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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民國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 所執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關係之存否即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 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 人壽),嗣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游世宇(下稱證人 游世宇)於109年3月間有意挖角上訴人及其團隊跳槽至被上 訴人基隆通訊處(下稱系爭基隆通訊處)服務,經雙方於10 9年3月9日協商後,上訴人旋於109年3月31日自遠雄人壽離 職,自同年4月1日起率領團隊至被上訴人公司接受職前訓練 ,並於109年7月21日正式進駐基隆辦公室,當時被上訴人承 諾之挖角條件如下:⒈被上訴人在基隆開立一間通訊處(址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之2),由上訴人負責管理,通 訊處的風格及名稱由上訴人自己決定,但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支付,被上訴人並另提供上訴人開辦費。⒉為彌補跳槽初期 上訴人及其團隊無法取得遠雄人壽佣金報酬之損失,被上訴 人承諾對上訴人及一起跳槽之成員6人,維持一年之財務補 助,並自109年8月起發放。⒊系爭基隆通訊處創業初期所產 生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業績之25%應分配予上訴人,作 為支持上訴人發展團隊之用。惟一年後證人游世宇突向上訴 人表示擔任處經理依公司慣例需簽發本票,但僅為形式上要 求,公司並不會以該票據向上訴人為任何主張,上訴人不疑 有他,遂於110年3月5日在被上訴人板橋總公司簽發系爭本 票。嗣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並未依當初承諾條件給予上訴人團 隊成員應有之財務補貼,而於111年10月5日離職並接續完成 離職手續,詎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並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作成111年度司票字第448號民事 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兩造間並無任 何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應屬 無效: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實質上具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兩造間 應為勞動契約關係:   證人賴竑邑、游世宇均證稱其等必須遵守公司規定,可見上 訴人雖為無底薪之保險業務員,但於提供勞務過程仍要遵守 被上訴人內部規定,亦受被上訴人之實質考核、獎懲指揮與 監督,已具備人格上的從屬性。又上訴人擔任處經理職位對 於其團隊成員雖具備一定的管理權利,但並無法直接決斷, 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為 勞動契約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上訴人與各保險 業務員間簽訂承攬契約,實係為規避雇主之法定責任。  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應屬無效:  ⑴依證人賴竑邑之證言,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負擔虧損之方 式持續為其服勞務直至虧損彌補完成為止,顯為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其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使上訴人不 得提前離職,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前離職之違約金 」,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另被上訴人要 求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以擔保在職期間之一切開支與虧損 之行為,亦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又 被上訴人單方面制定擔任處經理職位者須自負盈虧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將營運成本強制轉嫁給員工承擔,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89)台勞資二字第0043550號函釋意旨,實已構成 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違法情形,故 該約定對上訴人顯然有失公平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 無效約款要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上訴人因此主張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  ⑵又縱該離職違約金之約定為合法有效,然考量被上訴人迄今 仍繼續向上訴人工作期間所招攬之舊客戶收取保費而有資金 收益,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裝潢及設備等亦由證人游世宇之 弟接手使用迄今,又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被上訴人本就與 原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各自成立勞動契約,難認被上訴人實 際受有何等損害,上訴人請求高達508萬3,273元之違約金, 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並非類似加盟關係之契約:   上訴人109年4月任職於被上訴人當時所簽之合約,未見任何 「加盟」字眼,該合約內容亦未就加盟之基本要件為任何約 定,下方更載有報聘流程管制欄位以供各級主管逐層簽名審 核,可見上訴人並非以加盟主身分與被上訴人商談合作條件 。且依證人楊翔崴之證言可知,原先遠雄人壽團隊之成員係 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勞動契約,系爭基隆通訊處轄下人員均 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聘僱及給付薪資,上訴人並無決策之終 局權限,難謂系爭基隆通訊處是由上訴人自行經營。且依證 人賴竑邑、游世宇之證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通訊處設立申 請書(下稱系爭設立申請書)中「被告事業體(即被上訴人 ),申請設立通訊處者,應自理各項管銷費用…」、「同業 轉進之通訊處,可先申請籌備處,三個月達成規定之設立標 準,始得成立正式通訊處。」之約定,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 時顯非事業體處經理,尚不得申請設立通訊處,僅能先成立 籌備處,待達到標準成為正式事業體處經理及正式成立通訊 處後,始會從事業體利潤(繼續率獎金)中扣除費用,故上 訴人在升為正式事業體之前,既無法享有事業體利潤,相對 也無須承擔經營風險,待日後上訴人升為正式事業體,確實 享有事業體利潤,被上訴人始可從上訴人之事業體利潤中扣 除費用,此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盈虧始須由上訴人負擔。退 步言之,縱系爭設立申請書具有加盟契約之性質,按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點及第4 點規定,加盟業主與加盟店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應揭露加盟 重要資訊,給予相關審閱期間,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署 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並無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亦未給予上訴人 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參酌被上訴人之通訊處遍布全台,如皆 得以簽署系爭設立申請書之方式進行加盟,顯已違反處理原 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依公平交易法第25條「事業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之規定, 該加盟後需負擔管銷費用之約定亦違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 及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⒉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 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及被上訴人所提、具上訴人簽 名之文件之真正性均不爭執,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誠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簽約冊」首頁(下稱系爭簽約冊首頁 )僅記載上訴人報聘擔任大誠宇耀通訊處(即系爭基隆通訊 處)世宇區之處經理一職,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或預借系 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自負盈虧成立系爭基隆通訊處,上 訴人也從未為下列承諾:  ⑴有關預借開辨費294萬3,685元(下稱系爭開辦費)部分:   上訴人並未承諾負擔系爭基隆通訊處之開辦費,且上訴人對 於開辦系爭基隆通訊處之所有事項及金額均無置喙餘地,該 址之木作裝潢及水電設施均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文全 (下逕稱其名)之親友施作,若系爭基隆通訊處確實係由上 訴人自負盈虧全權負責,上訴人何需受限交由王文全之親友 進場施作並賺取開辦費。又縱使開辦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然 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離職後,系爭基隆通訊處已交由證人 游世宇之弟游博綸(下稱游博綸)接手,若按被上訴人上開 邏輯,則該筆294萬3,685元開辦費亦應由現任處經理游博綸 負擔。  ⑵有關預借薪資142萬元(下稱系爭預借薪資)部分:  ①被上訴人提供予上訴人之142萬元,乃被上訴人為鼓勵同仁增 員徵才而提供財務補助,並非預借薪資。且被上訴人提出之 109年4月24日預借薪申請書載明:「…核准預借新台幣貳拾 萬元正。…」然被上訴人所提匯款明細交易日期卻為109年5 月5日,匯款金額為18萬元,不僅交易日期相隔10多天,金 額也相差2萬元,足證兩者並非同一筆債權。另被上訴人雖 分別於109年8、9月將17萬5,000元、16萬5,000元發放至含 上訴人在內共6人之發薪帳戶,惟除上訴人外,其餘5人迄今 仍任職於被上訴人處,足證被上訴人與渠等間本就存有勞務 關係,則被上訴人基於各該勞務關係支付員工勞務報酬本屬 其法律上義務,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不應要求上訴人負 擔薪資費用。況一般借貸關係不會於交付款項時預扣稅金, 然依被上訴人之內部規範,薪資或佣金會先扣除10%成本(5 %總公司費用+營業稅5%)後才發放給各別業務員。再細觀被 上訴人提出之業務聯繫表下方答覆情形欄位已載明:「李紹 麒(即上訴人)6萬-10%=54,000、邱政誠5萬-10%=45,000」 ,且實際匯款金額亦僅匯款5萬4,000元給上訴人,匯款4萬5 ,000元給員工邱政誠,足證業務聯繫表上所載之人員及金額 均為各該員工各該月份之薪資所得。  ②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消費借貸契約為要 物契約,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預支金額皆有先扣除10% 、實際匯出的款項為127萬8,000元,與其主張之總額142萬 元不符。  ⑶有關代墊營業支出不足款71萬9,588元(下稱系爭營業支出) 部分:   上訴人未曾承諾自負盈虧,且被上訴人結算虧損金額之時間 點為110年2月25日,當時系爭基隆通訊處之虧損金額為71萬 9,588元,然上訴人當時尚未離職,而在相隔1年7個月後之1 11年10月5日離職,此1年7個月期間,系爭基隆通訊處營運 狀況有持續改善,虧損金額已有下降,被上訴人應重新結算 盈虧金額。尤其可疑者,為何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離職後,始 提示系爭本票?是否被上訴人係主張該款項為上訴人離職之 違約金,一旦上訴人至今仍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是否該債 權即不存在?果爾,被上訴人自應舉證該金額該當違反最低 服務年限或競業限制之各項要件,否則自不得主張該債權存 在。 三、被上訴人之抗辯略以: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關係:  ⒈上訴人於109年4月與被上訴人簽約,約定由上訴人成立系爭 基隆通訊處,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若 自己資金不足可向他人借支運用,被上訴人不干涉。上訴人 申請設立時原係向證人游世宇借支,惟因證人游世宇無足夠 資金,上訴人乃向證人游世宇要求轉向被上訴人借支,日後 再由上訴人依兩造約定可取得之利潤扣除。上訴人為成立及 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分別向被上訴人借用下列款項:  ⑴系爭開辦費294萬3,685元:   上訴人為支出系爭基隆通訊處設立所必要之裝潢費等費用, 向其主管即證人游世宇提出向被上訴人預借開辦費,經被上 訴人同意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開辦金額向被上訴人借用,嗣經 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開辦費為294萬 3,685元,上訴人並在被上訴人製作,載有開辦費明細之「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分類帳」(下稱系爭分類帳) 上簽名確認,又被上訴人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 系爭開辦費中之200萬元不再向上訴人請求,而免除該部分 債務。  ⑵系爭預借薪資142萬元:  ①上訴人為發放員工薪資(即「財補」),分別於109年4月24 日、109年8月、9月向被上訴人提出「業務聯繫函」,向被 上訴人預借薪資20萬元、17萬5,000元、16萬5,000元,另分 別於109年10月、11月、110年2月至7月,向被上訴人預借薪 資11萬元,並經被上訴人代扣10%稅金後,依上訴人指示如 數匯款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員工。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 結算,上訴人預借之系爭預借薪資合計為142萬元,上訴人 並於確認金額無誤後,在被上訴人製作之預借薪資結算表( 下稱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簽名確認。  ②上開142萬元之10%,係以上訴人提供之名單預繳到國稅局, 作為承攬佣金之執行業務所得之稅金,剩下127萬8,000元都 有匯入上訴人指定名單之人之帳戶內。  ⑶代墊系爭營業支出71萬9,588元:   上訴人於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期間,每月營收不足支付租金 水電等營業必要費用,亦向被上訴人借用並經被上訴人代墊 。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5日結算,上訴人借用之系爭營業支 出合計為71萬9,588元,並經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製作之「紹 麒明細總表」(下稱系爭明細總表)簽名確認。  ⒉上訴人於兩造110年3月5日結算時,確認預借之系爭開辦費、 系爭預借薪資、系爭營業支出金額後,即以上三項預借款之 總額508萬3,273元【計算式:294萬3,685元+142萬元+71萬9 ,588元=508萬3,273元】為面額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清償 。上訴人亦曾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下稱系爭對話)中向證 人游世宇表示「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要還的」,惟上訴人於 被上訴人陸續為其代墊必要營業支出達169萬4,740元後,不 僅拒絕就代墊款之差額97萬5,152元【計算式:169萬4,740 元-71萬9,588元=97萬5,152元】開立本票,並於111年10月5 日辦理「離職」,被上訴人始以系爭本票向其追償預借款。  ⒊上訴人簽立之系爭設立申請書中已約定上訴人應自理各項管 銷費用,又上訴人係自己向證人游世宇提出要求,以預支方 式來經營其單位,其預支之金額及用途,被上訴人審核時, 在與業務有關之合理範圍內均會同意,惟支付後一段時間即 統計金額,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作為清償之擔保,上訴人一 開始預支時即明確知悉,向被上訴人預支的金額日後必須償 還。又上訴人清償預支款與晉升事業體並無一定關係,上訴 人亦可以於未晉升事業體即償還,只是被上訴人會以業務考 量方式同意晉升事業體後分期償還。 ㈡、另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所為之管理措施均係因主 管機關對管理及訓練時數等相關規定:   被上訴人公司通訊處設立申請上明確寫明同業轉進可申請籌 備處,故通訊處設立與籌備處設立只是被上訴人區分是被上 訴人直屬業務員(事業體)晉升或是同業轉進之區分用,實 質上均係設立通訊處,運作之方式亦均相同,亦均須自負盈 虧,開辦費用及管銷費用等由設立者本人自理,上訴人經由 證人游世宇向被上訴人借支,其行為是個人借款運用,被上 訴人只單純借支給上訴人,借支金額與開立本票之行為,與 兩造簽立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 任何關係,上訴人借款用以經營系爭基隆通訊處之對象可以 是任何人,故上訴人只是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已,借貸及開立 系爭本票與上訴人是否為事業體身分並無關係,上訴人對其 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308萬3,273 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 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其中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經查,上訴人原任職於遠雄人壽,嗣於109年4月間與被上訴 人簽立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並負責系爭基隆通訊處,此後 上訴人陸續簽立預借薪申請書、申請財補之業務聯繫表,復 於110年3月5日兩造結算時,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分類帳(上載開辦費明細,總額為294萬3,685元)、系爭 預借薪資結算表(上載預借薪資明細,總額為142萬元)、 系爭明細總表(上載營業支出明細,總額為71萬9,588元) 簽名,再以上開款項之總額為面額(計算式:294萬3,685元 +142萬元+71萬9,588元=508萬3,273元),簽立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等事 實,有系爭簽約冊首頁、業務承攬人員合約書、預借薪申請 書、業務聯繫表、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 明細總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票據 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 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 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旨 在促進票據之流通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 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 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 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之本質。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 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49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 、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 旨參照)。