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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91號 抗 告 人 丁厚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571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附表編 號2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0年1月5日桃院永99司執助坤字第13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就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依保險契約得請求之債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83萬8619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9日對新光人壽及南山人壽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伊於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該等公司如附表所列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各保單逕以編號稱之)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或為其他處分之債權。伊於113年3月21日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2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嗣原裁定雖廢棄原處分關於駁回伊對編號1保單之異議,並駁回相對人就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但仍駁回伊其餘異議。然系爭本金債權係訴外人合翔工程有限公司及朱可馨於97年間向相對人借款,伊僅為保證人,系爭保單在系爭本金債權成立前即已投保,均屬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且均無須再繳納保費,並非藉保險規避債務。又伊已高齡78歲,受益人即伊配偶田淑慧亦已75歲,二人均無工作,名下無財產,每月仰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2萬6697元、1萬0095元(合計3萬6792元)勉強渡日,仍低於二人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萬7158元(2萬3579元×2人),伊曾於103年間經診斷罹患攝護腺癌、112年間左大腿經診斷患皮膚癌申請理賠,有結締軟組織惡性腫瘤及攝護腺癌等重大疾病,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又經醫師診斷出胃部有腫瘤,有接受手術之必要,安排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為疾病之高風險族群,除醫療支出外,於治療過程中所須輔具、營養品支出,或看護、長期照護等開銷,均無法透過全民健保或或社會福利制度支撐。再田淑慧亦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倘伊先其離世,田淑慧無法依靠每月1萬0095元之年金生活,系爭保單實為田淑慧日後生活經濟之唯一保障。原裁定雖酌留編號1保單,但編號2保單附約之保障範圍包含意外傷害險、手術醫療險等,非編號1保單所能涵蓋,亦有保留之必要;而編號3保單之保險金額現為229萬7700元,解約金卻僅139萬2574元,終止該保單顯不符比例原則。另我國雖無受益人介入權制度,惟執行法院於執行時未先徵詢伊與受益人有無給付相當於解約金之金額以保全系爭保單之意願,顯未顧及伊與家人之權益,亦有不當,系爭扣押命令應予撤銷,爰提起抗告,聲明就原裁定關於駁回伊對編號2、3保單聲明異議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關於編號2保單部分: ㈠、健康乃行使其他人權不可或缺之基本人權,自應使人民患病時獲得適當之醫療服務,始足以維護其享有尊嚴之生活。我國全民健保制度雖可使一般人民獲得基本之醫療保障,但就重大傷病保險範圍、給付項目等仍有限制,非可完全支撐醫療所需,故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亦將推行選擇實支實付型住院醫療險、癌症健康險等商業健康保險,以涵蓋全民健保不給付之自費手術、醫材、住院期間藥物或治療,或健保尚未給付之標靶藥物、自體免疫細胞治療或基因檢測等項目,列為重要政策(見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自該署網站列印之資料)。再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主契約)時,不得終止主契約附加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核其制定目的即為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並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之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準此,執行法院於審酌保單有無執行必要時,自須綜合各醫療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保障內容,審酌債務人之資力、撫養親屬、健康情形、對各保單之依賴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個案具體情形判斷,不得僅以全民健保制度可供一般人民獲得基本醫療保障為由,逕認凡商業保險均非債務人維持生活所必需。 ㈡、查抗告人為35年生,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已高齡78歲,除系爭保單外,名下僅有87年出廠之汽車1部,無所得或其他財產,端賴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生,108年1月至111年4月每月領取2萬5317元,111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取2萬6697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4月1日函,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執行卷第77、89、117頁,本院卷第35-37頁),參酌抗告人之居住地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按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3579元(原法院卷第93頁),固可認其每月可領得之年金已超過法定必要生活費用。然抗告人因罹患結締軟組織惡性腫瘤及攝護腺癌,曾就編號1保單申請理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又經醫師診斷疑似胃部有腫瘤,安排進行磁振造影檢查等情,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查單為佐(執行卷第49-51、79-83頁,原法院卷第49頁),可見抗告人確有龐大之醫療需求,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保障未必足以支撐,且其亦無其他財產足以支應相關費用;而觀諸編號1保單適用之防癌批註條款,僅限於罹患癌症始有適用(原法院卷第25-29頁),不包括其他重大傷病,編號2保單之附約則包括意外傷害、意外醫療保險,手術、住院醫療保險,可使抗告人於發生意外致殘廢或罹患其他疾病時獲得保障,編號2保單自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雖終止編號2保單不影響醫療理賠,惟該保單已繳費期滿,壽險主約保險金額為10萬元,系爭扣押命令到達新光人壽時之預估解約金為6萬9182元,而意外傷害保險之金額達100萬,遠高於其他醫療保障,如壽險主約遭終止將一併終止(執行卷第49頁,原法院卷第35頁),相對人因該保單終止僅可受償約7萬元,抗告人則因此喪失100萬元之意外傷害保障,是抗告人受侵害之利益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 四、關於編號3保單部分:   查相對人就編號1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業經原裁定駁回,而編號2保單亦經本院認定不得強制執行如前,是抗告人除編號3保單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償付相對人之債務,且該保單之保險金額為100萬元,系爭扣押命令到達南山人壽時之預估解約金為139萬2574元,足以清償相當比例之系爭債權,應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以其共同生活之配偶田淑慧已75歲,罹患慢性淋巴性白血病,倘伊先其離世,田淑慧無法依靠每月1萬0095元之年金生活,系爭保單為田淑慧日後生活經濟之唯一保障云云。然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稅務資訊查詢結果所示,田淑慧名下有價值數百萬元之不動產,並有投資及營利、利息所得(另置證物袋),應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難認編號3保單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抗告人又以:執行法院未先徵詢伊與受益人有無給付相當解約金之金額以保全保單之意願,即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為不當云云。惟系爭扣押命令僅在禁止抗告人收取保單債權,其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抗告人執此求予撤銷,洵無可取。另相對人已具狀同意抗告人提出與解約金等值之現金代替保險契約之終止(執行卷第69頁),抗告人復有此意願,執行法院將來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此部分解約金債權時,自應再徵詢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受益人)之意見,兼顧其等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乃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編號2保單不得扣押為有理由,主張 編號3保單不得扣押則為無理由。原處分就編號2保單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自有不當,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亦有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 定就編號3保單部分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 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保險名稱 扣押命令到達時之預估解約金 保單卷頁 1 新光人壽 AG00000000 74/04/01 繳費期滿 新光防癌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27萬7113元 執行卷第49頁 原法院卷第25-31頁 2 新光人壽 AIMA545570 88/11/04 繳費期滿 新光長福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6萬9182元 執行卷第49頁 原法院卷第33-45頁 3 南山人壽 0000000000 78/10/27 繳費期滿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有醫療附約) 139萬2574元 執行卷第53頁 原法院卷第33-45頁

