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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楊秀香 王寶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上訴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2-13

KSBA-112-訴-343-2024121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德新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1,622,169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1,622,169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1,622,169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規定:「(第1項)為保 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 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 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 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 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 ……。」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前段規定:「主管稽徵機關對於 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 ,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 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債務人民國107年度無交易事實,開立不實發票,虛報銷項 金額新臺幣(下同)189,654,695元,並取具不實統一發票 虛報進項金額342,984,324元,係屬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逃避報繳稅捐義務意圖甚明,經債權人查核認定短漏報營 業淨利及其他收入,核定補繳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1,62 2,169元,繳款書於113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繳納期間為11 3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惟債務人迄今未繳納,亦未提 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依債務人營業稅申報資料所示,其113年度1月至9月銷售總 額較前2年同期間驟減93.49%,且其尚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113年度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債務金額已 高達986,426,553元,及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裁定,債務金額2,383,731元;另依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 司近期發布之重大訊息所示,債務人收到合作金庫銀行通知 全部債務轉列催收債,金額為283,639,281元及美金238,838 .72元,且臺灣證券交易所於113年10月9日公告債務人有價 證券自113年11月19日起終止上市;又債務人於113年10月15 日公告處分其土地及廠房已信託給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且其上均設有高額抵押權。另依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查詢系統所示,雖債務 人名下之不動產有2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及2家未上市(櫃) 公司之投資,惟依債務人營業情形及高額債務,實難以期待 其能依限繳納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 ,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核定通 知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 稅申報書查詢表、臺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0、3824、38 25、3826、3827、3828、423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執字 第50、62號民事裁定、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政資訊網際網路 查詢系統畫面等影本附卷為證。核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1,6 22,169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 業經釋明,且債務人亦未就上述金額提供足額之擔保,依上 揭規定意旨,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 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觀其立法意旨,乃鑑於假扣押 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債務人如 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 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9

KSBA-113-全-45-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抗告(法令依據如附件)。 一、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二、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之委 任狀;或提出證明文件釋明抗告人具第49條之1第3項之資格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件: 行政訴訟法: 一、第98條之4: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二、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下 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 項)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 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 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 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 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第 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前2項情形,應 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BA-113-訴-204-20241126-2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 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 113年9月5日113年度聲再字第289號裁定,視為聲請再審。 則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 屬為裁定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 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6

