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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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0號 原 告 廖福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宜俊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 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 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係以何人為被告: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列「林宜俊 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微笑時代大樓第二、三屆管委會主任委員」,究係以「林宜俊」個人或「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不明,應具狀表明被告為何人。如為「林宜俊」個人,並應表明其住居所;如被告為「微笑時代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應表明其設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2.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或契約上依據)及其原因事實: 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表明微笑時代大樓社區第四屆管理委員會選舉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事項無效且訴請撤銷,有下列不明確之處,應予補正: ⑴應明確表明主張無效及得撤銷之標的,究係為何次會議(何年月日召開之何種會議)決議之全部事項。 ⑵就主張該次會議無效或得撤銷之聲明,二者係不得併存之請求,故原告應表明此二聲明有何競合、選擇關係,及表明請求法院審理之順序,應分別以先位訴訟聲明、備位訴訟聲明表明,且應在事實理由欄,分別以先位訴訟、備位訴訟之標題,於各訴訟標題項下臚列此訴訟之原因事實、理由及訴訟標的。 3. 請按編號1、2標準重新整理,並依前開規定提出新起訴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4. 提出被告林宜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微笑時代大樓之組織及最新主任委員報備資料: 須依上開規定表明被告之姓名、住居所,以特定被告之年籍資料、確認有無當事人能力、法人人格是否存在及其送達處所,若無法提出請敘明理由,或表明就此有何調查證據之聲請。

2025-01-07

KSDV-113-補-1580-2025010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張永靖 林景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永靖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 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一 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305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752,0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12日,其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計算為1,944,089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944,0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 ⒉ 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 ⒊ 表明上開編號2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及繕本2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另應提出起訴狀繕本2份。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52,080元) 1 利息 1,752,080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12月12日 (250/365) 16% 192,009元 小計 192,009元 合計 1,944,089元

2025-01-06

KSDV-113-補-1754-20250106-1

審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蔡吉雄 訴訟代理人 蔡李秋錦 被 告 蔡千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3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 補正繳納新臺幣103,256元及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此裁 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 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02

KSDV-113-審重訴-280-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06號 原 告 武伽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清 被 告 林園先進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公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合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合昇公 司)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乃將其承攬被告之「太陽光電 發電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先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084,1 56元;備位主張若認合昇公司將其對被告工程款債權讓與原 告不生效力,則依民法第242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8,084 ,156元予合昇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核其先、備位聲 明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本件 先備位聲明價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84 ,1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5-01-02

KSDV-113-補-1706-2025010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426號 原 告 陳浚澄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許婉婷律師 被 告 黃亮筑 楊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相   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5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繳納新臺幣20,800元,此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30