2024-10-30

TPHV-113-抗-691-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諮詢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蔡育伸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陳士綱律師 王相傑律師 李嘉泰律師 吳佳育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人 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李華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衍輔律師 葉姸廷律師 童兆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景萌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玉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 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美金伍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美金壹佰伍拾捌萬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無明文規定,故除由我國法 院行使管轄權,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程序迅速經 濟等特別情事外,原則上應認我國法院有管轄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及10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㈠被上訴人李華得(下稱其姓名)具美國籍身分,有李華得之 入出境資料及臺灣來福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不 公開卷及本院卷三後附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 卷第202頁),是本件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本 件被上訴人來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福公司,與李華 得合稱被上訴人)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 樓,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以上開營業所為其住 所,且由我國法院行使管轄權並無違背當事人間實質公平及 程序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依前開說明,應認我國法院就本 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 發生地法,為涉民法第30條所明定。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先位 第2項聲明主張:李華得於民國97年間,為將英國商Rolls-R oyce PLC(下稱勞斯萊斯公司)之Trent XWB引擎(下稱系 爭引擎)出售予訴外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公 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自104年至108年每年 年底各給付伊美金(下同)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158 萬元),李華得並於98年4月24日在來福公司民生東路3段之 辦公室使用Lai Fu Luxembourg S.A.(下稱盧森堡來福公司 )紙張作成原證2所示98年4月24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 於我國境內承諾支付諮詢費用,屬以未經認許外國法人之名 義於我國境內為法律行為,爰依我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等規定,訴請李華 得給付部分諮詢費等節。核上訴人係主張於我國境內發生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且其請求權基礎既為 我國法之上開規定,則其請求權是否成立,依前揭規定,自 應以我國法定之。  ㈢再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 係最適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民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 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備位主張: 如本院認伊與來福公司間無契約關係,李華得於來福公司辦 公室出具系爭函文予伊,謊稱來福公司願意給付諮詢費用, 使伊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勞斯萊斯公司系爭引擎予 華航公司,來福公司因此獲得無須給付任何費用之不法利益 ,致伊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158萬元等情。依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侵權行為 地、結果發生地均位於我國境內,又考量兩造除李華得外, 均為我國之自然人及法人,亦應認我國法係關係最切之法律 ,且兩造均認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原審卷第210頁、第2 23頁),則此部分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位主張 :來福公司委託伊協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 公司,依契約關係應給付伊報酬158萬元;備位主張:李華 得於來福公司辦公室,出具系爭函文承諾給付伊報酬,使伊 陷於錯誤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於原審先位聲明:⒈來福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 張:李華得或來福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 福公司支付伊顧問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關係,因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未經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未於我國境內辦理分公司登記,依法不得以公 司名義於我國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李華得應自負民事責 任,並與來福公司對伊所負契約責任,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追加先位聲明:李華得應給付上訴人158萬元本息。來福公 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義務(本院卷一第66頁、第80頁、第234頁、第231至23 2頁、卷二第486頁)。經核均基於李華得交付系爭函文予上 訴人,所涉系爭引擎出售之顧問服務契約當事人及相關債務 人為何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先位之訴: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 航公司,尋求伊諮詢,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 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 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 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委任 或居間契約給付報酬。又李華得於我國境內以未經認許之盧 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承諾為來福公司支付上開顧問費用,與伊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而與來福公司併負上開報酬給付義 務,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第19條規定,李華得亦應就其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與伊間 所為法律行為自負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一第231頁至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363頁)。爰依伊與來福公司間之契約、民 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來福公司給付上開款項,李華得 部分則依民法總則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 條規定及併存債務承擔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㈡備位 之訴:李華得為盧森堡來福公司實際負責人,其於來福公司 之辦公室,使用盧森堡來福公司紙張書寫承諾作成系爭函文 ,使伊陷於錯誤,進而協助來福公司出售引擎,致李華得、 來福公司獲利卻無須支付任何費用,伊受有前開無法取得報 酬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 害158萬元。㈢先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來福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⒊李華得應給付上 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來福公司、李華得任一人為一部 或全部給付,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為兩獨立公司, 而盧森堡來福公司早於92年起即與上訴人建立專案性質之合 作關係,如龐巴迪文湖線採購專案、空中勤務總隊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盧森堡來福公司前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萊斯公 司簽署商業顧問契約,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協助勞斯萊斯公司 在台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下稱系爭引擎出售專案), 勞斯萊斯公司則依出售金額按比例給付佣金給盧森堡來福公 司。嗣盧森堡來福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合作,約定由上訴人就 系爭引擎出售專案擔任顧問,並提供諮詢服務,盧森堡來福 公司嗣於97年3月21日匯款178萬元至上訴人所指示海外帳戶 ,系爭函文應係之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直接郵寄至上訴人位 於澳洲之地址,李華得並未在臺灣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系爭 函文,該次顧問之契約法律行為均未在我國作成,不得請求 伊給付報酬。