KSBA-113-聲再-105-20241126-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黃清福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至同年月16日22時18分 許,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在○○市○○區○○街000巷 口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 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13次違規行為,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分別 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 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凡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皆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範圍,不因該道 路所處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不以該土地已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而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道路」同樣未區別是否為私人土地,故只要在道交條例 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物品致 妨礙交通,即構成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處罰要件。㈡ 上訴人掛設布條地點所在巷道,係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 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之「道路」,且人車通行頻繁,上訴人 於該處掛設宣示所有權之布條,明顯阻礙車輛、行人通行, 所為核與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㈢上訴人多 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行,且於布條遭移置 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序與交通安全,依法 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情 ,認原處分無違誤,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 (2)第82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 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 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 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 :「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但其違反行為,經責令其於一定期間內修復、改正或補辦手 續者,不在此限。」 (二)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之定義規定,所稱「道路」,除一般 公路、街道、巷衖外,更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乃基於該條例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 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於凡相當於公路、街 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 作為該條例所指之道路而管理其交通,自不限於都市計畫劃 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及已依法指定或 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 意旨)。故凡有「供公眾」使用之事實,且以「通行」為使 用目的之地方,基於通行安全之保障周延性,性質上均屬概 括規定之「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為道交條例所規範之「 道路」範圍,不因其土地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亦 不以該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經查,上訴人掛設布 條的地方,在○○市○○區○○街000巷入口處之系爭土地(坐落 鳳山區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381-5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連 接瑞隆東路交岔路口,地面層舖有柏油路面,路旁架設一座 路燈,路寬足供汽車通行出入,且路面兩側均由主管機關劃 設有禁止停車之紅實線,路面中央則劃設「慢」字之標誌,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及該交叉路口98年、111年GOOGLE MAP街 景圖照片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61號卷(下稱 雄院卷)為證。又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111年7月 18日召開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會議,巷道居民及機關表示意見 :「民國79年時,案址現況已是道路且為通行狀況」「案址 為未開闢都市計畫道路,現況為AC鋪面及設有路燈」等語, 有該處111年7月21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 其附件會勘紀錄1份附原審卷為證。由此可知該巷口之系爭 土地,有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使用事實,連接至通行頻繁之瑞 隆東路交叉路口,且經主管機關設置有交通標線、標誌,對 行經該巷口之駕駛人予以禁制、警告,以達促進該巷口交通 安全之目的,足認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 行之地方」之「道路」。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所示,上訴人懸 掛之大幅布條,橫亙整條路面寬度,阻礙行經系爭土地之車 輛、行人,明顯造成往來行車之交通危險,核與道交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在道路……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之要 件相符。上訴人主張其早於81、82年間,向原地主借用系爭 土地,嗣由其子黃詡哲於111年2月間,向原地主購得該筆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為私人所有,並非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其子黃詡哲前以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提起巷道爭議事件之行政訴訟,雖遭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230號裁定駁回,然係以撤銷之程序標的非 行政處分,且未經訴願為由,並未實體認定公用地役之法律 關係不存在,系爭土地既未經確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非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云云,核與本院上述說明 不合,尚無可採。 (三)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依行政罰 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之。於交通裁罰事件,有二以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亦有規定。 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 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觀之意思決定、客觀上實現之構 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 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 斷。又違反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道路設置足 以妨礙交通之物,違規行為一經完成,即實現構成要件,在 妨礙交通之物未經排除以前,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一直存在 ,固可認屬一行為。然行為人所設置妨礙交通之物經外力排 除而回復交通順暢之後,該次違規之事實狀態即終了而不存 在;倘行為人有再一次妨礙交通之設置行為,則構成另一次 違規行為。經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旋即離去,嗣舉發單位據報於附表各 編號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處理,遂將該布條拆除並帶 回蒐證調查;而上訴人發現布條遭取走後,復攜帶另一幅足 以妨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再次懸掛,舉發 單位據報後,則再次到達現場以同一方式處理,前後共計13 次,收回13幅布條保管,據以填製13張舉發違規通知單,並 由被上訴人開立附表各編號所示13張裁決書等情,經舉發單 位警員鄭又仁到院證述屬實,並有舉發單位製作之職務報告 書、舉發通知單13份附原審卷為證,且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 承:確實有掛了13次布條都被收走了,每次懸掛布條方式大 致相同等語(原審卷第75頁筆錄)相符,應可信為真實。依 上述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道路上,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大幅布條後離去,即構成1次違規行為,其違規之 事實狀態,於舉發單位在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到達現場拆 除布條,回復道路交通之安全順暢時,即為終了。嗣上訴人 再次製作攜帶另一幅布條前往系爭土地之道路上懸掛,核係 另行起意之主觀意思決定,不同時間設置布條之客觀行為, 對已回復交通安全之法益狀態再次侵害,應認係數違規行為 ,而非同一違規行為。故上訴人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3次設 置布條之違規行為,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經分別舉發後, 自應分別予以處罰13次。又本件係針對「違規事實狀態終了 」後所為之「數違規行為」,應分別舉發、數次處罰之法律 適用,至於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則係針對「違規 事實一直存在」之「一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規定為連續舉發並為處罰時,應考量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 否過密,以符合比例原則,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多次、反覆掛設布條,完全封阻道路之通 行,且於布條遭移置後,旋即再為掛設,已明顯危害道路秩 序與交通安全,依法為數次之舉發及裁罰,無違行政程序法 第7條比例原則」,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處罰上 訴人共13次,原判決未審酌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適用法律顯 有違誤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法。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附表:                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由 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6號(雄院卷第27頁) 111年8月15日14時23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0號(雄院卷第29頁) 111年8月12日20時4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1號(雄院卷第31頁) 111年8月16日22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4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90號(雄院卷第33頁) 111年8月16日18時5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5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9號(雄院卷第35頁) 111年8月16日14時27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6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8號(雄院卷第37頁) 111年8月16日13時1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7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7號(雄院卷第39頁) 111年8月15日18時52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8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5號(雄院卷第41頁) 111年8月15日10時2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9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4號(雄院卷第43頁) 111年8月14日23時3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0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3號(雄院卷第45頁) 111年8月14日19時25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1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2號(雄院卷第47頁) 111年8月14日13時54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2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10383781號(雄院卷第49頁) 111年8月13日18時38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13 111年10月12日高市鳳警裁字第B09152376號(雄院卷第51頁) 111年8月13日11時16分 高雄市鳳山區南昌街102巷口 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

