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佳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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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OO 受 告知人 壬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7 6,442元及其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查知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為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而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前開土地, 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經查,原告固起訴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被繼承人癸OO、子OO 所遺之5筆土地予以分割,惟查,被繼承人癸OO、子OO之繼 承人,除被告甲OO等人外,尚有丑OO、寅OOO,本院已於113 年7月1日裁定請原告補正以被繼承人癸OO、子OO之全部繼承 人為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丑OO、寅OOO為被告,是原 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家繼簡-27-20241101-3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腦性麻痺 ,其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人之妹 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腦性麻痺,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 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監宣-138-2024110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晚發型阿茲 海默氏症,精神狀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相對 人之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會議同意書。  ⒊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認相對人因失智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 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酌親屬之意見,認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監宣-132-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民國109年生,為未滿12歲之兒 童,前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14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 今。因現已進行漸進式返家,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經濟 及照顧量能尚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14日 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首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政府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等 件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實。B經本院電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是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欠缺自我保護能力,觀諸 前開法庭報告書,B、C對受安置人曾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 及B、C並未積極表示其已能適當照顧受安置人,亦無替代性 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認受安置人仍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護-213-20241101-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指定丙OO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精神狀況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即聲請人之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⒈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⒉親屬同意書。  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⒋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   告。   ⒌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不足、腦性麻痺、癲癇,屬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 告。並參酌親屬之意見,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OO,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監宣-93-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A因不願配合法定代理 人B之說詞,指訴遭祖父責打,法定代理人B遂以藤條責打受 安置人A,並要求受安置人A告知警方此為祖父所造成),經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9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因現仍在 進行親子會客程序,相對人親屬之親職功能尚待進行評估,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1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2號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 真實。而受安置人A則到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等語。本院 審酌上開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 置人適當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 ,目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 全,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 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 請人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01

HLDV-113-護-211-2024110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失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之規 定,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謂「謹 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 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 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 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 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 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 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決自然人失 蹤後其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以 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均以失蹤自然人之生死不 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甚鉅,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 係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 下,尚難認係失蹤。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生死不明,然本院依職權調取相 對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個人就醫記錄查詢等 資料,可知相對人於113年間仍有就職及就醫之相關紀錄, 是相對人並非生死不明,自難僅因相對人未與親屬聯絡,遽 論其有生死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30

HLDV-113-亡-11-2024103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3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按起訴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提出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應自107年8月起,按月 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夫妻扶養費每月各新臺幣(下同 )2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三、如經 准予離婚,請准就兩造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有關剩餘財產 分配部分,原告並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具體請求 之特定金額),亦僅繳納請求離婚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而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知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 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爰依首揭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關於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部分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25

HLDV-113-婚-30-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榛蔚 代 理 人 簡玉晴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A雖受不當對待,法定 代理人B卻不願安排另一住所,以隔離受安置人A與加害人) ,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30分起予以緊急安置 ,因現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緊急 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表示:希望A可以回家,但法律規 定要安置也沒有辦法等語;受安置人A則到庭表示:我不想 住在安置機構,我想一個人出去外面住等語。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認因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 之照顧保護,評估受安置人家庭親職能力仍待提升,目前受 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又欠 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 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繼續 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0-25