而上訴人向來就龐巴迪文湖線專案、AW直升機 採購專案、系爭引擎出售專案,均明知合作對象係盧森堡來 福公司,並非來福公司,其並未舉證李華得有詐欺行為致其 陷於錯誤,其備位請求亦難認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㈠勞斯萊斯公司將系爭引擎出售予華航公司供其所有之空中巴 士A350機型使用。  ㈡系爭函文形式上真正。 ㈢盧森堡來福公司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亦未辦理分公司設 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來福公司是否有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  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李華得為來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間為求順 利出售勞斯萊斯公司之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尋求伊諮詢, 約定若成功出售,將依約自104年起至108年止逐年給付報酬 31萬6000元,總計158萬元,其並於來福公司之辦公室書寫 承諾作成系爭函文,伊已依約提供服務,將系爭引擎成功出 售予華航公司,來福公司自應依約給付報酬;李華得或來福 公司為逃避稅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為來福公司支付伊顧問 費,係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於我國與伊成立併存債務承擔 關係等語,並提出系爭函文、上訴人擔任來福公司資深顧問 之名片(原審卷第19頁)及來福公司核發予上訴人之員工識 別證(本院卷二第49頁)為證。衡諸李華得同時擔任來福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managi ng director,參系爭函文),則李華得究竟代表何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即有審究之必要。經查:  ⑴華航公司於97年1月間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 ,購買隨機交付28部及備用3部共31部發動機,其中隨機交 付之28部發動機價格納入飛機端採購價格,故採購契約無此 部分合約價格,此部分業於105年9月至107年10月間交運完 畢;另3台備用發動機部分,勞斯萊斯公司分別於105年10月 、105年12月及107年10月交付,華航公司並於97年2月18日 支付3台備用發動機第一期款各251萬4277.19元,餘款於104 年7月2日至107年9月14日期間分次付款等節,有華航公司11 3年4月30日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附本院卷三 證物袋內)。  ⑵其次,來福公司網頁記載:為勞斯萊斯銷售引擎給華航之A35 0客機等語(下稱系爭文字。網址:http://www.laifu.com. tw/ccabout.html,本院卷三第95頁,下稱系爭網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足認系爭引 擎出售專案為來福公司在台銷售業務之成果,屬來福公司所 經辦之在臺銷售事務。來福公司雖否認系爭網頁為其公司網 站資料,辯稱來福公司之公告網址為:http://www.refeldt .org(下稱公告網址)云云。惟系爭網頁於本院於113年5月 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時,被上訴人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無意 見,嗣後卻遭關閉,有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勘驗結果 及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124頁至第125頁); 而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20日陳述意見狀提出之公告網址針對 來福公司之說明資訊,其內容除無系爭文字外,其餘均與系 爭網頁相同(本院卷三第95頁及第151頁),可知系爭網頁 內容應具有相當之真實性;被上訴人自承:瑞福集團將相關 公司營運業績置於網頁,具有提高瑞福集團知名度、營銷能 力,並利於擴展瑞福集團營業狀況(本院卷三第145頁), 而系爭文字衡情亦具有上開功能卻遭刪除,被上訴人復提出 未刊登系爭文字之公告網址供本院參酌,應係出於訴訟考量 ;又系爭網頁之網址係來福公司註冊,且於歐洲在臺商會使 用,有財團法人臺灣網路資訊中心關於來福公司網域申請公 示查詢資料、歐洲在臺商會瑞福集團聯絡資訊網頁、永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徵才網頁資料及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15頁至第219頁、第227頁至第2 63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網頁之網址為其使用,自不足採 。  ⑶又證人即曾任華航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趙國帥於原審證稱 :伊於94年至97年間擔任華航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華航 公司於97年間向勞斯萊斯公司購買系爭引擎係伊在任時決策 之採購案,由上訴人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與華 航公司洽談,來福公司是在臺灣註冊的公司,系爭引擎已大 部分交機等語(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1頁),核與證人即曾 任華航公司副總經理張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系爭引擎採 購案代理來福公司來拜會華航公司,上訴人自稱是來福公司 的人,而來福公司是臺灣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系爭引擎 後續有成功採購,上訴人是傳達勞斯萊斯公司意見的管道之 一等語(原審卷第265頁至267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 與華航公司洽談時均對外表示係代表勞斯萊斯公司之代理商 來福公司;又上訴人雖有澳洲住所,卻於97年1月有多達27 日(即97年1月1日至27日期間)均在臺灣境內,與華航公司 和勞斯萊斯公司簽約時間即97年1月間相近,亦有上訴人之 入出境記錄在卷可參(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益見上訴人 應確有於97年1月間代來福公司與華航公司洽談系爭引擎採 購事宜,並於當月成功協助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約完 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  ⑷嗣於華航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簽訂系爭引擎採購契約後,由 李華得投資設立之盧森堡來福公司(股份總數共1250股,李 華得占其中1249股。原審卷第79頁)於97年3月10日與勞斯 萊斯公司補簽商業顧問協議(原審卷第319頁至第322頁。下 稱系爭商業顧問協議),勞斯萊斯公司隨即於同年月17日付 款343萬9375元予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323頁),盧森 堡來福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出具匯款指示單,經李華得簽名 後指示匯款178萬元予上訴人(原審卷第85頁),並於98年4 月24日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承諾104年至108 年每年年底各給付上訴人31萬6000元諮詢費用,總計付款15 8萬元(原審卷第15頁);又系爭函文係於98年4月24日由李 華得簽名製作完成,當日上訴人與李華得兩人均在臺灣,有 兩人之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附本院卷三證物袋內),可見 李華得製作系爭函文之地點及系爭函文交付對象即上訴人均 同在臺灣境內,故兩人係於臺灣相約交付系爭函文方符合常 情,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函文係李華得在來福公司交付予伊等 語,自非無據,益堪認上訴人確有協助來福公司出售系爭引 擎,且於華航簽約後,盧森堡來福公司與勞斯萊斯公司始補 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由勞斯萊斯公司付款予盧森堡來福公 司後,再由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報酬予上訴人。  ⑸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報酬係盧森堡來福公司給付,故 協助系爭引擎採購專案之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堡來 福公司間云云。惟衡之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係於系爭採購專案 簽約完成後始補簽,並由盧森堡來福公司接續為收、付款項 行為,可知盧森堡來福公司未參與系爭引擎採購之商議過程 ,應僅具有於達成交易後為來福公司在歐洲處理收、付款等 事務之功能;又李華得於97年間同時擔任來福公司法定代理 人及盧森堡來福公司執行業務董事,業於前述,雖其嗣後以 系爭函文代盧森堡來福公司表示承諾付款之意,惟衡諸上訴 人所提出擔任資深顧問名片之公司名稱包括來福公司,而不 包含盧森堡來福公司(原審卷第19頁),該名片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瑞福集團員工林宜臻之名片外觀格式近似(本院卷三 第155頁),則上訴人稱其名片係來福公司為其印製,堪信 屬實,且上訴人亦持有來福公司核發之員工證(本院卷二第 49頁),堪認來福公司確曾委任上訴人擔任資深顧問職務, 負責處理系爭引擎銷售事宜。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盧森堡 來福公司並無意於我國營業或為任何法律行為等語(本院卷 二第299頁),且相較於來福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係遠在 歐洲又未在臺灣申請認許之外國公司,實際上無法在臺進行 商業交易,並無任何在臺代理銷售系爭引擎或委託銷售之能 力,應非勞斯萊斯公司在台銷售系爭引擎之代理商,故於臺 灣境內協助勞斯萊斯公司銷售系爭引擎相關事務應係由來福 公司負責,且由來福公司以其名義直接處理相關事務及締結 相關委任契約,方合乎交易常情,應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 司委任上訴人協助出售系爭引擎予華航公司。至於被上訴人 所提上訴人與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就臺北捷運文湖線採購案及 出售AW139、EH101直昇機予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National Airborn Service Corp.)之關係及文件(原審卷第81頁、 第83頁),其協助採購之契約關係是否存在於上訴人與盧森 堡來福公司之間、與本件交易情形是否相同,均乏足夠證據 證明,自難逕行援引作為認定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依據。  ⒉綜參上揭上訴人以勞斯萊斯公司代理商來福公司之名義與華 航公司洽談並協助完成系爭引擎銷售專案、系爭引擎出售為 來福公司系爭網頁所載銷售業務成果、盧森堡來福公司交易 完成後始與勞斯萊斯公司補簽系爭商業顧問協議,並擔任收 、付款功能性角色等事實,本院認李華得係代表來福公司委 任上訴人協助銷售系爭引擎。而由盧森堡來福公司先前已給 付上訴人部分報酬,李華得並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 爭函文承諾給付餘款158萬元,足見上訴人與來福公司係成 立有償委任契約,其報酬如系爭函文所示,來福公司自應於 上訴人處理事務完畢後,給付報酬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先位 之訴請求來福公司依委任契約給付委任報酬餘款158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   ⒈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 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 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 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 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 ,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 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 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34號及判決意旨參照)。查李華得以盧森堡來福公司名 義出具系爭函文,說明系爭引擎交付華航公司後之報酬餘款 估計付款計畫之時間及金額,未見有使來福公司脫離債務關 係之意,並衡之盧森堡來福公司係擔任收、付款之角色,系 爭函文應有使盧森堡來福公司加入債務關係與來福公司併負 同一債務之意及法律效果,且上訴人收取系爭函文後未見有 表示反對之意,自與盧森堡來福公司就此達成意思合致,而 成立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又勞斯萊斯公司既將系爭引 擎全部交付華航公司,盧森堡來福公司即應依系爭函文給付 報酬餘款。李華得雖辯稱:系爭函文非法律行為,且上開報 酬為成功報酬(success fees),應於勞斯萊斯公司給付報 酬後付款,因勞斯萊斯公司拒絕給付後續報酬予盧森堡來福 公司,故盧森堡來福公司亦無須給付云云。惟李華得以盧森 堡來福公司名義出具系爭函文已明確載明付款時間及金額, 自發生法律效力,李華得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來福公司、 盧森堡來福公司間存在前述付款條件,其所辯自無可採。   ⒉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所明定。又公司法第19條規定未經 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 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 公司準用之,復為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所明定 (修正後移至第371條)。若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稱而 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則應由行為人自負民事責任,即認行 為人為該項行為之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系爭函文係於來福公司辦公室交付上訴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函文並非在台作 成及交付上訴人,係在境外寄送至澳洲予上訴人云云,惟其 並未提出系爭函文寄送之證據,自難採信。又盧森堡來福公 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亦未辦理分公司設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李華得以其名義出具系爭函文與上訴人為 前揭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與盧森堡 來福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而負有給付報酬餘款158萬元予 上訴人之義務,則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 8萬元,亦應准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得分別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規定等規定請求李華得 給付158萬元,係基於給付同一款項之目的,並本於個別發 生原因而對上訴人所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 關係,依上開說明,如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 ,則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二項 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先 位聲明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備位之訴部分為論斷,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委任契約,請求來福公司給付15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日(原審卷第4 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其於本院追加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李華得給付158萬元,及自111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請 求就上開二項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諭知,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 訴)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30

TPHV-111-重上-1030-20241030-2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4號 抗 告 人 鄭黃偉元 相 對 人 黃克雄 代 理 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8萬243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向法院預納裁判 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乃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原告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命上訴 人補正。該補正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 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92號解 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民國1 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1第4項增訂,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是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服 提起抗告,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即並受本院裁 判。又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依前開修正後之規定通知相對 人於3日內就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已使其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前訴請伊返還所借用之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原法院於 民國110年9月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判決(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勝訴後,持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兩造於112年12 月21日另行成立訴訟上調解(即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 ,抗告人同意在承辦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 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伊居住(下稱系 爭調解),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妨礙抗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 係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135萬5076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 理由略以:伊前曾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 制執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重訴字第329 號,下稱111年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 系爭房屋於該訴起訴時之交易價格817萬7920元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並據此酌定擔保金,以原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01號 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兩造均未抗告,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循此核定,原裁定竟以系爭房屋 之租金,按相對人陳報之2年使用期間,計算其使用借貸之 利益,於法未合,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請 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請求確認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訴訟標的之核定 ,應以原告就該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使用借貸關係占有房屋,可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67號判決、104年 度台抗字第8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 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 