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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楊淯鈞 訴訟代理人 彭敬豪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5時26分許,與訴外人即員 警李祐全、吳嘉佩共同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路旁執行勤 務時,查獲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梁詠翔持有毒品,被告見狀竟 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李祐全、吳嘉佩,並於原告及李 祐全、吳嘉佩上前逮捕時,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及 李祐全、吳嘉佩,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左肩挫傷及腹部挫 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李祐全、吳嘉佩受侮辱及傷害部 分,經其等分別另案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0萬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350元部分,願意給付;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數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易字 第4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 承犯行,經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 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以揮拳、 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 、地,於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 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13 年度附民字第53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被告亦同意 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 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事件遭被告侮辱,並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接受診 療,應已造成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擔任警察,月薪約5萬元,未婚,名下有投資4筆;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費用由其配偶負擔,名下有汽車1輛 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侵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50元部分【計算式:350元(醫 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3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50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伯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伯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莫伯台與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成員,近來就 「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訴訟,其等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後,如附表二 之勘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 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交談而生口角爭執 時,莫伯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 黃正忠之上身推去,黃正忠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 伯台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莫伯台續 以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 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黃正 忠揮出一拳,黃正忠見狀便即後仰倒退閃躲,然後仰倒地而 致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 受有頭後枕部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黃正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莫伯台均同意作 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黃正忠均為「臺南市兩廣同鄉會」 之成員,其等於113年3月29日11時45分許,在本院開庭結束 後,有發生如附表二之勘驗所見之連續畫面所示,在本院1 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 ,交談而生口角爭執時,被告先亦步亦趨地以雙手持續朝告 訴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則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莫伯 台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持續後退閃躲約7步,被告再以左 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 前、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 出一拳,告訴人遂即往後閃躲而向後仰倒,致使臀部及左手 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柱子之柱底,因而受有頭後枕部 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等情, 固為坦承,惟否認犯行,並辯稱:前開我與告訴人在本院1 樓西側大廳之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 交談時,我係因向告訴人討還「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電梯 鑰匙,告訴人回稱「我不給你、王八蛋」,使我情緒失控, 方對告訴人做出上揭亦步亦趨地跟著告訴人,而以手推告訴 人及對其揮出一拳之舉動,然我揮拳只是想要嚇唬告訴人, 也未揮中,我並無傷害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黃正忠、證人蕭人豪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雙手正面朝人之上身推去或正 面向人猛揮拳頭,將使受推擊之人後退或為求後退閃躲,致 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成傷之後果,為一般社會生活之常識, 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之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1樓西側大廳之 郵局前方即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發生口角爭執 時,突然以雙手而正面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相對地告訴人 已經一邊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而 展現後退閃避之態勢下,被告猶步步近逼、持續以雙手正面 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而不縮手,且在逼使告訴人持續以一邊 手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一邊後退閃避而已大 幅後退達7步之狀態下,被告不僅仍未停手,反而再以左腳 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 、右腳向前跨步而猛力朝將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揮出 一拳之兇猛出拳姿態,迫使告訴人為閃避此近身且來勢洶洶 之拳勢,不得不立即後仰倒退,致後仰倒地而造成頭後枕部 挫傷併頭暈、左手肘挫傷、下背部尾骶骨挫傷之傷害,則被 告上揭連串作為,已非單純出於嚇唬威嚇,而係存有藉使告 訴人身體受傷之傷害犯意,應為彰顯而不容推諉,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間就「臺南市兩廣同鄉會」之事務有多起民刑事 訴訟,然在本件於本院開庭結束後,雙方在本院一樓西側大 廳處又發生口角爭執時,被告竟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情緒而 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行為 ,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對事發過 