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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之追加)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98號 聲 請 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之追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4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3年度台聲字第47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 裁判,先予說明。 二、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 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敘明原 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法定再審事 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098-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6號 抗 告 人 張曾月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振國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重 上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 足第一、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304萬1,506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41萬6,944元、第二審裁判費63萬8,616元,該裁定 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達,有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429至435頁)。抗告人雖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 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6月6日寄存送達, 抗告人迄同年7月19日仍未補正,有裁定、送達證書、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卷51至 55頁、原審卷二29、31頁)。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以未再收到繳費 單,不知如何補繳裁判費,及請求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云云,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抗-746-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佳宏皮件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昊亭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偉峯律師 上 訴 人 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文貞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晴文律師 郭宏義律師 吳詩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翔皮件五金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劉遠志 訴 訟代理 人 林孜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 度民專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下未註明紀年者, 均同)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我國公告第M574845號「皮帶頭結 構改良」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佳宏 皮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宏公司)製造之型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下合稱甲皮帶)、0000000000、0000000000(下 合稱乙皮帶,與甲皮帶合稱系爭皮帶)號皮帶,存在系爭專 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縱有差異,亦 構成均等侵害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主富公司)係服飾與相關配件專業銷售廠商,自108年5 月起向伊訂購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之皮帶,應知悉系爭專利 存在,卻仍販售系爭皮帶,亦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其與佳 宏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王昊亭、黃文貞依序為 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與所屬公司下分稱佳宏公司 2人、主富公司2人),各自執行公司製造、販售系爭皮帶之 職務,應各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120 條準用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佳宏公司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6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於原審追加 請求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佳宏公司2人辯以:系爭皮帶之皮帶頭中間上下兩側呈半圓 狀,其目的在使帶環圓筒狀之固定釘與彈簧,可較輕易穿入 皮帶頭孔洞,再與結合孔外側之十字溝槽結合以達到固定效 果,此為系爭專利一字型孔所無之效果,未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文義範圍,亦未構成均等侵權。又伊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即就系爭皮帶為開模、打樣、完成樣品、客戶確認 下單、量產至完成交貨,已在國內完成製造、銷售或完成實 施之必要準備,依專利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皮帶 不受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另伊所提出西元2012年12月5日 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00號「新型雙向轉換式皮帶頭」 專利案、西元2013年9月11日公告之日本第5286562號專利案   、西元2008年1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M326085號「可拆裝的樞 紐器」專利案暨美國對應案即US2009/0044388專利案、西元 2015年9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508232號「皮帶扣件結構」專 利案(下依序稱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已分別揭 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 具進步性,應予撤銷等語。 四、主富公司2人則以:系爭皮帶非系爭專利權效力所及。又伊 非專業製造商,無能力解讀系爭專利之範圍及分析系爭皮帶 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伊合理相信佳宏公司製造之皮帶未侵 害專利權,向該公司購買系爭皮帶時,僅要求外觀而未拆解 ,俟接獲被上訴人函知系爭皮帶恐侵害系爭專利權後,即予 停售並函請佳宏公司說明,系爭皮帶倘侵害系爭專利權,伊 亦無故意或過失。再者,伊向佳宏公司購入系爭皮帶販售, 尚有人力、水、電費用等諸多成本須扣除,非可逕以銷售金 額認定伊所獲之利益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8 年3月1日起至117年12月13日止。