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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 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59號),爰裁定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耀旭犯詐欺得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 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 知保險人;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 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 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投 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 各一份送交保險人。另雇主應提供所需之資料或文件於員工 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全民健康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4條、第16條、第17條亦規定甚明。 故依上述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規定製 作之通知表、投保薪資調整表、投保申請書、加保申報表等 文書,均屬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對投保單位(雇 主或勞工所屬團體、機構)所規定之業務,如有虛偽填載, 應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查被告劉耀旭為安平茶行之負責人 ,負責申報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 投保薪資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明知告訴人夏韻婷 、王姵絜、陳子鍈之實際薪資,仍將不實薪資登載於業務上 製作之申報表上,並以不詳方式提供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以申報行使之,確使告訴人3人之投保利益均受有損害,且 使勞保局、健保署受有核算收取保險費失其正確性及短收保 險費之損害,致安平茶行短繳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三「安平茶 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欄 所示之金額,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㈢被告於擔任安平茶行之負責人期間,於告訴人3人在安平茶行 任職之保險期間,多次未依告訴人等實際之每月薪資總額, 為告訴人3人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而使安平茶行 詐得減免繳交健保費及勞保費之不法利益,顯係各基於單一 減少該公司每月應負擔支出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 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皆為接續犯 而應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不實申報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3次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安平茶行之負責人, 負責申報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對該公司勞工之投保薪資應 向勞保局、健保署如實申報,然其為減少安平茶行支出勞工 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等,以所謂「高薪低報」方式施用詐術 ,未據實申報告訴人3人之實際薪資,使安平茶行因此獲得 短繳該等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勞保局、健 保署對於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管理、投保薪資審查及核 算收取保費之正確性,進而影響告訴人3人之投保利益,行 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配合依相關 行政處分補繳短繳費用及接受裁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參見本院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先後 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等情事而為整 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令安平茶行獲利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42 ,776元、全民健康保險費116,456元之部分,已遭勞保局處 以罰鍰共62,868元,此有勞動部裁處書在卷可佐(偵18375 號卷第137至143頁),扣除上開罰鍰,剩餘之196,364元部 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衛生福利部中 央健保署之通知補繳,則於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 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 發還無異,檢察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 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 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 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持向勞保局、健保署行使之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因已交付勞保局、健保署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75號   被   告 劉耀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哲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耀旭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安平茶行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為其附隨業務。而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分別於附表一 至三所示之時間,任職於安平茶行,其等每月實際領得之薪 資如附表一至三之A欄位所示,劉耀旭為其等申報投保勞工 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時,本應以附表一至三之C、F欄位所示 之金額申報,詎劉耀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 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一至三所示 之時間,或未投保,或以低報之欺罔方式,在其業務上所製 作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全民健康保第一、二、三 類保險對象投保申請表」填載如附表一至三之B、E欄位所示 之不實申報金額,據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提出投保申請 而行使之,致有實質審查權限之勞保局、健保署承辦人員陷 於錯誤,以不實之申報金額核算劉耀旭即安平茶行應負擔之 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劉耀旭因而詐得如附表一至 三之D、G欄位所示之不法利益,合計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14 萬2,776元,及全民健康保險費11萬6,456元,並足生損害於 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之投保利益及勞保局、健保署對於 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管理正確性。 二、案經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耀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安平茶行負責人,並以低報之方式,為告訴人3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2 告訴人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3人在安平茶行任職期間,被告未覈實申報其等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事實。 3 告訴人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之薪資袋。 