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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2025-01-24

TCDM-113-簡-593-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ANH MINH(越南籍,杜成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DO THANH MINH竊盜,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未扣案遙控器1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新臺幣4,000元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DO THANH MINH(杜成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至阮詩涵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號之小吃店(下稱小吃店),徒手竊取阮詩涵放置桌面 上遙控器1個得手並離去,嗣於同日19時23分許接續前開竊盜犯 意返回小吃店,持竊得遙控器開啟小吃店鐵捲門,入內竊取阮詩 涵所有之平板電腦1台、收銀台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包 含3,000元及50元硬幣20個,財物總價值約1萬元)得手,旋離開 現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DO THANH MINH坦承其有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前 往小吃店借用插座充電及消費,並坐在小吃店的桌子旁等情 ,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小吃店桌上的遙控 器,監視器拍到的物體是我的耳機,我沒有於113年1月21日 19時23分許進去小吃店,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等語(易卷 35-37頁)。  ㈠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在小吃店,有竊被害人阮詩涵所有之遙控器  ⒈被告坦承其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有至小吃店借用插 座充電及消費,並坐在小店的桌子旁。  ⒉勘驗113年1月21日16時43分至16時48分監視影像結果:  16:43:00阮詩涵在店內打掃及進行準備工作,並將一整串鑰      匙放在木頭客桌上 16:45:00被告入店,並背對鏡頭坐在方才阮詩涵放鑰匙的      客桌 16:47:47被告背對鏡頭左手往客桌前方伸手 16:48:09可見遙控器在客桌上 16:48:14被告伸手取走遙控器放在右邊的褲子口袋並離去 16:48:19後已未見客桌上的遙控器   再度就113年1月21日16時47分26秒至16時47分47秒間監視   影像勘驗被告細部身體動作之結果: 16:47:26被告整個人背對鏡頭之前,並未看到被告從身上或      包包拿出任何東西,且在此之前未見客桌上有任何      方型的物體 16:47:46未見被告從身上掏出任何東西。 16:47:47被告伸手到超過筷子桶的前方(剛才阮詩涵放鑰匙      串就是放在筷子桶的前方) 16:47:48後如上則勘驗結果所載  ⒊阮詩涵於警詢中證稱:被告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許是騎電 動車過來,被告有來店內用餐過我有印象,當時被告表示要 借插座充電動車,我當時是將鐵捲門遙控器放在桌上等語( 偵卷23-24頁)。  ⒋依上開⒈及⒉證據顯示,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進入小 吃店並背對鏡頭坐在阮詩涵放鑰匙串的桌子旁,且桌面上無 任何方形物體,被告亦無從身上拿出任何方形物體放在桌上 的狀況,直到被告於16時47分47秒伸手到超過筷子桶的前方 後,桌面上才出現方形物體,被告復於16時48分14秒伸手取 走該方形物體放入褲子口袋離開小吃店。該方形物體既非從 被告身上拿出放在桌上之物,顯非被告所有物,而是小吃店 所有物,參以阮詩涵上開⒊證述及該方形物體之形體與遙控 器形狀及大小相當(偵卷43頁、易卷43頁),足認該方形物 體確係小吃店鐵捲門遙控器。故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 分許有竊取阮詩涵所有之遙控器行為,自堪認定。  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被告再辯稱 :該串鑰匙還在桌上沒被拿走,證明我沒拿遙控器等語(易 卷36-37頁)。然阮詩涵從未證稱遙控器與鑰匙是綁成一串 的,而係證稱其將遙控器放在桌上,故被告離開時鑰匙串還 在桌上之情,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許有持遙控器打開小吃店鐵門,並進入小吃店竊取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4,000元  ⒈阮詩涵於警詢中證稱:我113年1月23日6時許在小吃店準備開 業時,發現在收銀台內的錢不見了,我打電話問朋友,朋友 表示113年1月21晚間經過小吃店時,發現鐵捲沒關有順手幫 我關閉鐵捲門,我後來調監視器,發現113年1月21日19時許 ,有一個人用遙控器打開小吃店門,徒手拿走我充電中的平 板電腦及收銀台內的錢離開,我確定那個人就是113年1月21 日16時48分許進來我店內消費的越南客人(即被告),因被 告常來我店內消費,且案發當天我有跟他說話,所以我調監 視器後就確定是被告等語(偵卷23-28頁)。  ⒉觀諸113年1月21日19時許小吃店內監視影像擷圖(偵卷45-49 頁),確有1人於19時23分許從微開的小吃店鐵捲門下鑽入 小吃店內,並在店內取走平板電腦及收銀台內現金,再從微 開之鐵捲門下鑽出離開。  ⒊經法院當庭將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之監視影像擷圖(偵 卷31、37-45頁)與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許之監視影像擷 圖(偵卷33、45-49頁)比對,顯示:113年1月21日19時23 分進入小吃店之人,所穿連帽外套之連帽帽緣有絨毛,頭戴 鴨舌帽之前方邊緣有白色反光條紋,所穿拖鞋樣式,均與被 告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進入小吃店時之衣著、拖鞋樣 式相同(易卷36頁)。     ⒋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將113年1月21日16時45分40秒、59秒監視 影像擷圖與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43秒監視影像擷圖(偵卷 47頁)比對,顯示:夜間進入小吃店之人,褲子樣式與被告 於傍晚進入小吃店時之穿著相同。    ⒌是依見過被告數面的阮詩涵辨認監視影像結果之證述、監視 影像擷圖比對傍晚與晚間進入小吃店之人的帽子、連帽外套 、褲子、鞋子從頭到腳都相同情形,參以被告若非要伺機進 入小吃店行竊,何必於113年1月21日16時48分許先拿走本身 價值低微、僅有開啟鐵捲門功能之小吃店遙控器?足認被告 確為113年1月21日19時23分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並進入小吃 店,竊取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3,000元之人,故被告有竊取平 板電腦及現金犯行,亦堪認定。       ⒍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與客觀事證不符不可採。被告再辯稱 :我傍晚的時候是穿黑色外套,但晚間進入小吃店的人是穿 白色外套等語(易卷36-37頁)。然監視影像攝像頭會因夜 間環境光源不足,使攝錄影像只能呈現黑白灰,未能如實呈 現真實色彩,為周知之經驗,而監視影像既然已將被告帽子 、連帽外套、褲子、拖鞋的特點顯示,仍無礙作為認定之依 據,被告此部分抗辯,也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而被告基於同 一目的、犯意,於緊密時空為事實欄所載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阮詩涵財產權及經營商店辛勞,遽為本案犯 行,且未賠償阮詩涵,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整 體偵審外顯狀況、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工、自陳家 境勉持、婚姻家庭育兒狀況及自113年1月起開始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遙控器1個、平板電腦1台及現金4,000元均未扣 案且未返還阮詩涵,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驅逐出境   被告為外國人且本案遭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再觀諸被告前 案紀錄,被告於112年2月間曾犯幫助洗錢罪,於113年1月至 113年3月間不含本案即為竊盜犯行數10次,尚有113年8月間 之竊盜犯行遭偵查起訴,足見被告對我社會秩序及治安之危 害甚大,不適合在我國居留,自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 被告於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易-152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2025-01-24

TCDM-113-簡-596-202501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哲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61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華哲旻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華哲旻與劉俊浩(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為朋友關係,華哲   旻夥同劉俊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於民國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由華哲旻   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趙珩榮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劉俊浩,至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號處無人   居住之上有汽車旁,劉俊浩下車,在上址旁所停放機車之置   物箱內及機車上取得前開上有車行之鐵門遙控器及大門鑰匙   後,即使用遙控器開啟鐵門及以鑰匙開啟大門,以徒手方式   侵入該上有汽車內,華哲旻則負責把風,劉俊浩竊得前開上   有汽車內廖卉渟所保管之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元等財物後均據為自己所有,隨後走出前開   上有汽車,再與華哲旻會合後,一同走向上揭自用小客車停   車處,華哲旻隨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俊浩逃離現場。   嗣廖卉渟於同日上午發現遭竊,乃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卉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華哲旻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123、124、238至241頁),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均已受保障,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至位於上址之上有汽車旁,證    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後來有走至前開上    有汽車門口處且來回走動。嗣其有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    載證人劉俊浩自現場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當時劉俊浩說有在上有汽車買車,但老闆沒有給 他車子,他說要去找鑰匙,叫我在車上等,他就下車,我    有看到他走進車行裡面。後來我覺得等太久,有下車走到    車行旁邊放車子那裡走來走去,但沒有找到他,我就又回    車上等。之後係劉俊浩自己走回來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旁邊,我就開車載他離開,我不知道劉俊浩是    去行竊,我沒有把風云云。 (二)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廖卉渟於警詢時指訴:調閱店內    監視器畫面發現於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15分左右有2    名男子走路至上有汽車門口,在門前徘徊,其中1 名男子    站在門口把風,另1 名男子將店門口鐵捲門打開,便進入    搜刮財物,該名男子仍站在門外把風,搜刮完財物後他們    便走路離開上有汽車。監視器畫面中其中1 名男子應該是    之前買賣汽車之客戶劉俊浩,遭竊財物是身分證件2 張、    駕駛執照1 張、…及現金,身分證及駕照原本分別放在右    邊辦公室桌上及第1 格抽屜,現金1000元原本是放在雕像    上等語綦詳,並經證人陳怡璇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是我,平常都是我先生趙珩榮在    使用,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111 年5 月12日凌晨2 時33    分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穿黑色上衣、深色長褲、著    拖鞋之人為劉俊浩,同日凌晨2 時43分穿短袖上衣、短褲    、著拖鞋之人係華哲旻等語甚詳,且為證人即共犯劉俊浩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天是華哲旻先跟趙珩榮借這部自    小客車,華哲旻是在當天凌晨2 時17分前某時去我家載我    ,我叫他載我去市區繞一下,繞到上有汽車,我看到辦公    室旁邊的小車庫門沒有關,我叫華哲旻把車停在旁邊,我    發現車庫旁有停1 臺小機車,機車前置物籃有1 臺遙控器    ,鑰匙是一整把插在機車上,我先按壓遙控器後,辦公室    鐵門就打開了,我再拿鑰匙開門,進去後搜尋財物,拿抽    屜裡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 張1000元,之後就走    出去叫華哲旻載我離開,1000元我花掉了。當時我叫華哲    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有沒有過來巡邏。趙珩榮不知道    本案,我所供述華哲旻及趙珩榮部分均屬實在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至7、92至94頁),復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確有駕駛向案外人趙珩榮所借用上揭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劉俊浩前往位於上址之    上有汽車旁邊,證人劉俊浩下車後進入該上有汽車內,其    有走至該上有汽車門前來回走動,監視器畫面影像中之人    確係其本人等情不諱,此外,亦有警員柯仁凱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幀及現場照片13幀等附    卷足稽(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8至15、35至54頁)。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案發地點為位於上址之上有    汽車,案發時間係凌晨2 時17分許起,斯時並非該車行之    業業時間,車行內亦無任何燈光,則僅係曾向該車行購買    車輛然非屬員工之證人劉俊浩有何正當合法之理由要在深    夜凌晨時分進入空無一人又未開燈之車行內拿取鑰匙或其    他物品?而對證人劉俊浩如此顯有違常理之舉動,苟若被    告真不具共同竊盜之犯意,為何竟絲毫不覺有異,完全未    出言詢問質疑?而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已在具結承擔偽證    刑責下明確證稱:當時我叫華哲旻下車幫我把風,看警察    有沒有過來巡邏等語明白,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證人劉俊    浩案發當日凌晨2 時18分許進入前開上有汽車內後,隨即    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2 秒至23秒許、同日2 時43分9 秒至    32秒許均出現在前開上有車行鐵門外且來回走動一節,亦    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幀在卷    可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36、38、45頁),足徵被告    確有證人劉俊浩所證述負責在案發地點看有無巡邏警察經    過之把風行為,至為明灼。再者,參諸被告於同日凌晨2    時43分32秒許係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行竊完畢且    自該上有汽車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同走路離開,    走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18秒許由被    告駕車搭載證人劉俊浩一同離去等情,亦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3 幀存卷為憑(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45、46頁)    ,然被告卻供述其係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等,之後證人劉    俊浩係自己回到該自小客車旁,其才駕車載證人劉俊浩離    開云云,顯見被告有欲撇清與實際進入車行內行竊之證人    劉俊浩間之關聯因此故為不實辯解之畏罪之情無訛,益徵    被告確與證人劉俊浩間具有竊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其所分    擔者即為把風行為,彰彰明甚。