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 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 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於判決確 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如無其他事證,應可 以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再按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 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於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 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房屋, 為其排除執行所受之客觀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持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90號確定判決,及112年度北司調字第871號調解筆錄關於其同意在承辦臺北市○○區○○街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都市更新之建設公司或主管機關通知搬遷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相對人居住之約定(下稱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主張承辦都更之訴外人日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通知相對人搬遷,相對人依系爭調解應搬遷之履行期限屆至(抗告人誤認係條件成就),聲請強制執行(即113年度司執字第962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主張搬遷之履行期限未屆至,訴請確認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依系爭調解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下稱系爭使用借貸),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49號,下稱本案訴訟),其聲明為:㈠確認就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關於聲明第一項部分,相對人因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所得之客觀利益,應係其於約定期限屆至前得使用系爭房屋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因兩造就期限屆至與否發生爭執,應得以判決確定之時點,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關於聲明第二項部分,相對人本於其債務人之異議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受之客觀利益,則係於異議之訴期間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所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準此,前開二項聲明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相對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均同以本案訴訟進行期間之租金總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擇一核定。 五、又查系爭房屋係於66年間興建之4層加強磚造建築,屋齡約47年,總面積239.76平方公尺(約72.53坪,見原法院卷第29-35頁書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依原法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鄰近系爭房屋、客觀條件相似之建物每月每坪租金約686元(原法院卷第47頁),每月租金4萬9756元,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月,自起訴之日起推估為6年(即72月),相對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58萬2432元(4萬9756元×72月),自應據以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核定標準,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自無可取。惟原裁定就聲明第一項逕依相對人陳報之2年為權利存續期間,復就聲明第二項依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核算,均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爰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再另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應一併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30

TPHV-113-抗-1114-202410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05號 原 告 官佩璇 被 告 胡軍曜 張鈞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 第92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5574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份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3,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47萬4100元本息(原附民卷第3頁),經本院刑 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卷第5頁),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於本 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42萬9100元(本院卷第89頁),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軍曜、張鈞傑於民國111年12月4日前某時 起,與訴外人即刑案同案被告何仁誠、鍾安妮等人(下稱胡 軍曜4人),加入由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 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收取、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並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侵 吞贓款或辦理掛失之風險,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胡軍曜、張鈞傑向不知情之訴外人陳寶 蓮承租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作為私行拘禁車主 之據點,並負責物色人頭帳戶提供者(俗稱車主)、媒介提 供人頭帳戶者(俗稱車商)、帶車主進入拘禁據點,收取車 主之金融帳戶資料、證件及手機,何仁誠則負責看管車主、 鍾安妮負責記帳、發放報酬予何仁誠,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以假投資訊息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車主之帳戶。伊於111年11 月間見詐騙集團成員於Facebook所發布,可使用手機APP交 易平台「瑞傑」投資飆股獲利之假投資廣告,下載後加入詐 騙集團成立之LINE群組,誤信該團成員可投資獲利之話術而 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6日下午12時8分左右依其指示匯款 47萬4100元至訴外人即車主鄭智豪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 分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 伊於同年12月29日聯絡在前開LINE群組暱稱「金牌助教陳梓 欣」之人欲將存入本金領出遭拒,始驚覺受騙,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扣除何仁誠、鍾安妮與伊和解而給付1萬5000元、3萬元 之餘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 9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遭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匯款47萬41 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20號、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20號刑事判 決認定構成詐欺取財罪,並判處徒刑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 、匯款回條聯、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筆 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388號卷二第81、89、91、103、108、261-263頁,影 本另立案卷,本院卷第7-4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47萬4100元,受有金錢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如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之金額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其他債務人就此差額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與何仁誠、鍾安妮及暱稱「關聖帝君」、「雪寶」、「01」、「金牌助教陳梓欣」等8人共同詐騙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而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與何仁誠、鍾安妮分別以1萬5000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對二人之其餘請求,但未免除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且何仁誠、鍾安妮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可佐,並經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5-86、89頁),是除何仁誠、鍾安妮之應分擔額各5萬9263元(=47萬4100元/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外,被告就其餘35萬5574元(=47萬4100元-5萬9263元×2)部分,仍不免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萬557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原附民卷第7、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30

