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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林牧平 被 告 林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60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6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為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服務,並 分別簽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嗣 系爭契約因被告積欠電信費而遭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終止, 被告尚積欠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 付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1,604元(下稱系爭債務 )。嗣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1,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系爭契約、電信帳單、存證信函回執被告戶籍謄本、 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至58頁)。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 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51,604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電 信費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均已於原告起訴前屆期 ,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屬原告 基於處分權主義所為主張,自屬可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於宋屋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0日生 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是被告應於同年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1,604元,及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職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1-26

CLEV-113-壢簡-1510-20241126-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姿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被   告 沈展衣即沈東樵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小字第1378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請求電信欠費,但提不出被告原始簽署電信契約的原本 ,當庭也承認原始電信費用債權人也就是遠傳電信公司提供 契約原本的速度都很慢,導致原告配合不及。既然如此,僅 憑卷內的影本,無從確認是否確有各該文件存在,自然也無 從確認原告所受讓的電信債權確實存在,原告請求無法支持 ,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請求電信費欠款案件量極為龐大,訴訟結構單純,要 準備的事證也很特定明確,再加上訴訟是團體現象,司法是 有限的公共財,原告理應做好準備再來訴訟,而不是先遞起 訴狀但事證不齊,事後才來請求改期補送,造成司法資源的 浪費以及司法工作人員的負擔。更何況,本件在通知書上面 已經特別載明小額程序以一次辯論為原則,請事先做好充分 準備,也載明要提出證物及契約原本,原告準備不及,事先 也不來狀陳明或請求改期,造成無益程序的進行,不應該加 以容忍,故原告改期續審之聲請駁回,附帶在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1

NHEV-113-湖小-1378-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56號、第84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莊純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 補充如後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莊純芳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 :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 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 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再依指示將 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SH及MYCARD 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回傳給對方 ,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為24萬元,其自身之損失為9萬元等 語。參以證人名下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為「薪轉帳戶」,甫 於112年2月4日薪轉入帳4萬2,570元,餘額為7萬6,133元, 於112年2月10日轉帳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並各提領2萬 元、2萬元及6,000元;其名下之郵局帳戶原餘額為1萬7,798 元,於同日跨行提款1萬7,000元乙節,有台中商業銀行存摺 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有112年2月10日之統一 超商及全家超商繳費收據存卷可查,堪認證人於112年2月10 日確實有提領其自身存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無訛,是證人丙 ○○之指訴並非無據。㈡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 認識暱稱「趙詩涵」,對方提供LineID為O00000。在網路上 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 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 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 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語,雖無相對應之通話紀錄可佐, 然以交友見面為由,要求繳付保證金,為常見之詐騙手法, 非謂無對話紀錄即認告訴人未受詐騙等情。㈢另被告莊純芳 於偵查中供稱:在辦理原本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續約時 ,同時有加價購買平板電腦,有送一張SIM卡,只能使用7天 等語,而被告有於105年7月3日透過嘉義太保加盟門市辦理0 000000000號門號續約,且於同日,在同一門市確實有申辦 本案0000000000號門號之紀錄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函文(原審卷第83頁、第273頁)、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 意書(原審卷第147頁)、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原審卷第149 頁)及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雖被告辯稱申請書上簽名不 符,本案門號非其所申請等語,然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 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 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 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㈣再者,本案門號雖係預付型 門號,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內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 用,且應於105年9月30日前開通啟用SIM卡,否則將逾期失 效,然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方遭遠傳電信公司限制通話 ,可推知本案門號於111年1月18日前應能正常使用,亦有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頁),則詐騙 集團成員於108年9月2日申辦橘子遊戲帳號時,應當還能以 本案門號收取驗證碼使用。況門號若不慎遭竊或遺失,因未 經失主同意使用該門號,自無從知悉失主將於何時將門號掛 失、停話、停用,詐騙集團成員恐其不法取得之門號隨時有 被失主掛失、停話、停用之可能,致因已掛失而無法使用該 門號收取驗證碼,自無須冒此風險,貿然以該門號做為申辦 帳號收取驗證碼之用,可見詐欺集團在向他人為詐騙行為時 ,確已充分把握該門號不會被門號所有人掛失、停話、停用 ,而致無法收取驗證碼才會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其幫助詐欺罪嫌應堪認定。是原審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審斟酌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莊純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G 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GASH」點數 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點數 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資料1份、通聯調閱 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本件門號申請 資料影本1份等證據,雖認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8年 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號及「GASH」 點數儲值資料1份附卷,而告訴人2人亦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乙節,業據 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並有購買「GASH」點數付 款證明、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 明(顧客聯)可為佐證,查觀諸該門號(本件0000000000號 )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式與被 告於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同,所 簽之姓、名筆畫順序、筆順結構有所不同;另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反 面影本、被告之調查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 處」(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 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 及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 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 售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 援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再稽之被告於 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 ,經原審查對亦均與本件門號申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 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 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 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 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 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 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義。退萬步 言之,縱使認定本件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 件「遊戲橘子」帳號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 年7月3日,為預付型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 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 期間因無儲值紀錄,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 211210128號函(原審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 )字第11310406088號函(原審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 ,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 件門號申請已有3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 帳號之時間則為1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申請時間已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 制通話,衡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 會立即為犯罪使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 戶認證時,並無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 號供他人申請遊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而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 不合。  ㈢關於被告所辯遭人冒名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一節,檢察官上 訴雖以細觀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 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 同,有遠傳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可參(原審卷第147頁),被 告之辯解不足採信。仍認本案門號應為被告親自辦理無訛,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就是沒有辦這個預付卡, 但是我不知道它為何出現在我有簽名的裡面,因為我都是去 辦續約的,等到我是收到高雄警察局通知,我才知道到原來 我有一張預付卡存在,之前我很多時間我會打電話去客服問 ,就是我現在所拿的這支手機0000-000000去問看看這支合 約是否到期?客服都會問說我在遠傳這邊有幾張,我每次都 說一張,他也沒有跟我說我有預付卡的存在,所以我不知道 會有這張,所以0000-000000這個預付卡不是我申請的。」 