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鍾信義所為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認定宣告刑之刑度
,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行為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即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後洗錢防制法迭
經修正,而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
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相關規定後,認為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被告論罪刑科,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案發時因同居人急需醫藥費,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就量刑部分
,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
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信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義於本院
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
瑩慎、陳安定及被害人李鄒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告訴人王瑩慎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陳安定及
被害人李鄒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1
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潮州送雞肉、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第20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鍾信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政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下合稱上揭二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二帳戶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王瑩慎及陳安定,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王
瑩慎及陳安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瑩慎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安定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信義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揭二帳戶提款卡6月中遺失;人家工錢匯不進來,我就打電話到郵局,郵局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當時我找不到提款卡;車上沒放錢,只放提款卡跟存摺;5月底時車門被打開,但沒有檢查有無東西不見;我有先看存摺還在不在;當時沒注意提款卡;提款卡遺失我沒報警等語。 2 (1)告訴人王瑩慎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王瑩慎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王瑩慎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政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安定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陳安定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陳安定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5 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王瑩慎 向王瑩慎佯稱協助更新網路銀行系統云云。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許 15萬元 上揭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0號 2 陳安定 向陳安定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12年6月5日20時26分許 (2)112年6月5日20時35分許 (1)4萬9,985元 (2)4,985元 上揭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 告 鍾信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道股)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以電話連繫李鄒文,假冒中華電信、中國
信託客服人員,向李鄒文佯稱:為解除自動續約需操作網銀
轉帳云云,致李鄒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9時2
4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9,123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後,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李鄒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李鄒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各1份
。
(三)上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案提起
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
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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