程及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節仍為坦承,犯後態度尚非完全惡 劣,又考量被告先前無與本件相同罪名之犯罪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雖 為擦挫傷,然受傷部位有位於頭部之處,對人體之危害性較 高,又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 自述其係高中畢業、從事代班之保全人員而無人須行扶養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一: 黃正忠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5頁】 本院113年3月29日上午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37至43 頁】、錄影光碟1片【偵卷第23頁存放袋】 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3年9月9日郭綜總字第1130000455號函暨病 歷資料、傷勢照片【審卷第39至46頁】 本院113年11月6日勘驗筆錄1份【審卷第90至92、101至113頁, 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附表二:                   開啟偵卷第23頁存放袋內本院監視器光碟片內「0000-00-00西門 內當事人打架.MP4」檔,係本院「1F西側郵局」位置之監視器拍 攝之彩色無聲畫面,拍攝角度、範圍與警卷第37至43頁之監視器 拍攝畫面擷取相片相同,畫面顯示拍攝日期均為113年3月29日, 播放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51秒間之畫面如下: 一、11時47分10秒至11時47分15秒:   在西門入口處之X光機與服務台之間,著綠色短袖polo衫的 告訴人,肩包放在服務台上,與一名著深色外套、深色長褲 之男子(被告指稱是蕭人豪律師,下稱蕭律師),面對面隔 著服務台站著而交談,而在告訴人之右邊、蕭律師之左邊約 隔2步位置,著棒球帽、深色短袖上衣及深色長褲之被告, 站著面向告訴人、蕭律師看著渠二人交談(擷取如附件「一 」所示10秒、15秒畫面各1張附卷)。 二、11時47分16秒至11時47分27秒:     被告向告訴人趨近,面向告訴人而與告訴人面對面交談(擷   取如附件「二」所示16秒、27秒畫面各1張附卷)。 三、11時47分28秒至11時47分35秒:   被告面向告訴人而用雙手持續朝告訴人之上身推去,告訴人   拿起放在服務台上之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並   一邊持續後退,被告持續跟向後退之告訴人並一直對告訴人   施展用手推告訴人上身之舉動,告訴人則持續一邊沿著服務   台向北方後退、一邊持上揭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之手   之動作,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一步(擷取   如附件「三」所示每秒畫面各1張附卷)。 四、11時47分36秒至11時47分40秒:    上開被告推告訴人及告訴人持肩包、放在胸前格擋被告推來 之手而一邊後退,且被告向告訴人每推一步,告訴人就後退 一步之持續姿態,告訴人後退至畫面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 第二根柱子與服務台之間之空間時(從上開「三」開始至該 空間,告訴人後退7步),被告左腳向前跨一大步、向右側 身而右手握拳呈拉弓狀,右手再往前、右腳向前跨步而朝將 肩包放在胸前格擋之告訴人,猛力揮出一拳,告訴人遂往後 閃躲而後仰倒,臀部及左手肘撞擊地板、頭部後側撞擊畫面 右邊之由前向後數來之第三根柱子之柱底而仰躺在地,被告 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左前方,朝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觀看而 未再對告訴人有攻擊動作(擷取如附件「四」所示每秒畫面 各1張附卷)。 五、11時47分41秒至11時47分51秒:   仰躺在地之告訴人之上半身立起而坐在地上,蕭律師快速過 來而站在仰躺在地之告訴人與被告之間,蕭律師似在安撫被 告並與被告同步走至與告訴人相距約4、5步之位置,蕭律師 與被告並為交談,告訴人先欲從地面爬起未成功,第二次再 從地面爬起而成功站立後,向被告位置行走2步、用左手指 向被告而對被告言語(擷取如附件「五」所示41秒、44秒、 45秒、47秒、48秒、51秒畫面各1張附卷)。 六、從上開「四」告訴人仰躺在地而直至「五」所見告訴人起身 站立,被告並未再對告訴人進行揮拳、腳踹等攻擊舉動。

2024-11-29

TNDM-113-易-1438-20241129-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若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若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前往處理時,被告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本件被告 駕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及超越時之安全間隔距離,即貿然超 越右偏行駛,未注意右側車輛之過失狀況、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54號   被   告 張若穎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若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2 年9月27日17時40分許,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外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58號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及超越時之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越右偏行駛,未 注意右側車輛,不慎碰撞同向右側後方由柯碧月無照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柯碧月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張若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柯碧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若穎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柯碧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25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 000案)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TNDM-113-原交簡-63-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吳嘉佩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5時26分許,與訴外人即員 警李祐全、楊淯鈞共同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路旁執行勤 務時,查獲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梁詠翔持有毒品,被告見狀竟 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李祐全、楊淯鈞,並於原告及李 祐全、楊淯鈞上前逮捕時,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及 李祐全、楊淯鈞,致原告受有背部挫拉傷之傷害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李祐全、楊淯鈞受侮辱及傷害部分,經其等分別 另案請求賠償)。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 體健康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 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0萬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300元部分,願意給付;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數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易字 第4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 承犯行,經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 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以揮拳、 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 、地,於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原告, 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復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 且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 13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被告亦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 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事件遭被告侮辱,並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接受診 