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
辛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OO
受 告知人 壬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受告知人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27
6,442元及其利息之債務尚未清償。原告查知花蓮縣○○鄉○○
段000地號等5筆土地為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而受告知人及被告等人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前開土地,
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
未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按民法第
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
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分割遺產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為適
格。
三、經查,原告固起訴代位受告知人請求就被繼承人癸OO、子OO
所遺之5筆土地予以分割,惟查,被繼承人癸OO、子OO之繼
承人,除被告甲OO等人外,尚有丑OO、寅OOO,本院已於113
年7月1日裁定請原告補正以被繼承人癸OO、子OO之全部繼承
人為被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追加丑OO、寅OOO為被告,是原
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HLDV-113-家繼簡-27-2024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