 等判決意旨,及釋字第213號解釋,證據雖曾提出於鈞院 ,然因審級為法律審,對於證據無法自行斟酌,故對證據 未為實體判決,倘該等證據已動搖判決基本事項,影響其 正確性,自應許以再審制度救濟之。為使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4項有適用之機會,以救濟原判決基礎事實之重大 違失,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為限縮解釋,認同條項之第14款並無 此但書之適用,或倘認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未曾就漏未斟酌 之證據具體論斷,再審法院應直接就該證據是否確實符合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審要件為實質認定。交通裁 決訴訟屬二審終結,高等行政法院皆為法律審,對於無法 自行斟酌,故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物皆未實體判決, 依法自應許以再審救濟之。本件再審原告因鑑定報告之作 成,始確知原處分所依憑之證物即拖吊錄影有刪減、竄改 ,而此等拖吊錄影、照片於原確定判決之一審及二審程序 均因法院認定無審酌必要而未經審酌,然拖吊錄影是否遭 竄改、刪減,攸關原處分作成是否有重大瑕疵、原舉發機 關之舉發是否合法,足以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再審原 告因鑑定報告之作成,始確知件原處分所依憑之證物即拖 吊錄影有遭刪減、竄改,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爰聲明:1.高行庭再審判決廢棄(漏未聲明原審再審判決 廢棄);2.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廢棄;3.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 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1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 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悉或得予利 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 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 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 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按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同法第277條第1 項第4款則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 、第277條第1項本文於民國111年6月22日雖有修正,但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僅係文字修正,第277條第1項本文 則是將提起再審之訴須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之要件刪除 ,對於本件結論並無影響)。」同法第278條第1項復規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可 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 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 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 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 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 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 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 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 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 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 7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再審之訴原則上應自判決確 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 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倘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 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各個再審事 由,均為獨立構成再審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涵 。是再審原告主張數個不同款之再審理由,係屬數個再審 之訴,各個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就各個再審事由分別 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原告雖提出鑑定報告,認為本件有適用修正前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鑑定報 告之所載初驗鑑定完成日期係於111年4月8日,正式鑑定 報告書面成果交付日期為112年7月1日(高行庭再審判決卷 第75頁),則該鑑定報告顯係於前訴訟程序109年11月18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非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證物,非屬無據,自與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相符。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所稱「原判決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確定終局判決 就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未加以斟酌,或經當 事人聲明證據而不予調查,或未就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且 該等證物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論之基礎者而言。 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 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2、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前確定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係因再 審原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作成,是系爭車 輛停於槽化線之際,本件違規行為儼然成立,且程序標的 為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並非值勤員警或交通助理人員執 行取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之拖吊行為,該等執行拖吊程序 是否適法,對於原處分之合法性不生影響,亦非本件審理 範圍,是再審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之結果,尚不影響原處 分對再審原告有「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之認定。況 且,本件原審判決有無漏未斟酌之證據,應自再審原告收 受判決時即可得知悉,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 ,如前所述,係於原審判決後再審原告委託第三人製作而 成,自非屬前訴訟程序因再審原告不知其存在而未提出。 故此部分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得 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又查,本院高行庭於112年8月31日作成再審判決,於112 年9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高行庭再審判決卷第141頁),再 審原告自承於112年9月8日收受(本院高行庭112年交上再 第38號【下稱高行卷】第11頁),則其提起再審之訴法定 不變期間,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於112年10 月7日(本院收文戳)以再審起訴狀提起再審之訴,當時書 狀內並未表明再審事由(高行卷第11-26頁)。其於再審 起訴補充理由狀(112年10月11日收文,高行卷第27頁), 始表明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嗣 以再審補充理由狀(二),主張高行庭再審判決及原審再審 判決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規定、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高行卷第51-65 頁),然遲於112年12月11日始行提出,揆諸前開規定與 說明,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復未陳明 其再審事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提出關於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此部分所提再審之訴,業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並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附表一、前訴訟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改制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109年12月8日 109年度交字第565號 行政訴訟判決 前判決 2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高行庭) 111年2月8日 110年度交上字第33號判決 前確定判決 附表二、本件再審程序 編號 法院 裁判日期 字號 下稱 1 原審 111年4月13日 111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 針對前確定判決及前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移送本院審理 前裁定 2 本院高行庭 111年11月29日 111年度交抗字第24號裁定 編號1裁定將行政訴訟法(下同)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移送本院部分廢棄;其餘抗告駁回 前確定裁定2 3 本院高行庭 112年4月28日 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74條事由,不合法 本院再審裁定2 4 原審 112年6月1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顯無理由 原審再審判決 5 本院高行庭 112年8月31日 112年度交上字第261號判決 對編號4判決上訴,無理由 高行庭再審判決 6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地行庭) 112年9月22日 112年度交再字第2號裁定 所提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不合法 地行庭再審裁定 7 本院高行庭 112年11月21日 112年度交抗字第47號裁定 對編號6裁定抗告,無理由 本院再審裁定3 8 本院高行庭 113年9月5日 112年度交上再第38號裁定編號5及編號6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無理由 本院再審裁定4 9 本院地行庭 113年度交再字第14號 本件

2025-03-11

TPTA-113-交再-14-20250311-2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潘素珍 被 告 黃麒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 國109年7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1月5日,已經過 超過2年5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308元 (零件部分9,023元,其餘15,285元為鈑金、工資及烤漆) ,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 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而為計算。經查,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 為3,041元,加計其餘鈑金、工資及烤漆15,285元,合計為1 8,326元,而本件原告汽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本院衡酌原 告汽車之過失比例應為2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661 元(計算式:18,326*0.8=14,66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既陳明減縮本金為12,905元,且陳明就 餘額不另請求,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23×0.369=3,3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23-3,329=5,694 第2年折舊值    5,694×0.369=2,1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94-2,101=3,593 第3年折舊值    3,593×0.369×(5/12)=5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93-552=3,041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小-513-20250311-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20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飲用啤酒 4至5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 度,未待酒精消退,仍於翌日即21日7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 ,應予更正)上路,於該日7時18分許因違規停車於機車道, 經警於花蓮縣○○市○○○路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並 於同日7時22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 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警卷第9、15至17、29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 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係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之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 公升0.42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工地主任、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10

HLDM-114-花交簡-30-202503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李政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1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 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靠右停車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安 全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凱翔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理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 ,647元(含板金費用1,463元、烤漆費用9,144元、零件費用 4,0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經計 算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4,026元。再訴外人 王凱翔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 計算書等影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被告有駕駛肇事車輛靠右停車時疏未注 意右側車輛安全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之駕駛人,亦有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之過失之過失,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佐,足見 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 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 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9,818元(計算式:14, 026元70%=9,8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僅請求被 告賠償44,693元,為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10

TCEV-114-中小-30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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