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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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2號 原 告 林富鈺 被 告 林余華英 林麗芬 江泰穎 江崇銘 江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振興(民國113年4月 23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繼承人 ,原告於被繼承人林振興生前為其代繳新臺幣(下同)2,88 0,000元貸款,惟直至被繼承人林振興過世前均未返還,被 繼承人林振興顯有不當得利情事。因兩造均為林振興之繼承 人,且均已繼承林振興之遺產,就上開遺產債務應各自承擔 4分之1,即每人720,000元(計算式:2,880,000元÷4=720,0 00元)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繼承 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 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25

CTDV-113-補-932-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1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高蔭虎之遺產管理人 高蔭武 高蔭雯 高蔭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 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 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 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 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 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另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 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 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代位人高蔭平積欠其債務未償,被告等 人與高蔭平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崔萍淑(民國107年10月17日 歿)所遺坐落高雄市鹽埕區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遺產), 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高蔭平怠於行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致原告無從就系爭遺產取償,為保全債權,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蔭平請求分割系爭遺 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 人崔萍淑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鹽埕區,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167頁),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0-24

KSDV-112-補-1519-2024102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6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謝金翰 謝李勵花 謝金佑 謝昌原 謝秉融 謝程安 謝棋圳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許千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 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 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 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 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 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 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等語,足認該條係依事件 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 再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 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謝瑞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 為代位被告甲○○對其他被告等共同繼承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之 權利,至民法第242條之代位規定,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 訴訟擔當之明文,要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是本件係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丙類「遺產分割」家事 事件;又附表所示之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應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表: 編號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000分之35 2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分之1 3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鎮○街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高雄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024-10-22

FSEV-113-鳳簡-677-20241022-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原 告 林曼娜 訴訟代理人 李秉謙律師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陳孕儒 陳昱諺 陳科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益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 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林 益豪雖戶籍設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在卷可憑 ,惟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不動產部分均坐落於彰 化縣大村鄉,是本院為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揆諸前開規 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本件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以下合稱被告等)均經 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林曼娜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3月14日逝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由兩造公同共有,而原告支出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及其他遺產管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18, 1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 屬繼承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原告就此部分之支 出應得自遺產中優先受償。又被繼承人配偶何桂美早於被繼 承人去世,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林曼琳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 ,依法由其子女即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代位繼承, 是本件繼承人即為兩造。再被繼承人死亡時未有遺囑,依民 法第1138、1140、1141條,應依應繼分即原告1/2、被告等 各1/6為繼承。本件被繼承人生前無預立遺囑,兩造復無不 得分配之約定,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分割遺產之訴,以廢止上 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俾利遺產之利用。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 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 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 承人於110年3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 二所示,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除戶全部、除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銀行臺中分 行110年4月13日臺中營字第11000020431號函及附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110年3月29日合金東臺中字第1100 000899A號函、新中分行合金新中字第1100000997號函、五 權分行110年5月4日合金五權字第1100000943A號函、臺中民 權路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等件在卷為證。是此部分之事 實,堪以認定。 ㈡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主張代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506,700元,業經其提出台 中地區農會110年3月30日匯款申請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 司)、110年05-06月電子發票證明聯(台灣仁本生命科技公 司,246,700元)、110年3、4月份統一發票(二聯式)3紙 (20,000元、12萬元、12萬元)為憑。又經本院函詢菩德興 業社關於上開二聯式統一發票(KZ00000000、KZ00000000) 事宜,該社於113年6月7日以菩字第1130607001號函復以前 開2紙發票買受人均為原告,牌位所載逝者均為被繼承人, 但因作業疏失將原本總金額24萬元誤繕為12萬元,故而另行 補開12萬發票。堪認原告主張代為支出喪葬費共計506,700 元,可以採信,且依前開說明,應自遺產中扣還。 ⒉原告雖主張另為被繼承人支出遺產管理費411,400元(裁判費 203,400元、鑑價費128,000元、律師費80,000元),並提出 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收據、真亮法律事務所收據存 根為證,且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惟本件並非強制 律師代理之訴訟事件,原告本無非委任律師不可之情狀,是 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其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遺產管理費用。 又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及鑑定費,核屬訴訟費用之一部,依 法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比例負擔,顯亦 非屬遺產管理費用。況若依原告所請先自遺產中扣除訴訟費 用,再於判決確定後另行分擔,顯屬重複計算。從而,原告 就此所請,核屬無據,難以准許。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 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 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格 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 ㈣原告雖於113年7月10日主張優先採行由其分得鎮北段599、60 0、626、628地號土地,被告等取得其餘土地,再由被告等 對原告進行金錢補償(下稱甲案),次採由其分得鎮北段59 7、598、626、628地號土地,被告等取得其餘土地,再由被 告等對原告進行金錢補償(下稱乙案)之方案。然觀之卷附 地籍圖謄本,可知甲案將使被告等所分得土地為原告土地所 區隔,顯然不利於被告等所分得土地經濟效用;又乙案雖無 將被告等所得土地分隔之弊,但將使被告等需以金錢補償原 告,惟被告陳昱諺、陳科達均已遷出國外,顯有使原告難以 取償之風險,苟若欲以渠等所分得土地抵償,勢必將再開啟 另一司法程序,徒增訟累,亦不恰當。 ㈤是以,本院參酌原告乙案之規劃,並衡以被繼承人遺產中現 金部分總額為2,472,525.7元(726,578元+552,400元+66,95 1元+1,085,337.7元+2元+41,257元),扣除喪葬費506,700 元後,餘額為1,965,825.7元,再酌以繼承人間公平性,考 量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及土地所有權歸屬單純化,兼及差額 找補及日後訟爭之防免等情,認附表一編號1-4價值總計22, 331,433元之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5-8所示價值總計 18,678,924元之土地分由被告等各按1/3比例取得,被告等 就土地部分之差額3,652,509元(22,331,433元-18,678,924 元=3,652,509元),先由遺產中存款餘額1,965,825.7元抵 扣後,再由原告就仍不足之差額1,686,683元(3,652,509元 -1,965,825.7元=1,686,6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補償 ,亦即再由原告分別找補被告陳孕儒562,227元、被告陳昱 諺562,228元、被告陳科達562,228元,方為公平妥適。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 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 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較為公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益豪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價)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3.61㎡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02,933元 由原告分別補償被告陳孕儒562,227元、被告陳昱諺562,228元、被告陳科達562,228元後取得全部。 2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481.61㎡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2,838,433元 3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4,715.2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1,824,000元 4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962㎡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7,566,067元 5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142.0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13,294,500元 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6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139.99㎡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5,199,667元 7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1.5㎡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86,967元 8 彰化縣○○鄉 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58.78㎡ 權利範圍:1/1 鑑定價額:97,790元 9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726,578元及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506,700元(喪葬費)及孳息後,餘額219,878元及孳息部分,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10 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552,400元及孳息 由被告陳孕儒、陳昱諺、陳科達各按1/3之比例取得。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66,951元及孳息 1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1,085,337.7元及孳息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外幣存款 (0000000000000) 2元(加幣0.11元)及孳息 14 臺中民權路郵局劃撥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0) 41,257元及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曼娜 1/2 2 陳孕儒 1/6 3 陳昱諺 1/6 4 陳科達 1/6