TPHV-113-簡易-205-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莊富櫻 相 對 人 楊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本件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表明係 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不服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4日確定,有辦理進 行簿可參(本院卷第81頁),聲請人於同年10月21日聲請再 審,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未依法 表明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 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得逕行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 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 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 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定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自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 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敘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及其具體情事,其訴為不合法,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同條項第2款、第10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然核其書狀所載,無非說明其對於本院35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聲明廢棄該確定判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前揭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參照前述,毋庸命補正,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9

TPHV-113-聲再-108-202410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邱文亮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被 上訴人 光智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安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之 記載,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0-24

TPHV-113-重上-346-20241024-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榮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志榮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法定代理人於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3年7月2日由許宇晨變更為黃志榮,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13年7月8日寶工字第1130002315號函可憑,是黃志榮聲明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3

TPHV-112-重上更二-119-20241023-2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9號 聲 明 人 即 上訴 人 新竹山莊安居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嗣豪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上訴人新竹山莊家園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嗣豪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程 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 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 ,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 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其法定代 理人於判決送達前之民國113年6月17日由彭寶慶變更為蔡嗣 豪,有新竹縣寶山鄉公所113年6月28日寶工字第1130002167 號函可憑,是蔡嗣豪聲明承受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3

TPHV-112-重上更二-119-20241023-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王綸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4840元本息,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訴外人鄭榮霖之下包廠商員工,鄭榮霖 指派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 6段與台麗街口,擔任上訴人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泰公司)「中壓A管線改管前人孔開斷測試」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人員(下稱交維人員),上訴人王 綸紘受僱於欣泰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工人員,負責佈設施 工現場安全設施。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號設置規則)第145 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 2第1項第6、7款,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 頒佈之管溝開挖作業安全檢查重點及注意事項(下稱開挖注 意事項)貳、六暨所附圖7、圖8,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等 規定,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職安 署)編印之「使用鄰接道路作業災害預防」宣導內容,可知 施工路段分為「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 區段」、「工作區段」、「後漸變區段」等5區段,「前置 警示區段」應於1公里前設置警告標示,「前漸變區段」應 有70公尺,該區段由前到後分別設置「車輛慢行指示標誌」 之拒馬三處及以連桿桿件串聯之交通錐(即三角錐),交維 人員與電動旗手均應安排在此區段內,交維人員應在電動旗 手後方至少30公尺,電動旗手前方則應設置拒馬、警示燈、 交通錐等作為緩衝,使車輛可預見前方係施工路段,除可維 持交通外,亦可保護交維人員之人身安全。惟王綸紘未依前 開規定設置相關安全措施,甚至未布置「前漸變區段」,即 要求伊站在電動旗手及「道路施工車輛改道」拒馬(下稱系 爭拒馬)後方維持交通。適訴外人林釗宇於同日晚間9點左 右騎乘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大 道由貴子路往台麗街口方向行駛,因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設 施(下稱系爭交維設施)設置欠缺,無法預見前方有部分道 路封閉施工,煞閃不及而撞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 有左膝、右肩、背部挫傷、左膝近端脛骨骨折、第四、五腰 椎狹窄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 費新臺幣(下同)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損 害42萬2400元,並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又伊已與林釗宇 達成和解並受領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 萬9652元(即醫療費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不能工作 損害26萬4000元、慰撫金10萬元,按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30 %計算)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即52萬元-20萬9652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0348元,及欣泰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 ,王綸紘自112年2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施工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前漸變區 段長度之計算公式為「L=V2Wd/155」,其中V=施工路段速限 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因交 通尖峰或離峰時間而有不同,而系爭工程之施工時間係在晚 上7點以後,屬離峰時間,前漸變區段長度即非70公尺。又 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設施佈設圖(圖面記載為「交通維持計 劃圖」,下稱系爭佈設圖)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 務局)備查,交通部113年6月18日覆函及工務局113年6月28 日覆函亦均未認定系爭交維設施違反規定,自屬合法。被上 訴人係在電動旗手及系爭拒馬後方執行交通維持工作,位於 系爭交維設施之保護範圍內,當晚無下雨,施工現場有路燈 照明,王綸紘設置之交通維持燈具亦充足明亮,「道路改道 」燈箱以高4公尺之鐵管架架設於平板車上,足供遠方車輛 辨識前有道路施工狀態,系爭交維設施並無欠缺;而貴子路 至台麗街之新北大道路段係長達350公尺之筆直車道,周遭 空曠無遮蔽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林口分局 )之初步分析研判亦未認林釗宇有超速之情事,林釗宇應有 足夠時間知悉前方有道路施工並避讓被上訴人,可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與系爭交維設施 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縱認王綸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其過失情節亦屬輕微。