至證人劉俊浩於本院審理    時初始雖更易前詞而證述:到了上有汽車那裡,我叫華哲    旻停車,說我要進去拿東西,他沒有任何反應,也沒有問    我,就坐在駕駛座上停車讓我下車,我沒有跟他說我要拿    什麼東西等情,然證人劉俊浩所為此部分陳述內容,已與    被告自己所供述:當時證人劉俊浩是跟我說曾向這間車行    買車,他要進去車行拿鑰匙等語不符,經質之證人劉俊浩    為何於偵訊時證述有叫被告把風一節,證人劉俊浩即改證    述: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等語在卷(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    230至235頁),而證人劉俊浩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怨隙仇恨    等情,已為證人劉俊浩及被告均陳述明確(見易字第791 號卷第225、246頁),又證人劉俊浩對自己有為本案竊盜    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衡情亦無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    告藉以脫免自己刑責之情;再參以證人劉俊浩在前開上有    汽車內竊取財物斯時,被告確有在該車行門口處多次來回    走動之舉止,最後亦在前開上有汽車門口處與已竊得財物    完畢自內走出之證人劉俊浩會合後一起上車,被告即駕車    搭載證人劉俊浩離去等情,亦如前述,是以堪認證人劉俊    浩於偵訊時所為前開證述確屬真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後所為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實在,自    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華哲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見易字第   791 號卷第261至283頁),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與共   犯劉俊浩共同為前揭竊盜犯行、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分工情形、所竊   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犯後飾詞辯解、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賠償損害,惟竊盜犯罪所得係由證人劉俊浩取走、並   衡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奶奶、父親、妻子及1   名11歲兒子等家人、案發當時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家裡提供   、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 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   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   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   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   222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與共犯劉俊浩共同為本   案竊盜犯行時所竊得身分證2 張、駕照1 張及現金1000元等   物均未據扣案,且案發當時即均由共犯劉俊浩取走一節,業   據證人劉俊浩於偵訊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11030 號卷第93   頁背面),是以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揆諸上開判決要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易-79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219號、第5125號、第6241號、第6792號、第7763號)、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第18261號、第18580號、第2048 1號、第23271號、第324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45 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受理案號:112年度訴字第 612號、第1251號、第1323號、第1738號、112年度易字第1162號 、第2459號)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建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增列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至七):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   ⑴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⑵犯罪事實一(一)倒數第2行「後背包」後補充「、鑰匙」 。   ⑶犯罪事實一(二)第3行「含置放其內之物品」更正為「內 有筆記本2本、充電線1條、健身房會員卡1張、機車鑰匙1 支、AirPods Pro充電盒1個、耳機1只、行動電源1個、保 溫瓶1個」。   ⑷犯罪事實一(四)第4至7行「再於該日下午2時28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 號之行動電話1支」更正為「再於該日下午2時35分許,前 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 用卡刷卡5萬3800元,然因交易失敗而未遂,王建勛復於 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該特約商店以上開竊得之信用卡 刷卡購買價值2萬6900元之APPLE廠牌,IPHONE 14型號之 行動電話1支」。   ⑸犯罪事實一(五)第3至4行「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含1萬 元現金、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1個後逃 逸」更正為「自用小貨車內之皮夾內之1萬元現金、中國 信託信用卡1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後逃逸」。   2.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犯罪事實一第2行「11時」更正為「9時11分」。   3.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個人證件1張」更正為「身分證、    駕照、行照各1張」。      4.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二)第1行「48分」更正為「41分」。   5.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2行「之犯意」前補充「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二)證據部分增列:     1.被告王建勛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警詢、同年月17日警詢、 同年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劉佳駿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 80號、第288號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是核被告:   ⑴如附表一編號1、3、5、7、9至12、1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該部分所 犯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無 支付投注款項之意,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誆稱要先下 注,比賽結束後再結清款項,而後又以留置行動電話、平 板電腦之方式一再推延支付,而對告訴人黃靖雯、吳晨伃 施以詐術,騙取無庸付款而取得下注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自構成詐欺得利甚明,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 誤會,然因兩者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該2罪之法定刑相 同,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涉犯行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防 禦權自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⑷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 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公訴意旨固漏未論 及被告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此部分事實已經載明於112年度 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並經被告於偵訊 中供陳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135頁),復 經證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32436 號卷第65頁),且被告此部分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犯行,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間,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2.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署名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罪數: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 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 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 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 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 6、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各該數次盜刷犯行,各係出 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對應之犯罪事實,雖曾刷卡交易未 成功,而止於詐欺未遂階段,然因有接續犯關係之部分既 已詐欺取財既遂,應整體評價為既遂罪。檢察官於準備程 序中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容有誤會。   2.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3.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 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1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所造成之危 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詐欺前科,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物流業理貨員,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母親同住,母親需其撫養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犯行次數、 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或詐得之物,均屬其犯罪所得,爰就是否宣告沒 收或追徵,分述如下:   1.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5、9至11、14所對應之犯罪事 實,所竊得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4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如附 表一「沒收」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8、1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詐得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OPPO Reno7 Pro行動電話1支、後背包1個、鑰匙1支;就如附表 一編號3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就如 附表一編號9所對應之犯罪事實,所竊得之中國信託信用 卡1張、身分證1張;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竊得之NIKE隨身包1個、外套1件,業已分別實際合法 發還各該竊盜對象,有各該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5.被告竊得之健身房會員卡、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駕 照、行照、鑰匙及遙控器,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前 所述業已發還竊盜對象之部分外,其餘均未扣案,本院考 量前述物品屬用於彰顯個人身分或信用、提款、解鎖之物 ,倘經掛失、申請註銷或更換鎖頭等即喪失其效用,且經 濟上之價值不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6.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5所對應之犯罪事實,被告雖將盜 刷告訴人黃逸緯信用卡而詐得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 價值2萬9860元)變賣得款2萬1000元,然被告盜刷告訴人 黃逸緯信用卡之金額2萬9860元,已於另案宣告沒收,有 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5號、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第288號判決在卷可佐,故本案自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 開變賣得款2萬1000元,附此敘明。 (二)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業已因行使而分別成為 各該特約商店、FAST維修中心所存查之文書,非屬被告所 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對應犯罪事實 【本院案號】 罪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竊盜對象:高芷涵)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錢包壹個、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112年度偵字第194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 (詐欺對象:黃靖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朱建毓)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筆記本貳本、充電線壹條、AirPods Pro充電盒壹個、耳機壹只、行動電源壹個、保溫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詐欺對象:吳晨伃)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竊盜對象:劉佳駿)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霹靂包壹個、LV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盜刷劉佳駿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捌拾壹元之麥當勞餐點、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竊盜對象:謝文堯)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盜刷謝文堯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 (竊盜對象:呂秉雄) 【113年度簡字第597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白昇曄) 【113年度簡字第594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度偵字第18261號、第18580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竊盜對象:甘禮睿) 【113年度簡字第592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蘇維仁)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3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盜刷蘇維仁信用卡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6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14 112年度偵字第2327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竊盜對象:江瑞聯) 【113年度簡字第595號】 王建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灰色包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冒名變賣行動電話部分) 【113年度簡字第593號】 王建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附表二: 編 號 文書 位置 偽造之署名 證據出處 1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劉佳駿」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6792號卷第59頁 2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謝文堯」署名1枚 (影本未附卷,惟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在該文書偽造該署名,見112年度偵字第6241號卷第67頁) 3 信用卡簽帳單 持卡人簽名欄 「許智傑」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20481號卷第29頁 4 FAST買賣契約書 立書人欄 「黃品勳」署名1枚 112年度偵字第32436號卷第99頁

2025-01-24

TCDM-113-簡-592-2025012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猶對告訴人施 暴違反保護令誡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以 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7號   被   告 乙○○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吳○悅(真實姓名詳卷)係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 護令),裁定乙○○不得對吳○悅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 及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於112年 5月8日收受且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 、傷害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內,持遙控器砸向吳○悅、徒手掐 住吳○悅之脖子,吳○悅因而受有前頸部挫傷、右胸部挫傷等 傷害,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承認持遙控器砸向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丟到告訴人,且我只有捏她嘴巴,沒有傷害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許○甯(10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許○芊(104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掐告訴人之脖子,且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收受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違反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丙○○

2025-01-23