療,應已造成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擔任警察,月薪約5萬元,未婚,名下有土地5筆、 投資2筆;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已婚, 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生活費用由其配偶負擔,名下 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兩造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兩造經濟能 力、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00元部分【計算式:300元(醫 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3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1-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22號 原 告 李祐全 訴訟代理人 吳嘉佩 被 告 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5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員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5時26分許,與訴外人即員 警楊淯鈞、甲○○共同在臺南市○○區○○○0段000號路旁執行勤務 時,查獲訴外人即被告友人梁詠翔持有毒品,被告見狀竟以 「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楊淯鈞、甲○○,並於原告及楊淯 鈞、甲○○上前逮捕時,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及楊淯 鈞、甲○○,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胸部及腹部挫傷、 雙前臂擦挫傷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楊淯鈞 、甲○○受侮辱及傷害部分,經其等分別另案請求賠償)。被 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身體健康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20萬3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醫 療費用350元部分,願意給付;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 求數額過高,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易字 第4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坦 承犯行,經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1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 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於 原告執行公務時,以「幹你娘」等語侮辱原告,及以揮拳、 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在上開時 、地,以「幹你娘」等穢語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復以揮拳及腳踢等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健康權,且情節重大,依前揭 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就醫治療, 支出醫療費用3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113 年度附民字第53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被告亦同 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 費用,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事件遭被告侮辱,並受有系爭傷害,需至醫院接受診 療,應已造成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 學畢業,擔任警察,月薪約5萬元,未婚,須扶養母親,名 下有房屋1間、土地3筆、機車1輛、投資數筆;被告教育程 度為大學肄業,目前無工作,已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家庭生活費用由其配偶負擔,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據 兩造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侵害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350元部分【計算式:350元(醫 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3萬3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3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50 元,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 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僅在促請法院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9

TNEV-113-南簡-1322-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洪瑋薇 被 告 劉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7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0,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8,770元 及其法定利息(本院卷第3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1日2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起 駛,行經臨安路2段89號前欲迴車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安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 有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右下背挫傷、右膝擦挫傷瘀青、 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受有㈠醫療費用770 元、㈡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未 暫停並顯示燈光及手勢,而貿然迴車,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請假 單、員工薪資條、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 第5-9頁、第17-23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因系爭車禍 事故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4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 無訛,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7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頁),經核應屬治療系 爭傷害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30日無法工作,每日薪資為1,600 元,合計損失48,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請假單、員工薪資條 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7-21頁、第27頁 ,本院卷第35頁)等件為證。查原告於安和鐵板燒擔任店長 ,日薪1,600元,並自112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11日,因系爭 傷害請假休養共30日,有上開請假單、員工薪資條在卷可佐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1日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 ,醫囑建議宜至外科門診追蹤,不宜劇烈運動或搬運重物等 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從事餐飲業 工作,多有使用勞力之處,尤其手部、腳部更要靈活運用, 然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肩挫傷、右手肘擦傷、右 下背挫傷、右膝擦挫傷瘀青、頭暈,確有休養而不能工作之 情事,兼衡原告之傷勢狀況,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以休養10日 為必要。從而,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6,000元(1,60 0元×10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身心必承受相當之痛苦,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普通(本 院卷第33頁);被告為大學肄業,目前職業工,經濟狀況勉 持(刑事警卷第3頁)。而兩造經濟、財產狀況,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兼衡原告傷勢之輕重 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7 70元(醫療費用770元+不能工作損失16,000元+精神慰撫金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 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8

