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IPhone11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不詳金融帳戶
」之記載更正為「不詳金融帳戶(此部分杜恩宇與「week」
等人無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恩宇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及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不引用被害人莊智帆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證據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前
經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部分,依卷內證據難認
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且起訴書論罪法條亦係主張
未遂,可認被告此部分與「week」等人無犯意聯絡,亦無行
為分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告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並經本院諭知此部分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三、被告與「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
服部-官方授權」、「D」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件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五、又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
曾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2頁),且於本院訊問、審
理時亦均坦認(見本院卷第20、61頁),並已主動繳回犯罪
所得(詳後述),堪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此部
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且涉犯一般洗錢未遂
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
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復
考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之期間、分擔取款工作,非屬主
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較輕微、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
工地工作、經濟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自陳為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並已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800元,被告雖自陳係本案報酬,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收取之報酬總額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61頁),且亦已主動繳交6000元,是本院就此部分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杜恩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恩宇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
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等人所
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以
每次獲取1%所收取金額之代價,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杜恩宇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Week」、「スシロー」、
「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
圖案)」、「D」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1日許,以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inin._.09.29」即暱稱「音音美代子」與莊智
帆聊天,爾後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向莊智帆佯稱可投資虛
擬貨幣,致莊智帆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8時41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不詳金融帳
戶,其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宗勳」之人向莊智帆稱:因為
莊智帆操作錯誤,須向其介紹的幣商「幣勝數位」購買8萬1
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否則需賠償25萬元等語,莊智帆
遂同意於113年8月25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
0號之麥當勞埔里信義店,以面交方式向「幣勝數位」購買U
SDT,杜恩宇遂依「Week」指示到場,當場收取莊智帆交付
之81,000元現金,收取完畢後預計由「Week」以假移轉USDT
之式製造資金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惟員警業經得知有犯罪情事,到
場埋伏,於同日14時14分許,見杜恩宇收取贓款後欲離開現
場,即當場逮捕杜恩宇並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現金85,800元
(其中81,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手機2支、SIM卡2張等物
品而未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智帆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依「Week」指示向莊智帆收取81,000元,「Week」會轉幣給客人。 ⑵之前也曾依照「勤信」、「Week」指示,向客人收錢,被告收完錢後會依「Week」指示把錢放在指定的公共廁所。 ⑶承認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智帆於警詢之指訴 莊智帆遭詐欺、交付款項之經過。 3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13年10月10日偵查報告所附扣案手機數位鑑識對話紀錄 ⑴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Week」、「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綠茶圖案)」、「D」之人等人所共同組織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⑵被告持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欺金錢,並藉此獲得收取金額1%之報酬。 ⑶被告於上開時、地,依「Week」指示向莊智帆收取81,000元。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杜恩宇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ek
」、「スシロー」「日進斗金」、「勤信國際客服部-官方授權
」、「(綠茶圖案)」、「D」之人,及其等所屬通訊軟體T
elegram「(車圖案)」群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
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處斷。被告收取莊智
帆81,000元而著手於洗錢、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警當場逮
捕杜恩宇而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酌量是否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扣案之Iphone11手機1
支及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另6次前往其他地點,向不詳被害人收取遭詐欺
金錢部分,業由各管轄警察局調查中,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NTDM-113-金訴-51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