等語(本院卷第42頁),其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均堅詞否 認有辦理本件預付卡門號,所辯並無二致,衡情,一般民眾 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應係提供身分證、駕照之 正本,經電信公司業務人員當場影印後留存,且為避免電信 公司發生不合目的性之使用,上面均會蓋用限辦理該次電信 業務使用之印文,然查,依本案遠傳函文資料所附本件預付 卡門號申請書所附之被告身分證、駕照影本,上面「限辦理 電信業務使用」之用印有重疊影像,並非單一,與被告同日 申辦門號續約(被告供稱係因合約到期,辦理3G轉4G)「第 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附被告身分 證、駕照影本上之限制使用用印情形顯不相同,無法排除有 使用被告原有留存之身份驗證資料重複影印加工之可能,則 被告所辯其認為有不詳之人使用真實之影本加工為本件預付 卡門號之審核資料一情,確有引人疑竇之處。  ㈣再細繹原審向遠傳公司函查被告歷次向該公司申辦電信門號 各項業務,經函覆被告莊純芳之申辦門號資料(含遠傳網際 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 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 契約、遠傳超4代易付卡500型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 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 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原審卷第163至255頁),其 中有關被告簽名部分及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之簽名 互為核對,確有被告所辯「預付卡的簽名跟我『莊』下面那一 撇的字體筆順跟我寫的不同,我就不是這樣寫我都是二撇, 『純』我看不出何處有問題,但是『芳』的這個字體怪怪的,因 為跟我寫芳的方式不同,我的芳是一筆這樣畫下來,不是如 這樣二筆這樣寫下來。」等語(本院卷第91頁)之情,則原 審所認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 ,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方式有別,加以前述該 申請書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不排除該申請 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遭人重複影印後 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所申請,已有疑 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本案105年7月3日預付卡申 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於105年7月3日辦理門號續約同意書 上之簽名筆跡完全相同一情核難可採。  ㈤檢察官上訴雖以本案門號於108年9月2日前可以使用,未經掛 失或停用,且詐騙集團成員無須冒隨時有被失主掛失、停話 、停用而無法使用該門號收取驗證碼之風險(檢察官上訴理 由一、㈣),意指其不可能使用遭人不法冒用名義申辦之門 號,否則將導致詐欺犯行有生功虧一簣之風險,然衡以詐欺 集團使用人頭電話犯罪之犯罪類型中,通常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渠等做為聯絡被害人之工具,其目的 不外乎為隱藏真實身份,以免被害人及警調單位循線追查該 門號申請人,因而曝露其行蹤,進而追訴審判,故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行動電話來源如何,實無礙於其詐騙行為之實施 ,乃詐欺集團成員祇需掌握被害人之聯絡電話即足,並無需 提供固定聯絡電話供被害人與之聯絡,因縱使詐欺集團成員 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係他人所遺失,甚或遭人冒用名義申辦, 嗣該電話由電話申請人掛失停用,或限制通話,惟詐欺集團 仍可使用其他人頭電話與被害人聯絡詐騙事宜,此核與一般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類型,通常詐欺集團均係使用 以金錢收購或來路明確之帳戶,以便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 戶進行提款、轉帳等動作,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其所申領之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品遭竊或遺失時,為防止拾得 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 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情況尚屬有別。 故一般人保管此類SIM卡未必嚴謹,縱使一般智慮健全且有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所申購儲值型預付卡門號一旦有 遺失或遭竊之情形,除意識到在儲值額度內遭人盜打之風險 外,是否會即刻意識到另有遭人供做犯罪使用,而於發現後 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實非無疑,甚或遭人 冒用名義申請,在未經不法使用前,亦無法積極獲知。況且 ,行動電話預付卡與一般月租型所取得之SIM卡性質本有不 同,通常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預付卡並無寄送帳單之服務 ,縱使遭遇他人冒用名義申辦之情況,確實無法及時得知, 則被告所辯不知遭人冒名申辦一情,亦與常情無違。  ㈥則在檢察官於起訴所舉列之證據無法資以證明被告有申辦本 件預付卡門號之情況下,仍不能因此而遽為其有申辦本件預 付卡門號並將之交給第三人使用。僅能證明告訴人丙○○、乙 ○○確實曾前往超商購買點數,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10 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進階認證,及證明告訴人丙○○、乙○○被 害之經過情形,惟對於被告究係如何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 意,而交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等事實,均無 法為積極之證明,自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積 極證據甚明。何況,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申辦本件預付卡 門號SIM卡原因,容有多端,除被告自行交付外,亦有遭侵 占、遭竊或遺失而輾轉流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之可能,是 單憑前述告訴人丙○○、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後購買 遊戲點數等事實,實不足以逕認或間接推論被告有出售、交 付本件預付卡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況且,被 告始終否認其有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是仍須佐以其他積極 事證,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其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被告確有將上述 本案預付卡門號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有幫助取財罪,應為 被告有罪判決之諭知為由提起上訴。然查本案之基本爭點即 是檢察官在起訴書內並無法舉證以積極證明被告確有將上述 預付卡門號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 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 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本諸無罪推 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 知。原審以檢察官之舉證無法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院並補 充說明理由如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 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純芳  選任辯護人 呂宗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6 號、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純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純芳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 使用,可能施以助力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 不詳方法,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 件門號)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人數、 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 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而幫助之。 嗣本件詐騙集團取得本件門號,其成員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該門號通過認證 ,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具有儲值功能之「遊戲 橘子」帳號:00oooOO0OO(下稱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再向附表所示之丙○○、乙○○,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購買附表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點 數儲值卡並告知序號及密碼;末以取得之「GASH」點數儲值 卡序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序號之儲值卡 點數存入以莊純芳申辦之本件門號通過認證而註冊之本件「 遊戲橘子」帳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莊純芳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Line」對話 紀錄截圖7張、「GASH」點數付款證明8筆、「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 訴、「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影本1紙、「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等資料1份、「遠傳電信」網站列印 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 所附本件門號申請資料影本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有至嘉義縣太保遠傳加盟門市續約門號00 00-000000號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只有續約時送一張7天的免費網卡,時間到就可以丟掉 ,這免費網卡不是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不知道本件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為何是我,這份資料上有兩個重複 的章,寫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的簽名也跟我的字跡不一樣 等語。經查:  ㈠本件「遊戲橘子」帳號係於民國108年9月2日向橘子數位科技 有限公司申辦並以本件門號為進階認證,有「遊戲橘子」帳 號及「GASH」點數儲值資料1份(見警卷第1至1之1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而告訴人2人亦有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遊戲橘子 」帳號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見警卷 第7至15頁,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 至8 頁),並有 購買「GASH」點數付款證明(見警卷第24頁)、FamilyMart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見11 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1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門號之申登人固記載為被告,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見 警卷第2頁,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27頁正反面),然觀 諸該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其上申請人「莊純芳」之簽名方 式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不 同,其中尤以「莊」字左下方及「芳」字下方的筆畫順序為 明顯,申請書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為一筆成型,然 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示「莊」字左下方之筆畫 均分為二筆畫完成;申請書上所示「芳」字下方(即「方」 )之筆畫則以四筆畫完成,然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上所示「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另被告所提 出其現在書寫筆跡(見本院卷第46頁)中,「莊」字左下方 雖更改為一筆成型,然係呈現「>」之形狀,核與申請書上 所示一體成型而呈現「╭」之形狀仍有不同;另申請書所附 之雙證件正反面上均重複蓋有「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 之印文2枚,且該2枚印文本身多有重疊,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8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申請書及身分證、駕駛執照正 反面影本(112 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38至40頁,112年度 偵字第7456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及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各1份(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1頁)在卷可稽。 又參以被告當時(即105年7月3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嘉義太保加盟門市申請現仍持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時,於文件上「申請者簽名欄」(3處)、「用戶簽名處 」(1處)、「申請人簽名欄」(2處)、「申請人簽章欄」 (1處)上所書寫「莊」字之左下方均為二筆畫完成、「方 」之筆畫則為二筆完成或一筆成型,核與被告於調查筆錄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上所為簽名方式相同,而該申請書所附之 雙證件正反面均僅蓋有1枚「限辦理遠傳電信業務專用」之 印文,有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 電信門號續約同意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經銷通路銷售 檢核表、遠傳電信加值服務資費續約同意書、遠傳金機救援 服務申請書、雙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 157頁),再稽之被告於該電信公司歷年所申請門號之申請 書上所有之簽名書寫方式,「莊」字左下方或為二筆完成或 為一筆成型而呈現「>」之形狀、「方」之筆畫則為二筆完 成或一筆成型,有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 申辦遠傳門號中華民國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影本、預 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 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遠傳超4 代易付卡500型 使用指南、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 認單、遠傳金機救援服務申請書、亞太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63至255 頁)在卷可查,亦均與本件門號申 請書上之書寫方式不同,可見本件門號之申請書上之「申請 人簽章欄」所載之簽名,確與被告當時及現在所為簽名書寫 方式有別,且所附之雙證件影本上亦有重複之印文,佐以被 告曾在該門市申請過門號而留有書寫字跡及雙證件影本資料 ,不排除該申請書上之簽名有遭人偽造而附件雙證件資料則 遭人重複影印後再行蓋章之可能,是本件門號是否確為被告 所申請,已有疑義。  ㈢而本件門號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服務人員「何浩呈」,現已離 職3年多,其個人資料因時效到期而已遭該門市銷毀乙節, 有遠傳電信太保加盟門市函覆資料(見本院卷第257至261頁 ),故無法傳喚到庭說明該門號申請過程,致無法認定本件 門號是否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退萬步言之,縱使認定本件 門號為被告申請並交付他人用以申請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認證使用,然本件門號申請時間為105年7月3日,為預付型 門號,用戶僅需於門號啟用後6個月儲值即可保留該門號繼 續使用,然本件門號自申辦至限制通話期間因無儲值紀錄, 且於「111年1月18日」遭限制通話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月15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0128號函(見 本院卷第63頁)、113年4月10日遠傳(發)字第1131040608 8 號函(見本院卷第273頁)各1份存卷可查,本件「遊戲橘 子」帳號申請時間為108年9月2日,距離本件門號申請已有3 年之久,而告訴人2人儲值至「遊戲橘子」帳號之時間則為1 12年2月10至11日,距離本件「遊戲橘子」帳號申請時間已 有3年之久,且當時門號已因無儲值而遭限制通話,衡與一 般詐欺集團成員恐人頭門號有隨時遭停用而會立即為犯罪使 用之習慣不符,況本件門號供作本件遊戲帳戶認證時,並無 任何犯罪行為或結果,難認被告交付本件門號供他人申請遊 戲帳戶當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另告訴人丙○○固指訴及證述有遭他人施以佯裝為鞋全家福之 廠商,因系統遭入侵,造成每月將從其帳戶扣款之錯誤而需 解除扣款設定之詐術,先收取對方匯款至其帳戶共15萬元, 再依指示將其帳戶內所收受之款項全數領出前往超商購買GA SH及MY CARD遊戲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透過通訊軟體Lin e回傳給對方,購買之遊戲點數金額高達24萬元等語,有警 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7至15頁)及本院審理筆錄(見本院卷 第117頁),惟觀諸告訴人丙○○所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張子豪」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1至34頁)中,並無 其所述之上開詐術內容,僅有暱稱「張子豪」傳送「台中76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後,雙方以 語音通話3分27秒後,告訴人丙○○即傳送購買之遊戲點數序 號、台中銀行提款卡正面翻拍照片給暱稱「張子豪」,暱稱 「張子豪」接著傳送「有聽到嗎」、「好了嗎」、「郵局入 帳50,000進去了」等文字後,告訴人丙○○繼續傳送購買遊戲 點數序號之翻拍照片,最後暱稱「張子豪」再傳送「台中94 133」、「郵局17798」、「六信44598」等文字,核諸告訴 人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2月4日 之餘額「76,13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於112年 1月20日之餘額「17,798元」、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號於112年1月30日時所剩餘額為「44,598元」均相符 ,且該三個帳戶均於112年2月10日當日有支出1元後又存入1 元之紀錄,其中上開郵局帳戶尚同日跨行提款17,000元(扣 除手續費)後,餘額僅剩793元,再收受一筆49,984元(扣 除手續費),此與對話紀錄中暱稱「張子豪」表示郵局入帳 5萬元之意相符,且該款項旋遭提領四筆2萬元、一筆7千元 後僅剩餘額849元,該帳號亦於同日遭顯示異常交易而列管 為警示帳戶;另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則於同日自提2萬元 、2萬元、6千元後,餘額僅為148元,再收受一筆49,985元 後,旋即遭提領二筆2萬元、一筆1萬元而僅剩餘額118元, 此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113年4月12日彰六信代字 第255號函暨臨時對帳單(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儲字第1130024589號函暨帳 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4月12日中業執字第1130010678號函暨台幣存款交 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85至289頁)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三 個帳戶之使用方式已與一般人頭帳戶相同,又參以告訴人於 前往購買遊戲點數時,經店員詢問係個人玩遊戲使用還是遭 詐騙,其竟依照對方指示回稱係個人使用購買乙節,業據告 訴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若其主觀上係相 信對方所施需解除設定之詐術,何以依對方指示向店員謊稱 購買點數係個人使用?且又何以會先提供個人帳戶給對方, 甚至收取對方來路不明之款項後,再將款項領出以購買遊戲 點數再將遊戲點數序號回傳?在在有違常情,不僅難以認定 告訴人丙○○受有任何詐術,且依其所為極有可能已屬充當提 領款項而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車手行為。  ㈤至告訴人乙○○固於警詢時指訴:在臉書認識暱稱趙詩涵,對 方提供Line ID為a00000。在網路上認識聊天,因為昨天情 人節,想說要約對方出來見面,前前後後陸續用GASH點數共 8萬多,想約對方出來,但對方又要追加5萬元保證金,我沒 有匯給對方,對方就突然開始恐嚇言詞,我就驚覺遭詐騙等 語(見112年度偵字第8494號卷第7頁),惟上開所指不僅沒 有對話紀錄可資佐證,且依所述情節難認有何詐術之情,至 其所提出之FamilyMart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 證明,充其量僅能證明其確有購買遊戲點數,而無法證明有 遭施以何詐術之事實,故就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單一指訴, 尚不足以認定其有何遭詐欺取財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 及卷內相關文書資料,可認告訴人丙○○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此為本院於審理中因執行職務知 悉上開犯罪嫌疑,應由本院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儲值卡序號 金額 (新臺幣) 儲值時間 1 丙○○ 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冒用廠商、銀行人員身分,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誤設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銀行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8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0時59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1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2分 0000000000 5,000元 112年2月10日21時3分 2 乙○○ 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謊稱與左揭告訴人性交易云云,致告訴人購買「GASH」點數卡,再將右揭儲值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送給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再為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右揭時間將之儲值至本件「遊戲橘子」帳號。 0000000000 3,000元 112年2月11日18時25分

2024-11-19

TNHM-113-上易-468-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17 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政修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28至29頁、第48至49頁),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 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依我國現狀,國人申辦手機門號 並無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手機門 號,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手機門號以供使用,則提供手機 門號者主觀上如認識該門號可能作為對方詐欺行為使用,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手機門號,以利詐欺行為實行, 仍可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王政修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朱慧施用詐術,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領取犯罪所得之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然其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損失,且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自陳係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無 須扶養之家屬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收取報酬之事實,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依法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被   告 王政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悉申辦行動電話 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工具,須在電信公司留存個人資料以供 核實,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人屬性,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 人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實際使用人可藉此隱匿身分、躲避檢警追查,極可能 供作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間、地將其所申辦之遠傳電信公 司門號0000000000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作認證 遊戲帳號之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開門號遂行詐 欺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綁 定星城遊戲帳號ID「唐伯虎傳教士」,並於112年8月24日19 時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發送 簡訊,佯稱有累積點數可折抵當期電信帳單云云,使朱慧誤 信為真,依指示連結兌換點數網頁並輸入其申辦之彰化銀行 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嗣朱慧接獲刷卡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消費之確認訊息驚覺其信用卡遭盜用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朱慧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政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0000000000係其申請使用,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中,於113年4月9日前之訊息全部已遭被告刪除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遭詐騙10,000元之經過 3 告訴人收到之詐騙簡訊截圖、刷卡成功之簡訊截圖 4 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9日章數管字第1120000450號函附112年8月24日信用卡交易明細 佐證告訴人之信用卡遭盜刷10,000元之事實 5 特店訂單及刷卡交易明細 佐證盜刷之10,000元之特店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6 網銀國際儲值流向資料 佐證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儲值10,000元至星城/唐伯虎傳教士(暱稱) 7 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0000000000門號是被告申辦之事實 8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截圖 佐證被告的確有認證星城遊戲暱稱唐伯虎傳教士之帳號並因此收到相關訊息 二、核被告王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4094-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千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4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千慧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千慧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申設帳戶之個人或公司財產、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提供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直接使用 或間接利用於綁定其他表彰財產或個人交易信用身分、資料 之其他帳號、帳戶(例如:虛擬貨幣帳戶、網購交易平台帳 戶等),以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 號住處附近某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之成年人(下稱「 陳專員」)使用。「陳專員」取得范千慧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 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范千慧之上開帳戶,並 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范千慧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利用作為詐欺他人之通訊工具, 其竟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臺中 市某處,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如附 表三所示之門號,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門號,隨即販售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專員」(下稱「王專員」)之 成年人使用,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報酬。