TNEV-113-南簡-1582-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8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卿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卿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彼此間無仇隙糾紛,被告未 能控制自己之情緒,僅因聽聞喇叭示警,即恣意以事實欄所 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造成其受有前開傷勢,顯目無法紀,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造成告訴人心理恐 慌,潛在危險性甚大,殊值譴責,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獲取原諒,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9號   被   告 郭志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卿與郭昱涓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 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 與生態街口,適有郭昱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方 ,郭志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至郭昱涓所騎乘車輛左後方 時,伸出腳踹郭昱涓之機車,郭昱涓隨即鳴喇叭示警,郭志 卿明知兩車距離接近,此舉將導致郭昱涓因碰撞而受傷,仍 於超車後立刻於前方緊急煞車,郭昱涓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 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右臉、嘴唇、下頷擦挫傷、右肩擦挫 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右膝部及右小腿 擦挫傷之傷勢。案經郭昱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昱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址之事實。 ㈡ 證人郭昱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臉、嘴唇、下頷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右膝部及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 ㈣ 1.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2.現場蒐證照片44張 3.勘驗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與生態街口,適有郭昱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前方,郭志卿騎至郭昱涓所騎乘車輛左後方時,伸出腳踹郭昱涓之機車,郭昱涓隨即鳴喇叭示警,郭志卿明知兩車距離接近,仍於超車後立即於前方緊急煞車,郭昱涓因閃避不及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志卿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嫌,於警詢時辯稱: 我的機車龍頭偏掉,要伸腳去煞車云云。被告於偵查中改稱 :我的腳抽筋,我沒有踢到對方等語。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郭昱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行車紀 錄器光碟暨勘驗紀錄1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 蒐證照片44張附卷可參,被告所辯係腳抽筋或伸腳煞車等情 ,均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已臻明確,應堪 認定。 三、核被告郭志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爰請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於路上隨機傷害路人,且被 告否認犯嫌,開庭態度惡劣,並無與告訴人和解意願等情, 請從重量刑。 四、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 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事 故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若蓄意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 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應稱為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如係故意以汽車作為殺人或傷 害人之工具,立法者本無對於行為人於故意殺人或傷人後, 仍留現場對於被害人為即時救護之期待,縱行為人嗣後駕車 逃離現場,亦僅能論以殺人或傷害之罪責,尚難以侵害社會 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雖 謂:「『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 、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 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 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 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惟此僅係大法官就刑法第185條 之4「肇事」文義是否明確所為之解釋,難認有變更最高法 院向來見解之意,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 78皓判決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郭志卿既係故意以腳踹他人機車,再緊急煞車之 方式傷害告訴人郭昱涓,本難期被告停留現場對告訴人為即 時救護,依上說明,自僅得論以傷害罪而難以肇事逃逸罪相 繩。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易-1999-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至8至10行「陳 沅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 榮譽街1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 撞,」補充為「陳沅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1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 口,亦疏未注意而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兩車遂發生 碰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政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5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 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陳沅銨因而受傷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調解意願( 偵卷第13頁),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 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告訴人之傷勢情形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9號   被   告 謝政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隆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3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七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榮譽街12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通過前 開路口,適陳沅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東區榮譽街12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沅銨受有右上臂挫傷、右前臂挫傷瘀 腫之傷害。嗣謝政隆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沅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政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沅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暨車損照片21張。  ㈣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8