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 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分配責任(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承前五所述,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因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離職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之確立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能舉證,或就抗辯事實之要 件(如借款合意、交付借款等要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請求。經查:  ⒈觀諸上訴人與證人游世宇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曾於110年 1月29日傳訊表示「世宇這個月財補還是沒有進來…年關將近 送禮跟簡單尾牙都要開銷…我只希望你相信我搞的起來,半 年的舖牌,半年的開花!那些跟你預支的財補,無非也是未 來我必需要還的…一心只想把通訊處做起來…我們來大誠(即 被上訴人),沒有跟大誠多拿一毛錢,所有花的開銷全部都 是要還的…但當初會放心決定跟隨大誠,也是看到王董(即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的熱忱,與願意幫助年輕人創業的 心而感動,再加上願意先借我們財補而放心…怕我做不起來 或怕我跑掉,我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見原審卷第303、 305頁),其中「預支的財補」、「都是要還的」、「創業 」、「先借」、「本票借據可以寫給你」等用語,俱難引證 上訴人前述有關離職違約金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 係即難驟採。  ⒉證人游世宇亦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透過我的 業務員即證人賴竑邑認識原告(下稱上訴人)…當初溝通時 有跟上訴人說年收要有100萬元,挖角的條件則是上訴人要 自負盈虧、有增員能力有業績,上訴人有提到要預支財補, 暫時彌補作為他跟他的業務員轉換工作減少的收入損失,我 有跟他說明這些預支的錢,包括他的業務員領的錢,未來都 要從他的事業體利潤扣除,上訴人可以接受…但後來發現上 訴人業績狀況不佳,造成公司墊付金額越來越高」、「(問 :這張明細表有上訴人、證人游世宇簽名和呂雅惠印章,是 何時製作?製作原因為何?)這是上訴人當時一直稱沒有錢 ,想要預支錢,因為上訴人負項款已經累積到一定程度,所 以我們去總公司做紀錄結算」、「(問:結算時上訴人是否 有反應沒有欠這些錢或提出其他異議?)沒有,他很清楚這 些錢都是他必須要付給被告公司的」、「(問:結算時原告 是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是,上訴人同意要支付這些負項 款,所以簽立本票」、「(問:若上訴人留在被上訴人公司 ,但業績一直沒達到,是否仍須負擔這筆錢?)是,不論有 沒有離職,這筆負項款本來就應由當初承諾的人清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239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中上訴人之 語意脈絡及系爭分類帳、系爭預借薪資結算表、系爭明細總 表之內容相合,而可推認「上訴人因預支款項方始簽發系爭 本票」之事情經過,參互以觀,益證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與 「離職違約金」無關。    ⒊上訴人固援引證人賴竑邑、游世宇稱其等必須遵守被上訴人 公司規定之證述,主張兩造成立勞動契約以及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離職違約金,然上訴人是否須遵守被上訴人公司規 定乙節,無從當然推斷系爭本票即係用以擔保其在職期間之 一切開支與虧損之離職違約金。況證人賴竑邑、游世宇亦均 證稱:上開款項不論上訴人是否離職,皆須由上訴人清償( 縱未離職仍應自上訴人未來之獎金內扣除償還,見原審卷第 231、239頁),顯與離職違約金係提前離職始須支付之性質 相悖,足徵上訴人前開所舉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提出之系 爭本票原因關係為真,則其主張該原因關係違反強制規定無 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離職 違約金,遑論進而探究其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以致無效;惟被 上訴人已免除其中200萬元債務,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 票於逾本金308萬3,273元及自111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用證據暨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1 李紹麒 TH0000000 508萬3,273元 110年3月5日 未記載

2025-01-21

KLDV-113-簡上-30-2025012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3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蕭振林即蕭志強 林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林雅慧對第三 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 行標的,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0

KSDV-114-司執-9336-20250120-1

司執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5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方致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 ,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 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5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係聲請執行債務人方致成對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得領 取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失效後應返還之之責 任準備金或其他投資收益等債權為執行,核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已明。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第三人之住所地 法院管轄,而該第三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號28 樓,非在本院轄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5-01-20

PHDV-114-司執-455-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債 務 人 馬婷筠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馬婷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及 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一第32至34、290頁)、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至4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44至71 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一第72至74、318至3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一第76、317頁)、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見本院卷一第78至82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工 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84至142、335至370頁)、銀行 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存摺影本、客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一第144至174、302、327至329、385至490頁 )、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96頁)、 消債借貸契約(見本院卷一第300頁)、C119病房113年上半 年晚、夜班輪序表(見本院卷一第305至306頁)、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保 單帳戶價值一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11、330頁)、電 信、電力、自來水費用帳單(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6、372 至373頁)、本院113年4月26日士院鳴113司執高字第34633 號、112年12月4日、113年4月23日士院鳴112司執高字第793 35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2、382至384頁)、本 院家事庭108年2月27日士院彩家巧108年度司繼字第178號通 知(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一第3 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20日中院平113司執助 松字第2910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表(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37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20至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 3年11月7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58553號、同 