佳宏公司製造之系爭皮帶 ,均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而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所示甲皮帶之1A、1C、1D要件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1A、1C、1D要件文義讀取,僅1B要件「結合孔於凹 槽內面形成為中間寬兩端窄的形狀,於相對外面形成為十字 溝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1B要件「結合孔於該凹槽內 面為一字孔,於相對外面為十字溝槽」之文義不同,然兩者 技術特徵實質上係採相同方式結合帶頭與帶環,就功能而言 ,均係藉由固定釘與彈簧穿入凸管,由固定釘之弧形扁頭穿 過結合孔之一字孔或長形孔洞以完成將兩元件結合,並將固 定釘轉動,將固定釘尾端之弧形扁頭(扁頭)卡固在結合孔之 十字溝槽上,完成皮帶頭組合之結果,是甲皮帶均落入系爭 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至皮帶帶頭不具針扣之乙皮帶則 因無法確認是否具有十字溝槽,不能證明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1之均等範圍。又訴外人即主富公司承辦人員鄒少菁於107 年10月4日寄發多款皮帶頭打樣單之電子郵件予佳宏公司, 皮帶頭之打樣、製造、驗貨等均在大陸地區,不適用我國專 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訴人所提 乙證1、乙證2、乙證3、乙證4及其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並無專利法第120條準用 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之事由,則甲皮帶侵害系爭 專利權,主富公司向佳宏公司訂購甲皮帶於其經營之店面販 售,與佳宏公司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王昊亭、黃文貞依序 為佳宏公司、主富公司之負責人,分別執行所屬公司製造、 販售系爭皮帶之職務,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 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型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皮帶之銷售金額( 含稅)依序為39萬4,779元、63萬9,755元、40萬1,095元、3 9萬6,706元、18萬2,648元,佳宏公司未提出型號000000000 0號皮帶之銷售資料,向稅捐機關調閱之相關資料亦無法區 別細項產品銷售數額,綜觀上開皮帶之銷售數額等一切情況 ,認該型號皮帶之銷售數額以4,000條計算為當,並參照近 似之型號0000000000號皮帶單價110元,認以46萬2,000元計 算為允洽。又佳宏公司、主富公司於審理期間均未提出相關 成本證明資料,另皮帶於販售時多以帶頭連同皮帶一併販售 為原則,不宜單獨以帶頭所獲利潤計算,則佳宏公司銷售甲 皮帶所獲得之利益合計為247萬6,983元,主富公司販售甲皮 帶之價差利益合計為附表三所示之440萬1,030元。從而,上 訴人所為上開請求,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 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 改判命佳宏公司2人、主富公司2人依序連帶給付100萬元、2 00萬元,暨均自110年10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追 加之訴部分判命主富公司2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8 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新型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 害賠償,此觀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規定即明 。同法第96條第2項於100年12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並說明 :「原條文(即修正前同法第84條)第一項修正後分列為第 一項及第二項。依原條文第一項規定,專利侵權之民事救濟 方式,依其性質可分為二大類型,一者為「損害賠償」類型 ,依據民法規定,主觀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 另一者是「除去、防止侵害」類型,即原條文第一項後段所 定之侵害排除或防止請求,性質上類似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 去與防止請求,故客觀上以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 毋須再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為避免適用上之疑義,爰將侵 害除去與防止請求之類型於第一項明定,其主張不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另於第二項明定關於損害賠償 之請求,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以茲釐清 ,並杜爭議。」是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遭受侵害而請求損害 賠償,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者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 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 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營 業項目、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查甲皮帶不符合系 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讀取,惟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 範圍而構成對該專利權之侵害,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佳 宏公司2人於一審抗辯:甲皮帶交由主婦公司販售時,系爭 專利尚未公開,伊無從知悉甲皮帶有近似侵權之虞,無侵害 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見一審卷一494頁),主富公 司2人於原審抗辯:伊僅係零售業者,無加工製造能力,且 甲皮帶須以工具拆解後,才能辨別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伊 因信賴佳宏公司係合法製造,在伊經營之店面販售甲皮帶, 俟接獲被上訴人發函告知甲皮帶恐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形 ,隨即停止販售,並函詢佳宏公司,主觀上並無侵害系爭專 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詞(見原審卷㈠212、213、295、296頁 ),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自 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對此恝置不論,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論旨,各 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620-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 上 訴 人 陳 麗 美 陳 怡 嫺 陳 秀 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浚 鎰 陳郭雅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淑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 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見財於民國107年1月 6日死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浚鎰(下稱上訴人4人)為其 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分別或共同自陳見財金融機構帳戶提 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三、四所示之款項(下稱系 爭款項),其中附表四編13至15所示款項係繳納陳見財之保 費,而陳見財之附表七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支出與存入金額 有部分相互流通之情形,依訴外人遠見國際會計師事務所吳 