證明告訴人3人在安平茶行任職期間,每月實際領得之薪資如附表一至三之A欄位所示 4 勞保局113年9月16日保納行二字第11360238920號函暨所附之安平茶行被保險人夏韻婷、王姵絜、陳子鍈君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該單位應負擔保險費與實際負擔保險費差額之明細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0月16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38506381號函暨所附之安平茶行(雇主:劉耀旭)申報被保險人王姵絜、陳子鍈健保費短差金額一覽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13年11月14日健保南承一字第1138507195號函暨所附之安平茶行(雇主:劉耀旭)申報被保險人夏韻婷健保費短差金額一覽表各1份 證明被告或未投保,或以低報之方式為告訴人3人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取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基於減 少支出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之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 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表一:夏韻婷任職部分 編號 時間 A B C D E F G 薪資(新臺幣) 勞工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健康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健康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 1 107年1月 1萬7,85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2 107年2月 1萬8,92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3 107年3月 1萬4,70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4 107年4月 1萬7,78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5 107年5月 1萬9,466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6 107年6月 2萬3,94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7 107年7月 1萬3,93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8 107年8月 1萬9,830元 11,1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9 107年9月 2萬4,188元 11,100元 20,008元 672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10 107年10月 2萬6,648元 11,100元 20,008元 672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11 107年11月 早班:2萬2,400元晚班:1萬9,340元共計:4萬1,740元 11,100元 20,008元 672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12 107年12月 早班:2萬6,040元 晚班:2萬810元 共計:2萬6,850元 11,100元 20,008元 470元 公所投保(平均每週工時達12小時以上,應於該單位投保) 23,100元 1,617元 未投保 20,008元 452元 13 108年1月 早班:2萬7,975元 晚班:2萬1,700元 共計:4萬9,675元 未投保 20,008元 1,575元 23,100元 1,697元 14 108年2月 早班:3萬3,250元 晚班:2萬4,850元 共計:5萬8,100元 未投保 20,008元 1,575元 36,300元 1,697元 15 108年3月 早班:2萬9,500元 晚班:2萬1,775元 共計:5萬1,2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6 108年4月 早班:2萬8,225元 晚班:2萬2,600元 共計:5萬82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7 108年5月 早班:2萬9,100元 晚班:2萬3,500元 共計:5萬2,6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8 108年6月 早班:2萬6,125元 晚班:2萬1,250元 共計:4萬7,3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19 108年7月 早班:2萬6,100元 晚班:2萬1,100元 共計:4萬7,2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20 108年8月 早班:2萬6,925元 晚班:2萬4,250元 共計:5萬1,1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36,300元 2,667元 21 108年9月 早班:2萬7,100元 晚班:2萬1,700元 共計:4萬8,8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893元 22 108年10月 早班:2萬7,725元 晚班:2萬4,000元 共計:5萬1,72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893元 23 108年11月 早班:2萬7,400元 晚班:2萬3,500元 共計:5萬9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893元 24 108年12月 早班:2萬6,400元 晚班:2萬4,325元 共計:5萬72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47元 25 109年1月 早班:3萬1,126元 晚班:2萬5,016元 共計:5萬6,142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6 109年2月 早班:2萬4,095元 晚班:2萬6,280元 共計:5萬375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7 109年3月 早班:2萬8,045元 晚班:2萬7,307元 共計:5萬5,352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8 109年4月 早班:2萬8,097元 晚班:2萬3,752元 共計:5萬1,849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29 109年5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804元 共計:5萬804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0 109年6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7,646元 共計:5萬5,646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1 109年7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488元 共計:5萬488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2 109年8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910元 共計:5萬91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3 109年9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829元 共計:4萬8,829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4 109年10月 早班:1萬9,855元 晚班:9,585元 共計:2萬9,44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5 109年1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1萬9,644元 共計:4萬7,644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6 109年12月 早班:2萬7,548元 晚班:2萬592元 共計:4萬8,14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605元 53,000元 3,102元 37 110年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680元 共計:4萬8,68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765元 53,000元 3,420元 38 110年2月 早班:3萬1,840元 晚班:1萬8,760元 共計:5萬6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3,765元 53,000元 3,420元 39 110年3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00元 共計:4萬8,200元 未投保 45,800元 2,259元 24,000元 45,800元 1,407元 24,000元 45,800元 717元 40 110年4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00元 共計:4萬8,2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5,800元 1,407元 41 110年5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1,000元 共計:4萬9,0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5,800元 1,407元 附表二:王姵絜任職部分 編號 時間 A B C D E F G 薪資(新臺幣) 勞工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健康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健康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 1 107年7月 8,610元 無確切到職日期,無法試算應負擔保費 他公司投保 2 107年8月 3萬2,988元 未投保 22,000元 277元 22,000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無 3 107年9月 3萬7,384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4 107年10月 4萬424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5 107年11月 3萬2,788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6 107年12月 2萬9,470元 22,000元 無 22,000元 22,000元 無 7 108年1月 3萬3,075元 23,100元 無 23,100元 23,100元 無 8 108年2月 3萬8,400元 23,100元 無 23,100元 23,100元 無 9 108年3月 2萬5,125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0 108年4月 2萬7,150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1 