2024-11-26

KSBA-113-交上-63-20241126-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教師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9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教師法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9月12 日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視為聲請再審。則依上述行政 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6

KSBA-113-聲再-97-20241126-1

聲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住臺南市東區東和路20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 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 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復為行 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13年8月 22日113年度抗字第197號裁定,視為聲請再審。則依上述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 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6

KSBA-113-聲再-87-20241126-1

救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0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 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 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 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是本件聲請再審 者,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113年度救字第20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惟因原確定裁定為 不得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人對之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依再審程序處理。是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依法應繳納裁判費500元。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 於113年8月1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聲請人曾 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救字第4 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院內查詢單及答詢表為憑,顯已逾補正期限,是本件再 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2

KSBA-113-救再-6-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吳士鏞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代 表 人 廖泰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 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4月1日與相對人簽定「高雄市鳳山第一 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使用該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下稱系爭市場之攤( 鋪)位】,期間自101年4月1日至104年3月31日止。又抗告人 於104年3月11日上開行政契約租期屆滿前,向相對人申請重 新簽約,惟經相對人審查後以其「戶籍未設籍本市」,與零 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不符,而否准抗告人繼續 使用。嗣相對人另於108年11月18日函請抗告人依系爭契約 書第8條規定於文到20日內履行返還攤(鋪)位義務,然抗 告人卻遲未履行返還義務,相對人乃持系爭契約書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高雄地院10 8年度行執字第78號駁回聲請,相對人抗告後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原駁回聲請之裁定,並將案件發回高雄 地院行政訴訟庭,嗣由高雄地院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受 理在案。抗告人旋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   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駁回後提起抗告,再由本院以109年 度抗字第55號駁回其抗告。爾後因行政訴訟法新制於112年8 月15日施行,高雄地院將109年度行執更一字第1號執行案件 移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後,另分案為113 年度行執字第51號。抗告人再次聲明異議,復經原審法院於 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地聲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開異議, 抗告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既有系爭行政契約是否生效?可否強制 執行?之爭議存在,倘遽爾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恐生無可挽 回之後果等語。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一個契約之法律性質,究屬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應 從客觀上契約之內容綜合予以判別,如契約係以公法上應予 規範之事實為標的,特別是契約中所設定之義務或權利具有 公法上之性質,即可認定係公法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 裁字第1852號裁定參照)。又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係為奠定零 售市場現代化基礎,規範零售市場經營管理基本原則所制定 。而綜觀其內容,其就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之規範 ,係採兩階段行政程序予以處理。亦即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 用公有市場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 提出書面「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後為准駁之決定(行政 處分)。倘經「核准」,尚須簽訂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 行政契約。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並應在使用期限屆滿前 為准否繼續使用之決定;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 相表示意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應 認該條例就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關係屬公法關係,故 其嗣後雙方所簽訂市場攤(鋪)位使用契約,核屬行政契約 之性質。 (二)茲根據系爭契約書所載內容觀之,其第2條授權使用、第3條 使用期間、第4條使用費、清潔費、自治組織管理費、第5條 特約事項、第6條相關費用之負擔、第7條注意義務、第8條 返還攤(鋪)位及遺留物件之處理、第11條契約期滿之重新 訂定、第12條執行等規定,不難看出,系爭契約書就公有零 售市場攤(鋪)位之使用,係參照零售市場管理條例採兩階 段行政程序予以處理,亦即欲使用或期滿繼續使用公有市場 攤(鋪)位者,須先向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倘經主管機關審核「核准」,尚須簽訂市場攤(鋪)位 授權使用契約,並非逕由申請使用人與主管機關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即成立公有市場攤(鋪)位授權使用契約(系爭契 約書第11條參照)。再者,市場攤(鋪)位授權使用契約簽 訂後,相對人則負有提供市場攤(鋪)位予抗告人使用之義 務,而抗告人則亦負有按月繳交使用費、清潔費及相關費用 (包括水電費、廢棄物代清費、市場環境清理費等)之義務 (第4條及第6條參照),諸此規定,應認系爭契約關於公有 市場與使用人間之使用關係,顯非單純公有巿場攤(鋪)位 租賃關係所能概括之,是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1年簽訂 之系爭契約書之性質係屬行政契約,而非私法契約,要屬無 疑。 (三)其次,「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 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 ,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 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執行 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 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於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並無審認 判斷之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相對人前執系爭契約書作為執行名義,並依該契約書 第12條之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依上揭說明,於法有據,並 無不當。至抗告人抗告質疑系爭契約書是否生效?可否強制 執行?乙節,前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高雄地院109年度行 執更一字第1號及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5號裁判認相對人提 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屬於得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契約,故相對 人自得聲請強制執行,此見上開裁判書甚明。至抗告人於原 審就其使用市場成衣類第18號攤(鋪)位之所有權實體內容 有所主張,核其內容乃屬實體爭議,要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 ,非屬聲明異議範疇。故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抗告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2