TNDM-113-交簡-2683-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靖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3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號前,因見少年盧〇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丟擲磚頭毀損住家玻璃,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追逐 少年盧〇勳至臺南市○○區○○○街00號前,隨手持少年盧〇勳掉 落在地上之安全帽及路邊之磚頭毆擊少年盧〇勳,致少年盧〇 勳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四處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肘 部擦挫傷併疑似右側鷹嘴突線性骨折、左側手部擦挫傷、左 側小腿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下背部挫傷等之傷害。嗣 警方獲報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〇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易字卷第 8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 人即少年(下稱告訴人)盧〇勳,且對於上開告訴人所受傷 勢不爭執,惟辯稱其所為是正當防衛,並稱:是告訴人先拿 刀刺我,我才拿安全帽跟磚頭反擊,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 云(易字卷第78-79頁)。 (二)經查,被告對有於上開時、地,持安全帽、磚頭毆打告訴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均不爭執,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一致(警卷第7-12頁;偵卷第29 -31、35-41頁;他字卷第79-80頁),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47-61頁)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63-65、69-75頁)、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他字卷第73-74頁)、路口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 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採納,理由分述如下 :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彼此互毆,必以一方 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 以正當防衛論。  ⒉查本案之發生過程,據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頁 數詳前),告訴人指稱:因為被告姪子跟我有糾紛,我就於 案發當天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與被告姪子上開住處(即 臺南市○○區○○路00號)前,持磚塊及鐵條砸毀上開住處玻璃 門,被告出門察看,我就趕快逃跑,被告見狀追著我跑,一 直到臺南市○○區○○○街00號前,被告撿起我掉在地上的安全 帽砸我的頭,我就拿起身上預藏的彈簧刀告訴被告不要靠近 ,被告仍持續敲打我的頭,我有拿刀刺到被告腹部,後來被 告又拿地上的磚頭打我,我的頭一直流血,之後路人報警, 警察就到場,在此之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  ⒊而告訴人所證述之事發過程,亦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本院當庭勘驗臺南市○○區○○○街00號前監視器 錄影畫面一致(警卷第69-75頁;易字卷第79頁),應屬可 信,本院勘驗之內容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25至26秒許)被告追 趕告訴人至該路段,並撿起地上安全帽朝告訴人方向前進。   (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2月6日1時14分36至42秒許)被告持   安全帽持續朝告訴人方向前進,告訴人後退至南市○○區○○○ 街00號住家前停住,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右手持安全 帽揮向告訴人,雙方即發生拉扯。  ⒋從上開卷證資料顯示,案發時是由被告主動持安全帽毆打告 訴人後,告訴人始持刀與被告互毆,且從上開勘驗之監視器 畫面明顯可知當時告訴人不斷為躲避被告而往後退去,並無 被告所辯述因為遭到告訴人持刀攻擊或有何排除告訴人不法 侵害才會拿安全帽反擊等防衛情狀存在,足認被告所為是與 告訴人為互毆之傷害行為無誤,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規 定之適用。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適 用之說明: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 固不以該行為人具有確定故意而明知兒童及少年之年齡為必 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 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 ,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稱互不認識等語(警卷第4、9頁), 則依其二人先前從未見過,則被告確實有可能無法知悉告訴 人之實際年齡,參以當時為半夜,天色昏黑,告訴人當時亦 配戴口罩,有案發當時照片可參(見警卷第59頁),在無其 他佐證得以證明被告可得而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少年之情形 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其等之間並無任何嫌隙 、糾紛,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將其住家玻璃破壞,竟分別持 安全帽、磚頭毆擊告訴人成傷,再參以告訴人(告訴人持刀 傷害被告部分,業據本院少年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361號等 令入感化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本身亦有持刀傷害被告之行為 ,告訴人自身行為亦有不妥之處,復考量被告迄尚未與告訴 人間達成調解等,及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易字卷第86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毆打告訴人使用之安全帽1頂及磚塊1 個,該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如前述,且磚塊1個亦非被告所 有,為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3-4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丟磚頭毀損 住家玻璃後,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追逐告訴人至臺南市○○區 ○○○街00號前,再持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毆擊告訴人,而致 該頂安全帽毀損不堪使用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案告訴人自始均未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偵 訊筆錄在卷可參(頁數詳前)。是以,可見告訴人並未對被 告提出毀損之告訴一節,要可認定。從而,告訴人既未對被 告毀損安全帽乙事犯行提出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本應就 被告為不受理之判決,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揭傷害犯行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DM-113-易-1814-20241128-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113 年度簡字第17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過輕,上訴人即被告陳家 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則係認原審量刑過重,兩造並於 本院審判期日均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無不服(見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是依據前述 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關於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則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告訴人○○○○前為情侶,二人因 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毀損犯行,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又 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傷害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他字第2002號案件偵辦中),其犯後態度尚非 良好,原審量處之刑度是否過輕,即非無研求餘地,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之部分。