PCDM-114-審簡-97-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朝霞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093、1094號、113年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150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958號、113年 度蒞追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朝霞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凱悅休閒館負責人 ,雇用蔣林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 現場負責人,由櫃臺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 排按摩小姐等工作,其等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凱悅休 閒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龍翠香、黃小妹(均另依社會秩 序維護法處理),為男客進行按摩及從事性交(指男客以生 殖器插入按摩小姐陰道,即全套性交易)或猥褻行為(指撫 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即半套性交易)。消費方式為全身油 壓按摩120分鐘,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由櫃臺人 員收取,其中按摩小姐可分得700元,店家分得600元,另由 按摩小姐於對男客進行全身油壓按摩時,詢問男客是否要加 價2,000元進行全套性交易,或加價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 經徵得男客同意後,按摩小姐即為男客進行全套或半套性服 務,並當場收取上開性服務對價,而以此方式營利。渠等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男客黃子耀(另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至新凱悅休閒館消費,由蔣林麗接待並 收取1,300元之全身油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龍翠香為黃子 耀按摩,龍翠香於新凱悅休閒館包廂內,除為黃子耀提供按 摩服務外,另以2,000元之對價,向黃子耀提供性交之全套 性服務,黃子耀完成性交行為後,以現金200元、LINE PAY1 ,800元之方式,在上址包廂內將前揭性交易對價交付予龍翠 香。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凱悅休閒館前查獲 甫消費完畢之黃子耀,而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16日晚間7時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至新凱 悅休閒館佯稱消費,由蔣林麗接待並收取1,300元之全身油 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黃小妹為黃士峯按摩。黃小妹於按摩 即將結束之際,向黃士峯表明可以加價500元,提供按摩生 殖器之半套性服務,後褪去黃士峯所著之紙內褲,以手來回 摩擦黃士峯之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經黃士峯表明員警身分 並通知店外埋伏之其他員警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 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鄭朝霞亦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天地男女時尚養 生館(下稱新天地養生館)負責人,雇用黃蕙子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櫃臺人員 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其等 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在新天地養生館內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林美 雲、鄭秀萍(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為男客進行按 摩及從事猥褻行為之半套性服務。消費方式為全身油壓按摩 120分鐘,費用為1,300元,由櫃臺人員收取,其中按摩小姐 可分得700元,店家分得600元,另由按摩小姐於對男客進行 按摩時,詢問男客是否要加價500元進行半套性交易,經徵 得男客同意後,按摩小姐即為男客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 半套性服務,並當場收取上開性服務對價,而以此方式營利 。渠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3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 30分許,應予更正),男客張智巽(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 理)至新天地養生館消費,由不詳之櫃臺人員接待並安排由 林美雲(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鄭秀萍,應予更正)為張智巽按 摩,林美雲即於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先為張智巽按摩後, 另以500元之對價,為張智巽提供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半套 性服務,張智巽於上開猥褻行為結束後,支付現金500元予 林美雲,並於離去前,於櫃臺向黃蕙子支付全身油壓按摩費 用1,300元。嗣為警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在新天地養生館 前查獲甫消費完畢之張智巽,而悉上情。  ㈡於112年5月30日晚間8時52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至新 天地養生館佯稱消費,由黃蕙子接待並收取1,300元之全身 油壓按摩費用後,安排由鄭秀萍為黃士峯按摩。鄭秀萍於新 天地養生館包廂內,為黃士峯按摩約30分鐘後,即主動向黃 士峯表明可以加價500元,提供俗稱「抓龍筋」之按摩生殖 器半套性服務,經黃士峯表示同意後,鄭秀萍即褪去黃士峯 所著之紙內褲,跨坐在黃士峯身上,為其按摩生殖器而為猥 褻行為,經黃士峯表明員警身分並通知店外埋伏之其他員警 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上 訴人即被告鄭朝霞(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除就警員黃士峯之職務報告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7、1 09頁),因本判決並未引用前揭資料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爰不另贅述此部分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就本案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93至94、107頁),本院審酌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 生館之負責人,並分別雇用蔣林麗、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之人 為櫃臺人員,按摩費用由店家、按摩小姐依比例朋分等事實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容留性 交或猥褻行為之犯行,辯稱:伊上對於按摩小姐有與男客發 生性交或猥褻行為,主觀上並不知情,也都不了解云云(見 本院卷第92、11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不足以 認定被告鄭朝霞主觀上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之犯意,以及客觀上有居間介紹,使男女與他人為 猥褻、性交或提供男女為猥褻、性交場所之行為,縱認證人 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確有於新凱悅休閒館、新 天地養生館為證人黃子耀、張智巽、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 提供性交易之行為,然客人與按摩師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 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難認按摩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 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告有知情而予容留之行為,本案 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收支明細表或估價單,即無從自當日 之收支明細表等資料,判斷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林美雲事 性交易後,是否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拆帳,被告 當時既未在現場,主觀上自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客觀亦無居間介紹,使男女因其介紹 牽線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提供男女為猥褻場所之行為云云( 見本院卷第114至120頁)。經查: 一、被告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負責承租房 屋及分別雇用蔣林麗、黃蕙子等人為前揭會館之櫃臺人員即 現場負責人,由渠等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 摩小姐等工作。前揭會館之消費方式均為全身油壓按摩120 分鐘費用1,300元,由櫃臺人員收取,再由按摩小姐、店家 分別以700元、600元之比例拆分;男客黃子耀、張智巽、喬 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分別於前揭時間,至前揭會館消費, 經蔣林麗、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人員接待並媒介上開按摩小姐 提供按摩服務;嗣為警分別於上開時間,持原審核發之搜索 票進入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原審1093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 黃子耀、張智巽、黃士峯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詳後述), 並有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原審111 年聲搜字1642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凱悅休閒館店內外照片、電 腦螢幕翻拍照片、監視器放置位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39張、前揭會館價目表、原審112年聲搜字916號搜索 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新天地養生館店內照片、電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手機實時監控翻拍畫面、監視器設置位置照片、員警 蒐證影片截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8150號卷〔下稱偵8150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25頁至 第29頁、第41頁至第49頁、第127頁至第151頁、112年度審 訴字第1134號卷第81頁、原審訴1093卷一第69頁、偵24958 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104頁至第113頁),且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前揭會館之按摩小姐,確有向男客提供全套或半套性服務之 事實,分述如下: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1.依證人黃子耀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11月16日我有去 新凱悅休閒館消費,櫃臺小姐問我有沒有預約,要找誰,我 跟她講完後,她就跟我說幾號包廂,我之前有去過,現場包 廂女子跟我說有性交易,按摩完都會問,性交易的錢我是一 半給現金,一半轉LINE PAY,是給幫我按摩的小姐等語(見 原審1093卷一第17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 11月16日下午在新凱悅休閒館旁邊的7-11,我被警方攔查, 這次我做的是全套性交易,小姐是龍翠香;我第一次去新凱 悅休閒館消費時,沒有從事性交易,只有純按摩,第二次想 說問問看,龍翠香就回答有,要再加收2,000元,被警察查 緝這次是第三次,我一樣在櫃臺付了1,300元,這次我有從 事性交易,所以我要再付給龍翠香2,000元,因為身上現金 不夠,所以LINE PAY轉1,800元,剩下的200元是在包廂裡面 拿給龍翠香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1 7頁至第218頁),並有黃子耀與龍翠香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8150卷第65至66頁)。  2.依證人黃子耀及前揭證據,並審酌證人黃子耀就龍翠香提供 全套性服務之前後經過,歷次所述大致相符,且其僅係至新 凱悅休閒館消費之消費者,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特意構陷 入被告於罪之動機,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虛捏 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情事,而自陷於社會 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應認證人黃子耀前 揭證述應值採信。故依證人黃子耀前揭所述,足證龍翠香確 有與男客黃子耀,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在新凱悅休閒 館包廂內從事性交行為,並由龍翠香取得2,000元之全套性 交易價款,益證在證人黃子耀在櫃臺給付1,300元後,其有 從事性交易而再付給龍翠香2,000元,然因現金不足,故以L INE PAY轉1,800元,再以現金將不足之200元給付予龍翠香 。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1.依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1 1月16日我們去查緝,是依照110檢舉案件還有專案小組的蒐 證;我只負責喬裝,當天我進入新凱悅休閒館時,櫃臺人員 問我是不是第一次來,然後收錢,櫃臺收1,300元現金,是 為我服務的小姐帶我進包廂,小姐是櫃臺安排的,一開始是 正常的按摩,按摩至少半小時,我本來是趴著,翻為正面後 ,小姐就指著我的下體,手部做動作,問我要不要服務,小 姐在按我的下體時,有提到價錢500元;在新凱悅休閒館, 我有帶微型攝影機,但因為沒有地方可以放,所以是掛在牆 上,角度不對,沒有錄到清楚的畫面,因為我發出咳嗽的暗 號,所以其他員警就進來了,當時我通報時,小姐已經碰到 我的生殖器了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187頁至第191頁、第 200頁至第201頁)。  2.依證人黃士峯前揭所述在新凱悅休閒館消費之流程,經核與 證人黃子耀互為相符,加以證人黃小妹於警詢時,並未否認 當日為警查獲時,係由其為證人黃士峯提供按摩服務乙節( 見偵8150卷第108頁),故黃小妹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 間,在新凱悅休閒館包廂內,為喬裝男客之黃士峯提供按摩 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且其進入新凱稅休閒館消費時,先由 櫃臺收1,300元現金,再由服務小姐即證人黃小妹帶進包廂 ,且黃小妹係由櫃臺安排的,一開始為正常按摩,按摩至少 半小時,嗣後即指證人黃士峯之下體,手部做動作,並在按 證人黃士峯下體時,有提到價錢500元乙節,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㈠部分:  1.證人張智巽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新天地養生館有從事半套性 交易,是編號10號的小姐提供,按摩時小姐直接幫我按摩生 殖器,並指著我生殖器詢問這個要加價,需不需要,就以50 0元為代價從事半套性交易,小姐是用手,我今天第一次至 該址與小姐從事性交易,有完成半套。沒有使用保險套。有 射精,是用衛生紙擦完後沖進馬桶等語(見偵24958卷第64 頁至第6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12年5月30日我 去新天地養生館按摩,當天櫃臺人員問我有沒有認識的人, 我說沒有,第一次來,櫃臺人員就幫我安排,我記得是安排 10號小姐;按摩就是先背部按摩,可能按到敏感的地方,翻 回正面的時候是勃起的狀態,然後就幫我做完,我就給她50 0元,是付現金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46頁至第249頁、 第252頁、第255頁)。證人張智巽上開所述,經核與證人林 美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幫證人張智巽做油壓,除 了油壓之外,證人張智巽有要求我幫他按攝護腺保養,我所 說的攝護腺就是男性的下面旁邊的,是大腿內側等語相符大 致相符(見原審1093卷一第283頁至第284頁)。  2.審酌證人張智巽僅係偶然前往新天地養生館消費之消費者, 與被告素昧平生,自無特意構陷入被告於罪之動機,而無端 虛捏自身涉入不名譽之有對價性交易行為之情事,自陷於社 會秩序維護法及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及必要,且其就證人林美 雲於上開時、地,為其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其嗣 交付500元現金予證人林美雲等節,前後所述均屬一致,堪 認證人張智巽前揭證述,應為可信。至證人張智巽雖於原審 審理時,改口稱其交付予林美雲之500元是小費,而非性交 易對價云云(見原審1093卷一第252頁),然上情除與其前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顯然迥異外,其既已支付按摩費,又有何 情節須於按摩外另外支付高額之小費,凡此諸節,核與一般 常情有悖,且參諸證人張智巽於距離本案發生較近、記憶更 為清晰,且較少顧忌之下所為警詢中之陳述,應與事實較為 吻合而屬可採。是以,證人林美雲確有於事實欄二、㈠所示 時間,在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為證人張智巽提供按摩生殖 器之半套性服務,並由證人林美雲取得500元之半套性交易 價款,洵堪認定。  ㈣事實欄二、㈡部分:  1.依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黃士峯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我將攝影機放在我的背包上,其他員警可以同步看到我在 房間內的活動,我付了1,300元給黃蕙子,然後她就找店裡 的按摩師下來帶我,一開始按摩師是幫我做正常的按摩,進 去房間後要把衣服脫掉穿紙內褲,快要結束的時候,她才問 我要不要做抓龍筋的服務,有搭配手勢,我就說好,之後按 摩師就跨坐在我的下半身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439頁至 第440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新天地養生館也是 我喬裝男客,這次服務的小姐是鄭秀萍,小姐是櫃臺安排的 ,在包廂內,小姐說因為你第一次來,有「抓龍筋」的服務 ,問我要不要加價,我說好;鄭秀萍後來按摩我的陰莖,有 碰到陰莖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195頁、第198頁、第201 頁)。  2.經核證人黃士峯就鄭秀萍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前後經過,歷次 所述大致相符,亦核與原審另案勘驗證人黃士峯之蒐證影片 略以:證人黃士峯進入本案會館後,先交付1,300元予新天 地養生館櫃臺人員黃蕙子,接著由鄭秀萍帶其進入包廂,證 人黃士峯先趴著由鄭秀萍為其按摩背部,約30分鐘後,鄭秀 萍要求證人黃士峯轉到正面,並隨手將燈光調暗,對黃士峯 做出打手槍的手勢,且手比「五」之動作,經證人黃士峯表 示「可以」後,鄭秀萍即跨坐在證人黃士峯身上,開始撫摸 其之性器官,並表示「有人不會按龍筋」等語,有原審另案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1093卷一第477頁至第503頁 ),益證證人黃士峯前開證述之內容,有前揭影片足佐,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鄭秀萍確有於事實欄二、㈡所 示時間,在新天地養生館包廂內,向喬裝男客之黃士峯提供 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乙節,應可認定。  ㈤至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雖一致否認有何提 供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情形云云。然審酌其等從事性交易,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之行為,證人 龍翠香等4人如坦言為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等人為 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係自曝其等之不法行為,恐遭主管機關 追究處罰,況其等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 及其他員工間乃利益共生,自難期待其等誠實為對己或前揭 會館相關人員不利之證述,堪認其等前揭所述,顯係為掩飾 其等於前揭會館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以免相關行政、刑事 處罰及日後遭查緝,自無從遽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  ㈠被告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負責人,雇用蔣林麗 、黃蕙子及其他不詳之人為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由渠等 負責接待客人、收取按摩費用及安排按摩小姐等工作,櫃臺 人員之薪資係以月薪計算,由被告發放,按摩小姐之報酬則 依工作次數、項目等,按比例抽成,由被告委由櫃臺人員拆 帳給付,被告除固定每月5日、20日前往店內發放薪資外, 每週亦會不定時前往店內察看等情,業經證人黃蕙子、林美 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261頁、第264 頁至第265頁、第29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本案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 收支明細表或估價單,即無從自當日之收支明細表等資料, 判斷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林美雲事性交易後,是否與新凱 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拆帳云云,然有無帳冊、收支明細 表或估價單等情,僅是個案判斷行為人有無圖利容留、媒介 之事項之一,本案既經證人黃蕙子、林美雲於原審審理時, 明確證述按摩小姐之報酬則依工作次數、項目等,按比例抽 成等節如前,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徒執本案未有帳冊、收支明 細表或估價單等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無圖利容留、媒介之故 意云云,核與證人黃蕙子、林美雲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所 辯自無足採。  ㈡又以經營護膚坊、養生館等名義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警方治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 至前有多次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 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紀錄(詳後述),足見被告對上情 自無不知之理。然以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包 廂房門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板材質等情 ,業據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林美雲、黃蕙子於原 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218頁至第219頁 、第190頁、第197頁、第254頁、第256頁、第294頁至第295 頁、第281頁),足見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包廂 對外隔絕效果及隔音效果均不佳,隱密性甚低,隨時可經會 館內其他人員查得包廂內按摩小姐穿著是否裸露、有無從事 性交或猥褻行為等情,而被告經營前揭會館多年,不定時亦 會至該處巡視查看,則其就上情自無可能一無所知。而以性 交易往往涉及猥褻或性交等私密行為,衡諸此一格局之隱密 性及隔音效果不佳之環境,包廂內若有任何異樣之風吹草動 ,諸如男客與按摩小姐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時之聲響,皆極 易為外界所查覺。加之證人黃子耀、黃士峯、張智巽均一致 證稱按摩小姐為其等為性交易後,並未交代不能告知櫃臺人 員等情(見原審1093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192頁、第1 98頁、第258頁),參以本案按摩小姐多為中國大陸籍之女 子,在臺灣謀生較為不易,係處於經濟相對弱勢之人,亟需 該份工作收入之情形,其等當無可能冒著遭店家察覺、經開 除而失去工作及主要經濟來源之風險,在上開隱密性極低, 隨時可能被發現之情形下,自行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縱 使為之,亦當交代男客應就性交易一事隱瞞櫃臺人員或其他 會館人員,以免遭被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發覺而遭受處罰甚 至開除。是以就本案情狀觀之,被告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 天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倘非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按摩 小姐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等人,當無可能在被 告或其他現場負責人隨時可得管領監督、查看、聽聞之範圍 、舉措極易曝現於外之環境下,貿然私下與男客從事性交易 。   ㈢又新凱悅休閒館內外,經被告設有監視器鏡頭11個,新天地 養生館內外則設有監視器鏡頭共5個,上開監視器攝得之畫 面均得由櫃檯值班人員透過監視器螢幕即時觀看等情,有前 揭會館之現場照片(見偵8150卷第127頁至第151頁、偵2495 8卷第104頁至第108頁)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可證 。又前揭會館之按摩小姐,私人手機皆經被告裝設監視器遠 端監控程式,按摩小姐可隨時透過手機螢幕,即時觀看前揭 會館之大門監視器畫面乙節,亦據證人黃蕙子、林美雲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原審1093卷一第263頁、第277頁、第 289頁)。而新天地養生館為警查獲之過程中,按摩小姐鄭 秀萍於為證人黃士峯提供按摩生殖器之半套性服務過程中, 不時觀看其手機,並於員警進入店內執行搜索之際,隨即發 覺,立刻停止行為並為證人黃士峯穿上紙內褲等情,業據證 人黃士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新凱悅休閒館鄭秀萍搓弄我的 生殖器到一半時,因為她有在看手機,她的手機可以看到外 部門口的監視器,她看到疑似警察,就說「警察」,幫我穿 褲子,隨後白光就亮了;鄭秀萍要開始性交易的服務前,因 為她是跨坐,就先把手機放在她右前方床上的位置同時監看 ,我有看到她的手機螢幕,螢幕上顯示的是門口的畫面等語 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核與原審另案 勘驗結果相符(見原審1093卷一第477頁至第503頁),並有 手機監控翻拍畫面附卷可查(見偵24958卷第105頁至第106 頁)。是前揭會館按摩小姐於從事性交易時,可即時透過私 人手機監看1樓門口之監視器畫面,益證前揭會館監視器之 設置目的,顯與一般店家裝設監視器係單純用以確保店內安 全之情形有異,而係為使店內人員及按摩小姐及早察覺、規 避、拖延員警臨檢、查緝,顯與一般合法經營按摩店之情並 不相同。   ㈣另查,證人即新天地養生館按摩小姐林美雲於原審審理中, 經檢察官詢問其手機能否連結1樓大門監視畫面後,立即反 應回答「手機可以」等語,然經檢察官接著詢問按摩小姐觀 看監視器畫面之目的後,證人林美雲則回答:「妳說什麼? 等等我一下,不好意思,我沒聽清楚」、「不好意思,因為 我跟妳講話有點緊張,總感覺妳說的話…我現在有點那個…我 以為看著這個螢幕(證人手比法庭提示螢幕),我以為說連 線這個螢幕,不好意思」、「店內1樓,我沒有」等語(見 原審1093卷一第289頁),足見證人林美雲於原審交互詰問 過程中,初始未及深思之際,先就其私人手機能看到1樓門 口監視器畫面乙節為肯定之答覆,然經細加思索、權衡利弊 得失後,即改口為否定之回答,益徵證人林美雲主觀上就其 私人手機能看到門口監視器畫面乙節,亦認為係與一般合法 店家之經營狀況不同,而屬應予迴避、隱瞞之異常情形,始 為使被告脫免罪責而翻異前詞為相反之證述。  ㈤又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時,包廂燈遙控 器係在櫃臺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而該遙控器可一 鍵使前揭會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等情,有被告之供述、證 人蔣林麗之警詢及證人黃蕙子於另案審理之證述可資佐證( 見原審1093卷一第158頁、第467頁、第468頁、第272頁、卷 二第24頁)。而依一般正規的按摩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 按摩交易,旨在舒緩身心,室內燈光明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 摩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客人與按摩師同意,就由櫃檯 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驚擾原本正常按摩進行之理。 然依新天地養生館之查獲經過,員警在1樓大門甫進入店內 之際,證人鄭秀萍、黃士峯所在包廂之燈光即突然轉為白光 ,鄭秀萍旋即神色驚慌地自按摩床上下來,立刻為黃士峯穿 上紙內褲,此有前揭證人黃士峯證述及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 證,且依新天地養生館之蒐證影片以觀,鄭秀萍於畫面時間 晚上9時36分34秒許,開始為黃士峯進行半套性服務時,黃 士峯即以暗號通知在外埋伏之其他員警,嗣包廂燈旋於晚上 9時38分13秒許亮起,有原審另案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稽(見 原審1093卷一第495頁至第497頁),依此足見包廂燈亮起與 員警進入新天地養生館之時間甚為密接,故會館之包廂燈遙 控器存在之用意係便利櫃檯人員於緊急狀況時,迅速干擾包 廂內之性交易,以警示按摩小姐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益徵 本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應為被告等人所明知,而 非按摩小姐個人之私自作為,實屬明確。是以,本案會館內 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等節,應為被告於經營按摩店時,對 於環境設置時所明確知悉,亦可見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 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對此顯難諉為不知之理,由此更足 見僅有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始有可能得在店內作上開包廂 設置相關之裝潢及配備,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被告當時不在場,其對於客觀上居間介紹,使男女與他 人為猥褻、性交或提供男女為猥褻、性交場所之行為等節毫 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所辯亦難憑採。  ㈥被告前於107年間,即因經營新天地養生館並雇用黃蕙子擔任 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為警查獲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 性服務,而以被告、黃蕙子均涉嫌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檢警 為偵查行為;嗣於110年間,又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為警 查獲店內按摩小姐為男客提供性服務,再經檢警為偵查,前 揭案件雖經檢察官分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5086號、111年度偵字第4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 揭不起訴處分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24958 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原審1093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顯已明知 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之情 形,且上開行為係法所禁止,若其確無媒介、容留前揭會館 按摩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為長久經營,理應 更會積極防堵性交易等類此事件再次發生。惟由證人黃蕙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是現場負責人,被告說全權給我們 處理,她沒有常來,被臨檢後我們都會教育宣導按摩小姐, 會開會跟她們說要把事情做好,不能做違法的事,但被告沒 有交代清潔人員要特別注意保險套等物;偵查結束後,店裡 的布置沒有改變過,我也不知道小姐的教育上面有沒有不一 樣,因為我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1093卷一第268頁、第280 頁至281頁),足見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於經前揭偵查 後,除仍持續雇用黃蕙子擔任新天地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外, 並未改變任何店內之布置,更無除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外之 實際防範措施,參酌本院前開證據資料以觀,益證被告主觀 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案發時不在現 場,其主觀上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意,客觀亦無居間介紹,使男女因其介紹牽線而能與他 人為猥褻或提供男女為猥褻場所之行為云云,核與本院前開 認定不符,所辯自無足採。  ㈦黃蕙子因擔任新天地養生館櫃臺人員即現場負責人,為如事 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 決以其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乙節(業經本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稽(見原審1093卷一第333頁至第352頁);蔣林麗係 新凱悅休閒館櫃臺人員,其係經由色情網站尋得該工作,且 已於新凱悅休閒館任職數月等節,均據蔣林麗於偵查中陳述 明確(見原審1093卷一第171頁)。審酌蔣林麗擔任新凱悅 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綜理店內按摩小姐之調派及款項收受, 其對於店內客人及按摩小姐之狀況,自應有所掌握,更於新 凱悅休閒館為警查獲時,將包廂燈遙控器藏置身上,僅未及 使用即為警搜獲,足見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分別與蔣林麗、黃蕙子及新天地養生館其他櫃臺人員, 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為容留、媒 介以營利之犯行。至蔣林麗所涉上開部分之犯行,雖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15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偵8150卷第165至166 頁),並據原審調取上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然按具有實質 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對於另案偵查、審理之其他被告並無拘 束力,於另案偵查、審理共犯時,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證據 ,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其他共犯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證據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遽採為另案偵查終結或判決之 基礎,即使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蔣林麗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並無 拘束本案依卷存事證認定事實之效果,是此部分自無從資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 ,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 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容留性交或猥褻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二、㈠、㈡部分,則 均係犯同條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 為,均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係與蔣林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就事實欄二、㈠部分,係與新天地養生館不詳櫃臺人 員及黃蕙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二、㈡部分, 則與黃蕙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 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 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 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 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 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 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 案媒介、容留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與他人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彼此間具有獨立性 ,其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 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行為人因刑事違法行為所取得之財產或利益, 原則上應予沒收;且其範圍,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基於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考量,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自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前揭會館藉由提供一般按摩兼全套、半套性交易之方 式,吸引男客到店消費,即以合法按摩服務包裝隱藏違法之 性交易服務,是以被告所收取之男客按摩費用,應認為係犯 罪所得。