年月21日北院英113司執順○000000字第1134279026號執行命 令(見本院卷二第68至74頁)、應受扶養人馬聿岑匯音企業 有限公司學費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9頁)、臺北市 政府教育局奬狀(見本院卷一第374頁)、臺北市立石牌國 民中學111學年度學生音樂比賽名冊、學生在學證明、繳費 收據、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81頁)、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8頁)為證 ,並有本院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54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14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013 7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 月15日保國四字第1131304159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35頁) 、臺北市立石牌國民中學113年8月27日北市石中教字第1136 006669號函(見本院卷二第8頁)、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3年 9月2日北市教中字第113308901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第三人陳報 狀(見本院卷二第4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27日陳報狀(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債權狀(見本院卷二第4 6至50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9萬351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支出共約2萬9,561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核與前述 事證大致相符,足見每月僅餘6萬790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 財產為股票2,545元,陳稱老舊已無殘值及業經債權人抵債 之機車各1輛(見本院卷二第26、30頁),暨保單預估解約 金8萬310元(見本院卷二第40、4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 額已達586萬5,718元(見本院卷一第294至297頁),經綜合 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105-20250120-3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219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柯依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 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 時,第三人之住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已「具體表明」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 處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第三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址設於台北市信義區等,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無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情形,不適用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3點,本院無 管轄權,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 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7

KSDV-114-司執-8219-20250117-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 聲請人即債 陳莉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務人 第 三 人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成 第 三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第 三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第 三 人 郭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債務人陳莉莉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第三人郭 冠麟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4所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均不得為變更要保人、變更受益人、辦理保單借款(含 自動墊繳保費)、終止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領取保險金或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等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 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 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莉莉業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原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竟於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於113年5月4日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保險 契約,變更要保人為其子即第三人郭冠麟,顯對其財產為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並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 之行為,為日後行使撤銷權及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 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保險公司 備 註 1 陳莉莉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 同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 同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4 郭冠麟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要保人陳莉莉 含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2025-01-16

KSDV-114-司執消債更-4-20250116-1

保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余菲秝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立之保險契約,訴請被告給付保險 金,而依兩造簽立之各保險契約附約條款第24條、第26條、 第24條(審保險卷第63、70、78頁),均記載:「本附約涉訟 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 原告住所地為高雄市鼓山區,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7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113年5月9日審理,減縮金額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933,100元…」(保險卷第93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6年12月24日向被告投保A保約,加保A附約,經被告 承保保額計畫一,保障期至75歲(原告00年0月0日生,保險 期間至137年9月6日期滿)。嗣原告於89年12月31日再投保B 保約,加保B1附約、B2附約,經被告承保,其中B1附約保額 新臺幣(下同)2,000元,保障期終身;B2附約保額1,000元, 保障期亦至75歲(即保險期間至137年9月6日期滿),各該 附約效力仍存續中。  ㈡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依醫囑自111年10月18日 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原告出院後 即於112年5月3日依系爭附約約定承保之保險事故向被告申 請各項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給付。詎被告僅就其中自111 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32日(扣除請假日數)住 院部分核賠;其中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 148日(扣除請假日數)住院部分,則認依原告病症應改以透 過門診方式治療即可而拒絕理賠。  ㈢系爭附約約定之相關保險事故、保險種類及保險金計算等內 容如附表1所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如附表2所示, 共計1,271,200元。