KSDV-113-審訴-1426-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潘明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貴芳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12 年9月15日變更名稱「交通部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下稱南區養護分局)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養護工程 處112年9月13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229頁),此不 影響當事人同一性,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 ,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於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 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高雄市政府未經審議即於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29日以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不予受理,逕將該 案移請南區養護分局辦理(審國卷第421-423頁);因此原 告遂向南區養護分局提國家賠償申請書,該分局於112年6月 2日函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原告(審國卷425-431頁);原告 復於112年6月21日對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提起本件訴 訟,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分別具狀表示,對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程序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均 不爭執(審國字第191、481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之訴,尚合於前開程序要件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110年6月25日晚上7時2分許,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里行駛於高雄市大寮 區六和路西向東方向,嗣行經該區188市道與六和路女子監 獄入口前時(下稱系爭路段),右側坡度約15度斜坡上一棵 大樹(下稱系爭樹木)突然在原告前方4至6公尺處倒塌在機 車道及快車道上,原告無法閃避,直接被壓在樹下(下稱系 爭事故),致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3至8肋骨骨折、左 膝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單側性 、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頸椎動脈受傷致腦部受損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系爭路段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該市府未定期修剪養護該 路段之路樹,致系爭樹木樹葉生長茂密、樹冠寬達9公尺, 範圍超過機車車道而無故倒塌,況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前5 日均無發布天災、地震、颱風及豪大雨特報,系爭事故自非 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所致,顯然是高雄市政府疏於管理養護 路樹所致。  ㈢系爭樹木種植於南區養護分局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南區養護分局為系爭路段設 計承造單位,卻未本於專業以水泥壁工法規劃斜坡、種植吸 水性強之樹種,且系爭土地久未整理,始致系爭樹木倒塌。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附表所示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 ,836,400元,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高雄市政府則以:  ㈠高雄市政府管轄道路範圍為「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道路 範圍以外非高雄市政府管轄範圍,本件系爭樹木根部位置距 離道路路面有4.5公尺,距離人行道寬度僅2公尺,且高雄市 政府並未在人行道設置任何行道樹,可見系爭樹木位在道路 範圍外之系爭土地上,權責機關並非高雄市政府。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6時降雨量達15.5毫米、晚上7時降雨 量達24毫米,且連續5日均有降雨,雖未達豪大雨特報程度 ,系爭樹木可能因連日降雨造成土壤鬆軟或因土壤濕潤導致 握力不足,該樹之樹根無法抓地而倒塌,此係天災所致,而 非人為因素,況依初判表所載,原告係自己撞上突然倒塌之 樹木,而非遭系爭樹木壓倒。  ㈢原告主張之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與其所提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不同。且原告所 提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其「頸椎動脈受傷致腦部受損」,唯 一提及有關頸椎傷勢之屏東醫院109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 記載「頸椎退化併神經根病變」,惟此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 ,且其頸椎問題經診斷為退化所致,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 果關係。  ㈣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爭執如附表所示。又系爭路段為慢車 道,限速40公里,原告卻以50公里時速行駛,顯然超速,是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南區養護分局則以:  ㈠系爭土地雖為南區養護分局管理,但原告於警詢自述系爭事 發當時係行經系爭路段撞上倒塌系爭樹木而受傷。而高雄市 大寮區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亦有100毫米以上雨量,系爭路 段於短時間內降下大雨等級雨量,系爭樹木之倒塌自屬天然 災害之不可抗力事故,則南區養護分局對於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無欠缺。  ㈡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除國軍高雄總醫院出具部分外, 其餘顯然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所稱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 節脫臼,據其所提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11 0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所載,應為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 脫臼,且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近6個月之110年12月21日 至屏東醫院就診時,始有左側膝部創傷後骨關節炎單側性、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之傷勢;另原告所稱頸椎動脈受 傷致腦部受損之傷害,據其所提屏東醫院109年9月22日所載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之舊疾,均難認與系爭事故 有關。  ㈢縱認南區養護分局就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 之損害項目爭執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明知系爭事故發生當天 ,高雄市大寮區降下大雨等級雨量,仍以超過法定時速40公 里以上之速度急馳於系爭路段,致自身反應不及而撞及因大 雨倒塌於道路上之系爭樹木,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原告自 身所致,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南區養護分局之 全部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5-246頁)  ㈠110年6月25日下午7時2分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以時速50公 里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樹木突在原告前方4至6公尺處倒塌 於機車道及快車道上,原告閃避不及而碰撞系爭樹木,致受 有系爭傷害,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酒測單、現 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憑(審國卷第507-544頁、第247、249、257頁)。  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即110年6月25日),經送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高雄總醫院)治療 ,支出醫療費648元,有該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審 國卷第311頁)。  ㈢原告購買滅菌綿、人工皮等醫療材料,而於110年6月26日支 出276元,有電子發票在卷可查(審國卷第317頁)。  ㈣110年6月29日至112年7月28日期間,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骨科回診,支出醫療費380元、380元、300元、300元,有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佐(審國卷第323-329頁)。  ㈤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晚 班值班人員,月薪245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雖原告離職 ,但原告有領取離職前之薪資(審國卷第341-409頁、本院 卷第78頁)。 五、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壓到原告的系爭樹木是否生長在系爭土地(即大寮 區六合段461、464地號土地)範圍內?應由何被告負賠償責 任?賠償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第3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 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係生長於系爭土地上,被告未盡養護義務 致系爭樹木生長茂盛而倒塌,其騎乘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系 爭樹木,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查:  1.本院於113年4月19日偕同兩造至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履勘,確 認系爭樹木生長之樹洞係位於何土地上,嗣經原告指出現場 傾倒在地之樹幹係系爭樹木殘骸,該殘骸上方有一個洞,該 洞為系爭樹木原本生長之位置;又南區養護分局人員指出系 爭樹木根部所在樹洞應在原告所指樹洞上方,且經勘查確認 有殘留樹根之痕跡,並請兩造確認樹洞位置為樹根殘留之處 ,兩造均表示無意見,故以南區養護分局所指樹洞位置(即 有殘留樹根痕跡處)進行測量一節,有本院履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1-179頁)。  2.承上,嗣經大寮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樹木生長之 樹洞位於如附圖所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該位 置與人行道路距離3.44公尺,有附圖即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85頁);而上開六合段458地號土地亦屬中華民 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有該地號土地查 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樹木之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 ,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系爭樹木之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為賠償義務機關,是以原告請求高雄市政府、南區 養護分局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洵屬無據,不予採認。  3.本件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既非賠償義務機關,則原告 所受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即不予論斷,附 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南區養護分局給付原告1,83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調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 號 原告主張 南區養護分局答辯 高雄市政府答辯 損害賠償項目 1 看護費用1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故於110年6月25日至同年11月24日(共5個月)期間請訴外人潘清綿照顧,每月看護費30,000元,合計150,000元。 ☆證據: 起訴狀附件7(審國卷第71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8(審國卷第457頁)。 否認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性,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無此等記載。亦否認原告所提看護收據之真正。 就原告補充理由狀所提證據8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原告未提出其有專人看護必要性及其確切期間之證據,尚有爭執。 2 醫療費及交通費250,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50,921元(明細見卷261至291頁「醫療支出費用」表),及車資113,100元(明細如審國卷第293-309頁「就醫及日常外出車資」表),合計264,021元。 ☆證據: 起訴狀附件2、9(審國卷第39-57、103-129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2(審國卷第247-259、311-385頁)。 ⑴就原告未提出單據部分,否認原告之主張。 ⑵就原告有提出單據部分,除對其中國軍高雄總醫院之醫療單據不爭執其真正外,其餘部分(包含安泰醫院收據、發票等)均難認與本案有關連性。 ⑶就原告主張有關鐵牛運功散、陣痛消炎藥、民俗療法、中藥、計程車支出等,否認有必要性。  ⑴醫療費部分: ①就原告製作之醫療支出費用表,其中記載有收據部分:  A.對收據編號1至5、11至16、18至21號單據,不爭執其形式真正(編號19單據金額為5,224元,原告表列金額3,378元應係誤載)。  B.收據編號6、9、17、22、23單據之就診科別為神經內科、新陳代謝科,編號7、10單據未載就診科別,難認此等醫療行為與系爭事故有關連性。且編號9、22、23單據所載金額,均與原告表列金額不符。  C.收據編號8單據記載110年11月23日支出540元、同年12月21日支出240元,與原告表列同年11月23日支出780元不符。  D.收據編號24、25單據未見購買物品內容,無法判斷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及必要性。 ②就原告其餘表列無收據部分: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 ⑵交通費部分: ①就原告製作之就醫及日常外出車資表,對照前揭醫療費用有提出單據且經不爭執部分,不否認原告有支出交通費用,其明細如審國卷第491-493頁表列。惟因原告未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請依法審酌其交通費。 ②就原告其餘表列無收據部分:無法確認原告是否確有就醫,原告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據。    3 後續醫療費及交通費200,000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支出必要性之證明,否認其主張。 4 慰撫金800,000元 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南區養護分局無關,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且金額過高。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5 工作損失400,000元: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於訴外人大軍物業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任職保安人員,每月薪資24,500元,惟因系爭事故致手腳及肩皆受重傷,迄今未癒,已16個月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以17個月計算工作損失合計416,500元。爰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應屬合理。 ☆證據: 補充理由狀證據4(卷343至411頁)。 原告未提出此等請求之事證及金額計算方式,爰予否認。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明其是否全部無法工作與無法工作之期間,亦未提出其每月薪資24,500元之證據,尚有爭執。 6 機車維修費19,900元: 系爭機車為原告之子即訴外人潘俊佑所有,於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合計19,900元。潘俊佑已讓與機車損害賠償債權予原告。 ☆證據: 起訴狀附件8、10、11(卷101、131至133頁), 補充理由狀證據9至11(卷459至467頁) ⑴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否認原告就此部分有請求權。 ⑵原告所提機車行發票上記載「零件一批」,與一般機車維修單據記載不同,爰否認其真正,且無法依該發票之記載確認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關。 ⑶原告起訴狀所提「110年雜項支出及精神補償費」表列機車損壞修理費用估價17,900元(審國卷第99頁),與原告所提發票金額不符。  就原告補中理由狀所提證據9至11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就原告主張維修費為19,900元亦不爭執。   7 車禍造成個人財物毀損及遺失16,500元: 包含雨衣1,300元、上衣500元、夾克2,000元、褲子1,000元、安全帽700元、背包2,500元、手機修理1,500元、耳機5,400元、高級太陽眼鏡1,600元。 原告未提出有此等物品受損、遺失及其價值之證據,爰予否認。 原告未提出物品毀損,及區分工資、材料等證明,尚有爭執。 合計:1,836,400元