本案男客至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消費,分 別支付按摩費用1,300元,其中按摩小姐分得700元、店家分 得600元,業據證人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分別陳述一致 (見偵8150卷第104頁、偵24958卷第89頁、原審1093卷一第 288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就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 養生館部分之犯罪所得各為1,200元(600x2)。其中於新凱悅 休閒館部分所查獲之現金款項前雖經扣案,然業經檢察官於 另案發還予蔣林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份在卷可查(見原審1093卷二第77頁 至第79頁),是就被告而言,其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致 未沒收其不法利得,自應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新天地養生館部分,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係當日之營業所得,此據證人黃蕙子 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4958卷第51頁),堪認其中1,2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餘營業所得金額7,700元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上開部分之犯罪不法所得,爰不予 宣告沒收。原審雖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此情,然於判決本旨 並無影響,爰補充說明之)。  3.至黃子耀、張智巽與龍翠香、林美雲為性交易,雖另給付2, 000元、500元之性交易對價,惟依卷存事證,前揭款項均係 由按摩小姐龍翠香、林美雲收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分 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 ,固為被告設置或置於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內等節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之物,均經檢 察官於另案依職權發還予蔣林麗(詳附表一編號3至8「備註 」欄所示),依本案之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上開經發還予 蔣林麗之物品現仍存在或猶為被告所持有保管中,爰不再予 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則經原審112年度 訴字第1537號判決諭知沒收在案,是前揭之物即不再重覆於 本判決內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而 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 從事性交或猥褻等性服務,並藉此牟利,所為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初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生活支出仰賴存款,獨居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以被告共同犯圖利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1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前述「五、沒收部分」關於沒收及 不予沒收或追徵部分)等節,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含不予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伍、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確有於新凱悅休閒館 、新天地養生館為證人黃子耀、張智巽、喬裝男客之員警黃 士峯提供性交易之行為,被告當時未在現場,證人等人均未 指證被告有何介入或參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客人 與按摩師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 難認按摩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 告有知情而予容留之行為。又本案於性服務結束後,並未讓 男客黃子耀、張智巽自行前往櫃檯就性交易所額外收取之費 用結帳,而係親自收取費用,並無分文繳交於櫃檯收款之人 員,或與會館朋分,卷內亦無查獲當日之帳冊、收支明細表 或估價單。被告當時並不在店內,無從與按摩師洽商因服務 內容不同而為不同之收費,或指示按摩師應為何種服務,且 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在一樓大廳牆上標示消費按摩 服務之一般價目表,事先亦無任何人與渠等介紹店內有特殊 消費之行情,其收費標準既為2小時1300元,亦符合市面上 一般按摩價格,若有性交易之情,亦僅為男客與按摩師之間 私下交易行為,  ㈡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等與性交易行業相 關之證據,且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包廂房門 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板材質等情,顯與 一般色情業者,往往會設置非開放空間之包廂、在包廂內上 鎖,甚至在進入按摩之地點以暗門間隔,或在通往按摩處所 中間通道増加門鎖,以阻擋或遲延檢警人員進入,俾得以避 免遭警查緝按摩,而均隱蔽為之,則被告所經營之新凱悅休 閒館、新天地養生館豈有無暗門、暗鎖,一樓可隨時通往樓 上,且樓上包廂亦僅以無法上鎖之拉門及貼皮木板材質之隔 間牆相隔之可能?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 林美雲是否不敢在該無法上鎖之房間內從事違法行為,僅屬 主觀臆測,櫃檯人員當時僅告知消費方式為按摩2小時1300 元,並無其他對話內容,亦無任何風險控管動作,與一般正 常按摩服務之接待流程無異,倘若本案養生館內確有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不法行為,應設置相關警示設備及過濾 客人以減少遭執法單位發覺及查獲之風險,然員警執行臨檢 勤務進入本案養生館後,無任何警示燈或警示鈴響起,喬裝 男客之警員仍在包廂內,且依社會上商業營運型態,店家為 監控內外動態,設置監視器暨鏡頭,自難逕以新凱悅休閒館 、新天地養生館設置監視器觀看店外動態,即謂與常理有違 。至於被告雖在按摩師之私人手機裝設監視器遠端監控程式 ,僅為嚇阻按摩師,令按摩師勿心存僥倖而從事性交易,尚 難憑以遽指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㈢被告已於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大廳張貼公告,鄭 重聲明不提供性交易,並嚴厲禁止按摩師與客人進行性交易 ,縱認被告在宣導及視察上不夠積極而有經營管理之疏失或 不當,亦無從作為被告有本件刑事犯罪之積極證據。又被告 先前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妨害 風化案件偵查之案件,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且 前案查獲之按摩師與本案查獲之證人即按摩師龍翠香、黃小 妹、鄭秀萍、林美雲為不同之人,亦難藉此推認被告意圖營 利而容任證人龍翠香、黃小妹、鄭秀萍、林美雲與男客為性 交或猥褻行為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當時未在現場,證人等人均未指證被告 有何介入或參與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客人與按摩師 間性交易服務之任何明示或暗示之言行、舉止,實難認按摩 師從事或要約性交易服務,是經由被告媒介,或被告有知情 而予容留之行為云云置辯。然按一般經營護膚坊、養生館若 兼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則為警方治 安查察之重點,輕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重則涉犯刑責, 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甚至前有多次因經營新凱悅休閒 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紀錄 (詳前述),足見被告對上情自知之甚稔。本案除有前開相 關之證據資料外,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 時,包廂燈遙控器係在櫃臺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 而該遙控器可一鍵使前揭會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再審酌 蔣林麗擔任新凱悅休閒館現場負責人,綜理店內按摩小姐之 調派及款項收受,其對於店內客人及按摩小姐之狀況,自應 有所掌握,更於新凱悅休閒館為警查獲時,將包廂燈遙控器 藏置身上,則被告身為實際經營者,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之理,凡此諸節,已據本院前揭認定,自足認被告就本案之 共同犯行,顯係分別與蔣林麗、黃蕙子及新天地養生館其他 櫃臺人員,有共同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而為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情,甚為顯然。故被告 上開辯解,核與本案事證不符,所辯自難憑採。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以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 等與性交易行業相關之證據,且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 館之按摩包廂房門均為拉門,無法上鎖,隔間牆則為貼皮木 板材質等情,顯與一般色情業者不同云云。然查,新凱悅休 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員警查緝時,包廂燈遙控器係在櫃臺 人員蔣林麗、黃蕙子身上查獲,而該遙控器可一鍵使前揭會 館全部包廂之電燈亮起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而依一般 正規的按摩營業狀況,客人前往從事按摩交易,室內燈光明 暗衡情應由客人與按摩者自行決定,斷無可能未經客人與按 摩師同意,逕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而驚擾客人 之理。其次,依新天地養生館之查獲經過,員警在1樓大門 甫進入店內之際,證人鄭秀萍、黃士峯所在包廂之燈光即突 然轉為白光,鄭秀萍旋即神色驚慌地自按摩床上下來,立刻 為黃士峯穿上紙內褲,亦如前述,且本案包廂燈亮起與員警 進入新天地養生館之時間甚為密接,足認會館之包廂燈遙控 器存在之用意係便利櫃檯人員於緊急狀況時,迅速干擾包廂 內之性交易,以警示按摩小姐不能繼續原非法行徑,益徵本 案會館內之按摩小姐從事性交易等節,應為被告於經營按摩 店時,對於環境設置時所明確知悉,更足見身為新凱悅休閒 館、新天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對此顯難諉為不知 之理,是以,本案既僅有身為實際經營者之被告始有可能得 以在店內作上開包廂設置相關之裝潢及監視配備,此情顯非 一般按摩小姐個人之私自作為,甚為灼然。況且,按摩小姐 於從事性交易時,可即時透過私人手機監看1樓門口之監視 器畫面,益證前揭會館監視器之設置目的,顯與一般店家裝 設監視器係單純用以確保店內安全之情形有異,而係為使店 內人員及按摩小姐及早察覺、規避、拖延員警臨檢、查緝, 顯與一般合法經營按摩店之情並不相同。故被告上訴意旨徒 執警方未在現場扣得保險套、暗鎖、警示燈等與性交易行業 相關之證據云云置辯,卻忽略被告身為新凱悅休閒館、新天 地養生館之實際經營者,何以對於室內燈光明暗本應由客人 與按摩者自行決定,竟可在未經客人與按摩師之同意下,逕 由櫃檯人員全面操控所有包廂燈光,更可由按摩小姐可透過 私人手機監看監視器畫面,凡此諸節,俱與一般常情有違, 故被告猶以前詞置辯,容不值採。  ㈢被告先前因經營新凱悅休閒館、新天地養生館經檢警以涉犯 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之案件,固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無 涉,然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顯已明知新凱悅休閒館、新 天地養生館之按摩小姐有從事性交易之情形,更明知上開行 為係法所禁止,若其確無媒介、容留前揭會館按摩小姐與男 客從事性交易以牟利之意,為長久經營,理應更會積極防堵 性交易等類此事件再次發生,然被告於經前案偵查後,除仍 持續雇用黃蕙子擔任新天地養生館之櫃檯人員外,不僅未改 變任何店內之布置,更無除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外之實際防 範措施,自難逕認被告僅係宣導不周或視察不夠積極而有經 營管理之疏失或不當,本院參酌前開證據資料以觀,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主觀上具有圖利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甚為明確。從而,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置辯,自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 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邱曉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新凱悅休閒館部分):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新臺幣(下同)2500元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9頁) 2 9800元 於蔣林麗皮夾內扣得,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9頁) 3 監視器鏡頭11具 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7頁) 4 監視器螢幕1台 同上 5 監視器主機1台 同上 6 遙控器1支 同上 7 111年11月16日排班表1張 同上 8 無線電2組 同上 9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蔣林麗所有,檢察官業已發還(見原審1093卷二第77頁) 附表二(新天地養生館部分): 編號 名稱 備註 1 8900元 扣除被告犯罪所得1200元外,其餘部分7700元不予宣告沒收 2 112年5月30日日報表1張 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業已諭知沒收(見原審1093卷一第333至352頁) 3 遙控器1支 同上 4 監視器主機1台 同上 5 監視器螢幕1台 同上 6 監視器鏡頭5顆 同上 7 無線電3台 同上

2025-01-23

TPHM-113-上訴-5964-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9號 原 告 艾貴蘭 被 告 春聲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林秀溎 訴訟代理人 王志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向被告購買分離式冷 氣一臺(廠牌:DAIKIN、型號:FTXV60RVLT,下稱系爭冷氣 ),並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惟被告於113年7 月17日將系爭冷氣安裝完成後,同年月19日即出現故障情形 ,復被告維修後,於同年月26日、同年8月10日又接連出現 損壞情事,嗣原告於113年8月15日要求被告拆除退費,遭被 告拒絕,為此,原告已於113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與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爰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8,000元等語,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購買之系爭冷氣乃中古冷氣而非全新冷氣, 且安裝完成後,經原告反應冷氣出風口處之擺葉壞掉,被告 即有維修更新,之後原告又說遙控器壞掉,被告也有更換遙 控器,相關損害部分都已經修好,原告不能要求解除契約。 況且,系爭冷氣之尾款8,000元係113年7月29日才付清,如 果沒有修好,原告怎麼可能付錢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 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必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 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方可稱之;而中古商品之買賣,通常 係以商品在交易當時之狀況進行交付,其通常品質、效用之 評估,本難期待有如全新商品般之水準,倘中古商品可得供 一般正常使用無礙,應堪認已具備通常之品質、效用,縱有 部分零組件出現損壞情況,亦當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後段不 得視為瑕疵之情形,蓋中古商品之交付,本非謂均應達完美 無瑕之程度。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17日以28,000元價金向被告購買系 爭冷氣,而冷氣安裝完成後,於同年月19日、26日、同年8 月10日均有出現故障情形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 卷第56頁),但細觀原告書狀所載及被告所不否認之冷氣損 壞情事,既僅為冷氣出風口處之擺葉損壞及遙控器故障等, 明顯不影響系爭冷氣正常制冷運作,以降低室內溫度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11頁、第56頁);且原告通知被告進行修繕, 被告即有前往修復完成,而非置之不理,亦據原告自承無訛 (見本院卷第57頁),則審諸兩造進行交易者,僅為中古冷 氣,而非全新商品,且中古商品購入後,因零件老化或其他 耗材使用年限屆至等因素,致需維修或更換零件之情形,本 非罕有,且此應為一般中古商品交易時,經買賣雙方所納入 考量之風險範疇,則原告得否逕以上開零組件之故障,遽認 屬商品瑕疵,並予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已非無疑。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經其通知進行冷氣修繕後,系爭冷氣 迄今仍出現有時候冷、有時候不冷之損壞情況,其才會請求 被告拆除、返還價金云云(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而, 系爭冷氣是否確實存在「有時候冷、有時候不冷之損壞情形 」,被告對此已堅詞否認,並稱其未收受相關訊息(見本院 卷第57頁);且原告主張系爭冷氣存有前述會影響一般通常 使用之制冷瑕疵一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未見提出任何 事證可佐其說,則本院就此自無從僅以原告空詞主張,遽為 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冷氣,雖於安裝完成後,確實 存有部分零組件損壞之情形,但無論為冷氣出風口處之擺葉 損壞或遙控器故障等,顯均不影響系爭冷氣之正常制冷運作 ,且依系爭冷氣係以中古商品進行交易、被告經通知隨即更 換、維修完成之情形審酌,業難認該等零組件之故障,屬於 商品瑕疵,是原告就此主張其得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 求返還價金,尚難認有憑。