原告於112年5月3日交齊文件向被告申請 給付保險金,詎被告藉詞拒絕核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 依法應自112年5月18日起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為此, 爰依A附約第12條、第13條、B1附約第12條、第17條、B2附 約第11條、第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1,271,200元,並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分別於86年I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月31 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原告自105年8月1日起至11 2年4月8日間陸續因憂鬱症日間住院治療,並申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如附表3所示。系爭附約約定如附表1「被告答辯」欄 所示。「住院」定義中所謂「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入住醫院」,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舍診斷 具有住院之必要性始屬之。原告如無「必須入住醫院診療」 之情事,縱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仍 不符合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原告附表3編號3期間之住院, 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顯無住院必要性,理由 如附表3編號3「被告主張」欄所示,被告無給付原告該住院 期間保險金之義務,業已拒絕原告之理賠申請在案。縱認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如附 表2「被告答辯」欄所示,合計933,100元。  ㈡依據鑑定報告書認定之住院必要期間,自111年10月18日    起,以四個月即120日計算,本案必要住院日數為88日(111   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已住院32日),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說明如下:⑴安心醫療保險附約(RSI)一計畫共計319,200 元: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28x1,200x2+30x1,200x3+30x1,2 00x4=319,200 (接續111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之住院,因 此111年12月1日為第33日住院,必要住院為88日,依據②附 約,日額為1,200元,住院31〜60天為日額2倍、61〜90天為日 額3倍91〜180天為日額4倍)。⑵遠雄人壽綜合住院醫療日額 給付保險附約(RHL),共計189,000元:1.住院醫療日額保 險金1,000元X88日=88,000元。2.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1 ,000元X60=60,000元(住院超過60日以上加1倍,接續前次 住院32日,第61日開始計算,加倍期間為60日)。3.出院療 養保險金1,000元xl/2x82天=41,000元(每次住院給付上限 為60日,111年給付22天,112年給付60天,共給付82天)( 註:因RHL屬一年期商品條款從新從優原則,目前契約第十 三條約定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六十日為限) 。⑶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RHM)共計322,000元:1 .住院醫療保險金:2,000元x1.5x88=264,000元(住院期間31 至180日,以日額的1.5倍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 )。2.出院療養保險金:1,000元x58=58,000元(同一次住院 以90日為限,以日額的50%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 日,得計算本項之日數為58日)。⑷經法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後,如本院認原告之請 求有理由,上開3項目之正確保險金額為830,200元(計算式 :319,200+189,000+322,000=830,200)。是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保險卷第34頁)  ㈠兩造分別於86年1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月31   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       ㈡原告經醫師診斷罹患嚴重型憂鬱症,至110年10月18日起至   111年11月30日止在國高總日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2 日,被告已於111年12月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8萬6800元。  ㈢原告至111 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4 月28日止,在國高總日   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112年5月3日交齊文件請被告給付   保險金,至112年5月18日起算延遲利息,被告於112年6月16 日以遠壽理賠字第112014921號函拒絕理賠。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有無住院必   要?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給付保險金的要件?  ㈡原告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B2附約第1   1、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   萬1200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住院的天數   為148天或被告主張之98.5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有無住院   之必要?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約定之住院、給付保險金的要   件?   按兩造分別於86年12月24日成立A保約、A附約,於89年12  月31日成立B保約、B1附約、B2附約。且原告經醫師診斷罹 患嚴重型憂鬱症,至110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在 國高總日間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共計32日,被告已於111年1 2月5日給付原告保險金18萬6800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關 於原告就附表3編號3之住院期間(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 年4月28日止)有無住院必要,被告雖以附表3編號3「被告 主張」欄所示,不符合系爭附約所約定之「住院」,顯無住 院必要性云云。經查,本件經調取國高總提供原告日間病房 出席暨職能評估紀錄表、出院病歷摘要、焦點護理紀錄作業 等資料(保險卷第51至70頁),被告亦無爭執(保險卷第94 頁);經送請成大醫院鑑定報告認為:考量原告111年10月1 8日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前,因壓力事件引發情緒不穩及 自殺意念,且具有生活作息紊亂、藥物遵囑性不佳、壓力情 緒調適技巧薄弱及因應技巧不良等不利病情穩定之因子,此 時若原診治醫師考量持續以門診追蹤不安全(自殺風險高) 或治療效果不佳(個案服藥不規則、作息紊亂,無法受益於 門診低密集度之治療),安排短期於日間病房住院,有機會 透過規則出席日間病房復健活動,藉由藥物、心理及職能治 療,改善個案日夜節律、藥物管理技巧及情緒壓力因應技巧 ,進而穩定病情,此確為合理之處遇計畫,故認定確實具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保險卷第190頁)。而上開鑑定結果 ,係教育部立成大醫院所出具專業性、科學性之鑑定意見, 堪以採信。可見,對於原告所罹患上開病情,國高總認定確 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一節,堪以採信。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從而,被告於原告在該住院合理期間,即有給付原告保險 金之義務。  ㈡原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住院,住院的天    數為148天或被告主張98.5天?   關於本件原告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而被告 僅就其中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共32日住院 部分核賠;但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共148 日(扣除請假日數)住院部分,認依原告病症應改以透過門診 方式治療即可而拒絕理賠云云。惟查,經成大醫院鑑定報告 認為:臨床處置原則、安排住院治療之考量,以及短期住院 治療在整體治療計畫扮演的角色,應適用於多數提供「一般 精神科」服務之醫療機構,包含台灣多數院所之急性病房及 日間病房(國高總日間病房亦應屬此類)。此類「一般精神 科」急性或日間病房軟硬體設置,均專精於服務慢性精神疾 病患者,難以提供長期處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所需之大量人 力及心理治療資源。且鑑定團隊綜合審酌原告於國高總之病 歷紀錄、國內通常情況之日間病房設置,以及上述積極考量 住院治療利弊儘速銜接門診追蹤之處置原則,認為原告於入 院後,自殺風險已降低,可配合規則出席日間病房復健活動 及規則服用藥物,醫療團隊應於初步穩定原告病況後,積極 為原告的出院計畫做準備,避免且控管長期住院對於病情之 不利影響,處理分離議題並為轉換至低密集度治療場域(例 如:社區復健中心、門診等)做準備。依照臨床經驗,上述 歷程大約需時三至四個月,故認定原告於國高總日間病房住 院之合理區間為不超過四個月等情(保險卷第191頁)。兩 造對於成大醫院鑑定意見,均表示無意見(保險卷第208頁 ),從而,本院依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合理住院期間為4個月 ,堪以採信。  ㈢原告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B2附約第11、 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27萬 1200元,有無理由?   ⒈本件經送成大醫院鑑定後,被告稱如本院認原告之請求有 理由,上開3項目之正確保險金額,應為83萬200元(計算 式:319,200+189,000+322,000=830,200),原告亦稱如 合理住院期間4個月,對此金額無意見(保險卷第202、20 9頁)。