又伊不爭執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15萬 4840元、看護費18萬元,亦不爭執其5個月不能工作,惟其 不能證明實際工作時間或月薪金額,且請求10萬元慰撫金顯 屬過高,況被上訴人自林釗宇取得之45萬元賠償金,已足以 填補其全部損害,不得再向伊等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欣泰公司為施作系爭工程所需,委託鄭榮霖指派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10日晚間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與台麗 街口擔任交維人員執行交通維持工作,王綸紘為欣泰公司養 護部養護一課員工,負責管線及設備維修保養,為系爭工程 之監工人員。林釗宇於同日晚間9點左右騎乘系爭機車行經 施工路段時撞擊被上訴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嗣被上訴人 與林釗宇達成和解並受領45萬元等各情,有新北市道路既設 人手孔施工通知單、診斷證明書、和解證明書,及林口分局 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可憑(原審卷第37、131、161-1 91、293、295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第12-13、199 頁,本院卷第58頁),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不作為而造成他人 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除有法律或契約上有為一定作為 義務外,並須該不作為與損害之造成有因果關係。倘有所作 為即得防止結果之發生,而因其不作為致發生損害,該不作 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 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未依法設置前漸變區段及前置警示區段部分:  ⒈依標號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規定:「道路因施工、養護或 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 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 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同條第2項並按交通受阻道路之類 型及阻斷情形定有佈設圖例(本院卷第437-445頁),另交 通部104年12月頒布之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亦設有類似之交 通安全管制設施佈設範例(同卷第131、179-193頁),同章 並規定交通管制區係以工作區段為中心,向車道上下游各延 伸一定距離,在其中佈設各項交通安全管制設施,通常分為 :前置警示區段、前漸變區段、緩衝區段、工作區段、後漸 變區段等5個區段。其中前置警示區段之設置目的,是在道 路狀況開始改變之前,提供警告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 工狀況,能有一段時間調整其行車速度,及作變換車道準備 ,於市區道路之長度至少一個街廓;前漸變區段之設置目的 ,是當道路車行寬度因施工而減少時,應提供足夠之距離, 引導車輛逐漸駛離正常路線進入改道段車道(同卷第153-15 4頁)。系爭路段(即新北大道6段)為雙向共6線道路,依 交通部112年7月12日覆函說明二及113年6月18日覆函說明二 所載,施工態樣類似標號設置規則第145條第2項第5款「用 於四車道以上之多車道,其同向車道中一條車道路面阻斷者 。」之情形,該款之佈設圖例及計算式與交通工程規範第10 章解說之市區及一般公路佈設範例第⑸項相同(原審卷第307 頁,本院卷第291-295頁,以下均依同卷第295頁之佈設範例 說明,下稱第5款佈設範例)。則王綸紘既為系爭工程之工 地監工(工地負責人),自負有依第5款佈設範例佈設交通 安全設施之義務,以保障駕駛人、施工人員或交維人員之安 全。  ⒉依第5款佈設範例所示,工作區段內應放置告示牌,區段外應 置一座「車輛改道」之拒馬,並以斜向依序佈設3座「車輛 改道」或「車輛慢行」之活動型拒馬(不含工作區段前方之 拒馬)形成前漸變區段,長度計算公式為「L=V2Wd/155」(V ≦60)【L=交通錐或拒馬排列漸變線長度(公尺)、V=施工路段 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W d=縮減之路寬(公尺)】,前漸變區段前方應再設置前置警示 區段,長度300公尺至1公里不等,市區道路可視道路長度調 整,但至少須在前漸變區段前方150公尺或不得小於D(即停 車安全視距)之位置,放置「右道封閉」之施工標誌(參本 院卷第164、179頁圖例)。而系爭路段速限為60公里、縮減 之路寬為3公尺,有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佈設圖可稽 (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202頁),故前漸變區段之長度 須有70公尺(60×60×3/155=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均同)。然觀諸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65、173 -177頁,本院卷第265、267頁)所示,系爭機車(即A車) 之倒地位置在000-0000施工車輛(下稱系爭工程車)車斗後 方,系爭拒馬(即事故現場圖標示藍框「B」下方)與系爭 機車倒地位置間之機車刮痕為13公尺,該路段兩側圍以交通 錐,但無設置拒馬,系爭拒馬與電動旗手、電動旗手與以連 桿桿件串聯之3個交通錐,彼此之間緊接幾無間隔,與前方1 座警示燈之距離僅約1、2公尺,警示燈前方未再放置任何施 工標誌。則參酌上訴人自行繪製之實際佈設圖及照片(本院 卷第271-289頁),可知系爭工程車後方始為實際工區,而 依上訴人自行以兩側交通椎每組連桿長度(即錐與錐間之距 離)計算,系爭交維設施之實際距離(即系爭工區到系爭拒 馬)約38.5公尺,仍未達前漸變區段應有之長度,且此區段 未斜向佈設拒馬形成漸變區段以引導車輛變換車道,亦未設 置前置警示區段以施工標誌使駕駛人了解前方施工狀況,均 與第5款佈設範例不符,顯見王綸紘未依規定佈設系爭交維 設施。  ⒊上訴人雖抗辯:前漸變區段之應有長度因交通尖峰或離峰時 間而有不同,系爭工程係在離峰時間施作,前漸變區段長度 無須達70公尺云云。惟系爭佈設圖例所定前漸變區段長度計 算公式之「V」,係指施工路段速限或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 百分位行車速率(公里/小時),所謂「85百分位行車速率」 則指將某路段在自由車流狀況下所調查之現點速率資料,依 速率分布等級,由低速至高速分布之百分率,繪製累計分布 速率曲線,曲線上有85%之車輛係以低於某一速率行駛,該 速率即為85百分位速率(本院卷第149頁),而一般車輛於 非交通尖峰時間之行車速率,未必低於法定速限,上訴人既 未舉證系爭路段非交通尖峰時間之85百分位行車速率低於60 公里,其抗辯前漸變區段之長度無須達70公尺,即無可信; 況依交通工程規範第10章規定,前漸變區段內禁止停車(同 卷第154頁),王綸紘將系爭工程車停放在前漸變區段內, 實際縮短此區段之長度,亦與前開規定相悖,自難認系爭交 維設施之佈設方式符合第5款佈設範例。上訴人又抗辯:系 爭佈設圖既經工務局備查,即屬合法,雖實際佈設情形與該 圖略有不同,但電動旗手(緊接系爭拒馬)與系爭工程車間 有13公尺,系爭工程車長約5公尺,後方始為實際工區,故 系爭拒馬到實際工區之距離顯較系爭佈設圖僅設置2個拒馬 之長度更長云云。然依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113年6月28日函說明所載:「二、有關管線單位於本市辦 理既設人手孔啟閉作業,因該類案件數量龐大,且又常有緊 急處理需求,考量管線的安全性與處理時效性,故該類型維 護施工案件,自103年起已函知各單位採線上報備制,由管 線單位自行依相關法令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並於報備許可後據 以實施,…。三、查旨揭欣泰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欣泰瓦斯)「中壓A管線改管前人孔開斷測試」管線維護案件 ,施工位置為新北大道6段,該路段路權機關為本處,因施 工不涉及道路開挖僅為人手孔啟閉作業,故欣泰瓦斯於本市 道路挖掘管理系統完成報備並上傳交維計畫後,即進場辦理 維護,惟現地交維計畫的執行,仍屬管線機構自主品管作業 ,應由管線機構落實自主檢查,以維施工安全。…」(本院 卷第301-302頁),可知系爭佈設圖乃欣泰公司線上報備後 即進場施作,養工處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實質判斷是否合於 相關規範,自無從僅因該圖業經工務局備查,即認合法,況 現場實際僅有1座拒馬,亦與系爭佈設圖設計2座拒馬不符( 參照本院卷第202、273頁)。另系爭佈設圖未標示前漸變區 段之長度,無從判斷系爭交維設施之佈設範圍是否大於系爭 佈設圖,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無可採。 ㈡、未於適當位置設置電動旗手部分:  ⒈依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鄰接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八、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第21條之2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為防止車輛突入等引起之危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五、於勞工從事道路挖掘、施工、工程材料吊運作業、道路或路樹養護等作業時,應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六、前二款及前條第一項第八款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可知勞工在使用道路作業之工作場所施工時,雇主應設置適當之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並於適當處所設置交通安全防護設施或交通引導人員,以保障勞工之安全,而所設置之交通引導人員有被撞之虞時,亦應於該人員前方適當距離,另設置具有顏色鮮明施工背心、安全帽及指揮棒之電動旗手,以保護該交通引導人員之安全。則系爭工程既在系爭路段設置交維人員,該交維人員即有被撞之可能,王綸紘即應在交維人員前方適當距離設置電動旗手,以保護該交維人員。又前開規定要求設置交維人員以保護勞工施工安全,並將保護對象擴及交維人員,是不論交維人員係雇主自行聘僱或另行委任,均屬前開規定保護之對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欣泰公司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無職安設施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而參酌開挖注意事項貳、六、說明⒈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 1第1項關於使用道路作業交通管制區規劃示意圖即圖8,及 貳、七、說明⒉就職安設施規則第21條之2第1項關於電動旗 手設置位置所援引之照片5、圖11(本院卷第357、374、377 、384頁),可知前漸變區段應由前向後斜向佈設拒馬,且 圖8為職安署頒佈之道路作業危害預防手冊援引為參考例( 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374頁),自屬一般道路作業安全 設施設置之依據,此觀欣泰公司於提送工務局之核備資料中 ,亦有佈設與圖8相類之交通設施(本院卷第205頁),是系 爭工程雖非管溝開挖工程,仍應遵循前開規定佈設系爭交維 設施。