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已坦承犯行,對於犯案過程之 人、事、時、地、物均為完整陳述,亦深知個人行為已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深感後悔,有接受刑事制裁之體悟,犯後 態度應屬良好,且本案發生緣由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雙方才會互毆,被告自己亦因此受傷,後續也有拿新臺幣( 下同)1萬元給告訴人當看護費,被告雖坦承有犯錯之處, 然原審未審酌被告亦因此受有傷害、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 有責任、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失等情,量刑顯有過重,爰請 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從輕量刑,並考量被告併無前科,給 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均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 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 通,僅因細故,竟徒手推倒、拖行壓制告訴人,並丟擲桌椅 及告訴人所攜包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 財物受損及假牙4顆斷裂而不堪使用,傷勢非輕,造成告訴 人嚴重受傷之危險性甚高,雖其犯後坦承犯行,仍不應輕縱 ,且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或 獲得其原諒,並慮及告訴人表示:希望於法定限度內處以被 告最高之科刑即有期徒刑6月等語之量刑意見;兼衡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 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 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是依整體觀 察,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原審量刑實無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另對告訴人提出竊盜、毀損、傷害 告訴,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語。然被告對告訴人提出之 告訴,雖已分案偵辦,然未見結果,則上情究純屬被告訴訟 權之行使,或有藉刑事訴訟程序妨礙或恫嚇告訴人之情,尚 未可知,實難僅憑被告有對告訴人提出上開告訴,即認被告 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尚難憑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處 。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主動匯款1萬元供告訴人作 看護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告訴人於民事訴訟程 序亦未否認有收受上開1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 1094號簡易庭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6頁), 惟自上開判決理由觀之,依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須專人看護1個月(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所 匯之1萬元顯遠低於告訴人所須之看護費用,尚難僅因被告 於案發後曾賠償告訴人看護費1萬元,即認原審有何量刑過 重之失;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實際可以賠償18萬 元,係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過高,故無法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等語,然亦自承目前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仍未談妥,除前 開1萬元之外,後續也沒有再匯其他賠償金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既除上開1萬元之外,至 今仍未實際對告訴人為其他賠償,亦無從憑被告自述願意賠 償18萬元等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又稱,本案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責任,且被告事 後有賠償告訴人1萬元,希望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而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有賠償告訴 人1萬元等情,亦經認定如前;惟本院考量被告因未能謹慎 行事而致生本案犯行,且被告所賠償之1萬元遠低於告訴人 因本案致生之損害,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能填 補,復無其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各節 綜合判斷,認仍有藉刑之執行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尚 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等執前意旨,認原判決量刑有過重、失輕 及應宣告緩刑等情,請求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 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福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福、○○○○前為男女朋友。陳家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 間11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客 廳,因故與○○○○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與○○ ○○發生拉扯,並多次大力推○○○○身體,○○○○遭陳家福推倒在 地後,陳家福接續對○○○○為拖行、壓制行為,並丟擲桌椅及 ○○○○所攜包包,致○○○○受有頭部外傷併挫瘀傷、上排牙齒斷 裂4顆、右側肩部挫傷、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雙側手背 及雙手腕部擦挫傷併瘀傷、左側橈骨下端骨折、雙膝擦挫傷 併瘀傷等傷害,並致○○○○所攜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 0元)、其內發財金300元、戒指1枚(價值2萬5.000元)受 損,○○○○所裝上排牙齒假牙4顆(價值6萬元)亦斷裂,而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9-14 頁),並有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 通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第21-22頁、第29-41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於緊密之時間內,在相近之地點,先後以徒手方式毆 打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係基於同一傷害及毀損犯 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傷害罪及毀棄 損壞罪。  ㈢被告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從事上開犯行,各行為且具有局 部重合,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應認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 不以理性方式進行溝通,僅因細故,竟徒手推倒、拖行壓制 告訴人,並丟擲桌椅及告訴人所攜包包,致告訴人受有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傷勢、財物受損及假牙4顆斷裂而不堪使用, 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嚴重受傷之危險性甚高,雖其犯後坦 承犯行,仍不應輕縱,且於本院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原諒,並慮及告訴人表示:希望 於法定限度內處以被告最高之科行即有期徒刑6月等語(本 院卷第15頁)之量刑意見;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2024-11-27

TNDM-113-簡上-24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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