宗璋會計師鑑定結果,該等帳戶於92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 日淨減少新臺幣(下同)1,183萬0,934元,陳見財當時已退 休,除曾出售訴外人上銀公司、美國Silicon公司股票而得 款426萬6,471元外,上訴人未證明陳見財尚有除附表七所示 金融機構帳戶金流外之其他外來大筆資金存入該帳戶之情況 ,扣除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其等於95年6月14日至9 9年6月17日領取陳見財存款之不當得利事件確定判決所判命 陳浚鎰、被上訴人陳郭雅湘依序返還648萬1,017元、261萬2 ,760元各本息、陳見財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之生活、就醫、 看護等支出、陳見財於93年間成立公司而匯款之1,087萬6,1 10元後,難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陳見財受有 損害,上訴人復未證明陳見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有消費 寄託契約之合意,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分別或共同給付上訴人 4人公同共有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末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 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 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陳浚鎰給付附表一、二所示之2,285萬6,4 27元本息予上訴人4人公同共有,嗣於原審減縮為2,281萬2, 045元本息(見原審卷㈡429頁),另擴張請求446萬2,119元 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就此部分復聲明請求陳浚鎰給付2,731萬8,546元本息予上 訴人4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53頁),則就其中4萬4,382元 本息部分,核屬第三審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亦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909-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 抗 告 人 吳原豪 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哲時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上字第15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當事人死亡者,除有訴訟代理人外,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 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及當事人均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 訟行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 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之效 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5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查原相對 人即第一審被告吳蔣献成、吳珠(下合稱吳蔣献成等2人)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裁定前之民國112年4月2日、同年月1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參,而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於吳蔣献成等2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當然停止。乃原法 院未待其等繼承人承受訴訟,逕於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397-20241029-1

台抗
最高法院

一、台 謝諒獲等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再 抗告 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再 抗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再 抗告 人 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 年度抗字第13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 達。 理 由 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 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 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 MAF Corp.、黑手黨公司陳 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均無效,有我國駐杜 拜辦事處、駐法國代表處、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駐聖文森國大使 館函在卷可稽;另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應為送達處 所亦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2-台抗-380-20241029-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再 抗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 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 訟法院本可自為調查審認,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 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為夫妻,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9年度司家婚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為由,向該院訴請再抗告人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下稱本件訴訟)。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28日結婚(下稱 第1次婚姻關係)為不成立或無效,並於73年11月23日離婚 ;嗣兩造於77年12月8日再結婚(下稱第2次婚姻關係)亦不 成立或無效;且兩造婚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事由,以臺北地院110年度婚字第360號離婚等事件,求為 ㈠先位聲明:確認⑴第1次婚姻關係不成立、⑵第2次婚姻關係 不成立或無效;㈡第1備位聲明:確認⑴第1次婚姻關係不存在 、⑵第2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㈢第2備位聲明:確認⑴第1 次婚姻關係無效、⑵第2次婚姻關係不成立或無效;㈣再備位 聲明: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經該院判決:⒈兩造第2次婚姻關 係不存在;⒉准兩造離婚;⒊再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相對人 、再抗告人各自就⒉⒊提起上訴,現由原法院112年度家上字 第236號審理中(下稱乙訴訟)。則兩造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受理本件訴訟法院非不得自為調查審認。且兩造婚後剩餘 財產之項目、金額仍需相當時日調查及審理,倘停止本件訴 訟程序,兩造將受延滯之不利益。