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冷氣迄今仍存 「有時候冷、有時候不冷之損壞情形」,雖會影響系爭冷氣 之正常運作效用,但該冷氣是否確實具有該等瑕疵情節,原 告並未舉證可實其說,是徵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同無從 審認被告應就系爭冷氣負瑕疵擔保之責,故原告仍主張其可 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8,000元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19-202501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 訴訟代理人 連家緯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史詠豪 陳麗如 林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地訴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趙慶之即及時雨休閒會館起訴後,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卷 【下稱高行庭卷】第69頁至第7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至3樓建築物(坐落臺北市中山 區吉林段三小段78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為訴 外人廖火雄、羅濟青共有),位於都市計畫第二種商業區( 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2 種商業區使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 局)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查得趙慶之於系爭建物1樓獨資經 營及時雨休閒會館,且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 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 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函知被告處 理。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2 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 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 下稱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1年11月8日北 市都築字第11130844251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處原告新臺 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告及訴外 人吳三德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2年6月9日府 訴二字第1126081676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決定。  ㈡中山分局復於111年11月17日查得系爭建物內有涉嫌妨害風化 罪情事,除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函知被告處理。案經 被告審認系爭建物未依前處分停止違規使用,而遭再次查獲 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 及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112年2月18日北市都 築字第112301068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0萬元 罰鍰,並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原告及訴外人吳三德不 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本件同一行為另涉刑法第23 1條第1項罪嫌部分業經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於有行政罰法 第26條第2項規定情形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鍰處分為由, 以112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26081324號訴願決定書就原處 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原告之)訴願駁回 ;就訴外人吳三德部分則為不受理決定。原告仍不服,就訴 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其無管轄權,遂以112年度地 訴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未就原告有何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完足舉證 責任:   ⒈本件雖於系爭建物查獲從業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行為 ,惟觀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916號不起訴 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書)所示,此案係服務人員伍○○( 下稱伍女)於按摩將結束時,方詢問男客是否欲進行性交 易行為,此為伍女與男客私下所進行之性交易,費用亦由 伍女全數取得,與原告毫無關聯,難認原告事先知情而有 所容任。原告經營及時雨休閒會館,既無積極證據足認有 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之違規營業行為,自難單 純以其僱員之個人行為,即認有礙「商業便利、發展,或 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原處分泛稱查獲提供從業 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等語,難認已盡舉證責任。   ⒉都市計畫法第35條所規定之商業區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應係指不得妨礙商業之方便性 與創利性而言。原告經營之及時雨休閒會館,位於都市計 畫第二種商業區,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美容美髮 服務業。二、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 業務。」,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附表應 歸類為「日常服務業」,參酌同自治條例第8條、第22條 規定,原告並無變更或違反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亦未有礙 商業之便利,縱因原告未繳納變更回饋金,應受第三種住 宅區使用規制,參照上開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目規定 ,「日常服務業」是附條件允許使用,而本件原告自始均 非有意將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之違法使用,並無違反上開 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縱原告僱用之員工有一時私下從事性 交易之行為而經查獲,然該行為僅為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 況,應無礙於商業之方便性或創利性,對公共安全亦無影 響,復無證據顯示伍女與男客帶有傳染病而有妨礙公共衛 生之情,則被告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 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等規定,不足採 據。   ⒊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 或建築物之使用,未依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使用狀態,命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停止違規使用,並回復合法使 用狀態,而非就任何個人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上或建築 物內之所有違法行為,均予處罰,是經查獲在系爭建物內 從事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應由其他法律予以規範及處罰。 被告僅憑系爭建物曾經一次遭查獲有人在其內進行違法性 交易之行為,遽認系爭建物係持續、反覆供作違法性交易 使用,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實際經 營者即原告課予排除該使用狀態之責任,尚有未洽。  ㈡原告已善盡注意義務,系爭建物存有性交易之情事,係店內 服務人員與客人自行私下商議,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並無 故意、過失:   ⒈營業場所設施之支配者雖有選任監督之責,然其範圍並非 毫無限制,逾越業務範圍之行為,縱係營業場所設施之支 配者,亦無選任監督之責。原告對於所有之員工皆有教育 宣導,且告知不得作任何不法性交易行為,如有違反一律 予以開除,且參系爭不起訴書,原告之櫃檯員工亦於偵查 中稱應徵工作時老闆即告知為純按摩等語,警方查獲時亦 未於現場扣得保險套、警示燈等物,可認及時雨休閒會館 非常態性、反覆性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僅係單純一員工 從事不法行為,而原告也於系爭建物中張貼「及時雨美容 館為遵守法令規定,『任何人嚴禁於店內進行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要難就此即非難原告無善盡監督義務。   ⒉復參系爭不起訴書,男客亦稱從頭到尾皆只有按摩小姐提 這個服務及收費等語,原告之員工廖佳宜於偵查中稱及時 雨休閒會館的營業項目為腳底按摩,所以應徵這份工作時 ,有問老闆是不是純按摩,老闆說是純按摩,其於店內工 作期間都不知道店裡按摩師有為客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 易的服務等語,王秋鳳亦稱其為單純櫃檯,在店內工作期 間都不知道店裡按摩師有為客人提供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的 服務等語,系爭不起訴書也詳述伍女為男客進行之半套服 務,係伍女自行與男客商定後而為,而非廖佳宜、王秋鳳 所媒介甚明,且查無相關事證足認廖、王對於伍女為男客 為猥褻行為一節知情等語,更可認原告確已善盡督導之責 ,客觀上根本無從預見、知悉及督導伍女個人之違法性交 易行為,被告認原告未盡督導之責,難謂無過失等語,顯 然過苛。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之處分 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建物應依第三種住宅區之管制規定為使用,原告縱僅為 腳底按摩業、按摩業,而無涉從事性交易使用,亦非法所許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原屬第 三種住宅區)」,依被告108年10月25日府都規字第10830977 741號公告「修訂『臺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 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第二次修訂)」計畫書 規定,系爭建物為非住宅使用,得於辦理回饋金繳納後,申 請變更比照第二種商業區使用,因原告尚未完成回饋金之繳 納,其土地使用管制仍應依第三種住宅區之管制規定辦理。 又依商業登記資料,及時雨休閒會館之登記營業項目為美容 美髮服務業,然其現場市招為油壓、腳底按摩,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於111年9月28日、112年1月4日、113年4月9日實施現 場稽查,皆認定其營業態樣為腳底按摩業、按摩業,於「第 三種住宅區」不允許作前述2種業別使用。另按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 制宜,制定自治條例,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 惟目前臺北市並未訂有相關自治條例規劃性交易產業專區, 是於臺北市轄內並無任何區域得作為性交易營業使用。  ㈡原告未循聲明異議程序即時救濟,應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 1項第10款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且本件亦欠缺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係機關針 對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違規使用者所為之 強制執行手段,以除去違規使用狀態,其實為機關確保土地 合法使用之行政執行命令,原告如有異議,應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 議程序,聲明異議人如就上級機關之異議決定仍有不服,得 依法向行政法院起訴救濟。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23日收送原 處分,迄至112年4月11日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執行斷水、斷電措施,已逾45日,原告卻未針對前開 執行措施聲明異議,其逕請求確認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違 法,應認已違背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且原停止供水供電 處分規制效力現已不存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 。  ㈢本件停止供水供電處分,適法有據:   ⒈系爭建物經中山分局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1月17日查獲 內有性交易情事,而依111年9月14日當天現場櫃檯人員王 秋鳳於警詢時陳述店家有交代要查看4支監視器,看有無 警察臨檢或可疑人等語,可推知原告對店內人員可能涉及 性交易之違法行為有所知情並予容任,方始有此種要求, 而中山分局於該次查獲後,函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 ,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然原告仍再次遭查獲本件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違規使用行 為,依111年11月17日查獲當日櫃檯廖佳宜之陳述,可知 系爭建物特別裝設遙控器設施,以便櫃檯人員在警員上門 臨檢時得立刻於第一時間通知房間內服務人員預為因應, 更足資證明及時雨休閒會館內確有常態性交易等不法情事 。原告既為實際負責人,對於業務執行、受僱人等人之行 為有監督之責,其就系爭建物違規供從業女子與男客為性 交易場所使用,實難諉為不知,且原告既為系爭建物使用 人,即為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 狀態責任主體,對於系爭建物違法供性交易服務業使用事 實的發生,具有容任其發生之未必故意(至少為重大過失 ,其顯然欠缺一般經營者應有之注意程度),自得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相繩。至原告主張其前經檢 察官為兩次不起訴處分部分,經檢視不起訴處分書內容, 僅敘述媒介性交易證據不足而難證有媒介性交易行為以營 利之情,並未判定無性交易之實,系爭建物內確有從業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存在,且依前開櫃檯人員 等於警詢之陳述,顯見原告實有容任前開性交易服務行為 之情事。   ⒉系爭建物因前述111年9月14日違規營業情事,經被告裁處2 0萬元罰緩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後,原告未積極宣導要求 店內人員不得再有從事性交易服務行為,而遭再次查獲本 件有提供性交易服務之情事,兩案違規時間僅相距約3個 月,復佐以原告員工等人陳述,顯見於系爭建物內確有提 供常態性交易服務之營業行為,且原告對此節亦清楚知悉 並有所包庇,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有礙風俗,影響居住 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其遠離居民正常之 生活環境,本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考量臺北市 轄內居住人口眾多、土地空間有限,居住空間多所緊密相 連,住宅區之營業行為勢必對鄰近居民產生重大干擾,而 隱匿於按摩場館下之違法性交易營業行為實查緝不易,為 免侵擾居民生活安寧及妨礙正常商業發展,被告作成停止 供水供電之處分,俾及時除去原告違規經營行為並確保住 宅區之居住安寧,實為維護住宅區寧適秩序所必要,且為 確保合規使用所必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規及其適用說明:   ⒈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 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 用。」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 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 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 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 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規 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 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 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 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⒉臺北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制定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 自治條例,其第10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前條各使 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 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 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 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 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規定:「市政府得依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 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管理。」   ⒊臺北市政府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上開自 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其第4條第4款、第9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 目的如下:…。四、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 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 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 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九、第二種商業區:為供 住宅區與地區性之零售業、服務業及其有關商業活動之使 用而劃定之商業區。」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 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㈠第一組:獨立、雙 併住宅。㈡第二組:多戶住宅。㈢第三組:寄宿住宅。㈣第 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㈤第五組:教育設施。㈥第六組 :社區遊憩設施。㈦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㈧第八組: 社會福利設施。㈨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㈩第十組:社區 安全設施。第十五組:社教設施。