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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勝安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勝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勝安(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51頁、第91頁至第9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之民國113年2月1日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陳筱涵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其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是原審量刑未考量前述理由, 尚有未恰,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經此一事當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同法第134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 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未能恪遵紀 律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且有違官箴,兼衡其並無 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陳筱涵與三軍總醫院程度、犯罪動機與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13年1月15日判決 後,業於113年2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 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 見,尊重法院裁量等情,有113年2月1日和解書、本院113 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9月13日陳 報狀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5頁、第 85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 容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 務機關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紀律,僅因對醫院內管理方 式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欠缺並有違官箴,惟參 以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 度均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完 畢等情,兼衡告訴人與三軍總醫院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牙醫師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簡上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87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深具悔意,且告 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尊重法院裁量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6

SLDM-113-簡上-125-2024101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碧霞(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 第39頁、第70頁至第7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 (112偵12355卷第30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許承豪醫藥費,並 非完全不賠償,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許承豪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與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過失或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及素行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 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 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醫藥費,而非完全不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 被告於原審時即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金額差距過大 而調解未成立,有原審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審交易卷第32頁)及112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 表(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附卷足憑,是關於上開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亦確實經原審執為量刑 審酌事項,已如前述,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再以被告 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 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 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 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6

SLDM-113-交簡上-66-2024101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東係任職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 )並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之工作,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 午10時57分許,駕駛紅2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 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380號北峰里公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維護公車 上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 李耀東因而貿然緊急煞車,致於本案公車到站停妥前即起身 離座且於公車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之乘客黃美蓮,因李耀東瞬 間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臀挫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李耀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 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僅辯稱:本案公車內有多處 張貼「車輛行駛中請勿任意走動或任意變換車位」、「車輛 到站停妥後再離座起身至車門處下車」之公告,也有語音告 知乘客「請於車輛停妥後再起身下車」,惟告訴人黃美蓮未 遵守上開乘客安全規定,提早起身離座,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第130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交簡上 卷第5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 偵11078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復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外暨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暨錄影光碟(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6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之勘驗報告(112偵11078卷第59頁至第62頁)、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2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黃美蓮急診求診,病名: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112偵11078卷第13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 980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黃美蓮門診治療,病名:第十二 胸椎骨折、左臀挫瘀傷】(112偵11078卷第1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078卷第27頁至第2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 偵11078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1 12年4月18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112偵11078卷第17頁至第21 頁)、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至 附件三(附件一:440-U3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光碟 於偵卷存放袋內】;附件二:000-00號車之刷卡紀錄【11 2偵11078卷第49頁至第55頁】;附件三:光華巴士股份有 限公司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站作業程序【112偵11078卷第 57頁】)、被告之刑事辯護狀所附被證1至被證3(被證1 :公車張貼之公告警語【112偵11078卷第77頁】;被證2 :公車語音警示之錄影光碟【112偵11078卷第79頁】;被 證3: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112偵11078卷 第81頁】)、陳報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內警語照 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113年7月 3日準備程序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等資料( 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2偵11078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貿然急煞,致告訴人失去重心倒地而肇事,其顯有行車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6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本案公車內確實有張貼「 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與「下車請提早按鈴,車輛到站 停妥後再離座起身移動至車門處下車」之文字,有前開公 車張貼之公告警語(112偵11078卷第77頁)、440-U3號營 業大客車車內警語照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 頁)附卷足憑。考量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房車為高,行 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 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須坐穩(繫上安 全帶)或在站立時緊握扶手或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 險發生。而依前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本案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之 際即起身欲下車,且僅手扶座椅而未抓穩車上固定物,是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 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 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 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 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解免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告訴人未在車 輛停妥後再起身下車也有過失,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遂貿 然緊急剎車,肇致車廂內之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果,並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屬卓見。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原因之一部分,至未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嗣後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被告遂貿 然緊急剎車,肇致本案公車車廂內之告訴人受有前開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 臀挫瘀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於公車到站停妥前即起身 離座且於公車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公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簡上卷第1 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交簡上-45-202410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紀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64號、113年執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賴紀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紀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 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 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如附表 編號5至編號6,則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有 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是揆之上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案件 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 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前揭拘役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 查表於113年8月27日送達至受刑人居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將該文書寄存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 情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7日9時56分許 111年6月11日20時17分許 111年6月29日8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053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第1852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第18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5日 112年1月11日 112年1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623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111年度士簡字第694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7月26日 112年7月31日 112年7月31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446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03號 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日12時50分許 112年5月19日12時許 112年6月4日18時36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33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第20155號、第23168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60號、第20155號、第2316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7日 112年12月29日 112年1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06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0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7日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79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00號 附表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已執畢)。 附表編號5至6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

2024-10-15

SLDM-113-聲-1142-20241015-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58號 原 告 李肇軒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SLDM-112-附民-1958-202410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紀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892號、113年度執字第41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紀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紀衡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 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 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 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 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各罪,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45日,有附表所示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揆之上 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 應在附表編號1、2應執行拘役80日之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依卷附判決書觀之,所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罪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且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3日內表示意見,該意見調 查表於113年9月2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市○○區○○路000號8 樓之0之住所,該意見調查表因未獲會晤本人,業由該住所 地管理中心之受僱人代為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等情節,爰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自由等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①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③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④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①②112年11月16日 ③④112年11月18日 113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451號 113年度偵字第72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640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78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29日   備   註 ㈠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9號。 ㈡①至④所示罪刑應執行拘役45日。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58號。

2024-10-04

SLDM-113-聲-1178-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淡緒 吳國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蔣子謙律師 李岳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3 66號),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SLDM-113-易-175-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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