「 王專員」取得范千慧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如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如附表四所示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 示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嗣 因如附表四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 三、案經林世文、余守福、金嘉麗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范千慧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 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 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除上述等傳聞證據外,本判 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經本院依法調查後,認亦皆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輝煌、張雅娟、陳奕沛 、陳家俊、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文、余守福、金嘉麗分別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詳如附表五、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另 有如附表五所示書證部分所示資料(詳見附表五、甲、書證 部分)在卷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 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掩 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 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 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 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3條 、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正 ,於同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為限,且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應減輕其刑,然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 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經比較新舊 法,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即幫助、自白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於本案情形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 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 該詐欺犯罪者透過此帳戶詐騙或依前述迂迴之方式取得詐欺 取財贓款後,遂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其以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顯具有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 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 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行 動電話門號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 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所提供 上開台新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 部分,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併此敘明。  ㈢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等犯行,為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㈤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各減輕之。    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述 減輕事由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身分,執法機關因而不易查緝,並增加如附表二、四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責難性較小,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 解、調解或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各別所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與 其自陳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附表 一編號2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被害人數、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 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略以:其賣手機門號取得 8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該800元為其犯本案幫 助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在其所犯該罪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否認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此部分即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 ,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 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 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 、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   本案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上述 等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 之金額。  ㈢另被告交付之門號SIM 卡,雖均屬被告供犯本案幫助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經報案偵辦後,該等門號可經通 報而停話,即可不再遭不法利用,且SIM 卡僅為使用門號之 方式,本身之價值低廉而得以再次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范千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x 2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范千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張輝煌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張輝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易VIP交流群5」,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被害人張輝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8月18日10時31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111年8月18日10時59分許,匯款2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 張雅娟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張雅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被害人張雅娟佯以跟隨群組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張雅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1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3 林世文 (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告訴人林世文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樂易投顧」,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告訴人林世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1年8月18日9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2、111年8月18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4 陳奕沛 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陳奕沛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笑談風雲」,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被害人陳奕沛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5 余守福 (提告) 於111年8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告訴人余守福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以股為鏡」,並依照指示下載「宏利證券」APP下注,致告訴人余守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9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12分),匯款5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6 陳家俊 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誘騙被害人陳家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對被害人陳家俊佯以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家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12分與50萬元,均予以更正),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設時間 門號號碼 備註 1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本案使用門號 2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3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4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5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6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7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8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9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10 遠傳電信公司 111年8月15日 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金嘉麗 (提告) 先於111年8月19日15時20分許,假冒告訴人金嘉麗侄子,以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告訴人金嘉麗,佯以投資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如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於111年8月22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日),無摺存款10萬元至蘇芷萱所申設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於111年8月23日10時6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馮添福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於111年8月24日10時5分許,無摺存款10萬元至林致群所申設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證據清單 甲、書證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69   號偵查卷宗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告訴人余守福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3)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71)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73) ④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85-111) ⑤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127)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存摺封面影本(P13  0)   3.告訴人陳家俊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39-140)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7)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49)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67)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青年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69) ⑥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P171-17  3)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  111002578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175-190)  二、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3號偵查卷宗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6) 2.