HLDV-113-護-215-20241025-1

家聲抗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子寧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婚字第29號、第44號),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2年度家暫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已透過兩造共同友人乙○○提供場 所,持續安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子女丁○○會面交往,卻遭 相對人拒絕,抗告人已積極勸諭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見面, 並未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而拒絕或限制相對人與之會面交往 ,且未成年子女已敘明排拒相對人之原因,家事調查官卻不 採信,所為家事調查報告在無心理、醫學之基礎上認定未成 年子女受離間,顯與事實不符,本件確無暫時處分之急迫性 與必要性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於調解、訪視、履行原審裁定之過程中 ,不斷表達「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願」、「由未 成年子女自行決定會面交往方式」、「如果未成年子女不願 意,我們不能勉強他」、「相對人、社工、法官應傾聽未成 年子女之真實想法」,實際上即係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阻礙 會面交往,難認抗告人積極促成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 抗告人僅同意在乙○○家中會面交往,實質上限縮相對人與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相對人難以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交流,會面 交往淪於形式,且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及其家人有不成比 例之敵視與負面想法,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抗告駁回。 三、原審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現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及其家 屬於112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 因未成年子女「意願」而未能持續等情並不爭執,認此情係 將父母之責任交付未成年子女,不能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拒 絕或阻礙相對人會面交往,故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與必要 ,因而核發本件暫時處分等旨,經本院核諸全卷資料,認原 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為論斷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 ,原審裁定之結果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抗告駁回之理由: ㈠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上開規定,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查明一切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有利或不利因素,再綜合衡量各項因素及 其影響程度判斷之,不得專以單一因素決之,是未成年子女 意願,僅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重要原則之一。 ㈡查抗告人於原審稱:我沒有阻礙相對人會面交往,如果小孩 同意,我都可以,我會尊重小孩的意見,我沒有禁止相對人 探視,只要小孩子OK,我都OK,相對人願意每天到我家看, 小孩願意,我都可以等語,於本院亦稱:相對人需要努力, 113年8月30日當天我也有向她說「媽媽你再努力一下」,我 覺得以小孩目前的狀況,要他與母親同住是有點難度,但我 可以安排會面,讓媽媽努力去修復親子關係,會面中我也有 一直鼓勵小孩過去跟媽媽住、讓媽媽載,但小孩始終表示不 願意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二審卷第116頁至第1 17頁),堪信抗告人確實以未成年子女意願作為會面交往安 排之最高宗旨,認為是未成年子女自己不願意,「未成年子 女不願意、我也沒辦法」,歸咎於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顯 無意承擔其作為父母之責任甚明。 ㈢次查,本院家事調查官於兩造間之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度 婚字第29號、第44號,下稱本案事件)之調查報告略以:家 事調查官與未成年子女有進行5次以上會談訪視、3次試行會 面交往,評估親子離間影響嚴重,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 之晤談僅能機械式重複拒絕與家事調查官談話之語句,無法 評估其表意之真實性,晤談過程亦無情緒反應,言行與同齡 兒童大相逕庭,身心發展議題令人擔憂等語,有113年7月31 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二審卷第165頁至第178頁 ),足認未成年子女有足夠之表意能力。惟本件未成年子女 歷經多次家事調查、社工訪視、原審裁定之會面交往,已於 各該階段充分表達其「不願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意願」 ,將來於本案事件也勢必要再到庭陳述,其在兩造間、在訴 訟過程間已承受極其巨大之壓力,故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實無再令其於現階段到院陳述而無端增加其身心壓力之 必要,令其到庭陳述,顯不適當。 ㈣再查,關於未成年子女於調查過程中之言行舉止、情緒反應 等,均係家事調查官實地親眼見聞,縱本院家事調查官非以 心理師或醫師之地位出具調查報告,亦未對未成年子女施以 專業心理測驗,仍無礙於其調查之結果,尚難據此即論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不可採。 ㈤末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 進行會面交往,會面的時候,我會在場,有時候不會一直在 那,想創造母子單獨相處的時間,結束後,也會跟兩造溝通 ,但跟相對人見面的時間比較少,跟抗告人平常有較多見面 機會,會討論比較多小朋友的狀況,依我觀察到的情況,未 成年子女有抗拒等比較複雜的情緒,導致互動變得比較單方 面,媽媽想與孩子互動,但孩子多數是拒絕的狀態,未成年 子女會問相對人一些問題但相對人不會正面回應,我覺得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上,有很關鍵的問題在此;相對人與 未成年子女在我們家會面的時間大約10分鐘至30分鐘左右, 會面交往的過程我沒有特別紀錄,透過法院安排會面交往, 比較有強制力,在我家沒有約束力,但不論是在我家或法院 ,都是重要的事情,主要還是兩造能夠配合等語(見二審卷 第117頁至第121頁),是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在證人住處會 面交往之時段有限,且空間、隱私上對於相對人而言有所限 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縱有心結,亦非能在此時空即驟然 冰釋,正因如此更顯本件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須 透過法院裁定取代無從為未成年子女決定之父母,讓未成年 子女與非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有穩定、長時間之互動,以平衡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關係,故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育胤                    法 官 邱佳玄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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