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陳 麗 美
陳 怡 嫺
陳 秀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浚 鎰
陳郭雅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見財於民國107年1月
6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浚鎰(下稱上訴人4人)為其
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分別或共同自陳見財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款項(下稱系
爭款項),其中附表四編13至15所示款項係繳納陳見財之保
費,而陳見財之附表七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支出與存入金額
有部分相互流通之情形,依訴外人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吳
宗璋會計師鑑定結果,該等帳戶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
日淨減少新臺幣(下同)1,183萬0,934元,陳見財當時已退
休,除曾出售訴外人上銀公司、美國Silicon公司股票而得
款426萬6,471元外,上訴人未證明陳見財尚有除附表七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金流外之其他外來大筆資金存入該帳戶之情況
,扣除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於95年6月14日至9
9年6月17日領取陳見財存款之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所判命
陳浚鎰、被上訴人陳郭雅湘依序返還648萬1,017元、261萬2
,760元各本息、陳見財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之生活、就醫、
看護等支出、陳見財於93年間成立公司而匯款之1,087萬6,1
10元後,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陳見財受有
損害,上訴人復未證明陳見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寄託契約之合意,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或共同給付上訴人
4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
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陳浚鎰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2,285萬6,4
27元本息予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嗣於原審減縮為2,281萬2,
045元本息(見原審卷㈡429頁),另擴張請求446萬2,119元
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就此部分復聲明請求陳浚鎰給付2,731萬8,546元本息予上
訴人4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53頁),則就其中4萬4,382元
本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SV-113-台上-1909-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