第四十九組:農藝及 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 。但不包括㈩加油站、液化石油氣汽車加氣站。㈡第十三組 :公務機關。㈢第十四組:人民團體。㈣第十六組:文康設 施。㈤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㈥第十八組:零售市場 。㈦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㈧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 乙組之㈤科學儀器、㈥打字機及其他事業用機器、㈦度量衡 器。但不包括汽車里程計費表、㈧瓦斯爐、熱水器及其廚 具、㈨家具、寢具、木器、藤器、㈩玻璃及鏡框、手工藝 品、祭祀用品及佛具香燭用品、電視遊樂器及其軟體、 資訊器材及週邊設備。㈨第二十一組:飲食業。㈩第二十六 組:日常服務業。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㈡獸醫診療 機構、㈣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以下 者)、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視障按摩業、寵物 美容、寵物寄養。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第二十 九組:自由職業事務所。第三十組:金融保險業之㈠銀行 、合作金庫、㈡信用合作社、㈢農會信用部、㈤信託投資業 、㈥保險業。第三十三組:健身服務業之㈡國術館、柔道 館、跆拳道館、空手道館、劍道館及拳擊、舉重等教練場 所、健身房、韻律房。第三十七組:旅遊及運輸服務業 之㈢旅遊業辦事處、㈥營業性停車空間。第四十一組:一 般旅館業。第四十二組:觀光旅館業。第四十四組:宗 祠及宗教建築。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2 2條規定:「在第二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允許使用㈠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㈡第三十八組 :倉儲業。㈢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㈣第四十六組:施 工機料及廢料堆置或處理。㈤第四十七組:容易妨礙衛生 之設施甲組。㈥第四十八組:容易妨礙衛生之設施乙組。㈦ 第五十組:農業及農業設施。㈧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 工業。㈨第五十四組:公害較重之工業。㈩第五十五組:公 害嚴重之工業。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 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㈠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㈡ 第二十五組:特種零售業乙組。㈢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之自助儲物空間。㈣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㈤第三 十四組:特種服務業。㈥第三十六組:殯葬服務業。㈦第三 十九組:一般批發業。㈧第四十四組:宗祠及宗教建築。㈨ 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他經市政府認定 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 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⒋正俗專案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一、目的 為貫徹掃蕩色 情、毒品、賭博及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保 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特訂定本基準。 」第2點第1款規定:「二、依據法令 ㈠都市計畫法第七 十九條、第八十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3點第1款規定:「三、執行對象 ㈠查獲妨害風化或 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第1款、第2款規 定:「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 ㈠本市建築 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 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⒈第一 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 人停止違規使用。⒉第二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 鍰、所有權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 供電。」    ⒌準此,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住宅區、商業區土地及建築 物之使用,倘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住 宅區部分),或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 衛生之使用(商業區部分)情形,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即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主 管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違規)使 用者,主管機關並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係就主管機關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對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裁處罰鍰,並課予「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之危害排除或原狀回復義務,於受處分人不履行義 務時,由主管機關按次處以罰鍰,並採取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以達遏止土地 或建築物違規使用,督促受處分人履行排除侵害或回復原 狀義務之目的。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系爭建物是否經違規使用為性 交易場所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套繪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圖、系爭建物登記資料(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3頁) 、前處分及其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81頁 至第85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2頁)及訴願決定(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卷【下稱地行庭卷】第21頁至第2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第196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進 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 該行政處分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起訴 時,原係聲明訴願決定就駁回之部分及原處分就停止供水、 供電部分均撤銷(地行庭卷第9頁),惟因本件原處分關於停 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業於112年4月11日執行,並經 被告檢視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認符合恢復 供水供電原則,乃於113年1月12日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協助恢復供水供電等情,有建管處執 行正俗專案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停止供水供電通知書、被告 113年1月1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26053959號函(高行庭卷第1 71頁、第173頁)附卷可查,原告就此亦不爭執(高行庭卷第7 7、78頁),足見原處分於訴訟進行中業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是原告乃變更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 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之處分違法(高行庭卷第78頁、第199頁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被告雖辯稱本件停止供水供 電係屬強制執行手段,原告未針對該執行措施聲明異議,而 逕請求確認停止供水供電之原處分違法,應認已違背確認訴 訟之補充性原則,且原停止供水供電處分規制效力現已不存 在,並無即受確認判決的法律上利益等語。然本件原處分係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裁處罰鍰外,並「停止 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亦即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 乃係原處分規制內容之一,而非僅係因原告未履行其他行政 處分(如前處分之「停止違規使用」處分)所定義務而採取 之後續強制執行措施,自無被告所辯原告應循聲明異議程序 救濟之問題。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 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第7條定 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人民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 訟後,本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 ,則現行法制既賦予人民因違法行政處分所受損害,得自由 選擇循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途徑請求救濟,自不能因人民未 循民事訴訟救濟途徑,而提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行政訴訟, 即謂其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本件被告所為「停止違規 建築物供水、供電」之行政處分,既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 狀之可能,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 :確認斷水斷電違法後,可以提起國賠等語(高行庭卷第201 頁),則原告變更訴訟類型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不僅 於法有據,亦難謂無確認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合先敘明。  ㈣系爭建物之使用確有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情事:   ⒈如前所述,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 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書圖規定辦理,始得 作第2種商業區使用)」,亦即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第三種 住宅區,應受該分區之使用規制,然於繳納變更回饋金後 ,得作為第二種商業區使用,惟系爭建物迄未完成回饋金 繳納等情,為被告陳述在卷(高行庭卷第79頁、第200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系爭建物於本件行為時,應係受 「第三種住宅區」之使用分區管制。   ⒉「及時雨休閒會館」於111年7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 責人為趙慶之),其獲准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之營業項目為「美容美髮服務業」、「除許可業務外 ,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情,有臺北市商業 處111年7月26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0150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在卷可稽(高行庭卷第154頁至第156頁);而依前揭臺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2款第10目規定, 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附 條件允許使用項目,參諸同自治條例第5條之「附表」所 定,「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之使用項目即包括「美 容美髮」,是原告之登記營業項目,符合臺北市之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然依警方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臨 檢時所製作之臨檢(搜索)紀錄表係載為:「經查該店商 業登記僅限使用一樓營業,搜索時該店二、三樓設置16間 包廂(均有拉門)作為油壓按摩營業使用;三樓11號包廂 附設KTV歡唱設備、音響」等情(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3891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35頁);且原告所僱 用之員工即早班櫃台廖佳宜、晚班櫃台王秋鳳於警詢時亦 分別陳稱:(及時雨休閒會館)實際營業項目為油壓、腳 底按摩(偵查卷第28頁)、營業項目為按摩,開業至今,消 費方式分為油壓、刮痧、腳底按摩(偵查卷第53頁)等語, 可見原告之「實際營業項目」,顯與經核准之「登記營業 項目」即「美容美髮」不符,自難認合於前述第三種住宅 區之使用分區管制。是原告主張其縱因未繳納變更回饋金 ,應受第三種住宅區使用規制,然參照上開自治條例第8 條第2款第10目規定,「日常服務業」是附條件允許使用 ,原告並無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相關規定等語,顯然刻意就 其實際營業項目為油壓、刮痧、腳底按摩之情略而未談, 自無可採。   ⒊再者,證人即男客高○○於111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略以: 我是於今(17)日15時許前往該店(按:即「及時雨休閒 會館」,下同)消費指油壓服務(費用為1,300元),我 有消費性交易服務,就是用手,即俗稱「打手槍」,由66 號按摩師(按:即伍女,下同)用手握住我的生殖器官, 上下搓揉直至射精。我原先並不知道該店內有從事性交易 服務,是於房間內按摩消費過程中,按摩師主動詢問我是 否有要「按摩下面」,我才知道有從事性交易,並進而消 費。之後我盥洗完畢要下樓時,按摩師告知我要另外支付 半套的費用小費500元,並於我下樓要步出店時,於大廳 跟我收取該費用等語(偵查卷第73頁至第78頁),其於檢察 官訊問時,亦於具結後為相同之證述(偵查卷第239頁至第 242頁);而警方於現場所查扣男客消費時所穿著紙內褲及 所適用之床單經以紫光燈照射,均有精液殘留反應之情, 復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查卷第122頁)。伍女於同日警 詢時雖陳稱:我在及時雨休閒會館擔任按摩師(66號), 我們店是全身指油壓按摩,都1,300元。高○○今天有來找 我消費按摩,但我沒有上下搓揉他的生殖器直至射精,我 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講。他有給我500元沒錯,但我並沒有 半套性交易等語(偵查卷第89頁至第93頁),惟高○○既已支 付指油壓服務費用1,300元,應無無端支付伍女500元之理 ,且證人高○○亦因該次性交易,遭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罰3,000元(偵查卷第175頁),卷內復無證人高○○與伍女 、遭移送偵辦之廖佳宜、王秋鳳,甚至本件原告間有嫌隙 或夙怨等相關事證,高○○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而為虛 偽證述之必要,是伍女於警詢時否認其與高○○間有性交易 行為,應非實情。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1條之1第1項固規 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因地制宜,制定自治條例 ,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然臺北市政府迄 今並未依前揭規定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是「性交易 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 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性交 易服務業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準此,被告本於上情認定系爭 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已違反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自 屬有據。   ⒋原告固主張伍女與男客係私下進行性交易,費用亦由伍女 全數取得,與原告毫無關聯,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及故意 、過失。被告僅憑系爭建物曾經一次遭查獲有人在其內進 行違法性交易之行為,遽認系爭建物係持續、反覆供作違 法性交易使用,對原告課予排除該使用狀態之責任,尚有 未洽等語。然按上開都市計畫法及其授權地方自治團體以 自治法規所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關法令,乃為形成都 市空間按區域分布及各自分區特性而為使用秩序之秩序行 政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關於此等都市計畫範圍空 間管制規範者,即以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 管理人為責任之主體,乃對都市計畫空間之物,設定應由 對物之狀態具有事實管領力者,負有維護其物(土地、建 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秩序,並排除違 反管制秩序之危害與回復秩序等義務,自屬狀態責任。至 於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 分性質之「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與不 遵從之後續「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 他恢復原狀等措施」。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 不同,因此行政機關作成行政罰或管制性不利處分時之理 由,自有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 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 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 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件原處分關於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部分,乃係為 了使系爭建物之使用回復其原有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秩序的狀態,其並不具有裁罰性質,而係屬管制性之 不利處分,自不以原告就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有無故意或 過失為必要;更何況,「及時雨休閒會館」自111年7月26 日核准設立後未幾,即於同年9月14日遭警在其營業處所 即系爭建物內查獲性交易情事,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 專案」列管執行對象,被告並因之以前處分裁處原告罰鍰 及勒令停止系爭建物之違規使用,詎原告在短短不到2個 月之內,復為警查獲其所僱按摩師伍女與男客在店內為性 交易情事,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合規使用已善盡其 注意義務。