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94號
原 告 王楷侖
被 告 劉國森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稱交
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
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
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高雄市○鎮區鎮
○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4層透天建築,並自民國90年
12月起有課徵房屋稅紀錄,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
明書為憑(卷第33頁)。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條件不動產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房屋最近一次於110年6月
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單價約68,676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可佐(卷第45頁),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
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前鎮區鎮昌段288之14(下稱系爭
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26,500元,面積為61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可稽(卷第37頁),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現值為1,696,00
0元(計算式:26,500×61=1,616,500);而系爭房屋起訴時
課稅現值為453,100元(卷第34頁)。是系爭土地現值加計
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元(計算式:1,616,500+453,100=
2,069,600),並可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
例約為21.89%(計算式:453,100÷2,069,600≒21.89%,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4位,下同)。
㈢再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61.82平方公尺(卷第34頁),原告既
未表明系爭房屋曾有發生嚴重貶損交易價格情事,經以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合理交易單價每平方公尺68,676元,及占系爭
房地總價額比例21.89%計算,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合理交
易價額應為3,935,986元(計算式:68,676×261.82×21.89%
≒3,935,98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即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
三、復加計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90,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4,025,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97元(計算
式:3,935,986+90,000=4,025,986),扣除前所繳裁判費1,
000元,尚應補繳39,897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附帶請求給付
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茲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KSEV-113-雄補-229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