2024-12-30

KSDV-112-國-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被 告 小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秀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98,0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小寬有限公司(下稱小寬公司)於民國111年4 月18日邀同被告蔡秀嫆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同日小寬公司並與原告簽訂授 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 定信用額度動用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止, 利率按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之機動利率加碼5.34%按 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息,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時,對 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詎小寬公司自113年2月21日起即未還款,迄今尚積 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109萬8032元,及附表各欄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又蔡秀嫆既係小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 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原告催討無效,迄今均未償還 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銀行授 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本院113年10月23日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催 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5-39頁),復經本 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就受償 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再小寬公司為借款人,蔡秀嫆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卷 第5頁),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 照)。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2024-12-30

KSDV-113-訴-1492-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原 告 李美珍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被 告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 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 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參 與分配,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名義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爰訴請確認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再持系 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 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被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彼此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 ,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 1,633,48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3,48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366,000元) 1 利息 1,366,000元 110年5月18日 113年8月19日 (3+94/365) 6% 266,988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267,488元 合計 1,633,488元

2024-12-26

KSDV-113-補-1140-2024122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蔡元昌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盛山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被 告 葉世雷 連振超 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 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計算至起 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層 樓房(含第4層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被告葉世雷所有,葉世雷將系爭房屋2、3樓分別 出租予被告孟毅、連振超。嗣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2年度司 執字第29643號執行事件拍賣,因無人應買,由原告聲明承 受,經本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業於民國113年7 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3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聲明第1至3項請求被告3人應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價值為斷,而系爭房屋於113年2月21日經本院交原 告承受之拍定價格為新臺幣4,756,000元(計算式:3,764,0 00元+992,000元=4,75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在卷可稽,依該拍定價格核算起訴時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應屬適當;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3人自113年7 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合 計214,978元(計算式:71,403元+71,403元+72,172元=214, 97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10 月21日,依前開說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0日 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09,427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465,427元(計算式:4,756,000元+709,427元=5,4 65,4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5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 之48,124元,尚應補繳7,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26

KSDV-113-審訴-1115-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7號 聲 請 人 陳天林即陳俊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0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2-23

KSDV-113-補-1647-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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