至原告固提出張貼於某場所、載有「及時雨美 容館為遵守法令規定,任何人嚴禁於店內進行全套或半套 性交易」等語之告示照片數幀(高行庭卷第113頁至第137 頁),以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義務。然姑不論上開照片並未 能顯示拍攝時間、處所,本無從證明確實是在本件查獲當 時(111年11月17日)即已張貼於「及時雨休閒會館」內 各處,且與廖佳宜於警詢時所稱:(貴店有無張貼告示或 宣導按摩師不得從事性交易?)只有口頭宣導等語(偵查 卷第33頁),亦有不符,而無論是口頭宣導或張貼告示, 充其量均僅係提醒或告誡措施,實難認此等措施有何足以 發揮擔保系爭建物不淪為性交易使用處所之效果,是原告 上開主張或舉證,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又原告主張伍女行為僅為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況,應無礙 於商業之方便性或創利性,對公共安全亦無影響,復無證 據顯示伍女與男客帶有傳染病而有妨礙公共衛生之情,被 告認系爭建物違反都市計畫相關規定,不足採據等語。然 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及前揭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32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 ,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 以就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 定,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是臺北市轄區 內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應按臺北市政府 所發布都市計畫劃定之使用分區,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予以使用,如有違反,主管機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第1項規定裁處。「性交易服務業」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建 物所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無論為「第三種住宅區」或「 第二種商業區」,均不得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自非得由 原告以所謂「一次性之個人偶發狀況」為由,而豁免上開 管制,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前已因違 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經前處分處以罰鍰並勒令 停止違規使用後,仍遭再次查獲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而 以原處分裁處停止系爭建物供水、供電,其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 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5-01-23

TPBA-113-訴-581-2025012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 63號、第23086號、第26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34號、第35183號),本院合併審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橘色破窗器、手電筒各壹個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59號部分:   蔡哲文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蔡哲文之父蔡良玉,下稱本案 汽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時,見郭南宏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路段第133508號停車格,以手肘 擊破郭南宏上揭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取陳怡穎所 有置放在該車輛內之LV長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3 000元,其內並有現金3,000元)、LV零錢包1只(價值1萬2,00 0元)、鑰匙及遙控器等物;嗣郭南宏於同日時29分許,返回 上開停車格,發現其車輛遭破壞並發覺上揭物品遭竊報警, 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及毀損 他人物品之犯意,駕駛本案汽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破 壞車窗(毀損部分僅附表一編號5之吳國禎提出告訴),得 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物品 遭竊或車窗遭破壞後報警,經警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41 號搜索票至蔡哲文住處搜索,並扣得零錢包、黑色鴨舌帽及 一字起子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部分:   蔡哲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7日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利用劉祐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汽車未上鎖之機會,徒手竊取擺放於車內,劉祐榕所有之現 金5萬800元、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復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45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新厝加油站,利用小額交易無簽單或免簽方式刷卡 消費,使站內員工陷於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 允以刷卡消費,並將價值778元之汽油添加於蔡哲文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中。  ㈢又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日4時52分,擅自持上開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之合 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 鳳頂店,購買5包香菸(總價值共625元),使店內員工陷於 錯誤,誤認係劉祐榕本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將上 開商品交付予蔡哲文。 四、113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部分:   蔡哲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燃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21時許,經警實施盤查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郭南宏、陳怡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祐 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哲文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 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蔡良玉、告訴人郭南宏、陳怡穎 、吳國楨、劉祐榕、被害人王柏榕、湯正嘉於警詢之均證述 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 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27張及案發後 現場照片;⑵事實欄二附表各編號部分,有被害人王柏榕、 湯正嘉及告訴人吳國楨所提出之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警備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高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時序表、刑事案件現場還原示意照片、被告竊盜案現場還原 示意圖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偵查報告;⑶事 實欄三部分,有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萊爾富交易明細照片;⑷事實欄四部分,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FS3301)、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FS3301)、被告之完整矯 正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2 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之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 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26 6號、2708號及112年度毒偵字第180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至6之行竊時所用,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 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 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8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如附表 二編號4、7所為,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二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1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二編6所示之犯行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告訴人吳國禎於警詢時表示對被 告提起毀損告訴,此部分與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間,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就 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又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分別以手肘、持一字起 子破壞車窗,遂行其竊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論斷。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 之實施,於尚未得手前即被發現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為警查獲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 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 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自應就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⒊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徒手或 持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等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得物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 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另明知毒品有害 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 ,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 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及詐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859號卷第10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11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6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竊取或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之「主文欄」所 示應沒收之物,均係被告本案各該竊盜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返還予被害人等,業如前述,雖均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一字起子、手套1雙及手電筒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1 卷第13頁,偵1卷第41頁);另扣案之橘色破窗器之物品, 被告於警詢自承係預備供犯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予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沒收(見警1卷第18 頁)。至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及黑色外套各1件,均係被告於 日常生活之穿著,並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竊得之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2張,雖亦為被告 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㈣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張志宏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宏追加 起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行竊時間(民國) 行竊地點 失竊物品 新臺幣 (下同) 行竊手法 1 王柏榕 (未提告) 113年5月初某時許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6,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後,徒步走至王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轎車旁,見該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紅包袋,內含現金6,000元。 2 被害人不詳 113年5月底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1,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白色toyota車輛旁,見車輛未上鎖,從副駕駛座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零錢,總計現金1,000元。 3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初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C區 3,00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深色本田喜美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自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竊取信封,內含現金3,000元。 4 被害人不詳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A區 無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不詳被害人所有之黑色BMW車輛旁欲下手行竊時,帶螺絲起子、持手電筒照射車內,以目光搜尋車內財物未果而未遂。 5 吳國禎 (提告) 113年6月29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800元、黑色網袋1只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吳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深色landrover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右後座車窗,入內竊取中央扶手底下黑色網袋1只,內有零錢現金800元。 6 湯正嘉 (未提告) 113年7月1日 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停車場D區 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蔡哲文駕駛本案汽車至停車場,並將本案汽車停於湯正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特斯拉車輛旁,以抹布蓋住該車玻璃,使用一字起子擊破駕駛座車窗,入內竊取現金4,000元、零錢袋1個(內含現金8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LV長夾、LV零錢包、鑰匙及遙控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4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5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及黑色網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6 蔡哲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零錢袋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三之㈠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萬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三之㈡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價值新臺幣柒佰柒拾捌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三之㈢ 蔡哲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四 蔡哲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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