是二造均認合理住院4個月期間之保險金額,為83 萬200元。   ⒉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3日通知,被告亦無否認(審 保險卷第95頁),從而,向被告既已經備齊文件向被告申 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拒絕核賠,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依 法應自112年5月18日起以年利1分計算遲延利息。是本件 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83萬200元,及自1 12年5月18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依A附約第12、13條、B1附約第12、17條 、B2附約第11、13條約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83萬200元,及自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 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 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1: 編號 保約名稱 原 告 主 張 證據 被 告 答 辯 證據 1. A附約 A附約第4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30日以後所開始發生的疾病;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11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4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而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保險對象身份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内所發生,且依健保規定其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及不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各項費用,按第12條醫療費用保險金或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其中之一條,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第13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約定,係指被保險人因第11條約定且未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時,本公司按投保單位每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每一次事故最高給付日數以365日為限。住院日數31至60日者,超過3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2倍。住院日數61至90日者,超過6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增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3倍。住院日數91至180日者,超過90日的部份,其「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増為附表1所列金額的4倍。  原證4。 A附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所引起之併發症,經醫師或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醫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在『同一事故』視被保險人是否具有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明細表,按下列兩種方式(甲、乙)其中之一,依其投保單位給付保險金。」。 被證1。 2. B1附約 B1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另第3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第12條住院醫療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按下列約定之一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一、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治療在30日以內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額日額」,乘以被保險人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療養醫療保險金」。二、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在31日至180日者,則按下列兩項之總和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㈠前30日之部分係按第一款約定方式計算。㈡自第31日起,則按被保險人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1.5倍,乘以被保險人自第31日以後的實際住院日數;第17條出院療養保險金,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本公司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百分之50,乘以實際給付住院日數計算所得之金額,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被保險人同一次住院「出院療養保險金」合計給付最高以90日為限。 原證5。 B1附約第2條第6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投保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為準,依照本附約約定給付各項醫療保險金。」。 被證2。 3. B2附約 B2附約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部分:按遠雄綜合住院醫療日額給付保險附約第2條名詞定義所稱之「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後所開始發生之疾病;所稱之「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另第3條保險範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窖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紿付保險金;第11條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紿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且經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被保險人住院治療之日起按其投保之「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乘以實際住院醫療日數(含出院及入院當日)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若住院日數超過60日以上者,超過日數加1倍給付;但每次住院給付日數最長以180日為限;第13條出院後療養保險金的給付,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疾病或傷害,經醫院診斷確定且經住院治療出院後,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乘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計算所得之金額,紿付「出院後療養保險金」;但每次給付日數最長以60日為限。 原證6。 B2附約第2條第5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入住醫院診療時,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第3條约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内因第2條約定之疾病或傷害住院診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被證2。 附表2: 編號 保約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被 告 答 辯 1 A附約(RSI) 住院療養日額保險金 607,200元 1.依A附約計劃一為例,每日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依住院日數長短,每日1,200元、2,400元、3,600元及4,400元不等。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已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至第60日、第61日至第90日、第91日至第180日,共148日分別計算保險金如下: ⑴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即住院第33日至第60日,共28日部分,合計67,200元: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提高至2倍即每日2,400元,共計67,200元(計算式:2,400元/日×28日=67,200元)。 ⑵111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即住院第61日至第90日,共30日部分,合計108,000元: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提高至3倍即每日3,600元,共計108,000元(計算式:3,600元/日×30日=108,000元)。 ⑶112年1月28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請假1日),即住院第91日至第180日,共90日部分,合計432,000元: 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金提高至4倍即每日計4,800元,共432,000元(計算式:4,800元/日×90日=432,000元)。 ⑷以上合計607,200元(計算式:67,200元+108,000元+432,000元=607,2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69,600元: ①依A附約一計畫,日額為1,200元,住院第31日至第60日為日額2倍、第61日至第90日為日額3倍,第91日至第180日為日額4倍。 ②接續111年10月18日至11月30日之住院,因此111年12月1日為第33日住院,實際住院98.5日。 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369,600元〈計算式:(1,200元/日×28日×2倍)+(1,200元/日×30日×3倍)+(1,200元/日×40.5日×4倍)=369,600元〉。 2 B1附約(RHM) 住院療養保險金 444,000元 1.依B1附約,住院醫療保險金,以原告投保金額2,000元為例,住院療養保險金依住院日數長短,每日2,000元、3,000元不等。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至第180日,共148日,以每日3,000元計,合計444,000元(計算式:3,000元/日×148日=444,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95,500元: ①住院期間第31日至第180日,以日額的1.5倍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共計98.5日。 ②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保險金為295,500元(計算式:2,000元/日×1.5倍×98.5日=295,500元)。 3 B1附約(RHM) 出院醫療保險金 58,000元 1.依B1附約出院醫療保險金,以原告投保2,000元為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同一次住院以90日為限。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另以90日為上限。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即住院第33日至第90日),共住院58日,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5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58日=58,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出院醫療保險金為58,000元: ①同一次住院以90日為限,以日額的50%乘以住院日數,接續前次住院32日,得計算本項之日數為58日。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58,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50%×58日=58,000元)。 4 B2附約(RHL)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 148,000元 1.依B2附約,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以原告投保1,000元為例,住院療養保險金每日1,000元。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即第33日第180日,共148日,以每日1,000元計,合計148,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48日=148,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為98,500元、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為70,500元: ①日額1,000元,住院超過60日以上加1倍,接續前次住院32日,第61日開始計算,加倍期間為70.5日。 ②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為98,500元(計算式:1,000元/日×98.5日=98,500元)。 ③原告得請求住院醫療加倍給付保險金為70,500元(計算式:1,000元/日×70.5日=70,500元)。 5 B2附約(RHL) 出院療養保險金 14,000元 1.依B2附約,出院療養金,以原告投保1,000元為例,出院療養保險金每日500元;同一次住院以60日為限。 2.原告住院日數180日,其中111年11月30日前,共住院32日部分,業經被告核賠不再計算;另以60日為上限,爰就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28日止(即第33夭至第60日),共28日,以每日500元計,合計14,000元(計算式:500元/日×28日=14,000元)。 1.爭執。 2.主張: ⑴被告無給付保險金義務。 ⑵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得請求之住院療養保險金為41,000元: ①每次住院給付上限為60日,111年給付22日,112年給付60日,共給付82日。(註:因RHL屬一年期商品條款從新從優原則,目前契約第13條約定同一保單年度同一次住院最高日數以60日為限)。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出院療養保險金為41,000元(計算式:1,000元/日×1/2×82日=41,000元)。 總計 1,271,200元 933,100元

2025-01-16

KSDV-112-保險-16-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張峻偉(原名:吳峻偉) 代 理 人 王婷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峻偉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2月2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5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 第167-1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依序為651,108元、688,165 元、119,055元,有2015年出廠之機車1部,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9,103元、凱基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8,029元 。至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無投保;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於11 2年12月18日解約,領有解約金2,166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於110年7月13日、110 年8月10日解約,各領有解約金68,870元、10,175元;安達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於112年5月4 日解約,無解約金。  2.罹患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破出併坐骨神經壓迫,依113 年5月8日門診醫師評估,無法進行勞動,彎腰負重、久坐、 久站、久走之工作,且建議接受腰椎薦椎椎間盤破裂移除手 術。惟聲請人陳稱因開刀手術費用高達數十萬元,聲請人目 前僅能存錢等開刀,偶爾去復健。  3.之前於111年6月任職國軍至111年11月29日退伍,期間薪資 共305,004元、111年10月領有結婚補助35,260元、112年1月 領有考績獎金37,966元、112年2月領有年終獎金52,381元、 112年4月1日領有官兵給與7,052元(卷第231頁)。111年11月 29日領有退伍金765,211元及軍人保險退保金214,498元(聲 請人稱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4月6日間分別償還友人「溫 信連」借款、清償銀行貸款、交予當時配偶楊雅雯作為互相 分擔家用款項,此部分支出共726,130元,剩餘金額因收入 不穩定用於支應生活開銷,已無剩餘,卷第206-208頁)。  4.111年9月19日至112年6月20日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之外送夥伴,111年10月至112年5月間外送收入 共65,577元(計算式:8,683+15,260+3,793+12,933+16,749+ 4,000+4,000+159=65,577);112年1月自營販售花生糖收入 共30,150元;112年4月至12月任職維納斯美容美體(下稱維 納斯),期間薪資依序為1,500元、24,000元、38,000元、40 ,000元、40,000元、38,000元、41,000元、55,600元、3,00 0元;自113年1月起迄今任職大都會美容美體(下稱大都會) ,擔任房務人員,每月收入約21,200元。  5.111年7月15日領取康健人壽防疫補償金20,000元、111年8月 2日領取新安東京產險防疫補償金50,137元(卷第204頁);11 2年5月9日領有廢車回收1,000元、112年9月25日領有和泰產 險理賠金2,000元(卷第231、267頁);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10月購買二手大型重機70,800元 係由楊雅雯協助出資購入(卷第205、405頁)。  6.上情,有110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8、55-5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211-2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3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 37-41頁)、信用報告(卷第43-54頁)、戶籍謄本(卷第43 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3-64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53-360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卷第13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9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第151頁)、健保投保紀錄表(卷第219頁)、 存簿(卷第223-349頁)、七賢脊椎外科醫院函、診斷證明 書(卷第159-161、67頁)、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切結書(卷 第61、217-218頁)、富胖達公司函(更卷第197-201頁)、國 軍左營財務組函(卷第147-150頁)、國軍臺北財務組函(卷第 143-145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 函(卷第403頁)、聲請人陳報狀(卷第203-209、405-407、43 3頁)、連線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繳款收據( 卷第379-381頁)、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卷第409-411頁 )、安聯人壽函(卷第153頁)、遠雄人壽函(卷第155-157 頁)、台灣人壽函(卷第163-16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 卷第191-192頁)、南山人壽函(卷第193-195頁)、凱基人 壽函(卷第387-389頁)、安達人壽函(卷第421頁)等附卷 可證。  