108年5月 3萬525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2 108年6月 1萬9,200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3 108年7月 2萬7,850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4 108年8月 2萬9,725元 23,100元 31,800元 685元 23,100元 34,800元 695元 15 108年9月 2萬5,875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6 108年10月 2萬9,175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7 108年11月 3萬1,500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8 108年12月 2萬9,700元 23,100元 26,400元 260元 23,100元 28,800元 338元 19 109年1月 3萬5,932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8,800元 292元 20 109年2月 3萬1,176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8,800元 292元 21 109年3月 3萬1,492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2 109年4月 3萬1,571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3 109年5月 3萬500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4 109年6月 3萬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5 109年7月 早班:3萬2,000元 晚班:3,239元 共計:3萬5,239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6 109年8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3,160元 共計:3萬4,160元 23,800元 31,800元 630元 23,800元 30,300元 380元 27 109年9月 早班:3萬2,000元 晚班:4,424元 共計:3萬6,424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28 109年10月 早班:3萬18元 晚班:2,844元 共計:3萬2,862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29 109年11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3,081元 共計:3萬4,081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30 109年12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7,268元 共計:3萬8,268元 23,800元 33,300元 748元 23,800元 33,300元 557元 31 110年1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7,520元 共計:3萬8,520元 24,000元 34,800元 888元 24,000元 33,300元 600元 32 110年2月 早班:3萬9,840元 晚班:2萬3,400元 共計:6萬3,240元 24,000元 34,800元 888元 24,000元 33,300元 600元 33 110年3月 早班:3萬1,000元 晚班:1萬6,240元 共計:4萬7,240元 24,000元 38,200元 1,167元 24,000元 36,300元 794元 34 110年4月 早班:3萬元 晚班:1萬6,320元 共計:4萬6,320元 24,000元 38,200元 1,167元 24,000元 36,300元 794元 35 110年5月 早班:3萬2,500元 晚班:1萬5,840元 共計:4萬8,340元 24,000元 38,200元 1,167元 24,000元 36,300元 794 附表三:陳子鍈任職部分 編號 時間 A B C D E F G 薪資(新臺幣) 勞工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工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勞工保險費 健康保險原申報月投保薪資 健康保險應申報月投保薪資 安平茶行短繳之健康保險費 1 108年5月 2萬1,025元 無確切到職日期,無法試算應負擔保費 他公司投保 2 108年6月 1萬9,300元 未投保 11,100元 1,654元 3 108年7月 2萬425元 未投保 11,100元 58元 11,100元 無 4 108年8月 2萬4,400元 11,100元 無 5 108年9月 2萬500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6 108年10月 2萬200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7 108年11月 2萬3,725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8 108年12月 2萬2,750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9 109年1月 3萬1,415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10 109年2月 4萬3,502元 11,100元 21,009元 780元 中斷投保 24,000元 1,405元 11 109年3月 3萬72元 11,100元 26,400元 1,002元 中斷投保 24,000元 1,405元 26,400元 346元 12 109年4月 3萬704元 26,400元 831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23,800元 26,400元 123元 13 109年5月 2萬8,0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4 109年6月 3萬5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5 109年7月 2萬8,0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6 109年8月 2萬8,000元 23,800元 26,400元 205元 23,800元 24,000元 12元 17 109年9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2,962元 共計:5萬962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18 109年10月 早班:1萬8,012元 晚班:1萬823元 共計:2萬8,835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19 109年1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6,280元 共計:5萬4,280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20 109年12月 早班:2萬7,378元 晚班:2萬750元 共計:4萬8,128元 23,800元 45,800元 1,732元 23,800元 53,000元 1,709元 21 110年1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3,240元 共計:5萬1,24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53,000元 1,872元 22 110年2月 早班:3萬1,840元 晚班:1萬9,320元 共計:5萬1,16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53,000元 1,872元 23 110年3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4,600元 共計:5萬2,6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8,200元 1,562元 24 110年4月 早班:3萬元 晚班:2萬3,000元 共計:5萬3,0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8,200元 1,562元 25 110年5月 早班:2萬8,000元 晚班:2萬6,600元 共計:5萬4,600元 24,000元 45,800元 1,792元 24,000元 48,200元 1,562元

2025-01-24

TNDM-114-簡-391-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26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易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楊婯㚬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 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79、89至90頁)之犯後態 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 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全家店員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 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   被   告 劉易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1 2年8月13日前某時,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樂天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 