2024-10-22

CHDV-112-重家繼訴-4-20241022-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1號 原 告 廖信顏 被 告 蕭廖麗華 蔡廖麗雲(起訴狀誤載為廖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 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 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 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 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 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 二、本件原告以其因代位繼承而為被繼承人廖曾笑之繼承人,請 求分配被繼承人廖曾笑之遺產,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 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 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廖曾笑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岡 山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 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0-17

CTDV-113-補-901-202410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69號 原 告 吳瑞珍 吳素貞 被 告 吳得珍 吳子珍 吳松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聯和(民國111年9月 28日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00號)之繼承人,依 民法第73條、第75條、第1225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立遺囑 人吳聯和所為之遺囑無效,備位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 ,依同法第2條前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14

CTDV-113-訴-769-20241014-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葛長源 葛長智 葛梅香 葛岱琴 葛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 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 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家事事件法 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 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 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而代位分 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 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 屬家事事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 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 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 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葛松山於民國109年10月8日死亡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由被告與訴外人葛豐慶繼承而公同共 有,原告為葛豐慶之債權人,爰代位葛豐慶起訴請求分割附 表所示遺產,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 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又葛松山生前最後住所地位在高雄 市鼓山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本件應 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8/10816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8/10816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 全部 4 存款 臺灣銀行左銀分行-新臺幣367,000元

2024-10-14

KSDV-113-審訴-983-202410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鍾翠芳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被 告 鍾淳富 彭綉眞 朱惠禪 鍾為棟即鍾爲棟 鍾采妤 楊英美 鍾翔殷 鍾佳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 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 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條 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 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鍾接恩(民國113年4月23日 歿,生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繼承人, 被告等則為受遺贈人,惟被告等所受領之遺產已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爰先位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鍾接恩與被告間之遺贈法 律關係無效,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鍾接恩之遺產有 特留分6分之1比例之繼承權存在,並均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 ,請求被告8人各給付原告新臺幣47,904元等語,核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 段、第70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0-14

CTDV-113-訴-77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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