告訴人陳奕沛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39-64)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65)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66)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67-68) ⑤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P34)        3.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71-75)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7號偵查卷宗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P55-65) 3.被告帳戶個資檢視(P68、P129) 4.告訴人張輝煌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09-110)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11-112)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25)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27) ⑤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03-107) 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P73)  ⑦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P91) ⑧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P93)    5.告訴人張雅娟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39-14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142-144)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145)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147-149)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161)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163) 6.告訴人林世文報案相關資料  ①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173-203)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205-206)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P207-208)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225)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P227) 7.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宅配通法(111年)第56  號函(P000-000) 0.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5日函(P235-241)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617號偵查卷宗 1.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P25-28)  2.人頭帳戶蘇芷萱、林致群帳戶個資檢視(P45) 3.告訴人金嘉麗報案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P51-53)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P55-61)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63)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P65)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P67) ⑥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畫面(P69-75) 4.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9月16日營存字第11101101251號函-人頭  帳戶蘇芷萱帳戶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P81-88)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6日儲字第1110903077號函-  人頭帳戶馮添福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P97-111)  6.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11年9月23日北富銀  新竹字第1110000169號函-人頭帳戶林致群帳戶000000000000  帳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P000-000) 0.通聯調閱查詢單(P125、P141)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92號偵查卷宗 1.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P111、P121-123、P000-000) 0.遠傳資料查詢(P113、P119、P137-139)     3.亞太行動資料查詢(P000-000) 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P129-131、P135) 5.亞太固網資料查詢(P133) 6.台灣之星資料查詢(P000-000) 0.台灣固網資料查詢(P145)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部分 ㈠張輝煌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69-71)      ㈡張雅娟 1.【111年9月4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131-135)       ㈢林世文 1.【111年10月8日】警詢筆錄(18767號偵卷P167-169)     ㈣陳奕沛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21923號偵卷P29-31)     ㈤余守福 1.【111年8月18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43-47) 2.【111年8月28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49-50)        ㈥陳家俊 1.【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24569號偵卷P133-135)     ㈦金嘉麗 1.【111年8月24日】警詢筆錄(12617號偵卷P37-41)

2024-11-18

TCDM-113-金訴-2658-20241118-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簡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5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 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2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嗣竟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用,經遠傳電信公司終止租用關係,被告共積欠系爭門號 之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7,881元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 貼款95,666元,合計143,547元;又遠傳電信公司已於105年 12月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伊,惟經伊多次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系爭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45 頁、第60頁)。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之主張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43,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1 日(見本院卷第4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15

TYEV-113-桃簡-1550-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緝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偵緝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第5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偵緝卷第46至47頁、第5 6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緝卷第54 、58、59頁)」、「被告張景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本院卷第38、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景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泰旭「多次匯款」 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竟仍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 並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之前工作是做雜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 犯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張景妹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妹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 該行動電話作為不法使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和平加盟門市,申辦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型SIM卡後,當場再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販售並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犯罪工具之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9月間,使用本案門號自稱「許家華」聯繫 林泰旭,並佯以協助操盤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泰旭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嗣林泰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泰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 面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16日遠傳( 發)字第11210707457號函暨附件、證人廖豐意申設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董信仕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 人黃靜怡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葉奕廷申設合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王詩涵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泰旭申設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9月3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蔡芸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7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甜滋滋鮮果店(負責人廖豐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確定)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4 111年10月6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6 111年10月7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董信仕(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43號案提起公訴)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0月14日22時6分許 3萬元 黃靜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 23萬元 9 111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葉奕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10萬元 11 111年10月24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12 111年10月26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3 111年10月27日7時51分許 3萬元 14 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 34萬元 15 111年12月5日12時32分許 15萬元 張明乾(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判決確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王詩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4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8 111年12月6日10時45分許 35萬元 潘金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等案移送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SCDM-113-易-1035-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義豪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配偶 朱芸湘(原名朱翊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威成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義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張威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曾義豪、張威成及綽號「八百」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 「八百」),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5日10時許, 由曾義豪先聯繫吳○薇以借貸名義約定見面,雙方約定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碰面。