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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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如阿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8,2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僅記載如阿賓為被告,未具體將被告 之地址記載於起訴狀當事人欄內,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 應於閱卷後補正被告住居所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5

MLDV-113-補-1697-20250115-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陳玉蝶 被上訴人 陳氏碧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日本院 苗栗簡易庭113年度苗簡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向被上訴人借貸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111年12月清償,被上訴人並 當場交付現金15萬元與上訴人。詎上訴人於清償期屆至後, 迄今未償還上開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上 訴人在海產店打工,也有領取勞保補助,被上訴人並沒有請 黑道人士去找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5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審主張略以:上訴人確實於110年1 2月向被上訴人借貸15萬元,並約定於111年12月清償,且取 得上訴人所交付借款15萬元,但因上訴人事後有向被上訴人 請求延至112年6月或7月清償,被上訴人允諾後,卻在112年 4月或5月即向上訴人催討債務,甚至將此事公開在網路上, 被上訴人迄今未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因工作不穩定,只能 每月還被上訴人2、3千元。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貼文後,又找 黑道人士來找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全部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 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 為有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本 院所採見解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至於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因工作不穩定,只能每月還被上訴人2 、3千元一節,並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另被上訴人在網路上貼文稱上訴人欠款未還、找黑道人士來 找上訴人等情,果若有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應另循法 律程序處理,並非拒絕清償本件借款之正當事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5

MLDV-113-簡上-65-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號 原 告 張順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毓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 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4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故本件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 5,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 二、被告翁毓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5

MLDV-114-補-38-20250115-1

苗司消債調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春國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代 理 人 温妍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日__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八款訴訟要件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__等語。經查,__,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__日內補正,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4

MLDV-113-苗司消債調-138-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曾自偉 被 告 古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50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5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48,5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500,000元,原告當日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 兩造約定到期日為116年4月29日、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利率加碼1.76 0%,目前為年息3.500%,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29日即未依約還款,現尚 欠本金1,048,507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 詢表、對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0

MLDV-113-訴-555-20250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2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張穎婕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被告另案在監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0

MLDV-113-苗簡-822-20250110-1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張聰明 相 對 人 林瑞育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與簡政國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參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他人間之訴訟,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 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 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 ,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第58條第l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是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之主參加訴訟,係指就他人間 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 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 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定之訴訟參加,係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 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聲請參加訴訟不同 (司法院院字第22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者,即因兩造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亦須受其影響之 謂。是參加人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得勝訴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申言之,第 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之目的雖在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 訴判決,實質之目的則在保護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 三人之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 之訴訟,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之結 果,將使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之理由略以:本案原告簡政國請求法院 判決聲請人即被告張聰明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苗栗縣○○鄉 ○○段000地號等77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4(其中同段7-182地 號應有部分係1/8)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簡政國所有,但我是 與聲請人張聰明、訴外人謝杏芬、洪素珠、王大益共5人( 下合稱聲請人等)共同購買連同本案訴訟苗栗縣三義鄉聖王 段77筆土地在內之119筆土地,並借名登記給聲請人等,嗣 聲請人等與簡政國及訴外人何宏量未通知相對人即虛偽通謀 簽立苗栗縣三義鄉聖王段119筆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5 ,8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且未得相對人同意而將其中41筆 土地過戶給簡政國。故請求簡政國、聲請人應返還苗栗縣三 義鄉聖王段119筆土地所有權予相對人,並登記予相對人應 有部分5分之1,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9日具狀(卷二第23至27頁)向本院要 求參加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裁定命相對人補 正欲「聲請輔助一造而參加訴訟」或「提出主參加訴訟」, 如係聲請輔助一造參加訴訟,應再補正:「…㈠提出參加書狀 ,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參加訴訟之陳述、參加人 欲輔助何當事人、參加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並提出證據 釋明及按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㈡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如係聲請主參加訴訟,則須以兩造當事人為共同 被告,並補正:「… ㈠以訴狀載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訴狀中 請說明本件主參加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之要件?主參加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之類型為「對 其訴訟標的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抑或「主張因 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㈢請按主參加被告 人數,提出民事主參加訴訟狀繕本及證物影本。㈣應於狀內 陳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併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限聲請人即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及補繳裁判費,即駁 回聲請。」(卷二第93至94頁)。嗣相對人未向本院陳報係 欲聲請何種類型之訴訟參加,亦未按不同類型之訴訟參加提 出相對應之參加書狀並釋明參加之要件,僅於113年9月30日 以呈報狀、同年11月21日以參加告訴狀,以及本院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欲請求張聰明、簡政國返還前述 土地所有權(卷二第129頁、第408頁、第427至429頁),縱 相對人有向本院繳納裁判費1,000元,而得認相對人係欲輔 助一造而參加訴訟,然相對人上開書狀之記載,顯係本於實 體上之權利對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有所請求,此與民事訴訟法 第54條第1項之訴訟參加係為輔助一造使其勝訴,進而維持 參加人私法上利益之目的迥不相侔,是相對人聲請輔助參加 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及 簡政國應返還前述土地所有權,惟主參加訴訟乃第三人自為 原告,以本案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獨立訴訟,自 應以書狀向本院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要件始為完備,然觀諸 相對人歷次之陳報狀、申請參加訴訟狀、呈報狀、參加告訴 狀當事人欄均僅記載:「參加人 林瑞育」,而113年11月21 日之參加告訴狀訴之聲明則記載:「反還所有權」(卷二第 425至429頁),足見相對人未列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 且就當事人、訴之聲明之表明,均使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係 對何人請求給付、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何,而與主參加訴訟 之要件及一般訴訟要件不合,經本院前於113年8月30日以裁 定命相對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卷二第93至94頁), 詎相對人迄今均未補正,是相對人聲請主參加訴訟亦不合法 ,應予駁回。因相對人聲請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有前 述與法不合之處,故相對人就本案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之 訴訟標的有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不影響本裁定結果,爰不 予論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輔助參加訴訟及主參加訴訟之聲請均 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0

MLDV-112-重訴-44-20250110-2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7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張珈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03元,及其中新臺幣59,031元自民 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0

MLDV-113-苗小-777-202501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逸斌 被 告 高明慧即布布屋服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115年3月25日,利息自110年 3月25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1 2月31日起至115年3月25日止,改依當時公告之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66%計算,目前年息為3.253%,按月本 金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每月31日為繳款日。若未按期 攤還本息時,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13年3月31日起即未繳付本 息,尚欠本金430,040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各1 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10

MLDV-113-苗簡-849-2025011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576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被 告 心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庭 被 告 呂文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確認被告呂文漢對被告心海企業有限公司於收受本院111年司 執字第326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時,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租賃所得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73號裁定核定為6萬元確定,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5-01-08

MLDV-112-補-1576-2025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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