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0號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百欣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訴訟代理人 蔡佩璇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7月
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22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因拍賣取得彰化縣○○市○○街00號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持分1/6(下稱系爭房地),嗣於111年7月1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周奎妙,並於同年9月21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交易),惟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
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辦理房屋土
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嗣經被告依查得資
料,以112年3月30日第0000000000號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
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下稱核定稅額處分),核定應納稅額
為348,365元,並以112年6月28日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按補徵稅額處0.8倍之罰鍰新臺幣(下
同)278,692元。原告對於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被告113年
2月16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30004675號復查決定(下稱復
查決定)維持。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交易因具買賣重大爭議,直至111年12月23日始確定順
利完成,且原告不諳不動產買賣實務,仲介亦未提醒原告申
報房地交易所得,以致原告未能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
之申報期間申報,顯屬原告應受責難程度較輕之事由,與一
般疏忽怠惰情形不同。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審酌此節,僅考量
原告已繳清本稅裁處所漏稅額0.8倍罰鍰,難謂無裁量怠惰
之違法。
㈡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房地合一稅為納稅義務人之法定義務,且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16條第2項亦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行政處罰。再者
原告自系爭交易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款約定及土地增值稅免
稅證明書收據聯所載警語,均可得知應申報納稅,難以不諳
不動產交易為由卸免義務。被告審酌原告曾於107年出售房
地未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經裁罰,並非首次違章,又原告已
繳清本稅,有助於稽徵成本之節省,而裁處補徵稅額0.8倍
罰鍰,已考量原告違章情節及程度而為適切裁罰,並無裁量
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交易中華民
國105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
得核發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
得應依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規定課徵所得稅
。」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第1款第1目規定:「(第1項)
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
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
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
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
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
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但依土地稅法規定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除屬
當次交易未自該房屋、土地交易所得額減除之土地漲價總數
額部分之稅額外,不得列為成本費用。(第3項)個人依前2
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土地稅
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後
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稅
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地之期
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
:「個人有前條之交易所得或損失,不論有無應納稅額,應
於下列各款規定日期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書,檢附契約
書影本及其他有關文件,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其有應
納稅額者,應一併檢附繳納收據:一、第4條之4第1項所定
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第108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個人違反第14條之5規定,
未依限辦理申報,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
第3項)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申
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
之罰鍰。」而依所得稅法第14條之5規定,不論有無應納稅
額,均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
報書,並檢附契約書及其他有關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房地合一稅,尚非待稅捐稽徵機關通知,始有申報義務。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1月20日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卷第89至91頁)、系
爭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78至85頁)、系爭房
地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資料(原處分卷
第58至75頁)、被告111年12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05至10
6頁)、核定稅額處分(本院卷第163至165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122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151至158頁)
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
之事實。又原告就系爭交易所得應納稅額348,365元,未依
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之期限辦理系爭交易所得之申
報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8至239頁),且有
上開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異動索引、異動清冊查詢資料
、被告111年12月19日函及核定稅額處分在卷可佐,亦堪認
定。準此,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辦理房地
合一稅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臻屬明確,被告作成原處分裁
罰,自於法有據。
㈢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司法院釋字第64
1號解釋理由書謂:「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
罰鍰,其違規情節有區分輕重程度之可能與必要者,應根據
違反義務情節之輕重程度為之,使責罰相當。」是可知,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或制裁,須符合責罰相當原則。依被
告裁處時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
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綜合所得稅)第108條之2第3
項部分規定:「個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申報,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一、漏稅額在10萬元以下者,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二、漏稅額超過10萬元,在20萬元以下者,處所
漏稅額○‧八倍之罰鍰。三、漏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所漏稅
額1倍之罰鍰。……六、依前5點處罰案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繳稅款者,依前5點規定之倍數酌減百分之二十處罰。
」而該裁罰倍數參考表係主管機關財政部,為協助稅捐稽徵
機關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
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
符合平等原則,分別就所得稅法等各種稅務違章案件之不同
情節,訂定不同之處罰數額或倍數,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
觸,稅捐稽徵機關自得援引裁罰倍數參考表作成裁罰處分。
準此,本件被告審酌原告未於所得稅法第14條之5第1款規定
之期限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且原告曾於107年度出售房地
未辦理申報經裁處罰鍰(原處分卷第114頁),並非首次違
反辦理申報義務等情,依裁罰倍數參考表,本應依補徵稅額
348,365元處1倍之罰鍰,惟原告已繳清本稅,有助於稽徵成
本之節省,僅依補徵稅額處0.8倍罰鍰278,692元,核無與法
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逾越或濫用
,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復無過當,且
罰責相當,於法自無不合。
㈣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減輕罰鍰金額,惟系爭交易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第6條第7款(原處分卷第83頁)已載明:「賣方需自
行檢視是否課徵房地合一稅(即所得稅),日後自行向稅捐
機關申報及繳納,與買方、地政士及仲介公司無涉」之約定
,況原告前於107年度出售房地未辦理申報經裁處罰鍰等情
,業如前述,且當時原告經被告通知,亦於108年1月2日提
出陳述意見書(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14-15頁),自不得諉為
不知辦理房地合一稅申報一事。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TPTA-113-稅簡-70-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