曾義豪旋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張威成、「八百」一同前往 ,到達該處後,張威成及「八百」下車與吳○薇交涉借款事 宜,由「八百」向吳○薇佯稱欲向吳○薇借用門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門號)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查閱有無 相關欠款催繳紀錄,待吳○薇解鎖本案手機後交予「八百」 後,「八百」隨即將本案手機交付張威成,再由張威成持本 案手機進入副駕駛座後,在車內將本案手機交予在駕駛座的 曾義豪,而「八百」繼續在車外與吳○薇佯裝商討借貸事宜 。曾義豪遂未經吳○薇同意或授權,操作本案手機之「遠傳 心生活」APP,開啟遠傳電信小額付費帳單代收功能,接續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偽以吳○薇名義欲購買附表所示之「 智冠My-Card」點數,透過本案門號簡訊進行付款認證而偽 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雷爵公司)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雷爵公司網路商店及 遠傳電信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吳○薇本人所為之消費行 為,而詐得如附表所示「智冠My-Card」點數之價值合計新 臺幣(下同)25,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下合稱本案點數 ),並儲值在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號「xxxxx911」及曾義豪 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內,足生損害於吳○薇、雷爵 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吳○薇接獲 遠傳電信公司之消費簡訊通知,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吳○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曾義豪(下稱被告曾義豪)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使用告訴人吳○薇本案手機取得遊戲點數之詐欺 得利犯行,惟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辯稱:我與被 告張威成及「八百」間沒有犯意聯絡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張 威成(下稱被告張威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曾義豪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只是陪曾義豪過去,當時我不 知情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曾義豪於110年10月5日10時許,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 張威成及「八百」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後,拿取本案手機予被告張威成, 復由被告張威成持本案手機坐上副駕駛座,並將本案手機交 予被告曾義豪。本案門號確實有開通小額付款消費功能,且 於附表所示交易時間,於附表所示消費網站,交易附表所示 「智冠My-Card」點數,再儲值於被告曾義豪名下之遊戲帳 號「xxxxx911」及被告曾義豪持用之遊戲帳號「xxxxx8865 」內等情,業據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 (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87、92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9至1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復有告訴人 之本案手機螢幕截圖2張、本案門號名義人陳啟文之遠傳110 年10月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遠傳電信帳單付費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3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爵字第00000000 0000號函及檢送查詢帳號申請之會員資料、登入紀錄、使用 消費、交易紀錄、交易時間、IP位置等(原審訴字卷一第87 至10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7日遠傳(發)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訴字卷一第105至107頁)、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APP流程等(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及原 審112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原審訴字卷一第239、24 5至26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原因及 經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收到可以借貸的簡訊,就跟他 們聯繫約在我的公司樓下洽談,下車跟我洽談的有2位,我 跟其中1名男子(即「八百」)說要借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八百」就要求要看我的手機,我將手機交給「八百」之 後,「八百」又將我的手機就轉交給另1名下車的男子(即 被告張威成),接著被告張威成就拿著我的手機從副駕駛座 上車,而「八百」就跟我到旁邊的騎樓聊貸款事宜,例如問 我有沒有卡債等語(原審訴字卷一第121至128頁)。  ⒊由原審勘驗案發當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原審訴字卷一第245至 261頁),略以:  ①畫面時間10時10分20秒至10時10分28秒:   告訴人與「八百」持續交談,直至10時10分29秒,告訴人拿 起本案手機操作後,於10時10分38秒手機拿給「八百」,「 八百」接過本案手機後即將本案手機交予被告張威成,10時 10分41秒張威成左手接過本案手機,被告張威成、「八百」 持續與告訴人對話。  ②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至10時17分8秒:   被告張威成持續拿著本案手機並低頭查看、操作,期間「八 百」站在中間與告訴人交談,嗣被告張威成向後轉身離開畫 面範圍;「八百」則繼續與告訴人交談。  ③畫面時間10時17分9秒至10時25分50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7分13秒起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直至畫面時間10時25分50秒始見張威成下車往畫面右方走。  ④畫面時間10時25分51秒至10時31分44秒:    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11秒再次打開副駕駛座上車 。而期間於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0秒時,副駕駛座之車門打 開,被告張威成並無下車,而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28分39 秒時往副駕駛座靠近,「八百」則跟隨在旁。之後則看到告 訴人小跑步穿越馬路離開畫面,而被告張威成仍在本案車輛 副駕駛座內,「八百」則打開右後車門上車。  ⑤畫面時間10時31分45秒至10時38分05秒:    告訴人於畫面時間10時32分2秒始回到本案車輛旁,此時「 八百」下車與告訴人交談,兩人走出畫面中。而被告張威成 直至畫面時間10時36分20秒始下車走向路邊。之後,告訴人 於10時37分20秒才拿著手機離開。   足見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原審勘驗之路口 監視器畫面內容大致相符,可見告訴人與被告張威成、曾義 豪及「八百」確實有長達27分鐘之見面、交談,並僅以交付 「本案手機」之單一行為作為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 」等人是否決定借款予告訴人之唯一評估標準。  ⒋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告訴被告我的手機解鎖密 碼,我完全不知道小額付費要如何操作,也沒有告知被告其 他的交易密碼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24至127頁),遠傳 電信函覆原審法院略以:本案手機門號於110年4月22日19時 54分許首次登入「遠傳心生活」APP,而110年9月至11月間 僅有1筆登入紀錄(即110年10月6日16時43分許)。另本案 手機門號係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始開通小額付費帳 單代收功能,故判斷在110年10月6日10時20分許前早已登入 (可不登出而掛網)。而本案手機門號於開通小額代收功能 時,系統有發送重設小額付費交易密碼簡訊至本案手機門號 ,客戶使用小額交易時,每筆需輸入該組密碼進行驗證,而 若手機內SIM卡門號與登錄小額付費交易門號驗證為相同門 號,則可以省略輸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驗證 碼」之步驟,直接進入「交易完成確認」,客戶僅需再點選 「確認」即可快速完成交易等情,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9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APP流 程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05至213頁)。則被告曾義豪 於110年10月5日10時20分係利用本案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 ,當可於後續消費時省略「小額付費專用密碼」及「一次性 驗證碼」之步驟甚明。可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其僅告知 曾義豪等人關於本案手機之解鎖密碼,並未告知任何交易密 碼之證述情節自屬可信。被告曾義豪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偽 以告訴人名義購買附表所示之「智冠My-Card」點數,確實 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⒌衡諸一般民間借貸決定是否貸與他人款項,應從確認借款人 之收入來源是否穩定、收入情形及有無可提供擔保之物而評 估之,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既未要求告訴人提 出相關在職收入證明、存款證明,或提供可擔保之物,卻僅 以告訴人手機內是否有催討債務之簡訊內容作為唯一審查標 準,顯然悖於常情,遑論告訴人既有心要商借款項,理當將 手機催討簡訊早已刪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前 開債信評估方式,顯然無法有效評估告訴人之還款能力。益 證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自始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 意,自然不在乎告訴人之債信及還款能力是否良好,可見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係以借貸之債信評估為詐術, 而使告訴人交付本案手機予「八百」、被告張威成及曾義豪 操作甚明。而被告曾義豪確實於前開持有本案手機期間,未 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操作本案手機取得本案點數。是 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及「八百」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實施詐 術,而獲取告訴人受騙同意解鎖手機而交付,進而以本案手 機門號開通小額付費功能,進而於雷爵公司網路商店中購買 遊戲點數儲值於被告曾義豪之帳戶之不法利益,亦堪認定。  ⒍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由被告曾義豪於原審之供詞(原審訴字卷一第59頁),及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是被告曾義豪先打電話給告訴人 ,詢問其是否借錢,約定見面地點後,由被告曾義豪駕駛本 案車輛搭載被告張威成、「八百」至上開約定地點,被告曾 義豪始終未下車,而是由「八百」、被告張威成下車與告訴 人交涉,並藉口查閱告訴人手機內之欠款催繳紀錄而拿取告 訴人手機,由「八百」繼續與告訴人交談拖住告訴人,被告 張威成將手機交給被告曾義豪,由被告曾義豪操作告訴人手 機而遂行本案犯行。被告曾義豪既自稱是要做小額借貸,衡 情當由自己與借款之告訴人商談,以能直接瞭解告訴人之財 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竟未下車,而推由被告張威成及「八 百」下車與告訴人交涉,已與常情有違,而「八百」拿到告 訴人手機後隨即將手機交給被告張威成,若如其等向告訴人 所述拿取本案手機是要看告訴人有無欠款催繳紀錄,被告張 威成於取得本案手機後已持續查看、操作逾6分鐘,應可看 到有無相關訊息,然被告張威成看完本案手機後,仍將手機 拿上車交給被告曾義豪,可見其3人在與告訴人見面前已有 討論三人之分工,被告曾義豪與被告張威成、「八百」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曾義豪辯稱其與被告 張威成間無犯意聯絡云云,自不可採。  ⑵被告張威成雖辯稱其不知情云云,然由被告張威成於警詢及 偵訊中供稱:曾義豪跟我說有人缺資金要處理,找我一起過 去,叫我跟「八百」先問對方的債務狀況。到達指定地點後 ,我跟「八百」一起下車,由「八百」問對方的債務狀況, 告訴人說她沒有欠很多人錢,她可以給我們看她的手機內容 ,於是我就將本案手機轉交給曾義豪看,曾義豪說告訴人手 機裡太多討債的內容,所以當場決定不借錢給告訴人,而我 在旁邊是跟告訴人聊天,問告訴人為何要找我朋友借錢等語 (見偵卷第34頁、警卷第6至7頁),可知係被告曾義豪要決 定是否借錢給告訴人,當由被告曾義豪親自評估告訴人之財 務狀況,然被告曾義豪卻推由被告張威成與「八百」去瞭解 告訴人之債務狀況,而被告張威成竟未質疑此不合理之處, 再佐以前開被告張威成於畫面時間10時10分48秒取得本案手 機後,並非馬上轉交予被告曾義豪,而係操作本案手機長達 6分多鐘,倘被告張威成僅係陪同被告曾義豪而非參與其中 借貸詐術,則被告張威成何須操作本案手機佯稱查閱告訴人 債務情況,甚者,被告張威成將本案手機轉交予被告曾義豪 之後,被告曾義豪開通本案手機之小額付款功能,且至雷爵 公司網站購買本案點數期間,與被告張威成同在車上長達10 多分鐘,若僅係查看手機簡訊資料,實無需長達數十分鐘之 久。被告張威成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工作經歷,則渠等異於常情之貸款之評估方式,被告 張威成自難諉為不知渠等並無借貸之意。而被告張威成明知 上開情形仍參與其中,應早有謀議且分工為之無疑。是張威 成前開所辯,亦難採信。  ㈢綜上,曾義豪、張威成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曾義豪、張威成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 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同意, 利用告訴人所持用之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輸入本案門號 所接收之驗證碼,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電信服務,係用以 表徵告訴人同意購買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 及行使不實之網路消費電磁紀錄,共詐得價值25,000元之本 案點數,是該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應以文書論。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得其同意, 即冒用其名義,以本案門號小額服務功能,作為其消費之付 款工具,其因而所獲免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之利益,顯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是核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等罪。被告曾義豪、張 威成偽造上述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義豪、張威成接續利用本案門號而消費之數舉動,均 係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目 的之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隔區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得利處斷。  ㈥曾義豪、張威成與共犯「八百」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8月19日已於原審法院與告訴人 和解,並當場給付告訴人2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2人犯後有積極彌補 及造成損害之作為,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屬對被告2人有利 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稱妥適。  ㈡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現行刑法就屬於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以發還條款作為利得沒收封鎖效果。而所 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現與履行,使其因犯 罪所受損害實際上已獲填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獲 實現之情形。因此,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 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依卷內相 關事證,認定被告曾義豪取得本案對告訴人詐得之價值2萬5 ,000元遊戲點數,屬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及追 徵,固非無據。惟被告曾義豪、被告張威成已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51、153頁)。依前開說明,被害人 損害業經填補,自不得再對被告諭知沒收。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未及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對被告曾義豪諭知 沒收及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2萬5000元之遊戲點 數,亦難認妥適。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 。  ㈢被告曾義豪上訴主張其犯行僅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被告張 威成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被告曾義豪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諭知沒收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義豪、張威成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冒用其名 義,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再上傳該偽造不實之電磁資料至 行動電話小額代收服務系統伺服器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取 前述財產上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損失財產價值計2萬5,000 元之利益,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 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曾義豪犯後坦承部 分犯行、被告張威成否認犯行,而被告曾義豪、張威成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曾義豪、張威成之犯罪動機、素行(各詳如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等之犯後態度, 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2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 141至142)。茲念被告2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於本院 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 元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 ,有改過之意。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 惕,復考量被告2人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倘令其 入監執行,恐薰習犯罪之惡習,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是本 院認宜使其2人得有機會改過遷善,因認被告2人前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為使被告2人確 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侵害,及強化其2人法治觀 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 均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 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 2人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定有明文。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 之數為之。被告張威成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警卷第7頁),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被告曾義豪固 供承其取得本案價值2萬5,000元之遊戲點數等語(本院卷第4 8頁),然如前所述,被告2人已全額賠償告訴人2萬5000元, 應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經全部獲得填補,依前揭說明,亦無從 再對被告曾義豪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網站 服務項目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0月5日10時23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2 110年10月5日10時2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3 110年10月5日10時29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4 110年10月5日10時31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5 110年10月5日10時35分許 雷爵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冠-MyCard點數(手機版) 5,000元 合                         計 2萬5,000元

2024-11-13

KSHM-113-上訴-584-20241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蕙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蕙君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因故取得蔡佩圜所交付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雙證件後,明知未經蔡佩圜授權或同 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銷售店點,持上開蔡佩圜之證件申辦行 動電話門號,並在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蔡佩圜」之簽名 後,持向不知情之電信公司服務人員行使,致該服務人員誤 信係蔡佩圜本人辦理門號及通話、上網服務而陷於錯誤,並 交付門號SIM卡2張及專案所搭配之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予許 蕙君。許蕙君因而詐得門號SIM卡2張、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 ,足以生損害於蔡佩圜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蔡佩圜陸續收到電信費繳款通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蕙君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佩圜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文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 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又刑法上之偽 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署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 上偽造他人署押,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而具有申請書或收 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 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 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本案只表所示 偽造署押欄位之簽名始構成偽造署押。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 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罪,分別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國民身分證 罪,然此部分與與聲請意旨所論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㈢至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利用告訴人交付之證件冒名申辦手機門號,進而詐得 門號SIM卡、手機及吸塵器,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亦損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 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均已行使而交付 予遠傳電信公司,非屬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各 該私文書上所偽造「蔡佩圜」之署名共8枚,仍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附隨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2次犯行而詐得之手機2支及吸塵器1支,屬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因2次犯行而詐 得之門號SIM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本身 交易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 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銷售店點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名之數量 搭配商品 主刑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2年4月26日 HBUTM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 1支 許蕙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所示文件之偽造「蔡佩圜」署名參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遠傳電信專用紙張 空白處 「蔡佩圜」署名1枚 2 112年5月3日 台南崇德 0000000000 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 「蔡佩圜」署名1枚 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 1支、Dyson Cyclone V10手持無線吸塵器1支 許蕙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文件偽造之「蔡佩圜」署名伍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Galaxy A34(6+128G)黑5G壹支、Dyson Cyclone V10手持無線吸塵器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生活家電購買證明暨宅配/供裝申請單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加值專案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銷售確認單 申請人簽章欄 「蔡佩圜」署名1枚 遠傳電信專用紙張 空白處 「蔡佩圜」署名1枚

2024-11-12

KSDM-113-簡-3529-2024111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偉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97、40091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85 86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353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竣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張竣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1.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 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 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2.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 洗錢罪部分,已於偵查時自白犯罪,仍有113年8月2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有 犯罪所得未繳回,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符合行為時法即11 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定 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電信門 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向數位被害人 詐取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 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 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 犯)。  2.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 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查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4.