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德、陳氏美儀、林坤衛、王資鋌、高善俞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易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郵局、樂天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婯㚬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楊婯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楊婯㚬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世德儀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世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美儀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氏美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氏美儀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衛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坤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坤衛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資鋌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資鋌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資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善俞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善俞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件郵局、樂天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件郵局、樂天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婯㚬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始,誘使楊婯㚬加入LINE成為好友詢問臉書上之販售商品價金,佯稱要購買二手衣服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3日 16時30分 2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張世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上買家 詢問販售商品衣服價金,誘使張世德加入客服人員LINE,佯稱無法下單成為凍結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7時26分 112年8月14日 17時27分 4萬9985元 4萬1123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3 陳氏美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上買家 詢問販售商品,誘使陳氏美儀加入客服人員LINE,佯稱配合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7時41分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林坤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林坤衛加入LINE預約,佯稱租屋需先繳交訂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7時53分 1萬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5 王資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上買家 詢問販售商品在女鞋價金,誘使王資鋌加入LINE好友,佯稱無法下單成為凍結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8時27分 49985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高善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高善俞加入LINE預約,佯稱租屋需先繳交訂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8時33分 1萬8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4

TNDM-114-金簡-39-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雅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邱雅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王中正及 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花盆,並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損失,雙方未達成和解,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犯上開犯行之工具,業 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23號   被   告 邱雅芳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雅芳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下午6時25分許,在王中正位於 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住處前,因認王中正未協助其 申請相關補助,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球棒砸毀上開 地點前之花盆,並以球棒揮打王中正,致王中正受有右前臂 挫傷之傷害,上開花盆邊緣亦受損,足以生損害於王中正。 二、案經王中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雅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中正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定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 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 傷勢照片、花盆照片、扣案球棒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相同地點實施,且對同一告訴人所為,各行為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以傷害、毀損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處斷。 三、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1-24

TNDM-114-簡-28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柏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1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5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柏諺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蘇億得為傷 害及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當街施暴,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又妨害告訴人權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陳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通訊行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14號   被   告 江柏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柏諺與蘇億得因細故存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3年7月9日0 時20分許,雙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談論和解事 宜,江柏諺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蘇億得,致 蘇億得受有右前臂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 傷等傷害,並徒手奪取蘇億得之機車鑰匙及脅迫蘇億得簽署 協議書,以此方式妨害蘇億得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蘇億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柏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蘇億得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各1份 1.雙方有財務糾紛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挫傷、上臂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 強制罪嫌。至報告及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亦涉有恐嚇罪 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被告一見面後,在上開時、地毆打 我,強制拿走我車鑰匙,被告脅迫我要上法院或者私下和解 ,之後我選擇私下和解,但我不是自願的等語,是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指明如何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且無監視器影像、錄音或其他證人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有何恐嚇之言語內容,則被告究有無為恐嚇 行為,尚有可疑,是告訴人縱有心生畏懼,亦僅其主觀之感 受,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罪責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2025-01-24