另甲裁定已確定,再抗告 人縱對之聲請再審,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要件不符 ,無依是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因而以裁定維持臺北 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 抗告意旨,謂兩造第1次婚姻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訴訟之 先決問題,應於乙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指摘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抗-806-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麗珠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上 訴 人 蔡孟倫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 更一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 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 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蔡孟倫原受僱 對造上訴人信用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信用旅行社), 負責辦理大陸地區昆明鐵路國際旅行社(下稱昆鐵旅行社) 招攬來台旅客申請入臺簽證,自民國10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 1月16日止,故意違背其任務,未申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旅行團(下各稱編號)旅客入臺簽證,並於信用旅行社旅遊 業管理系統虛偽填載內容(下稱系爭事件),致編號1至9旅 行團取消行程、編號10至12部分旅客改以健檢名義,編號14 、15旅行團部分旅客改申請自由行或健檢名義申請來臺。信 用旅行社未取消全部旅行團,已盡力防止損失擴大,依其與 昆鐵旅行社簽訂之海峽兩岸旅行社合作協議第8條約定,應 賠償後者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又昆鐵旅行社依大陸居民赴 台灣地區旅遊合同(示範文本)第15條約定,取消行程時應 賠償旅客違約金最高為旅遊費用總額20%,如違約金不足賠 償旅客實際損失,則賠償實際損失,就編號1至9、14、15旅 行團合計應賠償金額折算新臺幣(下同)319萬7,155元。信 用旅行社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蔡孟倫賠償 上開金額及編號10至12、15旅行團因此額外支出健檢費14萬 4,000元、派人員赴大陸處理系爭事件出差費4萬0,144元, 共338萬1,299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 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 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1355-2024102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聲請更正判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14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原名A02)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聲請更正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裁定(113年 度台抗字第2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 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7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 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 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 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聲-1014-2024102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34號 上 訴 人 陳天健 被 上訴 人 金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 李偉誌律師 上 訴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 楊薪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3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 造等人於民國85年12月6日簽訂「合建權利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轉讓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轉讓其與訴外人社團法 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就臺北市○○區○○段0小段393、 409、426、427(下稱427號土地)、363(應有部分三十分 之一)地號土地(下合稱國民黨土地)簽訂之「合作建築房 屋契約書」、其與同小段363(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二十九) 、364至392、394至407、411至425地號等土地(與國民黨土 地合稱系爭合建基地)部分所有權人簽立之「房屋合作改建 契約」及其以系爭合建基地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申 請案)等事項予對造上訴人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潤泰公司)承接,潤泰公司應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約定之清償期,分4期給付權利金。兩造及訴外人史學 忠、蘇玉如(下稱史學忠2人)等人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潤泰公司以新臺幣(下 同)5,907萬元購買史學忠2人之不動產,各期價金金額及清 償期如附表二所示,並由上訴人陳天健承擔史學忠2人不動 產之抵押貸款債務。史學忠2人與陳天健於同日簽訂協議書 ,約定附表二編號1之簽約金1,800萬元由史學忠2人領取, 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買賣價金則歸陳天健所有。系爭轉讓協議 以系爭合建基地規劃設計之系爭建照申請案未遭退件,潤泰 公司得變更系爭建照申請案之設計,並得視需求併入同小段 428、429、429之1、429之2地號土地之全部或部分為1宗建 築基地為據,而潤泰公司於88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國民黨土地所有人,於427號土地上興建大樓,92年1月30 日獲核發使用執照時,427號土地已無從列為系爭建照申請 案之建築基地,潤泰公司無完成以系爭合建基地為規劃設計 草圖及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之可能,被上訴人亦無從變 更系爭建照申請案之起造人名義為潤泰公司,及履行後續協 助系爭合建基地全體所有權人完成分屋工作等義務,第3、4 期權利金給付時點之不確定事實確定不發生,依系爭轉讓協 議第4條第3項、第4項約定,第3、4期權利金之清償期於92 年1月30日加計10日即92年2月9日屆至,被上訴人依該協議 應為之給付義務已不能給付,乃可歸責於潤泰公司,被上訴 人得請求潤泰公司給付第3、4期權利金扣除被上訴人免給付 義務所得利益21萬7,800元後之2,878萬2,200元,其於107年 1月25日向潤泰公司請求,並於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未罹 於時效。另史學忠2人讓與其對潤泰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至5 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予陳天健,其2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本息 自86年1月6日起未依約按期繳納,經潤泰公司催告無果而代 償,且系爭買賣契約並無潤泰公司應如何辦理變更抵押權債 務人為陳天健之約定,潤泰公司未予辦理,難認有違約之情 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款約定,潤泰公司毋庸 支付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買賣價金,並得以之對抗陳天健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V-113-台上-734-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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