KSBA-113-抗-24-20241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雅晶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職達外語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340,766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3,340,766元,或將債權人 請求之金額新臺幣3,340,766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 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假扣押之聲 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 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債務人民國109年度至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應自行繳納稅款、未分配盈餘申報應自行繳納稅款及核定補 徵稅款,經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准分期繳納,分期繳款 書併同核准函均已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自112年11月起,有 多期稅款須經多次催繳始逾期繳納,截至113年11月13日尚 有未繳納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37,106元,亦未提供 相當之擔保。另債務人110年度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 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漏未申報銷售額, 經債權人所屬新化稽徵所核定營業稅違章補徵稅額1,676,52 4元及27,136元,繳納期間皆為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1月10 日,繳款書已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惟債務人迄今皆 未繳納,亦未提供相當財產擔保。 (二)債務人除前項債務未依限繳納稅款外,依債務人111年度至1 13年度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113年度銷售總額 相較前2個年度大幅驟減,且其申報銷項退回及折讓銷售額 逐年遞增,113年度竟高達189,647,026元,已有經營不善致 不合營業常規情形,顯有異常之跡象;另查得債務人之其他 分支機構於106年至111年陸續廢止或註銷在案。再依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 示,難以期待其能依限繳納前揭稅款,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影響稅捐債權徵起,實有必要對債務 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以保全將來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等語 。 三、經查: (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340,766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 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111-113年營業稅申報書 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全國總分支機構資料、 營業稅稅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債務人112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附 卷可稽,經核相符合,足認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3,340,766 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得請求其清償之事實,已經釋 明。依上開規定,債權人為保全其對債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 付請求權,聲請免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觀其立法意旨,乃鑑 於假扣押制度,係在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之執行,因此 債務人如提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 達保全目的,自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結論:聲請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2024-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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