TNDM-114-簡-355-202501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加入年籍 不詳之「何竣陞」所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組織,先提供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取款車手。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其他 成員於113年8月5日,以假冒親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丙○○,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2時46分匯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至本件帳戶,再由被告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13時47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文成郵局,先臨櫃提領本 件帳戶內之35萬元,嗣於同日13時51分至54分,在上開文成 郵局外之ATM,分別提領3次各6萬元、6萬元、3萬元,被告 復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 之巷子內,將上開50萬元交給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 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 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暱稱「何竣陞」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 示,將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何竣 陞」指定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係為償還 卡債,透過臉書尋找貸款資訊而認識「何竣陞」專員,「何 竣陞」告知我有卡債,需要幫我做金流美化帳戶,他告知我 會以存錢到我的帳戶,我再領出交還給「何竣陞」指定之人 ,以此方式來創造金流,我因為相信「何竣陞」才提供本案 帳戶之資料,並為其提領款項,我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共同 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警卷第3至11頁,本院卷第51至54 、82至89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述詐騙 方法,詐騙告訴人丙○○,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轉匯前述金額 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前揭時間、 地點、方式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 局高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以佐證,且經被告所不爭執,是 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 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 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 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 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直接故意固毋論,間接故意仍須以 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 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 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判斷 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 態等事項綜合判斷。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 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有別: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 」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則係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 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兩者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有異,不可不辨,且 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以詐欺集團猖獗盛 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提高警覺,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易,為能取 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簧 ,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 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出 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不 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意 。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 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 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 ,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 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 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 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檢察官所為舉證尚無法令本院就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 時,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 等待證事實,達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⒈被告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委,自警詢迄本院審理中均 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入之情。  ⒉觀諸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48頁) ,均有顯示日期、發送時間,且發送時間密集,對話過程語 意連貫,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情形,與行騙者於事後故意偽 造短暫、不實對話以規避刑責之情節不同,堪認被告前揭提 出LINE對話內容,並非臨訟虛捏製作,確為其於本案發生時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實際對話內容,先堪認定。依上開對話 紀錄可知,被告確實係因資金需求尋求借貸管道而聯繫「何 竣陞」,且被告依「何竣陞」指示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健保 卡照片、勞保異動資料、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翻拍照片 等重要個人資料,足見被告對於個人資料是否有遭濫用、外 流之風險未有防範意識,被告顯有容易信賴他人之個人特質 。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接洽過程可以由前開LINE對話紀錄還 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何竣陞」使用相當於真實姓名而非 綽號之暱稱,且名稱另記載「東宏融資專業貸」,如此設局 確實較容易致一般人陷於錯誤,誤信話術之真實性。被告於 113年7月21日開始與「何竣陞」聯繫,對話中先詢問被告職 業、收入、債務及資金需求狀況,並要求被告填寫姓名、縣 市、職業、收入、貸款金額、貸款用途、是否有債務等個人 資訊,中間「何竣陞」陸續向被告索取身分證件、勞保異動 明細等資料,「何竣陞」雖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 未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密碼,且未立即要求被告   為領款行為。直至113年7月30日,「何竣陞」始表示「週二 做財力」。換言之,自接洽後「何竣陞」讓被告等待了超過 1個禮拜的時間,相較於立即指示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碼或要求配合提款、轉匯,此煞有介事的過程也更容易讓人 鬆懈心防。「何竣陞」於113年8月6日起指示被告將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何竣陞」告知被告匯入本案帳戶內的 款項的匯款者身分,甚至提供匯款單照片,並未有掩飾款項 來源之舉止。又在被告提領款項並轉交完成後,「何竣陞」 亦表示該筆款項為郵局包裝金,已點收完畢,被告並回覆貼 圖,可見被告至該時都仍深信匯進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是「何 竣陞」使用公司的資金來替其美化帳戶。  ⒋又依前揭LINE對話紀錄,「何竣陞」曾向被告表示「包裝費3 %代辦費3%,以貸款總額6%計算=12000元」等語,被告並填 寫代辦費及包裝費契約後回傳給「何竣陞」,此有該契約及 前揭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警卷第25、39至40頁)。