7.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情況,爰以其目   前每月收入21,2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卷第30頁),自111年6月至113年1月承租套房,每月租 金6,600元、113年2月搬家至楊雅雯所購買之房屋(即戶籍地 ),未負擔租金(卷第205頁),於113年8月26日離婚,另行租 屋,每月租金4,000元(卷第406頁),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 369-373、413-4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3,8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至少725, 863元(卷第31-33頁),扣除保單解約金共57,132元後,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725,863-57 ,132)÷3,897÷12≒14】始能清償完畢,並佐以前述身體狀況 ,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1-15

KSDV-113-消債更-253-20250115-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原 告 楊武雄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櫻錚律師 被 告 楊宇晴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遠雄人壽富貴贏家終身還本保險」保險契約,被告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單),然 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即由原告先給予被告現金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其後再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用共計402,0 64元(100,516元×4期),保險費共計602,064元即由原告 繳納完畢。 (二)嗣因疫情原因,家人為避免原告外出,因此商議將相當之 現金放於被告帳戶,原告有使用需要再向被告支領,原告 遂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其中47萬元郵 局轉匯+3萬元現金存入)。未幾,兩造發生爭執,原告遂 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然被告稱錢已轉至訴外人楊金連名 下,楊金連亦於110年10月31日簽署保管條,其內容約定 原告將50萬元及系爭保單放於楊金連處,楊金連應於111 年4月30日返還原告,並由原告子女為證人。詎料,楊金 連屆期未依約返還,經原告發函催告未獲置理,原告曾對 楊金連提起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後,楊金連於偵查時辯 稱其雖有簽屬保管條,但實際上並未取得50萬元及系爭保 單,被告亦於偵查時承認系爭保單及50萬元為其保管中。 (三)原告因考量被告生活困難無力繳納保險費,遂代被告先行 繳納,被告享有免予繳納保險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 。另原應歸屬於原告之金錢利益由被告享有,致原告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然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 (四)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之20萬元現金及50萬元存款係由原告自行交付予 被告,保險費402,064元亦係由原告自行繳納,本件所有 財貨變動均係基於原告自行之給付行為所致,核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被告既否認受有不當得利,即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二)關於交付20萬元現金部分,原告主張所憑之證據充其量僅 係依原告本人於刑事背信告訴案111年7月8日到庭所為之 訊問筆錄內容,惟此乃原告本人片面之詞,原告不僅未提 出該20萬元現金之資金來源證明,更未能舉證證明伊有交 付現金予被告之證據,且對照原告所提出如原證3之郵局 存摺於107年3、4月間之存取款交易紀錄,原告並無提領2 0萬元現金之交易紀錄;復再對照被告於106年9月至107年 12月間之郵局存取款交易資料,期間亦無20萬元現金存入 之交易紀錄,在在證明原告前揭所稱伊有交付20萬元現金 予被告一事,並非屬實,自不足採信。況原告先於返還寄 託物訴訟中就同一事實主張,系爭保單係原告全額為被告 代墊保費,卻於本案改稱系爭保單係原告給予被告20萬元 現金由被告繳納保費,顯見原告之說詞反覆不一、充滿矛 盾且與事實顯然不符。 (三)原告有代為繳納其中四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此固為 被告所不爭執,但被告仍否認此舉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因被告當時之資金較為拮据,原告體恤被告奉養陪伴照顧 父母雙親30多年,感念於被告之付出,故願主動幫忙分攤 被告之經濟負擔,遂有幫忙繳納保險費,此舉實乃無償贈 與,當認被告受領前開款項之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而非 屬不當得利。 (四)而原告交付存款50萬元予被告,亦出於父親疼愛照顧子女 之無償贈與性質。試想,原告本身亦有郵局帳戶,該筆存 款其中47萬元原亦存放於原告郵局帳戶內,何以不能由原 告自行保管,反而需大費周章匯款轉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代 為保管?再者,原告平時若有金錢使用需求,則將現金3 萬元留於身上花用即可,何以多此一舉而寄存於被告之郵 局帳戶內,再向被告支領?尤有甚者,原告倘因疫情嚴重 而不便外出領取生活費用,則僅需將郵局提款卡或存摺、 印章交予被告代為提領即可,又何必大費周章先將50萬元 匯入被告之郵局帳號,再由被告前往郵局提領?況原告於 偵查時係陳稱被告有保險箱,故而放在保險箱保管取用方 便,與本件存在被告帳戶之說詞,亦不一致。凡此倶顯不 合常理,在在堪認原告所述均非事實。 (五)綜上,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 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 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 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 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 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 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無力繳納保險費而由原告先給予被告20 萬元現金,再由原告繳納剩餘4期保險費共計402,064元, 又於110年3月16日將5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等語;被告則否 認原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其餘款項非屬不當得利等語置 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除提出原告自己於刑事 案件訊問筆錄所為之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已無理由。   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代為支付保險費共計402,064元及匯款 50萬元予被告,惟認為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查針對原告 給付上開款項之原因,原告係主張因被告無力負擔保險費 而幫忙支付或被告已將保單轉賣給原告、於疫情期間將50 萬元交由被告保管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訊問筆錄及於本院 之陳述可稽(見調字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44頁),可 知原告係因贈與、寄託之特定目的交付上開款項,甚至以 20萬元代價買受保單後立於保單所有人之地位繳納剩餘保 費,原告所為給付行為均有背後之給付目的,自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縱令兩造間另有返還寄託物或保單權利歸屬之 紛爭,亦屬原告依其他法律關係另訴解決之問題,與不當 得利無涉,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所為之 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2,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1-15

SCDV-113-訴-326-2025011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0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石章廷即石翹銓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執行標的係債務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第三人之住 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及信義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TCDV-114-司執-930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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