又依前開說明可知,前漸變區段約需斜向設置12個交 通錐,縱依系爭工程使用之每組交通錐長度2.1公尺(本院 卷第277頁)計算為23.1公尺〈2.1m×(12-1)〉,3座拒馬約間 隔7.7公尺,電動旗手應設置在第1座與第2座拒馬之間,交 維人員應站在第2座與第3座拒馬之間引導車輛(亦即前漸變 區段之後段)。惟王綸紘僅於施工道路中央設置系爭拒馬1 座,再於緊鄰系爭拒馬之後方設置電動旗手,並使被上訴人 站在緊鄰電動旗手後方之位置,致其前方除電動旗手及系爭 拒馬外,別無其他屏障保護,顯未依前開規定在被上訴人前 方適當之距離設置電動旗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其專 業自行判斷,站在系爭拒馬與工程車間安全之位置進行指揮 云云,顯屬無稽。 ㈢、依林口分局初步分析研判之結果,固認肇事主因為林釗宇未 注意車前狀況,但未認其有超速之情事(原審卷第169、170 頁),則倘王綸紘有依第5款佈設範例設置足夠長度之前漸 變區段、前置警示區段,並確實在各區佈設相關設施,衡情 林釗宇可在進入前置警示區段前,依「右道封閉」之施工標 誌知悉前方路段有施工狀況,而有足夠時間調整行車速度( 至少有150公尺之距離供其減速),作變換車道之準備,並 在前漸變區段內斜向佈設拒馬之引導下,順利變換車道,應 不致闖入被上訴人所在之前漸變區段;又倘王綸紘依前開開 挖注意事項之規定在前漸變區段佈設拒馬、設置電動旗手, 縱使林釗宇注意前方有施工狀況而闖入前漸變區段,首先亦 僅撞擊電動旗手,被上訴人仍有足夠時間閃避,不致遭撞擊 。從而,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 然王綸紘如依規定佈設系爭交通設施,即可防止系爭事故之 發生已詳述如前,是王綸紘未履行依法佈設義務之不作為, 自與被上訴人遭系爭機車撞擊而受系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請求王綸紘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另王綸紘為欣泰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系爭 工程工地監工職務時未盡依法佈設系爭交維設施之義務,致 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欣泰 公司與王綸紘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關於賠償數額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5 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為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依前 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即無不合。又被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傷害於111年8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期間不能工作 ,按每月薪資5萬280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42萬240 0元(5萬2800元×8月)。惟依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9 日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31日回覆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於111年8月10日前往該院急診,同年10月10日至10月 14日住院接受微創內視鏡減壓手術,術後須休養3個月,總 計5個月無法工作(原審卷第37、197頁),而前開診斷證明 書載明須休養半年係指不宜過度勞動之預估時間,與無法工 作不必然相關,亦據該院113年5月14日函覆明確(本院卷第 245頁),被上訴人主張不能工作時間為8月,自無可採。再 被上訴人雖舉訴外人國哥企業社即林滿國出具之員工在職證 明書,其上記載「週休二日」、「時薪300」、「日薪2400/ 8小時」(原審卷第297頁),欲證明其每月薪資5萬2800元 。然證人林滿國於本院證稱:伊經營指揮交通人力派遣,被 上訴人於111年3月加入伊團隊,可以自己接工作,被上訴人 如果缺工,伊也可以支援,伊有授權其可以印名片,系爭工 程是被上訴人自己跟鄭榮霖接的。交管人員的工作類似臨時 工的性質,一個路段做完就算一個工作完成,有工作才付工 資,工作結束用現金結清,也有每天領。伊派工給被上訴人 時,被上訴人不一定有空,現在無法說每月派工幾件或平均 幾天有工作。因為一般自來水或瓦斯工程都有申請路權,假 日不准施工,所以直接在員工在職證明書上寫週休二日(本 院卷第252-254頁),及證人鄭榮霖於本院證稱:伊為榮霖 工程行負責人,經營瓦斯公司搶修工程,伊需要交管人員時 會找被上訴人,每個月不一定只有一個工作,所以每月結算 一次,依此合作模式持續約4、5年(同卷第255-257頁)等 語,可見被上訴人係自行承接交維工作,按工作時數計酬, 並無固定薪資,亦非受僱於國哥企業社,與國哥企業社僅具 支援關係,是前開員工在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週休二日,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信。另依證人林滿國證稱:被上訴人 於受傷前,除了下雨,大部分都有工作,伊與被上訴人有以 電話聯絡,他有接工作會跟伊講(同卷第253頁),則扣除 假日不准施工外,每週應至少4日有工作;再佐以證人鄭榮 霖證稱:搶修工程有時3個小時做完(如果瓦斯只漏一點點 ),有時5小時,也有8小時,要看搶修情形,平均超過4個 小時(本院卷第255-256頁),及證人林滿國證稱:交管工 作每小時300元(同卷第253頁),可知交維人員之薪資為每 小時300元,每次平均超過4小時,應得按5小時計算。依此 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所受損害為12萬元(300元/時×5時 ×4日/週×4週=2萬4000元/月,2萬4000元×5月=12萬元),逾 此範圍,即無理由。 ㈡、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因此住院接受微創內視 鏡減壓手術,超過半年起居不便,影響正常生活,所受精神 痛苦並非輕微。再參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每月平均收入約 2萬400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王綸紘大學畢業,年所得約 百萬元,欣泰公司實收資本額為16億2652萬4590元、111年 度營業額為25億3605萬8377元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原 審卷第16、199頁),且經原審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限閱卷),並審究王綸紘過失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 當。 ㈢、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15萬4840元、看護費18萬元、 不能工作損害12萬元、慰撫金10萬元,共55萬4840元。按客 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負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責,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係指連帶債務人相 互間,依法律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分擔義務之比例而言。於 共同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就其等應連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 自係以各侵權行為人對於損害結果之加害程度以計算負擔之 比例,是各侵權行為人應負擔之部分,自應以其對於損害結 果之加害比例為準。查王綸紘未依規定佈設系爭交維設施, 與林釗宇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受有系 爭傷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本院審酌林釗宇駕駛系爭機車撞擊被上訴人應為系爭 事故之肇事主因,王綸紘前開不作為乃次要原因,認二人應 分擔之責任範圍為林釗宇70%、上訴人30%。而林釗宇已與被 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45萬元,但被上訴人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等情,有證明書可佐(原審卷第295頁),是林釗宇 上開給付已超過其應分擔額38萬8388元(55萬4840元×70%) ,就其給付45萬元而為清償部分,上訴人同免其責任,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該和解金後為10萬4840元(55 萬4840元-45萬元)。 六、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484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欣泰公司自112年2月5日起、王綸紘 自112年2月18日起(112年2月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 力,見原審卷第87、89頁送達書),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 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 分之上訴。另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3

TPHV-113-上易-212-20241023-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劉志仁 上列上訴人與王定愷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只須表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意思為已足,無論所用 之形式如何,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視為提起上訴。是上訴 人以「不服抗告狀」對本院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仍應視為 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已將上開規定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王定愷、王楊美雪、王舒蓓、王靄寗、王維璽共3萬元、王定愷3萬元、吳維雅20萬元,均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是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26萬元(3萬元+3萬元+20萬元),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0-23

TPHV-113-上易-532-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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