由上 開過程可見,被告先經網路接觸貸款專員「何竣陞」後,其 要求被告填寫身分、貸款及信用資料,呈現與民間貸款業者 之近似之徵信及核貸流程,且「何竣陞」更要求被告填寫代 辦費用、包裝費用契約書以取信被告,可認「何竣陞」確實 接續創造看似正規且與民間貸款業者之查核、授信環節相仿 ,足使通常不具金融專業之人可得信賴其係合法貸款業者之 形式外觀,是被告辯稱其信任「何竣陞」係合法貸款業者而 產生信賴乙情,尚非全然無憑。  ⒌再參被告於113年8月6日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的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至23頁),可知被告沒有配戴 口罩、眼鏡、帽子等任何能夠遮掩容貌之物品。依常情而論 ,若被告有預見「何竣陞」為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本案帳戶 內的款項是財產犯罪所得,應會盡力避免容貌遭掌握,防止 檢警易於追查其身分,由此節益證被告行為時確無詐欺、洗 錢之犯意。  ⒍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交錢給「何竣陞」指定之 人後,因為該人很年輕,離開時又躲躲藏藏,我覺得很奇怪 ,後來問我姐姐才知道是詐騙,我當日就去報案等語(本院 卷第53、86頁),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警卷第27頁)。依上開報 案資料,被告於113年8月6日13時51至54分提領本案詐騙款 項後,隨即於同日15時15分許報案,報案內容略以其想辦貸 款,找到網路貸款業者,對方要求其提供身份、帳戶資料, 以利申請貸款事宜,並表示將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其擔心 帳戶被他人利用故報警等情。由是以觀,被告於交付款項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隨即察覺有異,距其提領款項僅相隔 不到2小時即向員警報案,顯見被告認知其可能涉及詐騙等 不法情事後,旋即採取相應之防範行動,此與通常一般具有 詐欺、洗錢之被告容任其帳戶遭使用之心態,亦屬有別,益 徵被告主觀上,應無容認其自身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遑論直接故意。   ㈣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雖主張:①被告未就「何竣陞」之真實姓 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 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詳細詢問或查證,顯 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常情。②美化帳戶以貸款本非合法正途 ,且如是合法之公司,大可使用轉帳或匯款方式返還資金, 何須以此迂迴方式交付款項,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 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流紀錄而易生爭 議,可見被告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惟 查,被告是因在臉書尋找貸款資訊後才與「何竣陞」聯繫, 對方LINE所使用之名稱與一般人無異,而非綽號等明顯非真 實之身分,且對方始終未要求被告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仍讓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保有 控制權,自易鬆懈被告之心防。又被告雖是希望透過他人資 金美化自身資力以申辦貸款,惟縱其成立詐欺犯罪,其主觀 上的詐騙對象也是核貸款項的金融機構,而非本案被害人, 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明顯誤解被告主觀認知,並非可採。 又被告在上開連串誘導下,對「何竣陞」為合法貸款公司專 員一情,已產生誤信,且被告交付現金款項之目的,均係依 據「何竣陞」指示以利將來申辦貸款,於此接續情境下,被 告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尤以被告係於113年8月6日單日依 據「何竣陞」指示密集提領款項,被告自有可能因匆促配合 「何竣陞」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而無暇思考、懷疑其指 示有不合理之處,是因,故被告未警覺異樣亦屬可以理解之 事。末者,既然美化帳戶之行為尚未完成,核對成功與否也 未定,則被告未詢問「何竣陞」還款方式以及對保情事並無 不合理之處。   ㈤總結而論,自事後的角度嚴格檢視,固然可認被告於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以及依指示領款、轉交時不夠謹慎,未為確實查 證,但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自己的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參與犯罪組織、並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共犯,且該結果 之發生不違反其本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所舉證據,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金訴-2252-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相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1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相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 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 警卷第27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揭交 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陳建志受有前揭傷害,對 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造成一定之痛苦當不言可喻,被告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 ,並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對和解金 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1頁),暨 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鄭相松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會結              營區砲兵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相松於民國113年1月28日11時56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大同路及府連路口南側之紅實線 處,本應注意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案發時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適有陳 建志於113年1月28日11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大同路1段北向南方向駛至,與BUB-5763號自用 小客車碰撞,因而受有頸椎第三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合併中 央脊髓症候群、顏面擦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臉頰4x2公 分、右手背2*1公分、左腳趾2*1公分)、腰椎鈍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相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將BUB-5763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車輛碰撞並因而受傷之事實。 3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 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停放於案發現場之車輛碰撞前之行向、碰撞後雙方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344864號回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臨停之違規行為。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時,本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核被告 江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 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2025-01-24

TNDM-114-交簡-195-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69、33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包貳拾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 念而為行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 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 尚稱平和,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鉅,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定應執行刑,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遊戲包2 2盒,均係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9號                   113年度偵字第33859號   被   告 周冠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於法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詎仍不知悔 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周怡婷、莊曉萍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及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周冠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地點 被害人 物品 (新臺幣) 犯罪經過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1 113年8月18日下午5時46分 臺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麻豆大同店) 莊曉萍 遊戲包12盒 (共計1138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 113年8月18日下午6時32分 臺南市○○區○○00○0號(全家麻豆安業店) 周怡婷 遊戲包10盒 (共計950元)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內財物 所竊得物品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2025-01-24