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自白幫助洗錢減輕規定 適用,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移送併 案審理部分,犯罪事實係指被告以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張綰俽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與本件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被告 幫助他人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上 開併案審理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提供門號SIM卡供他人犯罪使用,非 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⑷ 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損失之金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 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門號SIM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又隨時得以停話之方式停止使用,且該 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3.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予他人而獲取報酬新臺幣3000元 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被告因其違法行為獲得現 金,屬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之財物 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實際掌 控中,被告僅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 經手過洗錢之財物,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 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 錢財物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 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113年度偵字第40091號   被   告 張竣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竣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4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第4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 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作將其行動電 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不違反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達三人 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利用網際網路犯案 ),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龍井區東海夜市附 近某處,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 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號,以每個門號 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使用,張竣偉因此獲得3,000元之不法利益。嗣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竣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登錄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號 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戲帳戶後,即以如附 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戴耀霆等人行騙,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之遊戲點數卡,再儲值至張竣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 、2、6號門號所申設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利公司 )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戴耀霆等 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耀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販賣他人幫助詐欺之事實。 2 ⑴告訴人戴耀霆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戴耀霆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二編號1號所示之告訴人戴耀霆遭詐欺集團所騙,前往超商繳費,將費用加值儲值至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號門號申設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邱語晨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被害人邱語晨遭詐騙案點數卡一覽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顧客聯)、對話紀錄擷圖、手機來電紀錄擷圖、聊天記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如附表二編號2號所示之被害人邱語晨遭詐欺集團所騙,前往超商繳費,將費用加值儲值至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號門號申設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5 美商APPLE公司回復資料、警方查詢IP位址資料、萬利公司RazerGold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購買遊戲單數匯入萬利公司RazerGold帳戶係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6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註冊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62、1648、1508號判決、同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判決 被告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 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 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2、6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無證據證明張竣偉將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分次販賣予他人),同時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 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110年度中 簡字第1648號、第1508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1年4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獲得報酬共3,000元,該 部分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請日期 門號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8月30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2 0000-000000 113偵40091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9月17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戴耀霆(提告) 自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你的柔柔」等暱稱,聯繫戴耀霆,對戴耀霆佯以欲見面援交需支付出場費、確認身分費云云,致戴耀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日9時31分許、9時38分許、10時36分許及112年9月4日18時3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及萊爾富超商購買面額5,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萬元(序號為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4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2 邱語晨(不提告) 自112年9月16日21時56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皓哲」等暱稱聯繫邱語晨,對邱語晨佯以欲見面要確認身分,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語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19時16分許,在全家超商購買面額5,000元(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3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40091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   被   告 張竣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張竣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7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 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前揭2 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64 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前揭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 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對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 子作將其行動電話門號用為詐欺等犯罪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 ,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或張竣偉知悉 詐欺正犯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張竣偉知悉詐欺正犯利 用網際網路犯案),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龍 井區東海夜市附近某處,分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門 號,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張竣偉因此獲得至少3,00 0元之不法利益。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竣 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登錄如附表一 編號7、10、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註冊如附表二所示之 遊戲帳戶後,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張 綰俽行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卡,再儲值至張竣偉名下如附表一 編號7、10、11號門號所申設萬利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利公司)RazerGold雷蛇會員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 張綰俽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張綰俽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張綰俽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  ㈢告訴人張綰俽提出之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 (顧客聯)、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 份。  ㈣萬利公司RazerGold會員資料、交易明細表相關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如附表一編號7、10、11號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行為(無證 據證明張竣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次販賣予他人),同時 幫助不詳之人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復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8697號、第400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檢卷送審 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門號與前案之交付時點相同,是被告係以一個交付行為 交付本案以及前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侵 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財產法益,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電信公司 申請日期 門號 備註 1 遠傳電信公司 112年8月30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2 0000-000000 113偵40091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台灣大哥大公司 111年9月17日 0000-000000 113偵28697 7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11 112年2月14日 0000-000000 本案門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綰俽(提告) 自112年9月1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冠宇」等暱稱,聯繫張綰俽,對張綰俽佯以欲見面援交需支付出場費、確認身分費云云,致張綰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17日12時18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嘉文店購買面額5,000(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RazerGold遊戲點數卡共5張,並將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詐騙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48586號

2024-11-12

TCDM-113-金簡-743-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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