TNDM-114-簡-365-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瑀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7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瑀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賀瑀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王郁茹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美容業、離婚、需扶養中 風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38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遭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4號   被   告 賀瑀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瑀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4日起,透過Face book社群網站結識王郁茹,嗣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可使用華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云云,致王郁茹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9日11時1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郁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賀瑀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交付郵局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要避稅用,因為我提供提款卡、虛擬貨幣帳號給對方,對方可以退稅,所以就會補助,對方說補助款是10萬元,會每個月給5,000元,分期給,我有拿到5,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郁茹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5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因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本件主觀上已可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24

TNDM-114-金簡-3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0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82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美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美津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美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私利,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缺乏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見本院卷第33、3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一如前述,倘若本院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 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03號   被   告 劉美津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0時46分至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金華店(下稱寶雅金華店),徒手 竊取藍色水晶串珠手鍊低油魚尾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9 元)、紫色水晶串珠手鍊低油魚尾1條(價值79元)、橘色 水晶串珠手鍊蝴蝶1條(價值79元)、合金紅繩水晶貓開口 手鐲1個(價值239元),並拆除上開包裝,逕將上開商品配 戴在其左手腕上而行竊得逞。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寶雅金 華店員工發現劉美津棄置之包裝袋,調閱監視器影像,發覺 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告訴代理人張鈞堯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美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配戴在其左手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上開商品之標價紙。 證明上開商品之價值。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棄置上開商品包裝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商品,均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5-01-24

TNDM-114-簡-26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楷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前開數 次對告訴人吐口水及潑水、醬油、推倒告訴人等行為,其行 為之時間、空間密接,所侵害為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 暫時保護令,竟仍無視本院所核發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而 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不僅蔑視司法威信,亦造成告訴 人之不安,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與 告訴人之關係、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並於民國112年1 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69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核發113年度 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詎乙○○明知上開保護令 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3時16 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處,因與甲 ○○發生爭執,竟對甲○○吐口水、將甲○○推倒在地,再以水、 醬油潑灑甲○○,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甲○○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 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嗣於113年9月26 日經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查 訪及約制告誡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知單、監視器截圖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以言詞、語調脅迫、恐嚇 ,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 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力、威脅再也見不到 小孩等)或以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跟蹤、監視、持續 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實指控、破壞物品 、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足以使被害人畏懼 、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法 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可資參照)。查本 件被告除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外,尚且曾對其吐口水、潑水、 潑醬油,堪認被告之行為足使告訴人產生心理痛苦畏懼之情 緒,而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1-24

TNDM-114-簡-242-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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